?

民事檢察和解制度理論問題探析

2023-09-23 12:03張藝馨
中國檢察官·司法務實 2023年8期
關鍵詞:意思自治適用范圍社會治理

張藝馨

摘 要:民事檢察和解協議具有私法上的契約屬性,系當事人依據意思自治原則對生效判決確定的內容進行的變更。檢察機關穩步推進民事檢察和解工作是履行社會治理職能的內在要求,而不是對法律監督職能的弱化,民事檢察和解工作的價值在于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管理和運行秩序,符合社會治理應有之義。適用民事檢察和解程序的案件不宜局限生效判決的對與錯,宜對案件適用范圍作禁止性規定。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尋求民事檢察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當事人自行約定程序救濟條款是可行的方法和路徑。

關鍵詞:檢察和解 意思自治 社會治理 適用范圍 強制執行力

目前,民事訴訟法未對民事檢察和解程序作出規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51條僅對民事檢察和解程序予以籠統規定,未作具體細化規定。從2022年和2023年的《全國民事檢察工作要點》來看,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加強和規范民事檢察和解工作是民事檢察工作條線中的一項重要任務。問題是,現行法律制度層面的供給不足,哪些案件可以適用檢察和解?應然的民事檢察和解程序是什么?檢察機關開展民事檢察和解工作是否會造成法律監督職能怠慢?如何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保障和解協議的履行?上述問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事檢察和解制度功能的發揮,有必要對民事檢察和解制度所涉及的理論問題進行研究。由于民事檢察和解制度理論體系較為龐大復雜,涉及實體法、訴訟法以及強制執行法等方面內容,在理論上研究存在相當的難度,本文從民事檢察和解的性質、可適用的案件范圍、和解協議的履行三方面進行探析,提出一些粗淺的看法和理解,以期服務司法實踐。

一、民事檢察和解的性質

對民事檢察和解的性質進行探討,有助于明確檢察機關在檢察和解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及介入程度,亦能為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提供邏輯自洽的理論方案。目前,我國對民事檢察和解的性質存在不同的觀點和認識。筆者認為,在民事檢察和解程序中,主要存在訴辯雙方當事人及居于中立地位的檢察機關三方主體,探究民事檢察和解的性質,可從當事人之間以及檢察機關與當事人之間的不同維度進行分析。

(一)維度一:私法領域的契約性質

從私法維度來看,檢察和解是當事人對自身私權救濟的再處分,最終以各方當事人妥協讓步所形成的和解協議為目的。因此,從當事人的維度出發來審視民事檢察和解協議,其契約屬性并無異議,此種私法上的契約屬性是否代表當事人可以約定第三人加入該協議或者超出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法律關系達成新的權利義務約定?私法的契約屬性是否意味著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可以另行起訴?

和解協議既然為各方當事人依意思自治所達成的契約,必然可以約定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等內容,但因協議涉及第三人的權利義務,檢察機關需在主持和解時充分向當事人及第三人釋明和解的風險,尤其向第三人釋明其加入和解協議所帶來的法律風險,避免當事人因產生誤解而選擇檢察和解程序的可能性。為保障檢察和解效果,目前檢察和解協議以即時履行為原則,分期履行為例外。 [1]即時履行固然能確保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得到盡快實現,但實踐中很多糾紛所涉標的額較大,負有履行金錢之債的一方當事人可能面臨融資等問題,同時,涉訴當事人之間可能已發生多起糾紛或未來仍會長期合作,當事人自愿選擇分期履行、超出原生效裁判所確定的法律關系達成的和解協議亦是法律所允許的,協議內容的形成均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檢察機關為確保和解協議的有效履行,需充分向當事人進行釋明,避免因檢察和解協議的不履行產生次生糾紛。

關于和解協議能否另訴的問題,筆者認為,如和解協議的內容超出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范圍,形成新的法律關系,則和解協議具有一定的可訴性。

(二)維度二:檢察機關履行社會治理職能的內在要求

面對新時代人民群眾對于司法服務產品有著更高更多元化的新要求的現實,檢察機關應著眼于人民群眾所追求的公平正義,依法履行好法律監督職能,積極融入社會治理,通過辦案切實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發展。

和解的目的重在化解矛盾、平息糾紛,而非個案的審結,最終可能因某方當事人不妥協未達成和解協議,但通過引導和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或有化解,當事人對司法機關的不滿情緒或有降低,此為民事檢察和解程序的價值所在。因此,從檢察機關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來看,檢察和解是檢察機關作為政治機關和司法機關主動參與社會治理創新、積極化解社會矛盾的內在職責所在,亦是以司法服務于大局服務于人民的外在表現。這種依法履職并不會降低或者減弱法定的監督職能,更不會造成喧賓奪主的后果,民事檢察和解權和民事檢察監督權的行使最終都是為了更好保障當事人的私權救濟,從而達到化解社會矛盾、實現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管理和運行秩序的目的。

二、民事檢察和解程序的案件適用范圍

(一)適宜適用民事檢察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圍

根據生效裁判是否符合監督條件進行案件分類:第一類是法律適用正確、事實認定清楚、程序正當的生效裁判,此類案件不符合監督條件,應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第二類是案件存在程序或實體上的瑕疵,亦或存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的爭議,但此種瑕疵或爭議均不足以提出抗訴或再審檢察建議,為維護司法裁判的終局性和穩定性,宜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第三類是案件實體或程序上存在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的應當再審法定情形,應提出抗訴或再審檢察建議。目前,在司法實踐和理論探討中,對第二類案件可以適用檢察和解不存在爭議,但對于第一類案件和第三類案件能否適用檢察和解程序尚存在不同認識。

對于第一類案件,有觀點認為,如果裁判正確,應盡可能說服申訴人息訴息訪,以維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2]此種觀點有一定道理,但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第一類案件中的各方當事人均有和解意愿,檢察機關當如何處理?為維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否不再引導當事人進行檢察和解?筆者認為,勝訴方之所以選擇妥協讓步并非認為檢察機關可能會作出于其不利的抗訴決定,多因其無法通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全部權利內容。此時,檢察機關應當允許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來達成和解協議。若第一類案件中的勝訴方已經通過執行程序或自動履行等方式獲得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全部內容,其已無同意敗訴方和解方案的必要,和解程序此時固然沒有可適用的空間范圍,檢察機關不得違背當事人意愿引導和解。

對于第三類案件,有觀點認為,對于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履行法定的監督職責提起抗訴,而不能以放棄抗訴的條件來“交換”和解協議的達成。這樣就會因為過分強調了次生性權力而忽略了原來的主業,造成喧賓奪主的后果。[3]也有觀點認為,生效裁判確有錯誤,但是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影響不大,如果抗訴,產生的社會效果也不會很理想,換言之,和解可以更好地解決矛盾。[4]筆者認為,此問題的爭議點在于檢察機關的法定監督權是否應讓步于當事人的私法自治。

民事檢察權具有代表公共利益實施法律監督和私權救濟的兩方面權能。在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進行法律監督時,民事檢察應當主動出擊,不能采取不作為的放任態度。在面對私權救濟時,因絕大多數民事案件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檢察監督屬于審判監督程序之后的下一個私權救濟程序,“人還是那些人,事也還是那些事”,只是進入了民事檢察救濟的區間,屬于私權救濟的最后一站。[5]筆者認為,從私權救濟的角度來看,只要當事人存在和解的意愿,檢察機關應當允許當事人對民事實體權及訴權進行再處分。此時,當事人選擇和解程序很可能是基于檢察機關抗訴、法院啟動再審乃至進入強制執行程序需要經歷漫長而復雜的過程,按程序行使訴權無法快速實現金錢債權的需求,當事人在權衡利弊后寧愿選擇讓渡部分權利以期更快實現債權,此時,檢察機關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和解。但如果存在“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情形,檢察機關應及時移送線索。

通過上文對民事檢察和解的性質分析,可以看出,民事檢察和解的價值重在追求實質化解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所以,適用民事檢察和解的案件范圍可不局限于生效裁判的對與錯,只要各方當事人均有和解意愿,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依案件性質不可和解,檢察機關即可開展和解工作。

(二)限制適用民事檢察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圍

從訴的類型來看,一般分為給付之訴、形成之訴和確認之訴。不管是形成之訴還是確認之訴,當事人均通過訴權的行使以達到確認或變更某種法律關系的目的,原告取得勝訴生效判決后無需申請執行即可自動發生確認或變動法律關系的效果,比如解除婚姻關系、行使合同撤銷權、確認合同無效等案件。從原告的訴訟請求來看,如果其主張僅為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生效判決作出后,被告無需履行即可發生原告所主張的法律關系確認或變動的效果,此類案件恐難有和解空間。因此,筆者建議民事檢察和解的案件一般以金錢之債的給付之訴為主,原告訴請僅為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時不再引導和解。

從《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來看,第十部分的非訟程序案件及第十一部分的特殊訴訟程序案件依據案件性質,不宜進行檢察和解。但需要注意的是,執行異議之訴作為近年來檢察機關受理民事裁判結果監督類案件的新增長點,能否適用和解程序在司法實踐及理論界中均存在爭議。對于此類爭議案件,為避免檢察機關因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而陷入相對被動的境地,筆者建議不主動引導此類案件和解。

綜上,筆者認為,不宜適用民事檢察和解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類型:第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第二,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如虛假訴訟);第三,適用非訴程序、特殊程序、執行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宜進行和解的;第四,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確有必要進行監督的。

三、民事檢察和解協議的履行

司法實踐中,若一方當事人不按約履行檢察和解協議,極易激化矛盾,造成“和而不解”的尷尬局面,因此,有觀點提出,將民事檢察和解協議納入司法確認程序,或者賦予其司法強制力。[6]確實,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確保民事檢察和解協議的履行是亟需解決的課題,否則,有和解意愿的當事人會因擔憂和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力而止步于和解程序的門外,民事檢察和解程序的效用將大打折扣。

(一)民事檢察和解與民事執行程序的銜接

有觀點提出,將檢察和解與執行和解二者結合起來?!皟筛摺薄蛾P于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規定:“當事人在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過程中達成和解協議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將和解協議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的規定進行處理?!笨梢?,“兩高”對于檢察和解與執行和解相銜接的問題已達成共識。將檢察和解協議轉化為執行和解協議,若一方當事人仍出現違約,守約方該何去何從?此外,民事執行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尚未終結執行前,檢察機關能否以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為由恢復執行程序以保障和解協議的履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梢?,在檢察監督階段達成的和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交至法院執行部門后,產生中止執行的法律效果,并非由法院來強制執行和解協議。實踐中,有些案件在進入檢察監督程序時已因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被終結本次執行,若雙方達成檢察和解協議,當如何處理?比如,在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生效判決判令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雙方在檢察監督階段達成分期履行股權轉讓款的和解方案,但轉讓方提出需將大額轉讓款提存至法院案款賬戶后方可配合受讓方變更股權工商登記,此時,執行程序已經終本,為確保和解協議的履行,檢察機關確實需要與法院執行部門相互配合。因此,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地方檢察機關可以積極探索法檢互相配合實質性化解糾紛的辦案機制。

(二)民事檢察和解的司法確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后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那么,檢察和解協議能否納入司法確認程序?從司法確認程序的設立目的來看,該程序是為快速化解糾紛,讓糾紛止步于訴前,從而緩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壓力,是一種為完善訴前調解機制而規定的非訴程序,并非一切訴訟外達成的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均可申請司法確認程序。檢察機關促成的和解協議非201條所規定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且民事檢察和解案件已經過一審、二審或再審,糾紛化解階段并非訴前,若僅為賦予檢察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而將其納入司法確認程序,恐有違司法確認程序設立的初衷。

(三)程序性救濟事項的約定

在民事檢察和解協議無法直接通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司法確認程序來保證履行時,并非代表和解協議永遠都不會被賦予強制執行力?;诤徒鈪f議的私法契約屬性,當事人可以在和解協議中對程序性救濟事項進行約定,比如和解協議未全部履行時可另訴或仲裁解決,或和解協議簽訂后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筆者認為,在標的額較大的商事案件中,和解協議的履行內容多為金錢給付,分期履行的可能性較大,當事人若執著賦予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可自愿在公證機關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因程序性救濟事項約定系和解協議的部分內容,此條款的達成應嚴格遵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檢察機關不宜進行干預或引導,必要時應對公證費用的承擔予以釋明,避免雙方因費用承擔問題而再次發生爭議。

猜你喜歡
意思自治適用范圍社會治理
論犯罪公式及其適用范圍
叉車定義及適用范圍探討
實體法與程序法相輔相成
執行和解之反思
我國城市群租治理立法的法律缺陷分析
論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
社會轉型期基層社會治理創新的實踐和經驗研究
社會治理面臨的現實困境與路徑選擇
政府主導型社會治理模式下社會組織發展理路
城市地下車行道路功能定位及其適用范圍研究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