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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跨境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演進

2023-09-28 11:41許迪
海南金融 2023年9期
關鍵詞:合同效力國際私法

許迪

摘? ?要:我國是實行外匯管理制度的國家,為實現有效管理,我國有關法律曾規定,未經外匯管理部門審批的跨境擔保合同無效。在早期實踐中,司法裁判者多援引法律規避或公共秩序保留,通過排除本應予以適用的域外法,以適用中國法,進而實現前述規定欲使合同無效之目的。2010年,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經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入法,并作為法律規避或公共秩序保留的有效制度替代,成為司法裁判者處理涉外擔保糾紛時的必要手段。近年來,隨著國內相關法律規范的完善,并基于人民幣走向自由兌換的國際化發展趨勢,我國對于跨境擔保合同的審批要求不再被認定為影響合同生效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該項規定在涉外司法實踐中亦不再被認定為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

關鍵詞:外匯管理制度;跨境擔保;合同效力;強制性規定;國際私法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23.09.007

中圖分類號:D997.1? ? ? ? ? 文獻標識碼:A? ? ?文章編號:1003-9031(2023)09-0074-12

一、問題的引入:跨境擔保合同及其效力認定路徑探討

(一) 跨境擔保:早期以“內保外貸”為主

所謂“跨境擔?!?,一般是指擔保人在履行擔保義務時可能產生資金跨境收付或資產所有權跨境轉移等國際收支交易的擔保行為①。具體而言,依據擔保當事各方的注冊地,跨境擔??煞譃閮缺M赓J、外保內貸以及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①。通過梳理我國針對外匯管理與跨境擔保所出臺的相關規定可知,我國早期的法律文件以規制“內保外貸”為主(見表1)。

表1中,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別于1987年和1996年、1991年和1997年制定四份文件,均為關于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的相關規制。進而,參考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已失效)的各章名稱與具體條文表述,可知該條例同樣以規制境內主體的行為為主。其后,國務院于1996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已被修改)表示:該條例適用于境內機構與個人的外匯收支及經營活動。2008年,國務院將該條例進行修訂,并在適用范圍上將境外主體在境內的外匯收支及經營活動括至其中②。2014年,國家外匯管理局在《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中對此予以進一步明確③。

(二) 制度選擇:跨境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路徑探討

在法律規制層面,我國早期針對跨境擔保的相關規定主要集中在“內保外貸”。而司法實踐中,法院亦受理了大量的對外擔保糾紛案件。常見情形為:境內主體(擔保人)為境內外其他主體(債務人)與境外主體(債權人,多為境外銀行)之間簽署的借(貸)款合同提供可能涉及外匯收支的擔保,卻因該對外擔保合同未能滿足國家外匯管理制度下的審批管理要求,從而引發擔保合同效力爭議①(見圖1)。

一般而言,司法裁判者在處理涉外民事糾紛時,應先就所涉糾紛進行定性與識別,進而依據確定的案由適用相應的沖突規范,并確定應予適用的準據法。但依國際私法相關理論,若一國為維護其涉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領域的重大公共利益,可援引法律規避、公共秩序保留或強制性規定等相關制度,以排除域外法的適用,從而直接適用內國法規范。

我國是實行外匯管理制度的國家,在過去司法實踐中,針對前述跨境擔保糾紛的常見情形,法院常以強制性規定為由、直接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調整。在該制度于2010年經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入法之前,法院則多以法律規避制度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出相應裁判。近年來,由于國家在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方面的相關調整,實踐中也逐漸呈現法院不再將其有關規定認定為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之傾向。有鑒于此,本文擬就強制性規定入法前后的沖突規范以及國家針對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所適時調整的實體規范進行梳理,以分析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在我國跨境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演進過程中的緣起、籠罩與身退。

二、緣起:法律規避與公共秩序保留的困境

邏輯上講,司法裁判者在處理涉外民事糾紛時,應先行確認沖突規范,并經其指引適用相應的準據法;或適用國際私法的特別制度,排除域外法的適用,直接適用內國法。但鑒于跨境擔保外匯管理實體規范之復雜程度,本部分將優先就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入法前的實體規范發展進行介紹。

(一) 強制性規定入法前的實體規范發展

由于外匯管理涉及行政法律規制、跨境擔保合同涉及民事法律規制,故而,在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入法之前,我國就這一問題所制定的實體規范文件較為復雜,其制定主體與效力位階也各不相同(見表2)。

由表2可知,就跨境擔保的相關規制而言,我國早期僅就對外擔保合同提出備案、登記或批準的相關要求。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制定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已失效)首次就跨境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予以規制。根據該文件,未經批準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①。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將這一規定寫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①(已失效,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使得該項規定的性質由部門規章轉變為司法解釋,并具有了法律效力。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雖然199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失效)中已出現“強制性規定”之表述②,但該“強制性規定”僅為內國實體法層面的規制,且指的是可阻卻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③,并非為實現管理需要而設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亦非前文所述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

綜上,在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于2010年入法前,我國針對跨境擔保合同之效力認定的法律規范為:提供對外擔保,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或登記,未經批準或登記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該項規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二) 強制性規定入法前的沖突規范發展

在對外擔保合同糾紛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有時會合意選擇域外法作為準據法。如前所述,在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于2010年經由《法律適用法》入法之前,司法裁判者多使用法律規避或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來認定該種未經批準或登記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其中,“法律規避”是指在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故意改變或制造某種連結點,以規避依據沖突規范而本應予以適用的法律。這一制度首次規定在1988年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已失效,以下簡稱《民通意見》)中④。而“公共秩序保留”,亦稱“公共政策”,是指若法院適用依其沖突規范所指向的域外準據法時,其適用結果會與當地的公共利益相抵觸,則該法院可予以排除適用。該項制度首次規定在198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已失效,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⑤。

(三) 強制性規定入法對司法實踐的意義

根據強制性規定入法前的實體規范,未經批準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該項規定作為內國實體法規范,被擴展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這反映出立法者旨在將其設為“絕對強制性法律”并排除域外法適用之意圖。然而,我國早期司法實踐雖以法律規避與公共秩序保留作為制度替代①,但其適用理由與法理邏輯卻值得商榷。

就法律規避而言,首先,該制度要求具備主觀要件,即當事人需具有主觀故意性。其次,在適用法律規避的過程中,法院在事實上需要對域外法加以考慮,即當事人規避法律的客觀結果是否已實現。而在實踐中,當事人在跨境擔保合同中約定適用域外法,又在糾紛發生后起訴至我國內地人民法院請求裁斷,此種行為很難證明其具有主觀規避之故意。同時,“未經批準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表明我國立法者主張“強勢”且直接適用該項規定的立法目的,亦并不關照域外法之適用結果。故此,過往司法實踐援引《民通意見》(已失效)第194條以排除域外法適用的做法是對法律規避制度的錯誤理解。

就公共秩序保留而言,該項制度所發揮的功能為“安全閥”(safety valve),只是國際私法基本原則的例外,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否則便會出現“例外吃掉原則”的情況,動搖國際私法體系的根基。鑒于實踐中大量出現的對外擔保糾紛案件,高頻適用該制度必定不妥。是故,過往司法實踐援引《民法通則》(已失效)第150條以排除域外法適用的做法亦受到諸多批評,被認為是對公共秩序保留條款的濫用。

可見,為實現直接適用我國法律認定跨境擔保合同效力之目的,無論是法律規避,還是公共秩序保留,兩項制度在此情境下均不適宜。面對司法實踐之困境,作為新制度的強制性規定亦由此在我國的國際私法體系中緣起。所謂“強制性規定”是指一國為加強對于某些特定法律關系的干預而制定的具有強制力的法律規范。這些法律規范可以無需經過沖突規范的指引便直接適用,故該項制度亦稱“直接適用的法”。承載“強制性規定”入法的《法律適用法》②于2011年4月1日施行?!吧穷^海洋案”展示了強制性規定入法之于司法實踐的重大意義③。

“汕頭海洋案”的基本案情與前述常見情形相似:內地法人汕頭海洋(集團)公司與內地自然人李國俊,為某香港公司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請的貸款出具擔保,其擔保書約定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但未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準。該案一審作出的時間為2010年11月17日,彼時,《法律適用法》雖已頒布,卻并未施行。因此,作為一審法院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沿用過往司法實踐的做法,同時援引法律規避與公共秩序保留以排除香港法之適用,進而適用我國內地《擔保法解釋》(已失效)第6條,認定案涉對外擔保合同無效。隨后,該案兩位境內擔保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該案二審的作出時間為2012年1月17日,此時,《法律適用法》已開始施行。由于案涉糾紛發生于強制性規定入法前,其溯及力問題亦需相應解決。關于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12月2日,即《法律適用法》頒布后不久,就其適用發布有關通知:若行為發生時相關法律并無規定,可參照適用《法律適用法》的規定①。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參照適用案涉行為發生時尚未入法的“強制性規定”,將此前確立的“未經批準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之規定認定為我國內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并直接適用該項規定認定案涉合同無效,而當事人約定適用的香港法則不再予以考慮。

相比法律規避,強制性規定并不要求當事人具有主觀故意之意圖;相比法律規避與公共秩序保留,強制性規定亦無需關照經由沖突規范指引的域外法,即可徑直適用內國法的相關規定。該項制度起源于20世紀30年代涉德國外匯管制法的相關訴訟,并于20世紀50年代為西歐現代福利國家的國際私法制度所廣泛采納。對此,高曉力(2013)法官亦指出,我國外匯管理制度方面的法律規定當屬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自應得到直接適用,與當事人是否選擇無涉。強制性規定之入法,有利于妥善解決過往類案司法實踐中法官面臨的法律適用難題。

三、籠罩:強制性規定入法后的保守與創新

如前所述,強制性規定的入法,為我國司法實踐中跨境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困境提供了有效的解決路徑。自強制性規定入法后,便被廣為適用。其后,關于跨境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其沖突規范與實體規范亦有各自相應的發展。

(一) 強制性規定入法后的沖突規范發展

強制性規定之入法,是我國國際私法立法首次就該制度予以明確,亦被視為《法律適用法》的一大亮點。然而,由于相關規定過于簡單,且彼時我國理論界與實務界對強制性規定的認識研究亦不深入,以致司法實踐中時有出現該項規定被錯誤擴張適用的情形②。有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解釋一》),明確將涉及外匯管理等金融安全的涉外糾紛列為強制性規定的主要情形③。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又于2013年1月6日就《法律適用法解釋一》進行答記者問,并予以進一步闡釋:不同于國內法意義上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是國家在涉外民商事領域加強對于社會經濟生活干預的表現,包含了本國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為此應從立法目的上予以考察,并嚴格、謹慎適用。這為司法裁判者提供了更為細致的指引。有鑒于此,一般而言,只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國內強制性規定才有可能構成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僅為實現管理需要而設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很難被認定為是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而可阻卻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則應視具體情況而認定。

(二) 強制性規定入法后的實體規范發展

自強制性規定入法后,在涉跨境擔保合同的實體性規范中,經由《擔保法解釋》(已失效)第6條確立的“未經批準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與強制性規定可謂是“里應外合、相得益彰”。然而,就這一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有觀點認為,外匯管理的目的主要是外債統計與監測,旨在維護外匯管理秩序,違反其相關規定并非嚴重威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徑,不宜直接認定合同無效。有鑒于此,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14年發布《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就該項規定進行了修改:此前有關跨境擔保的審批要求不再構成合同的生效要件①,即不再將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②。然而,該項文件的效力位階僅為部門規章,彼時,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存在于《擔保法解釋》(已失效)的第6條的“未經批準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仍舊具有法律效力。二者之間存在一定的法律適用沖突。

(三) 司法實踐基于法律規范發展的保守與創新

由于前述實體規范的發展及其引致的法律適用沖突,司法實踐中,不同的裁判者亦就此分別選擇了保守或創新的不同做法。

2017年6月28日,由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審理的“鴻某國際包裝案③”就該項新規定給予了較為積極的回應。在該案中,主審法院認為,國家外匯管理局已于《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中明確,境內擔保人是否履行了相關登記或備案等手續,不影響案涉合同的效力。該項規定應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如境內擔保人未能遵守,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科以行政處罰。因此,就跨境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而言,我國有關法律已不存在國際私法意義上應予直接適用的強制性規定,案涉合同可適用當事人約定的香港法審理。同時,主審法院亦致函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分局,就這一問題是否屬于涉及國家金融安全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咨詢。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分局的回函亦支持了主審法院的主張。筆者以為,雖然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分局亦認可該項新規定之管理性,但其與《擔保法解釋》(已失效)第6條之間的沖突卻仍舊存在。不過,即便如此,“鴻某國際包裝案”亦是裁判者在司法實踐上基于涉跨境擔保合同效力問題之新規定的重大創新。

同年,2017年12月26日,時隔半年以后,由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河北四方通信案”①卻選擇了相對保守的做法。在該案中,主審法院認為,盡管案涉擔保書中約定受香港法解釋和管轄,但在我國內地法律有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應當直接適用該強制性規定。不過,主審法院在確認適用我國內地法律后,亦援引《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29條認可了案涉合同效力。就此,筆者以為,除前述法律適用的沖突外,從法源的效力位階來看,根據《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的相關條文,應予直接適用的強制性規定的來源限于我國涉外法律及行政法規,而《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效力位階僅為部門規章;依其法律適用的證成而言,主審法院既已援引《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29條,即應同樣接受該項規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結論。因此,在認可《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29條的邏輯之下,應進而認可該項規定無損于社會重大公共利益。而主審法院卻將其認定為應予國際私法意義上直接適用的強制性規定,筆者認為這存在證立矛盾。

雖然強制性規定入法后,確為過往司法實踐之困境提供了有效的應對之策。但其后不久,關于跨境擔保合同之效力認定的實體性規范亦取得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演變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突破性進展。誠然,出自部門規章的《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29條與作為司法解釋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擔保法解釋》(已失效)第6條之間的沖突不能忽視,但國家外匯管理局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其對于國際收支交易的研判更具專業性。而且,如前所述,《擔保法解釋》(已失效)第6條中“未經批準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的規定本身便吸收自中國人民銀行《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已失效)第17條。實踐中,除前述“鴻某國際包裝案”與“河北四方通信案”外,雖亦有諸多案例采納《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29條的新規定②,但仍有部分案例依據《擔保法解釋》(已失效)第6條裁判③,尺度不一,較為混亂。

此外,就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而言,作為直接適用的法,其本身就受制于內國實體性規范的發展。如前所述,直接適用的強制性規定與國家對于社會經濟生活的管理與干預有關,應結合立法目的進行考察??梢?,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的認定取決于法律規制與經濟發展,并非一成不變。

綜上,就跨境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在法律規制層面,雖然《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29條已將外匯管理與跨境擔保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判定脫鉤①,但該項新規定卻與具有法律效力的《擔保法解釋》(已失效)第6條存在沖突,而這一沖突又與類案涉外糾紛是否應予直接適用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息息相關。有鑒于前述沖突,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就未經批準的跨境擔保合同是否有效也存在著分歧。進一步,即便認可該類合同效力,不同法院亦就該項規定是否仍屬國際私法意義上直接適用的強制性規定存在不同認定。由此可見,在《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施行后,跨境擔保合同效力的法律適用問題,亟待相應的確定與統一。

四、身退:國內法律規范完善與外匯管理制度變革

如前所述,《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施行,為涉跨境擔保合同效力的實體性規范與沖突規范的法律適用帶來一定困境,這一問題在2020年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而得以解決。同時,在人民幣走向國際化的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近期實踐亦昭示著國際私法意義上強制性規定的適用在跨境擔保合同效力領域的功成身退。

(一) 國內法律規范完善:法律適用沖突得以解決

2020年5月28日,我國首部《民法典》問世。同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決定》,該文件目錄中第9號文件的《擔保法解釋》(已失效)亦因之廢止。其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2月31日公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這一司法解釋并未再就跨境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予以規制。

因此,在國內法層面,《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29條與《擔保法解釋》(已失效)第6條之間的法律適用沖突已不存在。雖然《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僅為部門規章,但由于不存在與之相沖突的法律規范,其第29條所指向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亦可在案涉糾紛適用我國內地法律時被當然適用。而在國際私法層面,作為舊制度的《擔保法解釋》(已失效)第6條已被廢止,作為新制度的《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29條僅將跨境擔保合同的審批要求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顯然不再屬于涉外民事糾紛中應予直接適用的強制性規定。且《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僅為部門規章,并不符合《法律適用法解釋一》中關于“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由此,就法律規范而言,認定跨境擔保合同效力的法律適用困境在實體性規范與沖突規范層面均已得到妥善解決。

(二)外匯管理制度變革:人民幣走向自由兌換

除國內法律規范完善外,在國際貨幣體系中,自2016年10月1日起,人民幣被認定為第五種可自由使用貨幣,并與美元、歐元、日元和英鎊一道構成特別提款權貨幣籃子。該項突破推動人民幣進一步走向國際化。面對這一國際金融局勢之變化,司法實踐中,“中國長城資產案”①就此給予了積極的回應。

該案一審判決由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在一審判決中,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表示,雖然我國實行外匯管理制度且《擔保法解釋》(已失效)第6條明確對外擔保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登記無效,然而我國的外匯管理制度是延著人民幣走向自由兌換這一路徑開始演變歷程的,實行人民幣資本項目自由兌換是外匯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標。此外,《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29條表明,未經批準的跨境擔保行為實質上不會涉及國家外匯管理秩序,并不構成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違反。故案涉合同糾紛應適用當事人約定的香港法進行審理,且案涉合同依據香港法為有效。隨后,該案境內擔保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由于未在規定時間內交納二審訴訟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裁定按撤回上訴處理②。之后,該案境內擔保人又啟動審判監督程序。2022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該案作出再審裁定,認定原審法院適用當事人約定的香港法并無不當??梢?,隨著國內法律規范完善與人民幣走向自由兌換的國際化進程,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在法律規制與司法實踐中,已從跨境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中功成身退。

五、結語:我國跨境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演進

早期,為實現外匯管理之目的,我國將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跨境擔保合同認定為無效,并援引法律規避或公共秩序保留以排除域外法的適用,從而實現直接適用前述無效規定之目的。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裁判者逐漸意識到適用法律規避或公共秩序保留以排除域外法的做法不甚妥當,作為一項新制度,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也由此緣起。

自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于2010年經由《法律適用法》入法后,便作為法律規避或公共秩序保留的有效制度替代,被廣為適用。其后,《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29條將跨境擔保合同的審批要求更改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再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這本是實體法規范的有力突破。然而,《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效力位階僅為部門規章,這與具有法律效力的《擔保法解釋》(已失效)第6條的舊有規定存在沖突。面對這一法律規制層面的沖突,司法實踐中,是否繼續援引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排除域外法的適用以及如何認定未經審批的跨境擔保合同效力,亦在不同裁判者之間存在爭議。

2020年底,《擔保法解釋》(已失效)廢止,《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29條所指向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得以有效確立,前述沖突在法律規制層面上得以解決。此外,人民幣在國際貨幣體系中逐漸走向自由兌換,未經審批的跨境擔保行為在實質上將不再涉及國家外匯管理秩序,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定亦因此功成身退。未來,在認定未經審批的跨境擔保合同效力時,裁判者將不再適用強制性規定制度直接排除域外法的適用,而應依據沖突規范,適用相應的準據法,并依據準據法確認有關合同效力。

(責任編輯:張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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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3-06-25

作者簡介:許 迪(1996-),女,河北邢臺人,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①見《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2條:“本規定所稱的跨境擔保是指擔保人向債權人書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承諾按照擔保合同約定履行相關付款義務并可能產生資金跨境收付或資產所有權跨境轉移等國際收支交易的擔保行為?!?/p>

①見《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3條:“按照擔保當事各方的注冊地,跨境擔保分為內保外貸、外保內貸和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內保外貸是指擔保人注冊地在境內、債務人和債權人注冊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擔保。外保內貸是指擔保人注冊地在境外、債務人和債權人注冊地均在境內的跨境擔保。其他形式跨境擔保是指除前述內保外貸和外保內貸以外的其他跨境擔保情形?!?/p>

②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修訂)第4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p>

③即前述《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3條。

①如:汕頭海洋(集團)公司、李國俊與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擔保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香港上海匯某銀行有限公司訴鴻某國際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6)粵0391民初611號民事判決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與河北四方通信設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17號民事判決書等。

①見《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就〈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答記者問》(2014年5月19日)。對此,該負責人表示:“外匯局基于國際收支統計法定職責的匯兌登記,在目的和效力上均不同于行業主管部門的確認登記,不作為擔保生效或對抗第三人的要件?!?/p>

①見中國長城資產(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與鄧杰、張岳保證合同糾紛案,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13號一審民事判決書;鄧杰與張岳等保證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165號再審民事裁定書。(注:中國裁判文書網也僅列明再審案號為“最高法民申165號”,并無年份,故此處并非筆者疏漏。)

②見鄧杰、張岳保證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133號二審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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