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楊 廣
2022年6月18日,劉某到某機械部件公司面試機修工崗位。面試主管安排劉某到車間實際操作,經操作電焊、氣割后,主管表示沒有問題。劉某自費做了體檢,并將體檢合格報告交至公司。6月22日,劉某報道上班后與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在通過安全教育考試后被安排至設備部從事維修工作。
2022年6月25日,設備部主管突然要求劉某按照規章制度參加長跑。劉某表示當時主管并未告知他具體要跑的里程數,且當天氣溫近40度,他跑了兩三圈后感覺要中暑,就沒有跑完全程。后他又回到車間完成剩余工作,沒想到再上班時卻被告知因試用期不合格被辭退。
劉某遂通過法律程序,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700元,以及上崗三天的工資差額300元。法院一審判決支持劉某的訴請,公司提起上訴。
二審中,公司辯稱,劉某的體檢報告雖然合格,但招聘啟事中明確要求應聘者能“吃苦耐勞”,公司規定中也要求新員工軍訓需完成5公里30分鐘長跑。劉某未能完成軍訓體能考核,但其他參加人員均能堅持并考核過關,說明劉某沒有吃苦耐勞的精神,不符合公司的錄用條件。
二審維持原判。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劉某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后,劉某進入試用期,公司在此期間以劉某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單方面解除與劉某的勞動關系,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該公司在錄用劉某前并未明確告知其參加體能考核并考核過關屬于錄用為正式員工的前提條件,也未能證明劉某明確知曉錄用條件中包括參加公司組織的新員工長跑。公司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應當支付劉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對試用期內的勞動者是否錄用有自主選擇權,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隨意設置試用期考核條件。
無論跑5公里、3公里還是1公里,用人單位都應當對試用期員工錄用條件及試用期考核評估標準事先進行明確,并向招聘的勞動者告知,以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知情權,并在此基礎上根據錄用條件對勞動者進行考核。
若企業未能在勞動者入職時提前、明確告知工作崗位、工作職責、試用期內崗位職責考核等具體的量化標準,在解除勞動關系時,需承擔支付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