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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論文同行評閱的法理檢視:功能指向與模式選擇

2023-12-02 16:02董儲超
大學教育科學 2023年6期
關鍵詞:學位申請人權利

摘要:學位論文同行評閱是我國學位立法的重要內容,但現有研究欠缺對其實踐模式的提煉,以及對學位申請人參與的關注?;诜ㄖ嗡鶅忍N的正當程序理念,同行評閱理應具備提升論文質量與增進權利保障的預設功能,這為申請人參與提供了堅實的正當性。依循前述角度,理論上可提煉出“實質參與”與“非實質參與”兩類模式,后者在當下的實踐中獲得了廣泛應用?!胺菍嵸|參與”模式背離了法治保障權利的內核,在限制司法能動作用的同時,加劇了學位授予糾紛。而“實質參與”模式具備約束公權力的法理基礎,能夠發揮保障權利的功能,也契合客觀的實踐需求。未來應通過學位立法的調整,推動同行評閱邁向“實質參與”模式,具體的調整路徑為:切實賦予申請人以提出回避的權利、合理設定申請人的異議權、將校規授權確立為二級學院制定更嚴標準的前提、允許申請人對同行評閱相關文件發表意見;同時,亦應明確同行評閱的可訴性,允許司法機關對相關糾紛進行形式審查。

關鍵詞:《學位法(草案)》;學位授予;同行評閱;正當程序;學位申請人;“實質參與”模式

中圖分類號:G643;G40-011.8? ?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0717(2023)06-0032-11

一、問題的提出

2023年9月1日,經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初審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法(草案)》(以下簡稱《學位法(草案)》)正式公布并面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該草案第22條就學位授予中的同行評閱作出了規定,明確表明“學位授予單位應當在組織答辯前,將學位申請人的學位論文或者實踐成果送同行專家評閱”,“評閱之后,符合學位授予單位規定的,進入答辯程序”。由此可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不同的是,《學位法(草案)》明確了同行評閱開啟答辯的前置性法律地位。因而可以預見,同行評閱的重要性將隨著未來教育法律和制度體系的定型而愈發得以顯現。從《實施辦法》到《學位法(草案)》,這一立法過程在逐步確認同行評閱法定地位的同時,實際上并無法使與其直接相關的爭議偃旗息鼓,而爭議的根源便在于同行評閱所隱含的復雜立場。首先,同行評閱的法定性將成為防范人情影響學位論文的依托[1],承載了避免學位授予完全淪為高?!白粤舻亍钡氖姑?;其次,同行評閱的法定性也可視為法律對高校的授權[2],此種授權立基于尊重學術自治的前提;最后,同行評閱的法定性與前置效力勢必會對學位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產生深刻影響,事關申請人受教育權的順利實現。國家管理、學術自治、申請人權利保障相協調的立場鮮明地體現于本次學位立法的過程之中,于此意義上,同行評閱可謂是貫徹該立場的重要程序設計。

綜合來看,同行評閱不僅基于權力制約與權利保護的需要而生,更需要長期在權力與權利復雜交織的動態場域中運行,由此決定了對該命題的關注必須引起足夠的重視。盡管已有學者圍繞同行評閱展開理論研究,但依然存有以下兩方面的不足:其一,欠缺對同行評閱具體實踐模式的理論提煉。正是因為同行評閱的實踐樣態各異,所以學者在論證其性質、效力以及具體規則時往往會選擇援引部分高校所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但并未注重將多元、復雜的不同規范涵攝于統一的模式之下。任何研究方法的設定都不是目的[3],經由提煉總結而得來的不同模式,將為廣泛存在于規范文本中的同行評閱提供檢視自身的標準,以實現對現存規范的正當性及合理性的驗證與反思。其二,欠缺對申請人在同行評閱中的參與階段與參與程度的關注。有學者從事后救濟的角度,提出應當允許申請人參與到對同行評閱結果的異議處理環節[4],但此種僅關注異議權的單一的制度設計,在學位授予爭議漸多的客觀現實下能否滿足全面保障申請人的權利進而助益于糾紛的解決是存在疑問的。

基于上述不足,本文采取理論推演與實踐觀照雙向推動的論證路徑,一方面注重對同行評閱的實踐樣態進行具象化的模式提煉,以期為各高校在制定具體同行評閱標準之時提供可資借鑒的反思參照。另一方面,對受教育權的保護是未來教育法典的根本目的[5],亦是教育立法人本價值的集中體現[6]。同行評閱已經具備法定的拘束力,將對答辯環節的啟動乃至學位授予決定的作出造成影響,進而深刻影響申請人的權利。這決定了申請人的參與應當貫穿于同行評閱的始終,從申請人參與的視角進行模式提煉,成為了本文檢視現有規范并提出立法完善對策的主要切入口。

二、學位論文同行評閱的預設功能與? 運作模式

將同行評閱的功能明確為在保障正當程序的基礎上,發揮促進學位論文質量與增進權利保障的雙重功能,有利于在國家管理、學術自治以及申請人權利之間找到妥適的平衡點。以此為基點,理想狀態下的申請人參與應當同時在參與程度和參與階段兩方面發力,這與時下的模式形成了一定反差。

(一)同行評閱的雙重功能研判

學界關于同行評閱的功能問題,存在多種理論言說。其一,基于國家授權行為的管理功能?!秾W位法(草案)》第2條將國家學位制度法定化,規定高校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授予權需經過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的審批。與此同時,《學位法(草案)》第8條賦予了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實施國家學位制度,并負責學位管理的權力,而該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立于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這也意味著學位授予權實則內蘊充足的行政性,其本質與行政權緊密相連[7]。高校經授權行使學位授予的權力,同行評閱作為學位授予中的一環,也因此具備了行政權的特質。之所以說同行評閱具備管理的功能,一方面是由其行政權的特質所決定的,另一方面也可以從此次《學位法(草案)》的“立法目的”條款推演而來?!秾W位法(草案)》第1條新設了“規范學位授予活動”的內容,進而確認同行評閱的法定地位并賦予其前置性效力,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實施辦法》對程序的規范性問題關注較少的缺漏[8]。其二,基于學術自治行為的質量保障功能。學位授予屬于學術評價事項,唯有具備學術自治權的高校才能擁有進行專業判斷的空間[9]。同行評閱是高校針對學位論文所設定的,通過邀請同行專家作出評判并提出建議的形式,實現對申請人是否滿足法定學位獲得條件的學術判斷。同行專家在學位論文評閱過程中,既需要遵循高校所設定的客觀評價標準,也需要遵循基于本學科學術體系、知識結構而產生的主觀評價標準,正是這一過程使得學術自治得以實現。同行評閱是高校監控自身研究生教育質量的重要方式[10],各高?;趯W術自治對同行評閱所作的具體規定,顯然將對學位論文的質量保障產生舉足輕重的影響。

事實上,無論對同行評閱的功能秉持上述何種觀點,均無法回避同行評閱的本質屬性,即其屬于學位授予中的法定環節,本身具備相當的程序屬性,而此種程序在現代法治國家必應呈現為正當程序。所以,同行評閱實則是正當程序的實現載體。正當程序具備限制恣意、保障權利的功能,被譽為“公權力控制利器”。一方面,從限制恣意的角度看,同行評閱的法定性是各高校在學位授予中不容變更的基準,各高校在此基準的基礎上所作出的具體設定又對評閱專家乃至高校本身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因而規范的同行評閱將在形式層面普遍提升學位論文的質量,此即同行評閱的“形式功能”。申言之,《學位法(草案)》對同行評閱法定性的確認,有利于申請人形成對學位授予的穩定預期,以此促使其認真對待學位論文的寫作過程,進而助益于學位授予質量的提高。認真評閱的專家所出具的學術評價意見,也能夠為申請人完善學位論文提供幫助。另一方面,從保障權利的角度看,正當程序必然要求為權利主體提供完備且平等的表達機會[11],即以賦予異議權等形式維護申請人的正當權利,此為同行評閱的“實質功能”。具體而言,《學位法(草案)》第36條既明確了申請人可以通過學術復核的方式就同行評閱的學術評價結論提出異議,也賦予了申請人通過復核以及申訴程序對高校的不授予學位的決定提出異議的權利。換言之,同行評閱所得出的結論確有可能對部分申請人而言是不利的,負面的學術評價結論將影響其學位的獲得,但是學位立法對同行評閱法定性予以確認的同時進行了一種更廣泛群體意義上的賦權,于此意義上,這種賦權是一種“增量改革”。因此,同行評閱應有上述雙重功能,即通過正當程序于同行評閱中的映射,在發揮促進學位論文質量提升的形式功能的基礎上,推動權利保障的實質功能的實現(如圖1所示)。

(二)同行評閱的運作模式分析

1.以正當程序為初始起點

同行評閱既需要尊重高校的學術自治,也需要為學術自治設定相應的邊界,以申請人參與為基礎的正當程序,便為邊界的設定提供了有效方案。之所以給予正當程序極其重要的地位,不僅是因為其是前文所述的雙重功能得以發揮的載體,而且還能從法理層面進行證立。從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高校內部除了純粹的民事、行政和學術關系之外,也夾雜著諸多“混合關系”,如涉學術的民事關系、涉學術的行政關系等[12]。盡管比照傳統公、私法劃分的觀點,教育立法將落入公法的范疇,①但在私法公法化與公法私法化潮流的推動之下,教育法律關系呈現出了“混合關系”的特質,傳統公、私法的劃分框架便難再具備完全的解釋力[13]。鑒于此,將具有公法價值屬性的正當程序引入教育立法體系之中并不會面臨理論上不可逾越的障礙。具體到同行評閱而言,其中涉及的法律關系也并非是一成不變的。高校與申請人關于同行評閱結果所可能產生的分歧,顯然涉及對于學術評價的不同理解,從傳統公、私法劃分的“主體說”來看,這種法律關系無疑具備公法的屬性;而申請人與同行專家之間的法律關系,則很難界定為具備公法屬性的法律關系。正因如此,此種法律關系的復雜性決定了正當程序引入的必要性。

2.以申請人參與為具體切入點

在排除了引入正當程序可能遭遇的法理障礙之后,提煉同行評閱現有模式的任務便會面臨具體視角如何選取的問題,因為正當程序盡管可以成為模式提煉的出發點,但其作為一項原則性的概括規定,無法完全擺脫涵義不明的困境?;谝韵氯矫娴脑?,可以將申請人參與形塑為模式提煉的具體切入點。

首先,從宏觀層面看,利害關系人只有真正有意義地參與到程序之中,個人的尊嚴與自尊才能得到保障[14],此時的參與便同人格尊嚴之間產生相連關系,由此與受教育權維護個人尊嚴的價值取向相契合?!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強調受教育權在個人生存與發展中的重要作用,這與“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立法原則及其規范體系相互映照,受教育權也因此成為了個體更好維護個人尊嚴的基本權利[15]。盡管傳統的正當程序理論需要將已經定型的實體權利作為啟動正當程序并促進當事人參與和人格尊嚴相聯結的前提要件,但這無法為排除申請人參與同行評閱提供理由,因為《學位法(草案)》第3條明確規定了學位授予活動開展時,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基本原則,并遵守法定程序。申請人參與顯然將成為落實前述基本原則的前提,而正當有效的程序也無法脫離程序的作用主體(學位授予程序中即為申請人)而單獨運作。所以,雖然學位立法并未明確申請人參與為一種實體權利,但前述規范實則已經具備了保障參與的規范意涵。

其次,從中觀層面看,申請人參與符合利益相關者理論,其作為同行評閱的直接對象,理應具備參與的空間。實踐中,高?;蛘叨墝W院是啟動同行評閱的主體,而研究生院等部門聘請或委托的同行專家作為學術自治權的化身,具體參與到對申請人學位論文質量的評判過程中,如此,高?;蛘叨墝W院、同行專家顯然成為了與同行評閱利益相關的主體。但是,利益相關者理論認為,利益相關者是能夠被組織實現目標的過程所影響甚至能影響整個組織目標實現的個體[16],影響力的強弱決定了利益相關者應當是有梯度區分的。顯然,申請人在同行評閱所產生的多方法律關系之中,居于最重要的法律地位,其不僅是同行評閱結果的直接承受者,也是學位授予決定的直接作用者,相較于高校、二級學院、同行專家而言,其顯然應居于核心利益相關者的地位,因此需要保障其有效的參與。

最后,從微觀層面看,申請人參與發揮著限制不當自由裁量的作用。在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影響下,學界將同行評閱界定為過程性行為或者學術自治行為的觀點比較普遍,相關觀點認為高校在授權之下所開展的同行評閱,不同于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外部行為,而是體現了行政管理的濃重色彩。在此種特別權力關系中,當事人并不享有公民的基本權利,因而不得利用相應的救濟渠道尋求法律救濟[17]??梢哉f,正是在特別關系理論的蔭蔽下,同行評閱成為了不受外部制約以及司法審查的“法外空間”。但是,同行評閱本身在帶有較強專業性的同時,也無可避免地會受到評閱專家知識結構等主觀因素的影響,這便意味著披著學術自治外衣的同行評閱也需要受到一定的制約。另外,同行評閱雖然確屬學位授予的一個環節,在外觀上具有過程性的特征,但此次《學位法(草案)》明確賦予其階段性終止后續學位授予程序的拘束力,因而不應簡單地將其歸屬為過程性行為。

3.同行評閱現有模式的檢驗

一方面,如若著眼于參與程度,參與階梯理論便可以作為此角度展開的理論工具,因其正是以參與程度為基礎所開展的類型學研究的經典理論。該理論認為,可以依據參與程度將公民在任何事務中的參與劃分為不參與、象征性參與以及權力性參與三大類型。其中,不參與類型下,不同主體之間具備顯著不對等的地位,權力分配者對參與者具有絕對的支配權能;象征性參與下,參與者的心聲雖能部分反饋至權力分配者,但此種反饋依然部分受制于權力分配者,因而難以產生實質的約束力;權力性參與下,不同主體間形成了伙伴型的關系,參與者獲得了對決策的部分乃至全部控制權能,參與者的意見具備一定的約束力[18]。簡言之,參與階梯理論的重心在于對參與程度的考察,而參與者與權力分配者之間的關系則是參與程度的具體表現形式。

另一方面,如若著眼于參與的階段,教育法“回應型法”的理念變遷實則為此角度的展開提供了一定的依據,可以由此劃分出事前、事后兩大類型?!皦褐菩头ā薄白灾涡头ā薄盎貞头ā笔敲绹鴮W者所提出的分析法律性質的不同框架,在法律由“壓制”與“自治”躍遷至“回應”的過程中,傳統立法理論所秉持的政府主導型觀念得以淡化,源自社會的壓力成為了法律體系自我完善并持續矯正的動力來源[19]。在學位授予糾紛逐年增多的背景之下,《學位法(草案)》及時對此種社會現象予以回應,致力于平衡高校與申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以此實現維持學位授予基本秩序的目標,這與“回應型法”的典型特征相一致。換言之,固守法律定分止爭的傳統觀點,已經不再符合當前預防式糾紛解決理念的需要[20],《學位法(草案)》的“回應型法”轉向勢必要求其著眼于法律關系調整的事前階段。

事實上,上述經典理論均有一定的局限,而各自的力有不逮之處,恰恰能夠通過借鑒其他方予以一定補足。具體而言,參與階梯理論實則關注的是不同主體之間關系的調和,隨著層級的遞進,參與者與權力分配者間的從屬關系漸進更替為伙伴關系。這也決定了該理論本身并非完備,它只是從參與程度方面實現個別突破,并未將參與階段納入自身的考量范圍。而“回應型法”雖然要求立法的著眼點適度前移至事前階段,但卻未對體現參與程度的要素予以厘定。由此,從理論上說,可以將參與程度與參與階段相結合,以二元并立的思維來構建同行評閱實踐模式的具體框架。理論推演得出的框架,需要通過實例的檢驗方能具備生命力。有鑒于此,本文將江蘇省部分高校作為考察對象,①對其出臺的相關規范性文件進行分析(見表1),以此對該框架進行檢驗。

基于上述分析,同行評閱在實踐中大致呈現出如下模式:注重對于申請人的事后救濟,但申請人參與并不全面,大多呈現為象征性參與,因為申請人的異議或申訴都是附有條件的,無法對高校產生實質意義上的拘束力。甚至,部分高校直接剝奪了申請人參與的權利,這有損申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比如《江蘇大學研究生學位論文送審工作辦法》《中國藥科大學研究生學位論文盲審辦法》雖然作出了提出回避或對結果進行異議的規定,但該規定指涉的主體對象是導師而非申請人,這便導致申請人提出回避與異議的權利受到剝奪,因而屬于典型的“不參與”類型。與此相對,《東南大學研究生學位論文盲審條例》不僅通過設置回避條款的方式跳出了僅局限于事后救濟的窠臼,還將申請人的異議權予以擴充,規定在第一次盲審出現C及以下的評閱意見時,允許申請人提出申訴并進入第二次盲審,在第二次盲審依舊未通過時,允許申請人將學位論文提交至學位評定分委員會再次討論。顯然,這一規定下,申請人參與將對學位授予決定的作出造成更多的影響,因而更類似于“權力性參與”類型。

至此,二元并立思維下的分析框架得以展現,即理想的模式既要避免局限于事后救濟,也要提升申請人在程序中的參與程度。為了表述便宜,我們可以將理想的模式稱為“實質參與”模式,與其相對的可稱為“非實質參與”模式(即在參與階段或參與程度上有所欠缺的模式),具體如圖2所示。下文將進一步結合同行評閱的具體規定,對兩種模式予以詳細闡述,在批駁“非實質參與”模式的基礎上,提出“實質參與”模式的完善構想。

三、“非實質參與”模式的局限及負面隱憂

《學位法(草案)》將“保護學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嵌入“立法目的”條款,彰顯了教育立法的權利保障理念。由此,申請人在學位授予中的參與就不是可有可無的??朔胺菍嵸|參與”模式的弊端,不僅助益于“實質參與”模式的塑造,也將昭示學位立法弘揚人本價值的品性。

(一)“非實質參與”模式的局限透視

承前所述,“非實質參與”模式在當下的實踐中獲得了普遍認可,如此便會貶抑申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學位立法權利保障的理念便無從體現。申言之,“非實質參與”模式并未給予申請人以足夠的適當參與空間,致使申請人淪為了程序的客體。根據正當程序的法理,以保障申請人權利為導向,合理的參與空間至少應當體現在事前和事后兩方面,前者要求賦予申請人對同行專家提出回避的權利和對專家選任的資質標準發表意見的權利,后者要求切實保障申請人對評閱結果的異議權,兩方面要求的疊加方能從形式和實質層面共同推進申請人權利的周延保障。據此,“非實質參與”模式的局限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申請人參與缺乏學位立法的規范根基?!秾嵤┺k法》第8條對于碩士學位論文同行評閱的規定是:“學位授予單位應當聘請一至二位與論文有關學科的專家評閱論文。評閱人應當對論文寫出詳細的學術評語,供論文答辯委員會參考”。對于博士學位論文,《實施辦法》基本延續了前述規定,僅對專家的來源附加了“其中一位應當是外單位”的限制。由此可見,《實施辦法》并未創設申請人參與同行評閱的空間。而且,《實施辦法》所設立的“供答辯委員會參考”的規定,造成了對于同行評閱的效力理解不一的局面。如若認為專家的意見僅起到參考而非實質意義上的決定作用,那么申請人參與就可能變得毫無意義,因為即便同行專家作出了否定性評價,該學位論文依舊有很大可能在無需申請者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直接獲得通過。反對申請人參與的觀點會認為,《學位法(草案)》已經彌補了《實施辦法》的不足,既明確了同行評閱的效力問題,也明確規定了申請人在同行評閱不通過時申請學術復核的權利。但一來此種僅依賴事后救濟的規范只能被認為是對申請人的部分賦權,二來申請人此種權利的行使會受到學位授予單位的諸多限制,畢竟《學位法(草案)》第36條明確表明,“學術復核的辦法由學位授予單位制定”。此外,該條第1款規定,“學位授予單位組織復核的,應當在收到學術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進行復核并作出復核決定”,該款實則肯定了高校在學術復核是否啟動上的決定權。因為從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來看,該款省略了“如果滿足學術復核要求的”這一假定條件,當不滿足高校出臺的學術復核辦法的要求時,高校便可以據此不予學術復核。這也意味著,學位立法依然欠缺對于申請人實質參與的關注。

第二,申請人參與的階段受到不當限縮。學位立法的本質是對公民受教育權施以充分保障,高等教育階段的受教育權保障是以學位獲得權為中心的[21]。實踐中,同行評閱的結果將直接決定申請人的學位獲得權能否得以實現,因而申請人參與便具備了正當性基礎。但是,從前述高校的規范性文件出發,可以發現當前的申請人參與大多停留于事后救濟的階段,而事前預防則明顯不足。一方面,大多數規范性文件均未賦予申請人提出回避的權利,在專家的選任上大多采取了由高校研究生院或者二級學院單方面決定的形式。比如《南京財經大學碩士學位論文盲審管理辦法》即明確規定,學位論文的評審工作由研究生院負責實施,具體實施方式是由其委托兩名校外專家對學位論文進行評審??上攵?,如若否定申請人提出回避的權利,那么其便可能以存在利害關系為由對評閱結果提出質疑,由此,圍繞學術評價是否公允等問題所產生的糾紛便在所難免。另一方面,即使部分文件已經涉及了提出回避的問題,但是在回避條件的設置上卻又大相徑庭。比如就提出回避的主體而言,《江蘇大學研究生學位論文送審工作辦法》將提出回避的主體界定為導師,申請人必須通過導師的審核方能提出回避申請,這顯然是對申請人權利的變相剝奪。就提出回避的人數而言,不同高校的做法也并非一致?!赌暇煼洞髮W博士學位論文預答辯與盲審辦法》規定申請人可提出需要回避的專家1名,而《東南大學研究生學位論文盲審條例》規定申請人可提出需要回避的專家3名。除此之外,參與階段的不當限縮還體現為申請人無法對同行專家選任的資格標準、論文評閱的具體標準發表意見。本文所考察的文件,無一例外均未涉及申請人在此方面的實質參與,這也表明高校在相關標準的制定上,擁有不受合理約束的強制性權力。不可否認,此類標準的設定關涉高校的學術自治,申請人參與如何與之相協調,將于后文進一步闡述。

第三,申請人參與的拘束力顯著降低。學生個體是否具備學術研究能力,能否取得學位,本身是一個學術問題[22],因而行政權力不得代行同行評閱所承載的學術評價功能。一方面,在“非實質參與”模式下,申請人參與體現出了強烈的非周延性。盡管樣本高校幾乎均設定了申請人對同行評閱結果的異議或者申訴程序,但不同的高校對程序的具體處理卻存在較大差異。比如東南大學規定申請人需要陳述申訴原因,經導師同意后,由所屬學科的學位評定分委員會組織專家提出是否同意申訴的意見,如同意申訴則轉由校學位辦組織再次送審。而南京師范大學則規定申訴僅需要經導師和學科負責人同意即可。兩相比較,前者申請人參與的拘束力較后者而言顯然受到了更多的限制,但共通的是,二者均通過施加限制的方式,試圖避免申請人的異議或申訴對高校直接產生拘束力。另一方面,在申請人參與難以直接產生拘束力的同時,救濟申請人參與的機制還呈現出了相當單一的特征,這使得申請人參與的拘束力受到進一步削減。從《學位法(草案)》的規定來看,對同行評閱的結果有異議的,申請人只能通過學術復核這一校內通道實現對自身權利的救濟,這將使得司法難以發揮對申請人權利應有的救濟作用。

(二)“非實質參與”模式的負面隱憂

“非實質參與”模式在限制申請人參與的同時,也加劇了學術評價的隨意性,更致使法院在審理相關糾紛時缺乏規范依據,導致學位糾紛沖突的加劇。

第一,背離同行評閱的預設功能。正如前文所述,同行評閱的預設功能不僅包含提升學位論文質量這一形式層面,也包含增進申請人權利保障的實質層面。盡管有觀點認為同行評閱的本質優勢即在于內附其中的匿名性,也正是此種匿名性促使同行專家介入學位論文的評價有了正當的基礎,學位論文的質量也更能夠得到保障,但需要警惕的是,匿名性也放大了同行專家隨意作出評閱意見的可能性。同行評閱能否促進學位論文質量提升將在相當程度上受制于同行專家的主觀因素。如若同行專家在匿名性原則之下隨意作出學術評價,則可想而知,提升學位論文質量的目標也無法順利實現。之所以說“非實質參與”模式將背離同行評閱的預設功能,一方面是因為如若無法通過具體的程序機制對同行評閱進行一定限制,那么學術評價本身所無法規避的隨意性,勢必將對提升論文質量的形式功能造成沖擊。另一方面是因為,無論是參與階段或是參與程度受限的“非實質參與”模式,申請人行使權利均將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約,其在同行評閱中的參與也便難謂周全。顯然,當欠缺合理約束的同行評閱結果事實上產生等同于拒絕授予學位的外部效果時,如此的同行評閱將顯著背離《學位法(草案)》“保護學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的宗旨。

第二,弱化司法介入糾紛的能動作用。學位授予雖然具備學術自治的屬性,但學位授予決定的作出也體現出相當的行政屬性,司法對行政權的監督也因此具備了法理層面的正當性[23]。而且,學位授予爭議增多也意味著司法將被推置為重要的糾紛解決途徑,司法介入該類爭議的調處過程也具備了現實層面的正當需求。在“陳某與上海外國語大學教育糾紛案”中,原被告之間的紛爭窮盡了司法所創設的全部救濟通道,雖然最終法院選擇了對學術自治保持尊讓的路徑進而最終判決申請人敗訴,但該案的審理過程同時展現了司法對于學位授予程序的關注,①也即要求學位授予單位需要遵循合法的程序作出決定。從程序的要求來看,既然高校依據相應標準作出不授予學位的決定時,需要通過告知、聽取陳述申辯等具體的方式落實對申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保障,那么當同行評閱的結果事實上產生不授予學位的效果時,顯然也需要對申請人在程序中的參與予以關注。但是,在“非實質參與”模式下,申請人參與會受到多方的限制,學位申請能否獲得通過實際上依然完全受制于同行評閱這一學術自治行為,申請人缺乏明確的規范依據表達自身的有效異議,法院也缺乏維護申請人這一權益的規范依據,由此司法能動作用的發揮便會受到學術自治的牽制。

第三,致使學位糾紛的沖突加劇。學位授予爭議在以高校與申請人為主體的行政訴訟案件中占有不容忽視的比重[24],盡管引發爭議的具體原因是多元復雜的,但同行評閱無疑也會成為訟爭的關鍵內容。在“陳某與上海外國語大學教育糾紛案”中,原被告雙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學位授予單位依據同行評閱結果剝奪申請人參加論文答辯機會的做法是否正確,而同行評閱的標準、異議程序的設定也成為了二者反復爭執的重要內容。比如,在同行評閱的標準問題上,該案原告認為其三次同行評閱的成績均高于合格分,且該分數在同年級處于中等水平。而被告則認為即使總分合格,同行專家也完全有權給出“不同意答辯”的結論,該結論則將成為認定申請人是否具備答辯資格的依據。①

四、“實質參與”模式的證立及規范展開

區別于“非實質參與”模式,“實質參與”模式既強調擺脫“非實質參與”模式下申請人參與僅局限于事后救濟的現狀,也注重通過提升申請人參與的拘束力等方式,彌補同行評閱現有模式的不足。

(一)“實質參與”模式的正當依據

第一,具備約束公權力的法理基礎。從本質上而言,高校作為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主體,其所享有的學位授予權實際上是行政權的延伸。因高校作為法律授權的組織,始終無法褪去行政主體這一固有屬性,學位授予權也因此具備了對申請人施以切實影響的管理權能。正因如此,學位授予在高校和申請人之間構筑起了一種典型的行政法律關系,雙方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使得二者的法律地位也并非平等[25]??梢哉f,同行評閱作為學位授予中的關鍵組成環節,其運行的過程必將帶有行政權擴張的傾向,此種擴張也使得對同行評閱進行程序控制將面臨更多阻力,進而產生侵蝕申請人權利的風險。事實上,回歸到同行評閱本身所具備的程序屬性,我們便不難得出需要對權力的行使施加適度限制的結論。這不僅是因為行政程序本就是一個通過事實、證據同程序參與者進行對話與說服的過程[26],也是因為若將參與者完全作為程序的客體而排拒,那么該程序將背離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故“實質參與”模式可以讓申請人全程實質性地參與同行評閱,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公權力的恣意妄為。

第二,能夠發揮司法權兜底保障權利的作用?!皩嵸|參與”模式要求在程序的過程中設置有力的權利救濟機制。誠然,在現代法治國家,權利救濟機制往往是多元的。但是,司法具備區別于其他救濟機制的兜底保障功能,因此其成為了“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權與生俱來具有程序性、公開性、中立性以及終局性的特質,這決定了唯有司法權方能在眾多糾紛解決機制無法奏效之時,為當事人提供最為公正且終極性的救濟[27]。這即是司法最終裁判原則的規范意涵。將“實質參與”引入司法權,便能夠在申請人遭遇不公正對待時,通過司法機關的形式審查乃至適度的實體審查,從而避免高校以學術自治之名壓縮申請人的權利空間。

第三,與客觀的實踐需要相契合。雖然從學位授予的程序屬性中可以推演出申請人參與具備約束公權力的法理基礎,但源于實踐的需要將為“實質參與”模式的推行提供更具說服力的支持。其一,當下申請人參與多局限于事后救濟,在形式上表現為允許申請人對同行評閱的結果提出異議。但是,《學位法(草案)》為申請人主張學術復核設定了具體的限度標準,即申請人需要以所在高校的學術復核辦法為根據行使該項權利,由此便產生了高校通過各自出臺的辦法,壓縮申請人本就有限的事后救濟空間的可能。前文的考察已經揭示了此種可能,具體表現為高校通過自身出臺的文件,將權利行使的主體轉介為導師,等等。其二,實踐中的申請人參與也停留于表層,諸多高校并未保障申請人提出回避的權利,在設定同行評閱標準等關鍵問題上也鮮少對申請人的意見予以考量,申請人在同行評閱中的參與遠未契合正當程序的要求,由此將導致對高校的行政權力缺乏必要的約束。此外,高校對二級學院的“放權”將進一步造成行政權力失范的結局。在本文考察的10所高校中,就有江蘇大學、揚州大學、中國礦業大學3所高校,明確授權各學院制定更為嚴格的同行評閱實施辦法或鼓勵學院采用更嚴格的評閱標準,申請人參與在此種情境下顯然會受到更多的限制。前述事實構成了“實質參與”模式亟待構建的現實基礎。

(二)“實質參與”模式的實現路徑

“實質參與”模式下的申請人將更具主體地位,其享有基于正當程序所推演出來的多重權利。一般認為,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包括程序的中立性、參與性以及公開性三方面的要求[27],程序性權利版圖不斷擴容的背后實則體現為學位立法對申請人權利保障將日益深化,而這顯然需要圍繞申請人的主體地位展開更為周延的立法構建。

第一,賦予申請人以申請回避的權利。第三方介入是同行評閱客觀、公正運行的前提,這就要求通過貫徹回避原則來規避各方主體之間可能存在的利害關系,以確保結果的公正性[28]?,F行立法對于回避原則的規定顯然是不徹底的,《實施辦法》僅對博士學位論文的同行評閱設置了“其中一位應當是外單位的專家”的限制,而《學位法(草案)》則進一步消弭了本就效力孱弱的此種限制,并未就專家的來源作出相應規定。此外,無論是《實施辦法》還是《學位法(草案)》,二者對于回避原則的輕視也集中反映為未對當事人提出回避的權利進行確認,這顯然與申請人的主體地位格格不入。上位法在該問題上存有的缺失,使得高校依照自身的意志施加管理的裁量權失去了制約,偏離了學位立法增進申請人權利保障的預設軌道。也正因如此,在本文所考察的樣本高校中,僅有東南大學、南京師范大學2所高校涉及了申請人提出回避的問題,但相關規定也并不完善。較為完善的回避原則應當注重如下三方面:其一,要避免同行專家來自于校內,因同單位內部的專家基于人情等原因顯然無法完全滿足“沒有利害關系”這一回避原則的基本要求;其二,要明確賦予申請人提出回避的權利,并應盡可能對該回避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只要申請人已說明提出回避的適當理由,高校經審查確認該申請滿足了形式要件后,便應積極作出準許決定;其三,復雜的人情、學緣等關系在學術領域是客觀存在的,因此與特定申請人存在利害關系的同行專家數量恐非僅有一兩名而已,故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申請人的程序利益,應允許其提出與本單位學位論文同行評閱專家數量相等的回避人數申請。

第二,合理為申請人設定異議權。經由樣本高校的研究,可以發現不同高校對于申請人行使異議權所附加的條件具有顯著差異,但均沿循了共通的基本邏輯,即明確異議權的行使需要經過高校較為嚴格的審查,而絕非可由申請人任意提出異議。需要承認,權利的行使的確有其邊界,具體到同行評閱,即不應允許對同行專家所為的評閱結果反復提出異議。但如若為申請人異議權的行使附加不必要甚至毫無根據的限制條件,實則是對異議權的變相拒斥,這將導致這一機制淪為高校過度意義上學術自由的附庸[29],從而有違最低限度保障申請人權利的基本法理。因此,一方面高校應明確申請人的異議無需附加導師或學院同意的前提,也即申請人可以獨立行使這一權利;另一方面,各高校對于異議權的行使應當設定較為合理的審查標準,以防范異議權的行使空間受到不合理堵塞。據此,應當構建以區分性審查為原則的標準,對于申請人所提出的首次異議申請應當盡可能予以肯認,而對于其后續再行異議申請的權利則可進行相對嚴格的限制。

第三,通過高校校規將實質參與模式固定化。一方面,這可以使實質參與模式獲具本?;疽幷轮贫鹊目险J,進而擁有更為顯著的權威性;另一方面,更為重要的是,高校乃是基于立法授權授予申請人學位,故在學位授予方面,高校與申請人之間形成了外部行政法律關系,進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抽象行政行為可附帶起訴的立法精神,高校制定的包括實質參與模式在內的學位授予類校規也就具備了被附帶起訴的可能,這亦會倒逼高校在實踐中對申請人實質參與同行評閱的權利予以更為周延的保障。

當然,目前高校二級學院在科研與人才培養方面的自主權不斷得到加強[31],正如上文所述,部分高校允許二級學院制定更為嚴格的同行評閱標準。從合理性的角度來看,同行評閱本身即是專業的學術判斷過程,在評判學生的學術水平方面,二級學院制定的本專業的標準顯然比高校制定的統一標準更符合本專業的人才培養要求。而且,二級學院之間的學科差異性也決定了由二級學院制定相應的同行評閱標準具備合理性。但這并不意味著二級學院可以沒有限制地開展標準的制定工作,因為學位授予是高校經授權所獲具的權力,二級學院并不具有等同于高校的法律地位。因此,二級學院若欲制定更為嚴格的同行評閱標準,應當經由高校校規的明確授權,而且該校規的制定應當遵循嚴格的內容公開、征求意見、利害關系人實質參與、必要時組織聽證等基本的程序要求,避免二級學院濫用標準的制定權。

第四,允許申請人對高校同行評閱的規范性文件發表意見?!秾W位法(草案)》并未對申請人在高校同行評閱規范制定進程中的參與權利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各高校由于缺乏立法的明確指引,而在制定本單位同行評閱文件時近乎無視了申請人參與的重要意義。因此,應從制度上賦予申請人實質性參與同行評閱文件的制定并發表意見的權利。一方面,應允許申請人對專家選任的資質標準發表意見,如此也將助益于同行評閱專家庫的科學建設;另一方面,也應允許申請人以選任代表的形式實質參與到評閱標準的制定過程中。此外,此種實質參與還應覆蓋二級學院相關文件的制定進程,因為實踐中不乏有高校允許二級學院制定更為嚴格的同行評閱標準,如《江蘇大學研究生學位論文送審工作辦法》就作出了類似規定。此時,如若不允許申請人針對二級學院的標準發表意見,可能將導致作為同行評閱核心議題的標準設定成為二級學院可以完全自主決定的事項。

第五,法院應對相關糾紛展開形式審查,以此平衡申請人參與同高校學術自治之間的關系。需要明確的是,同行評閱并不應因其內含學術評價的底色就可脫逸司法的規制,因為同行評閱是在對申請人的學術能力進行評價的基礎上,對其是否具備獲得相應學位的水平進行確認,直接關涉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故而從性質上來看,同行評閱已經具備了類似于行政確認的法律屬性,二者均是對既有的身份、能力、權利以及事實進行確定和認可,其產生的法律效果具有向前追溯的效力[32]。雖然當前的學位立法并未對同行評閱的法律屬性予以明確,但“類行政確認”能夠為其性質提供合理解釋,同行評閱理應獲得與行政確認行為等同的可訴性。

盡管如此,出于對高校學術自治的尊重,法院針對此類糾紛展開審查時,應盡可能采取形式審查路徑,即僅審查高校是否給予了申請人以充分發表意見、參與標準制定之權利,而不宜對標準本身的合理性,尤其是同行評閱結果的合理性展開實體審查,否則將損及高校學術自治,這也構成了“實質參與”模式的司法審查限度。但是,在特定情況下,為了防止申請人權益被肆意侵犯,法官亦可展開適度的實體審查。在這一方面,美國的“密歇根大學校務委員會案”(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v. Ewing)就為此種審查路徑提供了經驗。該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形成了“明顯武斷或恣意”標準,即“背離公認的學術準則,甚至根本未作學術判斷;出于不良動機;帶有與學術無關的偏見;任意無常,違反平等性”[33]。借鑒這一經驗,法院在審查同行評閱糾紛時,對于申請人有足夠的證據能夠證明同行評閱專家存在個人偏見、打擊報復,抑或是其根本不具備相應的學術判斷能力等情形的,則法官應對此展開實體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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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3-08-09

基金項目:國家社會科學基金教育學一般課題“我國教育法典編纂的框架體系研究”(BAA220169);江蘇省研究生科研創新計劃項目“數字化司法變革下訴源治理的體系構建研究”(KYCX23_1540)。

作者簡介:董儲超(1996-),男,浙江嘉興人,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主要從事教育法學與民事司法制度研究;南京,210023。

Jurisprudential Analysis of Dissertations Peer Review:

Functional Orientation and Model Slection

DONG Chu-chao

Abstract: Peer review of a dissertation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academic degree legislation in China, but the existing research lacks the refinement of its practice model and the attention to the degree applicant's participation degree and scope. Based on the concept of due process inherent in the rule of law, peer review should have the preset function of 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papers and enhancing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thus providing solid legitimacy for applicants to participate. From this perspective, two theoretical models can be extracted: substantive participation and non-substantive participation. The latter is widely used in current practice. The non-substantive participation model deviates from the core of rights protection under the rule of law. It limits judicial initiative and aggravates degree-awarding disputes. The substantial participation model has the legal basis for restraining public power, protecting rights, and meeting objective practical needs. Peer review should be promoted to the substantive participation mode by adjusting degree legislation. The specific adjustment path includes effectively giving applicants the right to avoid, reasonably setting the applicant's objection right, establishing the authorization of school regulations to formulate stricter evaluation standards for secondary colleges, and allowing applicants to express their opinions on the relevant documents reviewed by peers. At the same time, the justiciability of peer review should be clarified, and judicial organs should be allowed to conduct formal reviews of relevant disputes.

Key words: degree law (draft); degree awarding; peer review; due process; degree applicants; substantial participation model

(責任編輯? 李震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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