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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全面認繳制該何去何從?
——兼評《公司法(修訂草案三審稿)》第47 條

2024-01-05 22:55朱慈蘊
現代法學 2023年6期
關鍵詞:出資公司法期限

朱慈蘊

(深圳大學法學院,廣東 深圳 518060)

一、問題的提出

2023 年9 月1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公司法(修訂草案三審稿)》)經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并公開征求意見,其第47 條規定:“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該條對全面認繳制的修改引發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高度關注。關于新增此條的原因,立法機關在對《公司法(修訂草案三審稿)》的情況說明中提到,“為進一步完善認繳登記制度,維護資本充實和交易安全,草案三審稿增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期限的規定”。①《公司法修訂草案進入三審:擬規定股東認繳出資額五年內繳足》,載中國人大網2023 年8 月29 日,http:/ /www.npc.gov.cn/npc/c1773/c1848/c21114/gsfxd/gsfxd003/202308/t20230830_431297.html。但此次關于認繳期限限制的修改,其實與2005 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的相關規則類似②2005 年《公司法》第26 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因而引發了對公司資本制度立法的爭論,讓人擔憂出臺這樣的規則可能會抑制市場投資的熱情。另外,本次《公司法》修訂已經明確新增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那么是否還有必要通過限制認繳期限來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 對此,筆者認為,我們應當在認真梳理全面認繳制運行實踐的基礎上,結合股東出資義務的雙重屬性,進一步厘清資本認繳制的邊界,對限制認繳期限和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等立法設計進行體系化解讀。

二、全面認繳制的實踐弊端:從鼓勵投資向逃避出資逃逸

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經濟發展迅速,投資者設立公司的意愿也逐步提升。在鼓勵投資和活躍市場方面,我國在資本制度改革中采取了不斷放松管制的策略,以期提高大眾投資的積極性。我國《公司法》誕生于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過渡期,在設立之初奉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對公司設立資本要求全面實繳。伴隨著我國加入WTO 以及市場經濟體系的不斷完善,2005 年修訂的《公司法》開始放寬對股東出資的要求,大幅調低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額,并允許股東分期繳納資本,但其對出資期限仍有限制,要求股東在2 年內繳清。2013 年,為配合公司登記制度改革,我國在《公司法》修訂中將公司資本由部分認繳制改為全面認繳制,不再限制股東或者發起人的首次繳納數額以及分期繳納期限,由此極大地鼓勵了公眾的投資積極性。根據《中國統計年鑒》(2014-2016)和《第三次全國經濟普查主要數據公報(第一號)》的相關數據可知,全面認繳制實施后的3 年間,全國注冊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總體數量每年保持著30 萬以上的增幅,極大提升了我國的經濟活力和投資動力??梢哉f,正是由于全面認繳制讓投資者能夠更加自由地選擇何時實繳出資,充分享受認繳制帶來的期限利益,才激發了投資者積極興辦企業的內在動力。

但不可否認的是,全面認繳制在給予投資者更多優惠條件,有效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同時,也衍生出眾多現實問題。從諸多商業實踐引發的糾紛中可以發現,無任何限制的全面認繳制激發了投資者的創業激情,但也導致實踐中投資者不切實際地認繳出資,虛化公司注冊資本③參見劉迎霜:《資本認繳制:股東出資自由與公司資本自治》,載《政治與法律》2023 年第8 期,第172 頁。,致使大量的“巨嬰”公司以及遙遙無期的認繳期限成為普遍現象,這不僅給市場秩序帶來了負面影響,也使司法裁判面臨新的挑戰。

(一)股東的主導地位使期限利益被濫用成為可能

學界將投資者自由約定出資期限并享有出資期限的好處視為股東的期限利益,并將這種期限利益神圣化,即在公司不能償債時,哪怕是通過破產來解決債務危機,也不可以突破期限利益的“約束”。然而,這也為商業實踐中股東逃避出資義務提供了手段。

全面認繳制確立的初衷在于讓股東擁有更寬泛的出資自治空間,但由于缺乏配套的約束機制,反而助長了投資者在設立公司過程中的惡意。2013 年以后的公司實踐表明,全面認繳制不僅沒有比部分認繳制更具突出優勢,而且還將認繳制的弊害放大若干倍。①參見朱慈蘊:《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與公司資本制度完善》,載《清華法學》2022 年第2 期,第76 頁。一方面,巨額注冊資本的公司大量涌現,相關注冊資本額不僅同公司的經營事項和經營規模相脫離,也與出資人的出資能力不匹配。另一方面,投資者在設立公司時約定的超長認繳期限,遠超自然人的正常壽命或者法人的平均生存年限。這樣的認繳期限不僅完全逾越了正義的法律底線②參見李建偉:《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研究》,載《人民司法》2015 年第9 期,第50-51 頁。,也有違商業道德。換而言之,如此利用全面認繳制來設立公司的出資人,其實并不打算真實出資,而是意圖將未來運營公司失敗的風險全部轉嫁給債權人。全面認繳制在某種程度上為不良出資人侵害債權人利益提供了便利,最低注冊資本額的取消以及無限制的認繳期限,使得不良出資人可以輕易違背出資承諾,在將公司資產掏空后,通過股權轉讓逃之夭夭??梢?不加約束的全面認繳制在讓渡期限利益的同時,也增加了市場交易的風險。

期限利益的濫用不僅會侵害外部債權人的權益,也不利于投資者理性的養成。全面認繳制給予了創業者極大的政策優惠,但制度邊界的缺乏也使得部分創業者對資本認繳的認知不夠全面。全面認繳制只是允許股東在出資層面進行意思自治的安排,但絕不是免除股東的出資義務,過度的出資自治讓投資者忽視了非理性認繳可能帶來的后果。由于公司債權人并不受股東期限利益的約束③參見梁上上:《未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載《中外法學》2015 年第3 期,第655-656 頁。,債權人在特定情況下有權要求股東在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④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 年修訂)第13 條。不僅如此,若股東在公司設立階段認繳了同自身實力不相符的巨額資本,那么當公司資不抵債進入破產程序時,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往往會讓其措手不及,非理性的出資承諾最終只會讓投資者自食其果。此外,還需注意的是,無限制的全面認繳制還會導致無賴公司、無賴股東大量出現,他們會利用長期以來社會上形成的對注冊資本的盲從心理,以虛高的注冊資本標榜公司實力⑤參見蔣大興:《質疑法定資本制之改革》,載《中國法學》2015 年第6 期,第157 頁。,這不利于培養誠信的市場環境。因此,全面認繳制是一把雙刃劍,在肯定其激發創業活力的同時,也需要正視其給市場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二)不受限制的瑕疵股權轉讓加劇了認繳制的負面性

我國《公司法》在推出全面認繳制時,并沒有限制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這為股東逃避出資責任提供了條件,破壞了債權人對注冊資本的信賴。由于認繳出資和實際出資之間往往存在時間差,導致很多情況下轉讓股權的股東都未完成對公司的出資,主要包括到期未繳出資、未屆認繳期未繳出資、非現金出資估值過高或者出資后又抽逃出資等瑕疵出資情形,與此相對應的股權被稱為瑕疵股權。當公司能夠正常清償外部債務時,瑕疵股權的轉讓不會造成股東期限利益和債權人利益的失衡,但當公司陷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境地時,不受約束的瑕疵股權轉讓便會導致一系列新問題的產生。例如,未屆認繳期的股權轉讓后,債權人可否要求受讓人加速履行出資義務? 可否追究轉讓人的連帶責任?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官對股東期限利益的理解不一,導致其對未屆認繳期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認定也存在差異。①筆者曾對2018 年之前討論加速到期規則和股東期限利益的文章進行檢索,發現絕大多數法官都堅持維護股東期限利益,極其謹慎地適用加速到期制度。有人民法院認為,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享有期限利益的保護,其轉讓股權的行為不違反任何強制性法律法規,不屬于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在股權轉讓的同時,出資義務也一并轉移。②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230 號民事判決書。有人民法院通過判斷股權轉讓行為是否出于惡意,來對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進行認定。③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京民終583 號民事判決書。也有人民法院對公司面臨巨額到期債務時未屆認繳期股東轉讓自己股權的行為,作出不予追究原股東相應責任的裁定。④參見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2017 寧01 執異88 號執行裁定書。公司法上缺乏限制瑕疵股權轉讓的約束規則以及司法實踐中過度保護股東期限利益的裁判,使得股東更容易在公司陷入困境時,將自己未屆認繳期的股權轉讓給沒有出資能力的第三方,這讓股東順利逃避出資責任的同時,也讓債權人陷入不利境地,從而導致全面認繳制的負面風險進一步放大。

(三)司法裁判的難度和債權人維權的成本劇增

在全面認繳制推出之后,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在股東的出資期限遙遙無期的情形下,當公司因缺乏資金而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時,是否應當打破股東自行約定的出資期限,要求股東提前出資,成為司法審判中的難題。認繳制在本質上應是一套法律規則協調機制,而不能僅僅為鼓勵投資任由股東自己決定出資的相關事項。⑤參見徐強勝、王亞霈:《從個人信用走向制度信用——基于公司法認繳制改革的觀察》,載《經貿法律評論》2019 年第1 期,第131 頁。但2013 年修訂的《公司法》在推出全面認繳制時沒有對濫用情形進行規定,導致股東期限利益和債權人利益之間出現失衡,司法裁判面臨困境。通過北大法寶“司法案例”數據庫的檢索可知,2013 年之前因“公司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引發的民事糾紛數量維持在每年50 件以下,但2013 年后伴隨著全面認繳制的實施,此類案件數量急劇飆升,2019 年至2022 年這四年間,此類案件數量每年平均在2000 件左右。這些案件包含多種法律關系,牽涉不同主體之間的糾紛,也涉及多種民事案由。其中,主要的細分案由包括“合同糾紛”“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執行異議之訴”等,對應的案件數量分別為6167 件、2768 件和3002 件。上述裁判數據清晰地表明,隨著注冊資本全面認繳制的實施,與之相關的司法糾紛大量涌現且數量呈上升趨勢。

事實上,從部分實繳改為全面認繳標志著公司資本領域的天平開始向投資者傾斜,激發市場活力成為制度價值中的優先項,法官在裁判相關案件時也面臨著兩難的抉擇。例如,《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強調,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除兩種例外情形外,股東出資義務原則上不得加速到期。在此理念的指導下,法官在個案裁判中既要回應現實中的利益失衡問題,又要尊重法律政策層面對股東期限利益的倡導,裁判者所面臨的利益衡量難度隨之提升,由此導致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屢見不鮮??梢?沒有邊界限制的認繳制引發了公司資本制度領域的諸多問題,導致維護市場秩序、踐行誠信理念和實現利益平衡的司法成本大幅提升。

三、全面認繳制的理論檢討:來自公司法作為團體法的思考

2013 年《公司法》修訂前后,學界就已對全面認繳制的利弊展開了系統性研究,這種討論未曾中斷,并延續到了本輪《公司法》修訂工作之中。其實,對于全面認繳制的理解和評判,我們必須堅持在公司法語境下進行,尤其要在公司法作為團體法的視角下進行探討。公司法作為團體法,是公司可以獨立于股東之外去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與責任的理論根基。因此,在團體法視角下,公司與股東是不同主體,股東利用全面認繳制自主地安排其真實繳資期限,事實上涉及的是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對外并不會改變股東必須出資且出資必須適當、充足的事實,當然也不會對債權人權益產生任何不利影響。以下將從三個方面來解析全面認繳制的準確含義。

(一)全面認繳制對資本三原則的理念修正

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從行政管制到股東自治,公司資本制度領域的理念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而轉變。我們必須看到,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雖并非為公司法所明確,但卻是公司法作為團體法所必須遵守的資本原則,并由諸多資本制度體現。全面認繳制對資本三原則的傳統理念沖擊較大,令人們對資本三原則是否還值得堅守產生懷疑。在總結全面認繳制利弊的基礎之上,有學者呼吁重新審視資本三原則的歷史價值,認為認繳資本制下資本三原則仍具生命力。①參見趙萬一:《資本三原則的功能更新與價值定位》,載《法學評論》2017 年第1 期,第83 頁。

就資本確定原則而言,全面認繳制的推出,使作為公司設立門檻的“最低資本額”被徹底放棄,投資者可以零注資就取得營業執照開始經營,這很容易讓人覺得公司資本并不重要。其實這是極大的誤解。全面認繳制下股東認繳的資本是其未來必須向公司承擔的實繳數額,是其享有有限責任的基礎,亦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范圍。全面認繳制只改變了股東對公司實際出資的狀態,而沒有改變公司成立應獲得的資本對價,更沒有改變股東對公司的出資承諾。②參見朱慈蘊:《中國公司資本制度體系化再造之思考》,載《法律科學》2021 年第3 期,第51 頁。對公司而言,注冊資本依然是確定的,公司資本一旦經投資人認繳,那么在公司經營存續期間非經嚴格程序不得減少或免除③參見陳甦: 《資本信用與資產信用的學說分析及規范分野》,載《環球法律評論》2015 年第1 期,第45 頁。,即使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也需要依照加速到期規則全面繳足其認購的出資。因此,資本確定原則所要求的公司對外承擔責任以及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資本基礎并未改變,改變的只是股東實際繳納出資的時間。

就資本維持原則而言,其要求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必須確保公司的資產與公司的資本相匹配,保持公司具備持續經營良好的財務狀況??陀^上講,公司經營存有風險,經營虧損并不違反資本維持原則,該原則旨在防止公司財產或者利益不當地流向股東。為確保資本維持原則得以貫徹,不同國家或者地區的公司法采用了不同的路徑。我國《公司法》采取的是各個單項制度分別規范的模式,如合法分紅要求的盈利標準以及必須提取法定公積金等規則,或者減資必須向債權人公告且債權人有異議權,或者關聯交易的程序正當與價格公允等等。美國則將所有向股東分配財產或者利益的行為統稱為“大分配”,實行償債能力測試加董事會聲明的規范模式。④參見朱慈蘊、皮正德:《公司資本制度的后端改革與償債能力測試的借鑒》,載《法學研究》2021 年第1 期,第55 頁??梢?資本維持原則是維護公司獨立人格的重要原則。然而,全面認繳制不僅弱化了注冊資本的實繳,而且對資本維持原則構成挑戰,這一點在公司不能正常對外償債時表現得尤為明顯。此時的資本維持原則不僅要求股東加速出資,更重要的是防止股東變相地逃避出資義務,如將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給沒有出資能力的受讓人。近些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大量未屆期股權轉讓糾紛,這無疑將公司和債權人置于更大的風險之中。因此,從資本維持的角度講,《公司法》必須對未屆期股權轉讓有所約束。

就資本不變原則而言,其重點強調公司增資減資應當遵守程序規則。在全面認繳制下,要特別防控公司在不履行相關程序的情況下,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擅自減少股東認繳的出資。例如,要么不通知已知的債權人,要么不履行恰當的公告程序。尤其在簡易減資及簡易注銷制度下,要防止公司濫用這些制度違法減資。

(二)全面認繳制依然要受到公司團體人格的約束

如前所述,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其享有獨立人格的一個基本條件就是其必須具備對外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基礎。在嚴格的實繳制和法定資本制下,一般不允許出資人通過“替代出資”的方式來運作公司,而在全面認繳制下,事實上允許股東在不實際繳資的條件下來運作公司,股東對公司作出的出資承諾在客觀上起到為公司債務作最后擔保的作用。全面認繳制改變的是股東對公司出資期限的自治安排,涉及到股東期限利益的享有、公司獨立人格的保有以及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三者之間的平衡,但股東對公司的法定出資義務始終不會改變。

股東出資義務具有法定性,這是公司享有獨立人格的基礎,也是公司對外獨立承擔責任的保障。在公司設立階段,股東出資是其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唯一條件;在公司運營階段,股東出資所形成的公司資本是公司得以發展的物質基礎,更是公司取得獨立人格的必備要件。①參見朱慈蘊:《公司法原論》,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 年版,第183 頁。若無股東出資,公司便失去存在的根基,公司人格的獨立性也無從彰顯。由股東出資形成的公司資本讓公司具有了自己的獨立利益,從而與不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合伙等組織相區分。因此,即便我國一再降低公司設立資本額的要求,但無資本的公司仍然不被允許。具體而言,股東出資義務的法定性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股東之間不得通過協商來豁免出資義務;二是股東出資一旦登記,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三是股東不得以其享有對公司的債權為由抵銷出資義務。②參見朱慈蘊:《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與公司資本制度完善》,載《清華法學》2022 年第2 期,第77-79 頁。

股東出資義務亦具有約定性特征,這是公司自治的重要內容,也是激發市場投資活力的關鍵所在。傳統的法定資本制強調對公司資本的行政管制,這不僅抑制了投資者設立公司的積極性,也無法有效地肩負起保護債權人的使命??v觀公司法的制度改革與發展歷史,世界各國均以強化公司成員(股東)的私法自治為橋梁,以增加公司組織體的結構柔性為方向③參見鄒海林:《關于公司法修改的幾點思考》,載《法律適用》2020 年第1 期,第96 頁。,而認繳制推行的意義即在于通過擴大股東出資自治范圍來軟化法定資本制的強制性。具體而言,認繳制的約定性賦予了投資者兩個方面的利益,即減少繁瑣的增資程序和實現資金在公司和股東之間的靈活配置。④參見傅穹:《重思公司資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71 頁;丁勇:《認繳制后公司法資本規則的革新》,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2 期,第160 頁;盧寧:《芻議公司資本形成制度的改革與發展——以“認繳制”的定性為起點》,載《法學論壇》2017 年第3 期,第119 頁。認繳制不僅允許股東之間通過出資協議對出資種類、出資估值、出資期限、出資比例等內容進行約定,還允許通過股東會決議對出資義務進行一定的調整,這使得股東出資更為靈活。由此可見,允許股東在出資義務,特別是在出資期限上進行更切實際的靈活安排,不僅可以降低公司設立門檻,鼓勵公眾進行投資,也可以避免資金的閑置,提高市場資金的利用效率。

然而,如何看待股東出資義務的法定性與約定性的關系,成為了2013 年我國《公司法》推出全面認繳制后的爭論熱點。理論上講,股東出資義務的法定性和約定性互為補充,不可偏廢,但應當明確的是,法定性是基礎,約定性必須以股東承諾的出資義務的最終履行為邊界。以認繳代替實繳,其背后蘊含著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的理念變遷。有觀點認為,資本信用的神話已破滅。①參見趙旭東:《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載《法學研究》2003 年第5 期,第115 頁。因為在商事交易中,債權人更多關心公司的實際資產、經營績效、財務結構、現金流量以及發展前景等,而不是單純地關注公司的注冊資本。②參見施天濤:《公司資本制度改革:解讀與辨析》,載《清華法學》2014 年第5 期,第134 頁。全面認繳制的推行和實施,在實踐中呈現出“重約定輕法定”的趨勢,其將股東出資義務的約定性發揮到了極致,進一步弱化了公司注冊資本在市場交易中的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過度強調股東出資義務的約定性會導致股東對期限利益的濫用,進而將債權人利益置于極其危險的境地,故有必要對股東出資義務的約定性和法定性進行平衡。

認繳制并非否定股東出資義務的法定性。股東之間的出資契約只在公司組織體之內發揮作用,公司法對股東出資義務的強制性要求應當屬于對股東出資安排意思自治的限制。③參見蔣大興:《公司法中的合同空間——從契約法到組織法的邏輯》,載《法學》2017 年第4 期,第135 頁。也就是說,股東之間的出資協議屬于公司內部協議,需受到公司獨立人格制度與債權人利益保護原則的約束。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關于出資義務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債權人的追索請求,此時只能通過加速到期制度來促進法定出資義務的實現。

(三)全面認繳制與授權資本制“和而不同”

由于全面認繳制在實踐中被濫用,學界和實務界都存在取消全面認繳制的呼聲,也有觀點提出可以用授權資本制取而代之。值得注意的是,全面認繳制與授權資本制雖然在功能上有所重合,即二者在設立公司之初無需一次性全部發行或者一次性全部繳足注冊資本,這有助于根據公司的實際需要,靈活安排資本實際注入公司的時間與數量,從而減少閑置資本,提高公司資本利用效率,但事實上二者存在較大差異。

在本次《公司法》修訂中,股份有限公司引入了授權資本制,由此引發了學界對授權資本制和認繳制之間關系的討論。有學者提出,授權資本制和認繳制的并存,不僅不能達到功能互補或增強的效果,反而會增加立法和法律適用成本,折損授權資本制提高公司融資效率的制度功能,既然我國公司法引入了授權資本制,就應當對認繳制予以摒棄,回歸實繳制,以避免制度的疊床架屋。④參見馮果:《論授權資本制下認繳制的去與留》,載《政法論壇》2022 年第6 期,第94 頁。但也有學者提出,授權資本制同認繳制的并存完全可行,其認為認繳制契合了市場主體的現實需求,給予了股東對認繳出資進行自主安排的空間,減少了行政干預,應予肯定,其存在的不足只需通過董事會催繳制度和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等路徑即可完善,無須退回到實繳制。⑤參見李建偉:《授權資本發行制與認繳制的融合——公司資本制度的變革及公司法修訂選擇》,載《現代法學》2021 年第6 期,第120頁。對于上述爭論的理解,必須要厘清授權資本制和全面認繳制之間的本質差異。首先,在公司設立之初,對公司未來所需資本是否要全部發行完畢,是全面認繳制與授權資本制的一個差別。全面認繳制要求公司在設立時就將所需資本全部發行且由全體股東進行認繳,但并不要求實際繳納,股東可以根據自身財務狀況選擇在未來某個時間點實際繳付出資。而授權資本制強調,公司設立時僅發行一部分公司資本,股東只能就已發行的股本進行認繳,其余部分在未來的公司經營中根據需要決定何時增發。其次,運營中的公司授權董事會根據需要隨時決定增發股本,是授權資本制的重要特征,而全面認繳制既不涉及增發資本,也不涉及對董事會的授權,這是全面認繳制與授權資本制的另一重大區別。在此意義上,授權資本制實際上解決的是公司對增發資本的權利重新進行配置的問題。我國《公司法》始終堅持公司的增資減資屬于重大事項,應由股東會決策。而授權資本制將增資決策權授予董事會,主要考慮的是公司決策的效率。此外,授權資本制下還需要特別關注董事會能否正當地使用增資決策權,并受到受信義務的約束。所以,從本質上而言,授權資本制更多關注的是公司治理問題。

我們可以看到,本次《公司法》修改草案僅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授權資本制,而未涉及有限責任公司。這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公眾公司規模比較大,董事會通過公司業務的執行更能及時了解公司對資本的需要,且其決策速度快、效率高,故由董事會決策增資較為適宜。而有限責任公司規模相對較小,股東會與董事會高度重合,由股東會還是董事會對公司增資進行決策,在效率上幾乎無差別。因此,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繼續推行全面認繳制,保留公司資本制度的軟化與靈活,是恰當的。當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實施授權資本制,并不排斥認繳制的并行,但因為授權資本制已經使得公司資本的投入具有了靈活性,不同時推行認繳制還能防止認繳制的弊端,這也是恰當的立法選擇。

四、驅弊存利:來自公司法對全面認繳制矯正的立法選擇

公司資本制度構建的實質是法律政策的選擇,這不僅要考慮商業實踐的需求,也要進行制度變動成本的比較。過去四十年間,全世界的公司資本制度改革呈現出多種路徑。①參見劉燕:《公司法資本制度改革的邏輯與路徑——基于商業實踐視角的觀察》,載《法學研究》2014 年第5 期,第50 頁。這意味著,我們也可以根據本土經濟現狀和公司經營實踐,提出適用于我國的公司資本制度。其中,面對認繳制在過往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是對其進行舍棄還是選擇對其加以完善,系當前的熱點問題。

(一)徹底取消全面認繳制并不可取

眾所周知,全面認繳制是2013 年工商登記制度改革成果在公司法上的重點體現,其也確實在鼓勵投資創業和促進經濟發展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雖然實踐中全面認繳制被濫用,導致公司資本虛化或者虛高,出資期限遙遙無期的現象較為普遍,但我們不能因其弊害而否定其鼓勵誠實守信的股東自行靈活安排出資的自主性優勢。質言之,全面認繳制作為一項制度改革成果,需要重點討論的不是取消與否的問題,而是如何完善的問題。

(二)加速到期制度有助于對股東期限利益的保護回歸理性

在公司對外償債能力正常的狀態下,股東在出資層面享有期限利益應屬無疑。但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下,如何對期限利益進行限定就成為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同難題。在破產法的語境下,就破產程序中股東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持肯定態度,我國《企業破產法》對此也早有規定。②參見《企業破產法》第35 條。而在公司法的語境下,對于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尚未進入破產程序時,外部債權人能否直接請求公司股東提前出資,學術界分歧明顯。對此,筆者持肯定態度,理由如下:

首先,關于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請求權基礎問題,可基于民法的債權人代位權理論進行解釋,但需兼顧公司法的特殊性。股東一旦認繳出資,該出資義務多被視為公司對股東享有的債權③參見錢玉林:《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理論證成》,載《法學研究》2020 年第6 期,第126 頁。,當公司陷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境地時,出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和維護公司人格獨立的考慮,股東個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就應當讓位于公司組織的整體利益,應當允許債權人進行代位追償。因為公司只有在處理好對外債務的前提下,才能確保出資人的期限利益;反之,其應當用全部資產償債,其中就包括股東尚未繳納的資本金。④參見朱慈蘊:《中國公司資本制度體系化再造之思考》,載《法律科學》2021 年第3 期,第55 頁。不僅如此,如果債權人沒有代位權,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只能由公司對股東進行催繳,在我國的市場環境下就會過于低效。在我國的商業語境中,股東控制公司的情形較為常見,如果僅依賴公司向股東催繳,實踐中可能收效甚微,而允許債權人直接請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相較而言更為高效。

其次,如果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只能由破產法專享,那么將使公司陷入困境。雖然破產程序在債權公平清償等層面具有明顯的制度優勢,但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負面效應仍不容忽視。尤其是當下我國社會對破產制度的認識尚不全面,市場認知在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破產程序等同于“公司死亡”的簡單理解,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會加劇公司信譽的惡化,其要想重回正軌也將面臨更為嚴峻的挑戰。而且在股東尚未實際繳資的情形下,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并非真正落入破產境地,此時若只有進入破產程序才能適用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無疑會將正常經營的公司推向被動破產。因此,在《公司法》中確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讓部分糾紛在《公司法》的框架內得以解決,就可避免矛盾激化讓公司陷入更大的困境,符合商法中的企業維持原則。

最后,本輪《公司法》修訂中立法者的態度也有所變化。一審稿中載明,只有“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股東的出資義務才會加速到期⑤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第48 條。,這實質上銜接了《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將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適用的情況限定于企業出現破產原因時。而二審稿和三審稿刪去了“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①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53 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53 條。,放寬了加速到期制度的適用范圍,將非破產情形也納入其中??傊?在《公司法》中引入加速到期制度,是矯正全面認繳制的重大舉措,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三)對認繳期限進行限制的積極意義不容小覷

《公司法(修訂草案三審稿)》在第47 條中新增了要求全體股東在5 年內將認繳資本全部繳足的規定,引發了很多質疑,概括起來主要有兩點:其一,重新限制認繳期限將減損全面認繳制的功能;其二,股東加速到期制度已經能夠平衡債權人利益和股東期限利益,不必再對認繳期限進行限制。筆者認為,限制認繳期限既合理又十分必要,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限制認繳期限能夠引導股東出資回歸理性。自全面認繳制推行以來,股東出資過于自由,這使得注冊資本虛化問題日益突出。實踐中非理性認繳資本的現象盛行,導致公司認繳的注冊資本與真實的注冊資本相差甚遠。不僅如此,部分投資者利用全面認繳制存在的缺陷,惡意逃避出資損害債權人利益,嚴重威脅了交易安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次《公司法》修訂重新恢復對認繳期限的限制,不僅能夠大幅降低股東逃避出資義務的概率,還能夠修正以往各方對于股東出資義務的理解偏差,是對股東出資法定性的再次強調。同時,此舉也可引導投資者在設立公司時充分考慮公司運營對資本的實際需要以及自身的出資能力,令其理性認繳出資,誠信履行出資,這既有利于公司持續發展,也有利于營造更為健康的市場環境。

第二,限制認繳期限能夠緩解當下司法裁判所面臨的壓力。自2013 年全面認繳制實施以來,“股東出資糾紛”案由下的案件數量呈現出大幅上升的趨勢,盡管《公司法》系列司法解釋以及《九民紀要》陸續對股東出資糾紛的裁判問題作了專門補充,但近三年此類案件的數量仍維持在每年3000 件左右②北大法寶法律數據庫的檢索顯示,2013 年“股東出資糾紛”案由下的案件數量為376 件,2014 年上升至1014 件,并在隨后的時間內逐步上升,2020 年、2021 年和2022 年分別達到3985 件、3411 件和2030 件。參見http://www.pkulaw.com,2023 年10 月3 日訪問。,未能從根源上解決該問題。對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專門就2019 年至2022 年審結的涉股東出資責任案件進行了梳理,歸納出六類涉及股東出資責任案件的主要案由,其中,50%的案件涉及“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或“股東出資糾紛”。不僅如此,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九民紀要》等規范性文件先后發布,近四年來公司債權人起訴請求出資屆期或尚未屆期的股東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情況日益增多,由此導致在涉股東出資責任案件中,有26%的案件涉及執行類異議之訴。③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2022 年涉股東出資責任案件審判白皮書》,https://www.hshfy.sh.cn/shfy/web/xxnr.jsp?pa=aaWQ9MTAyMDMyMjUwMiZ4aD0xJmxtZG09bG0xNzEPdcssz,2023 年11 月22 日訪問。在此背景下,限制認繳期限有助于節約司法成本,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遺民志士深居“土室”,隱遁避世,以明不仕新朝,其意固堅,其與外界之交接自然不多,但作為社會人,正常的交接也不能完全避免。對易代之際的遺民來說,這無疑又是一個巨大的考驗,因為身處特殊的歷史場域,就一定意義上來看,他們與外界的“交接”“應酬”無不能成為評判其道德心性的重要標尺。因為,“交接即在平世,也被認為節操有關。當明清易代之際,其嚴重性不能不百倍地放大了”[13]317。

第三,限制認繳期限有利于公司資本功能的有效發揮,降低公司交易和融資成本。公司資本主要有兩大功能:一是以股東出資擔保公司償債能力,二是以資本信息的披露傳遞關于公司償債能力的信號。④參見黃輝:《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的正當性:基于債權人保護功能的法經濟學分析》,載《中國法學》2015 年第6 期,第163 頁。從擔保功能的視角來看,由于認繳制對公司資本管制的軟化,虛化的注冊資本無法再為債權人提供有效擔保,在交易中債權人往往會選擇通過合同或擔保等其他路徑增強自身權益的安全性,這帶來了較高的交易成本。有實證研究表明,自全面認繳制推行后,中小企業和民營企業為債權人提供了更多的擔保。①參見陳國富、田珺:《公司資本制度改革與債權人利益保護——基于償債能力的考察》,載《南開經濟研究》2021 年第3 期,第10頁。而認繳期限的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公司資本的確定性,減少債權人在交易中的顧慮,從而改善認繳制背景下公司資本擔保功能難以發揮的困境。而立法對認繳期限作出限制,要求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實現認繳出資和實際出資相一致,使得注冊資本能夠客觀反映公司財力,從而降低融資代理成本。

第四,重復并非倒退,恢復對認繳期限的限制是立法根據商業實踐作出的能動回應。首先,對認繳期限進行限制是立法機關根據本國國情作出的立法選擇,實行認繳制并不意味著一定不能限制認繳期限,即便是資本市場較為成熟的英國,股款也通常會在分配股份不久后就全部繳清。②參見[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朱羿錕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81 頁。其次,本次修訂雖然重新對認繳期限作了限制,但依然堅持全面認繳制。從公司設立的角度看,限制認繳期限并不會造成資金層面的阻礙,投資者仍可以零實繳資本開始公司運營。最后,法律的修訂本就是“認識—實踐—再認識”的過程,商業實踐才是立法設計的試金石。面對全面認繳制在過往實踐中帶來的種種問題,重新限制認繳期限是法律對股東濫用期限利益問題的積極回應,有利于構建更為誠信的市場秩序。

此外,我們還應當注意到,限制認繳期限和股東加速到期制度雖然都是認繳制的配套約束機制,但各自具有獨特的價值,不能以股東加速到期制度的確立來否定限制認繳期限的必要性。限制認繳期限主要是在公司設立階段為股東期限利益劃定范圍,其從宏觀層面對股東出資進行約束,防止虛高注冊資本、無限度遠期承諾等非理性認繳承諾。加速到期制度則是在公司運行階段對股東出資義務予以調整,為債權人實現自身合法利益提供司法救濟路徑,在個案中確保股東出資義務的實際履行,是一種被動的救濟措施??梢?在引導投資者誠實守信,促使公司資本回歸理性方面,限制認繳期限更具主動意義。

(四)約束未屆認繳期的股權轉讓可防止期限利益被濫用

未屆認繳期的股權轉讓,實際上意味著股東將附著在該股權上的債務(對公司未來出資的承諾)一并轉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關于債務轉讓需征得債權人同意的基本規則,理應征得公司同意。這是因為,一方面,認繳出資的實質是股東以對公司出資的遠期承諾換取股權,未屆認繳期的股權轉讓將使公司面臨受讓股東不具備未來繳資能力的風險。因此,此類股權轉讓不僅涉及新老股東之間的關系,還涉及公司作為債權人與新老股東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甚至會影響未來債權人的利益。如果說封閉公司的股東進行外部轉讓會對公司的人合性產生影響,由此要求其他股東對該股權轉讓行使同意權(不論同意的程序為何),那么認繳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前實施的股權轉讓,就不僅是一種權利的轉讓,實際上也是對出資義務的債務轉移③參見李志剛、李后龍等:《認繳資本制語境下的股權轉讓與出資責任》,載《人民司法(應用)》2017 年第13 期,第111 頁。,公司也應當享有同意權。根據民法中的債權轉讓規則,債務轉讓需征得債權人的同意。以此類推,公司作為股東出資義務所對應的債權人,應當適用民法中債務承擔的規則,除當事人達成合意外,還需要獲得公司同意后才能進行股權轉讓。①參見王建文:《再論股東未屆期出資義務的履行》,載《法學》2017 年第9 期,第88 頁;董惠江、王夢薇:《股東出資期限利益之否定——以權利外觀理論為基礎》,載《安徽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21 年第1 期,第103 頁。另一方面,股東出資協議是典型的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作為第三人的公司享有獨立的請求權。②參見朱慈蘊:《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與公司資本制度完善》,載《清華法學》2022 年第2 期,第90-91 頁。根據我國《民法典》第522 條的規定可知,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獨立請求權來源于法律法規或者合同約定。除了出資協議中股東可以自主約定外,我國《公司法》也為公司行使獨立請求權提供了法律依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3 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在本次《公司法》修訂中,該條款進一步演變成為公司的催繳權和股東失權制度。③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51-52 條。因此,從公司法作為團體法的基本特征出發,關于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轉讓,不論是從該股權捆綁債務導致公司成為債權人而享有同意權的角度,還是從公司作為股東出資協議的相對方而享有獨立請求權的角度,我們都必須重視構建以公司為核心,有助于平衡多方相關者利益的瑕疵股權轉讓法律規則。

在未屆認繳期股權轉讓中引入公司同意規則,有利于減少實踐中股東期限利益被濫用的情形。全面認繳制下的瑕疵股權轉讓,不僅是轉讓雙方之間的私人事務,還會對公司資本安全產生直接影響。在公司法中增加瑕疵股權轉讓的公司同意規則,是對瑕疵股權轉讓的有效規制,能夠有效降低認繳制在商業實踐中帶來的負面影響。至于如何構建瑕疵股權轉讓的公司同意規則,一方面,應當明確公司僅對瑕疵股權捆綁債務部分的轉讓行使同意權,而非對股權可否轉讓行使同意權,后者應當按照現行《公司法》已有的股權轉讓規則進行。如果股權轉讓雙方可以就股權上的債務進行提前繳付或者提供有效的擔保,公司不得阻止該股東處分自己的股權。另一方面,鑒于債務轉移屬于公司的日常經營事項,從公司作為團體的組織架構出發,應當由作為公司業務執行機構的董事會進行決策,即由董事會對瑕疵股權受讓人的未來出資能力進行審查,代表公司行使同意權。若董事會未認真履行同意權的審查義務,則可以對其進行追責。

五、代結語:公司立法的選擇應當注重實踐的回應

總體而言,全面認繳制的保留表明本輪《公司法》修訂在資本管制問題上仍秉持著較為寬松的態度,但商業實踐中股東期限利益被濫用的現象也急需在本次修法中得到回應。限制認繳期限和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作為認繳制的兩大配套約束機制,在本次《公司法》修訂征求意見過程中爭議頗多。

首先,我國《公司法》自《九民紀要》發布以來,一直試圖推行加速到期制度,加速到期規則也從只能在破產程序中適用,轉變為公司法中的一項特定制度。只要有認繳制,加速到期就非常必要,其與認繳制相伴相生。限制認繳期限和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在功能層面具有一致性,二者都可以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保護債權人利益。但二者的側重點有所不同,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是一種被動式保護債權人的路徑,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為債權人提供的救濟措施;而限制認繳期限更具主動性,可以有效遏制巨額認繳資本以及超長認繳期限等市場亂象,讓公司的注冊資本趨于理想化、誠信化,有助于創業者樹立理性的責任意識。

其次,公司法是為經濟實體服務的,當公司法推出新的規則時,應當關注制度的連續性,關注新規則推出的時機?!豆痉?修訂草案三審稿)》提出的五年認繳期限制,確實具有理論上的正當性。但當前為繼續鼓勵投資創業的積極性,在推出認繳期限的限制時,必須考慮新老規則之間的銜接,考慮如何實現從過去的完全無限制向五年期限制的轉變。例如,可以考慮新老企業區別對待,對老企業設置五年的過渡期,然后再適用五年內全部繳足認購資本的新規則。

最后,要在《公司法》中明確瑕疵股權轉讓的公司同意規則。這一規則的引入,既具有我國民商合一傳統的根基,即民法中債務轉讓必須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又可以保障股東處分自己股權的自由,而無需通過禁止瑕疵股權轉讓的制度來維護公司利益和債權人利益。但長期以來,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實踐,這一規則都被嚴重忽略,故應當在本次《公司法》修訂中予以明確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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