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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的混合理論成立嗎?

2024-01-16 02:01張澤鍵
交大法學 2024年1期
關鍵詞:指向性控制權義務

張澤鍵

澄清法律領域中重要術語的概念是法哲學的根本任務。(1)參見陳景輝: 《法理論為什么是重要的——法學的知識框架及法理學在其中的位置》,載《法學》2014年第3期,第65頁。在這些術語中,權利無疑占據一席之地,因為權利義務的分配是法律的基本內容。正因為此,國內外法哲學家們從未停止過對權利概念的探索。簡言之,這一探索旨在回答這樣的問題: 權利是什么?什么算作一項權利?擁有一項權利意味著什么?一項權利存在的充分必要條件是什么?在這一歷史悠久的討論中,意志論和利益論一直是主流的兩大對立立場。時間固然見證了二者的生命力,但同時,長久的爭論也使得它們各自難以克服的缺陷得到了充分的展現。時至今日,這一討論已經陷入了僵局。為了打破僵局,推進世人對權利性質的理解,史瑞尼瓦森(Sreenivasan)提出了一種權利的混合理論,聲稱該理論能在綜合意志論和利益論各自優勢的同時,避免其劣勢。(2)史瑞尼瓦森對其混合理論的闡述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篇文章中。See G. Sreenivasan, A Hybrid Theory of Claim-Rights,25(2)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57 (2005); G. Sreenivasan, In Defence of the Hybrid Theory, in E. Villanueva eds., Law: Metaphysics, Meaning, and Objectivity, Rodopi, 2007, p.299-307; G. Sreenivasan, Duties and their Direction, 120(3) Ethics 465 (2010). 其中,2005年的文章已經被譯為中文。參見[美] 戈珀爾·史瑞尼瓦森: 《一種請求權的混合理論》,劉小平譯,任頌瑤校,載齊延平主編: 《人權研究》第20卷,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8年版,第421—446頁。此外,彭誠信教授對混合理論的論證和相關討論做了全面且細致的梳理。參見彭誠信: 《現代權利理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3—155頁。

混合理論綜合了意志論和利益論各自的核心要素,獨具匠心。不僅如此,正如史瑞尼瓦森所希冀的那樣,這種結合使得該理論能成功避免意志論和利益論各自面臨的一些棘手問題。簡言之,混合理論是一個既有創意又富有競爭力的權利概念理論,值得認真對待。那么,它是否真的能成功取代既有的權利概念理論?如果不能,我們又能從其失敗中吸取什么教訓?本文旨在解決這些問題,并指出,該理論不成立。在結構安排上,本文的第一部分將說明混合理論所面臨的問題處境,并從中提煉出檢驗一個權利概念理論是否成立的兩個標準。第二部分將闡述混合理論的主張以及史瑞尼瓦森對該理論的論證。第三、四部分則致力于說明,該理論無法成功地滿足前述兩個標準,因而是失敗的。

一、 問 題 處 境

正確理解一個理論的問題處境,是正確理解該理論、乃至于對該理論做出公允的評價的前提。本文的討論也將從這里開始。

(一) 問題意識

作為權利概念理論,混合理論要處理的自然是權利的概念問題。但其復雜性在于,史瑞尼瓦森將權利的概念問題做了一定的轉化,稍微闡釋下這一轉化是有必要的。要說清楚這種轉化是什么以及它如何可能,需要從霍菲爾德開始講起。在一百多年前,霍菲爾德就已經指出,“權利”一詞的用法是混亂的,它在許多不同的含義上被不加區分地使用。(3)參見[美] 霍菲爾德: 《基本法律概念》,張書友編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8頁。而他的一大理論貢獻就是從混亂的使用中敏銳地區分出了多種不同的含義,即主張(claim)、特權(privilege)、權力(power)和豁免(immunity),并且以不同的對應關系和相反關系來進行界定和區分。(4)同上注,第28頁?;舴茽柕逻€進一步指出,主張屬于最嚴格意義上的權利。(5)同上注,第28—32頁。因此,自霍菲爾德之后,主張就通常被視為“權利”的標準用法,許多對權利的分析都以主張為分析對象。(6)See J. Waldron, Introduction, in J. Waldron ed., Theories of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4, p.8; R. Cruft, Introduction (Symposium on Rights and the Direction of Duties), 123(2) Ethics 195 (2013).史瑞尼瓦森也不例外,他對權利的分析實際上就是對主張,或者說主張權(claim-rights)的分析。(7)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2〕, A Hybrid Theory of Claim-Rights, at 257-258.

根據霍菲爾德的說法,主張與義務相對應,一項主張的存在總是意味著一項義務的存在。例如,說甲擁有要求乙不得進入其土地的權利(主張權),其意思是,乙對甲負擔著不進入其土地的義務。(8)見前注〔3〕,霍菲爾德書,第31—32頁。因此,主張與義務的關系可以被抽象地表達為:

X對Y擁有一個Y應當做φ的主張=Y對X負有一個Y應當做φ的義務

在這一對應關系之中,值得注意的是,Y不僅負有一個義務,而且Y的義務是對X負有的,即該義務是指向于X的。這種指向于特定個體的義務被稱為指向性義務(directed duty)。(9)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Duties and their Direction, at 467.在上述例子中,乙不僅負有不進入甲之土地的義務,該義務還是指向于甲的。為了便于理解,這里有必要提及另一個概念: 非指向性義務(non-directed duty)。與指向性義務相對,非指向性義務指的是不指向任何特定個體的義務。例如,每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但該義務卻沒有指向任何個體。(10)參見陳景輝: 《法律權利的性質: 它與道德權利必然相關嗎?》,載《浙江社會科學》2018年第10期,第7頁。因此,在結構上,指向性義務包含了三個要素: 行動者(義務人)、行動要求、被指向對象。而非指向性義務則僅有兩個要素: 行動者和行動要求。(11)See Simon Cǎbulea May, Directed Duties, 10(8) Philosophy Compass 523, 524 (2015).這一區別會產生重要的規范后果。其中最為明顯的是,違反非指向性義務僅僅是個純粹的錯誤,但違反了指向性義務不僅是錯的,而且是個針對特定個體的錯誤,即其進一步構成了對被指向對象的錯誤對待。(12)吳然博士和張峰銘博士對指向性所產生的規范性后果做了更為深入的討論。參見吳然: 《我們為什么需要權利?——論權利的獨立性和必要性》,載《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1期,第130—132頁;張峰銘: 《論權利作為要求——超越利益論與選擇論之爭》,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1年第2期,第39—45頁。

按照主張權與(指向性)義務的對應關系,主張權與指向性義務“在邏輯上是等同的關系”(logically equivalent relations),也即,正是因為該義務對應主張權,所以才會呈現出指向性的特征。這樣一來,指向性義務的指向對象其實就是主張權人,擁有一項主張權意味著其是對應義務的指向對象。(13)當然,霍菲爾德所指出來的這種等同的關系能否成立,以及是否真的存在非指向性義務,都存在爭議。但限于本文的主題,此處將擱置這些爭議。因此,一個能用來解釋指向性的事物,必然就是主張權的性質。所以,主張權的概念問題就可以轉換為指向性義務的指向性問題(以下簡稱“指向性問題”),即一個義務是指向于特定個體的,這是什么意思?或者說,為什么一項義務會具有指向性(而另一些義務則不具備此特征)?(14)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Duties and their Direction, at 467.此外,指向性問題也會被表述為這樣的問題: 誰是指向性義務的指向對象,或者說,誰是主張持有者?(15)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A Hybrid Theory of Claim-Rights, at 258.這種做法很容易理解。因為既然指向性義務總是指向于特定個體(即主張持有者)的,那么對指向性義務的解釋就一定會與被指向對象有關,所以,一個解釋指向性義務之指向性的理論,必然也是一個能識別主張持有者的理論。在此意義上,這些問題本質上都是在追問同一件事。

總而言之,借助霍菲爾德的理論成果,史瑞尼瓦森將權利的概念問題轉化為了指向性問題。對權利概念討論最新進展稍微有所了解的讀者便知,指向性問題目前已經成為權利概念討論所要處理的核心問題。(16)例如,國外期刊《倫理學》(Ethics)曾在第123卷(2013年)第2期組織了“權利和義務的指向性專題研討”,由克拉夫特(Cruft)撰寫專題導引。See Rowan Cruft, supra note 〔6〕, at 195-201. 此外,參見陳景輝: 《權利的規范力: 一個對利益論的批判》,載《中外法學》2019年第3期,第598—600頁。鑒于史瑞尼瓦森在其發表于2005年的、第一次系統闡述混合理論思想的文章中就已經明確將指向性問題作為自己要回應的問題,(17)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A Hybrid Theory of Claim-Rights, at 257-258.并且在其2010年的文章中更是細致地分析了“指向性義務”這一概念所具有的重要性,(18)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Duties and their Direction, at 475-482.毫無疑問,他在近年來權利概念討論的理論進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二) 兩個檢驗標準

解釋清楚史瑞尼瓦森所要處理的問題之后,便可以進一步闡述混合理論提出的理論背景,并從中提煉檢驗混合理論是否成立的標準。所謂理論背景,具體指的是既有理論在解決問題上所遇到的難以克服的缺陷。因為正是既有理論的這些缺陷,促使理論家去尋求新的解決方案,建構新理論。進言之,這些缺陷會決定后來者在構建新的理論時所要實現的一個個具體目標,從而也構成了檢驗該理論是否成立的標準。因此,理論背景構成了問題處境的重要部分,對理論背景的正確把握是正確評價一理論之得與失的關鍵因素。

如前所述,在混合理論提出之前,意志論和利益論是兩個最主要的權利概念理論,但它們都有問題,而混合理論正是建立在對二者的反思的基礎之上的。具體來說,在指向性問題上,意志論的立場可以被概括為: 一項義務的指向對象是有權放棄或強制執行該義務的人。換句話說,對于某一項義務,如果存在一個主體對該義務有一定的控制權,那么該義務就具有指向性,并且該主體是義務的指向對象,也是權利持有者。顯然,意志論能夠解釋為什么與權利相對應的義務是指向于權利人的。依據意志論的主張,那是因為權利人對該義務具有控制權。這是意志論的理論優勢,但它也有很明顯的缺陷。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意志論無法解釋不可放棄的權利的存在。簡單來說,不可放棄的權利指的是權利人無權放棄相應義務的權利,如不受奴役的權利、獲取最低工資的權利,等等。對于這些權利而言,盡管權利人沒有放棄相應義務的權力,但是這些權利的存在似乎是無可置疑的,相應的義務仍舊指向了權利人,這無疑是對意志論的巨大挑戰。(19)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有意志論者試圖通過反對不可放棄的權利的存在來回應這一問題。參見陳景輝: 《不可放棄的權利: 它能成立嗎?》,載《清華法學》2020年第2期,第5—21頁。第二,意志論無法解釋未成年人、精神殘障者等的權利主體地位。意志論認為權利持有人是有權放棄或強制執行對應義務的人,這意味著成為權利持有人必須以其有能力進行自主選擇為前提,沒有自主選擇能力的人根本沒有資格成為權利持有人,這就把未成年人、精神殘障者等排除出了權利主體的范圍,難以令人接受。

利益論的主張則可以被簡單概括為,指向性義務是指向于權利人的,是因為權利人是該義務履行的受益者。據此,對于一項義務而言,如果有主體能從該義務的履行中獲益,那么該項義務就具備指向性的特征,且指向了該主體。毫無疑問,利益論也能解釋成為一個義務的指向對象是什么意思,而且,它并不會遭遇意志論的上述困境。因為一方面,不可放棄的權利也保護了權利人某方面的利益;另一方面,盡管未成年人等不(完全)具備自主選擇的能力,但是仍舊可以從他人的行為中獲益,因而是適格的權利主體。然而,利益論也有其難以克服的困境,其中最典型的就是難以解釋“受益第三人”情形。假設A與B簽訂了一個合同,合同約定B有義務支付A的父親100塊錢,在此情形中,A的父親就是該合同的受益第三人。顯然,A的父親能從B履行義務的行為中獲益,但通常認為他對該義務并沒有權利,A才是權利持有人。然而,依據利益論卻會得出A的父親有權利的結論。更荒謬的是,鑒于B履行義務的行為能使很多人獲得利益,比如,當B按照約定支付A的父親100塊錢之后,A的父親用這100塊錢去超市購買日用品,這就會使得超市的老板獲益;超市的老板拿著他的收入,給其員工發工資,那么那些員工也是受益人……似乎按照利益論的主張,這些受益人都是權利持有人,這個結論顯然是有問題的。(20)對意志論和利益論之爭的介紹,參見吳然: 《基于角色責任的利益理論——權利概念分析新解》,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7年第1期,第27—33頁;前注〔16〕,陳景輝文,第585—588頁。

概言之,意志論的主要問題在于無法解釋一些通常認為屬于權利的情形,即識別出了過少的權利;利益論的主要問題在于會授予一些本沒有權利的人權利,即識別出了過多的權利。借助溫納(Wenar)的說法,它們的問題實際上都是: 其所認可的權利都無法“與權利的通常用法(ordinary usage)的外延相符”。(21)See L. Wenar, The Nature of Claim-Rights, 123(2) Ethics 202, 203 (2013).更精確地說: 意志論的權利概念內涵過寬,導致其不夠一般化,無法充分涵蓋權利的通常用法;利益論的權利概念內涵則過窄,導致其過于一般化,覆蓋的范圍比權利的通常用法更廣。由此便可以提煉出檢驗一個權利理論是否成立的第一條標準: 該理論所提出來的權利概念要與權利的通常用法相符。無疑,滿足該標準的關鍵之一在于: 尋找比意志論更一般化,但又不會像利益論那樣過于一般化的理解方式。(22)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A Hybrid Theory of Claim-Rights, at 268.

前述內容并沒有說盡混合理論提出的理論背景,剩余的部分涉及了拉茲的利益論。史瑞尼瓦森認為,拉茲的利益論是一種比較特殊的利益論,因為它不會像傳統的利益論一樣,導致識別出過多的權利的問題,即拉茲的利益論能很好地避免無法解釋“受益第三人”情形的困境,這是其理論優勢;但是這一特殊的利益論也有自己的問題。具體來說,拉茲的利益論認為,擁有一項權利意味著權利人的利益是將他人置于義務之下的充分理由。(23)See J.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Clarendon Press, 1986, p.166.在受益第三人的情形中,顯然不是所有的受益者的利益都是義務存在的充分理由,因而不是所有的受益人都是權利人。但是拉茲的利益論會面臨一個問題: 對于很多權利而言,權利人的利益并不足以充分證成對應義務的存在,這該如何解釋?對此,拉茲指出,盡管權利人利益本身的重要性不足以充分證成義務的存在,但是由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促進了共同善,后者反過來增強了權利人利益的分量,使得它獲得了足以證成義務的分量。(24)See J. Raz, Rights and Individual Well-being, in J. Raz ed.,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Clarendon Press, 1994, p.52-55.

無疑,拉茲的這種處理方式使得權利人的利益成為促進共同善的工具,從而把權利人地位給工具化了。然而,權利的特殊性正在于它凸顯了權利人自身的固有地位(intrinsic standing),否則就很難解釋為什么指向性義務是指向于,而且僅僅指向于權利人的。換句話說,一旦把權利看成是促進共同善的工具,就使得指向性本身失去了意義,從而該義務也不再與權利有關。(25)見前注〔16〕,陳景輝文,第598—601頁。正因為此,史瑞尼瓦森指出,如果權利人利益自身缺少證成義務的充足分量,那么該義務之存在的問題就應該完全是一個社會效益(social utility)的問題,而非個體權利的問題。(26)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A Hybrid Theory of Claim-Rights, at 267.由此,一個權利理論的成立所應該滿足的第二條標準是: 防止權利被工具化。

總的來說,一個權利理論的成立需要滿足以下兩條標準: (1) 該理論所提出來的權利概念與權利的通常用法相符;(2) 該理論要防止權利被工具化。后文將分別依據這兩條標準來對混合理論進行檢驗。但是在此之前,有必要先解釋混合理論的主張及其論證。

二、 混合論的主張及其論證

如前所述,意志論的主要問題在于不夠一般化,利益論的主要問題則是過于一般化。形象地說,在指向性問題的解決方案中,意志論和利益論分別處于光譜的兩端。在史瑞尼瓦森看來,正確的解決方案就處在這一光譜(也即兩個理論)的中間,而作為綜合了意志論和利益論各自核心要素的混合理論,正好滿足了這一要求。那么,混合理論具體是怎么把意志論和利益論綜合起來的?它在何種意義上處于這一光譜的中間?史瑞尼瓦森是怎么來論證的?這是這一部分的內容。

(一) 理論主張

按照史瑞尼瓦森的表述,混合理論主張:

假設X有義務做φ。Y對X有一項X做φ的主張權,只要:

Y(如果Y有一個代理人Z,那么Z)對X做φ的義務的控制程度(按設計)與總體上能促進Y的利益的控制程度相匹配。(27)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A Hybrid Theory of Claim-Rights, at 271.

對“控制程度”的解釋需要引進哈特的討論。根據哈特的看法,對一個義務的完整控制權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 是否放棄X的義務的權力;(2) 在X違反其義務時,是否強制實施X的義務的權力(包括起訴X要求其賠償以及要求對X施加一個禁令的權力);(3) 是否放棄由X最初違反其義務所產生的賠償義務的權力。(28)See H. L. A. Hart, Legal Rights, in H. L. A. Hart ed., Essays on Bentham, Clarendon Press, 1982, p.183-184.所謂的“控制程度”就是指對這三種權力的持有狀態,既有可能是全部持有,也有可能是部分持有,當然,還有可能是不擁有其中的任何一種權力。

史瑞尼瓦森在其后來的文章中解釋道,根據混合理論,Y對X的義務擁有主張權(X的義務是指向于Y的)需要滿足兩個條件: 第一,匹配條件(the “matching” condition),即對X的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結果符合Y的總體利益;第二,設計條件(the “design” condition),即Y的總體利益是該分配結果的證成依據。按照史瑞尼瓦森的說法,設計條件存在的意義在于,它排除了匹配條件被偶然滿足的情形。也就是說,對X的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與Y的總體利益相符,并不必然使得Y成為權利人;只有當Y的總體利益同時是這種分配的依據時,Y才對X擁有主張權。(29)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Duties and their Direction, at 489-490.不難看出,這兩個條件之間的關系是遞進關系,而非并列關系,對設計條件的滿足要以滿足匹配條件為前提。因此,混合理論的主張可以被簡單概括為: 指向性義務之所以是指向于權利人的,是因為權利人的總體利益證成了對該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結合上一段內容,對控制權的分配結果具體包括兩個方面: 第一,在擁有控制權的主體上,控制權人既有可能是權利人自己,也有可能是其代理人(第三方),還有可能是無人擁有控制權;第二,在控制權的內容上,控制權人既有可能擁有上述完整的控制權,也有可能僅擁有其中的部分控制權。

知曉了混合理論的內容之后,就不難理解為何史瑞尼瓦森稱其為混合理論了。該理論綜合了意志論的“控制權”要素以及利益論的“利益”要素,又不會被還原為其中的任何一者。首先,意志論將控制權的有無作為判斷權利是否存在的唯一標準,但混合理論關注的焦點則是控制權的分配依據問題,而非有無問題,因此混合理論有別于意志論。其次,利益論認為權利是否存在的關鍵在于是否有人以及誰能從相關義務的履行中獲益,但混合理論認為是否能從控制權的分配中獲益更為關鍵,因而二者也有重大的不同。當然,如果把利益論的主張高度抽象為: 權利的本質在于其保護了權利持有人某些方面的利益,(30)See M. Kramer, Some Doubts about Alternatives to the Interest Theory of Rights, 123(2) Ethics 245, 248 (2013).那么,混合理論無疑也是利益論的一種,但這仍舊不能否定它與既有利益論之間的重大區別?;蛟S可以這么說,認為權利的本質是保護利益,這屬于廣義的利益論;而認為擁有一項權利意味著能從義務的履行中受益,這屬于狹義的利益論。盡管混合理論屬于廣義的利益論,但它仍舊無法被還原為狹義的利益論,因此,將它視為意志論和狹義的利益論的混合理論,是有道理的。(31)克萊默(Kramer)等也認同混合理論是真正的混合理論,盡管弗里德里希(Frydrych)對此有不同看法。See M. Kramer &H. Steiner, Theories of Rights: Is There a Third way? 27(2)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81, 308 (2007); D. Frydrych, The Theories of Rights Debate, 9(3) Jurisprudence 566, 581-582 (2018). 此外,下文所言的利益論均指“狹義的利益論”。

(二) 史瑞尼瓦森對混合論的論證

前面提到,我們可以把意志論和利益論視為分別位于光譜的兩端,而史瑞尼瓦森認為,混合理論的混合性質使得其恰好就處在這一光譜中間,且能有效避免二者面臨的困境,是一個有效的權利概念理論。本節將用來說明他是如何來對此進行論證的。

首先,史瑞尼瓦森指出,相較于意志論,混合理論能解釋不可放棄的權利,以及未成年人、精神殘障者等具有權利主體資格這兩種情形。按照混合理論,在前一種情形中,盡管權利人無權放棄相關義務,但他仍舊是權利人,因為他無權力的狀態符合他的總體利益且由該總體利益來證成;在后一種情形中,未成年人、精神殘障者等盡管沒有自由選擇的能力,但仍舊是適格的權利主體,因為他們的利益能夠證成對特定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32)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A Hybrid Theory of Claim-Rights, at 267-268.

值得注意的是,混合論對不可放棄的權利的解釋會遭到這樣的質疑: 誠然,我們可以說此時權利人無權力的狀態符合其利益,但真的符合其總體利益嗎?以不被奴役的權利為例。該權利是典型的不可放棄的權利,權利人無權放棄他人不得奴役自己的義務。但是,當權利人需要通過賣身為奴來挽救其病危的家人時,憑什么說這個時候無權力的狀態,而非挽救家人,才是符合其總體利益的?(33)特別感謝一位審稿專家向我指出這個問題。

對此,史瑞尼瓦森指出,不可放棄的權利實際上有兩個特點,即權利人不僅沒有放棄義務的權力,而且這種無權力的狀態本身亦增強了該權利的重要性。(34)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A Hybrid Theory of Claim-Rights, at 259.這里“增強”的含義不是說,無權力的狀態使得不可放棄的權利比可放棄的權利更加重要。例如,勞動者有權要求雇主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這一權利屬于不可放棄的權利,但是該權利或許在重要性上弱于財產權這一可放棄的權利。實際上,“增強”的準確含義是,每一個不可放棄的權利都要強于當該權利是可放棄的之時的重要性。(35)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In Defence of the Hybrid Theory, at 303.這就表明,該權利擁有不可放棄的屬性時所保護的權利人利益要強于其擁有可放棄的屬性時所保護的利益。進而表明,不可放棄的權利不僅保護了權利人的利益,而且符合權利人的總體利益。(36)Ibid., at 303-304. 當然,混合理論對不可放棄的權利的解釋會使其陷入一種質疑,即該理論“擺脫不了父權主義的束縛”。不過,這與其說是混合理論的問題,不如說是不可放棄的權利的觀念本身所要面臨的挑戰。見前注〔2〕,彭誠信書,第154—155頁。

其次,相較于多數利益論,混合理論能解釋“受益第三人”情形。在此情形中,盡管義務的履行能讓大多數人受益,但并非所有人的利益都是證成對該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的依據,因此,混合理論不會像多數利益論一樣,將那些并非權利人的受益第三人不合理地認定為權利人。(37)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A Hybrid Theory of Claim-Rights, at 268.

這兩個優點解釋了為什么史瑞尼瓦森自信地認為混合理論恰好處在光譜的中間,因為它們似乎說明了,混合理論不會像意志論那樣識別出過少的權利,也不會像利益論那樣識別出過多的權利,恰好處在中間。因此,看起來混合理論滿足了第一個檢驗標準: 其主張的權利概念與權利的普遍用法相符。

史瑞尼瓦森還認為,混合理論滿足了第二個檢驗標準: 它沒有把權利工具化?;仡櫼幌虑懊鎸澙嬲摰挠懻?。拉茲的利益論認為擁有權利意味著義務由權利人的利益充分證成,而當權利人利益本身的重要性不足以證成相關義務時,拉茲就引入共同善來補強該利益的分量。這無異于主張,在這些情形中,對權利人利益的保護是為了促進共同善,從而將權利工具化了。與之相對,混合理論將一項義務是否關聯主張權的問題(即“指向性問題”)與該項義務的存在問題分離開來,主張權利的存在僅與“控制權的分配依據”有關。所以,在義務是由共同善來證成的場合中,權利并不會因此而被工具化,因為此時對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仍舊是以保護權利人的利益為最終依據,權利人的利益沒有淪為促進共同善的工具;而如果分配控制權的依據并非是權利人的總體利益,那么此時也就沒有權利了,權利的工具化更無從談起。(38)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A Hybrid Theory of Claim-Rights, at 271-272.

總而言之,史瑞尼瓦森極富創見地將意志論和利益論結合起來,提出了混合理論。更令人贊嘆的是,混合理論能避免意志論難以克服的兩種困境,也能避免多數利益論難以克服的“受益第三人”困境,具有很大的理論優勢。然而,史瑞尼瓦森據此進一步認為,混合理論通過了第一個標準的檢驗。此外,他還認為該理論也達到了第二個標準。那么,混合理論真的成功地滿足了這兩個標準嗎?接下來的兩個部分將分別對此進行檢視。

三、 混合論能防止權利被工具化嗎?

這一部分將首先檢驗混合理論能否滿足第二個標準,即該理論能否防止權利被工具化。從前述討論中不難看出,權利有沒有被工具化的問題主要出現在權利人的利益無法充分證成義務的情形中,而拉茲的工具化立場實際上是由兩個主張來構成的:

(1) 權利人的利益的分量借助共同善而得到增強,從而證成了義務;

(2) 擁有權利意味著義務是由權利人的利益充分證成的。

其中,(1)將權利人的利益工具化了,而由于(2)將權利與(1)中的權利人利益綁定在一起,因此(1)和(2)加在一起就使得權利也被工具化了。史瑞尼瓦森對此的破解方案則是,接受(1),但反對(2),同時主張:

(3) 擁有權利意味著對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是由權利人的利益來證成的。

圖1

按照他的設想,盡管(1)把權利人的利益工具化了,但是(3)并沒有把權利與該被工具化的利益綁定在一起,所以避免了權利也被工具化的命運。然而下文將表明,這實在是一個過于樂觀的想法。

首先需要強調的是,史瑞尼瓦森接受了(1)。這導致在他的理論圖景中,存在這樣的情形: 對于一些權利來說,一方面,其對應的義務根本上是由共同善來證成的;另一方面,對該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則完全取決于權利人的利益(即該分配完全由權利人利益來支配)。(見圖1)

從圖1中可以很直觀地看出混合理論的創新之處,即區分義務的存在和對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兩個問題。正是這一區分為史瑞尼瓦森解決工具化問題創造了條件。然而,圖1也很直觀地呈現出了混合理論內部的張力: 在依據權利人的利益來分配對義務的控制權時,如果該分配結果影響到了共同善,那該怎么辦?比如,按照權利人的利益,應該賦予權利人放棄義務的權力。那么,當權利人行使該權力時,這會不會破壞了共同善呢?換句話說,一旦對義務之控制權的分配僅由權利人的利益來支配,如何來保證對共同善的維持乃至促進不會受到影響?(39)見前注〔2〕,彭誠信書,第152頁,腳注①。

面對這樣的問題,史瑞尼瓦森指出,義務的證成無疑也會對“是否要授予一個人放棄義務的權力”施加影響。具體來說,授予一個人放棄義務的權力,需要滿足這樣一個必要條件: 放棄義務的行為(使得義務人無須履行義務的行為)與證成義務的理由能保持一致。(40)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A Hybrid Theory of Claim-Rights, at 272.史瑞尼瓦森以保護作品完整權為例做了進一步的說明。他指出,保護作品完整的義務是要借助共同善(文化遺產的保存)來證成的義務。那么,判斷作品的創作者是否有放棄該義務的權力,這首先要看,該創作者放棄該義務的做法能否與該共同善保持一致,如果不能,那么就不應該授予創作者這一權力。但假如能保持一致,那么創作者就有此權力。但依據混合論,這還不足以使得該義務指向于創作者,也即不足以使得創作者對該義務擁有主張權。為了判斷這個權利存不存在,我們要進一步看,這種授權能否促進創作者的總體利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創作者才進一步擁有保護作品完整權。(41)Ibid., at 273-274.這樣一來,當與權利對應的義務是由共同善來證成時,對該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實際上要受制于兩個因素: 共同善+權利人的(總體)利益?;诖?圖1應該被修改為圖2:

圖2

圖3

顯然,這樣一來,混合論會面臨一個更大的困境。因為既然對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是由權利人的利益和共同善來共同決定的,那么,為什么該義務僅僅指向于權利人呢?換句話說,混合論會因此而失去對指向性的解釋力。而為了維系“對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僅由權利人的利益來支配”這一立場,該理論只有一種選擇: 主張此時按照權利人的利益來分配對義務的控制權本身就符合共同善,所以在考慮要不要授予權利人(或其他人)放棄義務的權力時,無須再單獨考慮該分配方案對共同善的影響。反過來說,該理論可以主張,當指向性義務是由共同善來證成時,共同善本身也會要求按照權利人的利益來分配對義務的控制權。(見圖3)

然而,不難看出,這么做的最終結果就是,即便對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僅由權利人的利益來支配,但權利人的利益仍被工具化了,進一步導致權利也被工具化了。正如第一部分所提到的,權利工具化的結果是,指向性仍舊無法得到解釋。

總的來說,史瑞尼瓦森在處理權利工具化問題時,首先接受了上述的主張(1)。所以他要解決的問題就被具體化為: 當指向性義務是由共同善來證成時,如何保持權利不被工具化?為此,他主張將權利與義務的證成問題分離開來,并且創造性地將權利系于對義務的控制權之分配的問題上。然而,對義務的控制權之分配會不可避免地影響到義務的履行,從而進一步影響到證成該義務的共同善的實現。為此,史瑞尼瓦森就不得不把共同善納入分配控制權所需要考量的因素中。但同時,他又要維系住“對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僅由權利人的利益來決定”這一混合論的核心主張,那么,最后的結局就是走向“權利的工具化”。(42)梅(May)也批評混合論無法防止權利被工具化,但其論證方式與本文不同。See Simon C?bulea May, Moral Status and the Direction of Duties, 123(1) Ethics 113, 121-123 (2012).混合理論的這一失敗表明,要解決拉茲的利益理論所引發的工具化問題,接受(1)而放棄(2)這條路是很難走通的。真正的解決之道或許在于,論證(1)為什么是錯的。(43)對此的嘗試,參見張澤鍵: 《權利無法新興嗎?——論既有權利具體化的有限性》,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2年第3期,第55—60頁。

四、 混合論能滿足符合的標準嗎?

針對第一個檢驗標準,史瑞尼瓦森認為,混合理論正好處在由意志論和利益論所構成的光譜的中間,能完美地符合權利的通常用法,從而滿足了這一標準。然而,這一部分將指出,混合理論不僅沒有像史瑞尼瓦森所認為的那樣,恰好處在前述光譜的中間,它的另辟蹊徑還使得它扭曲了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對應關系(correlation),因此,混合理論對權利的理解與權利的通常用法之間有重大偏差,第一個檢驗標準同樣沒有被滿足。

(一) 處于光譜之外的混合理論

前面提到,意志論的問題在于不夠一般化,因為其識別出的權利過少,而利益論的問題在于過于一般化,因為其識別出的權利過多,因此二者所提出來的權利概念都無法很好地與權利的通常用法相符。與此相對,混合理論識別出了意志論所應該識別但沒有識別出的權利,且沒有識別利益論不應該識別卻識別出了的權利。史瑞尼瓦森據此自信地認為,其理論處于由意志論和利益論所構成的光譜中間,滿足了符合權利通常用法的要求。然而,盡管混合理論有上述優勢,但克萊默已經提到,混合理論面臨著意志論和利益論均不會面臨的問題。

克萊默首先指出,在混合理論的主張——權利人的利益證成了對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中,這里的“證成”有兩種理解: 第一種是客觀證成(objective justification),即權利人的利益真的能充分證成該分配;第二種是主觀證成(subjective justification),即權利人的利益被(如法律官員)認為能充分證成該分配。(44)See M. Kramer &H. Steiner, supra note 〔31〕, at 299.接著他構想了一個精巧的例子。假設甲有法律義務支付給乙100塊錢。此時有第三人丙。丙是個心地善良的人,而且他知道甲生活窘迫,窘迫到100塊錢都很難拿出來。此時,如果丙有權放棄甲的義務,那么他就會這么做。但乙是一個自私暴躁之人,假如丙放棄了甲的義務,乙就很有可能做出傷害丙的行為來。因此,不賦予丙放棄甲之義務的法律權力,是符合丙的利益的,即這能避免丙被乙傷害的可能性??巳R默還進一步假設,丙的利益足以證成這種控制權的分配結果。再假設,法律官員在考慮要不要賦予丙對甲之義務的控制權時,丙的總體利益是其唯一的考量因素,并且他據此最終決定,不賦予丙該權力。在這個例子中,無論史瑞尼瓦森對“證成”采取的是客觀上的理解還是主觀上的理解,都無法避免這樣一個怪異的結論: 依據混合理論,甲的義務是指向于丙的,丙對甲的義務擁有主張權。(45)See M. Kramer &A. Steiner, supra note 〔31〕, at 309-310; M. Kramer, supra note 〔30〕, at 259-260.于柏華教授也提出過類似的例子來批評混合理論。參見于柏華: 《權利的證立論: 超越意志論和利益論》,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1年第5期,第112頁。

針對克萊默的批評,史瑞尼瓦森曾指出,盡管不賦予丙放棄甲之義務的法律權力,這符合丙的總體利益,但由于這樣的分配并不是由丙的利益來證成的,前述“設計條件”并沒有被滿足,因而丙不是權利人。(46)See G. Sreenivasan, supra note 〔2〕, Duties and their Direction, at 490, n. 68.但這一回應沒有正確理解克萊默所構想的例子,在該例子里面,無論是從客觀證成還是主觀證成的角度而言,丙對甲的義務沒有控制權,都是由丙的利益來證成的。(47)See M. Kramer, supra note 〔30〕, at 261-262.

認為在上述例子中,甲的義務是指向于丙的,這是一個令人難以接受的結論?;旌侠碚摬豢杀苊獾貢贸鲞@樣的結論,這意味著混合理論也跟利益論一樣,有識別出過多權利的問題。此外,對于利益論而言,由于該情形中的丙不會從甲履行義務的行為中獲益,所以丙不是權利持有人,因此,這個例子不會對利益論構成挑戰。這進一步說明,混合理論并沒有如史瑞尼瓦森所想象的那樣,處于前述光譜中間,因為它所識別出的權利不一定比利益論少。這是混合理論不滿足符合要求的第一個證據。

(二) 被扭曲的對應關系

克萊默對混合理論的批評或許會有很大的爭議,畢竟他所構想的例子有點奇思妙想。史瑞尼瓦森本人就沒有很認真地對待克萊默的批評,他只是在其長篇大論的文章的兩個腳注中稍微回應了一下。在這一節中,筆者將提出來一個更具有說服力的批評,筆者將說明,混合理論對權利的理解扭曲了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對應關系,因而與權利的通常用法之間有重大偏差,這將構成該理論的巨大困境。

第一部分已經指出,霍菲爾德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48)有必要事先說明的是,這里的“權利”僅僅指主張(權),“義務”僅僅指與主張(權)相對應的指向性義務。之間的對應關系是史瑞尼瓦森思考的起點。那么,對應關系是什么意思?我們該如何來理解權利和義務之間的這一關系?霍菲爾德對此最形象的表述是:“若某甲擁有令某乙不得進入前者土地的權利,則某乙便對某甲負擔不進入該處的相關(及相應)義務?!?49)見前注〔3〕,霍菲爾德書,第32頁。雷丁(Radin)指出,權利和義務之間的這種關系,與其他對應關系不同。按照他的說法,在幾何學中,我們會說平面中的一個點,對應立方體中的一條線;在語法中,我們會說“不僅”對應“而且”,“既不”對應“也不”;等等。后面這些對應關系都有一個特點,即它們都是兩個事物之間的某種關系,處于關系中的雙方是兩個分離的東西。但是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對應關系是與眾不同的,它不是指兩個事物之間的關系,因為權利和義務實際上是針對同一個事物的不同表達。舉例來說,當我們說A對B有100塊錢的主張權,以及說B有義務付100塊錢給A時,我們是用不同的方式在說同一件事,而不是在說兩件事。因此,雷丁指出,權利和義務之間的這種對應關系,更接近語法中的主動語態和被動語態(the active and passive in grammar)(50)類似于漢語語法中的把字句和被字句。之間的關系。例如,“A刺了B一下”,與“B被A刺了一下”,這雖然是兩個不同的表述,但它們陳述的都是同一件事。(51)See M. Radin, Correlation, 29(7) Columbia Law Review 901, 902-903 (1929).當代學者哈爾平(Halpin)也注意到了這兩種關系之間的相似性,因此他指出,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對應關系具有主動-被動結構(the active-passive structure)。(52)See A. Halpin, Correlativity and its Logic: Asymmetry not Equality in the Law, 32(1)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83, 87 (2019).克萊默也曾對這種對應關系做出過很形象的比喻。他指出,權利就是另一個視角的義務,義務是另一個視角的權利,兩者的關系就像上坡和下坡之間的關系——它們都是指同一個坡面,其區別只是觀察角度的不同。(53)See M. Kramer, Rights without Trimmings, in M. Kramer, N. Simmonds &H. Steiner, A Debate over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24.簡言之,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對應關系,意思是它們本質上是同一的,是關于同一個事物的不同表達而已。

對對應關系的這種理解并非沒有質疑的聲音。如有學者認為,權利和義務在法律或道德上代表了不同地位(position/status),而不是指同一件事。(54)See D. Frydrych, The Architecture of Rights, Palgrave Macmillan, 2021, p.59; H. M. Hurd &M. S. Moore, The Hohfeldian Analysis of Rights, 63(2)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295, 323 (2018).這種看法很容易拿權利與義務的關系和父親與兒子之類的關系做對比。(55)See D. Frydrych, supra note 〔54〕, at 59.父親與兒子都是關系性概念,其中一方的存在要依賴于另一方,但是二者不能等同,父親的地位與兒子的地位不同。但是雷丁早已指出這種看法的錯誤之處。他指出,父親與兒子之類的關系和權利與義務的關系是不一樣的。前者指的是不同地位之間的關系,后者則是指關系本身。與前者相當的是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的關系。后者則相當于“X是Y的父親”與“Y是X的兒子”之間的關系,它們所表述的都是該段關系本身,只是表達的角度不同。(56)See M. Radin, supra note 〔51〕, at 904.在這里,我們尤其需要清除一個誤區,即誤以為權利和義務在性質上是某種規范性地位。這種看法是錯誤的。權利人和義務人才是規范性地位;權利和義務則不是,它們是規范性關系本身,是同一段關系在不同角度的不同“樣貌”。

哈爾平進一步指出,權利和義務的這種對應關系會產生一種規范性影響,即評價上的相互可傳遞性(mutual transferability of evaluation)。(57)See A. Halpin, supra note 〔52〕, at 90-92.他的這一步推論是受亞里士多德啟發。亞里士多德也曾探討過對應關系,不過他關注的對象是事實性對應關系(factual correlativity),而非涉及權利和義務的規范性對應關系(normative correlativity)。事實性對應關系系于單一行為的發生。(58)Ibid., at 91.例如,“A送了B一份禮物”,和“B從A那里收到了一份禮物”,兩者之間就是事實性對應關系。前面提到的,“A刺了B一下”和“B被A刺了一下”,這二者之間也是事實性對應關系。亞里士多德指出,在事實性對應關系中,如果我們說一方做了一件好事或正確的事,那么我們就可以合理地說,發生在另一方身上的事情是好事或正確的事。(59)See Aristotle, Rhetoric, Ⅱ 23.3, quoted in supra note 〔52〕, at 90.哈爾平將這種關聯稱為評價上的相互可傳遞性,即對于處在事實性對應關系的雙方而言,我們對其中一方的評價,可以被傳遞到另外一方上。他還進一步解釋道,這種相互可傳遞性正是來自事實性對應關系中的主動-被動結構,即處于對應關系中的雙方分別是單個行為的主動面向和被動面向。由于權利和義務的對應關系也具備同樣的主動-被動結構,所以評價上的相互可傳遞性同樣可以適用于權利和義務上。(60)See A. Halpin, supra note 〔52〕, at 91-92.

權利和義務之間具有評價上的相互可傳遞性,這意味著,我們對其中一方的評價,會適用于另外一方。顯然,這種相互可傳遞性也可以擴展到解釋和描述上,即我們對其中一方的解釋或描述,同樣可以應用到另外一方上??梢哉f,這種相互可傳遞性,就是對應關系的內在邏輯。從這一內在邏輯出發,我們可以進一步得出下面兩個推論: (1) 權利和義務的分量是一樣的。如果權利的分量是X,那么義務的分量也是X。(2) 當權利被侵犯時,義務也被違反。(61)在霍菲爾德所援引的一份裁判意見中也提到了這一點。該份裁判意見指出:“權利遭侵犯時,義務也被違反?!币娗白ⅰ?〕,霍菲爾德書,第32頁。

首先是推論(1)。權利和義務都具有指引行動的功能。它們指引相關主體做出特定行動,在其該如何行動的實踐慎思中扮演重要角色。作為行動理由,權利和義務就具有分量的屬性。進言之,鑒于權利和義務是同一段關系在不同角度所呈現出來的不同樣貌,它們的分量就均是系之于該段關系本身的重要性,因此毫無二致,對其中一者分量的解釋可以傳遞到另一者之分量上。舉例來說,假設甲向乙承諾在次日下午去乙家與之見面,商討舉辦某個學術論壇的相關事宜。此時,甲對乙負有一個次日去乙家的義務,乙則對甲擁有甲次日要到乙家的權利。再假設第二天,甲的孩子突然發病,亟須甲將其送到醫院。如果甲把孩子送到醫院,就沒有辦法履行他對乙的承諾。相信多數讀者會認同,在這種情形中,甲對乙的義務沒有辦法對抗甲要把孩子送去醫院的理由,乙對甲的權利亦無法對抗這一點。這正是因為甲對乙的義務和乙對甲的權利在分量上是一樣的,如果其中一者無法對抗“要把孩子送去醫院”的理由,另一者亦是如此。

其次是推論(2)。由于權利和義務表示的是同一段關系,因此,無論是侵犯權利還是違反義務,其所破壞的都是同一段關系;反過來說,該段關系被破壞,也意味著權利遭到侵犯,義務被違反。因此,當權利被侵犯時,意味著關系遭到了破壞,這進一步意味著義務被違反,反之亦然。仍以承諾為例。甲對乙承諾,他將送一個蛋糕去乙家,甲因此對乙負有履行該承諾的義務,乙則對甲擁有甲履行該承諾的權利。假設甲在準備送蛋糕之前,有人出高價欲購買該蛋糕,甲因為貪圖錢財,隨即將蛋糕賣給了對方,導致他無法按照約定將蛋糕送到乙家,履行他對乙的承諾。此時,甲就違反了其義務,而且乙的權利也遭到了侵犯。反過來說,乙沒有在約定的時間里收到甲的蛋糕,那么,乙的權利就落空了,這意味著甲違反了其義務。

值得一提的是甲因為第三方的干涉而無法履行義務的情形。假設甲按照約定將蛋糕送去給乙,不料在途中被第三人撞倒了,這一撞也把蛋糕給撞壞了,導致甲沒能及時將蛋糕送到。在這種情形中,似乎乙的權利未得到實現,但不能說甲沒有履行其義務。其實不然,甲的承諾并非在甲出門送蛋糕的那一刻就履行完畢,甲得按時將蛋糕送到乙的家里才算完全履行其承諾,遵守了義務,所以,此時,甲仍舊違反了其義務。確實,甲是因為在送蛋糕的途中發生意外,這才導致其無法按時將蛋糕送到,因此這事不能全賴在甲身上。但是,意外的發生僅僅影響到義務被違反而導致的責任承擔問題,而無關乎義務本身是否被違反。

有了這兩個推論,現在可以回到對混合理論的檢討了。既然權利和義務的對應關系是混合理論建構的起點,那么這一理論對權利的理解就不能與對應關系相悖,因而不能否定相互可傳遞性,否則就是扭曲了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對應關系。然而,筆者接下來將要說明,混合理論恰恰是在這個問題上栽了跟頭,暴露出了其巨大的缺陷。

具體來說,混合理論無法解釋上述兩個推論,這表明它對權利的理解使得其否定了權利和義務之間的相互可傳遞性。首先,第二部分已經提到,混合理論相比于拉茲利益論的一大特點在于,該理論將指向性問題與義務的存在問題分離開來,認為權利的存在僅與“控制權的分配依據”有關,而與義務的存在無關。因此,按照混合理論,當一項權利存在的時候,即便義務的存在與第三方利益有重大關系,權利的存在也僅僅與權利人的總體利益有關。史瑞尼瓦森試圖以這種另辟蹊徑的做法來避免把權利工具化,然而,恰恰是這種做法,使得權利的分量和義務的分量產生了偏差。權利的分量由權利人總體利益的分量決定,義務的分量則與第三方利益的分量有關,關于兩者分量的解釋無法相互傳遞,這就違背了推論(1)。

把混合理論的主張應用到前面的例子上,該理論的問題會暴露得更明顯。按照混合理論,義務的分量和權利的分量不一致,因此,甲在面對是否可以把自己的孩子送到醫院而不是按照約定去乙家這個問題時,他就需要分別拿義務的分量和權利的分量與“送自己的孩子去醫院”這個理由的分量進行權衡,也即他需要權衡兩次,但這種理解顯然不符合常理。

其次,混合理論主張,擁有一項權利意味著對對應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由權利人的總體利益來決定。據此,權利存在與否,關系到的是對義務的控制權是如何分配的。這種解釋造成的一個后果是,權利有沒有被侵犯,就要看對義務的控制權是否得到了正確的分配。后者則與義務本身是否有被遵守無關。這不僅是因為,正確分配對義務的控制權與遵守義務,二者是兩個相互獨立的行為;更是因為,做出這兩個行為的主體,不必然是同一的。因此,當權利被侵犯時,義務不一定被違反;當義務被違反時,權利也不一定遭到侵犯。這就違背了推論(2)。

我們同樣可以來檢驗下混合理論如何來解釋上面送蛋糕的例子。在該例子中,由于乙是權利人,那么按照混合理論的看法,這意味著對甲送蛋糕之義務的控制權的分配是由乙的利益來決定的。此時,按照乙的利益,乙應該被賦予控制甲之義務的權力。假設乙對甲送蛋糕之義務的控制權得到了承認,那么,似乎按照混合理論的主張,乙的權利就得到了實現。此時,即便甲因為將蛋糕賣給了第三人而無法履行對乙的承諾,這無疑違反了其義務,但這不會影響到權利被實現。這樣的結論也是有問題的。

總的來說,按照混合理論對權利的理解,權利的分量不等于義務的分量,侵犯權利不等于違反義務,因此,權利和義務之間的相互傳遞性被切斷了。由于相互傳遞性是權利和義務的對應關系的內在邏輯,這種切斷無疑意味著這種對應關系遭到了扭曲。因此,混合理論對權利的理解,無法與權利的通常用法完美相符,反而是有重大偏差,也即其無法滿足第一個檢驗標準。

從某種意義上說,指向性問題要問的是指向性義務的哪一方面與權利人發生了關聯。無論利益論和意志論有怎樣的分歧,它們的解釋都是直接針對義務本身(從義務的履行中受益或者對義務有控制權)?;旌侠碚撜窃谶@一方面體現了其特別之處,即其闡釋所關注的并非義務本身,而是對義務的控制權(其分配與權利人有關)。前述討論表明,這種另辟蹊徑的做法恰恰導致混合理論割裂了權利與義務的內在關聯,從而扭曲了權利與義務之間的對應關系。(62)彭誠信教授亦指出過,權利和義務之間本就是不可分割的,混合理論的問題恰恰在于其違背了這一點。見前注〔2〕,彭誠信書,第154頁?;旌侠碚摰倪@一失敗表明,對指向性問題的討論還是應該回歸到傳統的解決思路上。此外,前文指出,拉茲版利益論在滿足第一個檢驗標準上有很大的優勢,這就體現出了傳統解決思路的內在生命力。當然,這同時也表明,該理論本身就是一個可能的方向。

五、 結 論

在權利的概念討論中,意志論和利益論一直是兩大主流理論,但是二者的爭論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僵局。在這一背景下,史瑞尼瓦森提出了權利的混合理論,試圖在綜合兩大主流理論各自優勢的同時,避免其劣勢。作為一個權利理論,混合理論的成立需要滿足以下兩個標準: 第一,該理論提出來的權利概念要與權利的通常用法相符;第二,它要防止權利被工具化。誠然,混合理論有其創新之處,而且也確實能避免意志論和多數利益論各自面臨的困境,也即,它既能解釋不可放棄的權利和未成年人等的權利主體地位,又能解釋受益第三人情形。這是該理論吸引人的地方。然而,混合理論仍舊是不成立的,因為它并不能完全滿足上述兩個標準。首先,混合理論也會面臨利益論所面臨的問題,即識別出過多的權利,加上混合理論對權利的理解使得其扭曲了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對應關系,因此,第一個標準并沒有被滿足。其次,該理論仍舊無法避免權利被工具化的結局,因此,也沒有滿足第二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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