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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機制建設:離婚冷靜期制度完善的另一種思路

2024-01-17 23:25
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婚姻關系情形期限

張 進

(四川省成都市工商業聯合會,四川 成都 610061)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正式施行,離婚冷靜期制度進入實施階段,增設離婚冷靜期制度是立法對社會積極應對輕率離婚、沖動離婚的現實需要。其設立不僅能夠降低持續攀升的離婚率,挽救婚姻危機及其衍生的社會危機,而且還能夠保護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彰顯婚姻自由與人權。在離婚冷靜期制度施行超2 年之際,透視該制度的真正問題,考察該制度的運行現狀,發現其運行中存在的不足,探尋正確的完善方向和路徑尤為重要,可進一步提高離婚冷靜期制度在我國的適應性,彰顯《民法典》的科學性。

一、離婚冷靜期制度相關研究述評

關于離婚冷靜期制度的研究較多,宏觀層面包括是否應當設立離婚冷靜期制度,離婚冷靜期制度的生成邏輯、法理闡釋,等等。微觀層面集中于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完善建議。離婚冷靜期制度作為《民法典》的創新和亮點,已經正式確立并已實際運行,再從宏觀層面探討離婚冷靜期制度是否應當確立的意義不大。因此,應從微觀層面進行分析,即探討如何更好地發揮該制度的作用以契合其功能定位與制度價值。以下就部分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所指出的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問題進行分析,目前關于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問題討論多集中于離婚冷靜期的適用邊界、離婚冷靜期期限、離婚冷靜期內當事人婚姻關系效力以及離婚冷靜期的配套措施四個方面。

(一)離婚冷靜期制度的適用邊界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離婚登記機關應強制對所有登記離婚當事人適用離婚冷靜期,離婚冷靜期的適用具有普遍性,不存在例外。有學者指出不論當事人是否有未成年子女,不加區分地統一適用1 個月的離婚冷靜期其合理性存疑,可能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1]41。有學者在解釋論的基礎上將離婚冷靜期劃分為應當適用、區分適用和排除適用三種類型,認為可因體系秩序、公共秩序、強制性規定排除適用離婚冷靜期[2]。事實上,離婚冷靜期的邊界問題的本質在于是否所有登記離婚均需要冷靜,這需要分情況討論。對于感情確已破裂或者有特殊情形而登記離婚的當事人而言,可能并不需要離婚冷靜期的干涉;對于因生活矛盾沖動離婚的當事人而言,離婚冷靜期的介入當然有其必要性。但無論何種情形,未成年子女的保護不應成為區別適用離婚冷靜期的正當理由。一方面,對于有未成年子女的當事人而言,如果確想以協議方式離婚,1 個月的離婚冷靜期可以為當事人提供較為充足的時間處理未成年子女撫養等事宜。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是一項系統工程,無論離婚冷靜期有否,適用登記離婚或訴訟離婚,這一問題始終存在。其問題的核心在于如何凝聚多種方式的合力充分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落實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而非通過區分適用情形以判定是否適用離婚冷靜期而達到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護,這似乎無法實現該目的。未成年子女利益是否受影響在一定程度上與父母是否離異相關,但具有更大關聯度的實則是父母是否負責任。

此外,體系秩序、公共秩序、法律規定也無法成為排除適用離婚冷靜期的正當理由。離婚冷靜期制度有維護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的重要功能,這意味著體系秩序、公共秩序和強制性法律規定等情形已經被立法者納入考量范圍,此類情形不應排除適用離婚冷靜期。相反,需要考慮的是如何充分利用離婚冷靜期解決好“后婚姻時代”的問題。譬如,主張婚后患有不能結婚的疾病、受脅迫、受欺詐、隱瞞重大疾病未告知而結婚的但已超過法定撤銷期間等關系到社會秩序,基于社會利益和公序良俗考慮應排除適用離婚冷靜期的結論似乎存在邏輯錯位問題,很難站住腳。即便此類情形超過法定撤銷期間無法撤銷,當事人仍可通過登記離婚、訴訟離婚等方式解除婚姻關系,并且婚姻關系存續和社會秩序的沖突并不會因為不適用離婚冷靜期而得到解決。如果要尋求更為直接的方式,那么可以考慮取消對此類情形撤銷期間的限制。所以,離婚冷靜期與公共秩序并不存在直接矛盾,公共秩序在離婚冷靜期的考量范圍內。需要注意的是,關于訴訟離婚是否適用離婚冷靜期的討論,實際上也屬于離婚冷靜期適用邊界的問題。從《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來看,該制度不適用于訴訟離婚。從比較法的角度看,登記離婚冷靜期和訴訟離婚冷靜期在適用前提、啟動主體、適用情形、適用期間、法律效果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顯著的差異。國外立法例也對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的冷靜期進行區分處理,如韓國的登記離婚熟慮期期限為1個月或3 個月,訴訟離婚的熟慮期為1 周[3]。所以,登記離婚的冷靜期與訴訟離婚的冷靜期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期間。

(二)離婚冷靜期制度的期限

關于離婚冷靜期期限的問題可具體分為三個問題。一是冷靜期期限長短是否合適;二是冷靜期期限能否中止或延長;三是特殊情形能否不適用冷靜期。這與離婚冷靜期的適用邊界有一定的交叉。有觀點認為,30 天可能無法讓當事人冷靜思考,因為離婚當事人大多是中青年,這些人忙于工作,難以抽出時間冷靜思考。并且,對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遺棄、轉移財產等特殊情形的,應當縮短或不適用離婚冷靜期,以使受損害的一方盡快脫離危險[1]41。類似觀點不在少數,如有人認為不區分情形、未考慮例外的規定整齊劃一的期限,過于呆板和僵化,有未成年子女的當事人適用3 個月的冷靜期較為妥當,同時應賦予當事人在冷靜期任意時間提出中止或延長期間的請求權,且為避免無限期中止或延長架空離婚冷靜期,中止后的反省期和延長期以不超過3 個月為宜。在婚姻存續期間和離婚冷靜期內存在嚴重暴力、遺棄或虐待等特殊情形的應免除適用冷靜期制度[4]130。不可否認,上述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探討特殊情形下離婚冷靜期期限的靈活性問題有其必要性,但存在特殊情形一定需要通過調整離婚冷靜期期限才能實現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嗎?

從《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看,該期限是固定期限,無調整的可能性。那么是否有必要為應對以上這些特殊情況去修改離婚冷靜期的期限?這些情形能否通過其他機制處理和解決?是否需要納入離婚冷靜期適用的考量范圍內?實踐中,家庭暴力的確存在,但不適用離婚冷靜期或縮短離婚冷靜期的期限并不能有效保護受害方。支持存在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不適用離婚冷靜期或者調整期限的主要理由是,適用離婚冷靜期可能會延長施暴方對受害方的暴力行為,增加受害方痛苦,離婚是對受害方最好的保護,是對施暴方最有力的教育和懲罰[5]。借鑒國外對家庭暴力予以特別處置的經驗,對以上該情形不適用離婚冷靜期,確認屬實后立即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幫助受害人解脫痛苦,是保護好受害一方的有效手段[1]43。對家庭暴力等特殊情況不適用離婚冷靜期或者縮短冷靜期期限,實際是治標不治本。第一,存在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夫妻間婚姻關系較為敏感,涉及的問題較為復雜,若采取速離方式,大概率會進一步激化矛盾,加深施暴方心理不平衡,導致離婚后糾紛延續,矛盾升級。第二,存在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并非僅有縮短冷靜期期限或不適用冷靜期制度以達到快速離婚而保護受害方這一種方式,其可以通過離婚冷靜期內撤回離婚登記申請轉向訴訟離婚、采取人身保護令等方式加以解決。第三,特殊情形下離婚冷靜期的適用并非只有不利的一面,人們應當看到在冷靜期內受害人可以有充足的時間尋求救助手段,更好地利用多種方式徹底地解決婚姻糾紛。

(三)冷靜期內婚姻關系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并未明確離婚冷靜期內的婚姻關系是否變動及如何變動。冷靜期內夫妻婚姻關系雖未解除,但感情已然陷入危機,亮起“紅燈”,婚姻關系實質上已經發生部分變化,這是否需要反映在離婚冷靜期中?有觀點認為對于夫妻人身關系而言,冷靜期內夫妻仍負有忠實義務,但同居義務、家事代理權以及婚姻居所決定權應交由當事人自主決定[4]133。這一觀點雖然認為應賦予當事人自行決定相關事宜的權利,但預設了離婚冷靜期的適用會使婚姻關系發生變動這一前提,因為只有婚姻關系變動才有談及婚姻關系效力問題的余地。

實際上,離婚冷靜期的適用并不會導致婚姻關系的變動,婚姻關系的變動應從婚姻關系解除時起算?!睹穹ǖ洹返谝磺Я惆耸畻l規定:“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系?!本偷怯涬x婚而言,婚姻關系的解除是在離婚登記手續完成后。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離婚登記手續的完成是指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為自愿離婚,且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和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予以登記,并發給離婚證。因而,發放離婚證才是離婚登記手續完成、婚姻關系解除的起點。換言之,離婚冷靜期內離婚登記手續并未完成,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并未解除,理應根據法律規定行使相關權利、履行相應義務,不存在變動。

(四)離婚冷靜期制度的配套措施

關于離婚冷靜期制度的條文僅有兩款,稍顯粗放,缺乏配套機制和措施的規定。有學者認為僅依賴當事人在冷靜期內獨自思考,欠缺幫助冷靜的措施,當事人恐難發現自身問題,反而可能會在“冷戰”中消極等待冷靜期的結束。不規定相應配套措施,顯然有所不足,應借鑒韓國、英國等國家的經驗,注重離婚冷靜期內的調解和咨詢,協助當事人訂立未成年子女撫養協議等,未達成妥善的未成年子女撫養協議的,應不予登記離婚[1]43。這一觀點鮮明指出離婚冷靜期制度存在的真正問題,希冀通過調解和咨詢幫助當事人冷靜,協助當事人處理相關事宜,從而妥善處理婚姻糾紛,具有較強的啟發性。但是,其中僅指出調解和咨詢兩種方式可能也難以充分發揮離婚冷靜期制度的真正功能與價值。

涉及離婚冷靜期適用邊界、期限以及夫妻婚姻關系效力等問題的處理短期內無法通過修改離婚冷靜期條款實現,其中道理不言自明。因此,為妥善處理這些問題,需要從其他角度思考解決之策。從配套機制建設出發,與現有法律機制協同配合,不失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有效應對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的可行之策。關于配套機制的建設將在下文詳述。

二、離婚冷靜期制度的運行現狀考察及問題檢視

自2021 年《民法典》施行以來,離婚冷靜期制度運行已超過2 年時間,從登記離婚數據、部分地區適用離婚冷靜期的實際情況等方面來看,離婚冷靜期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問題。

(一)離婚冷靜期制度的運行現狀

考察離婚冷靜期制度的運行現狀需從制度施行后的離婚數據與部分地區適用離婚冷靜期的數據、離婚冷靜期配套措施等方面進行考察和分析。

于制度施行后的離婚數據與部分地區適用離婚冷靜期的數據方面而言,據民政部統計顯示,2021年第一、二、三、四季度離婚登記人數分別為29.6 萬對、96.6 萬對、158.4 萬對、213.9 萬對;2022 年第一季度為51.4 萬對①參見民政部民政數據統計季報,https://www.mca.gov.cn/article/sj/yb_qgsj.shtml,訪問日期:2022 年9 月15 日。。2021 年重慶共有125485 對夫妻申請離婚登記,與2020 年相差不大,在離婚冷靜期制度實施后,共有5 萬余對夫妻打消離婚念頭[6]。從部分地區數據來看,離婚冷靜期的實施確實讓很多夫妻都“冷靜”了下來,并自愿放棄登記離婚。但從全國數據來看,2021 年離婚冷靜期制度施行后離婚人數不降反升,2022 年第一季度相比2021 年同期上升,環比下降。整體而言,離婚冷靜期制度施行后,登記離婚人數仍保持上升趨勢,這可能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如登記離婚的當事人確已感情破裂;近兩年受經濟社會環境等因素影響,登記離婚基數大;等等。但不論基于何種原因,完善離婚冷靜期配套機制仍能發揮篩除輕率離婚和沖動離婚、保障當事人和未成年子女利益等積極作用,所以考察當前各地適用離婚冷靜期時的配套措施及相關機制仍有較大意義。

于措施方面而言,離婚輔導與調解等已成為離婚冷靜期的常見輔助措施。2020 年8 月,《民法典》施行前,民政部和全國婦聯聯合印發《關于加強新時代婚姻家庭輔導教育工作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提出探索開展婚前輔導、深化婚姻家庭關系調適和離婚輔導、持續推進婚姻家庭文化建設等措施和要求,為婚姻家庭輔導工作提供了頂層設計和理念指引。據統計,目前全國70.2%的縣級以上婚姻登記機關都設置有婚姻家庭輔導室,借助志愿者和專業社會工作人士,在婚前、離婚等階段開展婚姻家庭咨詢和調解[7]。重慶市2016 年啟動婚姻家庭社會工作“家庭和諧計劃”項目,2021 年該項目為5000 余對當事人開展離婚冷靜期調解,其中1500 余對夫妻取消辦理離婚登記[6]。青海省開展“4+1”活動,在當事人申請離婚的過程中,由項目社工輔助婚姻輔導專家開展離婚調解服務,通過家庭調查、危機介入、矛盾處理、情景再現等方式開展婚姻調解服務,為服務對象提供支持,協助其平復情緒,理性面對,降低沖動型離婚率[8]。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從離婚登記環節入手,提供離婚疏導、情緒疏解、心理調適、法律咨詢援助等服務[9]。由此可見,調解、心理輔導、法律咨詢等在離婚冷靜期的適用實踐中已經得到較為廣泛的應用。

(二)離婚冷靜期運行中的問題

離婚冷靜期制度的運行效果與預期設想有一定差距,這可以從離婚冷靜期運行過程中所反映出來的問題窺知一二。

1.配套措施種類較少

提供離婚冷靜期輔導服務的機構主要是婚姻登記機關,受限于場所、資金、人力等因素的影響,婚姻登記機關的服務能力有限,可提供的措施種類不多,依賴于在離婚冷靜期中介入離婚端的婚姻家庭輔導。盡管目前各地在推動婚姻家庭輔導方式創新,融入心理調適、法律咨詢援助等,總體而言,目前相關輔助措施仍較少,難以充分發揮離婚冷靜期的“降溫”效果。更為關鍵的是,對于老人、孩子等易受離婚影響的主體,現有措施關注較少,對這些易受影響主體的心理疏導和教育還存在改進空間。

2.措施介入精準性不足

前來辦理離婚的當事人主動要求進行婚姻家庭輔導的不多,大部分都需要婚姻登記員和輔導員主動介入并加以引導。這可能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如離婚雙方當事人對婚姻家庭輔導不了解、不信賴,基于個人隱私考慮或感情確實破裂不需要進行輔導。實踐中,婚姻登記機關并沒有細致區分這些情形,統一地對其進行婚姻輔導,開展調解和咨詢工作,這反映出婚姻登記機關在離婚冷靜期介入相關措施的精準性還有待提高。

3.相關機制缺乏聯動

一是缺乏與特定行為救濟制度的互動銜接。離婚冷靜期延長離婚當事人協議離婚期限,給予當事人冷靜思考時間的同時也可能導致風險擴散。以家庭暴力和轉移財產為例,離婚冷靜期可能會給離婚當事人充足的時間實施家庭暴力或轉移財產行為,但目前仍缺乏與相關機制的聯動,離婚冷靜期內的此類行為如何進行救濟需要予以明確。二是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的協作機制不完善。對于為逃避離婚冷靜期的適用,同時申請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的情形,可能會導致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的沖突。目前正在出現協議離婚轉向訴訟離婚的“流向”,部分當事人為避免離婚冷靜期帶來的協議離婚便捷性降低,多選擇訴訟離婚方式。這顯然與離婚冷靜期制度目的不符,難以充分發揮該制度的功能和價值,需要加以治理。

三、完善離婚冷靜期制度的應然方向

離婚冷靜期制度設立符合現實需要和發展潮流,是《民法典》價值理念和精神豐富、充實且直接的表達,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建構進入新時代的標志。然而,離婚冷靜期作為一項全新的法律制度,仍有待改進和完善,完善離婚冷靜期制度須堅持正確方向,有針對性地重點突破。離婚冷靜期制度規定較為簡單,可解釋范圍有限,難以有效應對實踐中存在的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通過分析,解決這些問題有三種路徑:一是修改《民法典》關于離婚冷靜期制度的現有規定;二是借助法律解釋達到適用目的;三是建立健全配套機制實現既定目的。以下分別分析這三種路徑的可行性。

(一)修改離婚冷靜期條款難度頗大

修改《民法典》中離婚冷靜期相關條款的現實難度非常大,可行性較低。部分有代表性的研究均指出可借助修改離婚冷靜期的相關條款,在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中排除適用離婚冷靜期或者縮短期限,在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時延長期限等[1]43。這一方法在《民法典》編纂初期自然具有重大意義,但必須承認的是,《民法典》通過后對其進行修改的難度幾乎與法典編纂和通過的難度相當。退一步講,即便可以通過修改條款的方式進行完善,這一修改可能會引起關涉到離婚冷靜期存廢的更大爭議,畢竟該制度在納入時就飽受爭議。所以,短期內借助修改法律條款的方式完善離婚冷靜期制度的方式并不具有可行性。

(二)以法律解釋方法無法達到適用目的

以法律解釋方法解釋離婚冷靜期的條款難以實現既定的適用目的。法律解釋是明確法律內容和含義的重要方法,任何法律在實際應用中都面臨著解釋問題[10]。有學者通過目的性限縮解釋的方式將離婚冷靜期限于登記離婚[11],也有學者更進一步將離婚冷靜期的適用范圍限制在輕率、沖動離婚一類中,從而排除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的適用[12]。離婚冷靜期限于登記離婚已得到官方認可,但是否能通過限縮解釋限于沖動離婚仍有待考證。一方面,如何識別沖動離婚本身就是一個問題,可能難以從當事人的結婚年齡、離婚狀態及原因、對離婚后果的認識等方面,對當事人是否處于沖動狀態進行綜合判斷。我國離婚登記機關沒有甄別當事人離婚意愿、有無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的權限和能力,離婚冷靜期的分類適用缺乏現實可能性[13]。另一方面,讓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對當事人是否沖動離婚進行判斷實則賦予其更大的自由裁量權,本質上是對當事人婚姻自主權利尤其是離婚自由的不當干涉?;橐龅乃矫苄詻Q定了公權力的干涉必須保持謙抑性,防止戕害家庭自治[14]。

(三)建立健全配套機制是完善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可行方向

配套機制的建設是完善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可行方向,難度較低,可行性較高。此處所提的配套機制包括現有研究提到的調解、法律咨詢、心理輔導等配套措施,配套機制是一個包括配套措施的上層概念,是與離婚冷靜期制度運行相關的機制體系。其一,完善配套機制可以避免對《民法典》“動刀”,這可以繞開修改《民法典》的阻礙以及可能導致的根本性爭議;其二,配套機制的完善能夠較為合理地解決當前離婚冷靜期制度運行過程中存在的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的處理等問題。

四、完善離婚冷靜期配套機制建設的具體建議

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完整性、系統性有待查缺、補正,現有規則體系難以實現其立法宗旨與目的,需從配套機制建設的方向推動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完善,以真正實現其降低沖動離婚率、維持家庭和諧、保障社會穩定的功能與價值。

(一)完善離婚冷靜期內調解機制

調解介入離婚冷靜期是促進離婚當事人有效溝通的手段。離婚冷靜期在尊重離婚自由的原則上給予當事人理性思考的時間與空間,而非限制人們離婚自由的枷鎖[15],而如何確保當事人理性思考就成為更為關鍵的問題。從規范角度而言,《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對調解作出了回應。該條規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有觀點認為,《民法典》并未釋明離婚冷靜期內能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調解[16],該觀點值得進一步商榷,就條文體系解釋和文義解釋角度看,《民法典》對此有所規定。一方面,離婚冷靜期的適用前提在于雙方計劃離婚,這必然有一方要求離婚,自然可滿足《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的適用條件。另一方面,“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內容較為豐富,若從廣義角度看,任何調解組織均可對其進行調解,而從實踐角度看,相關組織多指社區和民政部門的調解。例如,四川省德陽市民政局就創新開展“婚姻危機干預”項目,建立婚姻家庭危機干預中心,采取“社區+志愿者+心理咨詢師+婚姻家庭咨詢師+律師”的模式,開展融合調解。由此可見,調解在離婚冷靜期內的適用已成為實踐常見手段。

調解機制的不完善影響著離婚冷靜期婚姻輔導的結果。調解的單一介入并不能起到較好的效果,調解制度自身的不完善如調解的時機、調解的優先性、調解時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是否得到尊重等都會影響調解的實效。因此,一是要構建“調解+”模式,將調解融入離婚輔導中,統籌情感疏導、矛盾化解、法律援助、心理咨詢等,為離婚當事人提供全方位、全過程、全鏈條的離婚輔導服務,無論調解成功與否盡可能地化解當事人的沖突和矛盾。二是利用好民政部、全國婦聯發布的《指導意見》的政策機遇,在現有調解平臺的基礎上,引入社區力量,以社區調解、人民調解等壯大調解隊伍,建立和壯大調解人才隊伍,提高離婚冷靜期調解能力和水平。當然,也可以與高校、心理咨詢機構等建立常態化合作機制,設立婚姻輔導見習崗位或招募志愿者,為相關專業的大學生、專業心理咨詢師等提供實踐平臺,進一步落實離婚冷靜期婚姻輔導工作。三是數字技術賦能,利用好現代科技力量,充分利用大數據技術和區塊鏈技術,探索以省為單位搭建線上婚姻家庭輔導平臺,適時建立全國線上婚姻家庭輔導平臺,開展云調解、云輔導,為離婚當事人提供全方位的線上輔導服務。四是建立調解反饋制度,建立事后回訪機制,調解后適當時間內跟蹤了解離婚當事人的狀態,回訪次數和回訪內容可根據離婚當事人的情感狀態、是否存在需進一步調解的事項而定。

(二)建立離婚冷靜期與其他法律制度的聯動機制

離婚涉及多方主體,存在多種特殊情況,如何更好地保護當事人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成為完善離婚冷靜期制度必須思考的問題之一?!睹穹ǖ洹凡⑽磳﹄x婚冷靜期內和離婚后如何保護當事人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作出更為詳盡和妥當的安排,這需要進一步探討和明確。離婚冷靜期內存在未成年子女、暴力傾向或虐待等情形是不贊同固定離婚冷靜期期限的主要因素[17]。在制度期限暫不可更改的情況下,避免這類特殊情形的發生,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和未成年子女利益,需要借助其他法律制度的力量。

第一,就婦女而言,主要涉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兩方面的問題。關于人身安全,可以建立健全民政部門、社區和派出所的協同配合工作機制,對于調解過程中發現存在家庭暴力或虐待等問題的離婚家庭,調解員可及時報告民政部門,并由民政部門通報當事人所在社區和公安機關,由其進行追蹤和關注,一旦發生家庭暴力或虐待等情形,社區和公安機關便及時介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的相關規定對加害人進行告誡或向受害人頒發人身安全保護令。特殊情況下,存在與受到強制、威嚇相等程度的原因,還可以直接由調解機構、民政部門或公安機關等代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關于財產方面,離婚冷靜期內夫妻關系具有獨特性,穩定之中夾雜著變化,若確有一方存在轉移、隱匿財產等行為,另一方可充分利用財產保全、財產公證、家事代理權等制度,固定夫妻財產,防范離婚當事人繼續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保護離婚冷靜期內離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就未成年子女而言,同樣涉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兩個方面,但必須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給予其特殊和優先保護。要將服務延伸至未成年子女,開展符合其年齡特征的心理輔導和教育工作,盡可能地降低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幫助其盡快走出父母離婚的陰影,促進其身心健康。同時,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方面可參照前述做法,利用好告誡和人身安全保護令等制度,在家庭保護缺位時要注重發揮《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社會保護、學校保護、司法保護的作用,為未成年子女作出妥善安排。

(三)構建登記離婚與訴訟離婚的銜接機制

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是當事人解除婚姻關系的兩種主要方式,各有其價值和適用條件,二者相互補充。在登記離婚中離婚冷靜期適用的情況下,若登記離婚不能,訴訟離婚將成為必然選擇?,F有研究多是將離婚冷靜期引入訴訟離婚,從而回應訴訟離婚程序是否適用冷靜期的問題[18]。這并非真正讓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相銜接。

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銜接的意義在于避免程序重復導致當事人訴訟成本進一步提高,尤其是在當事人確已冷靜思考夫妻關系后但因其他原因導致登記離婚不能而不得已提起訴訟離婚時,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銜接的價值便凸顯。兩者銜接的前提在于登記離婚不能,因而登記離婚階段還需建立有效識別機制,合理區分沖動離婚和確已感情破裂的離婚,分類處理。針對沖動離婚,采取“勸和為主”的策略,通過情感疏導、心理咨詢和第三方調解溝通等幫助離婚當事人正視矛盾,找準沖突根源并加以解決。針對感情確已破裂難以挽回的離婚,采取“風險預防”為主的策略,離婚在于終結過去、展望未來,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撫養、財產分配等后續事宜是當事人必須完成的事后工作,應通過法律援助、法律咨詢等方式在離婚冷靜期內為離婚當事人對家庭財產分割、未成年子女撫養等事宜進行指導,妥善處理離婚事宜,避免婚后糾紛的發生和矛盾升級。

若登記離婚不能,當事人大概率會申請訴訟離婚,訴訟離婚一審判離的可能性較小,且未判決離婚的原告6 個月內不能再次起訴,這對于感情確已破裂的當事人而言,離婚不能顯然會對其生活帶來諸多影響和困擾,因而讓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有效銜接起來,這對減輕當事人痛苦和煩惱十分重要。因此,一方面,要建立離婚冷靜期后評價制度,離婚冷靜期滿后雙方當事人撤銷登記離婚申請,后續若申請訴訟離婚的,可將離婚冷靜期的適用情況和登記離婚的識別情況等作為判斷離婚當事雙方感情是否破裂的標準。另一方面,可探索建立離婚冷靜期內調解與訴訟離婚訴前調解的互認機制,即當事人后續采用訴訟方式離婚的,離婚冷靜期內的調解可視為訴前調解。此外,還可建立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記機關的聯系對接機制,搭建互聯互通的實時婚姻狀態查詢系統,避免離婚冷靜期與訴訟離婚的沖突適用。

五、結語

設立離婚冷靜期制度符合黨中央對家庭文明建設的指示與要求,其出發點和落腳點在于防止沖動離婚,促使夫妻雙方更加慎重、認真地對待自己的婚姻和未來?;橐鲫P系的穩定不僅是家庭幸福的縮影,更是社會和諧與穩定的切實表現。在我國離婚率居高不下、大力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當下,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功能和價值取向應被充分認識,以制度功能和價值取向為導向,透視離婚冷靜期制度的短板,發現離婚冷靜期制度運行中存在的問題,明確完善離婚冷靜期制度的應然方向和有效路徑,持續優化離婚冷靜期制度體系,可以實現個人利益、家庭利益和社會利益的恰當平衡,在尊重當事人離婚自由的同時防止沖動離婚、保障家庭穩定、促進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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