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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行為的定性研究

2024-01-19 10:54蘇學思
泉州師范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競合駕車公共場所

蘇學思

(澳門科技大學 法學院,澳門 999078)

近年來在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的行為頻繁發生,對于此類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行為,究竟應以“故意殺人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認定,學界出現了爭議。例如,2022年1月11日,廣州天河路發生一起駕車沖撞行人的事件,造成5死13傷。事件發生后,張明楷、勞東燕提出了“對于在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宜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觀點,而最終廣州市檢察機關決定以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行為人溫某予以批準逮捕。本文意在探討以“故意殺人罪”來認定此類行為的觀點是否具有可行性。我國現行司法實踐中雖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予以認定,但其認定標準是什么?是否存在漏洞?

一、以故意殺人罪認定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行為是否可行

從構成要件的該當性上看,張明楷、勞東燕雖都認可行為人在(繁華的)公共場所以駕車方式故意沖撞人群的行為本身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要件,但認為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更為適宜,理由概括如下:其一,該行為的性質在客觀上存在導致多數人死傷的內在危險且該危險發生的現實可能性極大,具備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1]。因為處于鬧市區這一公共場所中,人群密集度高,行為人故意駕車沖撞行為極易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即潛在的多數人死傷的后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二,該行為就程度上而言,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行為的同質性相當。在此種情況下,實行行為與發生不特定或多數人死傷的結果之間具備直接性、迅速蔓延性與高度蓋然性,所以此類行為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四種具體類型的實行行為具備同質性與等價性。其三,由于此類故意駕駛機動車沖撞人群的行為同時也構成了故意殺人罪,而在可以認定為其他犯罪的情況下,一味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會導致該罪的不當擴大而淪為“口袋罪”[2]。因此,根據想象競合原則,應當以故意殺人罪來追究責任。

雖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應成為“危險”罪名,即在可以認定為其他犯罪的情況下,盡量不要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對與開槍射擊或者亂刺他人的行為不同的“在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真的能夠充分評價這一危害行為嗎?而且,這一評價必須在明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殺人罪”之間究竟是想象競合關系還是法條競合關系的情況下,才能為準確定罪奠定基礎。

(一)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行為的獨特性及其評價

在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的行為究竟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故意殺人罪,學界存在分歧,根本原因在于,該行為既包括了對公共安全的社會法益的侵害,又包括了對被害人的人身侵害。對犯罪行為的定性,應著眼于行為本身的實質,并注意到在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的行為與開槍射擊或者亂刺他人行為的顯著不同。

第一,從危害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擴展可能性上看,單次開槍射擊或亂刺他人行為造成的傷害范圍明顯小于在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的行為。開槍射擊或者亂刺他人之類的行為,單次所能造成的傷害范圍是有限的,無法滿足相關行為具有隨時向危及多數人安全的方向發展的現實可能性[1],從而否認了該行為具有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重傷、死亡的現實危險而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使其無法成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必要前提的構成要件。然而,在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的行為,由于行為人選擇汽車這一交通工具作為犯罪工具,即便是單次沖撞人群,所造成的被撞行人的數量可以是多數的,所造成的危害范圍顯然大于單次捅刺他人的危害范圍,因而基于該危害行為所帶來的危害結果的擴展可能性是較大的,顯然符合危及到多數人安全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

第二,雖然在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的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但其行為的特征與危險駕駛行為更具同質性。行為人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沖撞人群,確實對行人的死傷有著放任甚至是期許的主觀心態,但其本質是通過違反交通安全秩序,進而侵害多數人的生命權和身體健康權,體現了對公共安全的危害,因而其行為本質上更符合危險駕駛的行為特征。只是我國《刑法》第133條第一款關于危險駕駛罪的規定采取的是敘明罪狀,將能夠認定為危險駕駛罪的行為限定于法條明確規定的4種行為(沒有涵蓋公共場所駕車撞人行為),是故不能以該罪來定性。即便我國《刑法》將公共場所駕車撞人行為歸入危險駕駛罪的行為類型中,也不應當以危險駕駛罪來定罪處罰。這是因為,我國對危險駕駛罪的規定屬于抽象危險犯,并將此罪規定為輕罪(其法定刑限于拘役、罰金)(1)不過,《刑法》第133條明文規定,“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而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的行為本質上是通過以危險駕駛這一危險方法造成人員重大傷亡,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實際上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更重的犯罪規定,最終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認定。

綜上,基于在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行為的特征,與故意殺人的行為特征具有一定的區別,更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特征。因此不能為了避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化”,而以本無法充分評價危害行為的罪名來評價這一行為。

(二)混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競合關系

厘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殺人罪之間的競合關系,有助于判斷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沖撞人群的行為究竟屬于想象競合還是法條競合,從而為準確定罪奠定基礎。

法條競合屬于單純的一罪,即因一行為同時符合了數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但從數法條之間的邏輯關系判斷,可以排除其他法條,只適用其中一個法條。而想象競合則屬于科刑的一罪,即一行為觸犯了數個罪名,本身應評價為數罪,但僅需要依照較重犯罪的法定刑量刑的情形。傳統理論大多認為,兩個法條之間存在交叉關系、包容關系時,則認為兩個法條之間具有競合關系。而張明楷提出了新的觀點,認為交叉關系必須認定為想象競合而非法條競合,當法條之間存在交叉關系時,若采用法條競合只適用一罪而排除他罪,則會造成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不法內容、不能全面保護法益的結果。對此,他提出只要承認想象競合的明示機能,就應當認為交叉關系屬于想象競合,因為想象競合并非是只適用一個法條,而是適用行為所觸犯的數個法條,只是在科處刑罰時按較重的犯罪的法定刑量刑,而其他構成犯罪的行為也應當在判決中被列明,才能全面、充分地評價行為人的行為。所以,就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沖撞人群的行為而言,屬于一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殺害他人(包括多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想象競合關系,按從一重罪論處的原則,以故意殺人罪論處[3]646。

筆者認為,將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沖撞人群的行為歸屬于想象競合是存在問題的。其一,直接將該行為認為是想象競合,實則未能完整地進行罪數判斷。其二,一方面,其會導致后續判斷陷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殺人罪兩罪之間孰輕孰重的司法困境;另一方面,若根據上述觀點,以故意殺人罪來評價行為人的行為,則無法充分評價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沖撞人群行為危及到公共安全這一特征的獨特性。

1.兩罪的關系更符合法條競合關系 首先,在罪數的判斷順序上,區分一罪還是數罪,很顯然應該從行為入手。先判斷行為是一行為還是數行為,若是一行為構成數罪,也不能當然地認定為就是想象競合關系。此時更應該進入到下一步,即判斷數種罪名之間的關系,若是法條競合,則僅應適用一罪而排除他罪;若不是法條競合,才按照想象競合進行科刑。根據上述判斷,在認定行為同時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殺人罪時就忽略了繼續考察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殺人罪之間的關系,而直接將其認定為想象競合關系,顯然是不合理的。

根據《刑法》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學界認為,雖然我國《刑法》第114條規定的是具體危險犯,而我國《刑法》第115條規定的則是實害犯,但同時都以“致人重傷、死亡或致使公私財物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作為實害結果。從中可以發現,我國《刑法》第115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實害結果既包括人身侵害的內容,也包括了財產侵犯的內容。這意味著,該實害結果中的致人重傷、死亡包含了故意傷害、故意殺人以及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的內容。因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實則包容評價了故意殺人的內容。但是,該罪與故意殺人罪最重要的區分點并非是以危險方法這一行為定性,而是在公共安全這一法益的侵害上是無法被故意殺人罪所涵蓋的。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外延比故意殺人罪更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人身犯罪之間存在整體法與部分法,或可稱為是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法條競合關系[4]。

例如,日本檢察官井上宏主張,行為人以傷害的故意實施危險駕駛行為時應認定為傷害罪或者傷害致死罪,其依據是:其一,日本刑法中以公共危險罪來表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類型,但沒有將危險駕駛這類犯罪行為劃歸公共危險罪的章節之中,而且其下設的具體罪名多為抽象危險犯。其二,不論是哪一具體罪名都沒有將致人重傷、死亡或是公私財物的重大毀損等危害結果作為個罪的構成要件[8]。我國《刑法》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顯然不同。我國《刑法》中的放火罪第114條規定的是具體危險犯,第115條則包含了致人重傷、死亡以及重大財產損失的內容,規定的是實害犯。也就是說,日本刑法中并不存在公共危險罪與故意殺人罪、傷害罪等人身犯罪或是故意毀滅財物等財產犯罪之間的競合關系,而我國刑法中,由于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許多具體罪名的規定中都包含了實害結果,導致其與人身犯罪和財產犯罪具有競合關系,無疑增加了定罪難度[12]?;谏鲜霾煌?我國顯然無法直接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來認定故意駕車沖撞人群的行為。在我國刑法將危險駕駛行為歸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章節的這一構造下,顯然能夠認為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的行為不僅是對特定的對象的人身侵害,更是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侵害,應該通過公共安全來保護這一群體性的人身權益。

2.認定兩罪為想象競合關系,以致引發后續司法困境 之所以設置想象競合與法條競合,是為了能夠合理準確地評價行為人的行為,防止對行為重復評價、重復處罰。將在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沖撞人群的行為歸屬為想象競合,并不能更好地服務于定罪量刑,反而將司法機關置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殺人罪兩個罪孰輕孰重的困境之中。學者為兩罪的輕重判斷提出了標準,概括起來主要為兩點:一是在兩罪的法定刑設置上進行考量;二是從法益保護角度進行比較。

第一,在兩罪法定刑的比較上就有一定的難度,因為兩罪的法定刑均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有學者[5]認為:其一,《刑法》第115條所規定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加重犯,而《刑法》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是基本犯。其二,在刑種排列順序上,第115條的排列順序由輕到重,而第232條的排列順序則由重到輕,司法機關通常是按照先后順序選擇刑罰,因而認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故意殺人罪重于其他相同法定刑的犯罪。其三,根據刑法理論,在法定刑相同的情形下,應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罪行輕重。在法定刑相同的情形下,犯罪情節是考量罪行輕重的根本要件,雖然以放火、爆炸等為代表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行最嚴重的情節是致人死亡,但與故意殺人造成的死亡結果不同,放火、爆炸行為本身所帶來的社會危害性,對人身健康安全的破壞程度及破壞面本身就大于故意殺人行為,這也是將放火罪、爆炸罪等獨立成罪的重要原因。放火、爆炸等具有同質性的危險方法雖然也屬于故意殺人類型的一種,但基于其行為的危險程度高、破壞程度大、危害面積廣、社會危害性更大等特征,將其獨立于故意殺人罪。其四,在未遂的情形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可能會出現罪刑倒掛的問題。按照我國刑法規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若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行為在危險現實化發生前被阻攔,如撞向人群前被制止,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情節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未被制止,則以故意殺人罪來量刑,則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的法定刑檔次,可能導致按故意殺人罪的未遂反而更重。同樣是未遂,針對該行為,以故意殺人罪未遂這一重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遂的刑罰裁量的依據何在,顯然難以評價。

第二,從法益保護角度比較兩罪孰輕孰重是困難的。當前,多數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公共安全這一社會法益為保護對象,故意殺人罪則以個人的人身權利這一個人法益為保護對象,社會法益并不高于個人法益,只是個人法益的集合,若只注重對社會法益的保護則會導致個人法益喪失,而如果注重對個人法益的保護,反而能因保護好每一個人的法益,成為保護好社會法益的最佳途徑[2]。因而,基于個人法益優于社會法益的標準,故意殺人罪在本質上應重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誠然,個人法益并不應當因為保護社會法益而犧牲。陳興良認為:“個人法益犯罪的構成要件優先于社會法益的犯罪,社會法益的犯罪優先于國家法益的犯罪?!盵10]他的理由是:“刑法分則首先對各種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做了規定,個人法益包括人身法益、財產法益,其內容廣泛,因而罪名覆蓋面寬泛,數量自然較多。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只能規定那些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所未能涵蓋的犯罪行為,因而具有拾遺補缺的性質?!盵10]但能否基于“個人法益內容廣泛而且罪名覆蓋寬泛,侵害社會法益、國家法益的犯罪具有拾遺補缺的性質,因而規定了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所未能涵蓋的犯罪行為”,進而得出“個人法益犯罪的構成要件要優于社會法益的犯罪,社會法益的犯罪優于國家法益的犯罪”[10]的結論呢?這是值得商榷的?;谝詡€人法益、社會法益、國家法益來構筑刑法體系的“法益三分說”立場,個人法益是刑法保護的各種利益的基礎,社會法益作為個人法益的集合體應置于個人法益之后,國家法益因個人只有在國家保護下才能追求幸福而使其處于所有法益之頂端。按照這一觀點,對法益從重到輕進行排列,則為國家法益、個人法益、社會法益。但這一順序顯然無法解釋,為何個人法益應讓位于國家法益,而不能讓位于社會法益。社會法益同樣承認國家的存在、職能都受制于全體國民的意愿,在此情況下,保護社會法益會造成個人法益的犧牲嗎?如是,保護國家法益難道就不會造成個人法益的犧牲嗎?顯然,邏輯上是矛盾的。由我國刑法分則的構造可見,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被放置在第一章,并且配置的刑罰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為主,足可見我國對國家法益的重視高于個人法益和社會法益。

所以,法益的衡量對比不應該是孤立的。同時,在對法益的衡量對比中,更應該考量的是犯罪行為的具體手段、方式、危害程度等。

第一,孤立、分割地對比,很難衡量法益之間的關系。既然承認社會法益是個人法益的集合體,那么社會法益的評價實際上包含了對個人法益的評價。例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公共安全為保護法益,但公共安全并不僅僅屬于社會法益。事實上,公共安全本身就不是純粹的社會法益,而是由具有社會性的個體集合構成的,也就是說,此種社會法益不僅與個人法益存在重合,本質上仍以個人法益為主。將公共安全進行具體化的描述,表現為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的安全,以及公眾生活的平穩與安寧兩個方面。其中,“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的安全”體現的是個人法益的內容,而“公眾生活的平穩與安寧”則更多體現為社會法益的內容。因而,公共安全本身就是包含著個人法益和社會法益的綜合法益的體現。若單純以“社會法益”來表述它,它便不僅僅局限于公共利益本身,而是包含了多人的“個體生命權、健康權”這一個人法益的集合體,即社會法益本身就包含著個人法益的要素評價,不應該孤立地比較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之間的比重。

第二,刑法典按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進行編排刑法各論體系,并非是為了表達法益之間的輕重關系,實際上是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體現。長久以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被認為是犯罪的首要特征、本質特征。如此,根據我國對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個罪設置來看,不論是背叛國家罪、分裂國家罪,抑或是上升到組織、策劃事實武裝叛亂或暴亂的武裝叛亂、暴亂罪,其所帶來的社會危害性雖不一定實質上帶來具體的人員傷亡,但卻易帶來社會動蕩,對國家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的手段、成本、難度也顯然高于一般人犯罪的標準,將這類行為放置于刑法分則中的第一章,視為最嚴重的犯罪類型,顯然是無可厚非的。同樣,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個罪中,不管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等危險程度高的行為,還是從事恐怖活動的相關犯罪行為,抑或是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車等的行為,一方面,一旦發生極易造成重大的人員傷亡,另一方面,其使用的手段的危險程度、破壞程度、殘忍程度且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都明顯異于后續人身犯罪、財產犯罪等犯罪,將此類犯罪認定為重于后續普通的人身犯罪、財產犯罪等犯罪,并不違背法益保護原則。

二、完善現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標準

(一)加強理論標準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

現行司法實踐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有淪為“口袋罪”的嫌疑而受到抨擊。雖然學界圍繞著以危險相當性來判斷“其他危險方法”、“公共”的內涵、“公共”的外延等,試圖為該罪的認定標準和認定規則提供方案,但在司法實踐中似乎未能見效。本文通過選取“北大法寶”中的三個典型案例(表1),概括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即司法機關在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時,一旦行為具備危及公共安全的情況便以此罪論處,并且模糊了對行為人主觀目的的判斷。

案例(1)中,行為人行為明顯屬于高空拋物的行為,而高空拋物罪的法定刑較輕(有期徒刑1年以下),顯然難以充分評價行為人的危害后果,但能否基于行為人扔的酒瓶具有爆裂性就將其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顯然有待商榷。該案中,一方面,即便是爆裂的酒瓶也不具備與放火、爆炸等行為同質性的危害程度,且其行為所造成的傷亡程度是有限的,并不滿足不特定多數人的特征;另一方面,雖然行為人行為造成了被害人的重傷,但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扔酒瓶的行為可能會造成有人傷亡的情況,更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案例(2)中,行為人在醉酒狀態下駕車撞向行人并導致行人受輕傷,其行為本質更符合醉駕后的交通肇事行為,其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更側重于行為人主觀內容的不同。該案中,行為人雖處于醉酒狀態下,對自己醉駕行為會造成危害結果的發生應有所認識,但其并不追求該結果的發生,即其主觀內容并不希望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而且在意識到自己撞人后采取了制動措施,其客觀行為及主觀內容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求,不能僅僅因為其醉駕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便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

表1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審刑事判決書例舉

案例(3)中,行為人多次彈射彈珠的行為雖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但其與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并不具備同質性,而且,行為人主觀上應當意識到會造成他人的受傷、會損壞他人的財產卻放任該行為的發生,其行為更符合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而不應當因造成了人員的傷亡和財產的損失,就籠統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定罪處罰。

綜上,雖然理論上為應對司法實踐中定罪標準不一而提出了種種建議,但實踐中似乎并未發揮作用。司法機關往往因行為危害公共安全這一特征、客觀造成了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等,而忽視了行為人的主觀內容,最終造成了應以其他罪名認定的行為也被認定為此罪而使得此罪“口袋化”。倘若司法機關在認定罪名時,能夠將學界現有的理論標準應用于其中,則更容易區分出不符合本罪要件的行為。

(二)分階段判斷行為人的行為

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最大問題在于,將行為人的一系列行為當作一個整體來判斷,容易造成純粹以結果來歸責的情況。因而,針對在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這類行為,究竟要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故意殺人罪”來認定,應以行為的發展為基礎分階段判斷。

正如“廣西2.5光明橋事件”中,廣西高院最終認定被告人楊遜識構成故意殺人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以這兩罪來認定行為人行為,正是區分了行為人兩次行為的不同。第一次撞擊時,行為人楊遜識誤將申某認為是其弟的女友而產生報復之心,從而加速撞擊申某致其死亡的行為,屬于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構成故意殺人罪。而針對行為人楊遜識后續以駕車沖撞不特定他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最終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及多輛車輛受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對其數罪并罰。

再如,“南京5.29鬧市區駕車撞人并持刀捅人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應當分為三階段判斷。第一階段,撞倒并碾壓前妻張某以及捅傷劉某時,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第二階段,駕車逃跑時,雖然此時行為人也帶有放任他人傷亡、損壞財產的主觀,但基于其在鬧市區駕車沖撞多輛車輛并撞傷路人的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嚴重危及公共安全,且該危險朝著不特定多數人方向發展,顯然應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階段,遇到群眾攔截,拿刀捅刺他人的行為,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綜上,基于在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沖撞人群的行為的復雜性,分階段地從客觀行為入手,再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更能準確認定行為人的行為。

(三)強調行為人侵害對象的不特定性

由于在公共場所駕車撞人的行為與交通肇事這類行為類似,除了通過對行為人主觀要件進行判斷外,以侵害對象的特定性與否進行判斷更能從客觀上準確地定性行為人的行為。

例如表1的案例(2)中,行為人醉駕行為的侵害對象顯然是特定的、明確的,且無繼續向外擴展的可能性。這一明確性從行為人對車輛采取的制動行為來看,其侵害行為已然停止,也并無繼續對外擴展危險的可能性,顯然不符合不特定多數人這樣的標準。

又如,“廣西2.5光明橋事件”中,廣西高院便采用了犯罪行為指向的被害對象是否特定來區分故意殺人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要對行為人楊遜識進行數罪并罰,正是基于楊遜識在撞擊被害人申某時,其行為指向的被害人是明確的,主觀上也明確希望造成被害人的傷亡以達到報復其弟的目的,即其駕車撞擊特定對象申某的行為更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而后續駕車沖撞人群的行為,將不特定的他人及他人財物作為被害對象,更符合對公共安全這一法益的侵害。

上述案件中所說的“不特定”并非是指侵害對象具體指向何者,而是指侵害對象在犯罪行為展開的過程中隨時朝著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現實可能性[12],只有在行為朝著危及潛在多數人安全的方向發展時才會危及到公共安全,同時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性質無法被故意殺人罪所評價,因此才需要分開評價行為人行為。所以,就楊遜識首次撞擊申某的行為而言,被害人是申某與否并不是區分其行為性質的標準,而是基于首次撞擊行為中,只希望造成這一特定對象的死亡而不具有危及第三人安全的可能性,便區別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繼而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與“廣西2.5光明橋事件”不同,“廣州天河路駕車撞人案”中行為人溫某從一開始駕車沖撞人群時,便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數人安全的具體危險,從其特意選擇在信號燈為綠燈而人行道上人最多時對人群進行沖撞,并且在第一次撞擊后多次往人群多處沖撞的行為看,其本身針對的侵害對象并不具有特定性。

綜上所述,在同樣的駕車撞擊行人的行為中,侵害對象的“特定性”與否成為區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殺人罪的重點。但僅以行為對象的特定與否來界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故意殺人罪,會導致兩罪成為對立關系,甚至對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作了額外而無根據的限定。因為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中只要求侵害對象是人,而非特定的人。因此,在現行司法實務中,應當加強對“不特定”的理解[13]。即,在一行為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又伴隨著對不特定多數人侵害的意圖時,將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顯然比一味強調行為人主觀的故意而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來得合理,更能全面評價行為人的行為。畢竟,在行為人駕車沖撞人群時,很難評價行為人究竟主觀具有傷害故意還是殺人故意——行為人對行人受傷和死亡都具有著概括的故意,因此很難區分行為人的主觀心態。若以行人死亡或重傷的結果來最終認定行為人究竟構成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難免造成過分依賴結果歸責的局面出現。

總而言之,雖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未必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考量這一行為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有無明文規定外,還需要考量以他罪認定能否完全包容、評價這一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特性。當前頻發的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沖撞人群的事件,雖未明文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章中,但基于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無法充分評價其行為存在的造成不特定多數人重大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情況,更適宜將這一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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