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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繼父母子女規范的限縮解釋
——以《民法典》第1072條為中心

2024-01-21 19:22
關鍵詞:生父母繼承權民法典

劉 敏

(浙大寧波理工學院傳媒與法學院,浙江 寧波 315000)

統計數據顯示,2020年我國共有400.07萬對男女進行了再婚登記[1]734,再婚家庭中繼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的處理需要認真對待?!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沿襲《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的規則,于第1072條規定了繼父母子女關系的處理規則,意在鼓勵繼父母與繼子女善待彼此。然而,繼父母子女關系,本質為擬制血緣關系,與生父母子女關系存在顯著差異,也與養父母子女關系不同。隨著《民法典》全面實施,如何在法律適用中準確理解第1072條,就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擬從文義入手,討論《民法典》第1072條的規范目的和規范性質,并在此基礎上分析該條的規范效力和父母子女關系的解除問題。

一、《民法典》第1072條的歷史沿革

《民法典》第1072條第1款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钡?款在第1款的基礎上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p>

回顧立法史,《民法典》第1072條系原文沿用《婚姻法》第27條而來。該條第1款源于我國1950年《婚姻法》第16條,第2款系1980年修改《婚姻法》時所增設。第1款所使用的“不得”,表明立法機關對繼父母與繼子女間虐待和遺棄行為持否定立場。全國人大法工委在其組織撰寫的立法釋義書中就該條的立法目的做了說明:“雖然新中國成立以來,對繼子女權利的保護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據,但封建殘余思想仍影響著一些人的頭腦。有的繼父母不僅在生活上不給繼子女提供應有的保障,而且還以種種理由剝奪了繼子女受教育的權利;有的繼父母對繼子女采取打罵、體罰等手段從各方面來折磨和摧殘繼子女。而反過來,繼子女長大后或者一些成年的繼子女,出于報復等心理又對繼父母進行打罵和虐待,使一些繼父母晚年的生活極為不幸,得不到繼子女的贍養?!盵2]112然而,由于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父母子女關系。第1款雖禁止了虐待遺棄行為,但尚不足以激勵繼父母與繼子女彼此善待。

為解決這一問題,我國立法者于1980年修改《婚姻法》時,在第1款的基礎上增設第2款之規定。立法釋義書顯示,立法者之所以在具有撫養教育事實的繼父母子女之間成立親子關系,其目的是為了加大對繼子女的保護力度,使他們不能因為父母婚姻狀況的改變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同時,也要保護繼父母的權利,保護他們能老有所養[3]154。顯然,立法者試圖通過在繼父母子女之間成立法律意義上的父母子女關系,以強化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同時兼顧繼父母的養老利益。

在編纂《民法典》的過程中,我國立法者未對《婚姻法》第27條做任何改動,直接將其編入《民法典》第1072條。從邏輯上看,第1072條第1款系立法者從否定惡行的角度做出的禁止性規定,第2款則是從肯定善行的角度做出的擬制規定。然而,第2款所使用的“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系一種引用規定,繼父母子女規范的效力范圍尚需要參照其他法條予以明確。

依法工委民法室的解讀,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①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的義務;②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扶助義務;③繼父母子女間相互繼承財產的權利;④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教育和保護義務[3]154。該解讀框定了繼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的主要內容,同時也遺留了一些問題。例如,繼子女繼承繼父母的財產,是否以其履行贍養義務為前提。除上述四種權利義務之外,是否存在其他的權利義務。繼子女與繼父母的親屬是否發生親屬關系,繼父母子女之間能否解除親子關系等。這些問題無法從法工委民法室的解讀中得到答案,需要運用解釋技術予以解決。

二、限縮解釋第1072條第2款的學理依據

(一)第1072條第2款的參照屬性

對前述問題的回答需要我們解決一個先決性的問題,即第1072條第2款中“適用”所表達的意思。從詞義上上,適用似乎指的是直接適用,即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都應適用于繼父母子女。但本文認為,第1072條第2款的“適用”非指直接適用,而是參照適用,依據有二。

其一,我國在制定《婚姻法》時并未區分參照適用條款與直接適用條款,不能僅以“適用”的表述,就解釋為直接適用?!皡⒄者m用僅指擬處理的案型與被適用法條的法律事實特征僅具有相似性,在法條表述上常使用‘參照適用’‘準用’等指示詞?!盵4]立法者在《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有意識地區分直接適用與參照適用,如《民法典》第464、467條。但在此之前,立法者在《婚姻法》的規范表達中并未區分“適用”與“參照適用”,皆使用“適用”(第12、19、26、27條)?!吨腥A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關于收養法律效力的規定,亦延續了“適用”的表述習慣(第23條),只是在第26至30條規定了收養關系的解除。收養關系與生父母子女關系存在著差異,立法者在制定《收養法》時已經注意到了這一差異,進而通過特別規定,對“適用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可能產生的寬泛效力進行限制?;谶@一特殊的立法背景,在認識以《婚姻法》第27條第2款為前身的《民法典》第1072條第2款時,不能僅僅因為該款使用“適用”的表述,就徑行認為該款為直接適用條款。

其二,《民法典》第1072條第2款所使用的擬制技術決定了其參照適用的品格?!胺▽W上的擬制是指有意識地將明知為不同者等同對待?!盵5]333第1072條第2款基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價值考量,以撫養教育事實為基礎,將本是姻親關系的繼父母子女擬制為親屬關系。既然是擬制,也就意味著繼父母子女之間的姻親關系與生父母子女關系存在著本質上的不同。只是立法者基于保護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權益的價值判斷,同時為了避免煩瑣重復,而在雙方之間強制確立親子關系,允許在處理繼父母與繼子女權利義務時,參照適用《民法典》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依全國人大法工委確立的技術規范,“適用”一詞在立法文本中,具有三重含義:具體適用、概括適用和優先適用。其中,概括適用的使用方法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1)第1072條第2款中的“適用”,其意為“概括適用”。需要說明的是,概括適用并不意味著要等量齊觀,而只是尋找其最相似之處與以相同的處理?!胺▽W上的等同對待,其程度上或多或少可以有出入,不需要在每一點上都被同樣實行。如果立法者不想接受自己所規定的同等對待將產生的全部后果,那么必須依法律的目的做限縮解釋?!盵5]335準此以解,概括適用本身包含著立法者對法官的授權,允許其在不損害核心文義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權。

(二)繼父母真實意愿之尊重

既然是參照適用,也就意味著法官在個案的裁判過程中,可以將繼父母子女關系和生父母子女關系進行對比,擇其相似者適用之,擇其不肖者而去之?;谶@一理解,法官在個案中對1072條第2款的解釋,必然要縮小該款的法律效果。在學理上,除了因該款屬于參照條款外,尊重繼父母的真實意愿亦要求對該款作限縮解釋。

第1072條第2款所假定的事實是繼父母撫養教育了繼子女,其法律效果為雙方成立父母子女關系,其權利義務參照父母子女關系處理。然而該款中的“撫養教育”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解釋路徑。一種路徑是,只要繼父母對繼子女進行了撫養和教育,不論其主觀意向如何,皆可以按照法律意義上的父母子女關系處理。另一種路徑則是,繼父母對繼子女撫養教育是一種客觀的證據,它用于推斷繼父母主觀上具有與繼子女成立親子關系的意愿。但如有證據能夠證明繼父母主觀上并無建立親子關系意愿的,雙方不發生父母子女關系。第1072條第2款的文義,容易讓人產生第一種路徑是正解的錯覺。但是,這一路徑忽略了繼父母子女關系的擬制血緣關系本質。生父母子女親子法律關系的建立,系以血緣為聯系紐帶,而擬制血緣關系則是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愿為基礎。收養關系作為典型的擬制血緣關系,法律要求其辦理收養登記以明確其收養的意愿。同理,同為擬制血緣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亦不能脫離繼父母的真實意愿而僅以撫養教育事實就在二者之間成立親子法律關系。

本文認為第二種解釋路徑更為妥當?;诶^父母真實意愿的核心地位,在理解第1072條中的“撫養教育”時,應從證據推定的角度進行分析。立法者系以撫養教育事實推斷繼父母具有與繼子女成立親子關系的主觀意愿,這一推斷具有一定的生活經驗基礎。例如,在重組家庭中,繼父母對繼子女進行了撫養和教育,這一事實確有可能表明繼父母接納繼子女。況且在實踐中,繼父母收養繼子女,可能面臨著重重障礙。依我國《民法典》第1103條之規定,繼父或者繼父收養繼子女需要得到生父母的同意。由于我國《民法典》采完全收養的立場,收養登記一經完成,養子女與生父母的親子關系,就會因收養的完成而歸于消滅,收養行為因生父母的反對難以推進就在預料之中。為了避免這一尷尬,我國法律設計了以撫養教育事實在繼父母子女之間成立親子關系的制度,意圖回避收養登記的制度剛性。但是,承認可以從撫養教育之事實推斷繼父母具有與繼子女成立親子關系的意愿,并不表明該推斷不可推翻?!皟H以繼父母繼子女形成撫養關系的事實就推定繼父母繼子女間有建立親子關系的意愿,是很勉強的?!盵6]432-433在現實生活中,不乏繼父母出自夫妻之愛和維護家庭的利益撫養教育繼子女。當事人主觀上可能沒有追求成立父母子女法律關系的動機。

撫養教育事實與為人父母真實意愿的關系,是皮相與骨髓的關系。繼父母子女成立親子關系,不僅要有客觀上的撫養教育行為,更要有主觀上取得父母身份的意愿。甚至,主觀意愿應當成為核心的考察因素。誠如學者所言:“畢竟形成撫養關系意味著在繼父母子女基于姻親關系而毫無權利義務的空白畫板上勾勒出類似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如果不考慮繼父母的主觀意愿而徑直為其增添如此重責與負擔,顯然有失公平?!盵7]從父母主觀意愿的角度看,繼父母的撫養事實在解釋上亦可得出兩種不同的結論:一種是繼父母按照為人父母的意愿撫養繼子女;另一種是繼父母僅是出于維護夫妻關系而從道義上協助自己的配偶履行撫養義務。有觀點指出:“即使繼父母用法律上屬于其個人的財產給予繼子女,也應視為民法上的贈與行為,并不能就此認定雙方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并進而賦予繼父母享有親子身份上的權利?!盵8]該觀點殊值贊同,本文進一步認為,裁判者在判定繼父母子女成立親子關系時,在考察是否存在撫養教育事實之外,還需重點探究繼父母是否具有成為繼子女父母的主觀意愿。

當然,主觀意愿的證明是困難的,這就不難理解,為何法院在裁判案件中,要對撫養事實的證明添加諸多限制。即不僅要證明當事人共同生活的事實,還要求撫養行為具有持續性。一些法院在裁判時,要綜合考慮“撫養的時間、共同生活的長期性、穩定性、經濟與精神的撫養程度、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進行判斷”(2)。這充分說明,繼父母的真實意愿是建構親子法律關系的關鍵,客觀上的撫養行為只是對這一真實意愿的體現。因此,在當事人能夠證明雙方已經在情感上將彼此作為父母子女對待,如形成了較為融洽的親子互動關系。那么,在客觀評價撫養行為時可以做適當放寬,即適當舍棄時間長度的要求,甚至是主要撫養費用的承擔等。如果是主觀意愿無法予以明確查證,在客觀方面就應當嚴加考察?;诘?072條第2款的參照屬性,為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在繼父母子女成立親子關系時,其法律效果的引用,宜采取謹慎的態度。

三、繼父母子女成立親子關系的效力限縮

經過長期的實踐,最高人民法院逐漸意識到繼父母子女與生父母子女在權利義務構造上的不同,并嘗試對繼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范圍進行限縮?!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54條(繼父母離婚后繼子女的撫養)和第59條(繼父母的姓氏)即為典型示例。本文認為,還需要關注繼父母子女之間的遺產繼承問題,以及繼子女與繼父母的親屬是否發生法定親屬關系的問題。

(一)繼父母子女間的法定繼承問題

在實務中,對于繼父母子女彼此間是否有相互繼承的權利,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隙ㄕf認為,繼承權是生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的核心內容,具有撫養教育事實的繼父母子女間當然也應當享有相互繼承之權[9]175。否定說則認為,繼父母子女之間只是姻親關系,雙方之間無從發生法定繼承問題[10]。審視肯定說與否定說,其觀點差異在于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存在法律意義上的父母子女關系。結合《民法典》第1072條與第1127條,可以肯定的是,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可以有條件地發生法定繼承關系。

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發生法定繼承關系,具體體現為如下幾種情況:其一,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只構成姻親關系,這種情況既包括繼父母婚后未撫養教育未成年繼子女,也包括繼父母再婚時,繼子女已成年。如果成年繼子女贍養了繼父母的,法律承認繼子女對繼父母遺產享有法定繼承權(3)。但是,這種法定繼承權是單向的,在這種情況下,繼父母對繼子女并不享有法定繼承權。其二,繼父母婚后撫養教育了繼子女,繼子女成年后對繼父母盡了贍養之責,此時,繼父母子女相互享有繼承權。

有疑問的是,父母再婚時繼子女尚年幼,繼父母撫養教育繼子女至成年,但繼子女成年后未對繼父母盡贍養之責,此時繼子女是否享有法定繼承權?

肯定的觀點認為,《民法典》第1072條已經對繼父母子女成立親子關系的要件作了明確要求,即繼父母對繼子女進行撫養。既然繼父母與繼子女成立親子關系,繼子女應享有與親生子女同樣的權利?!袄^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含義:……三是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有相互繼承財產的權利?!盵3]156我國《民法典》并未因子女未盡贍養義務而剝奪其繼承權,而只是規定在分配遺產時不分或者少分。同理,繼子女對繼父母雖未盡贍養之責,在道德上應受譴責,但不能據此剝奪其法定繼承權。

否定的觀點則認為,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在認定扶養關系時,既包括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也包括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扶助?!盵11]繼子女在未成年時受到繼父母的撫養和教育,二者之間成立親子關系,繼子女在成年后對年老的繼父母有贍養義務。只有在履行了贍養義務后,才能取得對繼父母遺產的繼承資格。在“夏某2、夏某1繼承糾紛”案中,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認為:“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法律原則,單方享受權利而未盡繼父母和繼子女相互間義務的一方并不必然享有繼承對方遺產的權利。判斷繼父母對繼子女是否有撫養教育的事實以及繼父母子女間是否已經形成了法律所認同的扶養關系,是繼子女繼承繼父母遺產的前提條件?!?4)

本文贊同否定說的觀點,但認為未盡贍養義務的繼子女是否享有法定繼承權的問題,應當回到《民法典》第1127條的文本中。在第1127條的文本中,分別出現了“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的表述。在“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表述中,繼父母要對繼子女享有法定繼承權,其必須履行了對繼子女的撫養義務。在“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表述中,繼兄弟姐妹彼此間要享有法定繼承權,也必須以扶養為前提?;凇巴瑯拥氖挛飸斪鐾瑯拥脑u價”的原理,“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應理解為“對繼父母盡到了贍養義務的繼子女”。準此以解,成年繼子女要取得對繼父母遺產的法定繼承權,以其履行了對繼父母的贍養義務為前提。從另外一個角度看,如果我們將“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理解為“未成年繼子女接受了繼父母的撫養”,就有可能面臨一種悖論:未接受繼父母撫養的繼子女,成年后對已經老弱的繼父母盡心扶養,方能夠獲得對繼父母遺產的法定繼承權,而接受了繼父母撫養的繼子女,可以在不履行法定贍養義務的情況下,取得對繼父母遺產的繼承權。

當然,否定說也可能會遇到這樣的詰難: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了撫養教育,但未等到繼子女成年,繼父母即因病或者其他原因離世,此時,繼子女是否享有對繼父母遺產的法定繼承權?又或者,繼子女已成年,但是不具有勞動能力而無法履行對繼父母的贍養義務。此時,是否意味著繼子女喪失了對繼父母遺產的法定繼承權?其實,上述質疑是站不住腳的。首先,子女要成為法律意義上的贍養義務人,必須是成年子女。繼子女在成年前無需承擔贍養繼父母的義務。其次,并非所有的成年子女,都應當履行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我國《憲法》第49條第3款、《民法典》第1067條雖規定了成年子女贍養父母的義務,但是,此種贍養義務的履行,必須以其具有勞動能力為前提。當子女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時,應減免或者減少其贍養義務[12]。因此,當繼子女未成年或者成年子女喪失勞動能力時,其不具有法定的贍養義務或者客觀上無法履行贍養義務,此時其對繼父母所享有的法定繼承權并不喪失。

基于前述分析,在判斷繼子女是否已對繼父母盡了贍養之責時,應當從客觀上考察其是否具有履行的能力。在其已經成年,且具有贍養能力始,未履行繼父母的贍養要求的,應當否定其對繼父母遺產享有法定繼承權。

(二)繼子女與繼父母親屬的關系

與繼父母子女間繼承問題相類似,繼父母子女間成立法律意義上的父母子女關系后,繼子女與繼父母的近親屬之間是否發生法律意義上的親屬關系,也需要做審視。從詞義上看,《民法典》第1072條“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之規定”的表述,并未對這一問題做出回答,這也給法律的解釋留下了空間。

一種觀點認為,繼父母子女間成立法律意義上的父母子女關系后,繼子女基于子女的身份,自然與繼父母的近親屬成立親屬關系,法律無須對這一問題做細致規定。支撐這一結論的原因可能有二:其一,在生父母子女關系中,子女與父母成立親子關系,其與父母之近親屬,自然產生親屬關系。其二,在擬制親子關系中,養子女與養父母成立親子關系,依我國《民法典》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亦成立親屬關系。同理,基于父母子女關系,繼子女與繼父母的近親屬自然成立親屬關系。

本文認為,上述觀點有待商榷。首先,在血緣親屬關系中,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成立親屬關系,是基于彼此之間存在著血緣聯系。繼子女與繼父母不存在著血緣關聯,自然也就談不上與繼父母的近親屬發生親屬關系。

其次,繼父母子女關系雖與養父母子女關系相似,但二者還是存在差別,這種差別體現在繼子女與生父母的親屬關系并未發生斷絕。如貿然在繼子女和繼父母親屬間成立親屬關系,將導致繼子女承受多重親屬關系。誠然,主張繼子女與繼父母的父母、祖父母等親屬發生親屬關系的觀點,系為了給未成年的繼子女爭取更多的成長空間。但不應忽視的是,這種觀點可能會給繼父母與繼子女造成困擾。假設繼子女與繼父母的血親成立親屬關系,是否意味著繼父母與繼子女原生家庭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也成立親屬關系?基于生活常識,繼父母與繼子女的血親長輩并不成立親屬關系。既然如此,在繼子女與繼父母的血親是否發生親屬關系的問題上,我們需要持慎重的態度。

再次,聯系《民法典》第1111條與1127條的規定,可以認為繼子女與繼父母的近親屬原則上不發生親屬關系。第1111條第1款明文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迸c第1072條相比較,可以發現第1111條第1款特別規定了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的權利義務按照父母子女的規定處理。而在第1127條規定的法定繼承人順位中,兄弟姐妹處于第二順位。該條第5款對兄弟姐妹的范圍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它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顯然,立法者在處理兄弟姐妹間的繼承關系問題上采取了區別對待的立場。具有血緣聯系的兄弟姐妹以及養兄弟姐妹間,相互成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法律并不要求他們之間具有扶養關系。與之不同,繼兄弟姐妹之間法定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系而發生。如果雙方并無扶養之事實,即便雙方具有繼兄弟姐妹的關系,并不當然產生法定繼承權。在此意義上,《民法典》對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問題,采取了與喪偶女婿對岳父母(喪偶兒媳對公婆)繼承權的貢獻說立場。

我國《民法典》在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間成立法律意義上的父母子女關系,也是站在貢獻說的立場做出的選擇?;谶@一價值判斷,應當認為,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擬制血緣關系,原則上不應及于繼父母或繼子女的近親屬。但是,如果繼父母已經死亡的,且繼父母的近親屬對繼子女具有扶養事實的,應當承認雙方成立近親屬關系。

四、繼父母子女身份關系的解除限制

在血緣父母子女關系中,親子法律關系只有消滅而沒有解除的可能。與之不同,收養型父母子女關系中,收養關系可以基于當事人的意志而歸于解除。由此而來的問題是,繼父母子女的身份關系能否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歸于解除?

從《民法典》第1072條“適用法律關于生父母子女之規定”的表述來看,繼父母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應當按照生父母子女的規則處理。然而我國法律并不允許生父母與生子女解除身份關系,準此以解,繼父母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似乎也不具有解除的可能性。然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54條的規定,“生父與繼母離婚或者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者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或者生母撫養?!憋@然,在父母子女身份關系的解除上,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與《民法典》第1072條不一致的做法。

一種可能的解釋是,繼父母子女關系的成立,以繼父母之間的婚姻關系為前提。在繼父母離婚的情況下,繼父母子女成立親子身份關系的前提已經消失,此種關系自然也歸于消滅?!睹穹ǖ洹返?072條無須對繼父母子女親子身份關系的解除做專門規定。然而,反對的觀點認為:“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系雖然以繼父母與生父母之間的婚姻關系為前提,但在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系后,就形成了一種獨立的民事法律關系,它可以在一定條件下解除,但不能認為繼父母與生父母之間的婚姻關系一旦解除,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也自然終止?!?5)本文贊同這一觀點,并認為在人身關系領域,并不存在著一種身份關系要依附于另外一種身份關系的說法?;诂F代社會人格獨立的基本理念,繼子女與繼父母成立法律意義上的父母子女關系,雖以繼父母婚姻關系為前提,但這并不意味著婚姻關系的結束就將導致身份關系的消滅。按照依附說的邏輯,繼父母結婚后,如果因生母或者生父死亡而導致婚姻關系歸于消滅,那么繼父母子女的身份關系也歸于消滅,顯然,這是極其荒謬的。既然繼父母的死亡不會必然導致身份關系的消滅,繼父母與生父母婚姻的解除,也不能帶來身份關系自然消滅的后果。另外一種解釋是,《民法典》意在規范有效的父母子女身份關系,身份關系的解除并不在該條的射程之內。對超出第1072條射程的親子身份關系解除問題,應當采取與收養關系解除相近的立場。該解釋觀點可以稱之為“射程超出說”,本文贊同該說的理由在于:

第一,“射程超出說”符合對《民法典》第1072條限縮解釋的要求。第1072條系立法者基于“形成融洽親子關系”的直覺所做的決定。但是,繼父母子女身份關系的解除,并不在立法者所預計的范圍。因此,不允許解除繼父母子女身份關系,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誠如學者所言:“法律思維的經驗顯示,人們常常很直覺地認為擬被處理或正被處理之法律事實,應被賦予某種法律效果,然后再嘗試為它尋找法律依據,而法律依據的尋找過程中,常常由于更深入的考慮導致對其本來直覺認為妥當之法律效果的修正或者放棄?!盵13]131實踐的背離提醒我們重新審視基于直覺所做出的決定,并做適當修正。在操作上,限縮解釋第1072條,將解除問題排除在外,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第二,“射程超出說”有助于消除《民法典》第1072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54條之間的矛盾。法典的體系化要求消除民法規范的內部沖突。在《民法典》已經制定實施的情況下,宜運用解釋的技術對潛在的規范沖突進行調適。第54條系我國司法實踐的智慧結晶,符合我國的實際,為民眾所接受。如貿然廢除第54條,將危及司法裁判結果的可預期性和妥當性?;诖?運用“射程超出說”對第1072條的適用范圍進行限縮,消除其與第54條之間的緊張關系,可謂一個妥當的安排。

既然繼父母子女間身份關系可以解除,那么需要討論的是,此種身份關系可以在哪些情形下解除。依民法原理,法律關系的解除,系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結果。在合同解除的場景下,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除,也可以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單方解除權,法律并不會對合同中的一方做傾斜保護。與合同解除不同,親子關系為身份關系,具有濃郁的倫理特質,關系到未成年人成長利益與老年人的贍養利益,在解除問題上需要更為謹慎。

本文認為,在討論親子身份關系的解除問題上,基于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將未成年繼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其次考慮繼父母的自由意愿?;谶@一考慮,可以將繼父母子女親子身份關系的解除,做如下三個層次的區分:

其一,繼子女已成年且與繼父母關系惡化,雙方協商一致解除父母子女關系。由于繼子女已成年,不存在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問題,此時,應當尊重繼父母的意愿。如果繼父母不愿維持與繼子女的身份關系,則應允許其與繼子女協議解除。此點與養父母子女關系(《民法典》第1115條)相似,系繼父母放棄自己的利益(如贍養、繼承),法律無限制之必要。當然,需要明確的是繼父母子女關系解除將會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本文認為,繼父母子女間的身份關系,是一種持續性的社會關系,與繼續性合同的終止相類似,不應產生解除溯及力問題。也就是說,身份關系的解除效力僅及于未來。父母子女身份關系解除后,雙方不再對彼此享有繼承的權利,繼子女亦不再承擔對繼父母的贍養義務?;跈嗬x務一致原則,成年繼子女雖免除贍養義務,應對繼父母進行經濟補償。

其二,繼子女已經成年,一方要求解除父母子女關系,另一方反對。此種情形不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只是因當事人無法協商一致而需要法律介入處理。在此情況下,應當優先考慮繼父母的養老利益。成年繼子女無權單方解除父母子女關系,而繼父母有權單方解除。此中理由在于,繼父母解除與成年繼子女的身份關系,是其真實意志的體現。繼父母可以向成年繼子女主張相應的經濟補償,在此情況下,繼父母的養老利益仍然可以得到保障。

其三,繼子女未成年,繼父母或者生父母主張解除。在此情況下,未成年繼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繼父母或者生父母的解除權受到限制。有觀點認為:“在繼子女未成年時,經生父母、繼父母協商一致,并經有識別能力的繼子女同意,可以協議解除繼父母子女間的親子關系?!盵14]867該觀點系借鑒《收養法》第26條(《民法典》第1114條)而來。不應忽視的是,《民法典》第1114條堅持的原則是“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收養人與送養人協議解除”只是作為一種例外情況。本文認為,在子女未成年的情況下,應當慎重對待協議解除問題。畢竟,在收養關系中,收養人與送養人可以協議解除的前提是二者之前存在送養協議。而在繼父母子女關系中,繼父母以撫養之事實與繼子女成立親子身份關系。這種親子身份關系的發生系以特定的事實行為為依據,而非繼父母與生父母之間的合意。在實踐中,也見不到所謂的生父母與繼父母簽訂解除協議,所謂的結束,更多地表現為生父母從繼父母手中領回子女。在解釋上,應認為,由于撫養事實的中斷,繼父母子女間未建立親子身份關系。既然親子身份關系未成立,所謂的親子身份關系解除問題就無從產生。如果繼父母存在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繼子女行為的,生父母作為監護人,應當履行保護之責,其向法院申請撫養權,自無不允。生父母取得撫養權,繼父母自然無從與繼子女確立親子身份關系。此時,無需牽強附會地將之理解為生父母行使單方解除權。

在繼子女未成年前,繼父母能否行使解除權?基于保護未成年利益的考慮,原則上繼父母在繼子女成年前不得行使解除權。唯有一種情況例外,那就是生父與繼母或者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如果繼父或者繼母不同意將繼續撫養的,此時應由生父母撫養。在解釋上,應認為繼父母在行使解除權(6)。在“鄒某蕾訴高某某、孫某、陳某法定繼承糾紛案”中,法院裁判要旨認為:“離婚中,作為繼父母的一方對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明確表示不繼續撫養的,應視為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自此協議解除。繼父母去世時,已經解除關系的繼子女以符合繼承法中規定的‘具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情形為由,主張對繼父母遺產進行法定繼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裁判要旨將“明確表示不繼續撫養”的意思表示解釋為“協議解除”是有失妥當的,因為當中缺乏繼父母與生父母之間的合意。在本質上,“不同意繼續撫養”的表述應解釋為繼父母要求解除與繼子女的親子身份關系?;谒痉▽嵺`發展的需要,應當承認此種情況下繼父母的法定解除權。

五、結論

父母身份的去生物化,帶來了社會父母的新觀念。繼父母子女就是典型的社會父母。由于缺乏天然的血親關系,且又置于重組家庭環境,繼父母子女關系的維系和發展面臨更多的困難和挑戰。在處理繼父母子女關系上,我國《民法典》沿用了《婚姻法》的立場,在具有撫養事實的繼父母子女間成立親子身份關系,在法律效果上允許援引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則?!睹穹ǖ洹返?072條系類比思維的產物。但是,“類比的方法永遠只能作為認識的輔助方法”[15]21。繼父母子女關系與生父母子女關系存在巨大差異,如果純粹套用生父母子女關系的處理規則,將嚴重背離立法的初衷。

基于1072條第2款的參照適用條款性質,為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宜對第1072條第2款做限縮解釋。繼父母子女成立親子身份關系后,原則上繼子女與繼父母之近親屬不發生親屬關系,成年繼子女只有在履行贍養義務后才對繼父母享有法定繼承權。在繼子女成年前,除離婚外繼父母不享有單方解除權。繼子女成年后,繼父母與繼子女可以協議解除,但繼子女應對繼父母予以經濟補償。

注釋:

(1)《立法技術規范(試行)(一)》(法工委發[2009]62號)第7條。

(2)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新民申1266號民事裁定書。類似的裁判觀點,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閩民申3751號民事裁定書。

(3)第1127條第3款的“繼子女”包括成年繼子女。換而言之,父母再婚時,繼子女已經成年的,只要繼子女對繼父母進行了扶養,該繼子女就能夠成為繼父母遺產的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參見黃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0頁。

(4)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云民申1536號民事裁定書。

(5)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21)京02民終10044民事判決書。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54條規定:“生父與繼母離婚或者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者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或者生母撫養?!?/p>

(7)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終10068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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