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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附條件不起訴規則完善研究

2024-01-25 11:21李嘉飛
湖北工程學院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醉酒專業化檢察機關

王 譯,李嘉飛

(1.湘潭大學 紀檢監察研究院,湖南 湘潭 411105;2.湘潭大學 法學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一、問題的提出

自1997年起,我國立法者通過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對現行刑法已經進行了十一次修改。在積極刑法觀的倡導下,近年來我國刑事立法表現出輕罪立法傾向明顯、入刑門檻逐步降低以及犯罪圈逐步擴大的結構性變化。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高空拋物、妨害安全駕駛等行為納入刑法“輕罪”規制范圍內。何謂輕罪,我國刑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未對其作出明確規定,因此當前學界主要存在以下幾種不同觀點:其一,有學者從形式標準層面提出輕罪是指應當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即“形式標準說”[1]。其二,有部分學者認為輕罪和重罪的劃分須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危害程度等內在特質,即“實質標準說”[2]。其三,還有學者在前者基礎上提出以形式標準為主、以實質標準為輔的二元標準說,即在以法定刑為一般性標準界定輕罪與重罪的基礎上仍須綜合考慮不同犯罪類型的性質、危害程度等因素。[3]綜上,筆者認為輕罪與重罪的區分只須考慮罪行的法定刑,無須考量犯罪性質等實質性因素。而在具體劃分界限上應當以法定最高刑3年有期徒刑為分界線。因此對于最高法定刑僅為六個月拘役刑的醉酒型危險駕駛罪而言,其固然屬于輕罪的刑法范疇。

筆者通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關案例數據發現,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酒型危險駕駛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圍以來,危險駕駛罪逐步發展為我國刑法體系中發案數量位列第一的罪名。筆者將“刑事案件”作為關鍵詞輸入“聚法案例”數據庫,共檢索到184.26萬件刑事犯罪案件,并將年份作為并列條件檢索到2014—2021年每年危險駕駛罪在全國的案發數量(見圖1)。通過觀察圖1可見2014—2021年間我國危險駕駛罪在全國刑事案件中的占比逐年提升。此外,筆者將“刑事案件”“危險駕駛罪”以及“醉酒”作為并列條件輸入“聚法案例”數據庫,檢索發現在36.27萬件危險駕駛罪案件中“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案件占比高達84.42%,由此可見醉酒型危險駕駛罪占刑法所規定的四類危險駕駛罪的比重最高。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我國治理醉駕取得顯著成就,“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已經深入人心,但對于最高刑僅為拘役的危險駕駛罪卻要耗費大量的司法資源成為亟需解決的現實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針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輕刑化處理主要存在酌定不起訴、判處緩刑以及附條件不起訴三類緩和的處理方式。囿于既有研究對前兩種輕刑化處理方式有了較為深入的研究,而對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創造性適用于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仍存在空白,因此本文將重點闡述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改革路徑。鑒于此,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與“輕罪治理”的司法大背景下,筆者首先將在綜合比較酌定不起訴、判處緩刑以及附條件不起訴三種“輕刑化”處理方式的基礎上分析醉酒型危險駕駛罪創造性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必要性;其次通過結合司法案例的方式分析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在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實踐探索過程中所存在的現實困境;最后,在前文基礎上提出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優化路徑,為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附條件不起訴具體制度的構建提供理論上的參考價值。

圖1 2014—2021年危險駕駛罪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情況

二、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理論探析

(一)醉酒型危險駕駛罪“輕刑化”處理的路徑評析

在司法實踐中,針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輕刑化處理主要存在酌定不起訴、判處緩刑以及附條件不起訴三類緩和的處理方式。其一,所謂的酌定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被追訴人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刑事案件處理方式。[4]酌定不起訴作為我國輕罪治理的一種重要處理方式,同樣適用于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酌定不起訴的適用范圍僅局限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刑事案件,導致司法實踐中大多數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案件無法達到酌定不起訴的適用條件,最終只能選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囿于“犯罪情節輕微”并無統一的評價標準,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導致“同案不同判決”的現象發生。此外,酌定不起訴的適用難以針對被追訴人起到特殊的預防效果,無法實現刑法預防其再次犯罪的刑事目的。[5]并且由于其缺乏針對犯罪嫌疑人的前置性考察機制,因此會導致檢察機關在發現針對被追訴人所作出的酌定不起訴決定不適當時無法撤回,最終使被追訴人逃脫其理應承擔的法律制裁。其二,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判處緩刑”的輕刑化處理方式雖然從形式上可以減輕被追訴人的刑罰,但是其仍存在以下兩方面的缺陷:一方面,由于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判處緩刑已經進行到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審判環節,其已經經歷了刑事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全部環節,無法有效實現緩解司法資源配置與懲罰犯罪的平衡;另一方面,雖然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被追訴人判處緩刑可以減輕其刑罰,但是受犯罪前科制度的影響被追訴人已經被貼上“犯罪人”的刑事標簽,這無疑會對被追訴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難以避免的不良影響,最終導致其背離輕刑化處理的司法價值。其三,所謂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罪行較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為沒有立即追訴的必要而作出暫時不予提起公訴的決定,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內承擔特定的義務,經考察驗收合格后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刑事案件處理方式。[6]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1款的首次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應用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并逐漸形成制度化、體系化的發展框架。而針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最早出現在浙江省瑞安市,2017年當地人民檢察院與公益組織聯手開創“醉駕人通過公益服務換取不起訴”的輕刑化處理方式。[7]其后,2021年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檢察院也探索實施“醉駕刑危險駕駛案件社會公益服務機制”。截至目前,浙江、江蘇、廣東、福建等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也先后啟動了在醉酒型危險駕駛案件中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改革探索。相較于酌定不起訴與判處緩刑的輕刑化處理方式,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不僅可以有效實現緩解司法資源配置壓力與懲罰犯罪的平衡,而且可以降低醉駕行為人的入罪比例,有效實現“醉駕入刑”的立法初衷。

(二)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契合“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吧俨渡髟V慎押”作為一項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對我國輕罪案件的治理方向具有宏觀的指導意義?!吧俨渡髟V慎押”是在我國犯罪結構趨向輕緩、案多人少司法矛盾激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廣泛適用以及羈押率居高不下的司法背景下提出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其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高度契合,是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理論延續。在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中引入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對“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理論內涵的直接體現。所謂“慎訴”,是指檢察機關須在全面收集證據材料的基礎上謹慎合理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促進輕罪案件訴訟程序的分流。[8]申言之,“慎訴”要求檢察機關在綜合考量證明被追訴人有罪、無罪以及罪輕罪重證據材料的基礎上行使起訴裁量權,充分利用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等不起訴類型來有效實現刑事案件的繁簡分流。在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中引入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可以通過責令被追訴人承擔特定的義務和接受特定的教育矯治措施來促進社會關系的修復,實現刑法的教育功能。同時,檢察機關在綜合考察被追訴人在考驗期內表現的基礎上行使起訴裁量權,對于在考驗期內履行特定義務和無違法違紀情形的被追訴人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直接體現了“慎訴”的司法精神。

2.契合輕罪案件訴訟分流的司法需求。近年來在積極刑法觀的倡導下,我國的刑法體系構造逐步體現出從“厲而不嚴”到“嚴而不厲”的轉變趨勢,逐步走向中國式現代化背景下刑法的輕刑化。[9]《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危險駕駛罪即為我國輕罪立法的典型代表之一。數據顯示,2021年全國檢察機關起訴人數最多的罪名是危險駕駛罪,在全國刑事案件中占比高達17.7%,超越位列第二的盜竊罪四個百分點。而在危險駕駛罪中,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案發數量占比最多。雖然醉酒型危險駕駛罪在司法實踐中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由于每一個司法案件均須經歷刑事立案、偵查、起訴、審判以及執行完整的刑事訴訟流程,大量的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涌入人民法院這無疑會增加法院的辦案壓力,使案多人少的司法矛盾進一步加劇。而在推進刑事案件繁簡分流和輕罪治理的司法大背景下,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可以有效實現請罪案件的訴訟分流,將大量的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終結于提起公訴之前,使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將更多的精力放到案件重大復雜、新類型的刑事案件之中,從而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

3.契合檢察機關參與社會治理的現實需要。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其不僅要履行公訴權、監督權以及量刑建議權等基本檢察職能,而且要在實現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過程中積極參與社會治理,以實現社會治理參與主體的多元化。[10]在司法實踐中,在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中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主要是通過采取與公益服務相結合的方式來實現懲戒的目的。例如在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檢察院實施的“醉駕案件社會公益服務評價機制”中,檢察機關通過設置“文明勸導類公益服務”和“社會服務類公益服務”兩類公益服務項目,賦予被追訴人項目選擇權,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特定義務,最后由檢察機關進行考察評估,并據此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11]而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通過與越秀區青創力社會發展中心合作,在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中引入“社會公益服務考察項目”,并以被追訴人在特定考察期內的評估結果作為最終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依據。[12]綜上,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一方面可以實現懲罰犯罪與教育矯正的雙重效果,從而有效降低醉駕的再犯可能性;另一方面,從恢復性司法理論考量,通過要求被追訴人履行特定公益服務可有效促進社會關系的修復,有效發揮檢察機關在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現實困境

在輕罪治理視域下,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取得一定的效果,其不僅能夠加快被追訴人回歸社會的步伐和有效促進社會關系的恢復,而且可以實現懲戒效果與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平衡。但囿于當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實踐探索是由部分基層人民法院所推動,缺乏宏觀層面的政策和理念指導。因此在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中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過程中存在諸如缺乏法律依據、檢察機關監督考察形式化以及專業化社會組織參與度低等現實困境。下面筆者將對以上問題進行詳細闡述:

(一)缺乏全國統一適用的法律依據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作為我國輕罪治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最早確立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領域,并且隨著法律的實施,當前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領域已經趨于成熟。在輕罪治理體系背景下,部分檢察機關嘗試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引入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領域,以期促進輕罪案件訴訟程序的繁簡分流。雖然《刑法》總則第13條的“但書”條款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以下簡稱為《指導意見》)中對在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中引入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立法基礎。但《刑事訴訟法》第282條所規定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僅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未將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納入其中。在基層檢察機關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探索過程中,各地檢察機關都制定了相應的規范性文件。例如2017年瑞安市出臺實施的《關于“醉酒”案件實行購買公益服務落實不起訴的意見》首次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引入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領域,其在司法實踐中取得良好的效果;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5月頒布的《關于辦理輕微醉酒型危險駕駛擬不起訴案件適用社會公益服務的實施意見(試行)》。但由于各地檢察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存在諸如適用條件、考驗期限、考察內容以及法律后果不一等現實問題,因此亟需制定全國范圍內統一適用的法律規范,以推動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規范化、常態化運行。

(二)檢察機關監督考察形式化

在司法實踐中,雖然各地檢察機關在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探索中已經取得良好的效果,但也在探索過程中表現出檢察機關監督考察形式化的問題。究其原因,主要源于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基層檢察機關由于受到起訴期限的限制,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為被追訴人設置較短的考察期。[13]這對于負責具體執行教育和矯治工作的社會組織來說,考驗期限過短將導致該考察活動流于形式,最終導致實質性教育矯正活動走向形式化委托協議活動。例如福建省福安市檢察機關出臺的《關于醉駕刑事案件交通志愿服務考察機制的實施辦法(試行)》中規定,被追訴人須在10日內完成至少30小時的志愿服務。筆者認為30小時的志愿服務不僅無法對被追訴人起到實質的教育和矯治作用,而且會影響檢察機關最終對被追訴人的結果評估。其二,基層檢察機關未與專業化社會組織形成配合,導致在司法資源極度緊張的情況下無法對被追訴人開展有針對性的監督考察。[14]其三,部分基層檢察機關隨機為被追訴人設置考察項目,并未綜合考慮被追訴人自身的犯罪情節、犯罪性質以及人身危險性等因素而設置有針對性的教育和矯正項目,因此無法從根源上預防被追訴人再次犯罪的發生。[15]

(三)專業化社會組織參與度較低

社會組織作為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附條件不起訴之教育矯治工作中的重要參與者和協作者,應當充分發揮自身在該項制度之中的監督考察作用。雖然當前基層檢察機關在實踐探索中已經與專業化社會組織針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取得初步合作,但專業化社會組織參與該制度仍處于初步階段,并沒有達到較為成熟的階段。其不成熟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部分基層檢察機關由于尚未與專業化社會組織形成默契配合,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仍須依靠自身的力量來保障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常態化運行,促使檢察機關案多人少的矛盾進一步激化。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檢察機關只有在考察期結束后才會與社會組織取得聯系,了解被追訴人在考驗期內的日常表現,檢察機關并未與社會組織建立起系統性與聯動性的協作機制。第二,雖然部分基層檢察機關與社會組織之間形成合作關系,但囿于各地經濟、政治及文化發展水平存在較大差異,因此部分地區無法在該項制度中為被追訴人提供有效的教育和矯治,導致預防被追訴人再次犯罪的司法目標落空。一方面,對于醉駕行為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涉及專業法律知識,而受制于我國法制普及的欠缺導致部分社會組織缺乏相關法律知識的培訓與教育,因此無法高效完成教育任務。另一方面,由于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仍處于前期探索階段,因此社會組織在協助檢察機關履行監督考察任務時缺乏工作經驗,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領域的推廣。

四、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優化路徑探析

自《刑法》確立危險駕駛罪以來,我國醉駕案件的總體數量已經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控制,但醉駕入刑也導致懲戒犯罪與司法資源配置二者關系的失衡。因此有必要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擴大到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領域,實現對輕罪案件被追訴人的程序出罪,從而實現訴訟經濟主義原則。鑒于此,在積極刑法觀倡導和輕罪治理體系建設的特定時期,筆者將從制定全國統一適用的法律規范、優化檢察機關監督考察形式及其提升專業化社會組織參與度等三個方面提出相應的優化路徑,以期為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

(一)制定全國統一適用的法律規范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領域已經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其為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中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提供了參考樣本。鑒于當前各地司法實踐中法律依據的差異化,筆者認為須從適用條件、考驗期限、考察內容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構建全國統一適用的法律規范,將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納入到《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之中。具體而言,首先,從適用條件層面考量,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當在綜合考慮被追訴人的酒精濃度、犯罪情節以及是否有悔罪表現等因素的基礎上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具體而言,從積極層面,其一,就酒精濃度而言,筆者認為在設定行為人駕駛車輛時血液酒精含量的最高限度時須在綜合考量各省社會、經濟以及文化等多因素的基礎上區別對待,以避免“一刀切”設定模式產生的弊端。其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僅僅適用于涉嫌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中犯罪情節較輕、沒有發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被追訴人。其三,涉嫌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被追訴人必須要有悔罪表現,即能夠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親自書寫《悔過書》,對有被害人的醉酒案件中能夠積極向被害人賠禮道歉、通過和解的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失。從消極層面,筆者認為對于造成嚴重后果、主觀惡性較大、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存在前科的被追訴人應當禁止其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其次,從考察期限層面考量,筆者認為可借鑒《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2款中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考驗期的規定,但由于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最高法定刑僅為六個月的拘役刑,因此設置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考驗期較為合適。檢察機關通過設置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考驗期限既可以避免因考驗期限過長而違反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又可以為被追訴認提供充足的履行義務時間。同時,對于被追訴人參與社會公益服務、參加交通教育培訓等教育矯正項目的時長設定須不低于60小時,以保障教育矯正活動的實施效果。再次,從考察內容層面考量,檢察機關可以通過采用與專業化社會組織合作的方式要求被追訴人履行參與社區公益服務、參與交通違法行為管制、接受戒斷治療以及接受相關教育培訓等相關義務,以期達到教育和矯正被追訴人的目的。[16]最后,從附條件不起訴的法律后果層面,如果在考驗期內被追訴人按照規定認真履行相關義務,并未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檢察機關則可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反之則不予作出不起訴決定,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追究其刑事責任。此外,如果被追訴人在第一次適用附條件不起訴之后又涉嫌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此時檢察機關不應給予其任何的從寬處理,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申言之,對涉嫌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被追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僅局限于初次醉駕者。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對于醉酒行為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僅僅只是免除其刑事責任,但并未免除其行政責任,例如對不起訴人實施“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等行政處罰。[17]

(二)優化檢察機關監督考察形式

從司法目的層面考量,檢察機關對醉駕行為人履行特定義務的監督考察應當以有效預防被追訴人再次犯罪為最終目標,從而實現預防犯罪與司法資源優化配置的平衡。為避免檢察機關監督考察流于形式,筆者認為須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優化:首先,可以通過對檢察機關采取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相結合的方式來促進監督考察的實質化。從內部監督角度,檢察機關可增設附條件不起訴監督部門,專門負責針對涉嫌未成年人犯罪、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以及企業合規不起訴等輕罪案件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考評工作,增強檢察機關工作的專業性。從外部監督角度,可通過人民群眾、社會媒體以及人大代表監督的方式來實現對檢察機關的監督。例如檢察機關在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過程中可主動召開聽證會,傾聽多方利益群體的意見,實現對被追訴人考驗期表現的客觀評價。[18]此外,人民監督員制度作為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已經在司法實踐中取得顯著成效。因此,在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過程中,通過設置人民監督員既可以拓寬人民群眾外部監督的渠道,又可以有效提升檢察機關監督考察工作的質量。其次,檢察機關應與專業化社會組織建立系統性、聯動性工作協調機制。一方面,檢察機關須在綜合考慮被追訴人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多方面因素的基礎上為被追訴人設定考驗期限,但其不能突破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限制范圍。另一方面,專業化社會組織須發揮主觀能動性,注重與檢察機關的溝通協調,及時反饋考察期間的義務履行情況。此外,專業化社會組織可根據被追訴人的實際履行情況向檢察機關提出適當延長考驗期限的建議,但累計考驗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的最長期限。最后,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有別于其他刑事犯罪,因此檢察機關與專業化社會組織應當綜合被追訴人的犯罪情節、犯罪性質及其人身危險性等因素設置有針對性的教育和懲戒內容,堅持普遍性與特殊性相結合的設置原則,以期通過非刑罰方式實現教育和矯正效果的最大化。

(三)提升專業化社會組織參與度

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和國家公訴機關,擁有對被追訴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最終裁量權。囿于當前我國司法機關案多人少的矛盾,因此檢察機關應當加強與專業化社會組織之間的合作,建立檢察機關與專業化社會組織之間動態化的日??己藱C制,充分發揮專業化社會組織在具體教育考察方面的作用,有效實現刑罰制裁與司法資源優化配置的平衡。專業化社會組織作為推動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深入發展的重要力量,必須提升專業化社會組織在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的參與度,建立專業化社會組織專崗專人制度。一方面,專業化社會組織可從日常監督、法律教育以及專業幫教三個角度建立專業組織團隊。具體而言,日常監督組織主要負責匯總被追訴人每日的義務履行情況,并及時向檢察機關反饋被追訴人的幫教情況。法律教育組織可通過邀請律師、檢察人員或者法學教師隊伍定期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提升被追訴人的法治素養。而專業幫教組織則主要負責對具有特殊犯罪情節或者幫教難度較大的被追訴人開展專業性幫教工作,有效實現幫教工作的難易分流機制。另一方面,檢察機關應當定期邀請資深社會組織工作人員、專家學者對社會組織工作人員開展心理學以及教育學等相關主題知識培訓,提升社會組織的專業化水平,培養綜合性社會工作隊伍。

五、結 語

在我國犯罪結構發生重大變化,輕罪案件大幅度增加的大背景下,檢察機關須實現有罪必訴到酌情適用不起訴制度司法理念的轉變,以貫徹落實國家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中引入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緩解基層司法機關案多人少的司法矛盾,發揮檢察機關在社會治理中的積極作用;另一方面可以為刑法體系走向輕罪治理體系提供一種新型出罪路徑,進而有效實現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下的刑事制裁與社會效益的動態平衡。但囿于當前該制度的運行存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僅具有實質上的正當性,因此未來立法須明確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合法性,在適用條件、考驗期限以及考察內容等方面制定全國統一的法律規范。此外,由于醉酒型危險駕駛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將賦予檢察機關更大的起訴裁量權,因此須構建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相結合的制約監督機制,以實現對檢察機關權力的監督。從社會治理層面,檢察機關在行使法律監督和國家公訴權力的基礎上,須強化與專業化社會組織的溝通合作,以發揮自身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過程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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