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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鑒定的實證考察與制度完善

2024-01-29 03:21張鈺瑩段黎宇
廣西警察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公安機關酒精當事人

張鈺瑩,段黎宇

(1.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檢察院,天津 300000;2.中國政法大學,北京 100000)

一、問題的提出

自2011 年醉駕入刑以來,血液酒精含量就成了判定是否構成醉駕的重要條件。隨著人權保障理念的深入,越來越多的當事人對醉駕中血液酒精含量申請重新鑒定。C 市E 分院對轄區內2017 年至2019 年申請重新鑒定案件進行整理,發現有83 起案件申請重新鑒定[1],申請重新鑒定數量較多。重新鑒定是訴訟法確立的一種司法鑒定救濟途徑[2]?!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端痉ㄨb定程序通則》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四十三條均對應當重新鑒定做了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申請重新鑒定權雖然是一項權利,但是權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但是司法實踐中,只要當事人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公安機關絕大部分情況下都準許已經成為常態,這顯然違背了重新鑒定制度設置的初衷。公安機關不依據規定對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進行審查,某種意義上是對重新鑒定的限制性條款的否定。如果允許當事人隨意啟動血液酒精含量的重新鑒定,不僅是對初次鑒定意見的否定,也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更重要的是改變了血液酒精含量的鑒定意見,影響了危險駕駛罪的定罪量刑結果,給了當事人鉆法律漏洞的機會。

實踐中,在重新鑒定意見出具后,前后鑒定意見不一致時,司法機關究竟該采信哪一個,對此尚未形成統一的結論。在重新鑒定的配套制度方面,血液樣本保存不到位的問題以及對當事人關于申請重新鑒定事項的告知問題都未得到足夠的重視。此外,重新鑒定流程存在監督失位的情況,實踐中,送檢、保存、鑒定等環節往往沒有相關證據留存。因此,有必要對醉駕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鑒定問題進行研究,這不僅有利于推動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的法律程序順利進行,還能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并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二、現行重新鑒定規范文件的檢視與反思

(一)實操性不足:宏觀規范多,細致規范少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庭審中申請重新鑒定?!端痉ㄨb定程序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原司法鑒定人不具有鑒定資質或應當回避未回避、原司法鑒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組織鑒定,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托進行重新鑒定?!豆矙C關鑒定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鑒定程序、鑒定機構、鑒定人等存在程序違法,不具備鑒定條件和資質;鑒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檢材虛假或被損壞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重新鑒定。經審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豆膊筷P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告知其在接到檢驗報告后三日內提出重新檢驗申請。對于地方而言,也制定了相應的規范。如2018 年《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有權申請重新鑒定,辦案部門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批準的應當告知申請的當事人不批準的理由等。2019 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頒布的《關于辦理“醉駕”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四條第(四)項規定,“醉駕”案件,原則上不對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鑒定,但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樣本錯誤、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除外。

刑事訴訟法賦予了當事人在偵查階段和審判階段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但是對重新鑒定的申請程序未進行規范?!端痉ㄨb定程序通則》和《公安機關鑒定規則》都規定了何種情形應當允許重新鑒定,但是對當事人的申請程序未作出細致規定。如果在案件中當事人不以初次鑒定意見數值過高為由申請重新鑒定,而換成《司法鑒定程序通則》或《公安機關鑒定規則》中的理由進行申請,是否公安機關就應當允許重新鑒定呢?對此兩份文件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地方規定上,山西省所頒布的“規定”僅提出當事人有異議時,有權申請重新鑒定,但對“異議”二字未作出明確解釋,對于如何提出異議、提出何種異議、哪種異議應當允許等都未作出具體規定。綜上可見,無論是中央規定,還是地方規定,關于重新鑒定的規范都較為籠統,具體化程度不夠,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以致出現重新鑒定的啟動過于難或者過于簡單兩種極端情況。

(二)存在法律漏洞:啟動與否模棱兩可

《公安機關鑒定規則》提出了重新鑒定申請應當經過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對重新鑒定的啟動程序作出了嚴格規范,形成了“符合上述情形+經過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啟動重新鑒定”的模式。同時,還形成了“不符合上述情形+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模式,使得重新鑒定程序更加完善。但是如果存在“符合上述情形+公安機關負責人不批準”或“不符合上述情形+公安機關負責人不批準”的情形又當如何處理呢?此時是否可以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呢?顯然,這種情況下,是否能啟動重新鑒定還存在爭議。

山西省所頒布的“規定”中對重新鑒定申請程序的批準模式進行了規范,但是是一種單方的規范,當事人是否能夠啟動重新鑒定,完全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浙江省所頒布的“紀要”只提出了當事人能夠申請重新鑒定的事項,對于具體由誰負責審核、由誰決定啟動重新鑒定未進行規定。不管是中央規定還是地方規定,啟動重新鑒定的決定一般都是由公安機關負責人作出,當事人僅具有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縱使當事人有法定事由,也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最終啟動權。也就是說,僅通過法定事由來判斷重新鑒定能否啟動不具有絕對性。

(三)配套制度規范不健全

在血樣提取上,公安部頒布的“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交警應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提取血樣應當場登記封裝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以下簡稱“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于辦理醉駕案件的會議紀要》第七條第二款,湖南省公安廳《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等法律法規都規定,有條件的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樣的過程。山西省所頒布的“規定”第十二條不僅規定應對提取血樣過程全程監控,還提出要將備案的血樣經當事人送檢民警和專業抽血人員共同簽字,然后當場交辦案部門證據保管室保存。但是,不管是中央規定還是地方法律法規,對于保存和送檢過程均沒有制定監督措施,僅山西省的“規定”第十八條對鑒定機構進行了規范。

在血樣保存上,只有公安部的“指導意見”和山西省的“規定”做了具體規范,其他規定均未對血液樣本保管制度進行規范。公安部“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山西省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時內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

對于醉駕案件重新鑒定的配套制度,《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和《公安機關鑒定規則》對檢材應當如何保存、送檢等配套制度未進行規定,對鑒定制度作出的規定也較為籠統,沒有照顧到醉駕案件中血液樣本檢材的特殊性,例如對鑒定意見的出具時間未作出特殊限制,僅《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三十三條籠統地規定鑒定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意見。單獨針對血液酒精含量這種特殊檢材的制度規定較少。

三、醉駕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鑒定的實證考察

(一)兩次鑒定意見的比較

在醉駕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是評價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的重要定罪證據[3]。筆者通過卷宗材料,對T 市W 區檢察院2022 年2 月1 日至2023年5 月1 日受理的危險駕駛案件進行篩查,發現在這一年多的時間里,有16 起醉駕案件當事人向公安機關申請了重新鑒定血液酒精含量,具體情況如表1。

表1 檢驗鑒定結果

表2 公檢法三機關采信鑒定的情況①表中的“第一次”指司法機關采信了第一次鑒定意見,“第二次”指司法機關采信了第二次鑒定意見,“兩次”指司法機關未指出具體采信哪種,而是將兩種鑒定意見都寫在了相應文書中。

表3 初次鑒定與重新鑒定各時間節點(距離采樣時間)情況(單位:日)

從表1 中可知,呼吸檢測與血液檢測的酒精含量存在較大誤差,故呼氣式酒精含量結果只能作為啟動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的依據,將其用作定罪量刑的證據明顯不當,司法實踐中也均如此執行,并不存在太大爭議[4]。真正的問題在于,第二次鑒定意見與第一次鑒定意見相比,都發生了或增或減的變動情況。具體而言,第二次鑒定意見相比第一次鑒定意見數值下降的有11 起,下降幅度從0.56%到10.54%不等;數值上升的有5 起,上升幅度從0.04%到9%不等。在16 起案件中,因為重新鑒定而導致定罪量刑發生變化的有3 起,有2 起案件由起訴轉為不起訴,有1 起案件由不適用緩刑轉為可適用緩刑①根據T 市《關于醉駕案件的指導規定》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 以上且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不適用緩刑,在200mg/100ml 以下一般可以適用緩刑。。從兩次鑒定意見的變化幅度看,相對比第一次鑒定,第二次鑒定最大下降幅度是10.54%,最大上升幅度是9.06%。公安部發布的《生物樣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異丙醇和正丁醇的頂空-氣相色譜檢驗方法》(GA/T 1073—2013)②《生物樣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異丙醇和正丁醇的頂空-氣相色譜檢驗方法,(GA/T 1073-201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于2013 年6 月28 日發布且實施。和《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GA/T 842—2019)③《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GA/T 842—2019),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于2019 年4 月19 日發布,5 月1 日實施。均規定,兩份案件樣品測定結果的相對誤差不超過10%(有凝塊的血樣不得超過15%),否則需要重新測定。案件3 中,兩次鑒定誤差在10.5%,超過了規定的鑒定誤差,但公安機關未進行鑒定意見篩查。其他案件雖未超過鑒定誤差,但是鑒定誤差超過5%的有6 起案件。這說明公安機關未能做好樣本的保存工作,對血液樣本的密封性、低溫保存等措施有時存在落實不到位的情況,導致部分血液樣本中酒精含量差異較大。

從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提出的理由來看,在16 起案件中,有14 起案件在筆錄中或以申請書的方式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其余案件在卷宗中并未體現申請理由。其中,以存在程序問題為由提出重新鑒定的有4 起案件,分別以鑒定機構、鑒定人資質不符,鑒定意見依據不足,送檢過程被污染,鑒定人資質不符為由提出;有7 起案件以數值過高為由提出重新鑒定;有1 起案件以鑒定意見不準確為由提出重新鑒定;有2 起案件是當事人對第一次鑒定意見認可,但是以想再次確認結果為由申請鑒定。在上述14 起案件中,僅有4 起案件的申請理由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是以程序違法為由申請重新鑒定,其余理由均不符合規定,但是公安機關對所有案件均啟動了重新鑒定程序。由此可見,公安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存在審查不嚴的問題。以案件2 為例,當事人提出的“呼氣式酒精鑒定意見和血液酒精鑒定含量差距較大”并不是“鑒定意見依據不足”的理由,鑒定意見是依據公安部發布公安行業標準《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GA/T 842—2019)作出的,依照的是國家標準GB19522 的要求,采用的是GA/T842規定,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條規定,合法有據。對當事人提出的理由,公安機關不應當直接認可,而應在做出篩查后再就其理由是否成立作出決定。如案件6 中,當事人以“送檢過程不能排除樣本污染及密封性”等問題申請重新鑒定,由于公安機關對整個送檢流程的錄制不全面、不完整,不能證明在送檢過程中血液樣本密封完好、未被污染損壞,只能同意認可其申請理由??v使公安機關在整個過程中規范操作,但由于送檢流程缺乏監督,既無視頻資料佐證,又無送檢民警為送檢流程合法合規作證,公安機關仍然無法自證其身,只能同意當事人進行重新鑒定。而這種情況下進行二次鑒定,既是對初次鑒定結果的否定,也是對送檢過程真實性、合法性的否定。除了送檢過程缺乏監督,對血樣如何保存、保存條件是否到位、保存中是否受到污染、鑒定方式方法是否符合規范要求等方面的監督,在案卷中也均無法查證。

(二)兩次鑒定意見的采信情況

通過對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三種文書中認可的鑒定意見進行分析可知,在16 起案件的起訴意見書中,有6 起案件寫了兩個鑒定意見,且未準確指出公安機關認可哪個鑒定意見;在剩下的10 起案件中,有9 起案件公安機關認可了第二次鑒定意見,只有1 起案件公安機關認可了第一次鑒定意見。從兩次鑒定意見的數值來看,在這10 起案件中,有8 起案件公安機關認可了數值較低的鑒定意見,僅有2 起案件認可了數值較高的鑒定意見。

在起訴書中,在3 起案件檢察機關寫了兩種鑒定意見,且未指出認可哪種鑒定意見,有7 起案件檢察機關認可了第二次鑒定意見,有6 起案件檢察機關認可了第一種鑒定意見。從數值上比較,有11 起案件檢察機關認可了數值較低的鑒定意見,僅有2 起案件檢察機關認可了數值較高的第一次鑒定意見。

在判決書中,法院所認可的鑒定意見與檢察機關的基本一致。僅有1 起案件檢察院認可了數值較高的第一次鑒定意見,而法院雖然對兩種鑒定意見并未提出認可哪種,但最終的量刑結果與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相符。

在16 起案件中,公檢法三機關對于應采信哪種鑒定意見的認識并不統一,分為三個角度:第一,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采信兩份鑒定意見中數值較低的一份;第二,不明確指出采信哪份鑒定意見,將兩份鑒定意見都寫在相應文書上;第三,認為重新鑒定與初次鑒定意見相差較大,重新鑒定失真,采信初次鑒定意見。

對于第一種做法,筆者認為兩份鑒定意見的結論不同是符合客觀實際情況的,與“存疑”不符。在16 起案件中,鑒定結論上升的有5 起,血液中的酒精本身具有不穩定的特質,盡管也存在重新鑒定結論略高于第一次鑒定結論的情況,但大多數情況下重新鑒定結論是低于第一次鑒定結論的。此外,兩次鑒定結論之間存在誤差是正常的,對鑒定結論進行篩查要從程序和實體上對其進行審查,不能因為兩次結果不一致就認定為“存疑”,這有違“存疑”的本質?!按嬉伞笔侵笇嶓w法欠缺足夠證據而形成事實不清[5],誤差不是導致事實不清的因素,因此,不能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作為采信哪種鑒定意見的依據。對于第二種做法,筆者認為這是一種模糊處理的方式,司法機關未對兩份鑒定意見應當采納哪種進行準確認定。該種方法僅限于兩份鑒定意見相差不大、對定罪量刑影響一致的情況下適用。如果兩份鑒定意見對是否適用相對不起訴、是否適用緩刑等影響不同,那么此種方法將無法適用。對于第三種做法,其實是法院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種放棄重新鑒定結論的做法,因為究竟是重新鑒定結論準確,還是第一次鑒定結論準確并無從知曉。在此,只能采取最大可能性推定模式,因為重新鑒定中樣本的保存、運輸方式等會對血液樣本產生或多或少的影響,所以相較于第一次鑒定意見而言,重新鑒定結論更容易失真。

(三)兩次鑒定的具體實施情況

重新鑒定中的時間不規范主要體現在當事人提出申請重新鑒定的時間、公安機關送達鑒定意見告知書的時間以及鑒定機構受理的時間上。在16 起案件中,案卷記錄了當事人提出申請重新鑒定時間的有12 起,均是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七日內提出申請。公安部頒布的“指導意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告知其在接到檢驗報告后三日內提出重新檢驗申請。山西省所頒布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在辦案部門送達《鑒定結論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書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在這16 起案件中,公安機關都是在第一次鑒定結論出具當日或次日履行的告知義務。依據規定,當事人應在公安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是在案件2 中,犯罪嫌疑人在收到結果后第七日才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在其超期提出申請重新鑒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仍然許可進行重新鑒定,這顯然不符合公安部頒布的“指導意見”的規定。一方面,在時間間隔較長的情況下,重新鑒定的準確性可能會受到影響;另一方面,對申請鑒定時間審核不嚴,客觀上也是在縱容犯罪嫌疑人濫用權利,這不僅延長了訴訟周期,還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一般來說,鑒定意見的送達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送達鑒定意見(送達回執),一種是送達鑒定意見(《鑒定意見通知書》)并且告知當事人具有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在這16 起案件中,有6 起案件公安機關并未送達《鑒定意見通知書》,且缺乏相關證據能夠證明其告知了當事人具有申請重新鑒定權。在送達《鑒定意見通知書》的10 起案件中,有7 起案件只送達了《鑒定意見通知書》,有3 起案件是回執和《鑒定意見通知書》均送達。在案件13 中,送達回執的時間與送達《鑒定意見通知書》的時間相差了六日,也就是說,公安機關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具有申請重新鑒定權利的時間比告知鑒定意見的時間推遲了六日。這一做法與公安部所頒布的“指導意見”第六條相悖。

在重新鑒定的受理時間上,有5 起案件的受理時間與申請時間之間相差大于三日。因為血液中的酒精具有不穩定性,所以公安機關同意重新鑒定后應當將血液樣本及時送檢,但在這5 起案件中,血液樣本送檢時間過慢,這就會影響到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檢測結果,給當事人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了可能性。根據公安部頒布的“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三日內送檢。山西省所頒布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時內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三日內送檢。首次鑒定在送檢時間上以二十四小時為原則,以三日內為例外。

四、完善醉駕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鑒定制度的構思

在重新鑒定制度構建中,除了應當對申請理由進行嚴格審查,還應當對重新鑒定中的諸多程序制定明確的規范,如應明確當事人提出申請重新鑒定的時間和送檢時間,并明確當與鑒定相關的時間規范落實不到位時司法機關應該如何處理。

(一)制度理念:原則上禁止重新鑒定,例外時允許

重新鑒定是一種否定性鑒定,其啟動理由應該是原鑒定程序違法或者存在明顯錯誤而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不應隨意啟動[6]。尤其是在醉駕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不具有穩定性,根據相關資料顯示,血液中的酒精會因為揮發而導致酒精含量降低,也會因為血液的腐敗而導致酒精含量增加[7]。從表1中的多個鑒定意見也可以看出,不存在兩次鑒定意見一致的情形。不同于重新鑒定案件中常見的指紋鑒定、筆跡鑒定、脫氧核糖核酸(DNA)鑒定等。指紋具有獨特性,終身不變,不容易滅失,特征穩定。筆跡雖會隨著時間的推移發生一些變化,但檢材與樣本是穩定不變的,且技術原理上允許出現多次取樣、多次鑒定的情形[8]。至于DNA,其具有雙螺旋結構,有極強的穩定性,雖然不耐高溫,但正常的溫度下DNA 可以穩定保存。因此,指紋、筆跡、DNA 都具有重新鑒定的條件?,F有法律法規均未徹底否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血液酒精含量的權利,只是提出了一些相應的條件。由此可見,申請重新鑒定是當事人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從當事人權利保障的角度來看,其申請重新鑒定應當被允許。這樣一方面保障了當事人的訴權,當事人可以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對公安機關執法行為的一種反向監督。但是,這項權利的行使應當是有限度的,應以合法的理由提出??紤]到血液樣本本身具有特殊性,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應當具有時效性,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申請。

綜上,醉駕案件血液酒精含量的重新鑒定原則上是不允許的,但例外情形下,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新鑒定。參照《司法鑒定通則》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四十三條以及浙江省所頒布的“紀要”第四條第(四)項,例外情形應當為鑒定樣本污染或錯誤、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除上述情形外,一律不得啟動醉駕案件血液酒精含量的重新鑒定。

(二)重新鑒定的申請與審查規范

前文提出了當事人能夠啟動重新鑒定的例外情形,那么,這是否意味著當事人只要更換申請理由就可以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呢?筆者認為,當事人不僅要提出申請理由,其理由還應當有所依據,能夠提供線索或證據。這一點可以參照刑事訴訟法中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定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應當盡可能明確,需以時間、地點、方式等將違法取證行為特定化。申請血液酒精重新鑒定可以參照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提出的理由應明確具體,并且需要提供相應的線索,如當事人認為鑒定意見依據不足,應當具體指出鑒定意見如何依據不足,是哪方面依據不足。當事人提出申請后,由公安機關進行查證,如理由成立,則啟動重新鑒定;如理由不成立,則告知當事人原因。雖然我們不能將證明血液酒精檢驗鑒定程序合法的責任推給當事人,但是為避免權利濫用,保障司法程序的正當進行,當事人也應當承擔提供線索的責任。

在當事人提供線索后,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審查是否符合重新鑒定的規定。將原有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公安機關鑒定規則》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規定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改為由案件承辦人審查是否符合規定,由案件承辦人決定是否應當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如果公安機關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線索無法證明自身程序合法,此時應當同意當事人的重新鑒定申請。

(三)重新鑒定的程序規定

重新鑒定的程序規定指的是對重新鑒定中的關鍵時間點和公安機關在重新鑒定中存在程序違法時,鑒定意見應當如何采信的規定。重新鑒定與初次鑒定往往存在一定的時間間隔,血液中酒精成分可能會產生一定的變化,影響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鑒定意見,進而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適用相對不起訴、是否適用緩刑等造成影響。為了能夠將血液中酒精成分變化帶來的不利影響降到最低,保證鑒定意見的客觀性、真實性,確保辦案依法依規,筆者認為公安機關應嚴格遵守公安部頒布的“指導意見”第六條的規定,當事人收到鑒定意見后,應在三日內提出是否申請重新鑒定。對于超過三日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的,一般不予受理。在同意重新鑒定的申請后,公安機關應當參照公安部頒布的“指導意見”第五條和山西省所頒布的“規定”第十八條,重新鑒定的送檢時間應當以三日為限,盡快送檢。有特殊情況不能及時送檢的,應當附卷說明,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樣本,盡可能保證重新鑒定的準確性。為保證案件的質效,可參照《浙江省公安機關血液中乙醇檢驗工作規范》第四條第(七)項,規定重新鑒定的送檢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根據筆者對重新鑒定制度的構建,重新鑒定一旦啟動,就意味著原鑒定意見失效,應當以重新鑒定意見為準。但是,如果存在因為公安機關的原因導致關鍵時間點不合法,那么無論重新鑒定意見如何,都應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兩次鑒定意見進行取舍。如果是由于當事人未及時申請重新鑒定,但是公安機關仍然受理了重新鑒定申請,那就說明公安機關肯定了當事人的違規行為,鑒定意見應當以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為準。如果公安機關在送檢過程或血液樣本保存等方面存在不規范行為,此時也應當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兩份鑒定意見進行評斷、采信。

(四)重新鑒定的配套制度

重新鑒定制度要想順利運行,配套制度必不可少。醉駕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鑒定的配套制度最重要的內容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告知和血液樣本的保存。

首先,公安機關在對當事人進行采血時,應當告知其原則上不允許對血液酒精含量申請重新鑒定,并由其簽字確認血樣的真實性、合法性。其次,公安機關在送達初次鑒定意見時,應當在鑒定、檢驗結論通知書上寫明申請重新鑒定的時限和法定理由:當事人三日內有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超過三日申請重新鑒定的,不予受理。重新鑒定的理由應當為鑒定人、鑒定機構等存在程序性違法等事項,除此之外不得進行申請重新鑒定。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如果鑒定、檢驗結論通知書上未寫明重新鑒定申請時限,且又無法證明公安機關已履行告知義務的,視為未履行告知義務,則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時間不受三日限制,這種情況下,由于未履行告知義務而產生的不利影響由公安機關承擔,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時間可以延長至血液樣本保存的最長時間。最后,在重新鑒定意見出具后,公安機關也應當遵循初次鑒定意見的告知原則,在三日內履行告知義務,并由當事人簽署送達回執。

血液酒精含量的鑒定意見是判斷醉駕事實是否成立、緩刑是否適用以及影響刑期長短、罰金數額的關鍵性證據,因此,做好血液樣本的保存工作尤為重要。公安機關在采集血液樣本后應當放入統一配備的專用低溫箱,在二十四小時內送至鑒定機構檢測,對于部分無法在規定時間內送檢的血樣,應及時移交辦案中心統一管理,血樣應嚴格控制在2~8℃低溫條件冷藏保存,而用于復核的B 管血樣則應在-10~-18℃的環境下冷凍保存,以盡量保證血樣性狀的穩定??蓞⒄铡墩憬」矙C關血液中乙醇檢驗工作規范》第四條第(七)項,明確規定血液樣本的保存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五)加強對重新鑒定的監督

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的每一個步驟都至關重要,都需要做好監督。監督應從兩方面入手;一是采血、保存、送檢、鑒定的各個環節全程記錄;二是在重新鑒定機構的選用上,應當賦予當事人異議權。

對各個環節的全程記錄應采取同步錄音錄像的形式??紤]到司法資源的有限性,筆者認為應當對醉駕案件同步錄音錄像進行分級分類討論。一方面,應當明確抽血環節必須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從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來看,抽血環節的錄音錄像已經基本落實到位。另一方面,對于其他環節的錄音錄像,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對呼氣式酒精含量超過80mg/100ml,但是未超過T 市制定的160mg/100ml 起訴條件,且當事人對呼氣式酒精含量結果認可,又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其他情形或2013 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中第(三)(四)(五)(六)項規定情形的,送檢流程的合法性可以由辦案人員出具書面說明,而只對抽血環節進行錄音錄像。反之,只要上述條件中有一個條件無法滿足,辦案人員就應當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如果確實因為客觀原因無法做到全程錄音錄像,辦案人員應當對保存、送檢、鑒定過程逐一拍照記錄,并由辦案機關負責人出具書面說明,證明該環節不存在違法行為。這樣既將對送檢流程的監督落實到了個人,減少了送檢過程中樣本受到污染等情況的發生,也堵塞了當事人以送檢流程違法或不規范為由申請重新鑒定的漏洞,提高了訴訟效率,避免了因進行不必要的重新鑒定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在重新鑒定機構的選用上,當事人如果在申請重新鑒定時提出自己想要委托的鑒定機構,公安機關不同意的,或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指定的鑒定機構存在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監督請求,由檢察機關發揮偵查監督職能,權衡雙方鑒定機構情況,指定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這樣就能夠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提高當事人對鑒定意見的認可度。

五、結語

現如今,醉駕案件在基層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辦案量中占比高居不下,各基層司法機關案多人少的壓力與日俱增。雖然申請重新鑒定是當事人的一項權利,但是大多數當事人的申請理由都不符合規范,而司法機關又沒有明確的理由進行拒絕。鑒于此,筆者對醉駕案件中重新鑒定的問題進行了剖析,提出應完善醉駕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鑒定制度,嚴格規范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及時間,以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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