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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地理標志注冊商標正當使用規則之解析

2024-02-23 12:08張偉君
關鍵詞:商標法產地名稱

摘 要: 地理標志商標侵權糾紛案中,如果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確實源自地理標志所標示的產區,是否允許其正當使用地理標志商標中的地名,存在不同的觀點。這種爭議與我國地理標志商標保護制度的特殊性有關,也反映了我國地理標志商標保護法律規則存在理想與現實的矛盾??紤]到我國地理標志商標存在為數不少的不當注冊,實際運行過程中許多地理標志商標注冊者亦無法承擔起監管和服務職責,“商品通用名稱”正當使用抗辯以及“地名”正當使用抗辯在我國仍有其適用的特殊價值。在被告已經證明其銷售的商品源自地理標志所標示產區的情況下,除非商標權人可以證明該商品不符合地理標志產品的特異性,被告對該產地名稱的使用應屬于正當使用。

關鍵詞: 地理標志;商標法;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正當使用

中圖分類號:D923.4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6-0766(2024)01-0165-11

一、問題的提出

在2001年即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際,我國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TRIPS協議”)的要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做出了規定,允許將地理標志注冊為商標,并對其提供商標專用權保護。最常見的地理標志商標是由“產地名稱+商品名稱”這樣的文字組成的,如“金華火腿”“紹興黃酒”等。根據《商標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地理標志不僅僅是“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的一個產地標志,更重要的是,該標志所標識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即特異性),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因此,對于非產地的產品冒充為地理標志產品進行銷售,《商標法》應該予以禁止,這是毫無爭議的。但是,當有些經營者提供的產品確實源自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而該產品的生產實際上游離于地理標志產品的品質監管之外,甚至無法具有該地理標志產品的特異性時,這些經營者對產地名稱的使用,是應該依據《商標法》予以禁止,還是可以構成對產地名稱的正當使用,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判斷上的困難。

有判決認為,此種情況下可以對地名進行正當使用。比如在“舟山帶魚”案中,舟山水產協會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舟山帶魚及圖”的權利人,申馬人公司在其銷售的商品上使用了“舟山精選帶魚段”的字樣。二審法院認為,地理標志商標的權利人不能剝奪雖然沒有提出使用證明商標要求,但商品確實產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正當使用該證明商標中地名的權利。又如,在“盱眙龍蝦”案中,盱眙龍蝦協會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盱眙龍蝦及圖”的權利人,建紅土菜館在其店招上使用了“正宗盱眙龍蝦”字樣而被訴侵權。二審法院認為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不構成近似,且被告已提供證據證明龍蝦來源于地理標志的特定區域內,故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參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終第10680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但是,也有觀點認為,即使產品來自該地區,如果使用人的產品未達到地理標志應當具有的產品特點,也應當禁止使用。參見王楨:《我國地理標志注冊與保護實務問答》,《電子知識產權》2008年第8期。其理由在于,產于特定產地并不代表具備特定品質,仍需品質監管的約束。例如在“西湖龍井”案中,杭州市西湖區龍井茶產業協會是“西湖龍井”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由“西湖龍井”四個字構成的純文字商標)的權利人,被訴侵權人廣州市種茶人貿易有限公司在其銷售的茶葉商品所使用的包裝盒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樣的標識,二審法院認為即使涉案茶葉的來源地屬實,種茶人公司仍應向龍井茶協會提出申請并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和管理規則中所規定的手續,才能使用與地理標志相同或相似的證明商標,否則就構成商標侵權。參見“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5)粵知法商民終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此外,就注冊為集體商標的地理標志而言,如果區域內的相關商品提供者不加入會員就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而不受約束,其結果將會是生產者為了節約成本,以次充好,最終將導致該地理標志標識的商品的整體品質普遍下降,造成品牌從內部破壞的“公地悲劇”。參見富磊:《地理標志商標的“公地悲劇”與應對》,《中華商標》2015年第1期。

上述對于地理標志商標正當使用的判斷所出現的截然不同的觀點表明,地理標志商標侵權和正當使用之間的界限、相關產品經營者和競爭者之間的利益平衡,仍是有待解決的問題。本文試對此進行探討。

二、注冊商標在我國地理標志保護中的意義以及存在的難題

(一)地理標志商標在我國地理標志保護中占據主要地位

業內普遍認為我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制度主要是由(1)《商標法》及其《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2003年)等配套規定;(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布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2005年)以及《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2016年);(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頒布的《農產品地理標志保護管理辦法》(2007年)等三個不同的法律法規體系組成的。雖然我國行政機關可能依據后兩組法律規范對某些假冒原產地或者地理標志的行為實施行政執法,但從地理標志作為TRIPS協議以及我國《民法典》所明確的知識產權保護客體的要求來看,只有《商標法》及其配套規定才確立了以制止假冒地理標志產品或對公眾導致產地來源誤導行為為主要目標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包括(1)將地理標志注冊為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賦予其商標專用權的保護;(2)為了避免公眾對商品產地來源的誤導,即便尚未進行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也可以作為在先權利對抗他人將地理標志注冊為商標或者禁止他人的使用;(3)在符合馳名商標構成要件的情形下,地理標志也可以享有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

相比之下,由原農業部和原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行政規范構成的專門保護制度,雖然模仿或借鑒了歐盟地理標志專門法保護的形式,但相關規定并沒有設定知識產權意義上的地理標志權利,與歐盟相比,其能提供的專門保護水平要低很多。以原農業部頒布施行的《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為例,該辦法似乎也兼具了一定的地理標志知識產權保護功能,但是,其核心的功能依然是通過對該特有的官方標志(即,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使用監控,實現對地理標志農產品的質量監管,假設有人偽造、冒用的并不是該農產品“特有”的官方標志,而僅僅是偽造原產地或冒用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的行為,該管理辦法就無法進行制止。參見張偉君:《警惕地理標志保護重蹈馳名商標的覆轍》,網絡版“澎湃新聞”,2020年4月28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7155570。但是,在原國家質檢總局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基礎上作了修改和補充后,國家知識產權局頒布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第30條強化了“地理標志產品名稱”(本質上就是地理標志)的知識產權保護,規定“(一)在產地范圍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上使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的;(二)在產地范圍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上使用與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相似的名稱,誤導公眾的;(三)將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用于產地范圍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上,即使已標明真實產地,或者使用翻譯名稱,或者伴有如‘種‘型‘式‘類‘風格等之類表述的”等行為,都將“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截至2023年上半年,我國累計核準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7173件,接近地理標志產品累計批準數2498個的3倍。參見國家知識產權局戰略規劃司:《知識產權統計簡報》2023年第8期。從司法保護實踐來看,以浙江法院涉地理標志商標案件審理情況為例,2017至2021年,原告起訴的權利基礎為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案件為272件,遠多于地理標志集體商標的案件為52件,分別占地理標志案件收案總數的75.35%和14.4%。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課題組:《關于地理標志商標司法保護的調研報告》,《人民司法》2023年第28期。這些數據都體現了地理標志商標(特別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在地理標志保護中發揮著關鍵作用??傊?,我國對地理標志或原產地名稱的保護主要是通過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完成的,其中又以證明商標作為主要手段,因此,《商標法》在我國地理標志保護體系中占據核心地位。

(二)我國地理標志商標制度與歐盟、美國的不同之處

歐盟允許將地理標志注冊為集體商標。根據《歐盟商標條例》(第2017/1001號條例)第74條有關規定,歐盟集體商標是在申請時能夠將作為協會成員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商品或服務區分開來的商標,其可以由在貿易中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的標志或標識構成。有的歐洲國家還允許地理標志注冊為證明商標和保證商標。例如法國允許用證明商標保護地理標志,但在申請注冊上存在著顯著性等方面的限制(單獨地理標志不能注冊,而是需要和其他顯著性元素相結合),同時主要發揮的功能是對地理標志專門法保護進行補充。具體參見Xinzhe Song,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China:Challenges of Adopting the European Approach,Alphen aan den Rij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22,pp.161-163.在美國,原產地名稱可以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或普通商標受到商標法保護,其中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是進行地理標志保護的主要制度。參見王欣:《美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概述》,《中華商標》2023年第8期。我國雖然也選擇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作為保護地理標志的工具,且在制度構建上可能同時受到了歐盟(特別是集體商標制度)和美國(特別是證明商標制度)的影響,但我國地理標志商標制度有自身的特殊之處,既與歐盟及其成員國地理標志集體商標所發揮的功能不盡相同,又與美國原產地證明商標的目的和做法存在差異。

首先,歐盟地理標志集體商標的主要作用是對原產地名稱的專門法保護予以補充。Xinzhe Song,“The Role Played by the Regime of Collective and Certification Marks in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Comparative Study of Law and Practice in France,the EU and China,”The Journ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vol.21,no.5-6(2018),pp.448-450.即,地理標志產品的提供者可以進一步標注某個集體商標,該商標可以在原產地名稱基礎上再添加其他具有識別能力的或具有顯著特征的標志,以便讓消費者在市場上從眾多來自同一產地的地理標志產品中做出進一步選擇,挑選出來自特定集體組織成員提供的地理標志產品。比如,“Chteauneuf-du-Pape”是法國“教皇新堡”葡萄酒地理標志,根據法國商標法,該地理標志通過與兩個交叉的鑰匙圖形這一具有顯著性特征的元素結合,能夠作為集體商標注冊,并且發揮著將教皇新堡酒農聯盟(Syndicat des Propriétaires viticulteurs de Chateauneuf-du-ape)這一協會成員生產的紅酒與同樣位于羅納河谷、同樣釀造Chteauneuf-du-Pape葡萄酒的其他生產商區分開的功能。宋昕哲:《商標法保護地理標志路徑的審視與重構——以區分功能為邏輯起點》,《海南大學學報》(網絡首發版)2023年5月6日。

換句話說,歐盟地理標志集體商標是以集體商標的注冊人的聲譽對特定來源的地理標志產品提供進一步的品質擔保和信譽保證,其主要目的其實是用來識別地理標志產品的具體提供者而并不是直接用來識別產地來源,因為產地及可歸因于產地之特征的識別功能是通過專門法下獲準注冊的“原產地名稱”來實現的。如此一來,通過地理標志專門保護和地理標志商標保護兩大制度的銜接配合關系,“商標中的原產地名稱和含有原產地名稱的商標各司其職,前者表明產品類別,后者區分產品來源,二者并行不悖,分別受原產地名稱制度和商標法的調整”,參見王笑冰:《真正地理標志保護的實質與我國地理標志統一立法》,《法學研究》2023年第6期。實現對地理標志的共同保護。與歐盟不同,我國則試圖讓地理標志集體商標發揮專門法下的“原產地名稱”一般性的識別產地來源同時保障產品特異性的功能,這就必然要求對地理標志集體商標予以類似歐盟原產地名稱保護那樣的強保護,任何主體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地理標志集體商標。但與此同時,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2款又規定了類似于《歐盟商標條例》(第2017/1001號條例)第74條第2款中的集體商標正當使用規則:“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比绱艘幎ǖ拿苤幵谟冢喝绻试S對注冊為集體商標的地理標志正當使用,對這些非成員生產經營的地理標志產品,集體組織旨在保障地理標志產品特異性的監管將蕩然無存。

其次,雖然和美國一樣,將地理標志注冊為商標是我國最常見的地理標志保護方式,但是,依據美國商標法將地理術語申請注冊商標時,“產品-產地”關聯并不是該地理標志獲準注冊為商標的前提,Szu-Yuan Wang:《An Anatomy of the U.S. Regime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Trademark Law,Labeling and Advertising Regulations,Agricultural Measures,and a Bite of Everything》,《世新法學》第12卷第1號,2018年,第34頁。美國商標法也沒有要求申請人提交產品的特殊特征與原產地之間聯系的證據,集體、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內容由商標權人自主決定并自我負責,國家既不干預,也不審查。比如美國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洛克?!北幻枋鰹椤氨砻飨嗤纳唐分荒芤匝蚰讨谱?,并在法國阿韋龍省洛克福社區的天然洞穴中腌制”,完全不涉及產品特性與產地的客觀因果聯系。參見王笑冰:《真正地理標志保護的實質與我國地理標志統一立法》,《法學研究》2023年第6期。

而在我國的商標法律中,“產品-產地”之間的聯系則是申請地理標志商標注冊的當事人必須證明,商標審查機構必須實質審核的事項。例如,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7條類似,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規定》第5條規定: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件中說明“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渡虡藢彶閷徖碇改稀罚?021)對地理標志商標的審查做了詳細規定,參見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審查審理指南(2021)》第九章有關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審查審理相關內容,第328-331頁。要求審查地理標志商標注冊申請時要結合《商標法》第16條第2款地理標志的定義(主要是“產品-產地”關聯)判斷,并且需要申請人提交地理標志客觀存在及聲譽證明材料(如“縣志、農業志、產品志、年鑒、教科書”)等。我國做出如此細致的規定目的是確保獲得注冊的地理標志商標能夠識別出來源于特定地區的產品及與之相關的特征。而這種“產品-產地”關聯的實質性要求往往是以歐盟為代表的地理標志專門法保護制度才需要的,《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中很多詳細的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參考了歐盟的相關規定。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國的地理標志商標保護其實也已經具有了類似歐盟專門法保護的功能。

(三)地理標志商標引發的正當使用難題

如前所述,商標注冊保護已經在我國地理標志保護中占據主導地位,而且證明商標在已經注冊的地理標志商標中占絕大多數,從形式上來看,目前我國對地理標志的知識產權保護更類似于美國的證明商標保護模式;但是,由于我國地理標志商標注冊又實際上被賦予了替代或實現歐盟地理標志“專門法”保護的重任,商標注冊的審查也關注專門法保護下格外強調的產品和產地之間的關聯,以確保發揮地理標志保證產地及其產品特異性的功能。這樣的特性又要求我國對地理標志注冊商標的保護采取絕對的“強保護”,而

不應該存在未經注冊商標權人許可而正當使用的空間。在歐盟專門法保護制度下,未經授權的任何對名稱的使用,包括以暗示、翻譯形式或伴有“類”“型”“式”“仿”等表達的使用,以及即使未使用原產地名稱,而是使用近似名稱或模仿產品的外觀等物理特征,喚起原產地名稱形象,構成對產品聲譽利用的,都在禁止范圍內。參見王笑冰:《真正地理標志保護的實質與我國地理標志統一立法》,《法學研究》2023年第6期。此外,即便是符合地理標志產品的產地特征,但因為不符合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要求或者是不愿意加入地理標志質量計劃而沒有獲得授權的生產者,也被禁止使用地理標志來描述自己的產品。Xinzhe Song and Xiaoyan Wang,“Fair Use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other Look at the Spirited Debate on the Level of Protection,”World Trade Review,vol.21,no.5(2022),p.602.我國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第30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對于“(四)在產地范圍內的不符合地理標志產品標準和管理規范要求的產品上使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的”行為,將“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如果一個地理標志一旦獲準注冊為商標就獲得相當于專門法保護下的原產地名稱或者地理標志產品名稱那樣的“強保護”,那么,未經商標權人許可,該產地的同類產品生產者或經營者試圖在該產品上以模仿或復制的方式使用該注冊商標(比如,產地名稱+商品名稱),即便其以正當使用“產地名稱”為由提出抗辯,也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然而,為了避免有人利用《商標法》允許將地理名稱注冊為商標的規則而對地名的使用實施壟斷,我國《商標法》同時保留了其他競爭者合理使用地名的空間,比如,《商標法》第59條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所以,當一個地理標志被注冊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時,按這個規定的字面意思,地理標志商標中含有的地理名稱顯然也存在“正當使用”的可能性。

于是,我國《商標法》允許對注冊商標中地名的正當使用規則,與我國通過地理標志商標保護“產品-產地”關聯而允許地理標志商標權人壟斷地理名稱的使用(類似歐盟的專門保護)的特性之間就有著內在沖突。正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課題組《關于地理標志商標司法保護的調研報告》所指出的那樣:“允許他人使用(地理標志商標中的)地名,是否意味著他人也可以在地名后加上商品的通用名稱?如果這樣,實質上會導致未經許可使用地理標志商標的后果,即使被訴商品確實來源于商標所標識的地域,也仍會削弱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力度。但如果不允許出現上述使用方式,行為人又該如何使用才能避免侵權,司法實踐中的標準并不明晰?!闭憬「呒壢嗣穹ㄔ郝摵险n題組:《關于地理標志商標司法保護的調研報告》,《人民司法》2023年第28期。

讓情況變得更加復雜的是,近年來在加強地理標志保護的大背景下,我國地理標志商標注冊過于泛濫,有些并不滿足地理標志保護條件的標志也被核準注冊為地理標志商標,有些組織或機構憑借“合法”注冊的地理標志商標,打著保護地理標志的旗號,企圖壟斷那些含有地名的通用名稱的使用,給一些正常經營者的利益帶來極大的沖擊,這使得關于地理標志商標注冊人的“維權”行為是合理正當還是濫用權利的爭論變得愈發難以達成業內共識。參見張偉君:《“潼關肉夾饃”商標的問題不在維權而在注冊——兼談我國地理標志保護的異化》,“知識產權與競爭法”,https:∥mp.weixin.qq.com/s/s7W-lfw2AHWmh8ofGMpjeQ,2021年12月11日。因此,在侵害地理標志注冊商標糾紛案件中,如何解釋《商標法》第59條規定的“地名正當使用”以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條對注冊為集體商標的地理標志的正當使用,已經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道難題。

三、我國有關地理標志商標正當使用的司法實踐

從規范層面來看,如前所述,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條只對于地理標志集體商標規定了正當使用的規則,哪怕使用者不參加集體組織,也依然存在著正當使用地理標志(指地理標志中的地名)的可能性。但是,該條卻沒有規定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正當使用,而且,根據《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對于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即便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需要履行手續后才可以使用該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而實踐中,由于大多數地理標志商標往往是將產地名稱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這似乎意味著任何人未經許可就不得正當使用產地名稱了。雖然這樣的立法及其解讀也契合我國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保護事實上具有的專門法保護的功能,但是,與規范層面不同,司法實踐中,我國有法院依然作出了被告對原告享有證明商標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地名稱)可以正當使用的判決。

比如,在“陽山”水蜜桃的侵權糾紛案中,無錫市惠山區陽山水蜜桃桃農協會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陽山”(純文字商標)的權利人,被告陳某某在電商平臺銷售桃子時使用的商品名稱中含有“陽山”字樣,并且能夠證明其銷售的水蜜桃中有一部分確實來自無錫市陽山鎮。被告對這部分商品名稱的使用行為是否構成正當使用,一審法院認為:無論被告所售桃子品種是否源于陽山,其在商品名稱中使用他人注冊商標,不能構成描述性正當使用。參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4民初10090號民事判決書”。二審法院則認為: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標志條件的,即使未向證明商標權人申請使用該證明商標,仍有權正當使用該證明商標所包含的地理標志。如果特定商品的確產自地理標志核定的地域范圍,除非存在相反證據證明該商品不具備地理標志要求的特定品質,否則,應當推定該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標志的條件,該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等有權正當使用地理標志。參見“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1)滬73民終708號民事判決書”。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二審法院在此處的說理中,所依據的規范仍然是《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條,似乎完全沒有顧及該規定中并不存在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正當使用的規定。

那么,我國法院為何在《商標法實施條例》沒有明確規定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正當使用的情況下,依然得出這樣的裁判結論呢?有人也許會提出:即便《商標法實施條例》沒有就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規定正當使用,既然證明商標也是一個注冊商標,按照《商標法》第59條的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這個推論似乎也是可以成立的。既然如此,在上述判決中,二審法院為何沒有依據《商標法》第59條的規定來進行分析和評判呢?本文認為,這恰好說明了地理標志商標保護法律規則背后存在的一個理想和現實之間的矛盾(下文對此進行詳細闡述)。

四、地理標志商標侵權糾紛中的“商品通用名稱”抗辯

(一)地理標志本身不應屬于“商品通用名稱”

《商標法》第59條規定可以正當使用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往往是因為其本身就是并不具有顯著特征的商品通用名稱(如“雀巢咖啡”中的“咖啡”),因此,不能因為其作為注冊商標標識的組成部分獲準注冊被賦予專用的權利,相反,應該給其他市場競爭者留下“合理使用”的空間。然而,地理標志則不應該是本身屬于公共領域的產品通用名稱的情形,地理標志商標(尤其是其中包含的產地名稱)獲準注冊的時候,其實已經排除了該產地名稱屬于通用名稱的可能性。

在歐盟專門法保護下,通用名稱(一種農產品或食品的名稱雖然還與其最初生產和銷售的地方或地區有關,但已經在共同體內成為該農產品或食品的通用名稱)無法成功注冊為地理標志,參見歐盟第510/2006號條例《農產品和食品地理標志和原產地名稱的保護》第3(1)條的有關規定:“Names that have become generic may not be registered.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Regulation,a ‘name that has become generic means the name of an agricultural product or a foodstuff which,although it relates to the place or the region where this product or foodstuff was originally produced or marketed,has become the common name of an agricultural product or a foodstuff in the Community.”但當其注冊成功后,就不得再將該術語作為通用名稱使用。而且,通用名稱通常會被作限制性解釋,具體可參見歐盟“Feta案”“Grana birachi案”“Bavaria案”等有關案例。使得對地理名稱的壟斷使用受到較少的阻礙,如此一來,能夠最大限度地避免地理標志淪為通用名稱,實現對地理標志的強保護。在美國,獲得證明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只要具有地理描述性,也是不得視為通用名稱的。參見王笑冰:《地理標志法律保護新論——以中歐比較為視角》,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第35頁。因此,無論是專門法保護還是商標法保護下,只要產地名稱成為一個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如歐盟法)或者已經注冊的地理標志商標(如美國法),按理都不存在以商標中“包含商品通用名稱”為由來正當使用該“產地名稱”的可能,除非該地理標志產品的特性已經與特定產地無關,其他地區的生產者也都可以生產該產品,該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已經演變成商品通用名稱了。同樣的道理,以我國《商標法》第59條的“商品通用名稱”為依據主張對地理標志商標的正當使用一般情況下也是難以成立的。

(二)“商品通用名稱”抗辯在我國仍有適用空間

然而,理論是灰色的,我國地理標志商標注冊制度運行的結果未必和理論設想或規則設計所要實現的目標相一致。事實上,我國現在獲準注冊的大量的地理標志商標中,不管是證明商標,還是集體商標,有些并不符合地理標志保護的條件,甚至不排除將通用名稱注冊為地理標志商標的情形。這時,在尚未宣告地理標志商標無效的情況下,《商標法》第59條規定的“商品通用名稱”抗辯就有了用武之地?!颁P肉夾饃”地理標志集體商標維權所引發的困境可以很好地說明這一問題。

潼關肉夾饃作為地理標志商品可能在歷史上存在過,但是,經過千百年的歷史變遷,這樣一個地方風味小吃早已經從當地獨有的特色商品變為各地常見的普通食品了。把這樣的商品名稱注冊為地理標志商標,其結果就是由一個組織合法地壟斷一個早已進入公有領域的地方小吃的名稱。這種由商標注冊造成的對“潼關肉夾饃”名稱的人為壟斷明顯是與這樣一個地方小吃名稱早已進入公有領域的客觀事實相背離的。正因如此,在2021年前后,“潼關肉夾饃”地理標志集體商標權利人潼關肉夾饃協會積極“維權”,對那些區域外未經許可使用“潼關肉夾饃”招牌制作和銷售肉夾饃的商家發起訴訟,請求法院責令其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無論其維權結果如何,都面臨尷尬的境地,引起公眾的質疑。

假設潼關肉夾饃協會可以“維權”,那么結果便是那些區域外未加入協會的商家雖然不需要、也無法交納“會費”,卻無法繼續使用“潼關肉夾饃”招牌??墒?,一律禁止區域外原有(特別是該商標獲準注冊之前)一直按照“潼關肉夾饃”傳統制作手藝制作出肉夾饃的商家(甚至不排除商家可能就是來自陜西甚至來自潼關地域范圍的經營者)使用“潼關肉夾饃”名稱,是否合理?一個2021年才剛剛改名的、名不見經傳的潼關肉夾饃協會,難道就能把一個具有悠久歷史的地方風味小吃名稱“潼關肉夾饃”的使用權用一個“注冊商標”權壟斷了嗎?如果對此回答是否定的,協會既不可以對那些區域外的商家通過“維權”禁止使用“潼關肉夾饃”招牌,也“無權禁止潼關特定區域內的商家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集體商標中的地名”,那么,“潼關肉夾饃”作為一個受《商標法》保護的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標,其法律意義何在?受集體商標保護的“潼關肉夾饃”地理標志,經營者可以不經過該集體組織的同意,也不受該集體組織的監管,就隨意以“潼關肉夾饃”的名稱經營該商品,那么,我國商標注冊機關鄭重其事地將“潼關肉夾饃”作為地理標志商標進行注冊,其意義不就蕩然無存了嗎?產生這樣矛盾的根源,正是因為“潼關肉夾饃”其實是名不副實的地理標志——與其說是地理標志,不如說是某種地方小吃的通用名稱,這樣的地理標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存在就失去了合理性,其實是可以被宣告無效的注冊商標。參見張偉君:《“潼關肉夾饃”商標的問題不在維權而在注冊——兼談我國地理標志保護的異化》,“知識產權與競爭法”,https:∥mp.weixin.qq.com/s/s7W-lfw2AHWmh8ofGMpjeQ,2021年12月11日。

由于目前事實上存在一些商品通用名稱以地理標志名義獲準商標注冊的情況,若相關部門借著加強對地理標志保護的名義,對“通用名稱”進行限制性解釋,認為像“潼關肉夾饃”“寧波湯圓”這樣的食品名稱仍有一定的地理指向性,屬于地理標志或地理標志產品名稱,而不屬于“肉夾饃”“湯圓”之類的通用名稱,因而不能適用“通用名稱”之抗辯,將難以避免上述維權困境的再次出現。因此,盡管理論上受法律保護的地理標志或地理標志產品名稱不應該屬于商品通用名稱,但我國地理標志商標注冊的現狀決定了《商標法》第59條的“通用名稱”正當使用規則對于地理標志商標而言仍應保留其“用武之地”,以維護廣大經營者正當使用已經被注冊為地理標志商標的公有領域商品名稱的合法權利。

五、地理標志商標侵權糾紛中的“地名”抗辯

(一)地理標志中地名正當使用規則的不同制度安排

關于地理標志商標中“地名”的正當使用問題,不同的制度框架下呈現的法律效果應該各不相同。

根據美國商標法,即使未獲得許可,如果生產商使用由地理標志構成的商標來指示確實生產于指定地區的產品,其仍可以被認定為合理使用。J. C. Daniels,“The Branding of America: The Rise of Geographic Trademarks and the Need for a Strong Fair Use Defense,”Iowa Law Review,vol.94,no.5 (2009),p.1731.按照這樣的規定,這個商標雖然可以起到識別產地來源的作用,但它無法保證只有使用這個商標的產品才是符合真實產地的,而最多只能以注冊人的名義為產品產地的真實性提供擔保,換句話說,市場中沒有使用地理標志商標的產品也可以是原產地真實的地理標志產品。因此,在美國,地理標志商標的權利人只可以允許符合原產地的產品提供者使用該商標,卻無法禁止任何一個符合原產地的產品提供者正當使用這個產地名稱,當然,更無法實現歐盟地理標志專門保護那樣的對地理標志產品進行監控和管理的效果。

然而,在歐盟商標法或者其成員國商標法中,盡管商標權人依據注冊的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也無法絕對禁止他人使用商標中所包含的原產地名稱(地理標志商標往往需要原產地名稱和其他具有顯著性要素結合才能獲得注冊),理論上也一樣存在他人合理使用地名的可能,但是,因為歐盟同時存在單獨的地理標志專門注冊和保護制度,凡是享有地理標志專門保護的原產地名稱就具有絕對排他的效力,他人幾乎沒有合理使用原產地名稱的空間。例如,在“Queso Manchego”(蒙切哥奶酪)案中,西班牙最高法院向歐盟法院提出了這樣的問題:即使在地理標志區域范圍內的生產者,在其提供的產品不是受地理標志專門法規范的地理標志產品的情況下,如果其使用、模仿了地理標志或引發了對地理標志的聯想,那么,這樣的使用行為是否被排除在侵權條款的適用范圍之外?對此,歐盟法院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因為歐盟地理標志條例并沒有為區域內的生產商提供合理使用的例外,而且,要是存在法定的例外,無非是允許生產者不正當利用地理標志的聲譽。Song and Wang,“Fair Use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p.602.其內在的邏輯應該是:即便生產者位于地理標志區域內,也并不意味著其提供的產品能符合地理標志產品的特異性要求。因此,即便歐盟協調各國國內法的第89/104指令第15.2條允許各國規定集體商標、保證商標和證明商標被“合理使用”的例外,杰里米·菲利普斯:《商標法:實證性分析》,馬強主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550頁。但受到地理標志專門保護法的制約,地理標志區域內的生產者未經許可使用原產地名稱或者地理標志商標中的地名就難以獲得侵權的豁免。

(二)“地名”抗辯在我國的特殊價值

在我國,對商標中包含的地名的正當使用規則,在地理標志商標保護中則應該具有其特殊價值。

如前所述,與美國的地理標志商標不同,在我國注冊為商標的地理標志要求其標示的商品符合地域性、特異性和關聯性,因此,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制度看起來已經承擔起了類似于歐盟的專門法保護功能,原產地名稱原則上只能由唯一一家機構注冊為地理標志商標,并且,理論上該機構需要對地理標志商標的使用承擔起嚴格的產品以及品質監管責任。在這樣的制度安排下,任何人只有經過地理標志商標注冊人的同意,才可以使用那些具有市場聲譽和商業價值的原產地名稱,也就是說,商標注冊人其實可以壟斷原產地名稱的使用。

然而在實際運作過程中,不少取得地理標志商標的注冊者,既想要獨占這個名稱的使用,又無法對那些實際上符合地理標志產品標準的產品生產者提供全面和有效的管理和服務。相反,往往在其管理和掌控的地理標志產品范圍之外,還有相當多當地生產者長期以來一直都以此產地名稱向市場提供當地的產品。而且,恰恰因為我國很多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的注冊人無法承擔起對該產地范圍內所有地理標志產品進行嚴格產地監控和質量管理的責任,以至于這樣的地理標志商標并沒有多少市場聲譽和商業價值,對于當地一些地理標志產品的種植戶或者生產者來說并不具有什么吸引力,也根本沒有意愿去申請使用地理標志商標。于是,事與愿違,在實踐中,我國的地理標志商標制度不僅不可能實現歐盟“專門法”保護的效果,一些所謂的地理標志商標甚至都沒能發揮美國式原產地證明商標的作用。畢竟,證明商標的注冊人要以自己的信譽對使用商標的產品提供產地來源和品質保證,如果做不到這一點,地理標志商標就演變成一個擺設或“政績宣傳”的亮點罷了。

因此,在存在大量“非正?!弊院汀暗退健惫芾淼牡乩順酥旧虡说那闆r下,我國《商標法》第59條的“地名”正當使用規則對于限制地理標志商標的專用權而言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法院在審理地理標志商標的侵權糾紛案的時候,更應該考慮那些提供的是符合產地來源的產品,卻未經許可使用“產地名稱”的使用者屬于正當使用該“產地名稱”的可能性。換句話說,對于一些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或管理無效的地理標志商標,在商標權人無法否定被告所提供產品的產地來源真實的情況下,如果商標權人不能證明被告所提供產品不具備地理標志產品的特異性,那么,被告無論是使用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中的地名,還是使用地理標志集體商標中的地名,都應該享有《商標法》第59條“地名”正當使用的權利。本文認為,這樣的做法雖然可能會使地理標志產品理應具備產品特異性的理想落空,但無疑更符合我國很多地理標志其實無法保證地理標志產品特異性的現狀。在這樣的現實面前,如果給予地理標志商標提供“強保護”,并不具有合理性,反而會對大量農戶或經營者的正當利益帶來威脅和損害,也會引發公眾的反感。

(三)“地名”抗辯在司法實踐中的困境及其解決

我國地理標志商標制度的理想和現實之間的矛盾,也讓司法實踐陷入了某種困境。在一些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即便法院愿意支持被告的正當使用抗辯,也不愿意直接適用《商標法》第59條,轉而借用《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條有關集體商標正當使用規則來類推適用。而無論是集體商標的正當使用,還是證明商標的正當使用,如果嚴格按照《商標法》對地理標志的定義,那么被告要證明自己的使用正當,除了必須證明產地真實,還需要證明其提供的產品符合地理標志產品的特異性。這樣的嚴格保護,對于一些產地和品質監管有效的地理標志產品而言也許是合理的,比如,在前述“西湖龍井”案中,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即使涉案茶葉的來源地屬實,種茶人公司仍應向龍井茶協會提出申請并履行“西湖龍井”證明商標使用和管理規則中所規定的手續才能使用與地理標志相同或相似的證明商標,否則就構成商標侵權。參見“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5)粵知法商民終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這就隱含著被告提供的“西湖龍井”必須符合地理標志產品特異性要求的意思。但是,對于一些在產地來源和產品品質的監控都很難有效進行的地理標志產品而言,我國法院對被告援引《商標法》第59條規定的“地名”正當使用抗辯則持同情態度。比如,在舟山水產協會訴品味真酷侵害“舟山帶魚”證明商標糾紛案中,盡管一審、二審和再審法院對于被告所銷售帶魚的產地來源的事實認定不同,但都認為:若被告能夠舉證證明商品合法來源于舟山產地,則抗辯成立,不構成商標侵權。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粵民再320 號民事判決書”。在“陽山”水蜜桃案件中,上海知識產權法院雖然也表達了類似的觀點,但和“舟山帶魚”案不同的是,法院并沒有依據《商標法》第59條關于“地名”正當使用的規定作出判決,而是從《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條尋找依據,其用意應該是:當被告如果已經證明“特定商品的確產自地理標志核定的地域范圍”,原告依然可以提出“相反證據證明該商品不具備地理標志要求的特定品質”。參見“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1)滬73民終708號民事判決書”。這就在允許被告提出“地名”正當使用抗辯的同時,也允許原告進一步就被告提供的產品是否具有地理標志產品的特異性提出反駁,即“地名”正當使用抗辯是否成立依然會受制于地理標志產品是否具有特異性的事實。這也許是在我國地理標志商標保護制度的設計具有地理標志專門法保護的特征,而地理標志商標又實際上存在注冊和管理標準不高的現狀下,可以兼顧各方利益的一個妥協方案。因此,在該案的二審判決中,在被告已經證明原產地來源真實的情況下,法院把證明品質不合格的責任交給原告,這樣的裁判標準以及最后裁判結論應該是合理的。

而更多的法院雖然也贊同地理標志商標侵權糾紛案中可以適用“地名”正當使用抗辯,但是,又都循著地理標志專門法保護的思維,既要求被告證明產地來源,又要求被告證明其提供的產品符合地理標志產品的特異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侵害商標權民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關于“地理標志使用”的第6.1.4條中指出,“如果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確實來源于地理標志特定區域,具備特定品質,且未使用地理標志中的特有圖案,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原產地等特定品質產生誤認的,則應當認定被告的使用系對特定地名的正當使用,不構成侵害商標權”。具體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侵害商標權民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修訂版)》第六部分“侵害商標權的抗辯事由”有關內容。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宋魚水等法官也認為:“在尊重商標權利人專用權的同時,也要考慮到產區內其他生產者的合法利益。由于地理標志產品固有的呼叫和表達方式通常是地名和產品名稱,在這種情況下,特定區域內的其他生產者,無論是單獨使用地名,還是地名加產品名稱,即便與地理標志商標相同,只要使用人能夠證明被控產品來自特定產區、具備相應品質,也應當認定為正當使用?!彼昔~水等:《地理標志商標侵權的認定——以中德地理標志保護差異為視角》,《人民司法》2023年第31期。在上述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課題組《關于地理標志商標司法保護的調研報告》中也認可:在地理標志商標侵權案件中,如果被告的使用符合地名正當使用抗辯的一般要件,是有可能被認定為正當使用的,但是又強調“地名的正當使用以商品來源于該產地為前提,而地理標志的正當使用不僅要滿足產地要求,而且要滿足地理標志商標所規定的其他條件”。而且,就涉案商品是否符合品質等其他地理標志產品的證明責任而言,該報告雖然認為“陽山水蜜桃”案的觀點有一定道理,但也不能一概而論。能否在被告已經證明商品產地的情況下推定符合地理標志的所有條件,取決于不同的地理標志產品類型和商標的受保護程度。就產品類型而言,如果地理標志產品的品質幾乎都是由特定的地理因素決定,沒有人為加工成分的,那么可以推定該商品符合地理標志條件,比如舟山帶魚。反之,如果地理標志產品的品質不僅由其地理因素決定,還取決于特定的工藝、規格等人為因素,那么就無法推定該商品符合地理標志條件,比如西湖龍井。實踐中,后一種情況更為常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課題組:《關于地理標志商標司法保護的調研報告》,《人民司法》2023年第28期。

綜上,我國司法機關總體上已經提出對地理標志商標的正當使用既要證明被控產品來自特定產區也要證明其具備相應品質或特征的要求,這樣的嚴格要求,其實已經偏離了《商標法》第59條規定的“地名正當使用”的適用條件,而走向了《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條規定的“地理標志商標正當使用”的特殊要件,即,商品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的條件。構成地理標志商標正當使用的“高門檻”自然是與我國通過注冊商標保護地理標志的制度設計實質上接近于專門法保護的特點相匹配的。但是,本文認為,在商標侵權糾紛的個案中評判他人使用一個地理標志商標是否構成正當使用的時候,依然需要考察涉案的地理標志注冊商標是否真的符合地理標志保護條件,地理標志商標的注冊人是否有效地履行了地理標志產品的監管責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就不宜對被告提出過于嚴苛的要求。

六、結 語

考慮到我國存在著豐富的地理標志資源,為加強利用和提高保護水平,我國正在積極探索制定加強地理標志保護的專門法。此種舉措固然有其良好的出發點,但如何建立起完善、嚴格的注冊體系和注冊后的監管體系,避免地理標志保護淪為某些集體組織的“斂財工具”或地方的“政績工程”,仍有待仔細斟酌。否則,空談加強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無疑是緣木求魚,當類似“潼關肉夾饃”這樣的維權事件發生后,仍會引發輿論的質疑,在司法實踐中也徒生正當使用判斷之困擾。

地理標志的保護水平應該與地理標志產品的管理水平相一致。就目前而言,地理標志是否應該獲得強保護,地理標志商標是否存在正當使用的空間,需要根據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來處理。在專門法保護體系之下,獲準注冊的地理標志是當地生產者長期共同努力的結果,在完善的監控體系下,尋求使用地理標志的生產者都必須經過嚴格的質量把控和驗證,否則即使是當地的生產者都無權使用該地理標志。同樣的道理,如果要讓我國的地理標志商標保護制度也實現維護地理標志產品的產地真實性和品質特異性的雙重目標,對地理標志商標進行“強保護”,那么,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注冊必須嚴守地理標志產品的法定標準,商標注冊人也必須具有管理地理標志產品并保證其符合產品特異性的能力。但如果目前實際存在著大量的“低水平”管理的地理標志,甚至實際存在屬于通用名稱的地理標志商標,我國法院就不應該對其進行強保護,而應留出更多正當使用的空間。過強的保護,對于維護地方特色農產品的生產者——農民的利益不僅毫無裨益,甚至會限制他們的交易自由,損害他們的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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