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民事訴訟技術調查官制度的檢視與完善

2024-03-04 00:46韓振文姚夢琦
齊魯師范學院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法官知識產權意見

韓振文 姚夢琦

(浙江工商大學 法學院,浙江 杭州 310018)

社會治理的創新發展帶來了新形勢,也對民事訴訟提出了新要求。司法實踐中,知識產權糾紛案件呈現出專業難、類型新的時代趨勢,其審理的重點與難點逐漸集中于對技術事實的查明與認定上,而我國法官大多缺乏理工科教育背景,難以回應技術事實精準認定的需求,基于此,技術調查官制度應時而生。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知識產權法院技術調查官參與訴訟活動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下稱“《暫行規定》”),首次確立我國的技術調查官制度,成為知識產權案件重大司法改革舉措之一。

根據《暫行規定》,技術調查官是指在有關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等專業技術性較強的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由技術調查室指派參與案件審理的審判輔助人員,其在相關領域具備專業能力與工作經驗,對涉案技術事實進行調查并向法官提交技術調查意見,從而協助法庭查明技術事實。近十年來,除了傳統的知識產權案件領域,技術調查官制度的案件適用范圍正在不斷擴大。例如,2020 年6 月,上海寶山區檢察院在辦理一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時,邀請聘任的技術人員參與現場調查,目的是衡量生態環境損害度并指導環境損害修復問題。①2023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與環境資源案件審理的若干規定》,對具有專門知識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范圍、在具體案件中的確定,以及合議庭組成、職責履行等問題予以規范,來回應環境資源審判對專門性事實查明的特殊需求。如今,隨著科學技術與我國司法工作的深度滲透融合,“技術事實”與“技術調查官”的內涵不斷豐富,技術調查官全面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2023 年《民事訴訟法》迎來第五次修改,其于2022 年12 月公布的草案中正式在民事訴訟引入了技術調查官制度;2023 年9 月1 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于第47 條回避條款中提到了“司法技術人員”一稱。

相比其他民事訴訟制度而言,技術調查官制度仍然處于“成長”階段,創制規范對其進行調整、完善十分重要。技術調查官制度為民事訴訟活動帶來技術支撐的同時也面臨著一系列困境亟待厘清與破解。因此有必要立足于技術調查官制度的運行現狀,檢視該制度運行的現實困境,建構完善該制度法治化的具體路徑,以形成規范與實踐互相推動、相互促進的新局面,實現建立民事訴訟全方位、多角度技術事實查明體系的最終目的。

一、民事訴訟技術調查官制度運行現狀審視——以知識產權案件為例

在設立北京、上海、廣州三大知識產權法院后,全國法院推進知識產權審判“三合一”改革。②由于知識產權案件涵蓋了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等專業性較強領域,該項改革不可避免地帶來了審理難題。為了滿足知識產權案件審理需求,技術調查官制度在北京、上海、廣州三地知識產權法院積極展開實踐探索。

(一)“技術調查官”立法規范的發展歷程

2014 年6 月,黨的十八屆中央深改組第三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司法體制改革試點若干問題的框架意見》,明確指出在知識產權法院的建設中圍繞技術案件的審理,建立符合中國國情、具有中國特色的技術調查官制度。此后的十年以來,在中央層面出臺了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與部門規章,為技術調查官制度建立與完善奠定了立法基礎,具體內容如表1 所示:

表1 中央層面的技術調查官相關法律規范性文件

表2 鑒定人、專家輔助人、技術調查官的區別

至今,技術調查官制度運行已將近十年。在規范層面上,新修訂《民事訴訟法》的行文采用“司法技術人員”一稱,得益于長期以來有關技術調查官的有益實踐經驗,確認了司法技術人員可以參與訴訟,協助查明專業技術事實,進一步解決法官知識局限性、案件專門性和問題專業性之間的矛盾。在實踐層面上,新修訂《民事訴訟法》正式引入技術調查官制度,標志著技術調查官制度在立法位階上得到了提升,突破了技術調查官原有的應用限制范圍,轉而擴展、延伸至愈發密集、頻繁的技術類民事訴訟,就整體與長遠發展的角度而言,這一制度的建立與推廣必然有其內在邏輯。

(二)“技術調查官”在司法實踐中的積極探索

為了梳理2014 年以來知識產權案件中技術調查官的適用,截至2023 年9 月4 日,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同時搜索關鍵詞“技術調查官”“知識產權”,共得出2612 份文書,其中最早的文書日期顯示為2014 年。從涉及領域上看,包括民事案件1394 份,行政案件1212 份,刑事案件6 份;從法院層級分布看,包括基層人民法院2099 份(知識產權法院2046 份),中級法院312 份,高級法院20 份,最高法院173 份。就知識產權案件而言,北京、上海、廣州三大知識產權法院根據自身的司法實踐特點,展開了一系列模式創新與探索,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同時,由于地理位置與經濟條件的差異,三大知識產權法院圍繞各自審理案件的不同爭點,在技術調查官的選任、管理、配套制度的銜接等多方面存在細微差異。

1.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實踐情況

2015 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成立技術調查室,首批選任了37 名技術調查官,本著建院時“機構扁平、人員精簡”的原則,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通過正式編制、通過購買社會服務、交流與兼職的形式,靈活配置各領域的技術調查官,逐漸形成了“在編型”“聘用型”“交流型”“兼職型”四種類型的技術調查官隊伍,彌補了編制不足的缺陷。[1]6七年多來,該院選任了多批次技術調查官,共計183 人,來自高校、研究院所、醫院等單位,涵蓋了通信、機械、化學、醫藥、材料、電學等各個技術領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得益于首都地理優勢,不少來自于國家知識產權局與科技協會的技術調查官具有專業的技術背景,為知識產權法院審理技術類案件提供了切實、有效的幫助。

2.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實踐情況

2016 年3 月,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聘任了首批11 名技術調查官,其中9 人為兼職,2 人為常駐技術調查官,履行對技術事實的調查范圍、順序、方法提出建議等6 項工作職責。除知識產權案件外,上海市靜安區檢察院在全市率先探索生態環境、資源保護與食藥品安全等領域引入技術調查官制度,制定出臺《關于探索技術調查官參與檢察辦案活動的意見》。2022 年12 月,12 名分別來自國家機關、行業協會、大專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的兼職技術調查官被聘任,技術領域涉及有機化學、藥物分析、環境水質等,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的技術調查官隊伍不斷擴大。之后的實踐探索中,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不斷創新,在相關制度銜接上通過建立技術調查、技術咨詢、專家陪審、技術鑒定“四位一體”的技術事實調查認定體系,增強技術事實認定的客觀性、準確性和高效性。

3.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實踐情況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在建院之初成立了技術調查室,組建了技術調查官團隊,形成了獨有的“廣東模式”,即“專職團隊+技術顧問+咨詢專家”這一多元技術事實查明體系,以技術調查官團隊為核心,以技術顧問、咨詢專家為輔助,建立了技術咨詢專家咨詢庫。該舉措不僅彌補了在編技術調查官人員不足的缺點,還擴展了案件適用的技術范圍。同時,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實施區域技術調查人才共享機制,為四級法院提供技術調查服務,加強人才資源共享,該做法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運行推廣。值得一提的是,2022 年4 月,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在全國建成并使用了了首家技術實驗室③,在硬件上突破了技術壁壘,為高效查明涉案產品技術特征與事實提供專業設備支持,多位一體助推技術類案件的精細化審理。

二、民事訴訟技術調查官制度的實踐困境

現有司法解釋對于技術調查官的規定較為粗糙,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缺乏明確指引,出現了一系列影響制度運行的混亂現象。同時,理論界對技術調查官具體的管理方法、參訴程序、調查意見公開性等問題沒有統一的定論,這樣的局面影響了民事訴訟領域的改革進程,對此如何發揮出技術調查官制度的最大功效,以查明涉案技術事實,成為目前遇到的關鍵難題。

(一)技術調查官的管理規范混亂

1.任職模式與服務期限存在固有缺陷

最高院頒布《暫行規定》以來,各地知識產權法院積極探索最適合自身的制度適用模式,并且在上位法的界限內制定了不同法律文件對技術調查官制度進行細化與規制。但是各地的規定層次不一,甚至具有較大差距,對技術調查官制度的適用秩序帶來巨大挑戰。

技術調查官的選任在實踐中逐漸形成了“在編型”“聘用型”“交流型”“兼職型”四類不同來源渠道的任職模式。在編的技術調查官是該法院正式的行政編制,由該法院進行選拔招錄,為了彌補編制名額數量較少的缺陷,該法院可以按照聘任制公務員的規定,向社會公開招聘技術調查官,簽訂相關勞務合同,被聘用的技術調查官發生組織人事變動。同時,國家機關、行業協會、大專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可以向該法院派駐技術人員,相關領域的該技術人員,例如專業代理人,也可以通過單位推薦、自我推薦等方式在該法院兼職。不同任職模式的靈活運用,擴大了技術調查官的技術覆蓋面,為法院查明技術事實案件提供了有利保障,但也同時對隊伍穩定性帶來不利影響。

此外,在服務期限上,“在編型”“聘用型”技術調查官的服務期限視情況而定,“交流型”技術調查官的任職期限為1 年,“兼職型”技術調查官的任職期限為3 年?!敖涣餍汀奔夹g調查官大多來自于專利性行政崗位,服務期限短,被派駐到人民法院進行任職后,存在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工作銜接問題。為了保障“交流型”技術調查官的工作質量,大量的服務時間將會消耗在任職培訓中,導致工作的時間被壓縮?!凹媛毿汀奔夹g調查官往往會對工作的分配產生裁量,以本職技術工作為主,兼顧司法工作,大多數時間不在法院。除此之外,“交流型”“兼職型”技術調查官的組織人事不發生變動,薪酬待遇仍由原單位負責,這成為該二類技術調查官穩定性與積極性受到打擊的直接原因。

2.各地選任規則缺乏統一標準

《指導意見》初步規定了技術調查官的資質要求④,將技術調查官的選拔范圍界定在理工類專業領域的技術人員,并且同時具備豐富的專業知識與工作經驗。各地法院與行政部門以自身情況為出發點,在上位法的限定下制定地方性法律文件。一方面,各地的規定中對于技術調查官的專業條件做了不同的限制,部分省級規范性文件皆對技術調查官在學歷、年齡、工作經驗、職稱等方面做了規定,但是各方面皆存在較大的差異,導致任職條件千差萬別,在實踐使用中也顯得過于混亂⑤。

另一方面,全國各地的技術調查官配備存在失衡現象。技術審查官本身需要具備較高的專業能力與技術能力,才能應對知識產權案件的技術審查。符合技術調查官資質要求的技術人員多數服務于科研機構、著名高校、大型行業協會等單位,集中在經濟發達地區??上攵?,經濟欠發達地區的用人待遇難以達到這些高端技術人才的預期,薪金待遇問題使得技術調查官的區域流動問題成為無法跨越的鴻溝。

(二)技術事實查明制度存在銜接矛盾

1.鑒定人、專家輔助人制度存在現實不足

在技術調查官制度出現之前,民事訴訟的法官主要通過由當事人所聘請的鑒定人出具鑒定意見來解決訴訟中的專門性問題。然而,實踐證明,司法鑒定制度也存在諸多不足之處。例如,基層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基數大、類型多,司法鑒定制度所解決的專業問題也因此涵蓋醫療事故、人身損害、工程質量與造價、產品質量、筆跡鑒定、侵權類案件因果關系等諸多方面,但是如果有涉及以上范圍之外的其他專門性問題,可能無法通過司法鑒定制度得到解決[2]85。此外,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由人民法院準許,可書面答復當事人質詢。在實踐中,存在鑒定人不愿意出庭接受質詢的情況,如果當事人對鑒定結論存在質疑,法官就無法對該鑒定結論進行審查判斷,不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

考慮到鑒定人制度的不足,我國于2012 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時確立了專家輔助人制度,即當事人能夠在庭審階段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從而協助庭審解決民事訴訟中所涉及到的專門性問題。就規范性而言,專家輔助人制度存在較大的立法空白,所涉及的訴訟地位、意見效力、權利義務等方面都缺乏相應的性質確認與操作指引。一方面,專家輔助人的訴訟地位在學界爭議頗多,逐漸形成了“證人說”“獨立的訴訟參與人說”“訴訟代理人說”三種觀點?!白C人說”主張“專家輔助人”向“專家證人”轉變,并將“鑒定意見”與“專家輔助人意見”在立法中一步到位修改為“專家證言”[3]163?!蔼毩⒌脑V訟參與人說”傾向于將刑事專家輔助人作為一種協助控辯雙方質證的,與鑒定人、證人、辯護人等并列的獨立訴訟參與人,其獨立的訴訟地位表現在工作的輔助性與專家身份的獨立性[4]34?!霸V訟代理人說”則往往從費用支付方、訴訟職能偏向等角度出發,類比辯護人的角色,作為與檢察官對抗的具備法律知識的第三者,在專家輔助人的訴訟地位暫未確定的情況下,專家輔助人可能成為一方當事人的“技術指導”來對抗司法鑒定人,產生意見沖突,法官無力進行判斷時反而導致實體真實受損。

另一方面,專家輔助人所出具的意見能否成為證據也存在“證據說”與“非證據說”兩種不同的觀點。若將刑事專家輔助人意見納入法定證據種類,第一種方式是將“鑒定意見”過渡性修改為“鑒定意見與專家輔助人意見”,第二種方式是一步到位修改為“專家證言”或“專家意見”,第三種方式是規定一種全新的證據種類,稱為“質證意見”[5]76。持“非證據說”的學者認為該意見不能夠成為證據,但是其可以成為影響法官心證的因素[6]7,有將其類比為大陸法系的“輔助證據”,其證明對象是鑒定意見的證明力,刑事專家輔助人的意見只有經過分析闡明,與其他證據共同構成完整的證據鏈時才可以被法庭所采納,但是這不代表刑事專家輔助人意見可以直接成為證據[7]97。也有學者從我國司法現實出發,在刑事專家輔助人的地位上支持“雙重地位”,即其既屬于專家輔助人又屬于專家證人,因而拋棄了傳統的“證據說”與“非證據說”,強調司法實踐中法官應該對刑事專家輔助人所出具的意見進行有所區分的操作處理[8]540。以上種種困境,使得專家輔助人制度未被很好地應用于民事訴訟實踐中。

2.現有技術調查官制度難以匹配民事訴訟程序

技術調查官制度與鑒定人、專家輔助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如表 2 所示。在身份上,技術調查官是法院內部職員,而鑒定人與專家輔助人則不是,這使得三者在庭審時所處的位置也存在差異。根據《暫行規定》第7 條第2 款,技術調查官的座位設在法官助理的左側,書記員的座位設在法官助理的右側。而鑒定人處于證人的位置,專家輔助人則處于申請一方當事人側,形式上,就一審民事訴訟為例,三者的種種差異也可以通過一審判決書中三者所出現的位置來體現,專家輔助人的姓名、意見等往往列于“專家報告”出現在“當事人主張”內容中,鑒定人的姓名、單位、意見等列于“鑒定意見書”出現在“一審法院查明”內容中⑥,而技術調查官的姓名列于一審判決書的最后一項內容“審判人員”中,位于審判員之后、書記員之前,所提出的意見往往不會出現在判決書中。

在多個技術事實查明制度共存的現狀下,鑒定人、專家輔助人、技術調查官制度的混合適用存在難以調和的矛盾。例如,如果鑒定人與專家輔助人皆出具了書面意見并且出庭作證,能夠對技術事實完成查明,法庭是否還需要指派技術調查官出庭作證;如果鑒定人、專家輔助人、技術調查官對同一技術事實出具了不同的意見,法官該如何形成自由心證;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在做好本職工作的同時,是否可以參與法院技術調查官的選拔,技術調查官的存在是否會壓縮鑒定人、專家輔助人的訴訟空間。種種矛盾,還需要通過立法規范及時回應。

(三)技術調查官制度潛在著審判權讓渡風險

根據《暫行規定》第9 條與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技術調查官參與知識產權案件訴訟活動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9 條與第10 條,技術調查官提出的書面技術調查意見可以作為法官認定技術事實的參考,合議庭對技術事實認定依法承擔責任,該技術調查意見由技術調查官獨立出具并簽名,不對外公開。然而在實踐中,法官與技術調查官的專業背景差異甚大,存在無法跨越的知識壁壘,法官難以判斷技術調查官所出具的意見真偽,技術調查官往往成為技術事實的直接認定者,異化為“技術法官”,加之技術調查意見的不公開性,使得這種脫離輔助性質的“隱形審判”大行其道。

1.技術調查官的定位存在“核心”與“輔助”之爭

回顧我國技術調查官的發展歷程,2014 年《暫行規定》第1 條將技術調查官定位為“司法輔助人員”,《若干規定》中第2 條將技術調查官定位為“審判輔助人員”,技術調查意見也僅具參考效力,這意味著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是否采納技術調查意見,或是自由衡量具體采納的范圍。有學者認為,無論是“司法輔助人員”還是“審判輔助人員”,我國相關的司法解釋都只是著眼于司法改革背景下法院人員分類管理,而非立足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基本原理的角度界定技術調查官的訴訟地位,基于此,不如直接將技術調查官定位為我國法官的“技術專家”[9]172。

對其定位的爭議集中于區分“審判核心事務”與“審判輔助事務”的討論。持“技術調查官非審判輔助人員”觀點的學者將技術調查官與書記員的職能作對比,認為我國書記員從事的為狹義上的輔助工作,其所具有的告知、記錄、宣讀、校對等職能是為了保障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需要,是獨立的審判輔助人員。而技術調查官實際上為法官提供了技術事實的解釋說明,彌補了法官科學技術知識與經驗的欠缺,不是獨立的審判輔助人員,二者的核心區別在于是否參與法官的自由心證過程。然而,筆者認為,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審判輔助”的內涵應該從廣義的角度理解,輔助的范圍不僅僅是幫助法官處理審判以外的事務,還包括為法官形成自由心證的全過程助力。以美國為例,存在司法輔助人員以“法官助理”稱呼,其主要職責是為法官整理案件的爭議點,提供相關學術研究成果,草擬、校對法律文書等,其職責類似我國書記官權限的擴大[10]39。無獨有偶,與我國司法功能相近的德國已建立“司法輔助官”制度,司法輔助官的職責為辦理非訴事務,雖與我國技術調查官制度的職責相左,但是其強制拍賣、辦理破產案件、執行罰金等職能也與審判工作息息相關[11]127??梢?,美國、德國的審判輔助人員能夠獨立行使部分非實質性的審判權限,我國技術調查官也可以參考此比較法的規定,成為獨立的“審判輔助人員”,其獨立性體現于運用自身的科學專業知識,只為法官提供關于技術知識的解釋說明,保障技術事實的正確認定,而不參與案件的其余實質性審判。至于是否采納技術調查意見,則憑法官按照良心與理性進行自由評判。

2.技術調查官與法官之間易形成“技術支配”關系

從認知科學的視角來看,包括技術調查官在內的合議庭在知識差異上形成了不對等的支配關系,導致法官在做出決策時產生了認知偏差。??碌臋嗔τ^揭示了知識與微觀權力之間的運作機制,“當權力成為一種控制性的力量時,它必然開始影響知識,而當權力落入一種無序與混亂的狀態之時,知識就會充當一種至關重要的力量來重塑權力?!盵12]116我國的現行教育體系所培養出的法官,大多具備法律職業資格與法律專業知識,對法律專業知識掌握較為嫻熟,但極少數具備工科知識背景,而技術調查官都擁有涉案技術方面的知識,依托其專業性在技術事實查明階段發揮著主導作用,形成了“支配優勢”。此外,規范設定存在空缺,使得這樣的“支配優勢”更為顯著,技術調查官只對案件所涉技術問題提出調查意見,無法參與法律事實的審查,而法官基于自身專業知識,需要對技術問題與法律問題進行能動的審查判斷。由于技術知識的不足,法官對于技術事實的認定往往是形式上的審查,并且期盼著技術調查官能夠彌補自身的專業不足,這是法官在知識的差異下不得不尋求的一種“保護”,這在實質上形成了“支配關系”?!爱敺ü倜鎸φJ知意義上可能左右判決的因素時,往往扮演著無力的裁判者?!盵13]135

事實上,在涉及技術事實認定的知識產權案件中,法官對技術調查官所出具的技術意見具有很強的依賴性,技術調查官的意見在很大程度上左右著裁判結果。有相關報道統計顯示,在三大知識產權法院所辦理的知識產權案件中,若有技術調查官出庭,技術調查官提出的技術意見被合議庭采納率超過95%,高達95%的采納率為案件審理提供了及時高效的技術支持,但也產生了“法官讓渡司法審判權”之嫌?!稌盒幸幎ā放c《若干規定》均在第6 條明確了技術調查官在訴訟中的職責,范圍涵蓋勘驗、保全,調查取證,參與詢問、聽證、庭前會議、開庭審理,提出技術調查意見;協助法官組織鑒定人、相關技術領域的專業人員提出意見,列席合議庭評議等有關會議等。但是在“技術問題爭議焦點”確定方面有所不同?!稌盒幸幎ā分赋黾夹g調查官可以通過查閱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明確技術事實的爭議焦點;《若干規定》則指出技術調查官可以對技術事實的爭議焦點以及調查范圍、順序、方法等提出建議。二者看似類似的表述,實則在“技術調查官是否有權力確定對技術事實的爭議焦點”這一問題上產生分歧。

3.技術調查意見的缺乏違反審判公開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審判公開”做了明確規定,審判公開原則應當具備三層含義,分別為結果上的判決公開、過程上的審理公開、范圍上的社會公開。當事人參與民事訴訟,對推動訴訟的流程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前提是獲得充分的信息,因此審判公開原則也是公民知情權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體現與延伸。技術調查官具有參與調查取證、勘驗,參與庭前會議、開庭審理,列席合議庭評議等職責,可以說是參與到了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其中涉及到的技術事實幾乎覆蓋了整個案件的所有關鍵之處,甚至能夠左右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非證據不公開”的條文,事實上,許多庭審中非證據的信息、文件等都會進行公開,例如開庭前公布合議庭的組成、庭審中的程序性決定等。如此能夠對當事人利益產生實質性影響的信息,原則上都應該以適當的方式公開。其次,如果產生裁判文書對技術事實的最終認定與技術調查意見的結論不一致,就更需要將技術調查意見公開[14]83,通過法官在裁判文書中的充分說理向社會大眾重現自由心證的過程,闡明為何采納或是為何不采納,以及如何采納技術調查意見,否則將會受到社會大眾的質疑。事實上,“副卷制度”保存著一些隱秘且關鍵的信息,在出于庭審便利的考慮前提下,很有可能淪為權力不當干預的“遮羞布”。在審判中心主義的訴訟模式改革下,技術調查意見的非公開性與公開、透明的司法理念相悖,如果該類實質性內容不能公開,難免引發社會大眾對裁判公正性的質疑。

三、民事訴訟技術調查官制度的優化路徑

如前文所述,在我國目前技術調查官制度實踐中,仍然存在一些爭議尚未得到有效緩解。若是只依照現有《暫行規定》與《若干規定》規定的職責,難免會使得技術調查官發揮不出本應具有的功效作用。以上問題應該通過配套制度的完善得到針對性解決,以便更好地發揮技術調查官制度在實踐中的適用效果。

(一)細化選任規則,在全國范圍內設立“專家庫”

技術調查官制度的核心在于專業性與準確性,這要求技術調查官不僅精通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還需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我國臺灣地區對技術調查官的職業限定不僅包括在一線任職的專利、商標審查官等實務專家,在公立或私立學校工作的講師、副教授、教授等理論專家,還包括具有特殊技術與專長的研究員等。[15]63通過生產一線、科研一線、審查一線多維度進行技術調查官的選任,能夠更好地滿足當下法院所涉及的復雜技術問題審查需求。準確性要求技術調查官能夠在庭審中準確把握所涉及的技術事實,避免某一技術事實在同一案件中出現不同意見?;趯I性、準確性的原則,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完善民事訴訟中技術調查官制度的運作模式。

在任職模式上,可以在保留現有的“在編型”“聘用型”“交流型”“兼職型”四種類型的基礎上,將應用重心放到“交流型”“兼職型”技術調查官中。一方面,現有的技術調查官編制數量有限,“在編型”技術調查官所掌握的專業技術覆蓋面不夠廣泛,難以應對庭審中專業精細化的要求。同時,“在編型”“聘用型”技術調查官的任期較長,在實務工作中很難分心進行理論與技術研究,長此以往可能會與當下技術“脫節”。另一方面,相比上述兩類技術調查官,“交流型”“兼職型”技術調查官顯得較為靈活,能夠勝任技術不斷發展情形下技術類案件的審判需要[16]9。因此,在原先分別為1 年與3 年基礎上,適當延長其任期期限,同時給予適配的薪酬待遇保障激勵,提高“交流型”“兼職型”技術調查官的任職積極性。

在選任條件上,對于四大類任職模式的技術調查官,應當出具相關司法解釋,在全國范圍內采用較為一致的任職標準,至少應要求如下:(1)具有普通高等院校相關技術領域本科及以上學歷;(2)從事相關技術領域的專利審查、專利代理或其他實質性工作5 年以上;(3)年齡不超過45 周歲;(4)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等。為了擴大技術調查官隊伍,具體的標準不應過于嚴格。同時,考慮到技術調查官的廉潔性,應當給予反面規定,對于不符合基本政審條件的不能選任為技術調查官。

在工作開展上,首先,技術調查官的選任應當由地級行政區相關部門進行組織,對符合條件的技術人員層級上報,在全國范圍內形成以技術調查官備選名單為基礎的“專家庫”,每年度更新一次;其次,各地法院在邀請技術調查官參與庭審時首先考慮本行政區劃內的技術調查官,如果在本行政區劃內沒有符合專業要求的,或是符合專業要求卻進行回避的,可以在“專家庫”中進行申請,使得全國范圍內的技術專家能夠進行巡回式、交流式出庭,避免因各地區技術人員分布不均帶來的民事訴訟技術事實無法查明問題。

(二)將技術調查官作為“審判輔助人員”參與事實查明機制

我國近十年的實踐表明,部分疑難案件僅靠單一的技術事實查明制度是行不通的,當某一位技術專家通過案卷閱讀、詢問當事人等程序無法對技術事實作出認定后,則需要更加多元的技術專家進行探討解答。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年度報告中提到“不斷完善以技術調查官制度為基礎、以專家輔助、專家陪審、技術咨詢、技術鑒定為重要組成部分的多元化技術事實查明機制”。技術調查官不僅需要對專家輔助人、鑒定人所提出的問題給予合理建議,而且需要給予合議庭更加客觀、中立的技術審查意見[17]183,在多元化技術事實查明中發揮橋梁紐帶的作用。

首先,技術調查官的身份定位理應為“審判輔助人員”。在民事訴訟的事實查明階段,技術事實的非法學性與復雜性決定了其爭議焦點只能由技術調查官來進行判斷。有學者提出技術調查官在訴訟程序上的權力應整合為“釋明權”[18]62,筆者贊同《若干規定》中技術調查官可以對“技術事實的爭議焦點提出建議”的表述,因為爭議焦點的確定屬于傳統的審判核心事務,理應由法官進行把控,若由技術調查官來進行爭議焦點的明確,恐由輔助人員越權越位,行使實體審判權之嫌。通過規范規定技術調查官可以對爭議焦點提出建議,并將其體現在技術調查意見之中,是彌補法官專業技術知識欠缺的必要措施,屬于“審判輔助事務”的范圍。

需明確,當民事訴訟準備全面運用技術調查官制度時,案情中含有待查明專業技術事實的案件將會成為技術調查官制度運用的第一梯隊。因此,在實質上有必要對民事訴訟中的“技術事實”做界定,“技術事實”的內容包括:(1)技術事實的查明影響案件的審判結果;(2)技術事實具有非法學性,來自于非法學領域,包括但不限于機械、生化、醫藥、材料、通信、電學等;(3)技術事實具有客觀性,能夠通過人類現有的認知對其做出判斷;(4)技術事實具有復雜性,需要通過系統的專業學習才能被認識到。此外,在形式上,立案階段判斷是否需要運用技術調查官制度,無需對案件所涉技術事實進行實質性審查,在形式上如果符合其來自非法學領域、具有復雜性的特點,即可判斷需要適用技術調查官制度。

其次,在針對技術問題展開討論時,專家輔助人、鑒定人、技術調查官三者的參與可根據具體情況區分如下:第一,一方當事人申請鑒定,屆時出具的鑒定意見將作為證據在庭審中進行質證,法官應就“當事人一方有權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這一規則行使闡明權,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未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則技術調查官必須位列合議庭內,對鑒定意見以及案涉技術爭議進行審查并且出具審查意見;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則法院可以安排技術調查官出庭。第二,一方當事人未申請鑒定,法官應就“當事人一方有權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這一規則告知雙方,并且技術調查官必須位列合議庭內,對案涉技術爭議進行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以上兩種情況,對技術調查官所出具的審查意見,最終由法官裁量是否采納。在確保不少于兩種技術事實查明制度在庭審中的運用,能夠在圍繞技術爭議問題展開討論時更具有針對性,一審的效率也能夠隨之提高。

(三)通過庭審程序再構建,優化技術調查意見的采信機制

首先,對參訴的技術調查官數量和組合的再構建。目前的實踐來看,如果技術調查官有必要參與民事訴訟庭審的,“技術調查室根據案件所屬技術領域指派1 名技術調查官進行技術事實查明工作,只在涉及交叉技術領域或者重大、疑難專利案件中指派2 名技術調查官?!盵19]47參考我國臺灣地區對生產一線、科研一線、審查一線多維度技術調查官選任,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民事訴訟的每個案件可以指派2-3 名來自理論界、實務界的技術調查官,不僅能保障技術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幫助法官更好地形成自由心證,還能更大程度上避免因一位技術調查官的偏誤可能帶來不公正審判現象。

其次,明確技術調查意見的法律性質。技術調查意見不是證據,是法官認定技術事實的一項參考性文件,對于法官而言,不可過于依賴技術調查意見。實踐中法官極易依賴技術調查意見,將技術調查意見作為認定技術事實的唯一參考,這增加了冤假錯案產生的潛在風險。一般而言,法官自由心證的過程包括兩方面,一是對證據有無證明力、證明力大小的審查判斷,二是對法律適用的闡明。因此,法官在認定技術事實時,應該將重心放在當事人所提出的訴辯主張、證據材料、爭議焦點等過程上,技術調查意見只是作為輔助材料,幫助完成最后的心證確信。

最后,技術調查意見中涉及到的純技術問題應該及時公開。一方面,技術調查意見作為法官進行參考的依據,是否具有實質效力還需要經過法官自由心證進行考量,但是其中的純技術問題因為具有相對客觀性,可以向全社會進行公開,這不僅是審判公開原則在技術調查官制度中的體現,也是庭審實質化改革的實質要求。另一方面,目前規定的技術調查意見絕對不公開制度,侵犯了當事人知情權、辯論權、上訴權,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難以得到保障,容易產生“突襲裁判”的現象。因此,技術調查意見中的純技術問題在庭審中應該及時向當事人公開,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質證機會[20]86,在庭審后也應該列于裁判文書中向全社會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四、結語

技術調查官制度作為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創新之舉,具有查明案件事實的獨特優勢,近十年在知識產權領域發揮了不可替代的積極作用。它能夠擊中涉案技術痛點,協助審判人員規避技術壁壘,極大地提高了知識產權案件的審判效率?;诩夹g調查官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領域內所發揮的重要作用,我國應當加速技術調查官管理規定的立法工作,確定統一且細化的技術調查官選任規則,并嘗試從全國范圍內設立專家庫,為后續職業規劃奠定基礎。同時在各個技術事實查明機制中明確技術調查官制度的適用順序,引導該制度發揮橋梁作用。最后,通過參訴的技術調查官組合與數量的再構建,完善其庭審參與方式,明確技術調查意見的法律性質與公開方式,規避其成為“影子法官”的風險。

未來我國的民事訴訟管轄的范圍將會越來越大,受理的案件專業領域也會越來越廣泛,有關互聯網技術、人工智能技術等方面的新型案件日益增多,新領域、新業態案件的權利邊界、責任認定給司法裁判造成全新的挑戰?;诖?,新修《民事訴訟法》正在逐步引入技術調查官制度。為了靈活回應司法治理創新的時代需求,應該從技術調查官制度目前存在的種種問題切入,檢視其在理論與實踐中的雙重困境弊端,不斷探索該制度優化完善的路徑,以真正落實我國庭審實質化的目標??紤]到我國國情,技術調查官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全面推廣還需要一定的時間,但是可以在維持目前技術調查官現狀的基礎上穩中求進,在部分地區展開先行試點,在法律規范與制度運行上雙管齊下,妥善解決涉及技術事實的案件糾紛。

注:

① 在最高檢發布的首批檢察改革典型案例中,上海寶山區檢察院一案例入選。承辦檢察官充分發揮專門技術人員專業特長,堅持科技強檢,將大數據、“互聯網+”“人工智能+”等新技術新思維與監督辦案深度融合。

② 2018 年1 月,全國全面實施知識產權審判“三合一”改革工作,即由知識產權庭統一審理知識產權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

③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在全國法院率先建成了技術調查實驗室,實驗室內設有機械電子、醫藥化工、信息通信三大實驗專區,并且配備了無人機、3D 掃描儀、紅外光譜儀、放射性檢測儀、代碼比對軟件等專業工具設備。

④ 《知識產權法院技術調查官選任工作指導意見(試行)》第五條:擔任技術調查官應符合以下資格條件:(一)具有普通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二)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三)具有5年以上相關專業技術領域生產、管理、審查或研究工作經驗。應聘技術調查官的人員除應符合上述資格條件外,還應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條件。

⑤ 參見《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關于推薦專利代理人作為兼職技術調查官候選人員的通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技術調查官管理辦法(試行)》《知識產權法院技術調查官選任工作指導意見(試行)》等相關規范規定。

⑥ 專家輔助人的姓名、單位、意見出現的位置舉例可參見民事一審判決書(2018)蘇01 民初232、233、234 號;鑒定人的姓名、單位、意見等出現的位置舉例可參見民事一審判決書(2017)蘇01 民初2340 號。

猜你喜歡
法官知識產權意見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評“小創”,送好禮
沒有反對意見
評“小創”,送好禮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重慶五大舉措打造知識產權強市
關于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的幾點思考
當法官當不忘初心
知識產權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