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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時代《著作權法》規定誠信原則之必要與展開

2024-03-06 03:49李宗輝
關鍵詞:著作權法人工智能

[摘 要]ChatGPT應用于創作領域所產生的各種欺詐現象和倫理風險引發了在理論上思考《著作權法》規定誠信原則的必要性。在作品創作領域,誠信原則可以實現對人工智能所使用版權數據的合理保護,并且保障人工智能所生成內容的信息真實性、倫理正當性和機器創作事實的公開性。在版權交易領域,誠信原則可以從交易客體、內容、結果和環境等方面保障交易安全,并且維護版權人、消費者和產業鏈各環節主體在交易中的公平利益。在版權行使領域,誠信原則可以幫助確定版權保護的合理范圍,并有效規制版權欺詐和版權濫用行為。因此,我們應當像《商標法》和《專利法》那樣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著作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關鍵詞] 人工智能;著作權法;誠信原則;ChatGPT;版權濫用

[中圖分類號] D923.41;G206.2[文獻標志碼] A[文章編號] 1672-4917(2024)01-0036-08

自從2022年11月ChatGPT被推出以來,其在展現出令人贊嘆之智能水平的同時,也提出了諸多新的法律和倫理挑戰,其中在教育、科研和文藝創作領域利用ChatGPT從事欺詐行為尤其令人警惕。英國教授邁克·沙普爾斯在推特上演示了如何使用AI花10分鐘生成一篇學術論文,美國北密歇根大學的一名學生則借助ChatGPT寫出了全班最高分的世界宗教學論文 [1]。有調查顯示,89%的美國大學生承認使用ChatGPT做家庭作業,53%的學生用它寫論文,48%的學生用它完成測試。為此,美、英、法、澳等發達國家的多所高校出臺規章限制甚至禁止ChatGPT的使用[2]。多家國際頂級學術期刊也采取了類似的政策,例如,《自然》期刊新聞團隊采訪的出版商一致認為,ChatGPT 等人工智能不符合科研作者的標準,它們無法對科學論文的內容和完整性負責?!犊茖W》系列期刊主編霍爾頓·索普公開表示,在《科學》及其子刊中發表的學術文章,不允許將ChatGPT 等人工智能工具列為論文作者 [3]。甚至連一些科幻期刊都開始拒絕AI創作的小說 [4]。

在著作權法語境下,對以人工智能作品冒充或者沖擊人類作品的擔憂都與誠信原則密切相關。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在我國知識產權單行立法中,《商標法》和《專利法》都明確規定了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申請專利和行使專利權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唯獨《著作權法》付之闕如。究其原因,可能是因為非正常商標注冊和專利申請以及其后所謂的“維權”行為已經極其明顯地浪費了知識產權審查和司法資源,擾亂了正常的生產經營和市場競爭秩序,有悖于知識產權法激勵和保護創新的立法初衷。與誠信原則直接相關的是,《商標法》在第四條明確新增了“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還專門出臺了《關于規范專利申請行為的辦法》,明確界定并堅決打擊各類“非正常專利申請行為”。著作權由于沒有授權審查和強制登記程序,所以其所存在的類似問題在一定程度上被立法者忽視了。事實上,在當下人工智能被普遍應用于作品創作、傳播和交易的時代,著作權取得和行使中的非誠信行為給文化產業和市場帶來的現實隱患并不小于科技產業和商業世界,更何況這幾種知識產權的實施還經常彼此交織在一起。因此,我們有必要對《著作權法》上的誠信原則予以系統關注和深入分析。但是,理論上關于誠信原則與著作權法之間關系的現有研究非常少,只有個別學者在較早時候簡單論述過合理使用是誠信原則對著作權的限制 [5]。有鑒于此,本文將結合智能時代作品創作、版權交易和行使的特點,分析誠信原則在版權領域的當代價值,以說明《著作權法》明確規定該原則的必要性。

一、智能時代作品創作中誠信原則的價值

從AlphaGO的橫空出世到ChatGPT的驚艷亮相,我們已經深刻感受到了新一代人工智能技術對這個時代所產生的全面影響。智能機器似乎可以生成一切內容的表象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對其背后人類主體的道德要求,然而,作為一種與人的主體性、經濟交易及社會交往密切相關的基本倫理,誠信原則在當下仍然具有重要價值,并且可以發揮一些新的作用,這首先就體現在作品創作領域。

(一)誠信原則對人工智能使用數據的版權合理保護

根據以ChatGPT為代表的人工智能使用版權數據的特點,以及版權人所面臨的信息極度不對稱的情況,通過對誠信原則的解釋明確人工智能開發者和使用者所承擔的披露、告知義務,必要時征得授權許可的義務,以及善意使用版權作品的義務,可以較好地實現對人工智能所使用數據的版權保護。

以ChatGPT為代表的人工智能工具主要是一種基于自然語言處理(Natural Language Process, NPL )技術的大語言模型(Large Language Model, LLM),生成式預訓練轉換器(Generative Pre-trained Transformer, GPT)則是通過對海量數據的事先深度學習和人類反饋強化學習來更好地實現自然語言處理的準確性、通用性、智能化和個性化 [6]。

在大語言模型所學習的海量數據中,相當一部分必然是他人享有版權的作品,因而,此類人工智能工具的開發者和提供者必須依據誠信原則妥善處理與相關版權人之間的關系。此前,《華爾街日報》記者弗朗西斯科·馬可尼曾公開表示,他向ChatGPT索取了一份用于訓練它的新聞來源清單,收到的回復包含了路透社、《紐約時報》《衛報》、BBC等20多家媒體,但并不清楚OpenAI是否與這些出版商都達成了版權許可協議。道瓊斯公司總法律顧問杰森·康逖則認為,所有使用《華爾街日報》作品來訓練人工智能的行為都應當從道瓊斯獲得授權,但“道瓊斯沒有與OpenAI達成相關的協議” [7]。這在某種意義上反映了現有版權作品的權利人對人工智能的主流態度。

鑒于大語言模型“學習”和使用版權數據的方式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因此,并非所有情形都涉及需要取得版權人授權的復制權、改編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專有權利,但依據誠信原則,開發者應當保障利益相關者在不同范圍內的知情權。例如,2023年6月14日,歐洲議會通過的《歐盟人工智能法案》妥協文本第28條b“基礎模型提供者的義務”中就明確規定:“在不損害歐盟(利益)、或者國家或歐盟版權立法的情況下,記錄并公開提供受版權法保護之訓練數據使用情況的充分詳細摘要?!痹撘幎@然只涉及人工智能開發者就所使用版權作品的情況在一般意義上對社會公眾知情權的保障。而就人工智能所使用數據的版權人來說,開發者應明確告知其哪些作品、作品中的哪些部分、以何種方式被人工智能所使用,并在需要取得權利人授權時主動發出合理的要約。就利用人工智能創作作品的使用者而言,就每一次特定的使用行為,人工智能應告知其所使用他人版權作品的具體情況,以幫助使用者判斷是否公開發表以及如何使用該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盡管大語言模型可以根據與人類的對話或者人類的指示自動生成內容,但這并不意味著使用者無須就其生成的內容承擔任何版權注意義務和法律責任。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指令、輸入、引導、反饋、修改、縮減、擴充與混合等行為對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都有極大的影響,這也是實踐中出現較多頗具爭議之“洗稿”“洗歌”“洗畫”等行為的原因。例如,早在2016年,電視劇《錦繡未央》的原著作者,就曾涉嫌借助人工智能寫作軟件抄襲200多部小說,而被控侵犯多部作品的著作權 [8]。2022年,網易云音樂起訴騰訊音樂,認為其“通過……批量化冒名洗歌……等方式侵犯網易云音樂著作權” [9]。由此可見,人工智能使用者需要以善意合理的方式進行創作,不應將人工智能作為增強其版權侵權行為隱蔽性的工具,對大量他人作品中的表達進行拼接重組,或者以改頭換面的方式引用他人的作品卻不說明。依據誠信原則,使用人工智能進行創作的目的主要應當是分析總結人力難以完全閱讀的海量同類作品的創作規律,梳理展現某一主題的通用表達,優化提高作品在編輯排版、格式調整、語法校對等方面的效率 [10],使自然人作者從繁復的信息歸納工作中解脫出來,從而可以從事更富有想象力和創造力的創作活動。

(二)誠信原則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正當倫理保障

依據誠信原則,使用人工智能進行創作的人不僅負有版權注意義務,而且對人工智能自動生成的內容負有其他方面的主動審查義務,以及對該作品系由人工智能生成的積極披露義務。主動審查義務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真實性的審查,二是對生成內容中倫理價值的審查。

首先,經過海量數據訓練的大語言模型雖然看上去“無所不知”,能夠回答使用者提出的各種問題,但用于訓練的“數據集”質量的參差不齊使得大語言模型在回答問題時經常無法確認事實的真偽 [11],當相關問題觸及它的知識和推理盲區時,更有可能會虛構事實來在形式上滿足使用者的需求。例如,ChatGPT曾杜撰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學法》來評價高校教師非升即走的問題,或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大數據偵查的相關條款 [12]。這就造成了在此類人工智能被用于對數據真實性有較高要求的作品如新聞作品、科學作品、紀實文學創作時會產生難以避免的重大缺陷。例如,Meta公司用4800萬篇科學文章訓練出來,可用于總結學術論文、解決數學問題和編寫科學代碼的模型Galactica,上線三天即被撤下,因為科學界發現它在曲解科學事實和知識后產生了錯誤的結果 [13]。這樣的錯誤顯然是無法通過算法設計或者監督學習的方式事先預防或消除的,只能由使用人工智能進行創作的人主動進行審查。

其次,使用者在審查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時,除了關注是否侵犯他人版權和信息真實性以外,還應當注意作品所體現的倫理價值是否恰當。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存在違反人類基本倫理和價值觀扭曲等風險,并且主要受三方面的因素影響:一是算法歧視,即人工智能在收集、分類、解釋和生成數據時或會產生與人類用戶相同的歧視,如年齡、性別、種族、身份、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視 [14]。例如,

有些人工智能在社會援助的資格審查中會傾向于懲罰窮人 [15]。

二是數據偏見,當人工智能用于學習的數據集偏向某些觀點、倫理和價值或者受到歷史語境的限制時,其所生成的內容也可能帶有類似的不符合當下主流道德觀念的偏見 [16]。例如,2016年,波士頓大學和微軟新英格蘭研究院的研究人員發現,微軟2013年發布的智能工具word2ve充斥著性別偏見,因為訓練word2ve的谷歌新聞語料庫中存在固有的性別偏見 [17]。三是取悅用戶,在非公開的使用環境下,人類用戶面對人工智能可能會釋放自己的陰暗人格,人工智能基于其在不斷強化學習過程中所產生的共情力和感知力,所生成的內容即可能是反人類倫理的 [18]。由于算法歧視和數據偏見具有某種意義上的不可避免性,所以人工智能使用者的道德自覺和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認真審查就變得尤為關鍵 [19]。

使用者審查確認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并無倫理問題后,如需公開發表和使用相關作品,還應當根據誠信原則披露由人工智能獨立生成的作品或者人機合作作品中的人工智能生成部分。因為人工智能盡管可以生成在客觀形式上與人類作品無異的作品,但是其缺少人類作品中的創作動機、思想、情感、觀點和目標等主觀意向。這也是目前世界各國著作權法以及相關國際公約都不賦予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權的根本原因。使用者以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冒充自己的作品還會導致在修改權和作品完整權等著作人身權保護上產生許多荒謬之處。

二、智能時代版權交易中誠信原則的價值

誠信原則不僅可以合理引導智能創作工具的開發和使用人工智能進行創作的行為,而且可以有效保障版權交易的安全和公平,繁榮智能時代的文化市場,促進文化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一)智能時代誠信原則對版權交易的安全保障

智能時代的版權交易呈現出與以往完全不同的特點,人工智能技術與網絡傳播技術的相互嵌入和彼此配合使版權交易更加便捷高效、靈活多元及分散自治,但仍存在著不少法律風險和問題,需要相關主體以主觀善意的心理和客觀誠信的行為去避免和解決。誠信原則對版權交易的安全保障可以涵蓋版權交易的客體、內容、結果和環境等各個方面。

首先,就版權交易的客體而言,區塊鏈技術的應用固然帶來了“去中心化”確權、智能合約履行、資產完整性和防偽性證明、使用分布式賬本弱化中介需求以及交易可追溯且不可篡改等優勢 [20],但這一切得以實現的前提是用于交易的作品本身即是在鏈上完成,或者作品上鏈時保持著與其鏈下權屬的一致性。實踐中,盜用他人的版權作品鑄造數字作品NFT并上鏈交易的現象并不鮮見,國內NFT侵權第一案即是由這方面的原因所引起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終5272號民事判決書。。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鑄造者善意地以自己的作品或者取得合法授權的作品來鑄造數字作品NFT,應用區塊鏈技術的交易平臺要求鑄造者提供底稿、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等客體“合法來源”的證明,從而避免版權交易客體在源頭上的權利瑕疵。此外,博物館、美術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或者其他主體將已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原件鑄造為數字作品NFT進行交易時,也應當明確說明該作品著作財產權保護期已經屆滿的事實 [21]。

其次,就版權交易的內容而言,盡管智能合約具有消除信息不對稱、降低交易成本、自動執行和無法違約等效率優點,但是其簡單、機械、不可逆的固有特征也必然會帶來若干僅憑其自身無法克服的缺陷 [22]。其中最突出的一點問題在于,信息網絡與人工智能技術的不斷迭代往往會衍生出作品的很多新使用方式,而這在交易各方設置或者應用智能合約時無法預見。此時,作為被許可人的版權作品使用者,尤其是其中具有技術、信息優勢的版權商業開發者,根據誠信原則應負有對版權人的提示義務、強制報告義務和說明義務。即便是在買斷版權的情況下,如果出現了顯失公平的結果,買受人仍然有與版權人重新談判的義務 [23]。

再次,就版權交易的結果而言,由于智能時代的創作門檻極低且帶有流量經濟的快餐式、碎片化特點,所以,目前網絡世界中存在大量既未經過版權登記也未采取區塊鏈或者其他電子存證方式進行確權和交易的作品,也就產生了相當數量的“一作多賣”或者“重復沖突授權”的糾紛。由于《著作權法》并未規定版權的善意取得,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只是僵化地適用保護在先取得權利的規則,置在后買受人或被許可人的利益于不顧,有失公允 [24]。恰當的做法應當是從版權交易的具體情境出發,依據誠信原則,判斷各方主體是否屬于善意,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告知、說明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等,來進行權利歸屬的劃分和補償責任的分配。

最后,就版權交易的環境而言,在海量網絡用戶通過服務協議將其版權讓渡或者授權給平臺進行許可的背景下,無疑存在著一定的個人信息泄露的安全風險。因此,版權交易平臺應當將區塊鏈等加密技術一并應用于作品信息和用戶個人信息的保護 [25],同時建立科學嚴謹、完整合理、保障用戶“知情同意”、能夠迅速應對泄密風險的自我管理制度。此外,數字作品NFT由于其限量性和稀缺性,在交易的過程中容易被采取類似證券產品的炒作模式,也存在一定的金融安全風險。在目前我國尚未就數字作品NFT的交易建立監管規則的情況下,相關交易平臺要根據誠信原則制定完善的交易規則,明確交易標的、交易原則、交易主體資格、交易環節、交易方式、產權變更憑證、禁止行為、爭議解決以及責任追究等 [26]。

(二)智能時代誠信原則對版權交易的公平維護

西方私法中的誠信原則早期主要就是適用于契約關系的,從這個意義上講,誠信原則對于維護智能時代版權交易內部各方利益的公平具有更加顯著的作用。誠信原則可以保障作者和表演者的公平獲酬權,維護版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并促進版權產業鏈各環節相關主體之間利益的合理分配。

首先,依據誠信原則,具有資金、信息、平臺和渠道優勢的版權開發者或代理商應當確保作者和表演者等處于弱勢地位的版權人獲得公平報酬的權利。在這方面,歐盟2019年《數字單一市場版權指令》(以下簡稱《指令》)中的相關規定值得我國的版權開發者或代理商在實踐中借鑒并作為自律規范。該《指令》第18條“適當和相稱報酬原則”規定,成員國應確保,在作者和表演者許可或轉讓使用其作品或其他客體的專有權時,他們有權獲得適當和相稱的報酬?!吨噶睢返?9條“透明度義務”第1款則規定,成員國應確保作者和表演者每年至少一次,在考慮到每個產業部門具體情況的基礎上,從其許可或轉讓其權利的當事人或其繼受者那里,獲得關于其作品和表演使用的最新、相關和全面信息,特別是使用方式、產生的所有收益和應支付的報酬;第2款進一步規定了被許可人對分許可必要信息的告知義務?!吨噶睢返?0條和第22條還分別規定了“合同調整機制”和“撤銷權”。前者是指,作者、表演者或者其代表,在原約定的報酬明顯不當、低于其后因使用作品或者表演所獲得收入的情況下,有權要求額外的、適當的、公平的報酬;后者則是強調在相關版權被許可或轉讓后而沒有進行任何形式的實施應用時,作者或表演者有權全部或部分撤銷其許可或轉讓。但是,《指令》并未就何謂“適當和相稱的”報酬作出統一規定,這就需要版權開發者或代理商在個案中根據版權商業實施的具體情況與交易慣例等做出合理權衡 [27]。

其次,版權開發者或代理商在與普通網絡用戶等簽訂版權交易合的同時,應當按照誠信原則尊重對方作為版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具體而言,版權開發者或代理商不得利用消費者對某些版權作品需求彈性較小的事實,在點擊許可協議、拆封許可協議、用戶服務協議、智能合約或者其他形式的版權許可格式合同中設定不合理的條款和許可條件,剝奪或限制消費者依法應當享有的以某些方式使用版權作品的權利 [28]。版權代理商也不應當“混淆視聽”,在僅獲得普通許可的情況下,用“獨家代理”的概念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獲得了相關作品的專有使用權,進而影響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29]。對于真正集聚了較多優質版權資源,甚至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版權開發者或代理商而言,其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進行版權定價,在確定版權許可價格時應當區分作品的規?;?、商業化應用與較小范圍的個人消費使用,采取分類分級收費的模式,并且綜合考慮作品的類型、原創性和知名度,許可權利的內容和范圍,作品的經濟壽命,營銷成本,衍生產品收益的可能性與文化傳播價值等,選擇成本法、市場法或收益法中最為合適的價格計算方法,力求實現交易雙方的利益平衡 [30]。

最后,版權產業鏈各交易環節的相關主體應當遵循誠信原則進行公平的收益分配,使版權商業開發的多元模式能夠共存共榮,充分發揮著作權法對各種文化投資創新形式的激勵作用。其中主要涉及傳統出版社、唱片公司、新聞媒體機構等與網絡內容服務商、貼片廣告廠商以及版權衍生產品運營商之間的關系 [31]。此外,在智能時代創作草根化、去中心化的浪潮中,各類網絡平臺尤其是元宇宙平臺與用戶生成內容的作者之間也涉及權益分配的公平與否問題。大數據和人工智能技術恰好可以為建立透明、可信的作品使用信息分享和收益分配機制提供便利,當然前提是這種使用本身要在相關主體之間具有公開性和可解釋性,而不能以“算法黑箱”的方式為之。

三、智能時代版權行使中誠信原則的價值

誠信原則在現代民法上的適用已經從債權行使擴展到一切權利行使行為,成為名副其實的“帝王條款”,而版權作品的創作原本就是以現有文明成果為基礎的,并且對其的利用也與公眾的知識學習和文化的繁榮發展等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所以在智能時代,誠信原則同樣具有確保版權正當行使,實現權利人、使用者與社會公眾之間利益平衡的作用。

(一)智能時代誠信原則對版權保護范圍的合理確定

誠信原則首先可以幫助確定以“開源”為主的人工智能軟件作品本身的版權保護范圍,還可以確認對作品表達之技術性或功能性使用的合法性,以及從“使用作品的目的”這一要件出發更好地判斷人工智能生成作品過程中的版權合理使用行為。

作為創作工具的人工智能軟件作品本身往往對“開源”框架、平臺和模式具有較強的依賴性。開源軟件運動濫觴于20世紀80年代的“自由軟件運動”,是以開放源代碼供參與者集體研究、修改和完善為核心精神的持續協作創新模式。目前,國內外已經形成了數量相當可觀的人工智能開源平臺,其中應用較多且廣受歡迎的包括TensorFlow、CNTK、MLlib、SystemML和PaddlePaddle等。在人工智能開源世界,開源貢獻者、服務者、使用者和運營者之間相互依存、彼此影響,共同構筑起良好的創新生態系統 [32]。其中,以版權許可為主要內容的各類“開源許可證”在調整開源社區成員的關系中居于中心地位。權利人一旦選擇加入開源社區或項目,就應當按照“開源許可證”的約定適度放棄或限制自己的版權,不得禁止或妨礙其他開源貢獻者在許可證范圍內對其人工智能軟件的使用和修改,并公開其在開源軟件基礎上研發的新人工智能軟件的源代碼。不僅如此,依據誠信原則,開源人工智能軟件的版權人還不得故意利用與該人工智能的應用有密切聯系的非開源軟件版權,阻礙人工智能的開發升級和內容生成 [33]。

人工智能所使用數據版權保護的合理邊界也可以根據誠信原則加以確定。在某些情形下,人工智能對作品的使用從表面上看存在對作品表達的復制或傳播,但其目的卻是技術性或功能性的,對此應從使用者的真實意圖、人工智能使用作品的具體方式和客觀結果出發,認定此類使用不構成版權侵權。例如,使用攝影作品進行人臉識別,雖然存在對攝影作品形式上的復制,但人工智能主要利用的是照片中人物的臉部生物特征信息,而非攝影作品中的角度、光線和色彩等表達性信息 [34]。事實上,在人工智能的計算機視覺應用中,為了提高機器識別和分辨事物的準確性,需要利用海量數據進行深度學習和強化學習,其中就包括較多的版權作品,如果認為此類作品使用構成版權侵權行為,將會極大地阻礙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因此,日本的著作權法規定,“為提高電子計算機中使用該作品的效率而附隨的作品使用”以及“為了維持和恢復使用該作品的計算機系統而附隨的作品使用”都屬于對版權作品的“無害使用” [35]。當然,在此過程中,我們也需要注意防止以人工智能對作品表達的技術性使用或功能性使用為名行版權侵權之實的投機行為。

就人工智能生成作品過程中對版權數據的合理使用而言,“三步檢驗法”判斷標準可能已經有些不合時宜。因為當下人工智能已經與創作活動深度融合,而人工智能又必然借助海量版權數據進行訓練,此類作品使用行為已經很難“局限于特定的情形”。我們需要以促進文化生態系統參與者之間的良好信任關系為目標,以“四要件”標準判斷人工智能使用作品的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36]。在四個要件中,“使用作品的目的”變得比以往更加重要。因為人工智能本身是缺乏心智和意向性的,且帶有自動化特點,人類使用者是否出于文藝評論、創作總結等正當目的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并善意真誠地對該過程進行了監督、控制和引導就顯得尤為關鍵。其中就隱含著對人工智能使用者與人工智能所使用版權作品的作者之間誠信關系的要求。換言之,人類作者容忍、期待甚至歡迎的是能夠促進其創作水平提高的人工智能作品的使用和內容生成行為,而非與其進行同質化市場競爭的作品存在的清洗拼湊或剽竊模仿行為。倘若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確實得到了該類作品某些作者的認可或者引發了他們的反思和創作風格改變等,往往就可以倒推人工智能使用版權作品的目的合理性。值得注意的是,版權人利益群體不應不合理地要求或期待人工智能僅利用公有領域的作品進行數據訓練和內容生成,因為這樣容易產生前已述及的數據偏見,并且無法全面反映人類創作的最新態勢[37]。

(二)智能時代誠信原則對版權欺詐濫用的有效規制

誠信原則可以約束任何人以智能技術手段實施版權欺詐的行為,要求版權人將其所采取的技術措施控制在權利保護的正當目的和必要范圍內

,以及確保版權維權行為在程序、實體和救濟方式上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禁止版權濫用行為。

在智能時代,依據誠信原則,任何人都不應當濫用技術手段實施版權欺詐行為,即對自己不享有版權的作品主張權利,主要表現為將公有領域的作品或者網絡中的“孤兒作品”等據為己有并追究使用者侵權責任的行為 [38]。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第2228號建議的答復》中指出:“首先,對于圖片作品維權問題?!ㄒ唬瓕Σ幌碛邪鏅嗟膱D片虛構版權,進行牟利的違法行為堅決不予保護,情節嚴重的依法應當予以懲罰。作品著作權的取得和權利行使是民事法律關系,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二)嚴格審查圖片作品的權利歸屬證據,嚴格審查圖片作品首次公開發表的時間證據,不能僅以自行添加的可修改的“數字水印證據作為判斷著作權歸屬的依據……”

進而言之,即便是對自己合法擁有的版權,權利人在采用技術措施進行自我保護和自力救濟時也不應超過必要限度,損害作品使用者、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首先,在對智能軟件和其他數字化作品進行版權保護的過程中,技術措施不應異化為創設作品“接觸權”以及影響用戶計算機系統和第三方程序運行的破壞性工具,例如曾經產生很大爭議的江民“邏輯鎖”和微軟“黑屏”事件等 [39]。其次,版權技術措施不得利用算法的黑箱性在用戶不知情的情況下安裝到其計算機系統或者智能終端設備上,從而侵害用戶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權益,以及帶來版權人自己都無法預知的技術風險 [40]。再次,版權技術措施不得被用于禁止用戶對智能軟件等進行反向工程和后續研發的行為,也不得被用于實現捆綁銷售和劃分銷售區域等限制競爭行為 [41]。最后,網絡服務平臺不得不當使用智能工具過濾涉嫌版權侵權的作品,導致用戶不能通過該平臺傳播自己享有版權或經合法授權的作品,或者遭到不合理的封禁,影響其表達自由的權利[42]。

不僅是技術措施的應用,版權人在適用相關實體和程序法律制度保護自己的權利時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不得超越權利的邊界、帶有非法的意圖或者損害第三人、社會公共利益。例如,版權人不得利用智能編輯工具對保護期已經屆滿的作品進行改編后就原作品的表達繼續主張權利,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在合同期限內就自動升級的智能軟件等作品支付額外的版權許可費等 [43]。在已經授權他人改編其作品的情況下,作者不得動輒主張被許可人的改編侵犯了其修改權或保護作品完整權 [44]。版權人也不得乘人之危,利用其他市場主體存在經營上緊迫、重要或困難事宜之機,例如“雙十一”“618”促銷活動、公司上市前期和融資關鍵期等,濫發版權侵權警告、惡意向電子商務平臺發送版權侵權投訴通知或者惡意提起版權侵權之訴和行為保全申請 [45]。在前述《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第2228號建議的答復》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強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構成著作權惡意訴訟,人民法院將嚴格依照法律規定予以懲處?!?/p>

對于正當的版權維權行為,版權人在選擇具體的法律救濟方式即侵權人的責任承擔方式時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當要求停止侵權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時,版權人應當接受損害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作為替代。版權人一般也不應要求侵權人召回并銷毀已經發行的作品載體,因為這必然會損害廣大消費者的利益 [46]。版權人所主張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有科學合理的計算基礎,即便是主張法定賠償,也應當盡可能地提供相關證據支持。

四、結語

ChatGPT在應用過程中帶來了學術欺詐以及生成內容的真實性、科學性和完整性等倫理問題,這原本與著作權法上的誠信原則密切相關,但是我國立法對此卻沒有明文規定。事實上,誠信原則始終貫穿于作品創作、版權交易和版權行使的全過程之中,其在當下的智能時代,同樣可以在這幾個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在作品創作領域:誠信原則可以促使人工智能開發者和使用者尊重所使用數據版權人的知情權,并在必要的情況下尋求后者的授權許可;誠信原則還可以敦促使用者通過人工審查的方式保障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信息真實性、倫理正當性,并公開相關作品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事實。在版權交易領域:誠信原則可以保障原始交易客體權屬的正當性,消除因智能合約的格式化和機械性造成的缺陷,使版權的善意取得或許可成為可能,并維護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可能提供的個人信息等方面的權益;誠信原則可以要求版權開發者或代理商尊重版權人的公平獲酬權,保障版權消費者的正當使用權,并實現產業鏈各環節的利益平衡。在版權行使領域:誠信原則可以從尊重人工智能本身的開源創作,承認人工智能對版權作品表達技術性或功能性使用的合法性,保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過程中對相關數據的合理使用等方面恰當確定版權保護的范圍;誠信原則還可以禁止任何人實施版權欺詐行為,并對濫用技術措施、濫用版權實體和程序法律制度、濫用救濟方式等行為予以有效規制。

綜上所述,從保障智能時代文化創新和版權運營良好生態的角度來看,我們應當像《商標法》和《專利法》那樣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著作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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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Necessity and Elabor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in the Copyright Law in the Ag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Thoughts Inspired by ChatGPT

LI? Zonghui

Abstract: The various fraud phenomena and ethical risks generated by the application of ChatGPT in the creative field have triggered theoretical thinking on the necessity of stipulating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the Copyright Law. In the field of work creation,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can achieve the reasonabl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data us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ensure the authenticity, ethical legitimacy, and public disclosure of the content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the field of copyright trading,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can guarantee the safety of trading from the aspects of the object, content, outcome, and environment of the transaction, and protect the fair interests of copyright holders, consumers, and entities at all levels of the industrial chain in the transaction. In the field of copyright exercise,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can help to determine the reasonable scope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effectively regulate copyright fraud and copyright abuse. Therefore, we should clearly stipulate in the Copyright Law that the acquisition and exercise of copyright should be governed by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just like the Trademark Law and the Patent Law.

Key words: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he Copyright Law;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ChatGPT; copyright abuse

(責任編輯 編輯孫俊青;責任校對 朱香敏)

[收稿日期] 2023-09-11

[基金項目] 國家社會科學基金后期資助項目“17—19世紀英國自由傳統與專利制度的演進研究”(項目編號:19FFXB077)。

[作者簡介] 李宗輝(1982—),男,江蘇鹽城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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