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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投資調解機制構建研究

2024-03-07 00:10劉一帆

摘 要:自2022年1月1日起,由東盟發起,中國積極推動的《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以下簡稱RCEP)正式開始生效。但是目前RCEP并未建立解決投資者與國家之間投資爭端的機制,留待締約方進一步討論?;谕顿Y者與國家間爭端解決機制 (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以下簡稱ISDS機制)正處于改革之際,過去被忽視的投資調解機制重新得到國際社會的注意。本文在分析投資調解機制的發展現狀、建立重要性以及納入RCEP的可行性后,建議在RCEP中創新發展投資調解機制。

關鍵詞:RCEP;ISDS;投資調解機制

一、提出背景

RCEP的正式生效給區域經濟的復蘇增添了希望。以中國與東盟之間的經濟往來為例,據海關統計,2022年前三季度,我國對東盟進出口4.7萬億元,比去年同期(下同)增長15.2%,占同期我國進出口總值的15.1%①。隨著中國與RCEP各締約方之間的經貿活動的內容和規模不斷升級,爭議數量和復雜度也將極速發展。但是,由于締約方之間對ISDS規則存在分歧,目前RCEP投資規則中暫時沒有具體的ISDS規定。

在過去,主流方法是通過國際投資仲裁機制解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爭端。當下,ISDS機制正處于變革之際,歸其本源是國際投資仲裁機制固有的缺陷日漸顯露?,F行國際投資仲裁機制天然偏向保護投資者的利益,使得主權國家逐漸對ISDS機制產生“失控感”。對于如何改革ISDS機制,國際社會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1)以美國為代表的漸進式改革主義者贊成保留現有的爭端解決系統,僅需進行適度的改革;(2)以歐盟為代表的系統式改革主義者則支持變化更大的系統性改革,提出設立多邊投資法院和構建上訴機制;(3)以巴西為代表的范式轉換者認為現有體系存在無法彌補的缺陷,應回歸東道國國內救濟。對于上述改革觀點,中國當前并未表明態度。

當前以歐盟、美國為代表的兩方改革陣營處于僵持階段,若不做出改變,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以下簡稱UNCITRAL)第三工作組主持的改革工作極有可能止步于半途。而且,以美國或歐盟主導的國際仲裁機制并不天然契合世界任何區域的投資糾紛,多元化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是發展趨勢[1]。

當前,包括中國在內的廣大發展中國家在目前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缺乏話語權,只能被動地適應現有的體系框架,難以利用規則維護自身利益[2]。既是外資輸出國又是外資輸入國的雙重身份、最大發展中國家的國際地位,都深刻暗示著中國在ISDS機制改革中的重要地位,中國應主動參與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改革。在回應現有困境的過程中,尤其應重視對爭端解決價值理念的重塑。貫徹可持續發展的基本理念,遵循均衡主義的價值觀,有助于現狀的完善[3]。而投資調解機制是與可持續發展觀念是完全相符的。

在中國政府提交給UNCITRAL第三工作組的意見書中已經提到:“應當積極探索建立更加有效的投資調解機制?!盵4]中國可以嘗試在區域層面充分發揮調解這一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的作用[5]。而RCEP中ISDS機制的缺失,以及中國恰好具有的主導RCEP溝通協作的角色都為中國在RCEP中植入投資調解機制創造了機會。

二、投資調解機制的發展現狀

(一)國際投資協定

現已訂立的2584項國際投資協定,其中627項協定將替代性爭端解決方法納入ISDS機制②。協定中對調解的規定主要可分為三類:(1)在“冷靜期”內調解;(2)將調解和其他方法作為非約束性程序;(3)納入投資者—國家調解(Investor-State Mediation,以下簡稱ISM)機制[6]。

大多數傳統的國際投資協定通常在仲裁前預設一個時間,即“冷靜期”?!袄潇o期”時間長短不一,在該期間內,爭端各方可嘗試友好解決爭端。早期的國際投資協定中并沒有將調解列明為友好解決爭端的具體方法之一。

而當下的一些國際投資協定鼓勵將調解作為解決投資者與國家爭端的替代選擇。例如,《全面與進步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第9.18條鼓勵當事方首先應尋求通過包含調解在內的磋商和談判解決投資爭端③。除鼓勵將調解作為解決爭端的辦法以外,有些國際投資協定還包含更為具體的規定。例如,《2012年泰國示范雙邊投資條約》第10.4條規定,調解程序可隨時開始,隨時終止④。

相比上述兩類調解規定,第三種規定最為詳細,在國際投資協定中納入了一套解決投資者與國家爭端的綜合調解規則,這些規則主要由歐盟制定。2016年歐盟與加拿大締結的《綜合性經濟貿易協議》(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以下簡稱CETA)、2018年《歐盟新加坡貿易與投資保護協定》和2018年《歐盟—越南自由貿易協定》都對運用調解機制解決投資者與國家之間的投資爭端作出了單獨規定。本文以CETA的規定簡要舉例說明,CETA在第29章爭端解決的附件中對調解程序進行了具體規定。條約允許各方在達成和解之前選擇不同的備選方案,以靈活解決爭端。為保證調解員的中立性與公正性,除非另有約定,投資者與國家爭端的調解員不得是任何一方的公民⑤。在時間限度方面,爭端雙方應努力在指定調解員后60天內達成解決方案⑥。

(二)國際組織文件

早在20世紀80年代,UNCITRAL就認識到調解制度在友好解決國際商事關系中產生的爭端中的價值,陸續通過了《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1980年),《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范法》(2002年)等文件,提供了一套國際協調統一的調解程序的規則。2019年,為增強國際和解協議的可執行度,通過了《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公約》),該公約被廣泛認為可適用于解決投資爭端。此外,UNCITRAL為改革投資者與國家之間的爭端解決方式專設的第三工作組在召開了多次會議之后發布了《投資爭端調解準則草案》。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簡稱ICSID)也在制定一些關于替代性爭端解決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簡稱ADR)的規則。于1967年根據《ICSID投資調解規則》設立的投資調解機制運行程序復雜、缺乏靈活性,使用頻率極低。因此,ICSID于2018年開始制定第一套專門用于解決投資糾紛的機構調解規則,補充了ICSID現有的調解規則。2022年,ICSID制定了新的調解規則《ICSID調解規制和條例》(ICSID Mediation Rules and Regulations)。

《能源憲章條約》(Energy Chapter Treaty)規定締約雙方的爭議應首先友好解決,并在其《投資爭端管理示范文件》中表明必須從廣義上理解“友好解決”,包括使用調解和其他ADR方法⑦。文件中并沒有將調解規定為強制性前置程序,但其先前案例表明,任何仲裁庭若要對爭議擁有管轄權,各方必須出示試圖友好解決的證據[7]。

此外,國際律師協會(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于2012年通過了《投資者—國家調解特別規則》(Ad Hoc Rules for Investor-State Mediation,以下簡稱IBA規則),該規則與任何特定的爭議解決機構都無關,是解決國家和投資者之間投資爭端的唯一專門的調解規則。

三、建立投資調解機制的重要性

(一)提高RCEP各締約方解決投資爭端能力

2021年,美國GDP約占全球GDP的24%,RCEP締約方GDP總和約占全球GDP的30%⑧。兩方都是經濟體量極大的經濟體,但是美國作為應訴者次數少且至今沒有敗訴,美方投資者起訴次數多且勝訴率達到19%,相比之下,RCEP締約方被訴次數多,勝訴次數少,且投資者起訴的案件遠少于美國,詳細數據見表1。RCEP締約方經濟體量之大,解決投資爭端經驗之少,耗費成本之多,無不警示著RCEP各締約方應提高解決投資爭端的能力。

(二)利用投資調解機制的優勢

國際投資仲裁機制自產生至今五十余年間在推動全球貿易發展方面起到了極其積極的作用,然而,以國際商事仲裁為藍本發展起來的國際投資仲裁完全依賴于仲裁員,投資仲裁過程花費時間長且成本巨大。而且仲裁裁決存在不一致性,當事人對仲裁裁決可預見性不高。爭端發生以后,確立解決的方式是一國在綜合考量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選擇[8]。相比投資仲裁機制,投資調解機制具有的以下優勢更能實現當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首先,也是最明顯的一點,相比投資仲裁機制,投資調解機制這一方式能夠使投資者和東道國以效率更高、成本更少的方式解決其爭端。ICSID仲裁程序的平均持續時間為3.63年,申請人平均支出費用約560萬美元[9]。除此之外,東道國如果敗訴,常需要承擔巨額的賠償金。而在ICSID完成調解程序的平均機構費用為18.2萬美元,而且和解協議中并不總是規定賠償金。在時間方面,據ICSID統計,除一項案件外,所有適用投資調解程序的案件均在兩年內完成。

其次,投資調解機制更利于維護有價值的商業關系。國際投資本身具有周期長、金額大、產出慢的特點,因此維護良好的投資合作關系和解決爭端具有相同的重要性。投資仲裁裁決強調法律權利和補救措施,而調解制度旨在達成基于利益、面向未來的和解協議,并創造超越法律補救措施的可能性,因此投資調解機制更有利于雙方投資合作關系的可持續性發展。當代國際投資規則理念和實踐中對可持續發展問題重視程度已顯著提高,投資調解機制的特點恰符合當前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改革方向[10]。

最后,調解程序最大的優勢在于調解自決,當事人能始終控制著爭端程序,在調解中達成的具有約束力的決議是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自愿達成的結果。而在投資仲裁中,私人作為仲裁員在對國際條約進行解釋后,將自己對條款的理解強加給當事方,無論他們的理解是否反映了條約條款的真正含義,但是他們能對國家作出具有約束力的決定[11]。解釋標準的模糊性導致了仲裁裁決的不一致性,這種不一致性損壞了投資仲裁的合法性。而在投資調解程序中,投資者以及東道國知曉調解程序的最終結果,且該結果符合雙方的最大利益。實證研究表明,如果決策和爭議解決程序被認為在程序上是公平的,那么它們最有可能有效[12]。因此,調解自決所具有的優勢還在于,當事人對調解程序完全可控,相信調解程序的公正性,更有可能認為和解協議在實質上是公正的,也就更有可能遵守履行該結果。

(三)符合RCEP締約方的國內國際情況

各國在協定談判時究竟應當選擇國際救濟還是國內救濟作為投資爭端解決方式,應考慮多種因素。RCEP包含15個締約方,收入等級橫跨三級,既有發達國家,又有最不發達國家。這表明RCEP某些締約方的非商業風險較大,環境穩定性、安全性較差,同時,RCEP各締約方的法律制度也存在巨大差異,此時國內救濟明顯劣于國際救濟。國際救濟方面,RCEP締約方中當前仍有老撾、緬甸以及越南沒有加入《關于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以下簡稱《華盛頓公約》),因此,老撾、越南、緬甸政府以及這三國的投資者都不能直接適用該公約,只能在雙方達成合意的情況下通過附加便利原則提交ICSID仲裁。在仲裁效力上,適用附加便利規則會與適用ICSID規則有所不同。

ISDS條款是一種締約國對于投資者尋求投資爭議解決的程序性權利的確認與保護[13]。當東道國無法提供較為良好的司法環境時,是ISDS條款給予投資者獲得救濟的途徑。當前RCEP中ISDS條款的缺失,適用《華盛頓公約》的困境,一些締約國國內司法環境的不佳都表明了在RCEP中確立包含投資調解機制在內多元化爭端解決機制的重要性。

四、建立投資調解機制的可行性

(一)RCEP存在培育投資調解機制的優秀“土壤”

1. 對非對抗性的爭端解決方式的偏好性強。

習近平主席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出席第七十屆聯合國大會一般性辯論時發表的重要講話中提出了 “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理念,而“共商”可被解讀為“實際涵攝如下三重要素:多元主體、平等參與和協商民主”[14]。

“東盟方式”是東盟眾多議事方式中最具代表性一種,新加坡前外長賈亞古瑪(S. Jayakumar)將其概括為:強調非正式性,組織最小主義,包容性,通過磋商達成一致[14]?!皷|盟方式”最顯著的特征就是強調使用磋商而非制度化水平較高、具有對抗性的司法程序來解決成員方之間的爭端。東盟與中國作為RCEP最具話語權的締約方所倡導的治理理念都強調協商,偏好使用非對抗性爭端解決方式。

2. 調解制度法律體系完善

多數東盟國家的調解制度法律體系是較為豐富和全面的。立法層面上存在調解的專門立法,《新加坡調解公約法》于2020年2月經新加坡議會批準已生效,泰國于2019年頒布了《爭議調解法》(B.E. 2562),《越南法院調解與對話法》(Law on Mediation and Dialogue at Court)已于2021年開始生效。司法層面上,東盟多國已建立可專門適用調解方式解決爭端的機構,如設立于1997年的新加坡調解中心,該調解中心是新加坡領先的糾紛解決服務提供商。2020年6月22日,泰國仲裁中心、海南國際仲裁院以及泰中法律聯盟協會簽署三方協議,成立了泰中國際仲裁與調解中心。

我國當前并無商事調解以及投資調解的專門立法,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不重視發展調解制度。我國擁有多個常設調解機構,如成立于1987年的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調解中心。2012年簽署的《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中規定了投資補償爭端調解程序,2018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程序規則(試行)》專章規定了審前調解程序。

(二)RCEP締約方對投資調解機制認可度高

中國在提交給UNCITRAL第三工作組的意見書中明確提出要發展投資調解機制,除中國以外,印尼指出要“引入在訴諸投資爭端解決程序之前作為ADR的進行強制性調解的辦法”[15],泰國認為“目前對投資爭端解決的關切問題還必須通過ADR來解決”[16]。

不僅如此,東盟多國已經將這一倡議用于其投資協定實踐。在印度尼西亞近期與澳大利亞以及韓國分別簽署的全面經濟伙伴協定中都規定了投資調解規則。越南以及新加坡最近與歐盟簽訂的自由貿易協定中也分別提供了一套完整的投資調解規則,這兩套投資調解規則都涉及調解的目標和范圍、程序啟動、調解員的選擇、調解程序規則、雙方商定的解決方案的實施、時間限制、成本等問題。根據這些規則,調解被構建為一個自愿和結構化的過程。

五、當前在RCEP中發展投資調解機制面臨的障礙

(一)投資和解協議的執行困難

在《新加坡公約》正式生效之前,阻礙投資調解機制發展的最大障礙就是和解協議的執行困難,相比已經確立的廣泛的投資仲裁裁決國際執行機制,投資和解協議國際執行機制的缺乏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國際社會對投資調解機制的忽視。雖然《新加坡公約》的生效促進了和解協議國際可執行性的提升,但是,該公約適用于投資調解機制項下的和解協議也存在一定的障礙。根據《新加坡公約》第一條的規定,適用該公約的和解協議需要具有國際性⑨?!缎录悠鹿s》以營業地為標準判斷是否具有國際性,但是在投資者與東道國的爭端中,與東道國發生投資爭端的投資者的營業地在東道國國內,如果將東道國政策實行地視為東道國的營業地,不符合公約“國際性”的要求,投資和解協議仍然得不到執行。

而且《新加坡公約》在條款設計時為國家執行投資和解協議留下了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缎录悠鹿s》第5條第2款規定了可準予救濟的理由,即以違反公共政策或以國內法規定為由⑩。公約并未對公共政策作出準確定義,而由于發展狀況、文化傳統等問題,不同國家對公共政策存在不同理解,因此東道國可以違反本國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執行和解協議。同時,《新加坡公約》準許締約方按照本國程序規則執行和解協議,東道國國內法可規定執行豁免,無論該國對于國家豁免保有絕對豁免還是相對豁免的態度,這都將對執行和解協議帶來不小的困難。

(二)保密原則與透明度要求之間的矛盾

調解制度以保密為原則,以公開為例外。但是投資爭端與公共利益存在莫大關聯,其原因在于投資爭端往往以東道國公共安全、國家基本安全利益、環境威脅、跨境資源開采等政治問題或敏感行業為爭議焦點,在投資者的私法權利和東道國的公共利益、公共政策之間產生矛盾[17]。爭議焦點往往關涉東道國公民的利益,東道國公民有權利也有需要了解投資爭端解決的相關信息。當前,國際投資仲裁機制中已明顯出現提高透明度的趨勢,UNCITRAL于2014年通過了《投資人與國家間基于條約仲裁的透明度規則》(UNCITRAL Rules on Transparency in Treaty-based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ICSID在2019年8月公布的《關于修訂 ICSID 規則的提案工作文件三》(Proposals for Amendment of the ICSID Rules,Working Paper 3)從多角度推動仲裁程序的進一步透明化。雖然當前國際社會已經關注到投資調解機制中保密原則與透明度變革之間的矛盾,并在多個文件中提高了投資調解機制的透明度,但是,為促使爭端當事方更好達成和解協議,保密性是投資調解制度的基石。

(三)調解程序結果的未知性

前文所述調解程序的經濟高效是建立在當事人能夠達成和解協議的基礎之上,但是由于調解本質上是當事人自治的結果,因此無論投入成本如何,都無法保證最終達成協議。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和解協議,所有這些投資都將白白浪費。在仲裁中,仲裁員可以在雙方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迫使各方作出決定。但是在調解中,有關各方必須自愿達成決議。如果當事方不能達成一致,投資爭端仍未得到解決,之前所投入的時間與金錢不論對東道國還是投資者都是巨大的消耗。

六、RCEP中構建投資調解機制的建議

(一)將調解程序列為強制性前置程序

《美墨加協定》中投資爭端條款的設計一定程度反映了在投資者與東道國投資爭端解決問題上卡爾沃主義的“復蘇”??栁种髁x以“非干涉”為核心,提出目的及實質是為強調本國主權和公共利益[18]。將調解程序列為強制性前置程序,實質也是對卡爾沃主義的回應。當前有投資協定規定,東道國可以選擇在磋商階段單方面啟動調解程序,賦予了東道國一定的權利。以往的投資協定中,東道國只能成為被訴的對象,程序上的權利被大大限縮。由倫敦大學瑪麗皇后學院主持的一項調查投資者對ISDS的看法的研究表明,投資者歡迎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進行強制性調解程序[11]。強制性調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獲得了東道國以及投資者的支持。

將調解程序設置為投資爭端解決程序的強制性前置程序,能保證爭端雙方進行有效協商,盡可能保護雙方的投資合作關系,在調解不成功時,也能確保雙方已經掌握有效信息,迅速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

盡管有意見表明強制性調解程序突破了投資調解的自愿性原則,違背了調解的自治價值。但是筆者認為,即使在強制性調解程序中,當事各方仍可隨時自由退出調解,仍具有對和解協議中任何一項條款的控制權。

(二)成立專門的投資調解機構,注重對調解員的專業培訓

投資仲裁機制存在的主要問題之一是仲裁員的專業性與獨立性受到質疑。因此,在構建RCEP投資調解機制時需要對調解員的任命、披露、回避等有關調解員的專業性、獨立性與公正性的問題進行詳細考量。國際投資爭端的性質是公法爭端,需要確保裁判官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只有固定任期和收入保障的裁判官才能實現這一目標,而經由爭端當事方在個案基礎上臨時組建的仲裁庭無法實現獨立性和公正性[19]。同理可推,爭端當事方在個案基礎上臨時組建的調解庭也無法實現獨立性與公正性。

韓國方在提交給UNCITRAL第三工作組的意見書中明確表示支持建立“國際投資法咨詢中心”[20]。咨詢中心的任務是在爭端出現前提供投資法方面的法律咨詢,并在爭端發生時擔任法律顧問。在投資調解方面,一個咨詢中心可以提供關于使用投資調解機制的建議,協助調解程序的準備工作。

因此,可在RCEP區域中構建一個中立的國際投資法咨詢中心,下設專門的投資調解機構,借鑒新加坡調解中心的建設經驗,培養一支專門服務于解決該區域的投資爭端的調解員隊伍,該支調解員隊伍充分了解RCEP各締約方的投資政策、法律法規以及文化傳統,能夠更好促使和解協議的達成。不論是投資調解機構還是調解員隊伍的成功建立,都將倒逼RCEP各締約方國內投資調解法律法規、法治隊伍的進步。

(三)注意調和調解制度保密原則與透明度改革之間的矛盾

透明度改革如火如荼,但保證調解過程的保密性是極其重要和有必要的。一方面,保密性是調解程序能夠成功的一大重要原因,爭端當事方能在高保密性的調解程序中更好地進行溝通。另一方面,由于投資爭端的公共屬性,投資爭端調解機制的透明度應當要高于一般的商事調解。因此,投資調解程序中仍應以保密為原則,在保證爭端各方能夠順利達成和解協議的限度下進行披露??梢越梃b當前國際投資協定以及相關國際組織文件的規定。例如,IBA規則第十條規定:“調解過程應保密,與調解有關的所有文件和通訊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尤其是法律訴訟,但有例外情況?!睙o論是保密要求還是例外要求,均須經雙方和調解員協商一致。該規則的優越性體現在,一方面,設置了調解程序保密的例外,引導當事人披露調解程序的相關信息。另一方面,保留任何一方的意思自治,允許他們根據需要做出恰當的決定。

(四)確立和解協議有效執行的制度

《投資爭端調解準則草案》建議當事方在起草和解協議時應考慮《新加坡公約》中所規定的條件[21]。在RCEP中借鑒該規定,可以部分解決投資和解協議執行困難的問題。

與此同時,為避免RCEP締約方在國內法中設置門檻阻礙和解協議的執行??稍赗CEP中頒布區域內總體一致的政策,根據總體政策建立制度框架,明確在國內法排除執行豁免的規定,統一對公共政策的理解,將大大降低和解協議執行的困難。

七、結語

《美墨加協定》投資章節體現出國際投資仲裁在解決投資爭議方面的地位的下降,也在提醒中國等國家減少對國際投資仲裁的依賴。本文探討RCEP中投資調解機制的構建,無意于判斷當下各種改革方式的優劣,僅旨在提供更符合RCEP締約方文化傳統、更易于被RCEP締約方接受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當前國際社會已將目光從投資仲裁機制轉向投資調解機制,因此,在這一重大契機下,應積極倡導在RCEP中發展投資調解機制,加快推進全面戰略伙伴關系建設,為區域發展和全球治理貢獻出東方聲音。

注 釋:

① 《前三季度我國對東盟進出口增長15.2%》,載海關總署官網,2022年11月25日,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resource/cms/article/333551/4699923/2022112516273149206.docx,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5月8日。

② 根據UNCTAD國家革新與投資政策處(Investment Policy Hub)統計,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iia-mapping。

③ 《全面與進步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第九章第十條第十八款:如發生投資爭端,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首先尋求通過磋商和談判解決該爭端,可包括使用無約束力的第三方程序,例如斡旋、調解(conciliation)或調解(mediation)。

④ 《2012年泰國示范雙邊投資條約》第十條第四款:斡旋、調解(conciliation)或調解(mediation)程序可隨時開始,也可隨時終止。

⑤ Consolidated CETA Text,Chapter29, Annex 29-C,Article3(2):除非另有約定,投資者與國家爭端的調解員不得是任何一方的公民。

⑥ Consolidated CETA Text,Chapter29, Annex 29-C,Article4(5):雙方應努力在調解員任命后60天內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方案。在達成最終協議之前,締約方可考慮可能的臨時解決方案,特別是在措施涉及易腐貨物的情況下。

⑦ 《投資爭端管理示范文件》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應盡一切合理努力,在其國際投資協定和投資合同中規定使用調解(conciliation)、調解(mediation)和其他ADR方法,作為在爭端提交國際仲裁之前、期間或之后使用的一種附加機制。

⑧ 根據世界銀行公布的數據統計https://data.worldbank.org.cn/?name_desc=true,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5月10日。

⑨ 《新加坡公約》第1條規定:本公約適用于調解所產生的、當事人為解決商事爭議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協議(“和解協議”),該協議在訂立時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國際性:(a)和解協議至少有兩方當事人在不同國家設有營業地;或者(b)和解協議各方當事人設有營業地的國家不是:(一)和解協議所規定的相當一部分義務履行地所在國;或者(二)與和解協議所涉事項關系最密切的國家

⑩ 《新加坡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根據第4條尋求救濟所在公約當事方主管機關如果作出以下認定,也可拒絕準予救濟:(a)準予救濟將違反公約該當事方的公共政策;或者(b)根據公約該當事方的法律,爭議事項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

11 參見《2020 QMUL-CCIAG Survey:Investors Perceptions of ISDS》第5頁,英文原文是 Respondents would welcome a mandatory requirement to go through mediation befor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can be commenced,https://www.qmul.ac.uk/unidroit-itcl/media/arbitration/docs/QM-CCIAG-Survey-ISDS-2020.pdf,最后訪問時間2023年12月5日。

參考文獻:

[1] 莫建建,高建勛.“一帶一路”投資者與國家爭端解決機制的革新[J].國際商務研究,2022,43(4):63-73.

[2] 劉晶. 論中國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的創建——以彌補ICSID機制缺陷為視角[J]. 巢湖學院學報,2020,22(5):53-59.

[3] 張建.國際投資爭端全球治理體系的變革與中國因應[J]. 理論視野,2021,(11):68-73.

[4] UNCITRAL.Possible reform of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Submission from the Government of China[EB\OL].[2019-07-19]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wp177c.pdf

[5] 靳也.投資者-國家爭端解決機制改革的路徑分化與中國應對策略研究[J]. 河北法學,2021,39(7):142-158.

[6] LIN JIAN. How Can Investor-State Mediation Be More Effective: Legal Framework and Capacity of Institutions and Governments[J].Journal of WTO and China, 2021,11(3):34-60.

[7] M. R. DAHLAN, WOLF VON KUMBERG.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Reconceptionalized: Regulation of Disputes, Standards and Mediation[J], Pepperdin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Journal,2018, 18(3):467-496.

[8] 漆彤,范曉宇.國際投資爭端調解機制的發展與制度困境[J].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0,26(5):58-69.

[9] JEFFERY COMMISSION.The Duration and Costs of ICSID and UNCITRAL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s[EB\OL].[2016-07-28].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1cd4f7b6-204b-45bb-8728-e494d0d69082

[10] 梁詠,魏妮.后疫情時代中國引領的投資爭端調解機制創新研究——以中國對中亞五國投資實證研究為視角[J].“一帶一路”法律研究,2021,3(1):164-191.

[11] WANG GUIGUO, HE XIAOLI. Mediation an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 Chinese Perspective[J].Maine Law Review,2012,65(1), 215-236.

[12] NANCY A. WELSH, ANDREA KUPFER SCHNEIDER. The Thoughtful Integration of Mediation into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J].Harvard Negotiation Law Review, 2013(18),71-144.

[13] 張皎,李傳龍,鄭淑琴. 中歐投資協定投資者與國家爭端解決條款設計——基于條款價值的考量[J].歐洲研究,2020,38(2):104-123+7-8.

[14] 孫志煜,李蕤.“共商共建共享”理念下的全球治理——以中國-東盟經濟一體化進程為例[J].法治論壇,2019,(3):35-45.

[15] UNCITRAL. Possible Reform of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Comments by the Government of Indonesia[EB\OL].[2018-11-09].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LTD/V18/075/93/PDF/V1807593.pdf?OpenElement

[16] UNCITRAL.Possible Reform of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Comments by the Government of Thailand[EB\OL].[2019-03-08].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V19/013/91/PDF/V1901391.pdf?OpenElement

[17] 漆彤,范曉宇. 論投資者與東道國爭端調解機制的透明度規則問題[J]. 國際經濟法學刊,2020,(3):44-58.

[18] 俎文天. 卡爾沃主義復蘇下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改革實踐與中國因應[J]. 商事仲裁與調解,2021,(3):88-106.

[19] 王彥志.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改革的多元模式與中國選擇[J]. 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25(4):73-82.

[20] UNCITRAL. Possible reform of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Submission from the Republic of Korea[EB\OL].[2019-

07-31].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LTD/V19/082/56/PDF/V1908256.pdf?OpenElement.

[21] UNCITRAL. Possible reform of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 Draft guidelines on investment mediation[EB\OL].[2023-01-17].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LTD/V23/001/54/PDF/V2300154.pdf?OpenElement.

作者簡介:劉一帆(2000- ),女,湖南長沙人,湖南師范大學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國際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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