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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優化

2024-03-15 01:59賈振宇天津師范大學
安徽科技 2024年2期
關鍵詞:賦權所有權職務

文/賈振宇(天津師范大學)

一、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的正當性與必要性

1.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具有強大的動力機制

我國高校和科研院所在過去的科研工作中,由提供勞動報酬與設備的單位享有科技成果的所有權。因此,造成科研人員對科技成果的應用轉化缺乏關注度,出現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率低的難題。允許職務發明人合理分享職務發明的收益,提升科研人員參與成果轉化的積極性,是實現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的制度激勵。

從西方發達國家的產權制度設計來看,對職務科技成果在轉化過程中所隱含的價值減損予以認可,對科技成果進行應用和轉化,才能實現科技成果的價值。過于強調科技成果的國有或者公共屬性,怠于將科技成果的收益與研發人員共享,最終導致科技成果的價值無法實現,反而是一種得不償失的觀念。

2.賦予科研人員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具有理論的正當性

根據洛克政治哲學中的財產權理論,個人對自己勞動及其成果享有一種財產權。該理論在職務科技成果中也適用,然而爭議點不是科研人員對職務科技成果是否享有權利,而是科研人員對職務科技成果享有權利的比重。在我國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率較低的情況下,可通過賦權改革,使得科研人員對職務科技成果享有較多的權利,由單位與科研人員一起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權,激勵單位與科研人員協同工作,共同擴大雙方對科技成果享有的權益。

另外,根據勞動價值理論,資本本身并不創造價值,勞動才是創造價值的源泉,這種勞動表現為生產剩余價值的勞動,而并非價值生產和價值實現相關的全部勞動。提供生產剩余價值勞動的科研人員,應當成為相應的權利主體。

二、當下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推進的難點

1.上位法沖突問題凸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 年修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2021 年修訂),雖然新增加了諸如“單位可以依法處置其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探索賦予科學技術人員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制度”,但是并沒有直接肯定科研人員享有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從理論上來講,《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 年修正)作為保障發明人對專利獨享的法律規范,對職務發明的有關規定具有明顯的私權配置屬性,這與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政策中公共利益的價值追求不一致。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2021 年修訂)第32 條的規定,“財政資助科技項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相關知識產權,由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比欢?,高校院所的科研人員無法越過單位承接有關科技研發任務,科研人員不可避免地落入到“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或者“主要依賴于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類型中,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 年修正)第6 條的規定。因此,在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領域賦予科研人員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并不具有正當性。

2.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方案要求較高

我國高校院所多為國家單位,其知識產權和科技成果屬于國有資產,將這部分國有資產的歸屬權由單位獨享轉化為單位與個人共同享有,涉及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也是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方案不得不考慮的問題。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涉及財務、科研、資產管理等多個部門,導致操作環節非常繁雜,即使有企業想收購相關科技成果,也不得不對國有資產處置的繁雜環節望而卻步。

總之,現行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方案較為粗糙,沒有妥善解決共有科技成果處置低效的問題,改革流于形式化問題明顯。例如,單位在處置共有科技成果時,是否需要全體科研人員的同意;當單位與科研人員之間存在意見沖突時,除二者之間協商外,是否補充其他解決方案。從理論上來講,研發人員從執行者轉化為所有者后,其義務承擔量也伴隨著權利享有量的增加而增加,對科技成果的申請費、維持費等費用,在實踐中是否由研發人員承擔以及承擔比例也尚未明晰。倘若對這些問題視而不見,將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方案流于表面,那么改革將很難達到預期目標。

3.部分單位對參與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的意愿不足

職務科技成果作為國有資產,出于規避風險的考慮,部分單位傾向于承擔零風險而不轉化科技成果,加上改革涉及的環節繁雜,加劇了其參與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的畏難情緒,造成部分單位主動參與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的積極性和熱情不高。

從科研人員來看,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保障,科研人員擔心因政策變化而造成自身權益受損。另外,科研人員更關注收益分配,如果科研人員在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權的同時,也要相應承擔成果申請費、成果維持費等費用,有可能挫傷科研人員參與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的積極性。

三、推進我國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的對策建議

1.破除上位法沖突障礙

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 年修正)而言,可以考慮回歸職務發明權屬的初次分配正義,對第6條“對職務發明所有權歸屬的強制性規定”予以緩和,或者進行有關例外的補充。比如規定科研人員因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該職務發明創造的所有權歸屬本單位與科研人員;對于科研人員主要依賴于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與創造,如雙方未進行有關專利權屬的約定,則申請專利的權利以及專利權的歸屬由單位與科研人員共有。上述修改所適用的主體范圍限定為國有高校、科研院所或者是財政資助所形成的成果,對于國有高校、科研院所之外的主體單位或者財政資助之外資金來源形成的成果,相應所有權歸屬仍然按照現行規定,進而達到職務科技成果私權配置與公共利益的協調。

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2021 年修訂)第32 條“財政資助科技項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相關知識產權,由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從法理解釋來看,知識產權等歸屬問題不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規定,并且其內容本身的合理性也存疑,為了實現與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方案適配,建議刪除該條規定。

2.完善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方案設計

根據單位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頂層設計來看,應當組建領導小組,由單位黨政一把手作為第一責任人,領導小組內包含財務、科技、資產管理等多個部門人員,對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中諸多的環節與出現的問題及時溝通協調。建立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集體決策機制,對初期決策、成果轉化、后期監管等流程予以明確,積極引入既懂商業也懂技術的專業性人才,適時提供咨詢意見,以保障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高效推進。

根據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方案內容來看,應當對改革中涉及的關鍵問題予以回應,明晰科技成果的所有權與處理規則。在科技成果研發前,科研團隊與單位應當通過書面協議的形式,明確科技成果處置和決策的制度,尤其是當無法得到全體科研人員同意或者部分科研人員無法有效聯系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產權份額占比達到50%以上的相關主體,決定科技成果的處置與應用,并構筑兜底性的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行使規則。另外,可以由單位先行支付相應的職務科技成果申請費、維護費等,倘若該成果能夠成功轉化,再由研發人員按產權比重支付前期的部分費用,進而減輕科研人員參與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的顧慮。

3.多舉措提升單位參與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的積極性

建立盡職免責機制,比如中國科學技術大學建立了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相關風險防控和盡職免責機制,明確當內部領導層及相關行政工作人員已經按照相應的規則與程序對職務科技成果進行了處置,即便該職務科技成果在后續轉化過程中出現了一定的問題,也無須有關內部領導層及相關行政工作人員承擔責任。優化國有資產管理機制,推進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必須要平衡好科技成果轉化與國有資產管理的關系,既然要提升職務科技成果的市場價值,那么就要承擔相應的風險。

完善科研人員的職稱評審與獎勵機制,適當地將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應用納入科研人員的職稱評審和獎勵體系,平衡基礎研究與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的關系,對于從事基礎理論研究、前沿理論研究的科研人員,不應當將其列入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的范疇,建議仍采用當前的職稱評審和獎勵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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