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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訴訟中證明責任的判斷

2024-03-20 06:31劉暢譚博
法學進展 2024年1期
關鍵詞:證明標準證明責任民間借貸

劉暢?譚博

摘 要|近些年來,我國法院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數量不斷增多,該類案件的復雜矛盾之處也愈見明顯。我國雖然對處理該類案件已出臺了相關司法解釋,但是民間借貸案件的一個最大的特點就是案情復雜多元化,我們無法完全窮盡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案情,這使我們現在在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上還無法形成系統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本文先粗略地列舉分析了法院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上的審理難題,然后闡述了我國現階段有關民間借貸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最后列舉了大量的司法審判案例來分析在具體情形下應如何判斷和認定民間借貸證明責任。

關鍵詞|民間借貸;證明責任;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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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截至2022年5月3日,在我國裁判文書網上,輸入案由“民間借貸糾紛”,可得1600萬之多的相關裁判文書,可見因民間借貸而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的數量之多。不同于以往的民間借貸常發生于自然人之間,現如今的民間借貸的主體已擴展到了法人與非法人組織主體之中。同時,民間借貸糾紛相比較金融機構的借貸來說,借貸門檻更低,也更方便快捷。因為民間借貸的種種優點,更多的民事主體選擇了這種借貸方式,導致了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的關于民間借貸糾紛的案件繁多,以及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呈現出“噴涌式”的增長。我國為了更好地解決民間借貸糾紛,在2020年,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但是我國在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并沒有完善的證明規范,相關的舉證責任的規定也不明確,比如在因書面借據等引發的事實認定困難的情況下應該如何進行事實認定的問題尚沒有解決。

二、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審理困境

因以前的借貸通常發生在熟人之間,在熟人社會的影響下,借款人往往不會出現有錢不還,借錢不認的情況,法院在處理這種案件時也相對簡單。在我國1991年出臺的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中,其主要精神是強調保護合法的借貸關系,該司法解釋對法院審理該類案件所可能遇到的情況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提供了較為明確的法官審理規范和證明責任分配規范,比如在借貸關系中利息約定無法查明的情況下,要偏向于存在利息約定、被告的適格條件、如何認定借款用途等。如上所述,以往的借貸關系較為簡單,因此該司法解釋雖內容簡單,但是幾乎可以用于解決大多數的民間借貸案件。

因現代金融、科技與經濟等方面的快速發展,民間借貸案件出現了一些新特點。比如民間借貸關系的主體變得復雜,與以往的借貸通常發生于自然人之間,尤其是近親屬之間,不同的是,現如今的借貸還會發生在自然人與各金融機構之間,支付寶軟件中的“借唄”服務,便是一個很典型的例子。再如民間借貸的規模更大,以往發生借貸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生活、治療家庭人員突發疾病等,因此以往的借貸規模較小,金額也不多,而現如今的民間借貸有可能是因為企業急需金錢運轉等問題,借款的金額也明顯增多。再如以前的借貸案件一般不會出現出借人不具備借貸主體資格的問題,可是現在社會出現了一些專門從事放貸的金融機構,這就要求法官根據法律規范和日常生活經驗去判斷放貸人是否具有放貸資格。另外,現在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還遇到了一些新的審理難題,法院需要對借款人的借款性質進行認定,判斷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的共同債務、是否是借貸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判斷是否是虛假訴訟、套路貸等情況。

因借貸關系的復雜化,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遇到的問題也更繁雜。比較我國近年來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該類案件的案件事實證明標準逐漸提高,因此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也就更加重要。一些學者對解決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證明責任問題提出了自己的見解,比如吳澤勇教授指出,民間借貸訴訟的事實認定的困境解決需要在羅森貝克的規范說的基礎上,同時借助主張責任、證明的必要性等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明任務進行具體分配。

三、我國有關民間借貸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

何謂證明責任,已在我國的理論界和實務界中基本達成共識。證明責任,又被稱為舉證責任等,對其無非有兩種解釋,一是民事訴訟當事人為獲得勝訴判決,避免敗訴結果損害到個人的合法權益,從而應承擔的積極地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證據的舉證責任;二是在法庭辯論之后,因當事人無法提供達到證明自己主張案件事實存在時,法院應作出不利于該一方的判決,亦即該一方當事人承擔訴訟中的不利。這兩種解釋又被稱為主觀上的證明責任和客觀上的證明責任,它們分別從不同的角度,對證明責任進行了解釋。李浩指出在我國關于證明責任的理論研究上,主流觀點是客觀證明責任,但是在審判實務界中,幾乎采納的都是主觀證明責任。德國對證明責任的研究可謂碩果累累,德國的學者將證明責任解釋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己要提出證據向法官證明自己主張的責任,換句話說,這是一個行為責任。張衛平教授對德國的證明責任分配的學說進行了更詳細的介紹,他以德國民法典為界來說明證明責任分配學說。他指出在民法典制定前,德國的學說有很多種,但是可以概括稱為“待證事實分類說”,該說主張依據所需證明的案件事實的證明難度,來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李浩教授在一篇文章中還對德國學者羅森貝克針對證明責任提出的“規范說”進行了詳細的說明。

依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成立借款合同,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借貸雙方達成借貸合意,二是出借方已向借款方實際交付借款。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當對該兩個要件承擔證明責任,即原告不僅要在抽象層面上主張事實存在,還要主張相關具體事實的存在。比如在被告否認借條為其所寫時,原告應當承擔筆跡真實的證明責任。我國2022年《民訴法》解釋的第九十條和第九十一條試圖將主觀上的證明責任和客觀上的證明責任均納入其中,首先強調了當事人證明自己主張存在的舉證責任,然后規定了當事人無法證明自己所主張案件事實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時該司法解釋在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中規定了在僅有債權憑證或轉賬憑證的情況下,如何分配證明責任。民間借貸會涉及私文書證的證明責任,我國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的第九十二條對該證明責任的承擔問題進行了規定。同時,在該司法解釋的第三十一條中,對需要鑒定的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加以了規定、第五十條中規定了法院對舉證責任的通知義務,第五十條規定了法官的推定規則。這些都是可適用于解決民間借貸案件的證明責任的相關法律規范。

四、民間借貸證明責任在具體情形下如何認定

(一)借貸主體合法資格的認定

在民間借貸中,有時會因熟人之間礙于面子而不簽訂借款合同、情況緊急沒有時間簽訂借款合同等情形,那么如何在沒有借款合同時認定借貸關系的存在,并對借貸主體進行判定,是我們需要考慮的問題。在唐某、阮某娜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唐某主張阮某娜提供的核心證據為銀行轉賬記錄,雖然轉賬記錄中備注“借款”,但是這個備注是阮某娜的單方陳述,并沒有得到唐某的認可和確認,阮某娜無法提供“借據”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而法院認為雖然阮某娜沒有提供雙方簽署的借款合同或依據、欠條等直接體現雙方借貸合意的債權憑證,但是阮某娜向法院提交的相關流水證明可視為其對民間借貸關系的存在進行了初步舉證,阮某娜提供的轉賬明細中的備注可佐證阮某娜轉賬的本意是出借款項,兩者之間形成了合法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依據《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在原告已經對借貸關系的存在承擔了進行初步舉證的責任時,否認借貸關系存在的被告需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否則就會承擔可能敗訴的風險。另外,在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行為中,他們有時并不會規范地在借條上記載出借人的名字,那么在借條上未記載出借人姓名時如何認定出借人,也是我們需要考慮的問題。雖然相關案例較少,但是這仍是可能發生的情況之一。

在夫妻關系中,因夫妻之間的財產融合程度較高,使我們在判斷借貸合同中形成的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上存在一定的困難。但是我們仍然需要合理判定借貸關系主體范圍是否應當擴大到夫妻雙方。我國目前對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上存在混亂的現象。依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我們在判斷債務是否是夫妻債務時往往采用一種雙標準模式——夫妻雙方是否具有共同借貸的意思表示、借款的用途是否實際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筆者認為,即使在民間借貸訴訟中,當事人對借貸關系進行了自認,法院也應當對其自認進行適當的限制,即債權人仍然要對借貸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下面這個案例可以證明這一觀點的合理性。在秦某華、種某泉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種某泉在2016年多次向黃某華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中承諾以家庭所有財產對這些債務承擔清償責任,2019年種某泉向黃某華出具了承諾書,主要內容為:我種某泉承諾欠秦某華的款6個月內分兩次還清,否則以新大都小區5號樓1單元1404室作為抵押,我與妻子姜某已商量完并同意,房產歸秦某華所有。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方處和承諾書中的承諾人落款處簽有“姜某”二字。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告已自認借款合同和承諾書是被告種某泉帶回家讓被告姜某簽的,至于是不是被告姜某本人簽的,其沒有親眼看到,顯然在該事件的處理上原告有思慮不周之處,從而為他人代簽姜某的名字提供了充足條件,其法律后果應由原告本人承擔,結合被告種某泉的陳述以及案涉款項均由其個人接受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姜某不應承擔本案的還款責任。在該案件中,雖然當事人對借款合同的事實進行了自認,這并不免除債權人對涉款債務為夫妻債務的證明責任,即債權人仍然有相關的證明責任。

(二)存在借貸行為的證明

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常會發生原告僅以借據或支付憑證等作為債權存在的依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情形。我國在《規定》的第十五條中,對發生這種情形時,法院應當如何處理,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兑幎ā分赋鲈谠鎯H依據債權憑證提起訴訟,而被告否認借貸關系且能作出合理說明時,法院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結合各個方面的因素,如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等判斷借貸關系是否發生。相反,若被告對借貸行為未予以否認,則可以認為借貸關系已發生,可以免除原告對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明責任,即原告無需對借貸關系舉證證明。

以兩個案例為例。在黃某奇、宋某梅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再審的裁定書中,黃某奇以其與宋某梅的相關聊天記錄為由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黃某奇僅提供了轉賬憑證,沒有提供借款合同、借據、欠條等證據證明雙方達成借款合意,黃某奇在向宋某梅轉賬時并未備注款項用途,同時黃某奇與宋某梅的經濟往來頻繁,原存在比較密切的關系,綜合各個方面的因素,對黃某奇的再審申請予以駁回。在趙某平、馮某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民事二審判決書中,趙某平主張其與馮某輩之間不存在借貸法律關系,而是委托關系。一審法院認為,馮某輩將12萬元存放在趙某平處,趙某平向馮某輩出具有收款收據,該項利息由趙某平直接支付,馮某輩亦承諾會在3個月后歸還,馮某輩并無證據證明系原告讓其存到山東公司,結合上述事實可以判定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存在。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在這兩個案例中,主張借貸關系存在的一方當事人未能提供給借款合同,此時需要法官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綜合考量各個因素,來判斷借貸關系是否產生。

在借貸糾紛中,存在原告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僅以持有的債權憑證,主張借貸關系的存在,徑直地向法院起訴的情形,有觀點主張可以直接據以借據、欠條等來證明借貸關系的存在,但是在實踐中,很多法官并不認可這樣的做法,以上兩個案例便可以很好地證明這一現象。不置可否,當事人若想證明借貸關系產生,不能只靠債權憑證的觀點已被越來越多的學者和法官所認可?!兑幎ā泛芎玫亟Y合了這兩個觀點。就《規定》的第十五條來說,規定了法官在遇到該類情形時如何處理:一是對原告提出的債權憑證的證明力進行初步認可;二是被告提出抗辯的,需要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三是法官需要結合有關案件客觀情況的各個因素和事實,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權綜合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毋庸置疑,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需要對發生借貸關系的案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但是我們還需要注意一點的是,我們已將對借貸關系予以證明的責任賦予了原告,此時被告仍然必須要提出否認嗎?一般來說,只有在原告對案件事實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時,被告才有必要為防止敗訴而提出證據證明其的主張,換言之,被告的反駁應當具有必要性。在這樣的邏輯下,我們有必要慎重地考慮被告的證明責任問題,防止原告利用自己與被告的關系,虛構借貸關系,濫用自己的訴權。同時,我們還需要明確,在這樣的一個情形下,被告的說明義務究竟是一個什么性質的責任,這直接影響著原告的證明責任和他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

(三)對借款合同效力的認定

借款合同可以分為商業借貸和民間借貸,一般認為,不同企業之間以及企業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成立,應當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但是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本身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是否生效還要具體分析。我國《民法典》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從反方面的角度確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一些情形,比如行為主體是無民事法律行為人、隱藏行為、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等。同時,《規定》的第十三條還列舉了6種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情況。

在我國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會出現法官需要判斷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的問題,比如在一些案件中會牽扯到對“套路貸”的認定。在套路貸的情形下簽訂的借貸合同中,出借方有著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欺騙、脅迫等手段,使借款人承受高額債務。在這樣的情形下,一方脅迫另外一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我們完全可以依據《民法典》的規定,認定因“套路貸”而產生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判斷出借人的出借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是非常重要的,因為法院一旦認為出借人的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該借貸合同便歸于無效,我們也就沒有必要對借貸合同中的利息等問題進行進一步的討論和審理。

比如在秦某華、種某泉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種某泉主張秦某華的出借行為構成“套路貸”,涉嫌套路貸犯罪,以此向二審法院主張其與秦某華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種某泉主張秦某華構成“套路貸”的主要理由是秦某華在2016年多次脅迫自己向其借款,秦某華多次帶著他自己已經打印好的借款合同和利息表等強迫種某泉簽字、蓋章、按手印。如前段所述,法官一旦認定秦某華的行為構成了“套路貸”,則秦某華與種某泉之間的借款合同直接無效,法院也就沒必要對合同中的利息以及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債務等進行審理。但是二審法院結合了各個因素,最終駁回了該主張,并未認定秦某華的行為構成“套路貸”。法院在判斷出借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套路貸犯罪時,不能僅依靠當事人的主張和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來認定,法官有必要結合各種因素來判斷出借人是否構成了套路貸犯罪。筆者認為,因為套路貸是一種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而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其實是非常有限的。為了防止因當事人舉證能力不足,無法自行收集并向法官提出足夠的證據,而導致涉嫌套路貸的出借人受到《刑法》的制裁,我們不能規定將對套路貸的全部證明責任都由當事人來承擔,司法機關也有必要依職權對案件事實進行取證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事實、雙方關系等因素來判斷是否構成套路貸。

除套路貸外,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還會出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認定。但是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借貸合同是否有效在理論上是有爭議的,即“有效說”和“無效說”。雖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民間借貸合同也會引發違法犯罪的問題,但是筆者更支持有效說,我們不能“一刀切”地將該類民間借貸合同也全部歸為無效。理由在于,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往往會涉及保證人與出借人之間形成的保證合同關系。若將民間借貸合同歸為無效,此時保證合同亦無效,這會在極大程度上降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對出借人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筆者認為,即使主合同,即借貸合同,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我們也不能據此直接認定借貸合同無效,保證人如果主張自己不應該承擔保證責任的話,其應當繼續對主合同無效或保證合同無效的原因進行證明,而不能以借貸合同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為由主張保證合同無效。比如在陳某義、徐某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陳某義及六個保證人申請再審稱案涉民間借貸資金來源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因此2013年4月1日簽訂的《借款協議》無效、兩份《擔保合同》亦屬無效合同。最高法院再審時,雖然并未認可案涉民間借貸資金來源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但是在該裁定書中有一句話非常值得我們思考——“即使1230萬元借款資金與王某某、張某某非法吸收的社會公眾存款有關,也不能據此認定案涉《借款協議》及兩份《保證合同》無效?!薄兑幎ā返牡谑龡l對此予以了明確規定。我們需要明確的是,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與案涉借款資金是否來源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并不會因涉借款資金來源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消滅,保證人主張拒絕承擔保證責任,需要繼續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

(四)借款交付的證明責任

通過銀行轉賬、第三方支付軟件轉賬等借款交付方式形成的借貸事實,主張借款已交付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很容易對借款已交付的借貸事實予以證明,但是對通過給付現金的借款交付事實的證明卻沒有那么容易。不僅主張借款已交付的一方當事人要對借款已交付的案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同時法官也會結合各個因素,綜合地認定借款是否交付,這一點在馬某林、郝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得到了很好的印證。如果出借方主張其已經交付了現金,但是他僅能提交借條、欠條等證明,無法提交其他證據,法官很可能會適用高度蓋然性的事實證明標準,判定借貸事實不清,從而判決其敗訴。除了向借款方交付借款外,還存在出借方向約定第三方或保證人交付借款的情形。在出借方主張其已按照約定向第三方交付借款的情形下,出借方除了要證明已交付借款的借貸事實外,還要對借貸關系中可向第三方履行借款交付義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證明;出借人主張已向保證人交付借款的,出借人要證明借款人已知悉且同意由保證人接收借款,該種證明同樣要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另外,如果借款人主張出借人未足額支付借款的,此時出借人還要對已足額支付借款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

在馬某林、郝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馬某林主張他已經通過現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方交付了借款,最高人民法院結合了借貸金額、當事人的經濟能力和交易方式、交易習慣、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對借貸事實是否發生進行了判斷。最高法院認為,對于本案現金借款是否成立的案件事實,馬某林雖提交了《借條》及取款憑證予以證實,但與其申請的證人周某對案涉《借條》的形成過程、現金交付等細節的陳述明顯不一致。原審結合上述事實,依據現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周某誠交付案涉100萬元現金的事實尚不能成立,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最高法院綜合各種情況和因素,駁回了馬某林的再審申請。從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出,法院在認定已現金交付的借貸事實存在時,不僅會對當事人的經濟財產狀況、交易習慣等因素加以考慮,同時還會參考到證人所做出的證言等因素,這對主張借款已交付的當事人的證明責任的要求是非常高的。

五、結語

在民間借貸中產生的爭議可謂五花八門,我們無法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所有情況全部加以列舉。雖然我國目前對該類案件的法律規范非常有限,但是法官卻不得因此拒絕裁判,證明責任的運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幫助法官去判斷分析案件事實,指引法官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決。由于本篇文章篇幅有限,在民間借貸證明責任在具體情形下如何認定上僅列舉了四種情況,尚存在很多情況未進行分析,比如在借款交付的證明責任中第三方收款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證明責任認定、還款事實的證明責任等,以后還需要繼續對這些情形中的證明責任進行研究。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處理民間借貸案件時,僅分析證明責任是不夠的,我們還需要對證明標準進行進一步的研究。

Judgment on the Burden of Proof in Private Loan Dispute Litigation

Liu Chang Tan Bo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number of private loan dispute cases tried by Chinese courts has been increasing, and the complex contradictions of such cases have become more and more obvious. Although China has issued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for the handling of such cases, one of the biggest characteristics of private lending cases is the complexity and diversity of cases. We cannot completely exhaust the cases of private lending disputes, which makes it impossible for us to form a systematic distribution of responsibilities for handling private lending disputes. Rules. This article first roughly lists and analyzes the difficult problems of the court in the trial of private lending dispute cases, then elaborates the rules for the allocation of certification liability for private lending cases in China at this stage, and finally lists a large number of judicial trial cases to analyze how to judge and determine the burden of proof of private lending unde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Key words: Private lending; Burden of proof; Certification standa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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