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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責任視角下的抗辯與否認界別

2016-12-08 17:43袁琳
現代法學 2016年6期
關鍵詞:證明責任

袁琳

摘 要:

抗辯與否認的根本差異在于對請求原因事實的攻擊路徑:抗辯排斥請求原因事實發生的法律效果,承認請求原因事實的客觀存在;否認直接排斥請求原因事實本身。在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層面,以上本質差異填補了“抗辯者承擔證明責任,否認者不承擔”的論證缺口。進而可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中的“被告辯稱”的性質是積極否認,被告不對該事實主張負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在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層面,結合規范意旨以及民間借貸案件事實認定具有相當難度的客觀現實,應遵從被告舉證在先、原告舉證在后的順位,施以被告事案解明義務,以促進確定爭點、發現事實、克服真偽不明。

關鍵詞:抗辯;否認;證明責任;要件事實;事案解明義務

中圖分類號:DF72

文獻標志碼: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6.17

一、問題的提出

自然人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所進行的一方向另一方出借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貨幣,另一方到期歸還相應貨幣的活動。自然人借款合同不以書面形式為生效要件

《合同法》第197條規定: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導致實踐中發生的自然人借款糾紛即使欠缺書面借據,也不能草率認為借貸關系不成立,這給事實認定帶來相當的難度。譬如,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雙方未簽訂書面借據,原告除卻銀行出具的轉賬憑證外提交不出其他證據,被告卻辯稱涉案款項并非借款,而是其他法律關系的標的物。這類案件案情簡單,涉案標的也不大,但核心證據的缺位、完全相左的陳述使法官在面對此類糾紛時,往往在案件定性、爭議事實認定和證明責任分配等問題上進退失據

一些從實證角度剖析民間借貸糾紛的文章認為,民間借貸糾紛的核心爭議和審理難點在于事實認定,并進而引發法官對于證明責任分配的混亂和困惑。(參見:蔡曉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處理的思路新探[J]. 法律適用, 2014(6):108-112;王紅丹.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情況的報告[J]. 山東社會科學, 2013(5): 115-117.)。

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7條恰是對此類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直接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贝隧椧幎ǖ某踔栽谟谝愿氈戮唧w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緩解法院因主要證據的缺失而導致的事實查明困難

《規定》起草者認為,由于民間借貸案件的當事人法律風險防范意識薄弱,證據保全意識欠缺,導致法院在查明缺少書面合同或書面借據的案件的事實時存在很大困難。如此又引發各地各級法院在司法實務中對《民事訴訟法》第6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5條的理解與適用存在較大差異,當事人證明責任分配的標準存在較大的隨意性,故對典型案件類型的證明責任分配做出具體規定。(參見:杜萬華.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301-302.)。然而,原理層面的剖析卻與規范意旨存在齟齬。首先,在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分配層面,“抗辯者承擔證明責任,否認者不承擔”是一項基本的證明責任分配法則。在抗辯

對民事抗辯體系的內部劃分的學理討論雖小有分歧,但主流觀點認為抗辯包括程序法上的抗辯和實體法上的抗辯。程序法上的抗辯包括妨訴抗辯和證據抗辯,前者是指對訴因欠缺程序性要件而不合法進行抗辯,例如在我國規范語境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4條抗辯原告起訴的主體不適格、管轄錯誤、違背禁訴期間、重復起訴等;后者是指當事人要求法院駁回對方當事人的證據申請或不采納證據調查結果的抗辯,例如不承認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或關聯性。實體法上的抗辯包括事實抗辯和權利抗辯(抗辯權),前者是指可以發生妨礙、消滅、阻止對方要件事實產生的法律效果的事實;后者是指暫時阻止或直接消滅請求權發生法律效果的權利主張。(參見:陳剛.論我國民事訴訟抗辯制度的體系化建設[J]. 中國法學, 2014(5):201-218.)由于本文不涉及程序法上的抗辯以及實體法上的抗辯權,故下文中“抗辯”一詞的外延限于實體法上的事實抗辯。為廓清概念,在此對民事抗辯體系的基本框架進行基本勾畫,以期明確廣義的抗辯與下文中狹義的抗辯。與否認的界分上,既有的學理共識認為,《規定》第17條中被告的事實主張——轉賬款項不是原告出借的借款,而是償還先前欠款或其他債務——屬于典型的“否認”

在討論抗辯與否認關系的文獻中,陳剛在《論我國民事訴訟抗辯制度的體系化建設》一文中認為“被告主張涉案款項不屬于原告主張的借貸,而是贈與”是否認的例證,而非事實抗辯。(參見:陳剛,同上注。)楊立新、劉宗勝在“論抗辯與抗辯權”一文中也指出,若被告針對原告主張的借貸關系事實提出“這筆錢是你贈送給我的”的主張,則被告的主張屬于否認而不是抗辯。此外,其他一些學者也持相同觀點。(參見:楊立新,劉宗勝.論抗辯與抗辯權[J].河北法學, 2004(10):6-12;占善剛.附理由的否認及其義務化研究[J]. 中國法學,2013(1):103-113;占善剛.民事訴訟中的抗辯論析[J]. 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3):38-42;許可.民事審判方法——要件事實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139-140.),而《規定》將其表述為“抗辯”,容易誘發以下兩個層面的混淆:一方面,會混淆被告應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還是僅承擔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依據“抗辯者承擔證明責任,否認者不承擔”規則,若第17條中被告的事實主張為抗辯,則被告須對此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若該事實主張為否認,則被告僅負有舉證義務。另一方面,從立法目的和文義解釋出發,《規定》起草者的初衷是希冀在如第17條所示的案件類型中,被告對其事實主張僅承擔舉證義務,但因誤用“抗辯”的措辭,導致在目前實務界尚不普遍明晰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與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分野的情況下,審判實務有進一步混亂的危險。其次,在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順位層面,第17條第2句彰示的被告舉證在先、原告舉證在后的順位關系,暗含了承認原告出示轉賬憑證即完成了借貸關系成立的初步證明、舉證義務已轉移至被告的信息,實則是視被告為不負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的反證方,印證了第17條第1句中被告的事實主張非為抗辯,而是否認。然而,施加被告以反證解明事案的強制義務,增加了被告的舉證難度,正當性有待論證。

在此背景下,我們

需要思考的問題是:《規定》第17條中的被告辯稱

此處以及后文中的“被告辯稱”指代《規定》第17條中的“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這一事實主張。因此處所謂的“抗辯”在學理上被稱作“積極否認”,故為避免下文討論的混亂,一律改稱為“被告辯稱”。究竟是抗辯還是否認?二者應當如何區分?被告對該事實主張是否承擔證明責任?答案若是否定的,被告應否對其事實主張負擔提供證據解明事案的強制義務?上述困惑的根源首先在于對抗辯和否認的內涵與外延的厘定,進而才能延伸至對被告是否承擔證明責任以及雙方舉證順位等問題的討論。研讀實務案例、梳理裁判思路而得的結論更加突顯了法官對被告事實主張性質判斷的分歧,證明責任分配與案件裁判結果也呈現出相當的混亂

實踐中對于此類案件的事實認定分歧很大,部分法官認為原告憑借轉賬憑證能夠證明借貸關系成立,部分法官認為不能,且兩種觀點基本勢均力敵。譬如在梁某訴龔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僅憑轉賬憑證不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沒有新證據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轉賬憑證應認定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參見:(2014)百中民一終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書)類似的分歧還可參見:(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書與(2013)安民初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書。。筆者認為,對《規定》第17條所示情形,被告的主張不是抗辯而是否認,進而其應負擔的是事案解明義務而非證明責任,以下將對此結論進行詳細論證。

二、《規定》第17條中的被告辯稱的性質

通說認為,抗辯是指當事人通過主張與相對方主張的事實不同的事實或法律關系來排斥相對方的主張,包括權利未發生的抗辯和權利消滅的抗辯。其中,權利未發生的抗辯,又稱權利妨礙抗辯,是指被告主張原告的請求權基于特定的事由而自始不發生,法定的抗辯事由例如:法律行為當事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未得法定代理人追認,合同內容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權代理未得本人追認,等等。權利消滅抗辯是指原告的權利曾經存在,但因清償、免除、抵銷等符合法律規定的方式嗣后消滅,法定的抗辯事由例如:債務已清償及代物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等。否認并非證據法領域的專門概念。一般認為,否認包括單純否認、推論否認和積極否認。單純否認是指對對方主張的事實直接予以否定,譬如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本金的主張辯稱“我從未向你借過錢”;推論否認是指以不知道或不記得為由否定對方的事實主張;而積極否認則是通過主張與對方主張的事實不能兩立的事實來排斥對方的事實主張,上文示例中的被告辯稱常被學者用作積極否認的例證。

既有研究對于抗辯和否認的界分已經達成共識,認為兩者的差別有二:一是抗辯事實或否認事實與請求原因事實

請求原因是指原告為了支持作為其請求內容的權利(法律關系)而提出的全部事實主張中,根據主張和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應當首先由原告加以主張和證明的事項。(參見:林屋禮二,小野寺規夫.民事訴訟法辭典[M]. 東京:東京信山社, 2000:202. 轉引自許可.民事審判方法——要件事實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136.)可見,請求原因事實是主張權利發生的原告提出的居于首要和核心地位的要件事實。此處不選用“要件事實”而選用“請求原因事實”的理由是,要件事實的提出者不限于原告,下文會論及被告提出的抗辯事實也是要件事實,即抗辯事實與請求原因事實都是要件事實的下位概念。的關系:抗辯事實能夠與請求原因事實在邏輯上同時存在,而否認事實則不能。二是抗辯事實或否認事實的提出者是否承擔證明責任:抗辯者承擔證明,否認者不承擔證明。然而,這條源自羅馬法并為大陸法國家沿用的規則未被我國民事訴訟和證據領域的法律規范直接援引,對于為何證明責任只適用于抗辯事實而不適用于否認事實,也無翔實的論證可考,我們只能嘗試論證這一結論的正當性和合理性,而無法將其直接作為論據。

筆者認為,以上兩點差異始終未能反映抗辯與否認的本質區別??罐q與否認的核心差異在于攻擊請求原因事實的路徑??罐q以攻擊請求原因事實的法律效果為路徑,其中權利妨礙抗辯旨在消滅某一要件事實的法律效果,達到使原告主張的實體權利不發生的目的;權利消滅抗辯旨在使已經成立的實體請求權又歸于消滅。因此,在實質上抗辯不否定請求原因事實的客觀存在,只否定請求原因事實產生的法律效果。只有請求原因事實存在,抗辯才有必要性和現實性。而否認則從根本上否定請求原因事實本身,也就談不上對于請求原因事實的法律效果有何爭執態度了。這也決定了抗辯一定恪守于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框架內,不逾越至另一法律關系,而附理由的否認者通常辯稱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其實是另一法律關系,進而解釋了為何“抗辯事實與請求原因事實能夠同時成立,而否認事實不能”。

抗辯與否認的本質屬性和核心差異,為剖析《規定》第17條中的“被告辯稱”的性質提示了思路。被告辯稱不是抗辯,它直接否定請求原因事實本身,主張雙方自始不存在原告主張的借款行為,原告所稱的借款關系中的款項實則源自其他法律關系。而抗辯的攻擊路徑則是否定請求原因事實的法律效果,比如被告在肯定原告有借款行為的基礎上,通過主張自身無行為能力而主張借款合同未成立,或主張原告的債權已與對自己所負的債務相抵銷而導致已經成立的請求權被消滅。由此可以明晰,被告辯稱的性質是否認。

三、民間借貸案件中的抗辯事實與否認事實

證明責任的對象是事實,且是構成各方當事人據以勝訴的請求權基礎的爭議性要件事實。事實具有爭議性且為要件事實是證明責任客體的應然屬性。既然在結論上,抗辯是證明責任的對象,而否認不是,就說明只有抗辯符合證明責任客體的應然屬性,是爭議性要件事實,而否認則不是。以下將以民間借貸案件為例,從爭議性和要件事實兩個方面來論證抗辯事實和否認事實的提出者在證明責任負擔上的分別。

(一)證明責任的客體是爭議事實

當事人之間無爭議的事實是免證事實,直接作為法官裁判的根據。因此,無爭議的要件事實無從適用證明責任??罐q與否認的提出者在證明責任負擔層面的分歧之一就來源于二者提出的事實是否具有爭議性。

前文已述,基于抗辯攻擊請求原因事實的法律效果、而非直接否定請求原因事實本身的客觀存在的性質,抗辯與請求原因事實存在“同時成立”的部分區域,也就意味著,抗辯包含著對請求原因事實的承認。舉例來說,在民間借貸案件中,最典型的權利消滅抗辯是被告主張借款已經清償。這一事實主張實際包含兩個層面的涵義:一是承認原告主張的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系的事實;二是主張已經還款,借款關系歸于消滅。由此,原告主張的爭議事實——借款關系成立——因被告第一層面的主張中蘊含的隱性自認而喪失了爭議性,成為免證事實;而被告第二層面的主張——借款已經歸還——轉為有爭議的事實,由被告承擔證明責任。再如,在民間借貸糾紛中,被告抗辯其所負債務已與原告所負債務抵銷。與前例同理,一方面,被告承認原告主張的借款事實為真;另一方面,又主張債務已抵銷,原告的債權歸于消滅。由此,爭議事實即由是否存在原告主張的借款事實轉為是否存在被告主張的抵銷事實。概言之,抗辯者因自認抗辯與請求原因事實“同時成立”的部分而使請求原因事實喪失爭議性,進而免除了請求原因事實主張者的證明責任,轉由自身對抗辯事實中的爭議部分承擔證明責任。

可能存在爭議和誤解的是權利妨礙抗辯。以民間借貸糾紛中的無權代理未得本人追認為例,被告主張因無權代理人未被追認,雙方的借款合同自始不成立。此時,被告的抗辯與原告主張的請求原因事實——借款合同成立在邏輯上顯然不能同時成立。需要強調的是,自認的對象是事實,而不是法官職權范圍內的法律評價。原告雖然主張雙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但當事人需要證明的部分僅是該要件的根據事實,即“雙方簽署了一個借款合同”,至于“成立與否”,是法律效果問題,屬于法官評價的范疇,由此,抗辯者自認的對象也只限于根據事實而不涉及法律評價??罐q主張(無權代理未得本人追認)恰好印證了原告主張的雙方之間確存在借款合同,使這一原本有爭議的事實得以免證。質言之,抗辯與請求原因事實并立的區域是請求原因事實中的根據事實,不包括需要法官進行法律評價的范疇。這在權利妨礙抗辯中尤其容易被誤讀。

與抗辯相異,否認直接否定請求原因事實的客觀存在,與請求原因事實不存在任何重合區域。換言之,否認從根本上否定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成立,通常會附理由地主張原告訴爭的法律關系實為另一法律關系。譬如《規定》第17條所示,被告提出的事實主張(匯款系原告歸還的還款或基于其他法律關系)與原告主張的爭議性請求原因事實(借款關系成立)不可同時成立,表明原告的事實主張仍具有爭議性,原告須對該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被告的事實主張當然也具有爭議性,那么隨之而來的問題是,既然雙方的事實主張都有爭議性,那么在要求原告對其提出的“匯款系借款”這一爭議事實承擔證明責任的同時,為何不要求被告對其提出的“匯款系還款”這一爭議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呢?一方面,在辯論主義的要求下,法官只能將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作為認定案件的根據,因此匯款要么為原告主張的借款,要么為被告主張的還款。如果原告的主張成立,則被告的主張當然不成立;如果原告的主張不成立,由于被告只提出了事實主張,而不是權利主張,法官無須針對被告做出確認判決,只要駁回原告的請求即可。據此,只由原告一方對其主張的爭議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即可完成裁判目的。另一方面,即使被告提出的否認事實是爭議事實,但該事實以攻擊原告為目的而提出,因請求原因事實的爭議性而必然派生出其他爭議性,故不能成為證明責任的客體。

綜上所述,在對爭議事實負證明責任這一基本結論進行細化和深化的基礎上,只有初始的爭議事實的提出者負擔證明責任??罐q事實即屬此類,其包含兩個層面的主張,第一,承認請求原因事實發生;第二,攻擊請求原因事實的法律效果。請求原因事實因被告自認而喪失爭議性,成為免證事實,從而使抗辯成為爭議事實。第17條中的被告辯稱否定請求原因事實本身,原告的事實主張自始處于爭議狀態,而被告辯稱只是派生的爭議事實,不屬于負證明責任的范疇。

(二)證明責任的客體是要件事實

我國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采法律要件分類說,其可以簡述為各方當事人對有利于自己的規范的所有前提條件承擔證明責任。規范依據的前提條件就是要件事實,因此,在肯定證明責任的客體范圍限于爭議事實的基礎上,還應繼續細化至有爭議的要件事實

要件事實是指與發生某一法律效果(權利的發生、妨礙、消滅、阻止)所必需的法律要件之構成要素相對應的具體事實。(參見:許可.民事審判方法——要件事實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40-41.)。依據法律要件分類說對規范的劃分,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對權利發生的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主張權利妨礙、消滅、延緩者,應對權利妨礙、消滅、延緩的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這意味著,當事人是對構成支持其權利主張的法律規范的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只有包含權利主張和規范依據的要件事實提出者,才是負擔證明責任的主體。也即,證明責任規則的適用須建立在權利主張—法律規范—要件事實—證據的完整鏈條上

“權利主張—法律主張—事實主張—證據”的證明框架,參見:江偉,傅郁林.民事訴訟法學 [M].3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200.。

識別事實主張是否為要件事實的核心是事實主張是否包含權利主張。因為要件事實是拆分規范依據而得,而規范依據就是實體請求權在法律規定上的體現。在外延上,應對權利主張做廣義理解。權利主張不僅限于權利發生的主張,還包含權利不發生、權利被消滅、權利被延緩的主張。就抗辯而言,無論權利妨礙抗辯抑或權利消滅抗辯,都包含了抗辯者的權利主張,抗辯者提出的據以支持其權利主張的事實是要件事實。譬如在民間借貸案件中,被告抗辯借款已經清償,其中就蘊含著被告認為原告的請求權已經消滅的權利主張,且這一權利消滅主張直接針對原告提出的權利發生主張。反觀如第17條所示的被告辯稱,只是直接否定原告主張的請求原因事實的存在,并不作用于實體權利,因而不能明辨被告是否提出了權利主張。一個可能的問題是,是否可以將第17條中的被告辯稱解讀為被告主張原告訴爭的借款關系不成立,從而認為被告提出了請求權未發生的權利主張?假設肯定被告辯稱包含請求權未發生的權利主張,繼而被告須證明契合于權利未發生主張的要件事實成立。被告的事實主張是原告的匯款系償還先前借款或其他債務,這是被告訴稱的先前借款關系或其他債務關系中的權利消滅事由,不是構成本案原告訴稱的借款關系中的權利未發生事由。在權利主張—法律規范—要件事實—證據的鏈條中,被告提出的要件事實一定是源于直接支持其權利主張的請求權基礎,而第17條中的被告辯稱是另一法律關系中的權利消滅事實,與其意欲實現的權利不發生目的沒有邏輯上的順接關系,不能成為支持其權利主張的要件事實。所以,即使認為被告提出了原告請求權不發生的權利主張,因其提出的事實主張與權利主張之間沒有邏輯關聯,被告不對其辯稱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

(三)小結

抗辯與否認在攻擊請求原因事實的路徑上的分野填補了“抗辯者承擔證明責任,否認者不承擔”的論證缺口。證明責任的客體是爭議性要件事實。在事實須有爭議性層面,抗辯與請求原因事實能夠同時成立,隱含了抗辯者對于請求原因事實的自認,爭議事實由請求原因事實轉為攻擊請求原因事實法律效果的抗辯事實,抗辯者須承擔證明責任。否認與請求原因事實不可并立,請求原因事實的爭議性自始存在,只由原告承擔證明責任即可滿足裁判目的。在事實須為要件事實層面,抗辯包含著抗辯者的權利主張,是支持權利主張的請求權基礎下的要件事實。否認不源自權利主張,只是反駁原告主張的訴訟理由,不是要件事實。如此,在如《規定》第17條所示的案件中,被告不承擔對辯稱事實的證明責任。

四、《規定》第17條所示案件的事實認定辨析

澄清了第17條中的被告辯稱的性質是否認之后,可以明晰,被告只是原告主張的借款關系成立的要件事實的反證方,無須對自己提出的否認事實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然而,就借款關系成立的要件事實而言,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始終在原、被告之間轉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90條第1款中“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是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據此,《規定》第17條中的被告應對其反駁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匯款是償還先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此外,第17條的內涵還包括視原告提交轉賬憑證為完成初步舉證義務,舉證責任自訴訟伊始就被轉移至被告,法官應首先要求被告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先前借款或其他債務。一般而言,舉證責任開始于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因為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與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通常是一致的。只有法官基于本證方的舉證形成事實為真的初步心證后,反證方才有舉證的必要。法官能否對一方的舉證達成內心確信,體現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具有濃厚的基于個案的主觀色彩。而《規定》第17條以明確的規則一概而論地視原告提出轉賬憑證為完成初步舉證,對法官而言,是將自由裁量強制化、主觀確信客觀化,對被告而言,是將舉證義務提前、法定,甚至是加重。那么,法律規定的一概視原告提供轉賬憑證為完成初步舉證是否具有正當性?

在如第17條所示的案件類型中,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是《合同法》第206條和第210條

在有書面借據的自然人民間借貸糾紛中,原告可以借據中關于借款數額、還款日期、利息利率等問題的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囿于本案限于無借據的自然人民間借貸糾紛,且為便于下文對于要件事實拆分、要件事實證明等問題的論述,統一選取《合同法》第206條第1句結合《合同法》第21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其中,《合同法》第206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逗贤ā返?10條表明自然人借款合同是實踐合同,其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要件事實包含以下四項:(1)借款合同成立;(2)貸款人已交付款項;(3)借款合同已屆約定的清償期限;(4)借款人尚未償還欠款。其中,被告辯稱匯款用途與原告主張不符,暗含了對于要件事實(2)的自認,要件事實(2)成為免證事實;要件事實(4)不屬于原告承擔證明責任的事實范疇,因為是否已經發生債務的清償,是法定的權利消滅事由,應由主張權利消滅抗辯的一方承擔證明責任。因此,原告只對要件事實(1)和(3)承擔證明責任,其中要件事實(1)又是(3)成立的前提,故證明的核心與關鍵在于法官能否對要件事實(1)形成肯定心證。根據《規定》第17條,原告提供轉賬憑證即視為完成初步舉證,法官已對要件事實(1)的成立形成基本確信。然而,本案的特殊性恰恰在于,轉賬憑證同時為本證和反證。作為本證,原告欲憑借轉賬憑證證明要件事實(1)成立,對于此待證事實,轉賬憑證是間接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行為,不能證明匯款是原告聲稱的借款性質;作為反證,被告欲憑借轉賬憑證證明原告匯款是為償還先前債務,對于此待證事實,轉賬憑證也只是間接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收到匯款,不能證明匯款是被告聲稱的其他性質。那么,為何《規定》會立足于保護原告的視角,在攻防力量基本均衡的情況下傾向支持原告呢?筆者以為,立法施以被告先行舉證的義務,是因為原告在證明標準上負擔更重的義務,以及被告提出了新的事實,理應承擔事案解明義務。

(一)規范層面對于證明標準的規定

在事實認定層面,法官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是否成立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評價取決于當事人的舉證是否達到證明標準的要求?!睹裨V法解釋》第108條第1款和第2款分別確立了本證和反證的證明標準:對本證而言,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反證而言,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由此可知,基于是否負擔證明責任的分別,本證方與反證方在證明標準上的要求也有所不同:本證方須滿足高度蓋然性的要求,反證方只需讓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即可。

一般而言,高度蓋然性是對本證方最終完成舉證、說服法官而施加的標準,而本文是在法官臨時心證的語境下討論本證方以及反證方的舉證義務。原告提供轉賬憑證并不意味著借款關系成立的待證事實必然成立,只是擬制法官形成臨時心證。雖然規范層面并未規定法官形成臨時心證的證明標準,但可以確定的是,同最終心證一致,臨時心證證明標準對于本證方和反證方也應當差別化設置。

《民訴法解釋》出臺前,《證據規定》第73條被最高人民法院和主流理論認為是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確立依據。目前,《民訴法解釋》與《證據規定》均是有效力的司法解釋,二者對于證明標準的表述側重點不同:《民訴法解釋》明確提出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概念,《證據規定》更為客觀地描述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內涵?;诖?,結合《民訴法解釋》第108條與《證據規定》第73條進行體系性解讀能夠更加助益于對《規定》第17條的理解?!蹲C據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庇纱丝梢酝浦?,法官能否形成心證,也即能否對本證方的事實主張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斷取決于本證方之舉證是否已逾證明標準,而是否已屆證明標準源于雙方證據在證明力方面的較量。本證的證明力稍大于反證的證明力,并不滿足高度蓋然性的要求,本證的證明力須有明顯優勢,才符合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與《規定》第17條中雙方以同一證據證明相反事實不同,《證據規定》第73條描述高度蓋然性的前提是雙方以相反證據證明同一事實。但其中仍有共通性原理可被揭示:高度蓋然性的判斷以對本證、反證證明力的比較為路徑。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作用或證明價值。在此原理的啟示下,可以轉賬憑證同時作為本證和反證時證明力的較量來洞悉轉賬憑證對雙方事實主張的證明作用。作為本證,轉賬憑證不能直接證明借款關系成立,但由于出借人交付款項是自然人民間借貸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轉賬憑證對借款關系成立具有間接的證明作用;作為反證,被告希望證明的待證事實是雙方不存在原告主張的借款關系,而是存在一個被告作為債權人的債務關系,被告的事實主張其實立足于權利發生的層面,而轉賬憑證所能證明的是原告償還了對被告的債務,證明作用立足于權利消滅的層面。雖然無論作為本證還是反證,轉賬憑證都只能發揮間接證明的作用,但作為本證,它間接地證明了原告主張的權利發生的事實;而作為反證,它沒有發揮證明被告主張的權利發生的事實的作用,如果不能證明被告主張的法律關系已成立,轉賬憑證所證明的權利消滅事實毫無價值。因此,可以認為本案唯一的證據——轉賬憑證——對于雙方的事實主張的證明作用有明顯差距,作為本證的證明力明顯大于作為反證的證明力。

根據以上分析可知,在轉賬憑證系案件唯一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為原告憑借這一證據已經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規定》第17條視原告提供轉賬憑證為完成初步舉證有其正當性和合理性。另外,《規定》第17條其實可以解讀為法官在審理過程中,將先本證后反證的證明順序調整為先反證后本證,這并不意味著原告的舉證義務和證明責任被免除。這是因為,這類糾紛的事實認定難度極大,對原告而言,由于提交不出證明力較大的直接證據,說服法官的過程十分艱難;對法官而言,單憑轉賬憑證很難形成初步的內心確信,因此不敢輕易作出裁判,仍要結合被告的主張和舉證進行綜合判斷。因此,由被告先行舉證,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認定事實的難度:一方面,被告的證明難度相對較低,只需讓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即可;另一方面,在被告需要進行反證且提出反證不困難的情形下,如果認為負有證明責任一方的事實主張是不真實的,那么在沒有特別事由的前提下其應當會提起反證,這本身也是一個經驗法則。在這一經驗法則之下,法官根據具體狀況可以通過斟酌被告不提出反證的行為,來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獲得證明。被告怠于或拒絕提出反證的行為,會促使法官強化支持原告的心證。

需要強調的是,以上討論都是建立在轉賬憑證系孤證的基礎上。在有些案例中,雖然被告沒有提交直接證據證明其主張,但提交了可與轉賬憑證相互印證、補充的其他間接證據

譬如張某與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中,被告林某某提交了與原告張某往來的電子郵件打印件、手機生產訂單打印件,欲證明原告的匯款不是原告出借的借款,而是購買手機的貨款。(參見: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書)再如,王某某與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中,被告魯某某提交了銀行交易記錄、借款協議書和收據復印件,欲證明原告王某某的匯款不是原告出借的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用于投資的投資款。(參見:(2014)南民初字第70204號民事判決書)。間接證據之間如果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同直接證據一樣發揮證明作用,則可實現動搖法官心證的目的。作為反證方而言,其無需證明己方事實主張至一定為真或具有高度蓋然性的程度,只需使法官認為已被原告初步證明成立的事實又回復至真偽不明狀態即可。

(二)反證方負有事案解明義務

在學理上,反證方的舉證義務被稱作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的事案解明義務,也有學者稱之為附理由的否認的義務化。其內涵是不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對于事實厘清負有積極的、具體的陳述和說明義務,包括提出相關的證據資料的義務。在功能上,施以反證方事案解明義務有助于明確、固定案件爭點,并促進反證方為真實陳述。以《規定》第17條為例,原告欲實現其權利主張,須證明以下三項要件事實:(1)借款合同成立;(2)貸款人已交付款項;(3)借款合同已屆約定的清償期限。若被告僅為單純否認,等同于對以上要件事實均予以爭執;若被告為積極否認,如辯稱匯款是償還先前借款或其他債務,雖然仍對原告請求予以爭執,但實質上承認了要件事實(2),雙方無需再對是否交付款項、交付方式等問題進行舉證證明,法官也無需再對此事實進行審理和認定。由此,一方面應鼓勵被告為積極否認,以促進明確爭點、縮小審理范圍;另一方面,在被告為積極否認的情況下,應施加被告舉證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義務,從而迫使被告在附理由的否認時因忌憚舉證不能遭致的不利后果而只為真實的理由和說明。

在被告如《規定》第17條所示進行積極否認的情況下,施以被告事案解明義務不會與結果意義和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發生原理上的沖突。一方面,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只是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的裁判手段,并非適用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的次數越多越好,相反,適用次數越少,意味著越多的裁判結論是法官依靠內心形成的待證事實為真或為假的確信而作出。為達到這一目的,應盡量克服和避免適用證明責任,盡量發現和采納發現案件真實、幫助認定事實的證明機制。尤其在如第17條所示的案件中,發現事實、認定事實本就存在困境,如果放任被告不積極協助提供證據、發現事實,無疑更加加劇了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難度。另一方面,事案解明義務不會消除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相反,其與舉證義務本就在當事人之間移轉的性質相契合。只是通常情況下,在本證不能使法官形成徹底的心證時,反證方可以怠于舉證,因為即使如此也是由本證方承擔舉證不能或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后果。反證方承擔事案解明義務意味著,無論本證是否讓法官形成內心確信,反證方均負有開示證據、協助查明案件事實的義務。其正當性在于,在如第17條所示的案件中,原告提交不出直接證據和書面證據,這是由自然人民間借貸糾紛的性質決定,并不當然意味著凡如此類的原告一概沒有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了降低事實認定難度、保障合法債權人的利益不受損失,應當施加被告解明事案的義務。特別是,被告對于原告主張不是單純否認,而是附理由的否認,這更加印證了被告承擔事案解明義務的正當性,被告既然引入新的事實來積極地否認原告的主張,就應當認定其必然可以舉證證明其事實主張。

五、結語

厘定被告辯稱的性質是解決如《規定》第17條所示的案件類型的事實認定問題的邏輯基點和核心問題。被告辯稱的性質界定取決于抗辯與否認對于請求原因事實的攻擊路徑,又決定了證明責任的分配??罐q者提出了能夠與請求原因事實并立、包含權利主張的要件事實,應負擔抗辯事實的證明責任。否認則相反。第17條中的被告辯稱否定請求原因事實的客觀存在,也不是對接權利主張的要件事實,在性質上屬于否認,不是證明責任的客體。

在具體的事實審理層面,考慮到反證方的證明標準低于本證方,證明難度相對較低,由反證方先舉證、本證方后舉證能夠降低事實認定難度,反證方之舉證行為也可促進法官強化或弱化對于本證方的心證。在被告提出附理由的否認時,應施以被告事案解明義務,促使被告對自己提出的事實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幫助確定爭點、發現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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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責任編輯:李曉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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