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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數字人權話語權的國際格局及中國路徑選擇

2024-04-06 17:37汪茹霞
法學論壇 2024年1期
關鍵詞:數據保護話語權人權

汪茹霞

(華東政法大學 公共法律服務學院,上海 201620)

21世紀全球數字革命席卷而來,加速國際權力流動與分化,新興力量崛起,既有國際秩序被打破。一方面,中國等非西方大國面臨緊迫的現實危機。在全球數字治理大勢之下,中國作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卻面臨嚴重的數字話語缺失與逆差。以美國為首的歐美國家長期以來奉行科技壟斷,謀求數字霸權地位,并屢次三番以“數字人權”問題打壓中國等發展中國家,歐美極力推動歐美模版成為全球數字規則,攫取數字經濟紅利(1)參見賈平凡:《美國霸權危害全球“數字人權”》,載《人民日報(海外版)》2022年9月1日,第6版。,中小國家基于數字鴻溝、數字壟斷、數字霸權,只能在滾滾而來的數字洪流中裹挾而行。另一方面,國際制度性話語權缺失是橫亙在以中國為代表的發展中國家面前的一道鴻溝,此為根本困境。二戰后,國際社會形成以《聯合國憲章》及《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基礎的人權機制和人權框架,沿用至今,國際組織及其規則、制度并非價值中立,現存國際人權機制充分反映歐美國家的核心價值與利益訴求,人權格局較難突破。

隨著信息時代來臨,數字人權逐漸成為具有世界影響力的標識性概念,(2)參見張文顯:《無數字不人權》,載《網絡信息法學研究》2020年第1期。尚無國家對此擁有絕對話語權。數字人權凝聚全球價值共識,既是國際利益博弈的關鍵場域,又是全球數字治理與國際人權治理的重要聯結點。聯合國倡導構建以人權為基礎的全球數字契約,現存國際數字人權理念、規范、制度是各國國內利益及國際利益兩級博弈的成果。然而歐美卻罔顧聯合國的數字人權理念,一心謀求數字霸權地位。中國始終堅持聯合國在全球人權治理中的主導地位,反對全球人權治理的單邊主義和霸權主義。2015年,習近平總書記首次在重大國際組織中提出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概念及其核心思想,(3)參見李龍:《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是世界人權事業的偉大創舉》,載《武漢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1期。2017年2月10日,“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理念被首次寫入聯合國決議。人類命運共同體是利益共同體、價值共同體、人權共同體,其核心理念是實現世界人權,因此在數字人權場域同樣適用,可破解西方中心主義。中國應以“人類命運共同體”為指引,積極、主動參與全球數字人權治理,尋求戰略合作伙伴,削弱歐美數字治理的主導地位,提升規則創新能力與規則輸出能力,構建融通國內國際的數字人權規則體系,全面提升國際數字人權治理的吸引力、影響力、同化力。

一、聯合國數字人權發展現狀及其話語權啟示

迄今為止,在全球數字治理領域,尚無數字人權統一立法,亦無針對數據保護與管理的專門立法,多為國家間或區域間的雙邊、多邊合作。由于國家間的立法、執法和司法理念及實踐存在較大差異,導致沖突頻仍,全球數字治理處于失序狀態。參與國際數字治理,探索與共建數據保護規則的進程,正是中國爭取國際數字人權話語權的良機。聯合國在價值指引和規則制定層面做出重要探索,為我國發展數字人權及爭取話語權指明方向。

(一)聯合國數字人權發展歷程及主要規范

聯合國一直高度重視數字人權的發展。194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第59號決議宣告:“獲取信息的自由是一項基本人權,也是聯合國治理維護之一切神圣自由的基石”,(4)參見聯合國第59號決議,Calling of an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Freedom of Information,轉引自馬長山:《邁向數字社會的法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19頁。聯合國于1968年的國際人權會議首次提出數據保護概念,(5)參見馬長山主編:《數字人權概論》,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54頁。并不斷發展完善。2011年聯合國宣布互聯網接入權為一項基本人權,(6)參見《有關聯合國闡述互聯網介入權的報告》,轉引自馬長山:《邁向數字社會的法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7頁。2012年,美、德、法等71個國家聯名提出“在互聯網上增進、保護和享有人權”的決議草案,立即獲得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通過,確立在線權利應得到與離線權利同等的保護,并在同年首次提出“縮小數碼鴻溝”。(7)參見《有關信息問題第67/124號決議》,A/RES/67/124A-B,2012年12月18日。聯合國在多個規范中,堅決主張“將人權適用到互聯網”,(8)參見《我們的共同議程》。對數字人權進行深度探究。2013年首次提出“數字時代的隱私權”,接下來每年都會專門頒發文書優化該權利。2018年聯合國秘書長發布一項新技術戰略,旨在推動人工智能技術與《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承載的價值觀相一致,并利用新技術加快實現《2030年可持續發展議程》,立足人權基礎之上,促進人工智能領域的全球合作。2020年明確提出“數字人權”,2021年在《我們的共同議程》中規劃于2024年構建全球數字契約。雖然聯合國大會及人權理事會的決議、議程、報告等,對會員國不具有明確的法律約束力,但具有國際軟法的效力,是當前國家間數字人權發展意向與發展程度的顯現,對我國掌握當前國際數字人權格局有顯著指引意義。

(二)聯合國數字人權規范對中國的話語權啟示

聯合國相關規范是我國掌握數字人權最新動態的風向標。綜合分析聯合國數字人權發展歷程及十多年來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可得到如下啟示。

第一,數字隱私權是重中之重。2013年A/RES/68/167文書的頒發表明聯合國開始重視數字隱私權,迄今為止已專門頒布至少16個直接關乎數字隱私權的文書。十年間不斷探索優化對數字隱私權的規定,從有意識保護數字通信隱私權,到探索具體保障程序、做法、立法,再到尋求有效補救。2018年10月11日,聯合國高級別委員會通過《個人數據保護和隱私權原則》,2022年明確將保護隱私和個人數據作為一項基本人權予以保障,聯合國頒布的一系列文書充分凸顯數字隱私權無與倫比的重要地位。因此,中國在構建數字人權保障體系時務必將數字隱私權貫穿始終,給予其最優級保障。

第二,“數字人權”的黃金時代即將來臨。經過數十年發展,聯合國深刻意識到保障單一的數字權利已不足以應對滾滾而來的全球數字化浪潮,數字權利必須升格為“數字人權”并被提上日程,成為全球數字契約的關鍵一環。2020年《數字合作路線圖》的頒布具有標志性意義,明確提出“數字人權”“人權在線上線下同樣存在”。2021年《我們的共同議程》,提倡“將人權適用于網絡空間、前沿問題和新技術”及“將互聯網作為一項人權加以普及”,并提出構建全球數字契約,將在2024年9月的未來峰會上通過技術軌達成一致,“重續以人權為基礎的新社會契約”。(9)同⑤。因此,數字人權的規則制定、解釋、適用、執行話語權將會成為各國競爭的重點目標。我國一定要把握好規則制定話語權的關鍵時機,近幾年將會是各國爭先立法、向國際社會輸出本國立法理念及規則的重要節點,以此在數字契約構建進程中獲得優勢地位,數字人權的黃金時代悄然而至。

第三,重點關注特殊主體的數字人權。2016年A/RES/71/199 文書開始關注婦女、兒童及弱勢群體的數字隱私權。2019年A/HRC/RES/41/11提出進一步彌合數字鴻溝,支持殘疾人享有權利。在一項覆蓋51個國家的研究中,38%的女性自述曾經歷過網絡暴力,90%的女性報告自我審查限制了其進入數字空間的機會(10)參見United Nations,Progress on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The Gender Snapshot 2022,15.?!断龑D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北京宣言》和《我們的共同議程》也呼吁各國協同并進,結束暴力、歧視和排斥,彌合性別數字鴻溝,讓每一個人無論特殊與否皆能平等享有數字人權,切實感受到人性的尊嚴與善意。2022年荷蘭同性戀聯合會、國際男女同性戀協會、國際人權服務組織等多個組織聯名向聯合國主張LGBT群體的數字人權(E/CN.6/2023/NGO/101 )。2023年《負責暴力侵害兒童問題秘書長特別代表的年度報告》專門探究如何為兒童打造一個包容安全的數字環境。聯合國上述規范充分體現了包容、平等、正義,既是人權發展的巨大進步,也是數字人權發展及保障日趨成熟的標志。我國在數字人權立法中務必給予婦女、兒童、殘疾人、老年人、LGBT群體更多關注,因為相對弱勢群體在數字時代更易遭受到網絡暴力、隱私權侵犯、性別歧視,而且數字化會將傷害無限擴大,弱勢群體的數字人權保障程度與社會文明程度呈正相關。

第四,數字人權發展進程與技術迭代密切相關。數字技術是一把雙刃劍,既能為倡導、捍衛、保障人權提供新手段,又可能成為打壓、侵犯人權的工具,因此堅持科技向善還是利益至上將會直接影響人權發展路徑。數字人權發展應根據技術更新程度適時調整相應人權規則、政策。2012年A/HRC/20/L.13文書開始關注互聯網和其他技術領域的人權。2021年A/HRC/48/31文書指出包括特征分析、自動化決策和機器學習技術在內的人工智能為干涉隱私提供方便的各個方面。2022年A/RES/77/211文書呼吁所有利益攸關方探討推動廣泛采用區塊鏈技術、擴展現實技術和虛擬現實技術及發展日益強大的神經技術,在沒有適當保障措施的情況下如何對享有隱私權以及意見和表達自由權產生影響。技術本身具有中立性,關鍵在于決策者價值理念與發展戰略的權衡取舍,對國際社會而言還與各國話語權爭奪息息相關。數字技術會擴大國家間的斷層線,進一步拉大了經濟、人權差距。2019年,發達國家近87%的人使用互聯網,而最不發達國家只有19%的人。(11)參見《衡量數字化發展:2019年事實與數字》。技術迭代瞬息萬變,對人權的法律保障必然滯后于技術的突飛猛進,加之巨額利潤誘惑,各國利益紛繁復雜,全球數字人權發展一定舉步維艱,短期內沒法形成統一的數字人權條約,更無法高瞻遠矚地創建一個完美的數字人權保障體系。未來,信息戰或將成為國家間實力角逐的重要形式,有些國家成為信息繭房,有些國家全球信息資源盡在掌控,贏者通吃,利用數字技術接管其他國家,形成數字時代的“新殖民主義”。因此,我國應以數字人權話語權為核心,將提升經濟、科技硬實力與優化人權價值理念有機統一起來并不斷與時俱進,為構建國際數字治理新格局貢獻中國力量。

二、歐美數字人權話語權的域外借鑒及格局評析

數字時代來臨,立法是對數字人權高度重視的直接體現。截至2022年底,全球194個國家中已有137個制定立法以確保數據和隱私保護。(12)參見《2022全球數據治理觀察年度報告》。例如,日本2003年頒布《個人信息保護法》,俄羅斯2006年頒布《個人數據保護法》,新加坡于2020年修訂《個人數據保護法》,我國2021年頒布《個人信息保護法》。盡管大多數國家意識到人權的重要性并開展立法,但綜合分析全球立法實踐情況,歐盟和美國在全球數字領域享有較大話語權,因此重點分析歐盟、瑞典、德國、英國及美國的數字人權立法歷程及模式,為我國增強數字人權話語權提供域外借鑒。

(一)歐盟:作為全球數字人權發源地,占領國際數字話語權高地

歐盟數字人權發展主要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20世紀70年代至90年代中期,彼時歐盟各國的國家數據政策呈現三個傾向:其一,將數據視為經濟商品;其二,將數據視為保護國家安全的監控工具;其三,將數據與隱私權和身份權緊密關聯。(13)參見Rebekah Dowd.The Birth of Digital Human Rights:Digitized Data Governance as a Human Rights Issue in the EU,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22,pp.5.1981年1月28日,《第108號公約》頒發,強調對隱私和個人數據的保護,該公約標志著世界上第一個真正的國際數字人權制度建立,(14)參見Rebekah Dowd.The Birth of Digital Human Rights:Digitized Data Governance as a Human Rights Issue in the EU,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22,pp.170.成為歐盟國家統一規則與標準,四十年多年來已進行數次修改,對歐盟乃至全球數據立法產生重要影響。第二階段為20世紀90年代中期至今,歐盟為促進跨國數據流動,減少政策混亂,尋求為成員國構建一系列數據保護框架。1995年至2016年間,由于德國、英國、瑞典等強話語權國家偏向立足人權為核心的數據保護政策,導致將數字人權寫入法律的國家越來越多,歐盟最終形成基于人權保障的數據制度趨同。1995年歐盟《個人數據保護保護指令》(以下簡稱95/46/EC指令)正式生效,該指令成為歐盟首個關于數字人權制度的區域框架,(15)參見Rebekah Dowd.The Birth of Digital Human Rights:Digitized Data Governance as a Human Rights Issue in the EU,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22,pp.196.自此數字人權成為公認的區域規范,對歐盟各國具有強制約束力,歐盟國家紛紛開始制定個人數據保護單行法,為世界其他國家提供先進的立法借鑒。2016年《一般數據保護條例》(以下簡稱GDPR)頒布,2018年5月25日正式實施,(16)參見丁曉東:《什么是數據權利?——從歐洲〈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看數據隱私的保護》,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8年第4期。明確規定知情權,個人數據訪問、修改或刪除權,數據移植權,拒絕權等一系列權利束,標志著“歐盟在整個歐洲建立了數字人權,是全球個人數據保護的最重要立法之一?!睔W盟《數字市場法》和《數字服務法》分別于2022年11月1日、11月16日正式生效,兩部法律既可保障用戶基本權利,又有助于歐洲構建單一市場和全球建立一個公平的數字競爭環境。自1995年以來,尤其是2016年之后,歐盟不僅在成員國之間實施數字人權保護,而且極力推動非歐盟國家及非國家行為者遵循歐盟的數據保護政策,全面提升歐盟國際數字人權話語權。

(二)瑞典:頒布世界首部國家數據保護法,為歐盟貢獻數字人權立法模式

1973年頒布《數據法》,作為世界首部全國性個人數據保護法,充分彰顯瑞典人權優先的價值理念?!稊祿ā访髁罱箤€人隱私的不當侵犯,規范數據主體屬性,并從國家層面對數據予以全面保護。1973年《信貸信息法》中提出創建數據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DIB),DIB的第二任總干事Jan Freese對數字人權的發展起到關鍵作用,其不僅在瑞典境內大力推動數字人權保障,而且擔任歐洲多個國際組織的數據治理顧問,憑借職位影響力,多次在公眾和媒體面前強調將數字人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予以保護的重要性;此外,Jan Freese還撰寫多份主張數字人權為基本人權的文件,在國際數據會議上發言,提升“數字人權”理念在全球的影響力。瑞典在全球數字人權治理領域的優勢地位,離不開Jan Freese矢志不渝的人權信仰與孜孜不倦的人權實踐。1998年,為將歐盟委員會通過的95/46/EC指令內化為國內法,《數據法》再次修改,進一步規范“數據控制者”對身份數據的收集、處理和存儲,強化“數字人權”保障的核心地位。瑞典采取政府主導的數字人權立法模式,是一場自上而下的立法探索,該模式逐漸為歐洲其他國家效仿,并最終被歐盟確立為統一立法模式。

(三)德國:創建歐洲數字人權標準,確保數字人權最優地位

黑格爾說:“人類從歷史中獲得的唯一教訓,是從不吸取任何教訓”,(17)[德]黑格爾:《歷史哲學》,王超時譯,商務印書館1963年版。而德國高度重視數字人權恰恰源于慘痛的歷史教訓。20世紀納粹和東德政權大量收集個人信息實現對公眾的監控,開展血腥屠殺和民族清洗。自此,德國民眾對監視社會產生刻在基因里的恐懼。因此,當20世紀70年代數據電子化在德國大行其道時,限制政府權力和堅守人權理想深深植根于廣大民眾的心靈,成為全社會的價值共識。早期數據保護主要被視為“人格權”的延伸,1949年《基本法》規定了基本人權,至今已進行50多項修改,其提供的人權保障框架為德國數據立法奠定基礎。1953年的《統計基本法》是德國第一部影響個人數據管理的法律;1970年德國《黑森州數據保護法》出臺,標志著世界首部專門的個人數據保護法誕生;(18)參見G.V.Gl.Hessen 625,W.Germany (Data Protection Act of the Land of Hesse).1977年的《聯邦數據保護法》(以下簡稱BDSG),是德國首部明確保護個人數據的法律,對數字人權予以直接規定。自BDSG頒布后至今,已修訂十次,對數字人權的保障愈加完善。20世紀70年代,德國與瑞典類似,建立了非常明確的“數字人權”概念。1983年“人口普查案”首次提出“信息自決權”,(19)參見王琳琳等著:《信息的限度: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同意規則》,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6-7頁。倡導在個人數據得到合法流通時充分保障個人的一般人格權。(20)參見王澤鑒:《人格權的具體化及其保護范圍·隱私權篇(上)》,載《比較法研究》2008年第6期。2016年12月5日,德國多名專家向歐洲議會提交《數字基本權利憲章》,(21)參見何波:《歐洲提出數字基本權利憲章》,載《中國信息安全》2017年第5期。明確提出“網絡空間人權”“數字基本權利”“數字權利”。(22)張吉豫:《數字法理的基礎概念與命題》,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2年第5期。2021年1月14日,德國聯邦議會通過《數字競爭法》,(23)參見《德國聯邦議會通過〈數字競爭法〉》,https://m.gmw.cn/baijia/2021-01/25/1302068190.html??刂苹ヂ摼W公司對數字人權的侵害。德國數據保護法始終將數字人權列為優先事項,順位甚至優于瑞典。德國不僅將數字人權寫入本國法律,而且不斷向歐洲其他國家、國際組織提供立法建議,協同制定歐洲數字人權標準,將德國數字人權理念與立法模式推廣到全球,為國際數字人權治理做出卓越貢獻,奠定德國在世界數字人權領域的領先地位。

(四)英國:早期堅持經濟利益優先,后期逐漸轉向數字人權

自20世紀70年代開始很長時間內,英國一直將數據視為商品,在制定數據政策時偏向于追求經濟效益。德國和瑞典均在憲法中確立基本人權,英國卻缺乏對人權的正式法律保護,因而影響數字人權保護框架的構建。1967年有國會議員倡導“隱私權法案”,1974年《消費者信貸法》的頒布,明確提出對信用信息予以保護。1984年,為契合《第108號公約》,英國頒布首部《數據保護法》,進一步規范對個人數據的使用。隨著1995年歐盟95/46/EC指令修改,英國亦于1998年將《數據保護法》做出相應修改,制定處理個人信息的新規范,同意在歐洲人權法院執行人權原則,該法第8條對隱私權予以規定。2018年為全面配合歐盟GDPR,英國頒布一部全新的《數據保護法》,嚴格同意規則,規定數據主體享有知情權、獲取權、更正和刪除權及拒絕權等,該法是英國充分汲取歐盟自上而下立法優秀經驗及自身數十年努力探索數字人權的結晶。2022年英國發布《數據保護和數字信息法案》,進一步規范數據流動。英國在2016年全民公投脫歐后,逐漸削減與歐盟法律的一致性,盡管一定程度影響其數字人權的保障力度和發展進程,但為保證其在全球數字治理中的競爭力,仍積極對數字人權予以最低限度的保護,強化立法保障。

(五)美國:遵循數字人權分散立法模式,國際數字話語競爭后來居上

1974年《隱私法案》是美國首部最接近數字人權的法律。1986年《電子通信隱私法》明令禁止政府部門未經授權的監聽,并禁止所有個人及企業監聽通信內容。2000年開始關注弱勢群體的數字人權,《兒童網上隱私保護法》限制收集和使用兒童個人信息。2018年美國頒布《加利福尼亞消費者隱私法》(以下簡稱CCPA),與GDPR呈現出類似數字人權理念,消費者享有被遺忘權及拒絕數據收集的權利。2020年1月1日CCPA2.0生效,進一步擴展受保護的數據類型及敏感個人信息,美國其他15個州紛紛效仿加州立法,強化對數字人權的保障。2021年,弗吉尼亞州通過《弗吉尼亞州消費者數據保護法》(以下簡稱VCDPA),成為美國第二個制定全面隱私立法的州,規定公司收集或處理敏感數據需經數據主體同意。頗為遺憾的是迄今為止美國尚無聯邦層面的統一數字人權立法。數字隱私權是立法重點,例如1988年《錄像隱私保護法》、1994年《駕駛員隱私保護法》、2000年《兒童網上隱私保護法》及CCPA、VCDPA的頒布涵蓋民生方方面面,為美國民眾及企業提供多元、全面、堅實的立法保障。

(六)國際數字人權話語權格局評析

面臨數字科技挑戰,歐盟的人權覺醒意識最早,是世界數字人權發源地,在立法及人權實踐層面均起步最早,《第108號公約》、95/46/EC指令及GDPR的頒布執行直接奠定其國際地位。歐盟國家中瑞典是最早頒布數字人權法的國家。德國則在國家發展戰略中將數字人權置于最優級地位,給予數字人權最全面、最嚴格的保障。在瑞典、德國、英國、法國的影響下,歐盟各國紛紛開展基于人權保障的數據立法,歐盟確立統一立法模式。GDPR作為史上最嚴格的數據保護法,以數字人權保障為宗旨,突出個人數據權至上原則,是歐盟數十年數字權利保障的集大成者。GDPR不僅對歐盟成員國有直接約束力,而且要求各國將其轉化為國內法,除希臘、斯洛文尼亞及葡萄牙外,其余25個國家均已將GDPR納入既有法律體系之中。(24)參見黃志雄主編:《數據治理的法律邏輯》,武漢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148頁。歐盟在國際數字人權領域享有極大話語權,具有全球領先地位。

美國采取分散立法模式,呈現行業性、分散性特點,聯邦政府并未頒布國家數字人權立法,相關規范散見于聯邦法案及各州立法。雖然數據立法起步晚于歐盟,但卻是法律體系最豐富、最完備的國家,從憲法和普通法、特別法層面予以數字人權全面保障,數據主權方面的法律多達130余部,僅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就有近40部,(25)參見連玉明:《數權法3.0:數權的立法前瞻》,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21年版,第204、290頁。涉及民生的各個方面。分散立法模式有助于美國靈活應對數字時代的技術迭代及錯綜復雜的國際競爭環境,所以盡管美國數字人權起步晚于歐盟,但基于軍事、經濟、科技硬實力及價值多元軟實力,致使其在國際競爭中常常立于不敗之地,在數字人權領域依然后來居上。但不可否認的是,美國缺乏一項全國性、全面性的數據立法,對美國與歐盟、中國等國家的貿易及安全產生不利影響。

盡管歐盟和美國在全球數字治理領域話語權最大,但二者之間的博弈依然十分激烈。2000年5月,美國為加入歐洲市場,與歐盟達成《安全港協議》,制定“國際安全港隱私原則”七項基本原則,促進歐美貿易。但2013年6月美國“棱鏡計劃”暴露,歐盟公民在微軟、谷歌、Facebook及其他公司持有的服務器上的數字化數據均可為美國國家安全局(NAS)使用,歐盟議會要求對美國侵犯數字人權行為予以審查。2015年《安全港協議》被認定無效,2016年GDPR取代95/46/EC指令,歐美數字人權矛盾進一步升級。歐盟和美國一直試圖將本國數字人權規則上升為國際規則,從而在國際數字治理領域掌握絕對話語權,進而謀求政治、經濟、軍事等全方位的發展優勢。雖然中國的數字治理起步相對較晚,但歐美一直將中國視為最有力的競爭對手,所以中國的數字人權話語權之爭勢在必行。

三、中國提升數字人權話語權的路徑選擇

人權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家秩序的道德基礎,(26)參見杜滋納:《人權與帝國:世界主義的政治哲學》,江蘇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08頁。數字人權在未來全球數字治理中既是大勢所趨,也是全球數字契約的關鍵內容,我國應塑造既符合全球價值共識又具有中國特色的世界標識性數字人權概念及理念,提升中國國際議程設置話語權,優化中國數字人權規則創制話語權。

(一)塑造具有全球標識性的數字人權理論話語

雖然聯合國頒布多個官方文件強化對數字人權的保障,歐美各國亦高度重視數字人權發展完善,但迄今為止尚無國家提出具有全球標識性的數字人權概念及價值理念。因此,中國提升國際數字人權話語權的關鍵是提出具有全球引領價值的數字人權概念,并得到國際社會認可。馬長山教授提出數字人權突破了前三代人權所受到的物理時空和生物屬性的限制,成為第四代人權,并給出明確定義:數字人權以數據和信息為載體,展現著智慧社會中人的數字化生存樣態和發展需求的基本權利,具體包括數據信息自主權、數據信息知情權、數據信息表達權、數據信息公平利用權、數據信息隱私權、數據信息財產權等等。(27)參見馬長山:《智慧社會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權”及其保障》,載《中國法學》2019年第5期。該定義明確賦予數字人權作為第四代人權的人權代際地位,并以列舉形式指出數字人權包含的權利類型,是目前國內對數字人權最權威的定義,可在國際會議、國際議程中宣傳、推廣,為數字人權概念貢獻中國話語。

數字命運共同體與數字正義理念對塑造數字人權治理秩序及全球數字契約具有環環相扣的指引意義,應提煉數字命運共同體、數字正義之于國際數字人權話語權的理論價值。

其一,數字命運共同體理念為數字人權治理秩序提供平等價值。數字人權關乎全球每一個人的切身權益,因此數字人權治理規則應由各國在聯合國的協調下共同商議,而非由少數幾個強勢話語權國家或科技巨頭公司主宰。東方的“共同體”思想可追溯到中國歷史傳統文化中的“仁”“禮”“大同”“天下主義”“和合主義”。西方的“共同體”理論最早可追溯到德國古典社會學家斐迪南·滕尼斯,其主張共同體是建立在有關人員的本能的中意或者習慣制約的適應或者與思想有關的共同的記憶之上的,基本形式為血緣共同體、地緣共同體、宗教共同體。(28)參見[德]斐迪南·滕尼斯:《共同體與社會——純粹社會學的基本概念》,林榮遠譯,商務印書館1999年版,第iii頁。共同體理論倡導的合作共贏理念,有助于開展地區合作及構建國際數字治理新秩序。立足早期共同體理論及“人類命運共同體”理念,我國在2021年世界數字經濟論壇上提出《共建數字命運共同體倡議》,(29)參見羅理章:《構建數字命運共同體的倫理蘊含》,載《人民論壇》2022年第4期。2022年11月發布《攜手構建網絡空間命運共同體》白皮書,為構建數字命運共同體提供思想指南及實踐方向。數字命運共同體是“人類命運共同體”及“網絡空間命運共同體”理念的延伸與發展,在數字人權領域尤其需要遵循數字命運共同體理念。當今世界數字鴻溝日益擴大,數字人權面臨嚴峻挑戰,國際社會應堅決主張“數字命運共同體”理念,每個國家無論強弱均可平等參與數字人權秩序塑造、規則制定、制度執行,享受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

其二,數字正義是數字人權治理秩序的核心價值理念?!罢x是社會契約的一個基本維度”。(30)參見《我們的共同議程》。構建公平正義的數字人權治理秩序,數字正義是各國必須遵循、踐行的核心價值理念,不僅應體現在聯合國的官方條約、規范性文件中,而且應明確寫入國家立法及雙邊、多邊條約,乃至跨國企業在設計代碼、算法時也要充分遵循該原則,從宏觀到微觀、從理論到實踐,將數字正義貫徹到底。人類社會已進入數字時代,技術治理在表達、改造制度時應充分考慮人權保障,將公平正義納入技術治理立場,堅持數字正義的引領與指導。世界“ODR之父”伊森·凱什最早提出“數字正義”理論,主張數字正義實現的關鍵就在于體現在線解決糾紛的方式,即接近正義。新科技導致新的權力結構差異,網絡平臺掌控大量用戶數據,且在完全不透明的情況下運行,將普通用戶置于劣勢地位,(31)參見[美]伊森·凱什、奧娜·拉比諾維奇·艾尼:《數字正義:當糾紛解決遇見互聯網科技》,趙雷、趙精武等譯,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53頁。算法黑箱、算法歧視、數字監控等侵權行為傷害性極大卻不易識別、難以舉證、維權艱難。為更好保障人權,應將數字正義植根于規則制定、程序設計階段,限縮政府權力及規制平臺權力,給予用戶全面細致的人權保障。人權視野下的數字正義內涵不僅包括數字技術本身是否符合人類社會正義價值評判,而且包含數字技術造成的算法歧視、算法霸權、人權侵害等社會問題的規范指引,(32)參見周尚君、羅有成:《數字正義論:理論內涵與實踐機制》,載《社會科學》2022年第6期。話語權層面的數字正義內涵更廣,還包括國際話語權框架及博弈層面的數字正義。國家及國際性組織等數字主體在建構全球數字人權治理規則及制度時,應將數字正義理念嵌套于國際規則及利益分配格局中,給予平等主體公平享受數字權益的機會,為弱勢國家創造條件和機會參與數字治理及人權保障,限制霸權國家的數字侵略與擴張,推進數字時代的國際秩序以正義之名及正義之實轉型升級。

(二)提升中國國際議程設置話語權

國際組織具有準造法功能,對全球數字人權治理的規則制定、標準確立、體系構建、秩序塑造意義重大。議程設置對塑造國際關系至關重要,國際議程設置能力是話語權的重要考核指標。長期以來,議程設置一直為歐美國家高度重視,從而為相關利益集團發展謀求更大話語權。議程設置成功的標準是議題處于“進入渠道”階段即為議程設置成功,(33)參見韋宗友:《國際議程設置:一種初步分析框架》,載《世界經濟與政治》2011年第10期。議題進入國際議程并出臺相關政策、構建相應規范則是國際議程設置成功的重要標志。(34)參見韋進深:《全球治理中的國際議程設置:理論與案例》,中國商務出版社2022年版,第31頁。近年來,美國頻繁退出國際組織或協定,試圖摧毀基于聯合國憲章為基準的國際秩序與規則,重構基于G7國家核心利益的國際規則。因此,應積極推動將我國的數字治理的理念、原則、規則、制度納入國際議程,在國際舞臺積極發聲,增強提案能力,強化中國文化的感召力、規則塑造力。

一是提升優秀人才在聯合國等國際組織的影響力。我國作為五大常任理事國之一,對聯合國重大議題享有一票否決權,是話語權的充分體現。為增強規則話語權,應向聯合國等國際組織輸送更多優秀人才并積極競選領導職位,尤其應熟悉人權理事會及人權條約機構選拔人才要求及程序,有針對性地輸送英語優秀、兼顧法律能力與人權素養、德才兼備、公正無私且在業內具有一定威望的優質人才。2018年7月,聯合國秘書長設立了由20名成員組成的數字合作高級別小組會議,小組由梅林達·蓋茨和馬云擔任共同主席,馬云作為中國互聯網巨頭阿里巴巴的創始人,代表中國參與國際數字治理規則探討,是話語權的重要體現。議程設置主體非常寬泛,各行各業的優秀精英均有機會走向世界為我國爭取話語權。

二是善于主動設置議題,積極參與國際數字治理。我國推動發起《二十國集團數字經濟發展與合作倡議》《全球數據安全倡議》等多個倡議、宣言,創造性提出網絡主權原則。(35)參見《新時代的中國網絡法治建設》白皮書。2017年《網絡空間國際合作戰略》全面宣示中國在網絡空間相關國際問題上的政策立場,主張在聯合國框架下構建網絡空間國際規則體系,“保障公眾在網絡空間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保護網絡空間個人隱私”。2021年提出《共建數字命運共同體倡議》,號召全球共建數字倫理規則,對數字人權形成有效保護。2021年《中國關于規范人工智能軍事應用的立場文件》及2022年《中國關于加強人工智能倫理治理的立場文件》均堅持“以人為本”“智能向善”原則,防范人工智能侵犯人權。2023年7月,我國積極向聯合國出言獻策,《中國關于全球數字治理有關問題的立場(就制定“全球數字契約”向聯合國提交的意見》明確提出“討論制定全球可操作性的數字規則,防止數字治理規則分裂和碎片化”及“保護線上人權”。(36)參見《中國關于全球數字治理有關問題的立場(就制定“全球數字契約”向聯合國提交的意見)》。2023年10月《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議》發布,呼吁國際社會“構建開放、公正、有效的治理機制,促進人工智能技術造福于人類,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37)參見《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議》。上述一系列主張均是我國主動表達、積極參與國際數字人權治理的具體體現。

三是團結協作,與他國合力向國際組織或會議主辦方提交議案,從而提高國際議程設置成功率。2011年,中國、俄羅斯、塔吉克斯坦、烏茲別克斯坦為挑戰美國霸權向第66屆會議聯合提交了“信息安全國際行為準則”,隨后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更新上述草案。2015年中、俄、塔、烏四國加上吉爾吉斯坦、哈薩克斯坦聯合提案新版“信息安全國際行為準則”。此為我國聯合其他國家共同提案并獲得國際社會認可、參與國際數字規則制定的優秀范例,有助于提高我國數字話語權。因此,我國應對全球數字治理具有高度洞察力,推動本國價值理念及規則進入國際視野、納入國際規則制定議程,并與他國合作提升議程設置成功率。

四是尋求戰略合作伙伴,共同新建和運營國際組織。我國長期以來在國際發展問題上都具有全球視野和國際擔當,是國際組織的引領者及開創者,二十國集團(以下簡稱G20)、上海合作組織、金磚國家組織便是由我國推動和創建。2016年我國擔任G20輪值主席期間,G20相繼發布《G20創新增長藍圖》《G20貿易部長會議聲明》《G20科技創新部長會議聲明》《G20新工業革命行動計劃》《G20領導人杭州峰會公報》強化數字經濟治理。2022年《北京宣言》是金磚國家領導人第十次會晤,提出消除數字鴻溝,并發布《金磚國家制造業數字化轉型合作倡議》。2022年5月19日,我國作為主席國在金磚國家外長會晤期間以“在全球治理中進一步發揮新興市場和發展中國家作用”為主題舉行對話,獲得國際社會高度認可及贊許。2022年7月12日,世界互聯網大會國際組織正式成立,總部設立于中國北京,有助于為全球搭建互聯網治理平臺,構建網絡空間命運共同體。我國倡導組建的上海合作組織、G20、金磚國家組織在國際數字人權治理層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極大提高了我國話語權,未來,應以此為鑒,尋求價值理念一致的全球合作伙伴構建新型國際數字治理組織,共同創制數字人權規則及機制。

(三)優化中國數字人權規則創制話語權

湯普森認為“法治本身,對權力施加有效限制、保護公民免受權力機關的所有干涉性要求,對我而言是一種絕對的人類善”。(38)參見E.P.Thompson,Whigs 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New York:Pantheon Books 1975 ) p.266.人在集體、組織中,容易被規則、制度規訓,尤其是在數字時代極易淪為工具。因此,需要時刻警惕“科技的惡”,保持對人性的善,為權利而斗爭,制定融通國內國際的數字“良法”。20世紀80年代,布迪厄對一種開放的公共社會空間——場域進行解讀,其認為場域是一種“關系束”,每個場域都有特定的價值觀和調控規則,這些原則和規則界定了社會空間。(39)黃志雄主編:《數據治理的法律邏輯》,武漢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541頁。隨著物理時空消解,主權邊界模糊,數字場域對政治、經濟、軍事、文化、社會的影響越來越大,制定數字空間人權規則迫在眉睫,數字人權規則話語權成為各國必爭之地。我國已深刻意識到數字話語權的重要性。十四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其中一項為組建國家數據局,統籌推進數字中國、數字經濟、數字制度發展,由此數字治理上升為國家戰略。

構建完善的數字人權法律保障體系是中國規則走向世界的前提。迄今為止,我國已制定出臺網絡領域立法140余部,但立法重點集中于網絡內容建設與管理、網絡信息化及安全,(40)參見《新時代的中國網絡法治建設》白皮書。數字人權立法層面稍顯薄弱。借鑒聯合國數字人權規范、政策、制度傾向及歐美各國立法經驗,我國數字人權立法應重點關注以下方面:

第一,堅持人權優先的立法理念?!叭诵宰饑涝诋敶鳛閭惱淼幕A,它關于當代正義的討論,它決定當代科技與倫理的關系?!?41)黃忠正:《人性尊嚴的概念與界限》,載《月旦法學雜志》2013年第221期。聯合國積極倡導立足人權為基點的國際數字人權框架構建,歐盟國家瑞典、德國、法國等堅決主張將數字人權置于優先地位,而美國、英國則正在經歷由經濟優先轉向人權優先的立法趨勢,日本、韓國、印度等國亦積極與國際接軌,改良本國立法模式。綜合來看,人權優先的立法理念既是心之所向,也是大勢所趨。

第二,優化數字人權軟硬法規范。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有關于數字人權保護的條款,2009年及2015年刑法修正案設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從刑法層面提高對侵權行為的打擊力度。2016年《網絡安全法》第12條規定網絡接入權,第40條建立健全用戶信息保護制度。2020年《民法典》第111條規定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享有人格權益,第127條對數據權益、網絡虛擬財產予以保護。2021年《數據安全法》著力構建數據安全保障制度。2021年《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四章專門規定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權利,如知情權、決定權、查閱權、復制權、更正權、刪除權等。此外,軟法層面亦頒布一系列規范性文件,例如2018年司法部出臺《“數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體系建設指導意見》,2021年出臺《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21-2025年)》《提升全民數字素養與技能行動綱要》《“十四五”大數據產業發展規劃》《“十四五”國家信息化規劃》《“十四五”數字經濟發展規劃》,2022年相繼頒發《關于推進實施國家文化數字化戰略的意見》《國務院關于加強數字政府建設的指導意見》《數字鄉村標準體系建設指南》《擴大內需戰略規劃綱要(2022-2035年)》《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等一系列數字法治建設文件,從政治、經濟、文化等等方面強化對數字權利的法治保障,并積極參與數字領域國際規則和標準制定。為進一步提升數字人權規則話語權,我國應構建規則完備的數字人權保障體系,將數字人權寫入憲法,并在基本法層面充分踐行人權優先的立法理念,重點關注數字隱私權立法,對聯合國重視的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及LGBT群體的數字人權應予以同等關注,同時立法要根據數字技術發展程度與時俱進,通過網絡問題的立法重視程度,提高立法話語權。

第三,理順公權力—社會權—私權利的三元結構立法關系?!靶畔⒈旧硪殉蔀槭澜缟献畲蟮囊粯渡?人們對自己的了解還不如數據銀行。數據銀行記錄的個人數據越多,我們就越缺少存在感?!碑斀袷澜缧畔⒉粌H是資源,而且成為“權力的中心”,(42)參見[美]安德雷斯·韋思案:《大數據和我們——如何更好地從后隱私經濟中獲益》,胡小銳等譯,中信出版集團2016年版,第1、12頁?;ヂ摼W企業憑借對數字信息的掌控突破權利空間邁向權力領域,擁有“準立法權”“準行政權”“準司法權”,(43)參見馬長山:《邁向數字社會的法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4頁。致使傳統的政府/市場二元結構走向政府—平臺—商戶(消費者)、公權力—社會權—私權利的三元結構。在“算法即規則”“代碼即法律”的數字時代,應防止“技術規則改寫道德規則”,(44)鄭智航:《數字人權的理論證成與自主性內涵》,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1期。將人權置于數字技術監管框架和立法的中心,建立完善數字技術應用審查機制和監管法律體系,并進一步建設技術規則治理體系?;谒椒ㄒ褵o法對大眾的數字權利予以有效保護,只有將數字權利上升為數字人權,構建公私合力的數字人權保障體系才是當前理順政府、平臺、消費者數字人權立法關系的最佳路徑。數字人權的主體包括個體和集體,義務主體為具有數字權力的企業和部分公共機構,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存在防御與合作關系,(45)參見丁曉東:《論“數字人權”的新型權利特征》,載《法律科學》2022年第6期。既存在防御對抗關系,又存在合作互惠關系,在個人/集體—數字權力主體—國家三元結構中實現動態平衡。

結語

積極參與全球數字人權治理正是大國擔當的體現。數字人權事關全人類福祉,理應由各國“共商共建共享”。因此,我國應大力倡導“人類命運共同體”理念,吸引更多價值共同體、利益共同體,共存共融、互惠互補,制定符合全人類福祉的數字人權規則,繼續深化與東盟、拉美、非洲、中亞、歐洲、美國的區域戰略合作,找準價值共識與利益痛點,提升為全球數字治理制定規則的格局與水平,構建“融合”的數字人權治理秩序,實現“天下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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