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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編解釋》對撤銷權人的三重保護
——以《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為中心

2024-04-13 19:07王利明潘重陽
上海政法學院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撤銷權強制執行債務人

王利明 潘重陽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537 條明確了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法律效果,即行使代位權債權人可以直接從相對人處獲得給付,突破入庫規則后的債權人獲得了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的地位,但《民法典》在關于撤銷權的規定中,卻回避了債權人是否可以請求相對人向自己返還財產等問題,因而出現了不少債權人雖然獲得撤銷權訴訟的勝訴判決但無法順利獲得清償的現象。為解決上述問題,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于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問題,形成了完全不同的兩種方案。第一種是相對人直接給付說。此種觀點認為,在債權人行使債權人撤銷權后,應當允許相對人直接向債權人給付。但是,在《民法典》未對撤銷權行使的這一效果進行明確規定的情形下,該學說完全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忽略了債權人與債務人債之關系與被撤銷的法律關系之間的區隔,因此難以成立。第二種是代位權和撤銷權同時主張說。①參見龍?。骸睹穹ǖ渲械膫Hw系》,《比較法研究》2020 年第4 期。此種觀點認為,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后可以直接行使代位權,從而達到優先受償的效果。但不可忽略的是,代位權和撤銷權構成要件、行使效果和管轄法院均有不同,撤銷權與代位權同時行使存在著不可逾越的障礙,因此這一主張也并不妥當。①參見王利明:《債權人代位權與撤銷權同時行使之質疑》,《法學評論》2019 年第2 期。

為準確解釋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統一裁判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解釋》”)直面上述理論和實踐爭議,嘗試解決撤銷權人受償難的問題?!逗贤幗忉尅返?6 條在《民法典》第542 條規定的行使撤銷權效果的基礎上,增加了撤銷權行使的三重效果,即請求恢復原狀和履行到期債務、向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以獲得債權的清償和申請保全,由此形成的對于債權人的三重保護成為《合同編解釋》的重大亮點。本文擬從《合同編解釋》第46 條規定出發,對新增的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三重保護規則作出初步的探討。

一、《合同編解釋》第46 條豐富了撤銷權的內容

所謂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行為。該權利可以防止債務人通過詐害行為導致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以維持責任財產的確定性和穩定性,從而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睹穹ǖ洹返?38 條雖然采用了“可以請求”的表述,但撤銷權的行使必須依一定的訴訟程序進行。也就是說,行使撤銷權必須由債權人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判決才能發生撤銷的效果。通過法院對撤銷權的行使予以審查,也有利于防止撤銷權的不當適用。②參見黃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中),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1035 頁。因此,撤銷權又被稱為“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逗贤幗忉尅返?6 條采用了撤銷權訴訟的提法,此類訴訟一般被認為是形成訴訟。

問題在于,應當如何理解“撤銷”的含義?《民法典》第542 條規定:“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睋?,債務人的詐害行為一旦被撤銷,則自始無效。所謂自始無效,是指債務人所實施的影響債權實現的行為從一開始就不發生效力,即債務人讓與財產的需要返還,債務人免除他人債務的行為應視為沒有免除,承擔他人債務的行為應視為沒有承擔,為他人設定擔保的行為應視為沒有設定??傊?,已經履行的將要恢復原狀,沒有履行的將不再履行,不能恢復原狀的將要轉化為損害賠償。因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后,產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在這一點上,撤銷權行使的效果似乎類似于可撤銷合同被撤銷之后的效果,針對可撤銷合同,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將產生《民法典》第157 條所規定的返還財產、折價補償等效果。

然而,撤銷權行使僅僅發生自始無效的效果仍然不足以保護債權人利益。因為一方面,《民法典》第157 條僅適用于合同當事人之間,而撤銷權的行使所涉及的債權人并非被撤銷合同的當事人,兩者情形并不相同。即使依據《民法典》第157 條承認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該權利也只是發生于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根本無法解決債權人對相對人能否請求的問題。另一方面,在合同保全中,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僅僅產生返還財產、折價補償的效果,仍然難以對債權人提供必要的保護。因為在撤銷后,相對人如果不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或履行債務,撤銷實際上就起不到效果。尤其在債務人和相對人是惡意串通的場合,僅僅撤銷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而只有明確規定允許債權人請求恢復原狀、履行到期債務,才能使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得以實現。還要看到,就法律解釋而言,類推適用作為開放漏洞的填補方式,以規范體系出現“開放的漏洞”為前提。然而,《民法典》在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法律效果上的缺失可能并未構成“開放的漏洞”。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債權人代位權與債權人撤銷權規則條文位置接近,但立法者卻在行使效果問題上作出了明顯不同的處理,這意味著立法者是有意將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效果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果相區分。即立法者在此處未對撤銷權行使效果明確規定,在性質上屬于是“有意義的沉默”①參見[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 年版,第249 頁。,而非開放的漏洞。因此,既然此處并不存在開放的漏洞,自然也就無須借助《民法典》第157 條的類推進行漏洞填補,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效果自然也不應當依據第157 條確定。

(一)債權人撤銷權內容包括請求恢復原狀

如前述,《民法典》第542 條只是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后,被撤銷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但并沒有規定如何返還財產、恢復原狀,這就導致實踐中撤銷權的法律效果難以實現。而且,法院基于《民法典》第524 條宣告合同自始無效之后,常常沒有明確返還財產的主體,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來保證返還財產。針對這些問題,《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規定:“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請求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務人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補償、履行到期債務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边@就明確了債權人可以在撤銷權訴訟中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折價補償。相應地,相對人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因此,法院在撤銷權訴訟中,應當依據債權人的請求,在依法宣告撤銷之后進一步明確相對人負有此種義務。

需要討論的是,《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的規則就是圍繞詐害行為撤銷后的恢復原狀問題而展開,該條款直接賦予債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債務或折價補償的權利,實際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其正當性何在?筆者認為,作出該規定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第一,實現撤銷權制度設立的規范目的。所謂規范目的,是通過規制某一類型的行為達到法益保護的目的,許多概念從法律規范保護的目的與規范之間的聯系才獲得具體含義。②參見[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丁曉春、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91 頁。為尋找規范目的,常常需要從整個概念體系以及法律體系來理解制定法,通過訴諸制定法背后的價值、原則構成的內部體系來尋找規范目的。③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年版,第282-283 頁。撤銷權作為保全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當減少所設立的一種措施,其規范目的在于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④參見朱廣新、謝鴻飛:《民法典評注·合同編·通則2》,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37 頁。撤銷權制度設立的規范目的,是通過債權人對債務人實施詐害行為的干預來維護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的穩定性,防止責任財產不當減少。與代位權所針對的債務人消極不行使權利的情況不同,撤銷權針對的是有害于債權人債權的積極行為。這些行為主要是指《民法典》第538條所規定的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實施無償或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鑒于在實踐中,債務人轉移財產、詐害債權、逃避債務現象經常發生,確有必要通過撤銷權制度保護債權人的權利。但既然在撤銷以后,相對人不履行義務,法律上確有必要給予債權人此種直接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補償的權利,以實現撤銷權制度的規范目的。

第二,撤銷權法定性決定了撤銷權內容包括請求恢復原狀。撤銷權作為債權的一項權能,是由法律規定所產生的,但它并不是一項與物權、債權相對應的獨立的民事權利,而只是附屬于債權的實體權利。如前述,《民法典》第542 條就是對這種法律效果的確定。既然該條僅規定自始無效不足以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司法解釋就有必要進一步明確恢復原狀的法律效果,以解決實踐中法院僅僅判決撤銷,而不判決返還的做法。由于撤銷權本身是法定的權利,相應的效果也必須法定。因此法律上賦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務人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補償、履行到期債務等法律效果,也是順理成章的。

第三,撤銷權可以對第三人產生效力。撤銷權訴訟本身就是突破合同相對性的結果。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合同之債主要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特殊情況下,因債務人與第三人實施一定的行為致使債務人用來承擔責任的財產減少或不增加,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法律為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允許債權人享有并行使撤銷權。一旦債權人在法院提起訴訟,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就必然對第三人產生效力。既然法律認可撤銷權已經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允許債權人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也是屬于合同相對性的例外,是債的對外效力的特殊體現。因此,撤銷權可以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也應當包括允許債權人請求返還財產、折價補償。

從比較法來看,基于對債權人撤銷權性質認識上的區別,請求恢復原狀已經廣泛成為撤銷權的內容。以日本法為例,日本判例所持的折中說兼采形成權與請求權的性質,因而依據撤銷權的性質其當然發生請求的效果。甚至在德國法中,基于《撤銷法》第11 條的規定,撤銷權早已不再包括形成的內容,而是僅僅局限于請求。①參見陳自強:《違約責任與契約解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 年版,第297-298 頁。該思路與《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的規定十分契合。其不僅解釋了撤銷權訴訟請求中相對人應當向債務人承擔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的問題,而且可以解釋為何無須通過另行訴訟行使的問題。

在我國《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曾出現過債權人代位權與撤銷權同時行使的嘗試。那么是否可以認為,《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乃是對代位權和撤銷權同時主張說的采納,進而認為該款中的恢復原狀乃是代位權行使的效果呢?筆者認為,代位權的行使雖然可以從現象上解釋恢復原狀或履行債務的請求,但不能作為第46 條第1 款的正當化依據。因為該款中相對人承擔的是向債務人返還財產、折價補償義務,而依據《民法典》第537 條的規定,代位權行使則以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為效果。這一法律效果上的差異決定了《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并非代位權和撤銷權同時主張說的延續。

基于以上原因,《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所規定的返還財產和折價補償并非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法律效果,而是經由司法解釋確認的撤銷權的內容之一。這也就意味著,債權人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和折價補償不以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恢復原狀請求權為條件,也無須滿足債權人的債權必須到期的條件。因此,法院無須對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到期以及債務人是否怠于行使債權進行審查,只要滿足撤銷權行使的要件,即可在撤銷權訴訟中直接判決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

(二)債權人撤銷權內容包括請求履行到期債務

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是法律為了保全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所設立的一種措施。①參見朱廣新、謝鴻飛:《民法典評注·合同編·通則2》,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37 頁。針對《民法典》第538 條中的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和惡意延長債務履行期限的詐害行為,《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還規定了債權人可以在撤銷權訴訟中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履行到期債務的權利。嚴格地說,請求履行到期債務與請求恢復原狀存在明顯區別。請求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乃是復歸脫逸財產的必要過程。但是在放棄債權或放棄債權擔保的場合,只要該放棄的意思表示被撤銷,脫逸財產便已經復歸;在惡意延長債務履行期限的場合,只要該延長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被撤銷,相對人不得以債務未到期為由抗辯,在此情形下,脫逸財產也已復歸。至于其后的履行到期債務問題,已經逾越了債權人撤銷權復歸脫逸財產的功能。

但是《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出于保護撤銷權人和簡化訴訟的考慮,允許債權人直接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履行到期債務。在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合同編解釋》(征求意見稿)在第48條第1 款中曾分別規定了恢復原狀和履行到期債務兩種不同的請求,并且該款第2 句規定:“債權人同時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到期債務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笨梢钥闯?,《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相較于其早前版本而言,修改了履行債務的對象,即從向債權人履行改為向債務人履行。這一變化更加符合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且與恢復原狀的請求保持了統一。

前已述及,《民法典》第542 條未對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效果進行規定并不構成法律的漏洞,而是立法者在有意區分債權人代位權與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效果的基礎之上而形成的“有意義的沉默”。因此,《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關于債權人請求相對人恢復原狀或履行到期債務的規定并不屬于漏洞的填補。就《民法典》而言,為實現立法者有意區分撤銷權行使與代位權行使效果的目的,可能產生兩種不同的解釋方案:其一是完全否定債權人向相對人的請求,即撤銷僅具有消滅詐害行為效力存續的功能,其后則仍須由債務人向相對人請求;其二是雖然不像代位權一樣,由債權人享有向自己為給付的權利,但仍然可以賦予債權人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為給付的權利?!逗贤幗忉尅返?6 條采取的即是第二種解釋方案,此種解釋方案更有利于保護債權人,也更有利于和執行程序銜接,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

(三)撤銷權訴訟可以兼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的效果

由于我國1999 年《合同法》第74 條和《民法典》第537 條、第538 條僅規定了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詐害行為的權利,因此在我國長期的司法實踐中,撤銷權訴訟均是被作為形成之訴加以對待的。雖然早在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在撤銷權訴訟中一并判決相對人承擔返還責任②參見“國家開發銀行與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新東北電氣(沈陽)高壓開關有限公司、新東北電氣(沈陽)高壓隔離開關有限公司、沈陽北富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23 號民事判決書?!蹲罡呷嗣穹ㄔ汗珗蟆?008年第12 期。,但在此后的撤銷權訴訟中,法院仍然普遍不會對返還問題進行判決。①參見宋史超:《論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的實現路徑——以指導案例118 號為中心》,《政治與法律》2021 年第1 期。

但是,《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改變了這一長期的司法實踐傳統。依據該款的規定,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不僅可能具有形成之訴的性質,也可能具有給付之訴的性質。這也就意味著,撤銷權訴訟的判決內容可以不以撤銷詐害行為為限,而且可以包含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折價補償或履行到期債務的給付內容。如果債權人可以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請求相對人恢復原狀或履行到期債務,法院對于這一請求應當一并審理,而無須通過另行起訴實現撤銷權行使后的財產返還和債務履行問題。但是,在債權人僅以撤銷詐害行為為訴訟請求而未請求恢復原狀或履行到期債務時,法院是否應當同時作出具有給付內容的判決呢?

針對這一問題,學說上形成了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否定說基于處分原則和避免審理焦點模糊的考慮,認為撤銷權訴訟審理范圍應以當事人請求為限,在當事人未對恢復原狀提出請求時,僅應就撤銷問題進行裁判。②參見朱禹臣:《債權人撤銷權程序的訴判關系與審執關系——兼評最高人民法院118 號指導案例》,《法學》2023 年第8 期;朱虎:《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法學評論》2023 年第6 期??隙ㄕf基于債權人撤銷權兼具撤銷與返還兩種效力,因而撤銷與返還請求構成一個訴訟標的,這也就必然意味著即便當事人不提出返還請求,法院也需要在判決主文中明確返還財產。③同注①。這一觀點在比較法上也可覓支持。④參見陳自強:《違約責任與契約解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 年版,第297 頁。

筆者不贊成肯定說的觀點。誠然,如果嚴格遵循撤銷權行使產生的形成及請求效力,那么即便債權人沒有在訴訟中請求給付內容,也可以認為這一請求已經被涵蓋于撤銷權行使之中,但這一做法仍存在一定問題。一方面,這一做法以嚴格貫徹撤銷的相對效力為前提,但我國并未嚴格貫徹撤銷的相對效力。在采取這一做法的日本,判例嚴格遵循撤銷的相對效力,不僅撤銷的范圍被限縮于債權范圍之內,撤銷權訴訟也僅僅以相對人為被告,因為撤銷只在債權人與相對人之間發生效力,而不會在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發生效力。⑤參見[日]小口彥太等:《中國合同法研究:中日民事法學之對話》,文元春、楊遠舟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版,第200-203 頁。但無論從我國《民法典》還是從《合同編解釋》中,均無法解釋出撤銷的相對效力。雖然《民法典》第539 條和《合同編解釋》第45 條第1 款將撤銷權范圍限縮于債權人的債權范圍,僅在撤銷行為標的不可分時才允許撤銷全部行為,但不能據此認為我國已經采納了撤銷的相對效力。這是因為,要完全貫徹撤銷的相對人效力就意味著撤銷權的行使僅在債權人與相對人之間發生效力,因而必然會得出撤銷權訴訟僅以相對人為被告的結論。但是,《合同編解釋》第44 條第1 款仍然明確將債務人和相對人作為共同被告,由此可以看出起草者并無嚴格貫徹撤銷的相對效力的想法。而一旦失去撤銷的相對效力這一前提,法院不依債權人的請求,而直接判決相對人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尤其是在撤銷行為標的不可分的場合,就會喪失干涉債務人與相對人法律關系的正當性。

另一方面,認為撤銷權的行使包含請求與形成兩種效果,并不排斥債權人可以對撤銷權處分的可能,即債權人可以僅主張撤銷的效果,而不主張請求權的效果。例如,相對人向債務人立即返還可能導致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該財產,因此可以不請求返還。該權利的放棄并不會導致第三人或公共利益遭受損害,因此,并無必要一概要求法院必須在撤銷權訴訟判決的主文中處理返還問題,而是應當尊重債權人的選擇。雖然避免審理焦點模糊或未對返還請求進行實質審理并不構成否定說的理由,但是處分原則仍然可以為否定說提供支持。因此,如果債權人未在訴訟中對恢復原狀或履行到期債務提出請求,而僅是主張撤銷詐害行為,那么法院不得主動適用《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判決相對人返還財產、折價補償或履行到期債務。換言之,撤銷權訴訟基于債權人的請求可以兼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的性質,但并非必然具有形成之訴加給付之訴的性質。

需要注意的是,在明確債權人未請求返還時法院可以不對返還進行判決的基礎上,法院是否應當釋明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返還財產?對此,無論持有肯定說,還是否定說的觀點,均贊成法院應當予以釋明。①參見朱禹臣:《債權人撤銷權程序的訴判關系與審執關系——兼評最高人民法院118 號指導案例》,《法學》2023 年第8 期;朱虎:《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法學評論》2023 年第6 期。筆者同樣認為,在撤銷權訴訟中,法院應當對未請求返還財產的債權人進行釋明,但其并不屬于“明確訴訟請求”的釋明,而應屬于“增加訴訟請求”的釋明。②關于“明確訴訟請求”和“增加訴訟請求”,參見任重:《我國民事訴訟釋明邊界問題研究》,《中國法學》2018 年第6 期。如果在釋明后,債權人仍不增加訴訟請求,法院則不應對恢復原狀或履行債務進行裁判。

二、《合同編解釋》第46 條借由強制執行程序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

在撤銷權訴訟中,法院依據《民法典》第542 條宣告撤銷之后,即便債權人可以請求相對人恢復原狀或履行債務,但因債務人可能同時存在多個債權人,而這些債權人常常獲得了勝訴判決或進入了執行程序,一旦責任財產回歸到債務人手中,基于債權的平等性,尤其是進入執行程序的債權人,往往分得或直接取走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即使未進入執行程序,債權人也紛紛向債務人請求執行。長期以來,撤銷權訴訟遇到的詬病就是,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往往花費精力和成本,即便勝訴,最終可能落得一無所獲的局面。如前述,《民法典》第537 條規定了在代位權訴訟中“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但在撤銷權訴訟中卻并未作出類似規定。這就給實現撤銷權的規范目的、充分保護債權人帶來了難度。

針對這一現象,在《合同編解釋》起草過程中,曾經有學者建議,應當采取“撤銷權+強制執行”說,即基于債權人撤銷權的私益性,通過債權債務關系和撤銷權訴訟中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程序實現撤銷權人的保護。③參見朱虎:《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法學評論》2023 年第6 期。此種方案以程序法中的強制執行制度為依托,通過債權人撤銷權訴訟與執行程序的連接以解決撤銷權人受償難的問題,從而構建為債權人獲得清償提供一定的激勵機制。因此,《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3 款規定:“債權人依據其與債務人的訴訟、撤銷權訴訟產生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權利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申請對相對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準許?!睋?,該解釋采取了“撤銷權+強制執行說”的觀點,以債權人與債務人訴訟和撤銷權訴訟中的給付內容的強制執行,為債權人獲得清償提供保障。

采取“撤銷權+強制執行說”觀點的正當性在于,其可以鼓勵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防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搭便車”。具體而言,一方面,直接賦予債權人對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用于實現自己債權的權利,從而確保債權人勝訴后權益的實現,貫徹了“早起的鳥兒有蟲吃”,鼓勵了債權人積極行使撤銷權①參見謝鴻飛:《合同法學的新發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4 年版,第320 頁。;另一方面,此種模式有利于減少訴訟環節,實現訴訟經濟,符合效率原則,且體現了公平原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不僅要投入訴訟成本,而且還要面臨敗訴的風險。如果將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后所取得的財產完全在債務人的全體債權人之間平均分配,這實際上是允許全體債權人“免費搭車”,對撤銷權人顯然是不公平的,這也將使撤銷權制度對債權人的激勵因素喪失殆盡。②參見曹守曄:《代位權的解釋與適用》,《法律適用》2000 年第3 期。

(一)強制執行以撤銷權訴訟具有給付判決為前提

《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3 款所規定的強制執行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的訴訟、撤銷權訴訟產生的生效法律文書為執行依據。但是如前所述,撤銷權訴訟只是基于當事人的請求而可能具有給付之訴的性質,而非當然具有給付之訴的性質。因此,如果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不請求恢復原狀或履行到期債務,甚至在法院釋明后仍不追加請求,那么法院完全可以作出只具有形成之訴性質的判決。此時,即使債權人也同時獲得其與債務人訴訟的生效法律文書,其也無法直接向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因為這些執行依據只能提供債權人向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的基礎,卻無法提供債權人向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的基礎。

《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3 款之所以采取“撤銷權+強制執行說”的模式,一方面是因為第46 條第1 款明確規定了恢復原狀、履行債務的效果,使得撤銷權訴訟可以兼具形成之訴和給付之訴的效果,通過強制執行,可以實現給付之訴的法律效果實現。另一方面,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提出請求,又形成了給付判決,一旦債權人勝訴,本身也應當有強制執行的效果。問題在于,債權人是否可以分別主張對兩個判決進行執行?筆者認為,只有兩個判決疊加才有可能產生債權人獲得清償的效果。因為依據撤銷權判決只能向債務人執行,而依據債權人與債務人法律關系的判決,只能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所以只有兩個判決共同作為執行依據,才能產生債權人依據相對人的給付獲得清償的效果。為了方便債權人獲得上述兩項執行請求,《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2 款采取訴訟合并、一并審理的做法,意味著債權人可以通過一次訴訟,獲得其與債務人的訴訟以及撤銷權訴訟的兩項生效法律文書。這一規定既為債權人申請執行提供了顯著的便利,大幅減少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成本,同時也節約了訴訟資源,提高了訴訟效率。

(二)《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3 款中強制執行的具體內容

《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3 款第1 句明確規定了債權人可以依據其與債務人的訴訟、撤銷權訴訟產生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以獲得債務的清償。但是,對于此處的強制執行究竟包括哪些內容?性質為何?司法解釋并未明確。換言之,此處的強制執行屬于債權人就自己對于相對人的請求申請的強制執行、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的請求申請的強制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向相對人的請求申請的強制執行,抑或債權人依據其對債務人的請求申請執行債務人對于相對人的債權(即代位執行)?對這一問題的回答,將直接關系到申請執行的條件和效果。

首先,此處的強制執行應區別于債權人依據其與債務人的訴訟、撤銷權訴訟而提出的強制執行。兩種請求的內容不同,具體區別表現在:在債權人與債務人訴訟中申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履行。但如果以撤銷權訴訟的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此處的強制執行并非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申請相對人向自己履行,而是向債務人履行。因為無論是《民法典》還是《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均未賦予債權人直接請求相對人向自己進行清償的權利。但通過允許撤銷權訴訟勝訴后,撤銷權人可申請強制執行,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實現這一效果。

有觀點認為,在撤銷權訴訟中,債權人申請執行是直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相對人向債務人履行。①參見宋史超:《論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的實現路徑——以指導案例118 號為中心》,《政治與法律》2021 年第1 期。但是,基于前文的論述,返還財產請求權并非撤銷權的從權利,而是其內容的一部分。更關鍵的問題在于,此種觀點與《合同編解釋》的規定并不完全相符。一方面,《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3 款第1 句將采取執行措施的效果規定為“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僅由債權人申請相對人向債務人強制執行事實上并不能直接達到實現債權人債權的目標;另一方面,《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3 款第1 句將執行名義規定為“其與債務人的訴訟、撤銷權訴訟產生的生效法律文書”,這意味著單純依據撤銷權勝訴判決不足以申請此處的強制執行,而必須同時具有債權人與債務人訴訟的生效法律文書。而這反映出司法解釋起草者此處所稱的強制執行,并非債權人對相對人就債務人向相對人的請求申請的強制執行。因為撤銷權的請求內容可以使得具備給付內容的撤銷權訴訟勝訴判決本身作為執行依據,而無須另行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的訴訟生效法律文書。

其次,強制執行性質與方式應依據撤銷權訴訟中的給付性質不同而有差別。如果存在給付物的場合,產生基于物權請求權的財產返還,在物權已不復存在的情況下,發生作價返還的效果,因此,在債務人對相對人既可能享有物權請求權,也可能享有折價補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這就意味著,一方面,如果返還財產、折價補償或履行到期債務是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的場合,由于《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并未賦予債權人直接向相對人請求的權利,因此債權人只能依據對債務人的請求申請強制執行,只不過由于此時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為對相對人的債權,因此構成對債務人債權的強制執行,即代位執行②參見莊加園:《初探債權執行程序的理論基礎——執行名義欠缺的質疑與收取訴訟的構造嘗試》,《現代法學》2017 年第3 期;潘重陽:《論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之存廢——以實體與程序交叉為視角》,《大連海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 年第3 期。;另一方面,如果撤銷權訴訟中的給付判決依據為物權返還請求權,債權人此時申請的強制執行乃是債權人基于對債務人的請求而申請的強制執行。

基于以上論述,在撤銷權訴訟中的給付判決內容依據為債權時,《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3 款中的強制執行需要適用關于代位執行的規則。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據《民訴法解釋》第499 條的規定,在代位執行中,相對人本可通過異議以排除強制執行,但是由于撤銷權訴訟中已經對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裁判,此時應不再允許相對人提出異議。而對于撤銷權訴訟中的給付判決內容依據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 條第3 款的規定,法院可以直接查封、扣押、凍結,且無須相對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債務人,相對人也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①參見朱虎:《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法學評論》2023 年第6 期。

(三)多個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處理

在債權人依據《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3 款申請強制執行時,可能面臨其他債權人也已經就其各自債權對債務人請求申請強制執行的局面。但是,這些債權人有的可能只是取得了其與債務人訴訟生效的法律文書作為執行依據,有的則可能也同時取得具有給付內容的撤銷權勝訴判決。此時,應當如何處理多個申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之間的受償順序?就此而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5 條的規定,除債務人對于相對人的請求是依據所有權或擔保物權而產生,進而可以優先受償的以外,依據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但如果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則依據參與分配規則,在取得完整執行名義的債權人之間平均分配。②參見云晉升:《論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以〈民法典〉第542 條為中心的分析》,《社會科學》2022 年第3 期;朱虎:《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法學評論》2023 年第6 期;宋史超:《論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的實現路徑——以指導案例118 號為中心》,《政治與法律》2021 年第1 期。就前者而言,有觀點認為,在撤銷權人參與分配時,法院應當告知其他申請執行人一并提起撤銷權訴訟,并中止執行,以嚴格貫徹平等受償的原則。③參見高旭:《優先主義理念下債權人撤銷權的制度重構:以程序法為中心》,《南大法學》2023 年第4 期。筆者認為,這一觀點與《合同編解釋》通過“撤銷權+強制執行”以賦予債權人優先受償的宗旨并不相符。就債務人對相對人的請求而言,由于其他債權人并未取得執行名義,且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也只是在其債權范圍內發生撤銷的效果,因此,仍然應當允許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該部分優先受償,而不宜通過告知其他申請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方式,將其歸入可供其他債權人執行的財產。

三、《合同編解釋》第46 條增加了撤銷權訴訟中的保全

如前所述,在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且進入執行程序時,或者在基于撤銷權訴訟產生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經面臨多個訴訟并且都申請強制執行。此時,即便《合同編解釋》賦予了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法律效果,但因為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申請強制執行仍然難以保障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因此,《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3 款第2 句明確了債權人可以在撤銷權訴訟中對相對人財產申請保全。這一規則是《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1 款賦予債權人撤銷權以請求效力的延續,可以起到進一步保護撤銷權人的作用,有效防止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獲得清償的目的落空。

為什么債權人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時,可以申請保全?因為在撤銷權行使過程中,既然《合同編解釋》第46 條明確了撤銷權訴訟的被告包括債務人,那么債權人就自然可以對債務人的財產申請保全。就性質而言,《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3 款賦予了撤銷權人享有申請保全的權利,財產保全作為一種針對被申請人的財產做出的程序法上的措施,可以使申請人在獲得勝訴判決后,避免判決無法被執行的局面發生。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申請保全可以確保撤銷權人在獲得勝訴判決后,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因此,只要符合保全的條件,撤銷權人積極申請財產保全,就可以使其最終獲得受償的可能性大幅提升??梢哉f,保全制度的提示適用為實體法上的撤銷權的實現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雖然《合同編解釋》第46 條借由強制執行程序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但如果缺少保全這一環節,強制執行程序的保護也可能落空。一方面,保全可以確保相對人有財產可被執行。雖然撤銷權以避免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為直接目的,但是在《合同編解釋》第46 條賦予債權人請求相對人恢復原狀或履行債務請求權的基礎之上,單純的撤銷已不足以滿足債權人利益保護的要求。返還原物以原物為可得返還為前提,折價補償或履行到期債務以債務人具有財產為前提。因此,要實現撤銷后恢復原狀或履行到期債務的可能,就需要保全制度的配合。在沒有進入執行階段前,如果不允許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申請保全,那么債權人獲得勝訴判決,可以請求相對人恢復原狀,但由于相對人的財產可能已經被相對人的其他債權人瓜分完畢,因此債權人即便進入執行階段,也無法獲得清償。由此可見,賦予債權人請求恢復原狀或履行債務的權利,并配合執行程序仍并不足以為撤銷權人提供足夠的保護。而要確保在執行程序中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保全的適用是不可或缺的一環。

另一方面,保全在一些情形下還可以實現撤銷權人的優先受償。雖然保全本身并不會直接使得債權人獲得優先受償的地位,但是可以使得撤銷權人的權利獲得清償的順位提前。①在執行領域,長期存在優先主義、平等主義和團體優先主義三種不同的立法例。查封優先主義的主要出發點在于:一是鼓勵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提高積極尋找財產線索的債權人受償的可能;二是查封優先主義可以有效貫徹執行法的效率價值,避免執行程序不當拖延。事實上,即便在平等主義立法例代表的法國,基于提高執行效率的目的,平等受償也受到諸多限制,甚至被拋棄。參見馬強偉:《論查封債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及其效力限制》,《法學》2023 年第1 期。而我國法在被執行人財產能夠滿足清償債務時,同樣承認了優先主義模式。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68 條的規定,成功申請保全的債權人可以在進入執行程序后,將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因此,在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或者訴前申請保全,可以最大限度地提前債權人查封、扣押、凍結的時間。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6 條的規定,輪候查封只能在首封被解除后發生效力。因此,保全可以使債權人的查封更大可能成為首封,在被執行人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可以排除其他輪候查封的債權人,依據在先的查封優先受償,從而大幅提高受償可能。此種優先主義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②早在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就已經承認了依據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的規則。雖然這一規則并未明確采取比較法上的查封質權或優先權概念,但同樣可以查封在前的債權人實現優先受償的結果。這一理念一直沿用到依據2020 年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試行)》”)第55 條第1 款的規定?;谶@一規定,盡早申請保全的債權人也將盡早成為采取執行措施的債權人,從而就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優先受償。,比較法上也有先例③查封優先主義以德國法為典型。參見Vgl.Jan Felix Hoffmann,Priorit?tsgrundsatz und Gl?ubigergleichbehandlung,AcP 2016,s.352 ff。。賦予撤銷權人申請保全的權利進一步提升了積極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獲得清償的可能,也可以有效避免“搭便車”現象的出現。不過,由于撤銷權訴訟中的保全本質上仍然是一般的訴訟保全,因此,在被查封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全部債務時,依據《執行規定(試行)》第55 條第3 款,仍需要各債權按比例受償。

在此,有必要區分債權人撤銷權與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效果。破產撤銷權旨在強調平均受償,因此在進入破產程序后,債務人所有財產都歸入破產財產,并沒有查封優先順序,通過申報破產債權,債務人平等受償;債權人撤銷權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激勵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防止“搭便車”現象,《合同編解釋》第46 條第2 款通過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時,第3 款進一步通過保全程序來保障勝訴判決的執行。

債權人撤銷權與破產程序中的撤銷權制度設計存在顯著區別?;谄飘a程序中的撤銷權共益性的特征①參見朱虎:《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法學評論》2023 年第6 期。,立法者采取了與債權人撤銷權完全不同的規則。一方面,在進入破產程序后,基于“入庫規則”的平等受償理念,在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時,撤銷權的行使只會因為返還或履行而進入破產財產。即便在管理人不行使破產撤銷權而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也并不會獲得優先受償。另一方面,也正是基于對“入庫規則”和共益性的堅持,破產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也不以債權人的債權范圍為限,而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則必須被限制于債權范圍之內。②同注①。雖然有觀點認為,破產管理人也可以依據《民法典》的規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③參見張善斌、余江波:《破產法中不當減損財產行為限制制度的一元化》,《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3 年第5 期。,但兩者在理念和撤銷權效果行使上的差異不可謂不明顯。尤其是在《合同編解釋》采取了多種手段保護撤銷權人的利益、鼓勵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防止他人“搭便車”的背景下,這些給予債權人的額外保護,在破產管理人的場合并不當然具有正當性。因此,仍然應當嚴格區分債權人撤銷權與破產撤銷權在制度目的、行使效果上的區別,劃定兩者的適用界限,而不宜擴大債權人撤銷權的范圍至破產管理人處。

還需要說明的是,雖然該款僅對訴訟保全進行了規定,但這并非旨在排除訴前保全的可能?;趥鶛嗳顺蜂N權的請求效力,債權人也完全可以在滿足訴前保全前提的情形下,申請訴前保全。

四、結語

《合同編解釋》第46 條在《民法典》第542 條關于撤銷權行使的效果的規定基礎上,增加了撤銷權行使的三重效果,從而為債權人增加了三重保護措施。該條統一了裁判規則,有利于防止實踐中存在的逃廢債現象。這些規則作為《民法典》實體規則的有益補充,從實體法與程序法相結合的角度,彌合了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果的重大差異。該規則對于激勵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充分保障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從這個意義上說,《合同編解釋》第46 條構成該司法解釋的重要亮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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