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解除異議制度探析

2024-04-14 12:06
江蘇商論 2024年3期
關鍵詞:解除權異議請求權

楊 斐

(合肥工業大學文法學院,安徽 合肥 230009)

一、合同解除異議權制度概述

世界各國合同法學理論關于合同解除主要劃分成了3種立法模式。

第一,當然解除主義模式。 又稱自動解除,就是指在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下合同能夠自動解除,不需要通過法院裁判或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這種模式被日本選用,《日本國商法》明確指出:“依照交易性質或是雙方的意思表示,除非在特定時間范圍內執行,不然就無法實現其中的要求。 假如當事人并未執行,且已超過了規定的時間范圍,如相對人不即刻請求執行,則可以認定為解除契約。(1)”此種模式以法定的條件成就作為合同解除的生效依據,合同解除的路徑及成本最為單純、方便快捷。 但存在解除權人濫用解除權等問題。

第二,裁判解除主義模式。 就是指合同當事人沒有權力獨立解除合同,需要在達到法定解除條件后經過訴訟程序,通過法院裁判解除。 如《法國民法典》指出:“債權人的解除合同,需要向法院提起之,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針對被告得許以猶豫期限……契約之解除,需要建立在裁判上請求的前提下。(2)”在裁判主義模式下,解除權需要經過訴訟的方式行使。 合同解除主要依靠裁決文書的效力,合同解除的生效屬于法院的職權之一,和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關系。 因為合同的解除必須根據法院裁量解除規范,不過針對法官怎樣判定違約嚴重與否卻并不存在任何確切性的制度規范,這就致使裁判主義模式效率低下、非標準化,影響交易公平及發展。

第三,形成權解除主義模式。 具體指的是合同解除依賴于具備解除權的一方的相應的通知,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解除。 德國民法及《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是這種模式的典型代表。 此種合同解除以單方解除之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對方接受, 也不需要明確表示其中的具體原因。 《民法典》針對合同解除采取了以德國形成權解除主義模式為主,結合裁判主義模式與當然解除模式的優點,形成了相對完備的規定(3)。賦予合同解除權形成權屬性制度有助于提高解決合同關系糾紛的效率,享有解除權的主體在合同解除要求達到的情況下,即可采取單方通知的形式而不必拘泥于程序造成權益受損。 但該制度的另一面是形成權屬性過于強大,合同解除即刻起,會出現合同主體間權責喪失、合同結束等難以挽回的法律效果。 因而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必須慎重,立法者為平衡解除權造成的當事人間的權益失衡,設立了合同解除異議制度,允許雙方對于合同解除權人是否存在解除合同權向法院提起異議,這一制度讓合同雙方的利益產生了形式上的均衡,可以最大程度地為雙方提供權利救濟(4)。

但由于法律及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存在一定的漏洞導致對制度的理解適用存在一定的偏差,關于合同解除異議權及其引發的爭議逐漸凸顯。 《民法典》正式頒布后,第565條第1款保留了原《合同法》96條關于合同解除異議權的表述, 但其中具備的相關問題仍然存續,亟待解決。

二、異議權性質的界定

(一)形成抗辯權說

形成抗辯權,具體指的是通過當事人一方的個人意思表示進行抗辯,期望經過此類方式使形成權成為不產生效力的權利(5)。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異議權的設立目的是約束合同解除權行使,使享有解除權的主體審慎使用合同解除權利,并為合同相對方提供一個間接救濟途徑,使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維持均衡。 異議權的最終目的是令合同解除的效力喪失,這和形成抗辯權阻卻的具體屬性如出一轍。 合同解除異議權具有形成抗辯權的基礎特點,即經過符合法律要求的訴求去抗辯其他依據法律要求執行的解除權, 進而產生合同無法解除的效力。 并且,形成抗辯權說明確指明解除權是否適應與是否提出異議不存在相關關系,異議的對象僅可以是產生效力的解除合同。

這種學說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方面,中國《民法典》565條明確指出,對解除合同存在異議的,均能夠請求法庭等明確其效力。 就是指,異議是因為雙方針對合同是否解除存在對立的觀點以及立場,因此請求法院等進行判決或是裁決,從而明確解除行為是否生效。 若采用形成權抗辯說,那么在解除通知發出后至提出異議這段時間合同是否解除處于一種未知的狀態。 形成權抗辯阻卻解除權形成權的性質,會導致邏輯混亂,并與合同解除一般立法目的中所追求的便捷、效率相悖。 另一方面,形成抗辯權的激活須具備獨立的發生事由,中國合同解除異議制度中,相對人異議的基礎依賴于對合同解除效力的反對,與原解除行為息息相關,不滿足獨立發生事由這一條件。

(二)請求權說

請求權說彌合了形成抗辯權說引發的合同解除權與合同解除異議的對立問題, 支持請求權說的學者們認為, 在中國針對合同解除效力的產生選取到達形式。因此,其異議提起并不對解除權的執行存在影響(6)。 就是說,異議假如無法獲得認可,合同解除行為具有效力;假如異議獲得支持,則解除行為不存在效力,合同效力需要恢復至解除前的具體狀態(7)。然而, 將合同解除異議定義為請求權顯然違背請求權的基礎理論。 民法內的請求權具體指相關的權利人向他人請求執行或是不執行的相關權利。 基礎性權利生效在前才可以存在以其為前提的請求權,請求權通過基礎權利產生和執行, 并幫助基礎權力展現功能以及幫助其恢復不受損害的狀態(8)。 因此,將合同解除異議定性為請求權并不符合請求權的生成基礎。 此外,執行是指向相應的義務主體,必須義務人配合才可以實現。顯然,請求權說無法契合請求權的內在屬性。

對于異議權性質的界定,除了以上兩種主流學說以外,還有訴權說、非權利說、救濟權限制說等。關于合同解除異議權的性質,核心在于分析異議制度的理論基礎與法律體系內核。 既有學說多從權利或者限制權利角度出發對異議權屬性進行界定。 從表層含義來分析,異議指的是反對、否認;更深層次的含義在民法等方面,異議屬于抗辯的形式,并非是民法內的特殊權利,其本質不存在可以單獨當作權利的性質以及特點。 經過對以上幾種觀點的探討,能夠看到,原《合同法》和司法解釋內明確了非解約方的異議方式、具體形式、具體周期等,顯然其中指代的異議并非屬于權利,更類似于非解約方需要執行的事項,在本質上更像義務。 《民法典》將有權提出異議權的主體范圍從被解除一方擴充至雙方當事人即可,救濟方式為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或仲裁而不是必須,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協商達成意思自治,采取了與民法平等、自由精神更為契合的立法態度。 因為現有規定的存在,異議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實體權利,也不屬于法定的義務,而是一種特殊規定的程序性權利。 異議制度是為了避免解除權隨意行使、濫用而訂立的一種特殊程序救濟規則。

三、合同解除異議期限

原《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了無約定異議期限時3個月的法定異議周期。 《民法典》內也并未明確指明異議的提出時間范圍。 從法理上而言,雙方能夠在合同內明確相對人的異議周期和請求法院等明確解除行為效力的時間范圍。 不過針對異議期限應否設置,在學界仍然存有不同觀點,有部分學者呼吁應當設置異議的提出期限。 一方面,不存在時間限制的異議標準,會導致合同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 在獲得解除通知后,另一方在不存在時間范圍的條件下能夠在任何時間提起異議,在這種情況下,本已明確解除情況的又可以回到不穩定的狀態,依舊需要通過司法解決。 這不但影響了當事人開展之后的交易活動,同時為解約的一方造成了非常嚴重的負擔。 其次,相關學者明確指明假如通過法官依照個案對異議的行使時間開展自由裁定是十分不合理的,需要設計相應的時間范圍以限制自由裁定權的執行(9)。 當未約定異議期限時則應默示推定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使法律關系盡早確定。 《民法典》對異議權主體的條款打破了合同法的原有規則, 進一步明確了合同解除權的效力,并在另一方就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異議后,能夠向法庭等提出仲裁, 要求證實該解除合同的有效性(10)。同時,《民法典》中的這一條款也說明了,當事人的異議并不一定要通過申請人民法院、仲裁機關來提出,也可以通過比較簡單的方法來進行。 對異議訴訟進行簡化,有利于當事人之間的相互制約,使當事人能夠盡早地確立其法律關系。 這種規則的內在邏輯使合同的解除和異議的時間沒有任何價值,而異議的價值只有形式上的意義。 因此,無論當事人是否反對,或者是否要求法院確認,都不會影響合同的解除(11)。 具體到合同解除異議制度中,即便異議時間范圍的具體權利喪失與否是不明確的,另一方依據原合同獲取的實體權利是否依舊存在效力等,必須通過法院來明確。 事實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6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審查…不能僅以被通知一方在約定或者法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內未起訴這一事實就認定合同已經解除。 ”也支持了這一觀點。

四、行使異議權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解除確認裁決的溯及力

在相對人行使異議權情形中,解除合同通知到達被解除人后,此時合同效力狀態的確定會影響到合同解除起算時間的明晰與合同是否需要繼續履行及由此產生的違約責任及風險負擔如何分配等問題。 本質上是合同解除異議訴訟判決或裁決是否具有溯及能力,學界理論爭議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當雙方接到合同解除通知的時候,合同就會終止。 這種看法是,如果解除一方發出了解除通知,即使對方提出了反對意見,但最終還是要由法院判定異議的終止與否。 若確認已解除,則該異議無效,該合同終止之日為對方接到該解除通知之日。 相反,若合同解除被認定為無效,異議生效,則解除合同便毫無意義,也就不可能解除合同。 因此,當對方接到解除合同的時候,該合同就會終止。 如韓世遠教授所說:“合同解除的效力,仍然應當依照解除權的所有權, 即在當事人發出通知時終止,而不是在判決生效之時終止。 不能因為法庭的裁決而終止,不能因此才使合同終止。(12)”

第二,合同在作出裁決之時解除。 根據這一看法,合同應當在法院或仲裁決定做出后終止,并在合同終止的時間內終止。 王利明學者認為,在法院做出最后判決前,這一時期的合同能否達到解除的標準還不明確,并且另一方也表示了異議,這意味著解約者的解約權不具備,所以最后的判決必須由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來確定(13)。 王成教授表示,如果另一方有爭議,可以向法庭或者仲裁機關申請撤銷合同。 這就意味著,當另一方提出反對意見時,該合同的效力將由法庭或仲裁機構來確定。 在沒有得到法庭或仲裁機構的最后判決之前,如果合同已經被取消,那么,法庭和仲裁機構的訴訟就會被擱置。 如果合同在通知送達時被取消,但隨后又被視為未解除,則雙方在通知送達時所采取的一系列行為必然會失效,合同關系又會恢復原狀,在特定的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如果一方在法律上提出了對其進行審查的要求,那么在法院作出裁決之前,該合同就不會被解除(14)。

第三,當事人接到解除通知后,假如雙方有其他的看法, 那么可以通過法律途徑來表達自己的反對意見。而此時,這份合同已經到了一個還沒有生效的狀態。 如果判決不能成立,則其結果是,合同的終止效力可以追溯至未被解約的那天, 而不是數月后的判決之日,從而有效地避免了對異議權的濫用(15)。

法院或仲裁機關認定解除行為的效力,應以其存在的條件和解除權利的履行情況為基礎。 如果解除權的條件已經滿足,并且該解除權已經得到合法執行,那么,法庭就必須證實該合同已經被解除,而不能任意裁量。 如果有任何缺陷,法庭有權判定該合同尚未終止。 這一理論的合理性在于,其他兩個意見都不能解決合同在做出判決前的情況,因為合同處于停滯和不確定的狀態,如果根據通知的時間提出的解除意見,持異議的一方不同意執行,或者終止執行,則會由于判決的不同而導致利益受損或違反合同。 而在做出判決時解除的看法,則是一個很好的方式,即在解除的方式給出解除通知,并向法庭做出判決之前,該合同處于不明確狀態。 應該暫停執行合同,等待判決。 如果裁定的異議是不存在效力的,則合同終止的日期為判決,但在此期間,當事人停止執行,直至撤銷通知,這樣就不會造成無謂的損失,也不會引起新的爭端。 相反,如果判決不能成立,則合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繼續執行。 因為在這一情況下,合同的效力是顯而易見的,對任何一方都不會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和損失,所以當判決做出時,合同就應當終止或繼續執行。

(二)合同風險承擔與責任承擔問題

前文所述合同解除何時生效問題,最終的落腳點都要回歸于合同風險承擔與責任承擔。 以買賣合同為例,買方在收到賣方所提供的標的物后,發現標的物數量與約定不符,并認定該標的物不能達到合同目的,因此,將解除合同的通知發送給賣方。 根據《民法典》563條,該買賣合同在被告知賣方時終止,其損壞、滅失的風險由賣方承擔。 然后,賣方對合同的解除提出異議,并提出訴訟,如果法院裁定買方的解除合同無效,則該合同將繼續生效。 很明顯,在買方發出解除合同時,標的物的損毀、滅失的危險并沒有轉移到賣方。 如標的物在通知送達后,賣方未提出異議前已遺失,買方應負責該標的物的損失。 所以,對解約人來說,在當事人收到解除通知之前,直到當事人提出反對意見,或者法庭或者仲裁機關的判決結果才能生效。 合同的確定是很重要的,在這期間,責任的劃分要明確,否則對解約者來說是很不利的。 相對人是否提起異議,解除權人在發出解除通知時無法預知,而相對人在獲得解除通知后什么時候提起異議也不確定(16)。 因此,根據前文論述采取裁決作出時合同解除生效更為合理的基礎上,雙方暫停執行,等待判決,從而使風險負擔問題隨著解除裁決轉移,在異議期間內不存在合同義務履行的權利基礎,也就沒有違約責任可言。 當然,特殊的地方在于:如果合同相對人在異議期內行使異議權, 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異議,并且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經過審查,認為合同相對人的異議成立,解除權人行使合同解除權不當,則意味著合同解除權人無權解除合同,原合同視為未解除,對雙方當事人仍繼續具有約束力。 由于解除權人“錯誤”行使解除權,相對人有權向解除權人主張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 而此時相對人向解除權人所主張的違約責任是合同有效的違約責任。 此外,法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主要是一方違約后另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可見該規定為解除權人提供了對方違約時的救濟措施從而保護其合法。 因此,如果在異議期內仍要求解除權人履行合同并承擔不履行義務而產生的違約責任,那么對于解除權人也就是非違約方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當然,為了避免解除權的濫用,解除權人應當為其享有解除權和正確行使解除權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則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17)。

(三)逾期提起異議的法律后果

前文所述,民法典將異議程序簡化的邏輯使得法律規定合同解除異議期限不再存在價值。 但是,協議的異議周期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產物, 因此,應當尊重并確認其約定的效力。 在約定的異議期間,當事人未向對方提出解除合同的異議,法院在受理認定無效的案件時,應以異議期已過為由,徑行裁定終止合同,或者無須對該合同是否滿足解除條件進行綜合審查。 這導致理論界與司法實踐存在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兩種對立觀點。

形式審查說認為合同的解除是因為期間未提出異議而不是因解除事由具備導致的。 即另一方沒有按時行使異議權,則需要承擔相應的后果(18)。 實質審查理論明確指明,即便異議人在超期內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仍然要對其進行審查,而不是滿足要求的解除,不管當事人什么時候提出異議,都不會影響其效力,法院應對該解除的標準進行審查。 進行審查的好處是,嚴格而認真的審查可以降低濫用解除權等情況,從而增強對異議持有人的權益的保護。 但是在沒有解除條件的情況下,仍然可以認為合同可以解除,這明顯違背了法律的精神。

對上述觀點爭議,《九民紀要》第46條確切性指明“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審查發出通知一方是否享有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權來決定合同應否解除,不能僅僅以被通知一方在約定或者法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內未起訴這一事實就認定合同已經解除。 ”即便是超出了約定的時間提出異議,也要對解除合同的權利進行實質性的審查。 相對于形式審查而言,實質審查具有更大的優越性,可以更好地利用規則的效力,保障公平正義的實現。

五、結論

合同解除異議制度是中國整個合同解除制度體系中的組成部分, 是給法定解除權增加平衡砝碼,特別是在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然而,中國現有的立法、司法解釋中關于解除異議權的規定尚有諸多缺陷,如合同解除異議的性質不明等問題尚待解決。

相比起解除通知到達后異議提出前合同解除效力的不確定性, 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明確解除行為效力更加穩妥踏實,避免了與形成權屬性的沖突,適用也更為簡潔方便。 合同解除異議權的提出并不限于一種形式,在當事人行使了異議權之后,它的效力取決于當事人的時間長短。如果在異議期間執行,則合同的終止日期是判決或裁定的日期, 但是影響可以追溯到該日期。盡管在形式和實質上都存在著各自的缺陷, 但是,從整體上來看, 通過實質審查制度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能夠更好地解決爭議,消除矛盾,達到最終的公平。 合同解除異議制度存在的問題不論是司法解釋的補充還是實體法的修改往往呈現出一種顧此失彼的狀態, 未來對合同解除異議規則的修改與完善工作,仍然任重道遠。

猜你喜歡
解除權異議請求權
民法典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請求權研究
注銷異議登記的實務探討
異議登記只能破解善意取得
關于我國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權問題的思考
關于合同違約方有無法定解除權的探討
關于知識產權請求權內容構建的思考
異議登記的效力
論人格權請求權在民法典中的定位
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之探討
論合同解除權的行使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