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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村治理背景下民族地區民事糾紛非訴解決機制檢視

2024-04-23 23:48李衛國,馮曉煊,殷耀德
原生態民族文化學刊 2024年2期
關鍵詞:鄉村治理民族地區

李衛國,馮曉煊,殷耀德

摘 要:近些年來,我國各地人民法院包括民族地區基層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糾紛案件的數量一直居高不下,司法審判工作面臨比較嚴峻的挑戰。案件積壓,給民族地區社會團結與和諧穩定的局勢帶來不小的壓力。為了有效緩解民族地區基層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應當發揮非訴解決機制的作用來分流案件和及時化解沖突。目前我國民族地區民事糾紛非訴解決機制存在一些問題,如自力救濟機制存在失序與無效現象,社會救濟機制缺乏應有的法律及政策支持,行政救濟機制在處理民事糾紛上不具有終局性導致作用范圍有限等,影響了其功能的發揮。該論文通過文獻分析、比較分析和法理分析等方法,對非訴解決機制的發展完善提出了對策建議,包括強化自行協商和解的效力、健全調解與仲裁制度、擴大行政救濟機制作用范圍等,從而更好發揮非訴解決機制在分流化解糾紛、減少法院案件數量、促進民族地區社會平安穩定方面的功效,通過提升民族地區鄉村治理水平,助推民族地區的鄉村振興。

關鍵詞:非訴解決機制;鄉村治理;民族地區

中圖分類號:C9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4-621X(2024)02-0020-09

一、問題的提出

當代社會是一個多元化的社會,為有效應對多元化的利益沖突,需要有一種多元化的解決思路。范愉認為“法治社會必須根據社會和當事人的實際需求,針對不同性質和類型的糾紛,綜合考量效果、成本和效益以及文化與心理等多方面因素,設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崩钌倨街鲝垺皹嫿ǘ嘣m紛解決體系,對解決當前社會發展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實現從傳統社會管理向現代社會治理轉變,最終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焙饺?、彭園琛也認為“非訴訟機制對于社會糾紛解決而言,其實更能適應社會的多元化需要。在社會轉型期,糾紛的種類呈多樣化的發展趨勢,相對應地,糾紛解決的方式也必須要多元化?!蓖鮿傞_始關注民族地區非訴解決機制在社會治理上的作用,嘗試“以青藏地區現實運作為切入點,欲尋求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與社會治理的互動基礎及其嵌入國家社會治理之基本途徑,以期在一種正面的合作和自覺的參與中實現社會治理?!辈贿^,該研究主要是就民間調解、人民調解在民族地區社會治理的嵌入途徑進行了闡述,而對于其他非訴解決機制如私力救濟機制、仲裁機制、行政救濟機制等在民族地區鄉村治理中的功能和運作卻鮮有提及。我們應當意識到,我國民族地區范圍很廣,少數民族多達五十余個,而且很多少數民族群眾就生活在鄉村。民族地區的社會治理,重點應是基層的鄉村治理。因此,對非訴解決機制在民族地區鄉村治理中的特殊作用及有效運用展開全面研究,進一步提升民族地區鄉村治理效能,助力民族地區鄉村振興,無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鄉村治理背景下民族地區民事糾紛及非訴解決機制概述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基層的民事商事交往也日益頻繁,各種民事糾紛案件相應增多,鄉村治理面臨著諸多挑戰。特別是在民族地區,由于其特殊的自然地理環境、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文化語言和經濟發展等區域情況,民事糾紛解決更成為了一個重要的問題。傳統的訴訟解決方式雖然有其正式性和權威性,但在很多情況下,非訴訟解決機制更能滿足民族地區糾紛解決的需求。因此,本文著重探討鄉村治理背景下民族地區民事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問題。

顯然,糾紛作為一種常見社會現象,既可能表現為公開激烈的暴力沖突,例如暴動、騷亂、武裝抗爭,也可能表現為相對和緩的各種矛盾,例如緊張、嫉妒、不滿、爭論、分歧、爭吵等。糾紛,歸根結底是一種利益的沖突,有可能是物質利益上的沖突,也有可能是精神利益上的沖突。各種糾紛或者沖突,會危及國家安定和社會穩定,故需要建立有效的社會機制加以控制、化解、消除,諸如通過軍事、政治、行政、經濟機制等,其中法律機制最為有效,也是人類社會的一種理性選擇。法律參與對社會糾紛(沖突)的控制,致使許多社會糾紛轉化為法律上的糾紛。由于法律部門多種多樣,有刑法、行政法、民法等,法律糾紛亦相應區分為刑事糾紛、行政糾紛、民事糾紛等。民事糾紛系法律糾紛的一種,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民事糾紛的一般特點為:糾紛各方當事人地位平等;糾紛內容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糾紛具有可自由處置性等。在民族地區,民事糾紛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過去,我國民族地區大多為傳統農業社會(以種植業或者畜牧業為主),民族地區糾紛呈現出濃厚的農村性。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市場經濟的發展,民族地區農牧民的利益趨向多元化,由此引起民族地區糾紛類型的多元化。民族地區常見糾紛中,既有傳統的婚姻家庭糾紛、民間借款糾紛、人身傷害糾紛、鄰里糾紛,也產生了一些新類型糾紛,如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生態破壞環境污染糾紛、土地承包糾紛、征地拆遷補償糾紛、雇傭糾紛、旅游消費糾紛、集資糾紛、保險理賠糾紛等。群體性是民族地區民事糾紛的又一個特點。群體性糾紛的緣由各種各樣,可能因民族之間誤解導致,也可能因資源分配不均產生,還可能由于歷史、風俗習慣和宗教原因引發。群體性糾紛的波及面廣、參與人數多,如果處理不當,很可能導致民族矛盾激化,形成群體性事件甚或大規模騷亂,破壞社會生產生活秩序,不僅會損害少數民族群眾的自身利益,也會損害集體或者國家的公共利益。

所謂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系指處理、化解民事糾紛的一系列手段和制度的總稱。我國學者根據糾紛解決主持者身份和地位不同,一般將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劃分為三類,即自力救濟機制、社會救濟機制、公力救濟機制。自力救濟機制,也稱“私了”或者私力救濟機制,表現為強力與和平等不同形態,是糾紛主體依靠自身力量解決糾紛的方式,主要包括自決、協商和解等。社會救濟機制,即依靠社會力量解決糾紛的機制,主要包括各種調解、仲裁等。公力救濟機制即通常所說的“公了”,是由公權力機關組織和其工作人員解決糾紛的機制,主要包括行政救濟機制(行政調處、行政復議)和司法救濟機制(訴訟)。按照糾紛解決是否通過法院訴訟程序進行,我們又可以將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劃分為訴訟解決機制和非訴訟解決機制。民事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主要由自力救濟機制、社會救濟機制和行政救濟機制構成。

我國各民族自古以來就推崇 “賤訟”“恥訟”“無訟”與“和為貴”的價值理念,倡導互諒互讓、和諧共處,避免大興詞訟、對簿公堂、惡言相向與相互攻訐。非訴解決機制符合這種厭訟式的糾紛化解理念與民族傳統。在我國傳統的正義體系中,一個核心目的是解決糾紛盡可能做到訴訟的最少化與花費的最小化以及社會和諧的最大化。依據我國的國情與民族文化傳統等因素,再加上民事訴訟相對于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是一種成本較高的糾紛解決辦法,使得非訴訟解決機制對于息訟止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鄉村治理背景下的民族地區民事糾紛非訴解決機制,就是通過積極發揮各類非訴機制的特性、功能和作用,將民族地區大量的民事糾紛在訴訟前或者訴訟程序外予以及時、平和、合理、妥當地處理與化解,避免大量民事糾紛案件涌入法院進而減少法院受理案件數量,是從源頭上盡力減輕當前民族地區法院在辦案方面沉重負擔有效方式,也是通過緩解案件積壓,助力民族地區基層社會團結與和諧穩定,提升民族地區鄉村治理水平的重要手段。

三、我國當前民族地區民事糾紛非訴解決機制現狀考察與檢討

在我國民族地區,民事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大致上可劃分為自力救濟機制、社會救濟機制和行政救濟機制,下面逐一進行闡述和評析。

(一)關于自力救濟機制

自力救濟,亦即私力救濟,是指民事糾紛當事人依靠自身力量解決相互之間的矛盾糾紛,包括自決與協商和解等方式。相近似的表達還有:私了、私和、交涉、談判、自助(行為)等。自力救濟乃當事人依靠自我力量來解決糾紛,無需第三方參與,是最原始簡單的民事糾紛處理機制之一。自力救濟依據國家法律有無明確調控可區分為兩種:其一為法定的私力救濟,包括自衛行為(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或自救行為(如留置、抵銷、法定單方面解除)等;其二為法外的私力救濟,包括法無明文規定但通??尚械乃搅葷ㄈ绲絺鶆杖斯鹃T前或者老賴家門口靜坐討債),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濟(如扣押人質討債、闖入對方家里持刀威逼索債等強制性的私力救濟)。我國《民法典》第1177條規定:“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范圍內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憋@然,《民法典》所確立自助行為制度屬于法定的自力救濟范疇。在民族地區,由于自力救濟機制簡便靈活,成本低,效率高,在糾紛解決方面頗受當事人歡迎。但其存在的問題是一些自力救濟手段缺乏法律的必要規制,容易導致違法失控,甚至出現嚴重侵犯人權的事件發生。還有,雙方當事人通過“私了”“私和”等方式談判和解成功并簽署了諸如“不得去公了的約定”“放棄訴訟權利協議”“不得再找司法機關處理的承諾”或者“不起訴契約”,一方在事后反悔并向法院提起訴訟情形下,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和裁判處理,目前各地做法不一,爭議很大,不但令人難以適從,也令人們對私力救濟效果的預期大打折扣。

(二)關于社會救濟機制

社會救濟機制即依靠社會力量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主要指調解、仲裁等。就調解機制而言,民族地區民事糾紛的調解機制包括民間調解、人民調解、行業或者社會組織的調解等,其中主要是民間調解和人民調解。在民族地區,民間調解是糾紛處理與化解的常用手段,這與民族地區人們“恥訟”觀念牢固、和氣生財風習濃厚、維系人際關系重要等因素密不可分。民族地區民間調解一般由村寨的頭人或者長老、寺廟教堂的宗教人士、宗族的族長等主持。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新中國成立以來,作為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黨和政府歷來提倡通過人民調解的方式解決人民內部矛盾,并出臺了相關的政策和法規。2010年8月我國首次制定通過了《人民調解法》,人民調解工作自此走上更加規范化的道路?!度嗣裾{解法》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人民調解工作。

我國仲裁機制目前主要包括民商事仲裁、勞動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體育仲裁等。在民族地區,仲裁機制對于一些特殊領域的糾紛的解決開始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甚至是不可替代的作用。民商事仲裁是指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將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仲裁委員會)審理,第三者就糾紛居中評判是非,并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決的機制。在解決民商事糾紛方面,仲裁獨立中立進行,尊重當事人意愿,并實行一裁終局。勞動仲裁是我國解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動爭議的重要方式。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應先進行仲裁,換言之,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必不可少的前置程序。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是我國特有的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手段和機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在當地政府指導下組建,掛靠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一般應在六十日內結束。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三十日內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裁決書將產生終局效力,并可強制執行。體育仲裁是解決體育爭議的專門程序。我國2022年6月修訂《體育法》時增設“體育仲裁”專章部分。體育仲裁的具體范圍為:對體育社會組織、運動員管理單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按照興奮劑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規定作出的取消參賽資格、取消比賽成績、禁賽等處理決定不服發生的糾紛;因運動員注冊、交流發生的糾紛;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的其他糾紛。民商事仲裁制度規定的可仲裁糾紛和勞動仲裁制度規定的勞動爭議,不屬于體育仲裁范圍。體育仲裁實行一裁終局。體育糾紛雖然與民事糾紛不同,但在民族地區,二者存在密切關聯。民族地區人民群眾不僅喜歡參與傳統體育活動,如斗牛、斗雞、獨竹漂,也喜歡參與現代體育運動,如貴州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臺江縣臺盤村的村BA籃球比賽活動、榕江縣的村超足球比賽活動,目前十分火爆,享譽國內外。這些活動中難免會出現各種體育糾紛,這些糾紛如不能得到及時妥善解決,往往釀成法律上的人身與財產權利義務糾紛。

民族地區社會救濟機制即各種調解、仲裁等機制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發揮了比較重要的作用,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由政府支持的人民調解受到更多重視,其調解協議還可申請司法確認,但民間調解工作處于自發狀態,沒有受到應有的關注和支持,其調解協議的效力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障。民商事仲裁機構主要設立在較大的城市,在經濟還比較落后的廣大民族地區,難覓其蹤跡。勞動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體育仲裁由于宣傳不夠,推行不力,在一些地方還沒有在糾紛解決中發揮更多與更大作用,殊為可惜。

(三)關于行政救濟機制

隨著社會的發展,治理活動的紛繁復雜,過去那種簡單的權力劃分與職能分工越來越不適應形勢的需要,行政機關早已突破單一行政執法權的行使范圍,開始有條件地行使了規章規則制定權和糾紛解決權。在民族地區,行政機關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職能尤為明顯,行政機關解決民族地區各種糾紛的職能、方式和程序也有其特點。從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層面上看,行政裁決、行政調解和行政復議都屬于“公了”或者公力救濟,可以劃歸行政救濟機制范疇。

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根據糾紛當事人申請,居中對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解決和裁處的活動。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職權的范圍內,按照糾紛當事人意愿,對特定的糾紛居中斡旋、協調、勸解,促使各方當事人達成糾紛化解的協議的活動。行政調解不同于人民調解、民間調解、行業協會調解等由社會力量參與的調解,是行政機關行政職能行使方式之一,是人民政府應當主動為人民服務、為老百姓分憂解難的工作任務之一。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侵犯其權益,依法請求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并作出復議決定的專門活動。在我國,行政機關通過行政裁決、行政調解、行政復議解決民事糾紛具有效率高、專業性突出、公信力較高、花費又少等特點。尤其是某些特定領域的民事糾紛如醫療損害糾紛、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交通運輸服務糾紛、建筑工程質量糾紛、化肥農藥種子質量糾紛、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糾紛等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需要熟悉行政管理且有專門技術、知識的人員才能妥善解決,如果直接訴諸法院反而并不利于及時有效地解決這些特殊爭議。當然,行政救濟機制在化解民事糾紛方面雖存在一些比較明顯的優勢,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劣勢,表現在程序保障不如訴訟程序嚴格、明文規定的受理與裁決的糾紛的范圍狹窄、監督手段有限,其中最主要的劣勢在于行政救濟機制在處理民事糾紛方面不具有終局性。如果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處理結果,民事糾紛的徹底解決還得再走法院的司法程序。從我國現行法的規定來看,除《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為行政最終裁決之外,其他尚無行政最終裁決的規定?!缎姓妥h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具體規定為:“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收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盡管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不斷擴張,但相當數量糾紛仍應當由或者適宜由行政機關調處或裁決。當前在民族地區,行政救濟機制化解了相當數量的矛盾與沖突,對民族地區民事糾紛解決具有重要作用,但也存在如何因勢利導和揚長避短的問題。

四、鄉村治理背景下民族地區民事糾紛非訴解決機制完善建議

民族地區民事糾紛的公正及時有效解決,不能僅僅依靠司法機關和訴訟機制,“訴訟萬能論”“司法優越論”的片面法治觀需要進行反思、檢討和重新審視。司法訴訟在解決糾紛方面的程序性、規范性、公正性、權威性值得珍惜,但其繁瑣刻板和費時費力費財以及令當事人公開撕破面子的弊端也不可小視。非訴解決機制在民事糾紛處理上的靈活簡便、低廉迅速,令人稱道。而且,非訴解決機制注重以協商對話和互諒互讓而不是激烈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有利于維護鄰里人際關系、商業伙伴合作關系以及共同體的凝聚力與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為了更好發揮非訴解決機制在民族地區民事糾紛化解上的功能作用,有必要對其進一步優化和完善。

(一)自力救濟機制的完善

自力救濟雖然長期以來被視為一種野蠻落后、不講法治和不文明的現象,但實踐中它依然盛行,是人們面對沖突的典型反應,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自力救濟機制在民族地區民事糾紛解決中擔負著較重要角色,發揮了較大作用。當前應注意客觀全面地看待自力救濟,發揮其積極作用與正向效應,限制其消極傾向與負面不良后果。我們認為,自力救濟從行為手段上大致可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直接針對人身的自力救濟,如搜查、拘禁、侵入住宅、恐嚇和脅迫行為等;另一類是直接針對財產的自力救濟,如留置、抵消、抵押、質押、騙取、搶奪、毀損等。在現代文明社會,人身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允許對人身采取自力救濟手段,但針對財產,當事人采取留置、扣留、抵消、質押等比較和平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一般是允許的,即使有些過分舉動,也是可以理解和可行的,不過不能允許通過搶奪、強取、盜竊、毀損等過激或者非法手段實施自力救濟。對于當事人通過“私了”與協商和解所達成的諸如“不向司法機關報案申訴”“承諾放棄訴權”或者“不得再行起訴”等協議(簡稱“不起訴契約”),應區別情形看待其效力。訂立不起訴契約是當事人采用私力救濟的方式來解決他們之間民事糾紛的常見手段,這與我國當前提倡采用非訴解決機制解決糾紛以減輕法院工作壓力的政策導向相契合。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使各方可以依據自己的具體需求,自主地選擇解決糾紛的方式。法治社會必須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和自治權,法律調整的最大作用就是給社會成員提供一個可以自主選擇的活動區域,在法律必要約束范圍內,充分發揮社會成員的主觀能動性和積極性。當事人在發生民事糾紛時,相互協商處理,握手言和,達成民事不起訴契約解決糾紛,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快速化解矛盾沖突,我們當然應尊重他們處分權,尊重他們自己的選擇,承認不起訴契約對當事人的約束效力。法院對于已達成了不起訴契約的糾紛案件,不得立案受理和審判。不過,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不能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可違背公序良俗,也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否則,他們之間私下協商解決民事糾紛而達成的不起訴契約將會面臨無效的后果。

(二)社會救濟機制的完善

前已述及,社會救濟機制是借助社會力量解決各種各樣的民事糾紛,主要有各種調解和仲裁機制。調解與仲裁兩者的共同之處是社會上的第三者對爭議處理起著重要作用,不同點為調解結果更多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意愿,而仲裁結果則更多體現了仲裁者的意愿。在我國民族地區,調解在糾紛解決中的意義非常重要,因為對少數民族大多數群眾而言,“在群居的生活、互助的生產方式之下,和睦相處、團結友愛、同享幸福是社區共同的精神追求?!碑斍皯獙γ褡宓貐^的民間調解,如村寨的頭人、長老、宗教人士、宗族內的長輩等主持的調解,給予必要的支持與規范。這些在民族地區長期以來就存在的民間自發調解,雖然與正式的調解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各種社會組織和行業協會的調解在規范性上有所不同,但都致力于民間糾紛的化解與人際關系的和諧共處,殊途同歸,不宜厚此薄彼。對于民間調解達成的比較合情合理的協議,只要沒有明顯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就應當賦予其具有與人民調解等依法正式成立的調解組織的調解協議的同等效力。民商事仲裁因其專業性、自治性、簡便性、效率性和權威性,深受工商界人士歡迎。我國《仲裁法》第十條規定,民商事仲裁機構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自1994年《仲裁法》頒布以來,我國陸續在經濟比較發達的各個城市設立了民商事仲裁機構。以貴州省為例,目前只在貴陽市、遵義市、六盤水市設立了解決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委員會。隨著民族地區工商業的進一步發展,商事糾紛日益增多,有必要考慮在民族地區多設置一些民商事仲裁性質的仲裁委員會。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州)的商會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力合作,為設立民商事仲裁性質的仲裁委員會創造條件、鋪平道路,同時鼓勵經濟較發達的城市的民商事仲裁機構在民族地區開設分支機構,助力民族地區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化解。這些年來,我國在各個縣級政府的人社部門、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均設立了勞動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但由于宣傳不夠深入普遍、推動不夠強韌有力,很多老百姓并不了解。身處縣城的勞動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領導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經常走進鄉鎮、走入各族群眾家里,向他們普及勞動仲裁、農村土地承包仲裁的基本知識,讓更多群眾明白勞動仲裁時仲裁機構不收費、農村土地承包仲裁亦完全免費,而且它們對于相關糾紛的解決往往專業性強、公正有保障,也相當權威高效。我國雖然早在1995年就頒布了《體育法》,但當時關于體育仲裁只有唯一的一條象征性的條文。實事求是地講,在1995年至2022年長達27年的時間里,我國并未真正建立起體育仲裁制度。2022年6月24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體育法修訂案”,新修訂的《體育法》增設了“體育仲裁”專章,制度設計比較全面具體。依據現行法,體育仲裁與商事仲裁、勞動仲裁分工合作,化解競技體育領域內不同類型的糾紛。但競技體育糾紛具有專業性、時效性、國際化等特點,其糾紛化解不僅要考慮體育活動的順利開展問題,還要考慮處理結果的公正性及行業內外認可等問題,因而體育仲裁機構、體育仲裁規則的建立健全尤為關鍵。另外,由于體育仲裁制度剛剛建立,宣傳工作在全國各地包括民族地區必須加緊進行。在民族地區,應當通過學校體育課、民族節假日、民族群眾趕集會、民族村寨文體旅游項目、民族體育大賽活動,普及體育仲裁知識,促進民族地區體育糾紛及相關糾紛的及時與公正處理。

(三)行政救濟機制的完善

與“私了”、談判協商、調解、仲裁不同,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均屬于糾紛解決的行政救濟機制范疇,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遵循一定的程序,運用行政權對糾紛予以解決的方式方法與制度體系。與上述自力救濟機制和社會救濟機制相比較,行政救濟機制天然具有公力救濟的規范性、權威性和效力性等特征。與同屬于公力救濟類型的司法訴訟救濟機制相比,行政救濟機制具有糾紛解決的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快捷性、主動性、靈活性等特點與優勢。具體而言,行政裁決、行政調解等機制作為由公權力機關參與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嚴格的司法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的缺陷,可以更加及時、有效地解決民事糾紛。在民族地區,行政機關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職能非常明顯和突出。行政機關從機構規模、人員數量、執法裝備、硬件設施等方面,一般都要超過人民法院,行政救濟機制也是民族地區解決各種民事糾紛的重要常規手段。司法訴訟作為解決糾紛的最終手段,必須依賴非??茖W規范的程序為案件的審判提供最為公正的救濟。但法院因為各種主客觀因素條件的影響或者制約,不能保證在相當一部分領域都是解決糾紛、實現權利救濟的最佳途徑。必須承認,在不少糾紛領域,行政機關參與處理解決也是很不錯甚至非常理想的選擇。不過,如果僅僅有行政裁決程序制度,但行政裁決的處理結果卻幾乎都沒有最終的效力,以致相關案件的處理還得要重新經歷一番司法訴訟程序,那么有理由認為,我們的行政裁決的制度設計存在不小的問題,甚至是致命的問題。從我國目前實施的法律規定來看,隨著原《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即那個唯一的關于行政最終裁決的民事糾紛事項的規定被廢除,其他再也沒有關于行政最終裁決民事糾紛事項的規定,也就是說,所有由行政裁決的民事糾紛事項,當事人不服,還得通過訴訟程序來最終解決。在這里,筆者贊同一些學者的觀點,即創設行政裁決制度的目的是借助行政機關的專業性優勢,實質性化解一些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既有助于緩解法院審判工作的沉重負擔,也有利于糾紛的公正解決,亦便利當事人及時擺脫糾紛困境。在行政救濟機制方面,當前除了做好國務院特別要求的自然資源權屬爭議、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和補償爭議、政府采購活動爭議等方面的行政裁決工作之外,還應進一步擴大行政裁決民事糾紛的范圍以及適度擴大行政最終裁決民事糾紛事項范圍。要全面確立行政裁決告知制度,對于可以通過行政裁決解決的糾紛,法院在受理前應主動向當事人告知和建議。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業協會、社會團體等參與糾紛化解時,也應告知行政裁決渠道供當事人選擇。要加強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的銜接,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先行調解,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行政機關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民族地區不少地方地廣人稀,交通不便,法院少,審判力量薄弱,老百姓打官司很不容易。不過,民族地區的行政機關卻不同,它們在機構設置和工作人員數量方面遠遠超過法院。因此,在民族地區高度重視行政救濟機制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的功能發揮,非常必要。而且,唯有如此,行政救濟機制才能真正成為化解民事糾紛的“分流閥”,在鄉村治理方面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糾紛源頭化解工作。在2020年11月16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工作會議上,習近平總書記強調指出“我國國情決定了我們不能成為‘訴訟大國。我國有14億人口,大大小小的事都要打官司,那必然不堪重負!要推動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導和疏導端用力,完善預防性法律制度,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完善社會矛盾糾紛多元預防調處化解綜合機制?!痹趶V大民族地區,認真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指示,進一步完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積極發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對于推動民族地區民事糾紛的及時妥當化解、增強民族地區人民的團結、促進民族地區社會秩序的和諧有序與穩定、助力民族地區鄉村治理和鄉村振興,具有深遠和重要的意義。

[責任編輯:吳才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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