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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越權擔保無效時公司賠償責任的規范基礎

2024-05-01 08:18張家勇
法學 2024年3期
關鍵詞:越權法定代表法人

●張家勇

在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提供對外擔保致合同無效時,公司應否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是公司對外擔保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發布前,司法裁判保持了基本一致的立場,〔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267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451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87 號民事判決書等。即公司應當就其過錯所致債權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20 條第1 句第2 分句則確認了這種司法立場。盡管《民法典》與原《擔保法》、原《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保持了一致性,但《民法典擔保解釋》卻一改既往的做法,排除了上市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及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下同)對外擔保無效的賠償責任,僅就非上市公司維持了既有的處理規則?!?〕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7 條第1 款第2 項、第7 條第2 款、第9 條第2 款。

對于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致擔保無效時公司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司法立場,一些公司法學者提出異議,認為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權限提供的對外擔保對公司無約束力,債權人只能類推適用無權代理的規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賠償責任,公司不承擔責任?!?〕參見劉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效力規則的反思與重構》,載《中國法學》2020 年第5 期,第239 頁;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376 頁。按照一些民法學者的看法,在法定代表人越權而相對人非善意時,需要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由此會得出與前述公司法學者類似的結論。參見朱廣新:《法定代表人的越權代表行為》,載《中外法學》2012 年第3 期,第500 頁;遲穎:《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的效力與責任承擔——〈民法典〉第61 條第2、3 款解釋論》,載《清華法學》2021 年第4 期,第134 頁;高圣平:《試論公司擔保中的無權代理:基于裁判分歧的展開和分析》,載《商業經濟與管理》2022 年第5 期,第62-63 頁。但是,前述觀點并未得到權威司法意見的支持?!熬琶窦o要”第20 條第2 句僅規定:“公司舉證證明債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或者機關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無效后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薄睹穹ǖ鋼=忉尅芳任床杉{前述理論觀點,也未確認“九民紀要”的司法意見,而是創設了新的處置方案,僅排除上市公司在違規擔保無效時的賠償責任,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擔保問題上最新但并非穩定的規制思路。

公司違規擔保是我國公司尤其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多年的“頑疾”,公司違規擔保無效是應對該問題的基本法律立場,因擔保無效所致損害的分擔則與之關聯,它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是,違規擔保的公司應否像普通擔保人一樣承擔擔保無效后的賠償責任,以及在肯定賠償責任時應如何確定賠償責任的成立條件和范圍。對于這些問題,理論和實務遠未形成清晰且一致的看法,尚需進一步探索妥當的法律處置方案。為此,本文擬就公司違反對外擔保決議程序致擔保無效時承擔賠償責任的規范基礎問題,遵循《民法典》與《公司法》的既定價值選擇,評估現有理論及司法立場。鑒于公司違反決議程序對外擔保主要表現為法定代表人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越權擔保兩種基本類型,〔4〕在更加寬泛的意義上,公司違規擔保還包括公司的分支機構違規擔保(《民法典擔保解釋》第11 條)以及公司一般工作人員無權/越權擔保等,因擔保行為并非通常的經營行為,除一般工作人員受高級管理人員之指示外(此種情形應作為高級管理人員越權擔保對待),實踐中罕見完全由一般工作人員實施的越權擔保案例,故本文對其不予討論。但是,經公司機關決議作出違規擔保,如董事會超越權限決議作出擔保,則應遵照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規則處置。在規制思路上,理論和實務都受限于《民法典》中“代表”與“代理”區分的立場而展開法律論證,因此,欲揭示公司違反決議程序致擔保無效時所承擔賠償責任之規范機制,須先對兩種越權擔保類型分別加以考察。

一、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時公司賠償責任的規范基礎

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5 條(原第16 條)第1、2 款規定,公司對外擔保須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且不得超過公司章程規定的限額。因該規定并未具體指涉受其約束的行為主體,故在承認其對外效力的前提下,解釋上應將其確定為就公司對外擔保交易的限制規定,而非關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締結對外擔保合同之人的代表權或代理權權限的強制性規定?!?〕類似意見,參見尚法、李志剛、蔣大興等:《未經決議的公司擔保:合同效力與解釋路徑》,載《人民司法·應用》2016 年第31 期,第104-105 頁。相應地,對于違反該規定的公司對外擔保,“違規擔?!钡谋磉_盡管失之寬泛,但比“越權擔?!笨傮w上更為準確。不過,理論和實務的最新傾向性意見是,應將其作為對法定代表人等以公司名義提供對外擔保之人的權限規定?!?〕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年版,第134 頁;程嘯、高圣平、謝鴻飛:《最高人民法院新擔保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48 頁。因公司違規擔保多見于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情形,故《民法典擔保解釋》循此理解對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設置了專門的解釋規則。有鑒于此,下文仍使用“越權擔?!钡谋磉_,但應始終對這種概念使用可能引致的認識偏差保持必要的謹慎。

依照《民法典擔保解釋》第7 條第1 款第2 項,在相對人非善意時,法定代表人越權訂立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但公司須參照有關擔保合同無效的責任規范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該司法解釋明確指出其系依照《民法典》第61 條和第504 條等規定而作出前述解釋規定,據此,有關公司賠償責任的規范基礎自當由其探求。

(一)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責任規定之否定

《民法典》第61 條第2 款明確采納“代表說”,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就此有兩點尤需強調。其一,該款調整的事務范圍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耙苑ㄈ嗣x”是區分法定代表人個人行為與職務行為的標準,也是代表行為成立的判定標準,文義明確。相反,“民事活動”雖沿襲自原《民法通則》,其含義卻有待澄清。結合《民法典》第2、4、5 條之規定,“民事活動”在廣義上可指受民事法律調整且與民事權益有關的所有行為,除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外,還包括侵害民事權益的不法或不當行為。不過,法定代表人實施違法或不當行為時,既無需表明行為名義,行為名義也非確定民事責任的考慮因素;〔7〕除實施法律行為中的過失致害外,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均無需行為人“以法人名義實施”。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166-167 頁。而且,將引致他人損害的違法或不當行為亦納入《民法典》第61 條第2 款調整,將使《民法典》第62 條的規范對象完全為第61 條第2 款所包含,致其喪失規范功能,難謂妥當。有鑒于此,《民法典》第61 條第2 款所指“民事活動”應僅限于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事實行為也存在行為意思,從而可產生行為名義問題。比如,法定代表人對標的物的占有,究竟是為自己占有抑或為法人占有,即須依行為名義加以確定。其二,《民法典》第61 條第2 款中“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是指因前述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權利、義務變動效果均當然歸屬于法人。與代理行為的后果歸屬不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行為本身即為法人的行為,〔9〕參見李適時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70 頁。因此,不論代表人實施的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均不影響法律效果的歸屬。如此一來,在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時,因其行為仍不失代表行為屬性,屬于法人自己的行為,故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典》第171 條有關無權代理未受追認時由行為人單獨承擔民事責任的效果規定。這種理解與國內多數理論見解不同,〔10〕參見遲穎:《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的效力與責任承擔——〈民法典〉第61 條第2、3 款解釋論》,載《清華法學》2021 年第4期,第133 頁;劉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效力規則的反思與重構》,載《中國法學》2020 年第5 期,第239 頁;朱廣新:《法定代表人的越權代表行為》,載《中外法學》2012 年第3 期,第494 頁。茲申述理由如下。

首先,在確定代表行為效果歸屬時,《民法典》第61 條第2 款僅強調行為名義,并未考慮其他因素,此種處理與理論通說所持“代表說”立場一致。與代理行為的成立條件相同,只要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即可成立代表行為,代表權限之有無僅影響代表行為的效力,而不影響其成立。所以,將代表權限之有無作為認定代表行為成立的要件,混淆了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有效,將效力要件等同于成立要件。而且,因代表行為被視為法人自己的行為,故代表權之有無僅影響代表行為的效力,而不影響其后果歸屬,也即無效的代表行為仍屬法人自己的行為。相反,依理論通說,〔11〕參見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 年版,第332 頁;李永軍主編:《中國民法學:第一卷·總則》,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 年版,第389 頁;楊代雄:《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2 年版,第433 頁。代理行為系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僅其法律后果歸屬于本人,欠缺代理權將影響代理行為后果之歸屬。鑒此,若將代表權限之有無作為代表行為成立之要素,代表與代理之區分亦將被消解,顯然與《民法典》明確區分“代表”與“代理”之規范立場有違。

其次,雖然《民法典》第61 條第3 款規定,非善意相對人不得主張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權意定限制的行為效果,但不得據此認為非善意相對人不得依同法第61 條第2 款或者第62 條第1 款,向法人主張越權行為無效所致損害的民事責任。超越代表權限的行為,既可以被認為只是不發生有效代表行為的效果,也可以被認為不發生任何效果。如果持后一種理解,則意味著越權代表行為不再是代表行為,〔12〕See Ernst Freund, The Legal Nature of Corporation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897, p.62.從而否定越權代表行為的“規范事實”屬性,并違反《民法典》第61 條第2 款有關代表行為法律效果歸屬的規定。相反,如果越權行為僅僅是發生有效代表行為后果歸屬的排除效果,則前述沖突即可避免(詳見下文關于無權代理中被代理人責任的分析)。由此,《民法典》第61 條第3 款“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規定的反面效果只能是,惡意相對人不得主張超越代表權意定限制的越權代表行為預期的法律效果(即有效代表行為的效果),而非不得主張因越權行為無效所致損害的法律救濟?!?3〕法律行為無效僅指法律行為規則基于某一無效原因而不發生效力,并非是指其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因而無效的法律行為仍然可以產生其他法律效果。參見[德]維爾納·弗盧梅:《法律行為論》,遲穎譯,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654-655 頁。

再次,《民法典》第504 條同樣規定了非善意相對人不得主張越權代表行為后果歸屬法人的原則,這與同法第61 條第3 款的規范效果相同,即都確認了“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的代表行為在相對人非善意時對法人不生效力”的原則。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04 條僅表明代表權限系代表行為有效的條件,代表行為滿足成立條件恰恰為其當然前提,這與同法第61條第3款的適用條件相同。不過,《民法典》第504 條規定,在充足該條規定的適用要件時,“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發生效力”。合同發生效力是指合同確定的權利義務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民法典》第465 條第2款),相應地,其暗含前提就是代表行為已滿足該法律行為的全部有效要件,不具備有效要件的法律行為不在該條適用范圍內。既然該條并未反面規定不滿足代表行為有效要件之合同的效果,自不得由其得出相關越權代表行為對法人也不發生因無效所生不利后果之推論。如果否定相對人對作為被代表人的法人不享有賠償請求權,法人原則上就僅受代表人有效行為的約束,代表人在履職過程中的不當行為風險將絕對轉嫁給相對人。這種處理雖然有利于對法人(間接及于法人成員)利益的保護,但會使法人逃避因自身監管瑕疵或組織瑕疵所致損害的賠償責任,〔14〕參見“吉林翔瑞投資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465 號民事判決書。從而與《民法典》第61 條第2 款、第62 條第1 款等強化法人責任的價值立場相悖。

值得注意的是,與《民法典》第61 條第3 款僅涉及代表權意定限制不同,同法第504 條在規范文義上則同時包括代表權意定限制與法定限制兩種情形。因此,《民法典》第504 條不能僅被視為正面確認同法第61 條第3 款規范效果的規定。這是因為從《民法典》第61 條第3 款可以直接得出善意相對人能夠向法人主張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權意定限制的行為效果之推論,即“法定代表人越權但法人仍受約束”,完全無需通過同法第504 條再予明確。就此來看,《民法典》第504 條更多旨在規制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權法定限制的情形?!?5〕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127 頁。如果依通說將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5 條視為對代表權的法定限制,《民法典擔保解釋》依據《民法典》第504 條確認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行為效力應屬妥當。但是,嚴格而言,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5 條屬于公司對外擔保決策權的內部權限配置規定,既非限制公司對外擔保能力,也非限制外部代表權或代理權。換言之,未遵守該規定的對外擔保行為屬于違規擔保,而非“越權擔?!?。只是在肯認該規定對擔保交易的外部約束效果時,這種內部權限配置規定才賦予法定代表人對外擔保行為以“越權”色彩。更為妥當的認識是,未經公司適格決議的對外擔保行為只能被認定為代表權濫用行為,而非無權代理行為?!?6〕參見徐深澄:《〈民法總則〉職務代理規則的體系化闡釋》,載《法學家》第2019 年第2 期,第109 頁。舉例而言,若授權代理人因錯誤而處分他人財產,其行為瑕疵所在并非因其越權(無權)代理,而是因其無權處分,若將無權處分行為作為越權代理行為,則不僅誤解了代理權之功能,而且會引致錯誤的法律適用。例如,將本人的追認作為代表行為效力之補正。鑒此,縱然肯定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也僅限于被代理人追認權以及表見代理之成立可能性方面,無論如何都無法否定公司就法定代表人“越權擔?!彼鷵p害的賠償責任。

最后,由于越權代表行為仍系被代表之法人的行為,而非法定代表人自己的行為,這與代理行為系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的行為顯然有別?!?7〕將代理行為作為代理人的行為,僅其效果歸屬被代理人,此乃主流觀點就代理本質所持“代理人行為說”(Repr?sentationstheorie)之主張。若采“本人行為說”(Gesch?ftsherrstheorie)或“表示媒介說”(Mittlungstheorie),則代理行為系被代理人利用代理人間接而為的自己行為。Vgl.MüKoBGB/Schubert, 9.Aufl., 2021, BGB § 164 Rn.10-13.因此,與無權代理未被追認且不成立表見代理時,原則上應由行為人向相對人承擔責任不同,在越權代表行為無效時,仍應由被代表的法人向相對人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賠償責任遵循的是無效行為清算的責任承擔規則,即有過錯的行為人應向相對人承擔賠償責任(《民法典》第157 條第2 句),從而不發生類推適用或準用無權代理責任規則的問題。不過,由于越權行為所涉事項并不為法律所禁止,僅該行為的實施主體違反法定行為規則,即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而擅做決定,因此,如法人經有權決定的機關事后形成有效決議而予以補正的,應無不許之理。此種決議之作出與通常越權行為之追認表示不同,有效之追認表示仍須遵循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5 條。就此而言,公司事后有效決議之作出,非屬公司對越權代表的追認行為,而系對公司違規對外擔保效力瑕疵的補正。

可見,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擔保行為的法律后果具體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被公司有權機關決議追認(實際上為補正)時,越權代表行為有效,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為緩和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5 條之強制性,解釋上可借用表見代表的構造(《民法典》第504 條),在相對人善意時越權擔保行為亦有效。二是在不符合表見代表成立條件且未被追認時,越權代表行為對法人不產生法律行為上的約束力,但公司仍應承擔擔保無效的不利后果。

(二)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時公司責任規范基礎的確定

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行為無效時也應向相對人承擔賠償責任,在確立這一基本立場后,尚需在實證法上為該種責任尋求規范基礎?!睹穹ǖ洹返?1 條第2 款僅將法定代表人實施的法律行為后果歸屬于法人,并未指明該種后果的內容及成立條件。所以,該款無法作為法人對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如前所述,《民法典》第504 條只規定越權代表行為有效的條件,同樣無法作為越權代表行為無效后果的規范基礎。依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7 條第1 款第2 項,公司承擔擔保無效時的賠償責任“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有關規定”處理,而后者是對《民法典》有關擔保合同無效清算規定的具體化。據此,在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無效時,對公司的賠償責任應參照《民法典》第388 條第2 款或第682 條第2 款處理,它們系屬同法第157 條第2 句賠償責任規定的具體化。不過,若法定代表人的越權擔保行為仍應被視作公司自己的行為,前述規定就應當是“適用”而非“參照適用”(準用)。解釋者或許認為,“擔保合同是基于擔保人的意思訂立的,不存在主體資格確認的問題;而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時,不能認定擔保合同為公司訂立”,故而只能“參照適用”?!?8〕參見程嘯、高圣平、謝鴻飛:《最高人民法院新擔保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52 頁。但是,這種理解不僅與《民法典》采行的代表機制相違,也與該法第62 條第1 款關于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致害責任的規定不符。質言之,公司賠償責任作為法定責任,法定代表人意思至多為確定責任的參考因素,而無法作為責任有無的決定因素。

綜上,在代表機制下,法定代表人實施的越權擔保行為既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也是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從而同時滿足《民法典》第61 條第2 款及第62 條第1 款的適用條件。但是,《民法典》第62 條第1 款系關于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致害的專門規定,而且經由該款關于“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它可以將擔保合同無效時的責任規范(即《民法典》第388 條第2 款或第682 條第2 款)引入法人責任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建構中,從而形成請求權基礎規范,與《民法典》第61 條第2 款單純作為行為后果歸屬規范有別。質言之,當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行為無效時,公司應當依《民法典》第62 條第1 款之責任歸屬規定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年版,第138 頁。

前述結論可能引發的質疑是,《民法典》第62 條系關于法定代表人職務侵權的責任規范,〔20〕多數觀點認為,《民法典》第62 條系關于法定代表人侵權的特別規定。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184 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326 頁;李宇:《民法總則要義:規范釋論與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60 頁;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釋評·總則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 年版,第148 頁。少數觀點認為,《民法典》第62 條同時包括合同法上和侵權法上的民事責任,與第61 條第2 款形成規范競合。參見陳甦主編:《民法總則評注》(上冊),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433 頁。而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無效時的賠償責任在性質上為締約過失責任,故而不能依有關侵權責任的規定處理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無效時公司的賠償責任問題。這種觀點不值得贊同?!睹穹ǖ洹返?2 條只能被理解為關于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致害責任歸屬的一般規定,而不能被限縮解釋為侵權責任歸屬規定。一方面,從規范文義看,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不以侵權行為為限,因實施法律行為中的過錯造成他人損害亦可滿足《民法典》第62 條的適用條件。另一方面,“民事責任”不等于“侵權責任”,這與《民法典》第1191 條第1 款第1 句就用人者責任明確規定為侵權責任的情況適成對照,沒有理由對同法第62 條的規范文義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應當明確的是,公司為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向相對人承擔責任并非沒有限制。公司責任的正當基礎在于,法定代表人乃公司組織體的必要部分,正如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機構是公司之必要部分一樣,公司利用法定代表人參與民事活動時所處境況,不應當比公司親自參與民事活動更受優待,〔21〕Vgl.Chris Thomale, Leistung als Freiheit: Erfüllungsautonomie im Bereicherungsrecht, Mohr Siebeck, 2012, S.76.公司不能將法定代表人違規行為的不利后果轉嫁給交易相對人。當然,相對人亦不得利用這種責任歸屬效果而享受更優保護。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實施法律行為時,行為人與行為后果的歸屬主體并不相同,相對人對此明知,若其與法定代表人惡意串通以損害公司利益為目的而締結法律行為,則構成《民法典》第154 條規定之“惡意串通的法律行為”,該行為不得再依代表機制而歸屬于法定代表人所屬之公司?!?2〕類似看法,參見吳越:《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行為效力再審——以民法總則第61 條第三款為分析基點》,載《政法論壇》2017 年第5 期,第103-104 頁。雖然法定代表人與相對人無惡意串通行為,但行為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法定代表人欠缺代表權,亦應作相同處理。由此可見,《民法典擔保解釋》第9 條關于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除外責任的規定,只有在前述意義上理解才能夠被正當化,即未依據公開披露的上市公司有權決議機關同意對外擔保的信息而訂立擔保合同的相對人,應當被認定為“明知或有重大過失”,無權依代表歸屬機制要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過,該條規定將其限于上市公司難謂妥當。

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越權擔保時公司賠償責任的規范基礎

既然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5 條允許公司對外擔保,即可推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僅不得未經公司決議程序以公司名義對外擔保(越權擔保)?;蛟S正是基于這樣的邏輯推論,2023 年修訂的《公司法》在有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禁止行為規定中,刪除了原第148 條第1 款第3 項有關違規對外擔保的規定。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的越權擔保,《民法典擔保解釋》未如對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一樣設置專門規定,司法實踐就相關擔保合同無效后果的處理也不統一,既有明確肯定公司承擔過錯責任的做法,〔2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560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87 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42 號民事裁定書。也有否定公司擔保責任而對擔保無效時的賠償責任不作處理的做法?!?4〕在相關判決僅駁回原告主張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而根本未涉及擔保無效時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實際上無法推知承審法院在公司擔保無效賠償責任問題上的態度。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 民終4630 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2 民終297 號民事判決書;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黔02 民終2506 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豫01 民終6747 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 民終8857 號民事判決書。鑒于我國立法采法定代表人單一代表制,〔25〕盡管我國現行法對法定代表人的人數未作限制,但公司登記實務均采單一自然人代表做法,亦稱制度習慣,具有習慣法之效力。參見楊繼:《中國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存廢》,載《現代法學》2004 年第6 期,第131 頁。非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公司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只能經由代理機制對公司產生法律約束力?!?6〕相反看法認為,公司機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享有類似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或代理權。參見殷秋實:《法定代表人的內涵界定與制度定位》,載《法學》2017年第2期,第22-24頁;李培根:《法定代表人法律地位之再思考》,載《中國法律評論》2023年第4期,第136-138 頁。故而,與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不同,從實證法的角度看,既然法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效果采代理歸屬機制,在其實施的越權擔保行為無效時,依無權代理的規定處理看似順理成章,即由越權擔保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向擔保債權人承擔個人責任,而不發生公司承擔責任的問題。如前所述,這是我國主流公司法學者所持的基本看法。但是,縱然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公司決議程序的對外擔保認定為越權行為,不考慮此種越權行為的特殊性,上述結論也僅僅是在代理機制下進行的規范效果推演,并非毋庸置疑。

(一)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相對人賠償責任的確定

如前所述,嚴格而言,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適格決議提供對外擔保的行為屬于代表權濫用而非越權代表。同樣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公司適格決議提供對外擔保的,也應作相同理解。但是,就被代理人對相對人的責任承擔而言,不同理解對討論結構并無影響,因此,下文仍在無權代理視角下討論作為被代理人的公司責任。

雖然《民法典》第171 條第1 款明確規定未受追認的無權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且同條第3、4 款也只規定了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的賠償責任,但并未明確排除被代理人對相對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可能性。究其原因,一方面,代理作為使用他人實施法律行為的效果歸屬機制,僅處理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的后果歸屬,并不處理歸屬失敗的效果?!?7〕參見[德]維爾納·弗盧梅:《法律行為論》,遲穎譯,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900-901 頁。在有權代理的情況下,所謂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民法典》第162 條),是指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的效果。也就是說,由被代理人承受因該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包括瑕疵法律行為的撤銷權、追認權等在內,并不涉及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無效時的損害分擔問題。相應地,在無權代理情形,所謂未受追認的(狹義)無權代理“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民法典》第171 條第1 款),也僅系對前述歸屬效果之否定,即因該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8〕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82 頁。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71 條第3、4 款有關代理人對相對人的責任雖然關涉因無權代理所生損害的分擔問題,但其并非排他性的責任規范。此種責任規范以代理之典型三方關系為基礎,即假定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對人為完全獨立的三方民事主體,在此情形下,代理權是唯一能夠使被代理人與相對人發生法律關系的規范要素,欠缺代理權的事實將排除被代理人對相對人的責任。若非如此,在無權代理的發生與被代理人亦有其他關聯,以至于作為致害原因的無權代理也可以被歸責于被代理人時,就可能使被代理人因無權代理而與相對人發生損害賠償關系?!?9〕Vgl.MüKoBGB/Schubert, 2021, BGB § 177 Rn.64.與之類似,縱然代理人享有代理權,因其所為瑕疵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被撤銷或無效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亦非代理之歸屬內容,而系締約過失責任承擔問題,應依債務履行輔助人規則予以處理,〔30〕Vgl.MüKoBGB/Schubert, 2021, BGB § 164 Rn.254.雖其后果歸屬與代理歸屬效果相似,但兩者的法律機理截然有別。概言之,因代理行為效力瑕疵所生損害賠償問題乃獨立于代理歸屬效果的責任法問題,應在責任法框架下處理?!?1〕相似看法,參見楊代雄:《越權代表中的法人責任》,載《比較法研究》2020 年第4 期,第43 頁;孫新寬:《論法人責任歸屬規則——〈民法典〉第62 條第1 款的解釋論重構》,載《云南社會科學》2022 年第5 期,第44-46 頁。

在責任法上,因他人行為而承擔責任之法律機制,除前述代表機制外,主要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規則與事務執行輔助人規則(即用人者責任規則)。前者在我國現行法上并無特別規定,其效果可由第三人造成債務人違約的責任承擔規則(《民法典》第593 條第1 句)推論得出,即債務人使用他人履行債務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領導小組編著:《中國民法典適用大全:合同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 年版,第1143 頁;徐滌宇、張家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評注(精要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2 年版,第660 頁。相反觀點,參見解亙:《再論〈合同法〉第121 條的存廢——以履行輔助人責任為視角》,載《現代法學》2014 年第6 期,第28-34 頁;朱廣新、謝鴻飛主編:《民法典評注·合同編通則(2)》,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496-497 頁。后者則有侵權法上的明確規定(《民法典》第1191-1192 條)。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越權擔保而言,若類推無權代理處理,因公司并未委托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相對人(擔保債權人)締結擔保合同,故債務履行輔助人規則并不適用。據此,可考慮的責任基礎僅有用人者責任。

若公司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越權擔保應承擔用人者責任,則其關鍵在于能否將越權擔保行為認定為“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一旦就前述問題作出肯定回答,諸如損害、因果關系與過錯問題等其他責任成立要件均不難認定。恰如前述,現行法并不限制公司對外擔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外擔保并非當然超出其權限范圍,其違反者僅系未遵循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實際上屬于職權之濫用。濫用代理權的行為形式上仍為有權代理,僅在相對人非善意時可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則?!?3〕參見吳香香:《濫用代理權所訂契約之效力》,載王洪亮等主編:《中德私法研究》(第15 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 年版,第245 頁。即使將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5 條界定為權限規定,并據此認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行為構成越權行為,也不能據此認為此種行為不屬于執行職務的行為,或者是與職務全無關聯的行為。越權行為(事實上為職權濫用行為)具有職務行為之外觀,滿足法定代表人或用人者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實際上,一些司法判決也支持此種見解。在“興業銀行廣州分行與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深圳機場總經理兼董事的行為雖不構成表見代理,但其親自參與合同商談事宜,提供虛假文件和偽造董事會決議,指使他人以私刻公章簽訂授信合同和貸款合同,其后更親自使用私刻公章簽訂借新還舊的貸款合同,使相對方誤以為其是在履行職務行為,公司規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對公司高管人員監管不力,具有明顯過錯,故判令其對相對方所受損失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書。此外,若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系依公司董事會決議而訂立對外擔保合同,但該擔保依法須經股東會決議,此時,雖然該擔保屬越權擔保,但因其事實上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具有法人自己行為的典型特征,更無理由否認對外擔保行為具有“執行職務或工作任務”之屬性。

值得注意的是,盡管在我國現行法上,無論是法定代表人致害責任還是其他工作人員致害責任,承擔責任的主體均限于法人或用人者一方,〔35〕理論上對于用人者責任的責任主體是單一主體(用人者)還是多主體(用人者及被使用人)存在爭議,但實踐和理論主流看法基本采取的是單一責任主體立場。參見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469 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238 頁。這在相當程度上消除了法人侵權責任與用人者替代責任之間的界分。不過,法人侵權責任在性質上系屬自己責任,而用人者責任系屬替代責任?!?6〕在大陸法尤其是德國法傳統中,這兩種責任類型是被嚴格區分的,法人侵權責任是法人對其高級管理人員(公司機關擔當人)侵權行為所承擔的責任,雇主責任是法人對其雇員或使用人的侵權行為所承擔的責任。這種區分在美國法中盡管不那么明顯,但也是存在的。See Martin Petrin, The Curious Case of Directors’and Oきcers’Liability for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Exploring the Intersection of Corporate and Tort Law, 59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690 (2010).兩種責任雖均涉及過錯問題,但自己責任系對自身過錯負責,替代責任則系對他人過錯負責,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兩者仍存在差異:在替代責任情形,盡管作為用人者的法人本身存在過錯,但只要行為人無過錯,法人侵權責任就無法成立;相反,在法人侵權責任情形,無論是法定代表人過錯還是法人機關過錯或組織過錯,均能滿足責任成立的歸責要件?!?7〕關于法人侵權責任是否需要進一步區分為法人自己責任與法定的代表人擬制責任,理論上有肯定看法。參見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載《臺大法學論叢》第40 卷第4 期(2011 年),第2118-2120 頁;王澤鑒:《法人侵權責任的發展》,載《月旦裁判時報》第100 期(2020 年),第11-12 頁。其理論核心在于承認法人獨立于機關擔當人或工作人員之獨立的團體意思或行為,在效果上與“代表說”的構造具有一致性,是否在其內部再予細分反而無關緊要了。鑒于法定代表人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對外從事法律行為的范圍上基本一致,不同歸責進路可能引發法人責任承擔上的差異,不能不予以重視。

(二)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責任規則的參照適用

前文對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無效時公司賠償責任規范基礎的闡釋遵循了代表與代理的區分立場,將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作為法人自己的行為,結合法定代表人行為效果歸屬規范,依據擔保合同無效的責任規范確定公司的賠償責任。這是一個嚴格依循實證法規范邏輯的論證策略。但是,在依據《民法典》第62 條第1 款的責任歸屬規定確定法人責任時,如果不將該款的責任與同法第61 條第2 款的規范效果相關聯,因前者與同法第1191 條第1 款第1 句有關用人者責任的規范邏輯趨于一致,〔38〕參見李宇:《民法總則要義:規范釋論與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61 頁。其責任歸屬效果實際上就無需依賴代表與代理的區分。只要確認了越權擔保行為具有“執行職務”或“工作任務”的屬性,無論是對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致害行為還是非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致害行為,法人都應承擔責任!由于《民法典》第62 條第1 款規定的責任是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致害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若非法定代表人就只能被視為“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其越權擔保無效時,公司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范基礎就是《民法典》關于用人者責任的規定(《民法典》第1191 條第1 款第1 句)。但是,這個看似合乎邏輯的推論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根據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0 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可以由代表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除了登記名義上的差異外,董事或經理在不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時的職權范圍,與其兼任法定代表人時的職權范圍幾無不同,〔39〕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涉及法定代表人的共有11 個條文,除簽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公司發行紙面形式的股票、債券上簽名外,再無關于法定代表人職權的其他特別規定。都具有概括性的代表權或代理權。而且,其在行使職權時僅需以公司名義即可,而無需具體表明其職務身份,即以法定代表人身份還是以非法定代表人身份實施法律行為在所不問。因此,將法定代表人的越權擔保行為與非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越權擔保行為作不同處理,難以令人信服。

第二,根據《民法典》第170 條第1 款,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作為執行公司“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對法人發生效力。從公司對外擔保事務的代表權或代理權來看,無論是法定代表人還是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都應受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5條的限制,只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經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后才有權以公司名義提供對外擔保?!睹穹ǖ洹返?70 條第1 款與第61 條第2 款在歸屬效果上具有一致性,都將行為人基于特定職位或身份以法人名義實施的行為后果歸屬于法人。而且,從《民法典》第170 條第2 款對職務代理權意定限制效果的規定看,其與同法第61 條第3 款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意定限制效果的規定也完全一致。由此亦可推知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越權擔保時,因該等主體職權范圍亦受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5 條之限制,故在肯認該規定亦屬代理權限規定的情況下,鑒于其系對職權范圍的法定限制,故不得依《民法典》第170 條第2 款確定越權擔保行為的效果,而應當依《民法典》第172 條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處理,后者與《民法典》第504 條在規范效果上同樣具有一致性。由于法定代表人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越權擔保時的權利外觀趨于一致,在判定相對人是否善意時,核心是相對人是否合理審查了董事會或者股東會相關決議,所采納的判斷標準也應當相同?!?0〕即相對人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權限限制時始不成立善意。參見朱廣新:《法定代表人的越權代表行為》,載《中外法學》2012 年第3 期,第502 頁。既然如此,對法定代表人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越權擔保所致損害采取不同的歸責進路難謂合理。

第三,在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無效時,公司依《民法典》第62 條第1 款所負賠償責任采過錯原則。與之不同,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越權擔保無效時,若依據《民法典》第1191 條第1 款第1 句認定公司的侵權責任,則公司應負無過錯責任?!?1〕我國法對用人單位責任一直采納的是無過錯責任。參見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450 頁。如前所述,在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越權擔保時,對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應采納與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類似的判定標準。這意味著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越權擔保時,其同樣僅在相對人非善意時才不對法人發生效力。如果在擔保合同無效時,公司僅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過錯負責,而無需像在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情形下一樣也應就公司自身的過錯負責,利益權衡將明顯失當。此外,在依《民法典》第62 條第1 款確定法人的責任歸屬時,法人在承擔責任后可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而依《民法典》第1191 條第1 款第2 句的規定,法人在承擔責任后只能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鑒于追償條件上的差異,在有資格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執行董事、經理等越權擔保情形,公司能否向僅有過失的行為人追償,將因其是否實際兼任法定代表人而有所不同。盡管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88 條(原第149 條)也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該規定并未明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的歸責標準。有觀點認為,該賠償責任在性質上為過錯責任,越權擔保屬于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當然滿足過錯要求?!?2〕參見劉俊海:《現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633 頁。若依此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越權擔保致公司損害的,即應認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過錯。雖然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88 條規定的公司賠償請求權并不以公司已對他人承擔責任為成立要件,但追償權作為特殊的賠償請求權可納入該規定的規制范圍內。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88 條的責任規定與《民法典》第62 條第2 款的追償規定亦將產生相似效果。令人費解的是,在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越權擔保具有高度類似性的情況下,僅僅因為法律對法定代表人職務致害行為的責任歸屬有明確規定,而對非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致害行為沒有特別規定,在同為越權擔保時竟然會產生明顯不同的法律效果。

第四,不論是《民法典》第62 條規定的法定代表人侵權責任,還是同法第1191 條第1 款第1 句規定的用人者責任,縱然不考慮法人之組織特性而肯定行為人之獨立地位,但基于使用人風險負擔原理,將因執行職務或工作任務所生風險歸由用人單位承擔,既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可強化用人單位對工作人員的監督和管理?!?3〕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82 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乃具有概括代理權之公司機關成員或受任執行公司業務的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與勤勉義務,與公司一般工作人員不同,非強化其責任不足以促其善盡義務。若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或章程規定的義務致公司損害的行為與普通工作人員的致害行為同等對待,則既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特殊地位不符,違反權責一致原則,也會導致《民法典》與《公司法》對相同行為的評價矛盾,誠非妥當。若在確定用人者外部責任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一般工作人員具有統一的規范基礎,而在內部追償上則對其作差別對待,則很難為這種統一與差別對待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

綜上,在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越權擔保無效時,既不應依《民法典》第171 條第4 款認定僅由越權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向相對人承擔個人責任,也不應依《民法典》第1191 條第1 款第1 句令法人依用人單位責任規定向相對人負侵權賠償責任,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典》第62 條第1 款確定公司對相對人的責任。在歸責標準上,應同樣采納過錯原則,公司不僅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過錯時應當承擔責任,而且在公司自身存在過錯時亦應承擔責任。相應地,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其有權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向有過錯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追償。在這種情況下,“參照適用”《民法典擔保解釋》第17 條令公司向相對人承擔賠償責任方屬妥當。

三、越權擔保無效時公司賠償責任的優先性

在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越權擔保時,若擔保行為不滿足表見代理成立要件且公司未予追認,公司應類推適用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致害之規定向相對人承擔責任,但越權擔保行為作為未受追認的無權代理,亦會產生行為人對相對人的賠償責任。在強調越權代表與越權代理類似性的學者看來,對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也應經類推作相同處理?!?4〕參見劉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效力規則的反思與重構》,載《中國法學》2020 年第5 期,第239 頁;高圣平:《再論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法律效力》,載《現代法學》2021 年第6 期,第33 頁。如此,無論越權代表還是越權代理都會產生如下問題,即公司對相對人的賠償責任與行為人對相對人的賠償責任能否同時成立。對該問題的回答攸關相關各方利益之平衡以及相關規范的體系協調,作為越權擔保無效時公司賠償責任的關聯問題,自應加以明確。

(一)越權擔保無效時公司單獨責任的證成

在公司對外擔保情形,對代理權的法定限制影響相對人善意的認定。與一般無權代理不同,行為人單純聲稱自己有代理權尚非足夠,相對人對其代理權的信賴還涉及行為人已取得公司對外擔保有效決議的外觀事實,因此,相對人在明知或應知行為人越權時,均不滿足表見代理和無權代理中的善意要件,從而相對人不得依《民法典》第171 條第3 款要求無權代理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向其主張替代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僅能依同條第4 款主張信賴損失的分擔?!?5〕參見高圣平:《試論公司擔保中的無權代理:基于裁判分歧的展開和分析》,載《商業經濟與管理》2022 年第5 期,第67 頁。也有觀點主張可類推《民法典》第171 條第3 款,參見殷秋實:《公司擔保無效責任的復位——基于責任性質、主體與效果的區分視角》,載《法學》2022 年第2 期,第117 頁。在這個意義上,作為被代理人的公司所承擔的賠償責任與行為人依無權代理所分擔的責任就是一致的。如前所述,因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代理權都具有概括性,其實施的越權擔保行為通常都能滿足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致害責任之執行職務的要求。既然我國《民法典》在相對人非善意時也并未排除無權代理行為人的責任,在涉及相對人與越權擔保的被代理人關系上,也同樣不能僅僅因為相對人非善意而排除公司的賠償責任?!?6〕相反觀點認為,相對人非善意即排除其對公司的賠償請求權。參見李志剛等:《公司對外擔保無效之賠償責任》,載《人民司法》2020 年第19 期,第105-106 頁。對于因越權擔保無效所生損害,就行為人應分擔的損害部分,是由行為人或被代理人單獨向相對人承擔責任,還是由兩者向相對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成立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致害責任時,與用人者責任一樣,我國現行立法與司法實踐都確認由法人單獨負責,法定代表人并不同時向相對人承擔連帶責任。在無權代理不成立表見代理且未受追認時,行為人亦應對相對人承擔民事責任。若不同主體因不同致害原因對同一損害依法共同負責,則應依連帶責任處理?!?7〕參見張定軍:《連帶債務發生明定主義之反思》,載《法學研究》2023 年第2 期,第168-170 頁。但是,因不同責任基礎成立但具有同一給付內容的賠償責任,若要成立連帶責任,它們必須是可以同時成立、互不排斥的。在越權擔保情形,兩種責任恰恰處于排斥關系中。

恰如前述,《民法典》第171 條第3、4 款有關無權代理人責任的規定,系著眼于代理之典型三方關系特征,也就是說,無權代理是否因代理人執行職務或工作任務而與被代理人發生關聯,并不在該種責任的評價范圍內,但前述關聯關系的存在正是被代理人對相對人承擔因無權代理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的基礎。在通常情況下,代理人責任與被代理人責任的規范基礎有別,且責任內容相異,即無權代理人可能承擔履行債務或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但被代理人僅承擔相對人信賴損失的分擔責任。故兩種責任可以同時成立。而且,僅在行為人承擔信賴損失的賠償責任時,才可能與被代理人的賠償責任發生連帶關系;在行為人承擔履行責任或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時,被代理人的賠償責任將被排除。從這個角度看,無權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賠償責任在某種意義上具有“補充”代理人責任的效果。

但是,越權擔保情形與前述情形不同。雖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擔保的行為逾越權限,卻仍與其職權范圍具有內在關聯,或者客觀上表現為執行職務的行為,相關行為后果由法人承擔自屬正當??v然對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5 條采納“代表權或代理權限制說”,其與典型無權代理的差異仍須予以關注,即越權擔保行為更接近代表權或代理權濫用(或代理權不當行使)行為?!?8〕有觀點認為,公司代表越權擔保時推定相對人善意,公司在證明相對人“應當知道”公司代表越權時,有權拒絕承擔擔保責任。參見劉俊海:《公司代表越權擔保的制度邏輯解析》,載《法學研究》2019 年第5 期,第81 頁。這種觀點與代表權/代理權濫用思路是一致的。盡管在相對人非善意時不發生代理歸屬效果,但從相對人損害發生原因來看,該種損害與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選任、監督甚至指示密切相關。在用人者因被使用人執行職務或工作任務致害時應單獨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實證法背景下,代理權濫用行為的致害效果已完全被納入廣義的用人者責任(《民法典》第62 條第1 款及第1191 條第1 款第1 句)的考量中,再通過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人責任的規定確定行為人的個人責任就必然引發規范沖突,即用人者單獨責任的價值判斷被行為人依無權代理承擔的個人責任所否定!為避免前述沖突,在公司就越權擔保無效所致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責任應被排除,由公司單獨向相對人承擔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除公司承擔責任外,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定實際上突破了法人單獨責任的既有法律實踐,承認了公司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連帶責任。從比較法來看,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致害時對第三人的直接責任確有其例,如日本、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但相反做法亦屬多見,如法國、德國、意大利、瑞士、英國、美國等國公司法僅承認例外情形下董事對第三人的直接責任?!?9〕參見王宗正:《董事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當代公司法的發展與我國公司法的重構》,載《求索》2003 年第3 期,第105 頁;葉林、葉冬影:《公司董事連帶/賠償責任的學理考察——評述〈公司法修訂草案〉第190 條》,載《法律適用》2022 年第5 期,第15 頁。因此,該問題更多地涉及立法政策的抉擇問題?!豆痉ā芬环矫婢头ǘù砣素熑闻c《民法典》的規定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卻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責任另作特別規定,造成法定代表人責任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責任發生性質差異,與兩者在法律地位上高度相似的狀況顯不相稱。這不僅會造成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責任與其他營利法人甚至非營利法人高級管理人員責任的不合理區別對待,而且會在法律適用上造成不必要的復雜化。鑒于《民法典》有關法定代表人及機關擔當人等職務致害責任的規定具有民商事法律一般規范的屬性,《公司法》的修訂作出相反規定顯非沒有疑問。

實際上,支持公司單獨承擔賠償責任尚可更進一步從越權擔保無效之規范理由作輔助性論證。如前所述,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5 條有關公司對外擔保限制的規定并非關于公司擔保能力的限制,因而在通常意義上,該規定不應被視為對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對外擔保的權限限制,而應當被視為對代表行為或代理行為的效力要件規定,也即代表行為或代理行為除應滿足有代表(代理)權以及擔保合同的其他效力要件外,尚須以公司有權機關同意對外擔保為生效條件。未經公司有權機關決議同意的對外擔保,并非因越權代表或越權(無權)代理而對公司不發生有效擔保的效力,而是因欠缺前述同意要件。從這一意義上講,若該對外擔保事后經公司有權機關決議同意,應視為對擔保合同效力瑕疵的補正,而非對代表權或代理權欠缺的追認。相應地,因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外擔保行為系屬有權代理,對未經補正的無效擔保行為,亦須依締約過失責任規定由公司單獨向相對人承擔賠償責任,不發生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同時向相對人承擔責任之問題。相應地,相對人的善意將不能被納入所謂表見代表(《民法典》第504 條)或表見代理(《民法典》第172條)中進行規范評價,而只能被視為積極信賴保護原則的特殊運用,具有法律續造的屬性。

上述輔助性理由看似背離了前文的論證邏輯,甚至與之沖突,實則這種沖突是表面的。這是因為在使用他人參與民事活動時,無論使之締結法律行為(代表或代理),還是執行自身事務(如傳達或事務輔助),使用人都必須承擔因使用所生的通常風險。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作為代表或代理公司參與民事活動的人員,其職責范圍與公司的活動范圍相當,職是之故,前述人員的對外擔保行為無論是否遵循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程序,均屬職務行為或與職務密切關聯的行為,對職責權限之超越不會當然影響此種行為屬性。在這一意義上,代表或代理機制在責任法上均無從發揮評價功能,從而責任法將產生統一的調整效果。就此而論,所謂的論證矛盾即不復存焉!

(二)公司賠償責任優先的擴張效果

公司單獨承擔賠償責任還會附帶地產生值得肯定的規范效果。在司法實踐中,常有公司擔保合同僅加蓋公司印章(蓋章或合同專用章),但無法或難以查明加蓋印章主體的情況?!熬琶窦o要”第41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ǘù砣嘶蛘咂涫跈嘀嗽诤贤霞由w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 條(即2023 年修訂后的第15 條——引者注)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边@表明在合同書上加蓋法人印章本身并不足以確認行為人的代表權或代理權,最多表明行為人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也就是行為人實施了代表或代理行為。不過,理論上認為,只要印章為真,除非存在法人證明印章被行為人無權或越權使用,且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前述情況,否則,法人就不得提出印章抗辯?!?0〕參見陳甦:《公章抗辯的類型與處理》,載《法學研究》2020 年第3 期,第50 頁。也就是說,只要合同書加蓋了真實的法人印章,相對人就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法人印章就至少成為行為人“表見代表權或代理權”的初步證據?!?1〕有學者認為,在涉及代理的場合,記載被代理人名義的公章可作為一種權限外觀而應用。同上注,第42 頁。然而,“九民紀要”并不賦予法人印章以確定代表權或代理權的效力,理論通說以及司法實踐則通常均將法人印章的加蓋作為行為人“表見代理權”的重要考慮因素。因此,“九民紀要”根本忽略了無法查明行為人權限時的司法處理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 條亦復如此),不應被認為系對印章抗辯的周延規定。如果合同書上無行為人簽字而只加蓋法人印章,在無法查明具體簽約人時,是依代表(含表見代表)還是代理(含表見代理)處理就會發生困難。在無法查明公司一方具體的締約人時,如果拘泥于代表或代理的區分,甚至要求相對人就簽約人的身份提出充分證明,并據此否定公司本應承擔的責任,這樣的結果顯然是不可接受的。

盡管單純依據公司在合同書上加蓋公章的事實無法形成表見代理或表見代表的權利外觀,在涉及公司對外擔保情形,更無法確認公司有權機關同意擔保的效果,但是,基于前述事實至少可以確認合同主體與公章所示主體具有同一性,無論實際的簽約人是法定代表人,還是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甚至其他工作人員,均不影響對公司為合同當事人的認定??紤]到公章使用原則上應取得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同意,在沒有證據證明公章系被盜用或者被不正當使用的情況下,在具體行為人不明時,優先依據法人職務行為致害責任規定確定公司責任,而非否定其責任,有利于保護受害之相對人?!?2〕參見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載《臺大法學論叢》第40 卷第4 期(2011 年),第2119 頁。就實踐來看,在沒有證據表明法人印章被盜用時,法人的責任都是被認可的。

當然,從規范邏輯來看,即使承認具體簽約人不明情形下的公司責任,也不能推導出公司應單獨承擔責任的結論。實際上,該結論仍然只能基于現行法采納用人者單獨責任的立法選擇。行為人不明時公司單獨承擔責任的特殊性僅僅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一是它消除了代表與代理之區分在公司責任認定上的規范價值,確立了用人者責任的統一責任基礎。也就是說,既然無論法定代表人還是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只要是執行職務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公司都必須承擔責任,那么,具體責任人的確定對公司責任的成立就不會產生影響。二是它取消了用人者責任在責任認定上的雙層結構,采取了法人責任的單層構造。用人者責任判定的雙層結構是指首先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本身是否滿足該當行為的責任構成要件,在肯定責任成立后再根據責任歸屬要件確定用人者的責任。與之不同,法人自己責任則將工作人員的致害行為作為法人自己的致害行為一樣對待,在過錯要件上則以法人而非其工作人員的過錯為考察對象,不僅工作人員而且法人機關或組織設置的過錯等都能夠滿足過錯標準。在公司違規對外擔保上,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在于公司違反擔保決策程序,而非具體行為人欠缺代表權或代理權,通過公司在合同書上蓋章的事實足以確立或確證公司的締約過錯,因而其須承擔因此所生損害的賠償責任。

在簽約人不明時令公司承擔責任,會引發公司在承擔責任后無法追償的后果,從而會加重公司的負擔。不過,行為人不明時的追償風險由公司承擔,能夠促使法人加強印章管理,優化內部治理以防免責任風險,相比于讓僅有過失的相對人承擔全部風險顯然更為合理。

據此,法人在越權擔保時的單獨責任不僅合乎現行法之規定,而且能夠和與締約行為相關的職務致害責任在法律調整上協調一致。

四、結論

盡管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主流觀點均傾向于將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5 條(原第16 條)理解為權限限制規定,但在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越權擔保無效時的責任承擔問題上,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的對立狀況卻引人關注。這種理論與實踐的背離主要反映在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問題上,但也見于公司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越權擔保情形。無論如何選擇,法律實踐與法學理論的明顯背反均需檢討。

“權限限制說”并不符合2023 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5 條之文義,其雖然能夠緩和該規定對擔保交易對外效力的強制效果,但應當限于引入表見代表與表見代理的積極效果方面,即在相對人善意時例外地承認越權擔保有效。當涉及擔保無效的責任承擔時,依循概念邏輯提出的“無權代理類推說”則產生了明顯問題,它既忽視了越權擔保與一般無權代理的差異,也引發了法律適用上的體系協調難題。為此,必須回歸該規定系限制公司對外擔保交易而非具體行為人的代表權或代理權的規范意旨。在越權擔保無效情形,若為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應依《民法典》第62 條第1 款由公司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若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越權擔保,應類推適用《民法典》第62 條第1 款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在僅有公司蓋章而無法或難以查明簽約人時,亦應依《民法典》第62 條第1 款令公司承擔責任。在前述情形下,均應排除相對人依《民法典》第171 條第4 款向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張賠償請求權。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民法典》第62 條第2 款向有過錯的越權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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