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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被追訴人反悔問題

2024-05-09 16:55
白城師范學院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行使協商律師

劉 琛

(吉林財經大學法學院,吉林長春 130117)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督促和鼓勵被追訴人主動認罪并且配合追訴,以此來提升并改善訴訟效率和訴訟效果。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所積極追尋的訴訟價值目標,無論是改善訴訟效果,還是提升訴訟效率,都離不開控辯審三方相互合作相互配合。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每個案件都具有其獨特的復雜之處,且訴訟具有動態性,這就使得檢方與被追訴人之間的態度和意愿很難做到統一且穩定,所以,被追訴人很有可能撤回先前的認罪認罰供述。在此條件下,若被追訴人的反悔權能夠得到保障,則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自主性也會隨之得到保障,但是若不對被追訴人的反悔權加以限制,任由其隨意地行使,被追訴人就很可能會投機取巧,使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現實效果大打折扣。在司法實踐中,各個專門機關就如何合理地解決被追訴人反悔權的問題各抒己見,學者們也眾說紛紜??偟膩碚f,被追訴人反悔權的保障與規制問題最為集中地體現了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計中價值取舍方面的難點與亮點,不能正確認識、合理解決反悔問題也就不可能從“中國智慧”“中國方案”的高度真正地理解、貫徹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1]

一、被追訴人有權反悔的意義

(一)保障被追訴人自愿認罪的需要

亞里士多德將“自愿性”定義為主體行為的主動性是來自于該行為主體,[2]而非主體之外的人。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更多情況是偏向于后面一層定義。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具體實際中,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地位具有明顯優勢,而被追訴人處于弱勢。受到各種因素阻礙的影響,被追訴人很難完全掌握有利于自身的證據事實,進而導致被追訴人陷入非自愿認罪的狀態之中。即使被追訴人是自愿主動地認領了犯罪,也有可能是實踐中存在較多的“自愿性虛假犯罪”,即被追訴人在未受到任何外界環境的影響下所作出的自我歸罪陳述。出現這種認罪的原因不盡相同,比如替人頂罪、意圖快速擺脫訴訟程序等等。雖然這種認罪表面上看似屬于自愿認罪,但由于自愿要求明知、真實等要素,所以此種情況下被追訴人的認罪并不屬于自愿范疇,而應當認定為非自愿。

非自愿認罪認罰情況的出現凸顯了被追訴人反悔權存在的重要性。如果剝奪了反悔權,則有可能在非自愿的情況下產生冤假錯案,損害法律的公信力。所以,基于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原理,其理應不受任何機關妨礙自身所享有的反悔的權利。

(二)反悔權的設立符合協商性司法的理念

協商性司法主要指的是訴訟主體在對話及相互磋商基礎上達成互惠的協議,被追訴人放棄部分權利以換取檢方相對較輕的量刑建議,通過此種方法來解決控辯雙方的刑事爭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具有中國特色的協商性司法,意思自治原則最能體現其核心理念,而設立被追訴人的反悔權則更能淋漓盡致地體現協商性司法的理念。在認罪認罰案件的司法實踐中,被追訴人作出了認罪認罰的供述并且放棄了部分權利,以期獲得檢控方較輕的量刑建議,這極大減輕了檢控方舉證責任的難度,但被追訴人卻很容易陷入不利的訴訟困境中。反悔權的設立既能幫助被追訴人增加與控方協商的“砝碼”,使得其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得以保障,又能夠排除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法律適用,填補被告人簽署認罪協議造成的權利缺位。[3]此外,控辯雙方的合意在協商性司法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控辯雙方之間的意思表示決定了合意的有效性,從法律效果上看,若控辯雙方其中的一方根本不具備真實的意思表示,那么這一方就能夠因此來行使反悔權。所以,規定被追述人具有反悔權是協商性司法的應有之義。

(三)保障控辯雙方平等協商

一直以來,我國刑事訴訟深受職權主義模式影響,盡管要保障控辯雙方保持平等對抗,但司法實踐中不能否認的是控方比辯方有更高的地位與力量。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控辯雙方從對抗向協商合作轉變,對于控辯力量平衡有更加嚴格的要求,平衡控辯雙方離不開律師的支撐。但是,基于種種原因被追訴人通常不會再聘請律師為其辯護,與此同時,通過各種資料不難發現,值班律師制度的設立很大程度上也還是一種“徒具形式”,因值班律師自身動力不足而且無法為嫌疑人提供有效辯護,更多充當的是見證人的身份,而不是法律幫助者。這使得被追訴人無法充分知悉認罪認罰的法律后果,可能會影響其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綜上所述,為了保障控辯雙方平等協商,被追訴人的反悔權便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也有學者提出,反悔權是控辯平等武裝要求下的產物,目的是彌補被追訴人的先天不足,增強權利處分能力,掌握對案件處理的主動權,增強對案件處理的影響力。筆者贊同此種觀點,反悔權能夠保證控辯雙方平等對抗,使被追訴人在認罪協商過程中的地位從防御與被動走向主動與合作,保證被追訴人擁有影響訴訟進程與走向的權利與能力。[4]

二、被追訴人反悔會造成的問題

(一)降低刑事訴訟效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將“為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訴訟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辦理刑事案件的質量與效率”[5]設置為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目標,我國眾多學者也普遍認同將認罪認罰案件與普通案件區分,以此來大大提升訴訟效率,這既能更加合理地配置司法資源,又能大幅度減輕司法機關的辦案壓力,能夠真正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但是,若被追訴人在認罪認罰后反悔,則會使得司法資源白白浪費,并且非常容易降低訴訟的效率,同時也使檢方在協商階段的努力與工作都付諸東流。為防止有限的司法資源被浪費,保障訴訟程序的有效進行,應使控辯雙方之間的訴訟法律關系趨于穩定狀態,即限制被追訴人反復行使反悔權。而且在審判環節進入到二審階段時,如果被追訴人反悔并且否認當初的認罪認罰,表示出對一審判決的不滿,這就大大增加了司法機關的工作難度和導致案件數量的堆積,使得司法實際與案件繁簡分流的改革初衷背道而馳。例如,2022年2月17日4時許,被告人張某趁他人在長葛市某廠辦公室睡覺之際,強行對他人進行猥褻。案發后,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協議。案件移交至長葛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審查后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強制猥褻罪,鑒于其系初犯、自愿認罪,并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協議,依法對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出有期徒刑6個月的從寬量刑建議。張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的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2022 年12 月28 日,長葛市人民法院采納長葛市人民檢察院的從寬量刑建議,以強制猥褻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6個月。令人沒想到的是,在一審判決后,張某在事實、證據、量刑情節沒有變化的情況下,以其行為不構成強制猥褻、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經審查,檢察官認為,張某在認罪認罰得到從寬處罰后又提出上訴,嚴重違背了認罪認罰的基本原則和司法誠信,在大大浪費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效率的同時,還產生了許多不良效果,一審時認罪認罰從寬處理不再適用,應對其處以更重的刑罰。

(二)加大證據不足風險

偵察機關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應嚴格依法遵循證據裁判原則,對相關證據的收集、固定和審查等需按照既定的流程進行。同時,偵檢機關在刑事訴訟各階段應堅持法定證明標準不降低,人民法院也應當在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后作出公正裁判。但在司法實際中,理論與實際情況有時候可能是背道而馳的。在一些認罪認罰案件中,偵察機關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證據可能較為薄弱,此時便希望迅速開展認罪認罰控辯協商程序。在協商過程中,辦案機關有時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快訴訟節奏,便通過量刑優惠來換取被追訴人自愿認罪認罰的口供,以此來作為案件相關證據??上攵?,如果被追訴人對先前供述反悔,那么辦案機關因此獲得的“證據鏈條”將會受到嚴重的沖擊,隨之而來的是審判機關將會在很大程度上對這種口供證據不予采信。與此同時,與其相關的間接證據也在很大程度上無法符合法定證明標準,從而導致在法庭上無法被法官采信?;诖?,辦案機關的諸多證據將會面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風險挑戰,無疑為后續的訴訟行為帶來巨大的麻煩,重新獲取證據并且改變訴訟策略勢必會增加辦案機關的辦案難度。不得不承認,被追訴人不加限制地行使反悔權會導致滯留案件數量的激增,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訴訟程序的進行。

(三)損害被害人的權益

從被害人權益的角度來進行分析,簡單講,檢方與被追訴人之間通過協商所達成共識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這一過程似乎與被害人并無多大關系,這表明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其實是不涉及到被害人這一方主體的。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保?]實際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核心就是速裁程序,被追訴人只能通過積極地賠償被害人并與之達成和解協議,才能證明其至少在形式上屬于真誠悔罪,這樣才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是因為這樣,很多學者認為被追訴人對于反悔權的行使導致先前的有罪供述會被推翻,那么先前的量刑優惠的承諾也固然會消失,因此被追訴人也不會像先前一樣積極地去賠償被害人。這導致被追訴人沒能夠獲得來自控方的量刑優惠,且被害人也沒有得到有效的賠償,使得案件的最終結果與眾多普通案件一樣沒有差別。

三、被追訴人反悔制度的完善路徑

(一)使被追訴人的反悔權法定化

第一,在檢察機關將案件移送至審判機關并提起公訴之前,被追訴人不需要獲得有關辦案機關的準許就可以行使反悔的權利,一旦被追訴人行使反悔權,則控辯雙方先前簽署的認罪認罰協議理應立即失效,并且將訴訟程序轉換成普通程序審理。為了保障被追訴人是自愿且真實地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所以只有在審判機關對認罪認罰具結書進行了規范性審查之后,其才可被認可。在檢察機關將案件的有關材料移送至審判機關之前,控辯雙方所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對審判機關其實并無拘束力,所以不應當過多地限制被追訴人行使反悔權。

第二,在刑事案件案卷材料被移送人民法院之后,且法院接受認罪認罰協議文本前,被追訴人基于公平正當理由提出反悔的,如果經由人民法院審查理由成立,可轉為普通訴訟程序開展案件審理。[7]

第三,被追訴人行使反悔權的方式有很多種,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則是在審判機關作出的一審判決生效前所提出的上訴行為。如果被追訴人反悔并且上訴,那么隨之而來的就是二審程序的啟動,被追訴人所享有的反悔權會隨著審判機關所作出的有效判決而消失,但是如果發現先前判決確實有誤,那么隨之而來的應當是再審程序的啟動。

(二)加強值班律師的有效參與

刑辯律師辯護率極其不足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個不利現象。從全國范圍看,刑事案件律師辯護率目前不超過25%,這導致了協商過程中控辯雙方的地位差距過大,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在學界沒有統一的答案:有的學者說是因為律師的相關權益沒有得到保護,有的學者說是因為律師本身的專業素質匱乏。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值班律師所扮演的角色不應該僅僅是見證人,而應是真真切切為被追訴人提供援助的法律幫助者,為被追訴人提供相應的法律知識并充分反映其辯護意見。為了改善這一缺陷,便設立了值班律師制度。但通過各種資料不難發現,值班律師制度的設立很大程度上是一種“徒具形式”,因為值班律師自身動力不足而且無法為嫌疑人提供有效辯護。所以,提升值班律師的有效參與度有利于全面激發其工作熱情從而為被追訴人提供高質量服務,還可增強法律幫助連續性從而節省司法成本,最重要的是能夠保證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訴訟的公平正義,為被追訴人行權起到保駕護航的重要作用。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且沒有委托任何辯護人情況下,值班律師自身也有轉任資格,即有強烈責任意識,業務水平高,獲得被追訴人與值班律師認可后,值班律師就可轉成辯護律師?,F階段刑事辯護覆蓋不夠全面的狀態下此種模式具有一定過渡作用。

(三)規范被追訴人的反悔權

首先,規范行權主體。在學界,哪些主體能夠行使反悔權眾說紛紜,多數觀點認為不僅包含被追訴人本人,同時也應包含被追訴人的近親屬、辯護律師和值班律師。筆者認為,上述提及的辯護律師和值班律師可保留在權利行使主體的范圍內,但是從節約司法資源和保障刑事訴訟效率方面來講,被追訴人的近親屬不應包含在行權主體的范圍內,因為被追訴人的近親屬本身就不屬于合適的行權主體且并不掌握相應的法律知識,無法為被追訴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如果賦予其任意的反悔權則必然會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和案件的大量堆積,還有可能使權利本身被惡意濫用,使被追訴人的權利受損。

其次,規范行權的方式和次數。第一,應當就被追訴人如何進行反悔和反悔的形式作出明確的規定,被追訴人僅僅以口頭的方式提出對先前供述的反悔顯然太過于隨意,所以穩妥起見,被追訴人應當采取書面的方式來提出申請。第二,應該規制被追訴人反悔的次數,如果任憑被追訴人無限次地進行反悔而不加以限制便會擾亂正常訴訟程序的進行也會造成眾多不利影響?;诖?,筆者認為,在案件尚未進入到審判環節,被追訴人反悔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以及訴訟進程的影響較小,此時不宜過多限制;而在審判階段,被追訴人反悔極有可能對訴訟產生巨大影響,比如證據的排除或者程序的反轉等,因此,審判階段被追訴人的反悔次數應該被限制在兩次以內。[8]

最后,規范行權時間。雖然被追訴人的反悔權是其本身所固有的權利,但是這并不代表其可以毫無節制、不受限制地行使權利。所以,很多學者認為被追訴人若要行使反悔權,則應當把行使的時間嚴格限制在一審判決結果作出之前。但是,一審程序與上訴程序之間具有承繼性且上訴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所占比例遠高于其他訴訟階段,在一審判決尚未生效時,被追訴人原則上可以在符合正當理由的前提下反悔并上訴。至此,筆者認為,被追訴人的反悔權應當被嚴格限制在判決生效以前。故其反悔權理應在判決生效后消滅,但可借助審判監督程序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訴尋求救濟。

四、結語

綜上所述,司法實踐是順應時代發展潮流且充滿活力的,隨著時間的推移,司法實踐也有新的變化。古往今來,任何一種訴訟形式改革都會遇到理念落后等一系列問題,通過漸行漸近的過程逐步實現無法一蹴而就,認罪認罰案件從寬制度中被追訴人反悔問題也不例外。被追訴人的反悔問題不但要被廣泛關注更要引發我們的深思,應當規范被追訴人對反悔權的行使,避免權利濫用的情況出現。認罪認罰從寬中的反悔權是被追訴人所固有的權利,為了保障其反悔權的有效行使,關鍵在于擁有合理的制約機制。公正高效的制約機制既不是嚴厲打擊阻塞救濟渠道,也不是一味放寬允許肆意反悔,而是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確立適合實踐程序運行的制度模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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