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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污染環境犯罪多元治理機制構建的關鍵性問題*

2024-05-10 09:25焦艷鵬
政法論叢 2024年1期
關鍵詞:污染環境犯罪機制

焦艷鵬

(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上海 200042)

在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語境下,對污染環境犯罪的生成機理及存在障礙等進行客觀定位,對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科學基礎、實踐展開、主要面向、技術路徑等進行分析是應有之義。在污染環境犯罪的多元治理中,應對法律機制、行政機制、經濟機制、社會機制等的科學與技術問題及其相互協同進行準確定位,并對其效能發揮的資源依賴等進行構建。本文將在前述基本價值、基本路徑基礎上,對污染環境犯罪多元治理機制構建中的幾個關鍵性問題展開討論,以明確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核心機理,為各級黨委、政府構建污染環境犯罪治理機制,涉污及排污企業配合污染環境犯罪治理提供理論基礎與頂層設計,積極促進與完善污染環境犯罪的多元治理,助力提升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中國式現代化早日實現。

一、對污染環境犯罪生成機理與發案規律的科學把握

污染環境犯罪是一種以自然生態環境為侵害對象的犯罪,其與傳統的以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等法益為侵害對象的犯罪存在顯著差異,既具有較為典型的行政犯特征,也與單純的以行政命令或行政管理秩序的違反為特征的純正的行政犯具有明顯差異,是一種以非傳統法益為侵害對象的新型犯罪。

(一) 關于對污染環境犯罪生成機理的科學認知

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盜竊、詐騙等傳統侵害人身法益與財產法益的犯罪顯著不同,污染環境犯罪無論從主觀要素、客觀行為還是侵害對象等方面,均呈現出鮮明的規律性與顯著的特征。概其要旨,污染環境犯罪是指行為人(主要是各級各類企業或經濟組織)為追求經濟利益,違反國家生態環境法律規范,非法向生態環境排放、傾倒或處置含放射性物質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它有害物質,嚴重侵害或者危害生態環境,構成犯罪的行為。

由上分析可知,污染環境犯罪的第一特征是其經濟屬性。也即污染環境犯罪發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行為人為追求經濟利益而產生犯罪動機。這使得污染環境犯罪與普通的侵害他人財產的犯罪(如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罪)與純正的經濟類犯罪(如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等在主客觀方面上均存在顯著差異。如果將污染環境犯罪中的“結果”定義為“生態環境被污染”,則大多數情形之下,行為人并不是為了追求此危害結果的發生,而是為了減少生產成本,追求更高利潤,而放任了“生態環境被污染”這個結果的發生。因此,從污染環境犯罪的經濟屬性的客觀特征可析出,此類犯罪在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的主觀要素的確定上,應以“間接故意”定性為宜①。

還需明確,污染環境犯罪中的追求經濟利益與經濟類犯罪中的追求經濟利益亦存在顯著差異。如在故意毀壞財物罪中,其危害后果是直接造成了他人財產法益的侵害,而在偷稅漏稅罪、走私罪等典型的經濟類犯罪中,則直接造成了國家經濟利益的減損。兩者的根本差別在于,經濟類犯罪之中,財產或財物價值在被害者與侵害者之間直接轉移,而污染環境犯罪的經濟性特征則在于是為了實現侵害者的經濟利益而造成了不屬于財產價值但具有公共屬性的生態法益的侵害。即其基本特征是為了實現經濟利益,而損害了生態法益,屬于對“它法益”的侵害,這也是污染環境犯罪與典型經濟犯罪存在的顯著差異②。

由上分析可知,在污染環境犯罪的生成中,行為人對經濟利益的追求是犯罪發生的根源性因素。但存在犯罪動機并非一定發生犯罪行為,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客觀呈現,還存在著犯罪防控失效等外部因素。在市場經濟尚未全面成熟階段,中小企業主的生態文明素養既需要社會塑造,也需要法律進行底線性管控。污染環境犯罪行為在一些地區較為普遍,其最重要原因在于基層環境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薄弱,使得企業的違法行為未能得到及時有效管控,甚至存在地方政府與部分企業存在利益勾兌等共同違法與犯罪的現象。污染環境犯罪的生成不是純粹因當事人存在追求經濟利益之心而胡亂作為,而是與當地法治環境、管理水平、政企關系等存在密切關聯,這是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不可忽略的重要問題③。

(二) 關于對污染環境犯罪侵害客體的正確理解

污染環境犯罪侵害的對象為自然界的生態環境。對污染環境的行為到底侵害了那些主體的哪些利益,是現實利益還是期待利益,是實質利益還是關聯利益,對這些問題的不同理解,也將導致對污染環境犯罪的罪責觀、甚至治理觀等都產生重要影響。

傳統觀點認為,污染環境犯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生態環境管理秩序④。這種觀點是典型的行政犯思維指導下的法益觀。依此種觀點,污染環境犯罪僅侵害了國家的生態環境管理秩序,故對其的懲治應以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類罪處罰機制進行懲處。這種觀點是刑法國家主義觀念在生態環境領域的體現。刑法國家主義認為除公民個人的生命和財產等私法益之外,其余均為公法益而受國家保護。這種觀點在生態文明建設過程中應因應發展。一個不容忽視的事實是,生態環境所提供的服務最終將被公民個體所享有,即清潔的空氣、清潔的水源、安寧的生活環境等也構成公民個人的基本生活利益。污染環境犯罪行為不僅造成國家業已建立的生態環境管理秩序的破壞,也造成公民個人生活利益的損害或損害危險,具有私法益侵害向度⑤。

但需明確,污染環境行為所造成的對公民生活利益的侵害與傳統的對公民的人身法益、財產法益等的侵害也存在顯著差異。人身法益、財產法益具有鮮明的私人屬性,在長期歷史演進中已人格化、個體化、私人化,可以被既往的法律機制所識別、度量與表達。人的基于良好生態環境而生的利益主要與人的健康、安寧等高品質生活直接相關。一定程度上生態法益是一種發展性的、改善型的生活利益,將其作為人的基本生活利益而納入法律機制的識別與保障,需社會整體文明達到一定高度方能作為公民的基本生活利益而納入憲法、民法、刑法等整體法秩序之中。

認識到污染環境犯罪所侵害的實質客體是公民基于良好生態環境需要的基本生活利益,有助于理解污染環境犯罪防控與懲治的主體、資源來源以及路徑設計。既然良好生態環境的實現不僅是國家目的,也是公民需求,同時也是社會各界的普遍愿望,那么在污染環境犯罪的防控上就存在多元資源來源的可能,這對于建立與構建污染環境犯罪多元治理的動力機制甚為重要。在保護生態環境、建設生態文明這一目標與價值上,國家、公民及各類主體是高度一致的。盡管企業以盈利為根本目的,但其也往往宣稱將以保護生態環境為其必須承擔的社會責任而建立起了具有自我約束機能的倫理與行為機制,這都為污染環境犯罪的多元治理提供了價值基礎。

(三) 關于對污染環境犯罪發案規律的準確認知

對污染環境犯罪發案規律的認知,包括兩個維度:一是,基于當下時空的我國污染環境犯罪目前的發案規律及其影響因素的認知,即污染環境犯罪發案規律的當下論;二是,基于大尺度時空觀的世界范圍內的污染環境犯罪的發案規律及我國污染環境犯罪目前所處的階段及未來趨勢的研判。分而言之:

第一,關于我國當前污染環境犯罪的發案態勢及其影響與控制因素。連續多年的大數據分析顯示,我國當前的污染環境犯罪仍處于高發、頻發階段,且呈現出鮮明的特征。就發案數量而言,刨除疫情影響等非正常因素外,目前每年全國審判機關以刑法第338條污染環境罪進行判決的刑事案件的數量在2000件左右[1]。而前述案件在地理空間中存在顯著差異,即“東部多”“西部少”“經濟發達地區多”“經濟欠發達地區少”[2]。整體而言,影響污染環境犯罪發案數量的主要因素包括:經濟規模、企業數量、產業類型、產業密集度以及地方政府的生態環境管理水平[3]。這些因素既是發案數量的影響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對其展開治理的控制性因素,如產業類型與產業密集度。實證研究表明,重金屬超標類的污染環境犯罪,多集中發生在電鍍、印染等涉水污染行業中,而該類產業在我國浙江、江蘇、山東等沿江、沿海等省份曾大量布局⑥。又如,非法處置危險廢物類的污染環境犯罪近年來在多地仍處于高發狀態,與我國危險廢物管理機制、體制以及人們對危險廢物的危險性的認知、處置觀念的現代化等均具有直接關聯,在可預見的未來仍是我國污染環境犯罪的主要類型。

第二,關于我國污染環境犯罪發案所處的歷史階段及未來變化趨勢。對我國污染環境犯罪發案所處的歷史階段具備準確認知是考量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成本及其如何負擔、并精準制定我國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策略的重要基礎。從大尺度的歷史時空觀角度考察,污染環境犯罪是國家在工業化進程中必然出現的一類犯罪,與國家的環境管理水平、工業制造水平、工業管理水平、環境科學與技術水平等密切相關??疾毂泵?、西歐、日本等工業先進國家的環境治理以及污染環境犯罪發案規律可知,一國工業制造水平與環境管理水平達致現代化后,企業端的污染環境犯罪數量將大大下降?;谖覈壳叭蕴幱谥圃鞓I向先進制造業轉型的關鍵時期,傳統制造業尤其是采掘業、加工制造業在工業門類中仍占較大比重、制造業中中小企業數量較大的現實,初步估計,在2035年之前我國污染環境犯罪案件數量不會明顯下降,但在東中西部會有較為明顯的地區發案變化⑦;預計在2049年左右,待我國基本實現工業現代化以后,企業端的污染環境犯罪案件數量會有顯著下降,公民個人處置生活垃圾而形成的污染環境違法甚至犯罪行為將成為污染環境犯罪的主要形式⑧。

二、不同機制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前述對污染環境犯罪生成機理與發案規律的分析,將有助于我們對包括法律機制、行政機制、市場機制、社會機制等在內的多元機制在污染環境犯罪中的功能定位問題的理解,從而為污染環境犯罪治理機制的構建建立起動能識別。

(一) 關于法律機制的功能問題

關于法律機制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的功能,主要涉及三個問題,即:行政法、環境法等前置法介入的方式及功能問題;刑法的懲治效能及其邊界問題;合規等非傳統法律機制的應用場景等。具體而言:

第一,關于前置法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的功能。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的前置法主要是指各類環境保護法以及用于判斷是否構成行政違法的行政法律,前者如《環境保護法》以及涉及水、大氣、土壤、海洋、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的各類污染防治法,后者主要是指以《行政處罰法》為核心的各類行政法律規范。前述前置法建立了基于企業生產或經營過程中的污染物合法處置的行政法評價規范,是后續刑法介入評價的前提與基礎,在污染環境犯罪的判斷上具有重要意義⑨。但需注意的是,如對前述前置法的普及、適用或執行不規范存在適用盲點,將造成對行為人行為是否違法判斷上的失效。另外,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違反前置法,而對其行為直接以刑法進行評價,也將違反一般法理意義上的比例原則,從而帶來對法秩序統一原則的破壞。所以,前置法在污染環境犯罪懲治中的基本功能定位是:其既為污染環境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提供行政法上的一般支持,又是判斷違法或犯罪行為烈度的參考標尺,是對污染環境犯罪進行法律治理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關于刑法的懲治效能及其邊界的厘定問題。刑法是懲治污染環境犯罪的重要法律機制。刑法的懲治效能既體現在對既已違反前置法以及刑法規定的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懲罰上,也體現在對潛在的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預防上。但需注意,應避免將刑法的刑罰功能與行政法的處罰功能混同,即對于低烈度的污染環境違法行為仍應堅持非刑罰處罰,避免將犯罪圈劃的過大,罰當其罰,注意維護公眾對刑法的情感[4]。這一方面是因為從價值判斷上,刑法是對人的行為的極端否定,另一方面是因為刑法具有顯著的附隨后果,被判處刑罰的人或單位,其權利能力會受到顯著剝奪或限制,因此,即便為了保護生態環境,也應堅持“慎刑”思想,在污染環境犯罪領域謹慎配刑。另外,也需注意,在污染環境犯罪的刑法懲治中,除要注重“定罪”外,也應高度關注“精細化量刑”。應對行為人違法行為的輕重、侵害法益的大小、主觀惡性的程度、對違法性的認知等要素做全面考量,提倡綜合裁量,努力做到精準量刑,避免“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罰”等顯失公正現象。

第三,關于合規等非傳統法律機制在該領域的應用。近年來,關于合規在犯罪預防和治理中的應用的理論與實踐討論層出不窮。但合規并非傳統法律機制,甚至有消滅或對沖法律責任之嫌⑩。如何看待或界定合規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的功能和作用是非常值得探討的新問題。對此,筆者的基本態度是,應將合規定位為企業提升內部風險控制能力的工具,通過建立或推動企業增強管理能力或管理體系的動力機制的方式提升其對企業管理的貢獻力,而不應將合規導入或直接納入企業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甚至刑事法律責任的判斷依據。據此,實踐中存在的企業在已然存在污染環境違法甚至犯罪行為時,通過合規整改降低甚至免除企業刑事責任的做法并無憲法上或法理上的依據,這種方式大行其道事實上會造成對刑法機制甚至刑法權威的消解,是不利于有效或長久的污染環境犯罪法律治理效能實現的。另外,對于上市企業或環境敏感行業的企業,其是否應建立強制合規制度,屬于國家對相關行業的市場規制行為,首先需由行政法律或經濟法律進行合法性判斷,不屬于刑事責任配置時需直接考量的要素。

(二) 關于經濟機制的功能問題

前文已經表明,從發生機理上而言,行為人從事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核心動因在于為減少企業的運營成本或增加企業的利潤與收益,因此如何從經濟利益上斬斷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核心要義之一,但如何設計相應的經濟機制或市場機制,在我國尚無成熟的可供全面推廣的系統方案。下列相關機制或做法值得進行討論:

第一,基于污染環境犯罪預防的產品市場認證體系的功能。通過對產品建立市場認證體系特別是建立基于出口的產品認證體系在污染環境犯罪預防方面具有一定功能。以具有市場通用性的電子產品和光伏組件產品為例,國外進口商較為普遍地建立起了針對電子產品與光伏產品的市場認證體系。雖然此種認證并不構成貿易壁壘,但通過獲得相應機構提供的相應標準的產品認證,可提升該類產品在海外市場的銷售。但需注意的是,目前多數產品認證均是以較為宏觀的算法對產品提供認證,且此種認證較為關注產品的原料、生產流程及成本,雖也在一定程度上設計了基于企業社會責任的算法要素,但對基于企業污染環境違法犯罪行為的算法要素的設計仍顯不足,比如并沒有看到哪類認證機構將企業曾涉嫌環境違法甚至犯罪行為作為極端否定要素而納入算法認證體系,因此對該種機制如何在預防和治理污染環境犯罪中的功能的發揮仍處于建設階段。

第二,基于供應鏈管理的稅收及危險物質管理體系的功能。對據以形成產品的供應鏈的各類形態的原料進行基于產品安全與成本核算的稅收管理是現代工業管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污染環境犯罪的預防和治理中,通過稅收監管進而實現對各類具有危險性的物質,如危險化學品或含有重金屬物質的工業原料進行供應鏈上的溯源管理,并將該監管體系與政府的生態環境管理監管體系實現并聯,是實時研判與分析企業生產或研發過程中相應行為風險性的重要機制。生產型或制造型企業在既有生產工藝之下,采購什么原料、采購多少以及形成了多少產品或多少工業廢物,從供應鏈上是可以實現精算的,可將基于稅收大數據的供應鏈數據導入政府生態環境風險監管數據庫,建立聯合分析算法,并將此算法開放給企業實時進行在線對賬。此類機制對非法處置危險廢物或超標排放污染物等類型的污染環境犯罪均具有一定的管理與監督功能,是當前與今后污染環境犯罪經濟治理的重要機制。

第三,基于細分行業或細分領域的投融資監管體系的功能。司法大數據分析顯示,近年來我國污染環境犯罪呈現鮮明的行業或領域特征,如重金屬超標構成污染環境犯罪行為多發生于電鍍行業或金屬加工領域,并高密度分布于該行業或領域布局較多的地區。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大大小小的投融資項目特別是工業投融資項目一般都需經過各地發展與改革管理機關通過立項審批進行管理,并通過銀行等信貸機制或證券等金融機制進行項目資金獲取。在基于市場機制的項目投融資體系管理中,應高度重視對涉污染環境犯罪領域的審查。對涉及到提供EOD項目資金支持、涉及到從股市等一級市場上獲得投融資支持的項目,應建立行業細目管控,禁止高污染或污染環境高風險行業獲得資金支持。各級、各類具備投融資功能的政策性銀行或金融機構在審批資金時應建立并嚴格執行基于細分行業和領域的“綠色信貸”黑名單制度,對重金屬超標或產生危險物質的行業或投融資項目應建立投資隔離機制。

(三)關于行政機制的功能問題

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的行政機制主要指各種以行政權力為支撐保障的治理機制。關于行政機制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的功能定位,主要包括如下三點:

第一,環境標準在犯罪治理中的功能與定位。當前,非法排放重金屬超標物質、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以及隱蔽排污是污染環境犯罪的主要形式。污染環境犯罪判斷中較多依賴環境標準是該類犯罪的重要特征。政府生態環境管理部門、發展與改革部門等在對企業的監督管理過程中,如何通過環境影響評價、項目審批與監督管理、稅收監督與管理等方式,加強對企業生產過程中的審查,是精細化環境管理的應有之義。當前,一些地方政府正在試圖建立針對企業提升環境管理能力的企業內部環境合規的指南類服務。需明確,此種合規指南并非環境標準,不能強制性要求企業遵守或不遵守,不能以停水、停電或不頒發或暫緩發放各類行政許可方式要求企業進行強制環境合規,這是對企業經營自主權的非法干預。對企業執行污染防止等的國家環境標準的監督管理應在國家頒布的環境標準目錄內進行,不能以減少犯罪概率等目的而強行增加企業的內部管理負擔。在生態文明法治建設中,應將環境標準管理回歸到技術標準管理范疇內,以終端管理為主,減少流程性管理。

第二,環境行政執法的形式與效能邊界問題。近年來,我國各級黨組織和政府高度重視環境行政執法工作。環境行政執法的力度、廣度、強度、效度等都得到空前提高。但在環境行政執法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值得思考的問題。如,現場檢查制度的規范化問題;社會人員參與環境執法檢查問題;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權的規范問題;地方政府干預環境行政執法等。出現這些問題的原因是方方面面的,但關于環境行政執法的成本與效能等問題的功能與定位是其核心梗阻。一方面應加強環境行政執法,加強執法人員配置、提升執法人員素質、增強執法人員管理,提升環境執法力度;另一方面也要保障企業經營自主權,對規模以上企業特別是已對污染物實行在線監控的企業,在已具備在線監控的前提下,減少不必要的現場檢查與監督,保障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三,政府環境責任的實現與監督管理模式。為促進地方黨委和政府履行環境管理職責,黨中央和國務院深化生態文明體制改革,建立了中央環保督察制度。該制度通過成立督查組的方式到各省級單位對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工作進行督察與巡查,促進地方黨委和政府履職,發現了一大批違法甚至犯罪線索,處理了一批相關人員,形成了震懾效應,極大地提升了地方黨委和政府履行環境保護責任的積極性與主動性,對遏制企業端的污染環境犯罪、環境監管失職犯罪、瀆職犯罪等也起到相當大的作用。通過督察、巡查等黨內監督或行政系統上級對下級的監督機制,促進政府系統積極履行環境監管職責等是完善與促進中國特色環境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的重要舉措,但也應將上述督察、巡查等機制與法律機制實現有效銜接,避免只是對當事人進行黨紀與政紀處分的單一模式,并應將督察、巡查等機制與人民群眾的環境舉報、環境投訴等機制結合起來,將監督政府履行環境職責的工作常態化、程序化,對包括污染環境犯罪在內的各類環境違法犯罪活動長期保持高壓態勢。

(四)關于社會機制的功能問題

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社會機制的功能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核心問題,具體而言:

第一,社會力量參與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邊界。公民個人基于公共生態環境保護是否具有參與、組織或者阻止、中斷涉污企業生產、經營或者排污行為的權利?換言之,公民個人是否可以要求進入企業內部查看生產、工業流程或者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公民可否未經企業或他人許可自行封堵企業的排污口或其它排放設施?顯然,在《憲法》《民法典》《公司法》等基本法律框架內,公民即便基于為了發現或消除污染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亦不能直接侵害法人的財產權與法人的正常經營權。環保極端主義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領域不應被鼓勵,也不應被提倡[5]。公民個人發現企業或其它單位具有非法排放污染物線索時,應通過向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舉報或報案的方式,將線索移交給政府相關部門,由具有偵查權的相關部門啟動偵查或調查,而不應以私力救濟或其它極端方式妨礙企業的正常生產與經營。

第二,周邊社區與涉污企業間良善關系的建構。進入新世紀以來,因工業建設項目選址而生的“鄰避”運動此起彼伏[6]。企業尤其是涉污企業與周邊社區如何構建一種良善的相鄰關系成為環境社會學關注的焦點。依據民事法律上的相鄰關系,作為自然人與作為法人的工業企業,都是民法上的平等主體,相互之間在從事民事行為時應尊重他主體合法的民事權利,因此企業周邊社區的居民并無權利干涉或干預周邊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社區周邊的工業企業也不得損害或傷害周邊社區居民的人身權利、健康權利與物之財產權利。但由于企業排放廢水、廢氣、廢渣等具有危險性的物質,可能引發周邊居民對健康的擔憂,從而引起不安,因此周邊社區居民對企業涉嫌排污的行為具有監督權亦應成為一種社會性權利。涉污企業應主動與周邊居民建立穩定、通暢的交流與溝通機制,通過邀請社區居民參觀產區、向公民主動宣傳工廠的生產工藝與流程,主要污染物的種類與數量等重要環境信息,主動接受周邊社區居民的監督,消除他們的擔憂,促進雙方的交流與溝通。

第三,環保組織參與污染環境犯罪懲治的模式。近年來,各類環保組織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在環境公益訴訟等領域的作為頗為亮眼。一些環保組織基于環境公共利益的維護,也非常關注污染環境犯罪懲治工作。實踐中存在一些環保組織為了后續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首先將涉嫌具有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企業進行檢舉,待司法機關介入偵查并形成刑事案件后,然后又對該案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形成了基于一個事實的不同性質的多個案件。筆者認為,基于目前我國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設計,環保組織并不能從環境公益訴訟中獲得直接經濟利益,因此其采取前述“先舉報、后訴訟”的方式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方式并無不當。但需強調,環保組織必須全流程保持第三方中立立場,如環保組織以企業涉嫌污染環境行為對企業提出如將其舉報則可能擔負刑事責任而要求企業進行捐贈等行為的,則破壞了第三方中立立場而具有了私人利益,則不僅不利于污染環境犯罪懲治,則還可能涉嫌其違法甚至犯罪行為。

三、多元機制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的科學配置

前文對不同機制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的功能與定位問題進行了討論,基本上確定了污染環境犯罪多元治理機制的核心構成要素。但這些分屬不同領域、具有差異性的機制如何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產生協同效能,并進而促進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也是需要我們高度關注的關鍵性問題。

(一) 不同機制的比例關系及配置問題

前述主要介紹了法律機制、經濟機制、行政機制、社會機制四種主要的機制在污染環境犯罪中的功能定位問題,但在具體時空或不同場域之下,這四種機制如何進行比例配置且如何實現有效銜接,仍需根據不同情形做出符合客觀實際的安排與配置。

1.關于法律機制的比例與配置問題。需注意到,盡管刑法等公法具有普遍的時空適用,但由于我國經濟與社會發展存在較為顯著的不平衡、不均衡現象,在生態環境領域存在顯著的“地方性法治”現象。在污染環境犯罪懲治中,目前已然存在較為明顯的地區差異,即東部地區環境刑事司法的覆蓋度較大、司法運作精細,企業普遍受到了較好的環境教育,且已然存在較多的案發數量,在社會面上初步形成了污染環境犯罪“不敢犯、不能犯”的社會觀念;但在廣大的中西部地區,污染環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仍處于落實之中,一些地方司法機關仍只是將個別企業作為典型而沒有對全域污染環境犯罪行為進行懲治,在該領域存在較為明顯的“犯罪黑數”現象。因此,在當前與今后的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仍應堅持“依法嚴懲污染環境犯罪”的既定刑事政策,加大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避免刑事政策的地方耗損與對沖,加大懲治與打擊力度,堅決掃除“犯罪黑數”,遏制污染環境犯罪在中西部地區的蔓延。

2.關于經濟機制的比例與配置問題。經濟機制在污染環境犯罪懲治中應用的核心是,既要保持市場監管,也要保持市場自由。所謂保持市場監管,是指對產品的性能標準、制造標準、原料的來源等均應保持監督與管理;所謂保持市場自由,就是對產品價格、銷售渠道等屬于需要市場自由調節的領域,非因法定原則,政府不應干預。就我國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當前實際來說,涉案的多為中小型企業,特別是加工制造型的小微企業,如何加強經濟機制對小微企業遏制污染環境犯罪的功能,頗為值得思考。對于生產、制造涉及重金屬超標產品的行業,建議政府商務管理部門對其建立產品強制認證制度,保證這些產業的小微企業的產品合規生產,如其生產工藝流程不能做到合規生產,則不對其產品進行認證;而無認證的產品則不得上市銷售,以綠色產品認證倒逼綠色生產流程,以此倒逼這些高污染行業生產工藝流程的更新。另外,各地發展與改革管理機關應嚴格落實國家生態環境保護的行業準入制度,對高污染、高耗能、高風險的相關行業應禁止審批或禁止投放信貸資金。

3.關于行政機制的比例與配置問題。行政機制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的時空配置,主要是要處理好行政機制與法律機制的比例問題。有兩個核心點需注意:一是,要堅持“行政機制在前,法律機制在后”的整體配置思路?!皥猿钟米顕栏竦闹贫裙芾砩鷳B環境”主要是指用嚴格的行政管控制度。如果對涉污企業無前端的行政管控制度,即技術標準管理、環境影響評價、日常監督管理等機制沒有發揮足夠效能,而直接動用法律機制尤其是刑法機制,則對企業而言是不公平的。二是,要堅持在整體治理觀之下,發揮法律機制特別是刑法的懲治功能。需明確,刑罰的機能既包括特殊預防功能,也包括一般預防功能,通過打擊特定的犯罪人,可以起到特殊預防功能,而通過懲罰一定區域內的犯罪人,則可以震懾潛在的犯罪人,從而有利于一般預防功能的建立。在污染環境犯罪的治理中,將行政機制與法律機制合乎比例地實現配置,將有利于整體法治秩序的維護。

4.關于社會機制的比例與配置問題。社會機制參與污染環境犯罪治理應在法治框架之內。在污染環境犯罪的治理上,需加強社會宣教,但應避免過度的社會動員??赏ㄟ^媒體報道、公眾參與等方式增強社會公眾對污染環境犯罪懲治工作的關注。比如加強對涉及民生問題的污染水體、污染土壤等刑事案件的分析與報道,可增強社會公眾對該領域的認知,鼓勵和支持公眾通過舉辦或向公安機關報案等方式參與到污染環境犯罪案件懲治之中。另外,應通過良好的社會機制,引導環保公益組織秉持第三方立場或公共立場參與污染環境犯罪懲治??煞e極運用各類新媒體宣傳生態環境保護與污染環境犯罪懲治,通過建立強大的社會防控體系,使得全社會形成對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全方面防控。但應注意行政機制與社會機制功能的區分,應避免以行政權力進行大范圍的社會動員的方式參與污染環境犯罪治理,避免對企業正常生產與經營權造成沖擊與侵害。

(二) 法律機制與非法律機制的協同配置

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法律機制與非法律機制的協同配置問題主要是指作為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機制與技術機制、市場機制、社會機制等非法律機制在污染環境犯罪中的協同配置。具體而言,其協同配置需注意如下幾個關鍵問題:

1.法律機制的剛性與非法律機制的柔性之間的協同。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的法律機制主要是指刑法機制與行政法機制。上述兩種機制具有鮮明的剛性,即具有法律效力上的強制性。也即,生態環境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企業或個人具有違反生態環境行政法律時,應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或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在執法上沒有選擇空間,即便行政處罰中適用自由裁量權,也要受行政法上比例原則的控制。而對于企業或個人涉嫌污染環境犯罪,公安機關應嚴格按照刑事法律的相應立案標準進行移送,其也表現出鮮明的剛性。而非法律機制特別是市場機制與社會機制,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具有柔性,也即其并非由相關機關強制企業或個人必須遵守,而是通過相關機制,提升可能產生污染環境行為的企業或個人的生態文明理念,增強其保護生態環境意識,提升其保護生態環境能力,增進其生態倫理道德,其通過內部約束使其主動加強企業生產或運營過程中的自我約束,從而減少污染環境犯罪行為。各級黨委和政府在污染環境犯罪多元治理機制構建過程中,應將剛性的法律機制與柔性的非法律機制緊密結合,通過協同使其產生合力,切實提升屬地企業污染環境犯罪的治理水平。

2.法律機制的后端性與非法律機制的前端性的協同。在多元治理的線條上,非法律機制處于前端,而法律機制處于后端。要深刻認知兩類不同機制在時空上的先后順序,加強對其科學配置。非法律機制的前端性表明,基于實現污染環境犯罪多元治理特別是基于污染環境犯罪預防的各類機制,政府應通過相應方式主動建設,如前文所言市場機制中的財稅機制、綠色信貸機制、產品認證機制,又如相關工業產品的環境標準管理制度等,如政府不主動構建這些機制或制度,對企業的產品生產或工藝流程沒有倒逼,則企業基于降低產品成本考慮,則不會主動采取綠色生產方式,現實中的偷排污染物或隨意處置危險廢物的活動則不能得到根本禁絕,污染環境犯罪的潛在發生則仍為常態。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認為,國家環境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的現代化在相當大程度上取決于前端性制度或機制的構建,而這些機制的構建與有效運行將為后端的刑法機制與行政法機制提供進行法律評價的正當性基礎?;谇笆隼砟?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的從屬根據不僅包括行政法上的根據,也包括前述經濟法甚至技術標準上的根據。

3.法律機制的公共性與非法律機制的社會性的協同。法律機制具有鮮明的公共性,即在污染環境犯罪非法律機制特別是非法律機制中的市場機制與社會機制則具有較為鮮明的社會性甚至屬地性或在地性。上述性質的差異使得兩種不同機制在供給模式上迥異,即作為供給法律機制的司法機關、司法人員、司法政策等都是由國家公權力機關無償配置的,而諸如提升屬地企業的生態文明修養的社會機制或某個行業的產品標準或者認證標準等,則不可能以公共產品的方式由政府無償提供服務。這種性質差異導致在污染環境犯罪多元治理過程中,非法律機制由誰提供、由誰構建、所耗費的資源由誰買單的問題必須得到解決。就目前而言,非法律機制的構建除由政府通過制定產品標準或環境標準等方式實現外,多由社會治理水平較高的地方政府甚至基層自治組織通過行業協會、環保組織等進行組織實施。充分認識到上述法律機制的公共性或無償性與非法律機制的社會性或有償性之間的關系,對于深入理解與明確上述兩類機制的資源來源,保障資源配置具有重要意義。

(三) 技術治理在多元治理機制中的配置

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既具有人的因素,也具有技術因素。就世界范圍而言,污染環境犯罪的發生具有鮮明的時空特征,即經濟發展較為成熟國家、治理水平與治理能力較為先進國家的污染環境犯罪的發生率較低甚至極低??梢娡ㄟ^先進的技術治理可有效遏制甚至預防污染環境犯罪的發生。

1.高度重視環境標準及產品標準體系的聯合建設。生態環境領域的環境標準包括多種體系,在層級上主要有國家環境標準、地方環境標準、生態環境部標準。在性質分類上,主要有“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控制標準)、國家環境監測方法標準、國家環境標準樣品標準和國家環境基礎標準”[7]。從環境管理學角度而言,上述環境標準體系的相應標準對污染環境犯罪治理具有直接意義的是企業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即企業如按照相應的環境標準進行污染物排放則不構成環境法上的違法行為。但需注意的是,在實踐中,企業除向水體、土壤、大氣等排放污染物外,還存在著將具有危險性的生產過程中形成的廢棄物非法處置的情形,因此對企業除進行排放物管理外,還需對其進行廢棄物以及產品進行管理。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是,除強制類商品外,諸多產品沒有強制性的產品標準對其進行生產工藝的控制,即對產品的原料標準、加工流程標準等并無強制性要求,從而導致企業采購的原料不合標準或生產工藝與流程中產生了危險廢物或超標污染物,為污染環境或潛在的污染環境行為種下隱患,因此應對典型污染環境犯罪領域(如金屬加工業、電鍍行業)除建立污染物排放標準還需建立強制性產品標準,明確其產品的原料標準與生產工藝標準等,進一步降低這些行業污染環境犯罪的發生概率。

2.應建立污染環境高危行業全流程臺賬登記制度。當前,污染環境犯罪較多發生在中小型企業甚至小微企業。加強對小微企業的環境管理,要高度重視信息化技術的應用,特別應加強對企業供應鏈的監督,實現閉合管理。環境管理機關應能做到可溯源、可監管。對于發生污染環境犯罪較多的行業,政府環境管理機關應強制其建立或完善相應的臺賬制度,原料進廠、產品出產、污染物排放等必須具有電子臺賬,對于企業延時登記臺賬或虛假登記臺賬的應考慮設定行政處罰。雖然企業的生產經營行為是企業自主經營權范圍之內的事項,但因前述行業屬于污染環境高危險行業,政府環境管理部門應建立相應的清單目錄,對于該類企業設立原料、產品、污染物、廢棄物的電子臺賬,要求企業每日在線申報。政府環境管理部門應對上述電子臺賬系統設立人工分析與自動報警功能,即通過自動分析認為企業可能存在隱匿污染物或危險廢物時,執法人員或監督人員應馬上進行現場檢查,以此倒逼企業依法按工藝流程生產,減少或杜絕污染物的不當外排或危險廢物的非法處置。

3.應高度重視新技術在環境風險管理中的應用。當前,人工智能、大數據、區塊鏈等新技術不僅可以賦能工業生產,促進新技術、新業態等的生成,在提升政府或社會環境管理體系與環境管理能力方面也有相當大空間。政府環境管理部門除繼續加強對重點排污企業等的監管外,也還可以在政務大數據、行業大數據的并聯分析上著力關注與投入。企業的用水數據、用電數據、各類用能數據、污染物排放數據等均可實現互聯互通。在新技術加持下,政府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可采取“一企一策”或針對轄區內重點排污企業或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建立基于數據互聯的在線環境監督體系。當前,對于生產型工業密級的城市工業園區尤其需建立上述基于環境風險管理的數據互聯系統,這一方面是因為城市尤其是超大城市對生態環境質量或危險廢物的非法處置高度敏感,另一方面也是因為城市工業園區具備較好的數據互聯基礎,可以將上述包括電力、供水、供能以及污染物監測或環境質量監測的數據實現數據互聯[8]。通過上述數據互聯網絡的建設,可有效實現環境風險監測,且可倒逼企業更加嚴格地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更加重視合規生產,從而降低污染環境犯罪的發生概率。

四、多元機制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產生效能的資源來源

犯罪治理尤其污染環境犯罪這類復雜犯罪的治理,除需構建精細化的治理機制之外,對于驅動相應機制產生預期治理效能的政治政策資源、經濟物質資源、人力人才資源、宏觀外部資源等亦需明確其具體來源與配置方式,如下幾個要點需重視。

(一) 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政治政策資源

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高度重視生態文明建設。黨的二十大以來,生態文明建設已成為中國式現代化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防治污染與其它公害,優化污染環境犯罪治理是落實黨在生態環境領域的路線、方針、政策的應有之義。進一步加強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政策資源支持,需在如下幾個方面著力:

1.進一步優化與細化環境犯罪治理政策。當前,在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指引下,我國確立了較為精細的環境治理政策,較為核心的有“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管控生態環境。為更好地從全鏈條、全流程上對污染環境犯罪進行溯源治理,我們應在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指引下進一步細化當前的環境治理政策,應確立國家、政府、企業、社會等多元主體參與環境犯罪治理的多元參與機制;應確立面向企業全生命周期的環境犯罪治理全流程防控政策,進一步增強企業合規生產、清潔生產的內驅動力;應優化環境犯罪治理“黨政同責”制度,進一步壓實與壓牢基層黨委和政府對當地環境犯罪治理的責任主體地位,提升環境犯罪治理的領導力;應在生態環境領域進一步落實“標準強國”戰略,以產品標準與生產標準倒逼企業生產工藝流程,提升企業生產與經營管理的閉合度,減少污染物產生與排放。

2.科學理解與正確落實環境刑事政策。我國當前所確立的環境刑事政策是“依法嚴懲環境資源犯罪”。該刑事政策是依據當前我國環境政策與刑事政策所做出的科學判斷,將長期指導我國生態環境犯罪懲治工作。對于該刑事政策應做科學理解與正確落實,其核心要旨在于要科學理解“依法”與“嚴懲”之間的辯證關系。整體而言,兩者之間的相互關系是:在涉環境資源犯罪的判斷中,“依法”是“嚴懲”的前提與基礎,是定性要素;“嚴懲”是“依法”懲治范疇內的價值向度,即依法嚴厲懲治,是定量要素。通俗而言,在界定環境資源犯罪過程中,首先,要嚴格依據刑法及司法解釋所確定的定罪量刑依據進行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罪輕、罪重的判斷,并結合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證據標準對證據進行審查,確?!胺缸锸聦嵡宄?、證據確實充分”,此為“依法”向度上的考量;其次,在確定構成犯罪的基礎上,在量刑過程中應體現“嚴懲”。但需注意,所謂“嚴懲”并非基于“嚴厲”而加重處罰,而是基于既定的量刑標準而“嚴格”懲罰,也即不進行“放水式”懲罰。各級司法機關尤其是基層司法機關應按照上述方式理解當前我國的環境刑事政策,在司法實踐中努力做到既不放過污染環境犯罪,也不濫施刑罰侵害公民或法人的正當權利。

(二) 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經濟物質資源

經濟物質資源的供給是任何領域的治理工作得以有效展開并產生效能的重要保障。在污染環境犯罪的多元治理之中,應高度關注經濟物質資源的供給與配置,具體而言,下列幾個方面需重視:

1.應加強對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技術裝備配置。當前,人工智能技術、大數據技術等信息技術領域的新技術不斷賦能環境監測技術、環境治理技術等。中央財政及省級、地市以及區縣財政要進一步加大或加強對生態環境領域科技裝備的投入。具體而言,東部經濟發達地區要通過增加財政投入進一步提升屬地環境監測與治理體系的靈敏度,中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要提升環境裝備投入在財政投入中的比例,保障屬地環境監測的覆蓋度。在環境犯罪治理的裝備投資體系中,應明確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的相互關系,進一步明確普惠性的基礎監測設施或設備應由中央財政投資,而功能增強型的環境科技設備投入應由地方財政積極配置。在環境科技投資體系建設上,應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的整體性與系統性,打破地區藩籬,鼓勵跨區域投資或區域內整體投資。經濟發展不平衡、不均衡的生態環境互聯區域可采“共同但有區別責任”的投資體系,具備較好財政投資能力的地區可跨區域到相鄰或相近地區建設基于共同網絡的環境監測與預警體系,以實現對區域內生態環境質量或涉污物質的監測與監控。

2.應加強對污染環境犯罪治理資金的公平配置。污染環境犯罪的治理既包括污染環境犯罪的預防,也包括對已然發生犯罪結果后對犯罪結果的修復。整體而言,污染環境犯罪結果的修復主要包括對犯罪人的改造、對犯罪所造成的社會關系的破壞的修復以及對犯罪所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的修復。前述三者均需要相應的資金配置。傳統的犯罪治理偏重于三者中前兩者特別是第一項治理任務的完成,但在污染環境犯罪的治理中存在治理任務后移的特點,即污染環境犯罪的治理中更應關注對污染環境犯罪所造成的社會關系的破壞及生態環境破壞的修復。污染環境犯罪所造成的社會關系破壞既包括污染企業或個人對國家生態環境管理秩序的破壞,也包括對企業所在地區居民對生態環境良好情感的破壞。對此兩類不同性質社會關系的破壞,應采取不同治理路徑,既需通過對犯罪人的懲罰平復民眾情緒,也需由涉案企業或個人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資金或配置懲罰性賠償等方式,使國家生態環境利益或公民的公平正義得到體現??梢?無論污染環境犯罪所造成的社會關系的破壞還是生態環境所造成的損害的恢復都應以涉案企業承擔資金與義務為前提,這既符合民法上的損害擔責原則也符合普通民眾的公平正義理念。

(三) 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人力人才資源

污染環境犯罪的治理需要多方面的人力人才資源,這既體現在犯罪預防階段,也體現在刑事司法之中,還體現在污染環境犯罪已然發生后對危害結果的治理,具體而言:

1.污染環境犯罪預防階段的人力人才支撐。積極預防是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重要策略。為積極預防污染環境犯罪的發生,需在犯罪預防的各個端口配置相應的人力人才資源。當前,我國東部地區特別是長江三角洲的上海市、江蘇省、浙江省等地已初步建立環境犯罪治理的網格化管理模式,即環境管理或環境監督已下沉到社區,具體體現在一些地方已經在村和社區一級組織設立了環保員等公益事業崗位人員負責網格區域內的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工作,用于及時發現向大氣、水體、土壤等非法排放、傾倒或處置污染物的行為。但廣大的中部與西部地區在生態環境監管特別是污染環境犯罪預防方面的人力配置依然存在短板或不足,尚需各級政府特別是區縣級政府以及鄉村級組織加強對其的人力資源配置。在人才資源方面,中西部地區以及東部一些地區對生態環境監測人才的重視還明顯不足,一些監測站點還存在設備不會操作、數據不會分析從而出現預警失靈的現象。各級政府應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預警分析人才工作的重視,加強人員配置與培訓,使技術裝備和人才資源有效結合,從而促進污染環境犯罪的積極預防。

2.污染環境犯罪司法階段的人力人才支撐。近年來,我國污染環境犯罪刑事司法工作取得長足進步。環境刑事司法戰線上的工作人員基本能夠正確理解與適用國家環境刑事政策與法律法規。但也需注意到,由于生態文明理念發展的地區差異或個體差異,在環境刑事司法水平上也還存在著較為明顯的地區不均衡現象。表現為一些地區對環境刑事政策掌握的較為嚴格,而一些地區則較為寬松的情形,這種現象在個案處理中則體現為“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現象。解決這類現象的主要策略在于,各級涉生態環境刑事司法的工作機關應重視生態環境司法特別是污染環境犯罪司法工作的高度專業性,加強人才資源配置,加強既有人才的知識培訓,提升司法工作人員及涉環境刑事司法工作的生態環境管理機關查辦案件人員以及公安機關從事生態環境犯罪偵查工作人員的法律素養,加強學習培訓與行業內的業務交流,通過提升業務能力從而提高辦案水平,使當事人的污染環境犯罪行為受到公正的司法裁斷。

3.污染環境犯罪事后階段的人力人才支撐。污染環境犯罪的事后階段主要是指污染環境犯罪的后果業已產生的污染環境犯罪后果的消解階段。前文表明,污染環境犯罪后果的消解主要包括污染環境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以及被侵害或破壞的生態環境如何修復的問題。前述被破壞的社會關系以及生態環境的修復都需要人力人才資源支撐。由于污染環境犯罪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既包括國家的環境管理秩序也包括公民與生態環境的良好情感,對污染環境犯罪所造成的社會關系的修復既要理性平和,也要客觀公正,既要避免激進的環境恐怖主義或環境極端主義,也要摒棄放任生態環境被破壞的消極態度。對此社會關系的修復、干預或調整,既需要政府生態環境管理機關以及社會宣教機構的介入,也需要高水平、高素質的與生態環境相關的行業協會、環保組織或第三方機構的介入。而對于污染環境犯罪造成的生態環境被破壞后的修復工作,則更需要具備相應生態環境技術的人才的參與。培養和造就一大批具備生態環境修復能力的專業生態環境技術人才,對消解污染環境犯罪的直接后果具有重要意義,是保證天藍、水綠的生態文明局面的重要人才支撐。

(四) 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宏觀外部環境

1.堅決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黨政同責,協調配好各項資源。前述包括法律機制、行政機制、社會機制、經濟機制等在內的多元機制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實踐中產生效能的思想觀念基礎是要堅持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對污染環境犯罪治理工作的指導。具體而言,既要堅持“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生態發展觀,也要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都是一個生命共同體”的生態系統觀;既要堅持“用最嚴格制度、最嚴格法律”治理生態環境的生態制度觀,也要堅持“良好的生態環境是人民群眾最好的福祉”的生態民生觀。各級地方黨委與政府,應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黨政同責,深入理解中央關于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的各項大政方針政策,協調配置好各類資源,繼續向污染宣戰,持續提升生態環境質量,努力提升政府的環境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任何治理工作都需要耗費資源。在污染環境犯罪多元治理工作中,黨委和政府要考慮企業、公民、社會組織等多元主體參與治理污染環境犯罪的動力來源,充分供給相關政策;司法部門應積極落實環境刑事政策,加強與政府生態環境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等在污染環境犯罪防治上的銜接與配合;基層部門應努力安排經費,積極對社區內的居民進行生態環境宣傳教育等。各級黨委和政府應充分配置政策資源、法律資源、物質資源、人力資源,為污染環境犯罪取得充分的治理效能提供充足的資源保障。

2.堅持發展經濟與保護環境的統一,綠色低碳,追求高質量發展。當前,污染環境犯罪的發案主體以中小型企業為主。對中小企業加強環境宣教與環境監管,是控制和治理污染環境犯罪的關鍵所在。但需注意,由于我國經濟發展存在較為顯著的不均衡現象,經濟欠發達的中西部地區甚至東部地區一些基層政府仍然沒有樹立起牢固的綠色發展觀,在工業項目審批、工業用地配置、環境行政執法等方面仍存在向產生稅收的企業傾斜的現象。在一定意義上,一些地方基層政府在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上的曖昧態度,仍然是當地存在污染環境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地方政府必須堅持發展經濟與保護環境的統一,必須堅持綠色低碳發展。污染環境犯罪是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后的企業違規行為外部化表現之一。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各級政府要高度重視該地區經濟發展所處的階段、產業類型、工業門類、環境承載力等相關要素。運用多元機制,吸納多元主體參與污染環境犯罪治理。地方政府需明確生態文明建設、經濟建設、社會文明建設等之間的關系,努力做到“五位一體”,既要充分運用法律手段,嚴格執行國家依法嚴懲污染環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也要因地制宜,在法治框架內科學合理地配置好各類資源,動員與吸納相關主體積極參與污染環境犯罪治理。

3.堅持法治思維與多元治理統一,多元共治,促進中國式現代化。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法治具有“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保障作用。在污染環境犯罪多元治理中,應堅持法治思維和多元治理的統一,在既有法治框架內,科學合理地安排法律機制、經濟機制、行政機制、社會機制等多元機制的應用。在實踐中,要特別避免以單純的社會動員或行政管理方式進行生態環境保護,避免對企業生產經營權的不法干預。在經濟手段的應用上,也要將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等機制綜合應用,避免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預企業生產經營。在探索多元主體參與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動力機制與行為模式上,應根據社會學、管理學的一般原理,精細化設計社會主體的參與模式。需對企業、公民、社會組織參與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動力來源進行基于價值、利益、行動等層面的探索歸納,努力建立起各主體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的利益耦合機制。在此基礎上,還需對各類主體參與污染環境犯罪治理的基本行為模式、成本負擔、行為外部性等進行分析,以指導該領域的治理實踐。

結 語

污染環境犯罪的發生具有復雜的經濟與社會成因。對污染環境犯罪進行多元治理,是當前與今后我國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一項重要工作,是保障生態文明建設成果的核心要義之一。在污染環境犯罪的多元治理中,應科學定位與準確配置法律機制、經濟機制、行政機制、市場機制等多元機制的功能,應結合污染環境犯罪發生的線性流程,統籌做好政府、公民、企業、社會組織等各類主體的參與機制。在污染環境的多元治理中,應高度重視關鍵性問題的解決。對這些關鍵性問題,既需要科學的認知、也需要務實的態度。在污染環境犯罪治理中,我們應堅持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統籌好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關系,統籌好法治方式與多元治理之間的關系,統籌好企業、公民、政府等多元主體之間的關系,積極配置各類資源,努力實現科學協同,使污染環境犯罪治理工作盡快產生實質效能,積極促進美麗中國建設,進而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中國式現代化的早日實現。

注釋:

① 有學者進一步認為:“污染環境罪雖然由故意構成,但故意的內容只要求對污染環境的基本結果持認識與希望或者放任態度,而不需要對人身或者財產的損失持認識與希望或者放任態度?!?。參見張明楷:《污染環境罪的爭議問題》,《法學評論》2018年第2期。

② 也即污染環境罪雖具有經濟性,但卻不是經濟類犯罪,其所侵害的法益是獨立于經濟利益之外的獨立法益,即生態法益。

③ 地方政府是否選擇打擊污染環境犯罪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在一定的具體時空之下,地方政府落實中央環境刑事司法政策與追求地方財政收入等經濟利益會形成一定程度的對沖。

④ 經典刑法教科書均持此種觀點??蓞⒁姼咩戧?、馬克昌:《刑法學(第十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

⑤ 生態法益在公民個體維度上即體現為公民的環境權。公民環境權的私權屬性已被多數環境法學者所接受??蓞⒁娦煜槊?《環境權論——人權發展歷史分期的視角》,《中國社會科學》2004年第4期。

⑥ 如浙江省溫州市的電鍍行業,廣東省揭陽市的金屬加工行業,河北省霸州市的家具制造業等。

⑦ 近年來,安徽省、河南省等中部省份污染環境犯罪案件數量顯著增加,這一方面與其經濟發展體量有關,也與其環境刑事政策的落實有關。在一定程度上,環境刑事政策的落實也呈現出從東部到中部、西部逐漸強化的態勢。參見呂忠梅等:《中國環境司法發展報告(2020)》,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⑧ 雖然目前在我國經濟較發達的東部地區如北京、上海、蘇州等均實現了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并建立了相關立法,但基于隨意處置生活垃圾而判處刑罰的案例在我國還極為鮮見。但隨著生態文明的發展,未來為隨意丟棄或處置生活垃圾而配置一定的刑罰也將成為必然。

⑨ 德國刑法理論中一般將此種方式稱之為“環境刑法的從屬性”。參見保羅·克雷爾:《德國環境刑法》,張志鋼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22年版。

⑩ 也正是在此意義上,有學者認為:“合規本來是企業內部管理的一部分,將其上升為刑事義務,刑法是否過度介入了企業的內部管理活動? 這些問題需要進行體系性的思考。刑事合規側重于企業犯罪的預防,我國刑法中單位犯罪的立法有自己的特點,如何在我國刑法單位犯罪規定的基礎上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合規制度,也需要進一步的論證?!?。參見孫國祥:《刑事合規的理念、機能和中國的構建》,《中國刑事法雜志》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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