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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救助行為人請求權問題

2009-07-16 09:33
中國經貿 2009年12期
關鍵詞:請求權行為人救助

姜 巖

摘要:我國關于救助行為人請求權問題的研究所暴露的問題日益明顯,救助行為人在法律上如何定義,法律所調整的救助范圍如何劃分,不同類型的救助如何界定與劃分,都是值得法學界研究討論的。本文對上述問題,展開分析,對救助行為人請求權問題進行闡述。

關鍵詞:救助行為;請求權

如何對有關救助人所享有的請求權的民事立法,一直是社會長期討論的熱點問題。首先應合理界定救助行為的法律內容,明確法律所調整的救助行為的確切范圍,然后對不同類型的救助行為,區別具體的情況,分別規定救助人所享有的請求權基礎和請求權行使方法。救助人請求權的最終實現依賴于上述內容能否完全得到落實。

一、救助行為的法律概念及其形態

救助行為,即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使國家、集體、他人的財產和人身安全脫離緊急的危險和災難,行為人積極實施的無償援助行為。具體而言,救助行為應具備以下要件:

第一,行為人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救助義務,救助行為是自愿實施的無償援助行為。同理,根據約定而負有救助義務的危難救助亦不屬于這里所探討的救助行為。

第二,救助人實施的行為發生在緊急、危難的時刻。救助行為是在危及他人財產和生命安全的特殊緊急情況下進行的。

第三,救助人實施救助行為后,其自身的財產,生命受到了威脅或損害。只有在其救助時造成一定損害結果,才導致請求權的產生。

二、因事實因素導致危險救助的請求權行使

因事實因素導致的危險大多是因為自然災害等事實造成了危險的產生,并不是人的行為引發的危險,所以更毋談造成危險的侵害人。在這一類型中,救助人與被救助人之間構成一種無因管理的法律關系。依無因管理,救助人相當于無因管理的管理人,因救助行為而使其利益損失得以避免或減輕的的被救助人是無因管理法律關系中的本人。因此,救助人享有請求被救助人償還支出的必要費用,清償所負的債務并且賠償所受損害的權利。

考慮到救助人是在緊急、危難的時刻實施的救助行為,與普通的自愿管理他人事務存在不同,所以如何在適用無因管理的基礎上更合理的保護救助人的權益就顯得比較重要了。第一,應當明確,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使救助人實施的救助行為違反了被救助人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但因被救助人的這種意思違背善良的風俗時,法律仍應認可救助人對被救助人的施救構成無因管理。第二,救助人實施救助行為時情況緊急,因此救助人的注意程度不宜要求得過高,若在救助過程中因過失損害被救助人的財產或身體局部,不應負有損害賠償的責任。羅馬法有“無因管理的管理人不擔保管理的結果”的原則,正是從這一角度來說的。

三、因行為因素導致危險救助的請求權行使

因行為因素導致危險而引發的救助行為涉及三方當事人:救助人、被救助人以及導致危險產生的侵害人,其中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間構成無因管理法律關系,侵害人和被救助人之間是否構成侵權法律關系呢?這正是我們要著重探討的問題。

1.侵害人與救助人之間是否構成侵權法律關系的判定

根據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的確定來判斷侵害人是否對救助人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而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內容因歸責原則的不同而有所區別,由于在此處主要還是應適用過錯的歸責原則。所以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觀點應以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過錯作為責任的構成要件。因果關系的判斷是我們確定侵害人和救助人之間是否形成侵權法律關系的關鍵之所在。

2.救助人的請求權行使

對于因行為因素導致危險而引發的救助行為,因救助過程中侵害人是否對救助人構成侵權而救助人所享有的請求權有所不同,在侵害人對救助人構成侵權的救助行為這一類中,就救助人因救助行為所受有的損害,救助人對被救助人享有無因管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又對侵害人享有侵僅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文建議立法仍采用原《民法通則》的作法,以侵害人作為救助人所受損害的第一順序賠償主體,救助人應當首先向損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當然其前提是在有侵害人存在且侵害人對救助人構成侵權的情況下。如果是侵害人無法確定、確定了尚未歸案或是侵害人暫時沒有經濟能力全額賠償,救助人因實施救助而受有的損害給自身和家庭造成的損失又急待補償的,應該比照因事實因素導致危險救助中救助人請求權的行使方法,依無因管理關系向被救助人請求賠償。

3.救助人所享有的請求權范圍

由于救助人無因管理了被救助人的事務,因而依強行法的規定救助人可因無因管理關系就救助行為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和所受損害對被救助人享有賠償請求權。例如,搶救落水者并雇車送至醫院救治,墊付了醫療費用,則對于雇車費用及支付的醫療費等必要費用,救助人有權向被救助人主張償還請求權。救助人可以請求的范圍,不受被救助人實際上受有利益的限制,就超過部分,仍得請求賠償。如前所述,救助行為屬于緊急狀況下的無因管理,管理人即救助人實施救助行為之初不能預見被救助人將得的利益,無法估計自己的救助行為能否達到使被救助人脫離危險或災難的最終結果。因此救助人對被救助人實施的管理,只能要求管理事務本身利于本人即可。即使管理事務的結果并未達到預期的效果,救助人仍有權要求對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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