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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海事責任限制的法律適用

2009-10-29 05:00
武漢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09年5期
關鍵詞:法律適用

邢 娜

[摘要]《第二次沖突法重述》雖然沒有直接就責任限制的法律適用做出規定,但它所采納的最密切聯系原則或多或少地影響了美國法院在審理責任限制之訴時對選擇適用法律的態度。盡管在美國司法實踐中,責任限制之訴適用法院地法是慣常的做法,但與原先直接適用法院地法不同的是,現在美國法院普遍承認,外國的責任限制法也應該納入考慮的范圍之內,只不過大部分情況下,適用法院地法是最合適的。

[關鍵詞]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法律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

[中圖分類號]DF97[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7320(2009)05—0600—04

一、美國責任限制法律沖突

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問題上,國際社會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公約,主要有1924年《關于統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1957年《海船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及1979年對該公約修正的議定書、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這些國際公約的制定在某種程度上和一定范圍內緩和了該領域的法律沖突??墒?,這些公約的規定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再加上并不是所有的國家都是公約成員國,比如美國就沒有加入任何一個責任限制公約,如此一來,法律沖突就在所難免。此外,各國的國內法中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不盡相同,其形式各種各樣,包括委付制度、執行制度、船價制度、金額制度等,這些法律之間就同一問題的規定也難免產生沖突。

美國法院在審理海事案件時,也常常會面臨案件超越美國的范圍,涉及到其它國家的情況。但是,美國并不是上述任何一個公約的成員國,也就是說在美國有關責任限制的法律沖突主要是源于各國國內立法的不同,而不會涉及到國際公約的規定,因此,美國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不會援引公約。比如,依照美國的責任限制法,對于人身損害賠償,船主的責任被限制在每噸位60美元,而英國的船主責任限制在每噸位15英鎊,因此,就人身損害賠償而言,適用美國的法律顯然對船主更為有利??梢?,美國的法院在審理涉外責任限制訴訟時,確定適用的法律,解決法律沖突就顯得尤為重要。

此外,由于美國法院普遍認為責任限制制度由兩部分組成:第一是有關責任限制權利的內容,包括適用責任限制的船舶、有權提起責任限制的主體、責任限制的條件、限制性債權、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計算以及分配等,這些內容規定在《責任限制法》中,是實體性的;第二是有關責任限制之訴程序的法律,包括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責任限制之訴的審理、管轄法院等,這部分內容主要規定在《海事補充規則》的規則中,是程序性的。美國法院在面對一項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之訴時,主要考慮的是有關責任限制權利應該適用哪一國的法律,也就是說有關責任限制的法律沖突主要產生在規定責任限制的權利的《責任限制法》和涉案國家的規定責任限制權利的法律之間。對于責任限制程序的部分,只要案件是由美國法院審理的,法院自然就會適用本國關于責任限制之訴的程序法,因此不會存在真正意義上的法律沖突。

二、美國責任限制法律適用

在美國,有關責任限制法律適用的內容規定在《第一次沖突法重述》和之后的《第二次沖突法重述》中(第219頁)。

1《第一次沖突法重述》。1934年美國《第一次沖突法重述》第411條嚴格規定:規范責任限制的法律完全不同于確定船舶碰撞的法律。責任限制的所有方面適用法院地法,海事訴訟中的責任限制由法院地法確定,不考慮導致訴訟產生的事件發生的國家的法律。

2《第二次沖突法重述》。1969年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雖然沒有特別涉及到責任限制的法律適用問題,但《第二次沖突法重述》在第145條規定:侵權問題適用侵權行為最密切聯系地的法律。根據《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的規定可以推出,對于由侵權行為引發的責任限制之訴,有關責任限制的實體部分的每一個問題,包括責任限制的條件、責任限制基金的確定、基金的分配等,都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其各自的準據法。

3《責任限制法》。美國1976年的《責任限制法》明確規定:所有船主均可依據本法提起責任限制之訴,不考慮船主的國籍、航程出發地、目的地以及損害的發生地。此外,《責任限制法》還規定:從事往返美國和其他國家間運輸的船主,不得以任何行使的協議和任何人約定有關海事損害賠償責任的免除、責任限制的金額、損害的衡量等事項,所有有關責任限制的約定和協定都被視為無效的并且違反美國的公共政策。類似責任限制的約定如果出現在提單或者船務文件中時,也被視為是無效的。

三、美國法院的司法實踐

(一)適用法院地法

對任何一個國家而言,在涉外海事審判中適用法院地的法律一方面是司法主權上的需要,另一方面法官無疑最熟悉自己國家的法律,適用法院地法對法官而言輕車熟路,簡便易行,而且法官普遍認為適用法院地法是實現審判公正的保障。但是,在海事責任限制之訴中,適用法院地法的一個最大的不足之處在于會引起挑選法院現象的產生。由于在不同國家的起訴會適用不同的法律,而不同國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責任限制標準,對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基金的分配等制度也有不同的規定,因此起訴的法院會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因此,涉外責任限制之訴的當事人會競相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國家進行訴訟,由此產生平行訴訟與管轄權之爭,這無疑不利于國際民商事交往的發展。更重要的是,它會使海事賠償責任人無法合理地預見自己的責任限額,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宗旨就是要限制海事賠償責任人的責任,將他們的責任控制在一個可以合理預見的范圍內。當然,對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中的提起責任限制之訴和設立責任基金的程序性問題適用法院地法,可以說是現代各國的一項普遍原則。

最早涉及責任限制的法律適用的案例是發生在1882年。此案與其說是一個法律沖突問題,不如說是一個有關美國的法律能否適用于英國的船舶的問題。司法審判權的實質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將依據哪個國家的法律決定。當某一碰撞發生在哪個國家,通常來說,就意味這適用這個國家的法律。因此,如果本案的船舶碰撞發生在英國,或者碰撞的船舶都是英國籍的,即便船主在美國的法院提起責任限制之訴,美國的法院也可以適用英國的法律中有關責任限制的規定。但是,本案的船舶碰撞發生在公海,不涉及任何一個國家,因此也就不必須適用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此時,如果發生碰撞的船舶屬于同一國籍,則應適用他們共同的船旗國法可是本案中船舶的國籍不同,而且英美兩國的法律規定也不相同,不論適用哪一國的法律對一方當事人來說都是不公平的。在這種情況下,適用法院地法是恰當的。Bradley法官這番推論,在之后的法院判決中經常被引用,作為法院適用美國法律的理由。

這之后的The Titanic案中,英國的船舶Titanic號在公海上沉沒。英國的船主在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責任限制之訴。聯邦地區法院將責任限制識別為實體問題,認為美國的法律對該實體問題沒有治外法權,并以此為由撤銷了原告的起訴。隨后該案上訴至聯邦第二巡回法院,第二巡回法院的態度模

棱兩可,同時還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三個問題,這些問題的核心內容是:如果英國的責任限制法有不同于美國法的規定,英國的船舶能否在美國的法院申請責任限制?如果可以的話,美國的法院應適用哪個國家的責任限制法?本案的主審法官Holmes認為,英國的船主可以在美國法院提起責任限制之訴,并且適用美國的《責任限制法》。最后,美國法院以法院地法(《美國責任限制法》)為依據,審理了該案,而沒有適用任何其他國家的法律。美國法院在審理責任限制之訴時適用法院地法的做法再一次得到了確認,并且在這以后的35年中都沒有改變過。

(二)最密切聯系地法

與單純適用法院地法不同,依最密切聯系原則去選擇適用的法律能夠避免用一種固定的連接點指引準據法,造成所適用的法律不切合案件實際情況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則的缺陷。在法律選擇的過程中運用該原則,可以使法官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靈活地選擇最合適的法律。但是,最密切聯系原則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從而與沖突法追求的法律適用的確定性、可預見性和一致性相矛盾。

美國的《第二次沖突法重述》中,侵權問題適用與侵權行為有最密切聯系地的法律。法官在確定適用由海事侵權糾紛引發的責任限制之訴的法律時,應依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準據法,而不是絕對地適用法院地法。在Black Diamond Steamship Corp.v.Robert Stewart&Sons,Ltd案中,一艘美國的船舶和一艘英國的船舶在比利時的水域發生碰撞,原告英國船主在紐約聯邦地區法院起訴美國船主,同時被告美國船主向法院提起責任限制之訴。英國船主要求依據1924年的《責任限制公約》來確定責任限制的金額,理由是船舶碰撞發生在比利時水域,而比利時是公約的締約國,所以應該適用公約;而美國船主則要求適用美國的《責任限制法》,聯邦地區法院駁回了被告的責任限制之訴。在上訴過程中,第二巡回法院的的Hand法官認為,Holmes法官在TheTitanic案中的判決并不能排除外國責任限制法的適用。因為在本案中,海事債權人要求的賠償數額小于船舶的價值,按照美國的《責任限制法》,此時船主不能要求責任限制,比利時的責任限制法就成為唯一可以適用的法律,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就要依據比利時的法律確定。該案的另一法官Frankfurter認為:聯邦地區法院錯誤地駁回了被告的責任限制之訴,聯邦地區法院應該適用外國的責任限制法,而不是駁回被告的請求。法官認為,責任限制究竟是實體問題還是程序問題目前還是懸而未決,但責任限制制度的目的是將所有的索賠集中起來,使賠償金額限制在一定的數額之內。法院地法的適用是出于一種國內政策的考量,如果說這種考量是出于國內政策的需要,維護美國船主的利益,那么在外國法的責任限制低于美國的責任限制時,這種考量的必要性值得懷疑。在Black Diamond之后的The Lauritzen案中,一艘丹麥籍的船上發生了針對船員的人身傷害,受傷的船員依據美國的《瓊斯法》向聯邦地區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船主卻依據丹麥的責任限制法請求責任限制。在決定適用的法律時,受傷的船員要求以The Titanic案為先例,適用法院地法。但是美國法官認為,針對外國的船舶和船主適用美國的責任限制法是否合適并不明了,如果美國沖突法的目的之一是為了法律適用的同一,那么Black Diamond案中不糾纏于“實體或程序的分析”而是進行多方面的考量,從而選擇適用有最密切聯系國家的法律的做法值得借鑒。但是以上都只是法官的推理和分析,第一個真正適用外國責任限制法的案例是In re Chadade s.s.Co.案,該案中一艘巴拿馬的游船在公海沉沒,船主向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責任限制之訴。法院同意了船主要求適用巴拿馬責任限制法的清求。法官Mehrtens在判決中闡述了他對The Titanic案中確立的適用法院地法的理解。法官認為,現代沖突法是建立在合理的預期基礎上的,所以責任限制法應該被識別為實體法,從而可以適用外國的責任限制法。但法官Mehrtens的做法在之后的案例中被推翻。

在美國,要把責任限制問題永遠識別為實體問題,并且允許適用外國法是比較困難的,除非外國的責任限制金額低于美國的規定。當外國法的責任限制高于美國法時,大多數法官會認為適用法院地法要比適用船旗國法、侵權行為地法更為方便、合適,即便是依據《第二次沖突法重述》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衡量也是如此。

四、對我國相關立法、司法實踐的啟示

我國《海商法》第275條規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睆暮I谭ǖ囊幎梢钥闯?,我國對責任限制的法律適用是以法院地法理論為基礎的。法院地法理論將法院地法作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唯一準據法,其理由是將責任限制問題識別為程序問題,而程序性問題應適用法院地法。但是這種對責任限制問題單一適用法院地法的做法,存在著一定的缺陷。

從法理上分析,所謂程序法,是指保證權利和義務得以實現或職權和職責得以履行的有關程序為主的法律;所謂實體法,是指規定和確認權利和義務或職權和職責為主的法律。就責任限制法律規范的內容來分析,債務人能否享受責任限制,在多大范圍內承擔責任,責任限額的計算等問題是確認權利和義務的問題,應屬于實體法的范圍;而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程序等問題可以界定為程序法問題。所以,法院地法作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準據法在理論上是有缺陷的。

我國《海商法》第275條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單純地以法院地法為準據法的規定,無論從理論還是從司法實踐上看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們不妨參考美國法院的做法,以適用法院地法為原則,在通常情況下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問題適用法院地法;而對于責任限額等實體性問題,在法律選擇過程中,應當允許海事法院適當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某一外國的責任限制法明顯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系,且適用該外國法有助于得到更加公正合理的判決時,也可以將外國的責任限制法納入法院考量的范圍之內。

責任編輯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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