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英國法中的違約形態

2009-10-29 05:00王茂祺
武漢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09年5期

王茂祺

[摘要]2002年前,英國合同法的合同條款是按照“條件”與“擔?!钡臉藴始右詣澐值?。其法定的違約形態只有兩種,即對于條件條款的違反和對于擔保條款的違反。對于條件條款的違反能夠使得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賠償損失,而對于擔保條款的違反只能使得守約方有權請求賠償損失。但隨著2002年《貨物買賣法》的修改,英國法在違約形態上正在向大陸法靠攏。

[關鍵詞]條件條款;擔保條款;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貨物買賣法

[中圖分類號]DF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7320(2009)05—0614—05

一、歷史淵源——獨立的(independent)與非獨立(dependent)的允諾

在英國法歷史上,早期判例法對于合同條款所采取的最主要的區分是獨立的允諾與非獨立的允諾之間的區分。如果一項允諾被法院認定為是非獨立的允諾,那么如果守約方無法證明他已經履行了自己的允諾或者他愿意履行其自己的允諾的話,他提起的違約之訴就無法成立。但是,如果法院認為一項允諾屬于獨立的允諾的話,那么守約方提起違約之訴的時候就沒有必要證明其已經履行了自己的允諾。法院所碰到的問題就是什么時候允諾是獨立的,什么時候又是非獨立的。

在早期的契約(采取正式的書面加蓋章形式的允諾訴訟中,這些契約被認為是獨立的,除非契約中明確約定某個契約依賴于另外一個契約。這種推定遭到了不少反對。于是,在1500年的一個案件中,芬涅克斯首席法官(Fineux,C.J.)區分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如果A立下一個契約為B服務一年,B又立下一個契約支付A20英鎊,但沒有注明是“基于已述的原因”的話,那么適用前面說到的推定,契約屬于獨立的允諾,A可以直接提起訴訟要求B支付20英鎊,而不論他是否已經為B服務了一年。但是,如果B立下的契約中注明了“基于已述的原因(for said cause)”的話,那么該契約就成為了非獨立的允諾,如果A沒有為B服務一年的話,他就不能提起訴訟要求B支付其20英鎊。

到了16世紀末期,這種推定從契約擴張到了相互允諾,即如果當事人之間做出了相互的允諾,那么這種允諾就屬于獨立的允諾。但是,這種觀念被鮑答告訴克勒案(Pordage V.Cole.)的判決徹底打破了。在這個案件中被告與原告訂立了一個契約,約定被告支付775英鎊購買原告的土地和一棟房屋,款項應該在“仲夏之前”交付。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價款,但被告辯稱由于合同中使用了“為了(for)”這個詞,所以原告必須履行了自己的允諾之后他才能支付價款。從合同的條款來看,確實有明確的非獨立性的意思的表達,也就是說被告的支付價款的允諾與原告移轉土地與房屋的允諾是互相依賴的。但是法院認為,在這個案件中即使原告沒有移轉土地和房屋,其要求也是可以支持的。原先的“為了”這個詞排除獨立性的推斷的原則在這里不適用,因為雙方當事人真正的意思是雙方應該具有相對應的救濟(mutual remedy),所以其允諾應該是獨立的。在漢洛克訴布萊克羅案(Hunlocke V. Blaeklowe)中,情況也是相似的,法院認為當事人的允諾不能被解釋為非獨立的,因為如果這樣做的話將違背當事人的意圖。這就變成了著名的判斷原則:合同的解釋應該按照符合當事人意圖的路徑做出。

在18世紀,曼斯菲爾德勛爵(Lord Mansfeild)在金斯頓訴普里斯頓案(Kinston V.Preston)中根據案件的證據和當事人的意思,將契約分為三類:(1)獨立的契約,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對于原告的主張無法抗辯;(2)具有條件的和非獨立的契約,在這種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只有履行了自己的允諾才能要求對方履行;(3)以同時履行作為相互條件的契約,在這種情況下,只要一方當事人提議履行其自己的允諾,訴訟就能夠成立。而第三種類型的契約奠定了現代貨物買賣法中的同時履行原則的基礎。

二、條件與擔保的出現

19世紀作出的眾多判決在對合同條款加以分析的時候出現了更大的混亂。有時法院采取的是嚴格的解釋方法,而在另外一些情況下又采取功能性分析的方法。在這個問題上,一個更有影響的判決是本訴博內斯案(Behn V.Burness)。法院所碰到的問題是租賃協議中關于“租賃的船舶正在阿姆斯特丹港”的聲明是否屬于“條件”。為了判斷這個條款是否屬于條件,法院認為應該按照合同訂立之時雙方當事人的意思來解釋合同,而不管在合同成立之后發生了什么事情。這里的條件與生效條件是同義的,但是會出現誤解,因為法院混淆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雙方當事人以允諾交換允諾的情況(bargain promise for promise),在這種情況下,允諾與允諾之間是相互獨立的,一方的履行并不以對方的履行為條件。第二種情況是雙方當事人以一定的行為換取對方的允諾的情況(bargain for performance)。在這種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的履行以對方當事人的允諾為條件。在這里很重要的是合同條款本身并不構成條件,只有履行才能構成條件。所以,要問某個合同條款是否構成條件就是混淆了這兩種情況(第42頁)。從上述材料我們可以看出在19世紀末期之前還沒有出現與今天的意思以及重要性相同的“條件”與“擔?!钡母拍?,根據本杰明的《貨物買賣法》,直到19世紀“條件”一詞才具有了合同條款的意思,對于這種條款的違反可以使得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

在19世紀,“擔?!币仓饾u開始有了合同條款的意思,對于擔保條款的違反只能使得守約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解除合同。在常特訴霍普金斯案(Chanter V.Hopkins)中,“擔?!本褪前凑者@個意思被使用的。早期的基于擔保提起的訴訟屬于欺詐之訴,是在侵權的范疇之內的,與合同沒有關系。后來,在基于擔保提起訴訟的時候也可以適用簡約之訴了。在違反擔保的情況下以簡約之訴取代欺詐之訴導致產生了這樣一種觀念,那就是只有在存在合同的情況下,才會有擔保。這個觀念在黑爾巴特西蒙茲公司訴巴克萊頓案(Heilbut Symons&Co.V.Buekleton)中得到了上議院的接受。

綜上所述,可以說法院一般將允諾分為獨立的和非獨立的允諾。在(1)合同已經履行了的情況下;或者(2)雙方當事人以允諾交換允諾的情況下,允諾是獨立的。在(1)合同還未履行,而且雙方當事人應當同時履行允諾的情況下;或者(2)雙方當事人是以一方當事人的履行換取對方全部的允諾的情況下,也就是說在一方當事人的履行屬于對方當事人履行允諾的生效條件的情況下,允諾是非獨立的。到了19世紀末期,“非獨立的允諾”和“獨立的允諾”的用法逐漸被“條件”和“擔?!彼〈??!皸l件”與“生效條件”的同義使用對于合同的演繹性解釋產生了很重大的影響,而對于違約程度的分析卻并沒有多大的幫助。所以,在麥克肯茲查爾莫斯爵士著手起草《貨物買賣法》的時候就出現了困難。

三、1893年的英國《貨物買賣法》

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在1894年1月1日開始生效。該法的全稱是“統一關于貨物買賣規則的法律(An Act codifying the law relating to the Sale of the Goods)”。在該法第62條第1款中,“擔?!北欢x為“涉及貨物的協議(agreement),屬于買賣合同的一個部分,但是與合同的主要目的之間存在著間接的(collateral)關系,對于擔保條款的違反將授予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并不授予(守約方)拒絕受領貨物以及將合同視為已被拒絕履行的權利?!薄皸l件”在該法中并沒有得到正面的解釋,第11條第1款第1項只是從反面定義了條件,該項規定“條件”條款的違反“可以授予(守約方)將合同視為已經被拒絕履行的權利”。

對于明示的合同條款的分類,《貨物買賣法》中最重要的條款是第11條第1款b項,該項規定:“合同中的某項約定是屬于條件,從而對于這項約定的違反能夠使得守約方有權將合同視為已被拒絕履行,還是屬于擔保,從而對于這項約定的違反能夠使得守約方只能有權請求賠償損失,而無權拒絕受領貨物,并將合同視為已經被拒絕履行,取決于在個案中對于合同的解釋。雖然某項條款在合同中被稱為擔保,但是可能還是屬于擔保?!?/p>

關鍵的問題是在分析了判例法的歷史發展的前提下如何理解這個條款的真正意思。查爾莫斯說:“《買賣法》中所使用的‘條件一詞的意思與原來的‘非獨立契約一詞的意思是一樣的,而‘擔保則與‘獨立的契約是同義的?!钡沁@與19世紀中期以前判例法的說法不一致。查爾莫斯在使用“條件”一詞的時候其實是誤用了“生效條件”的意思。而且“條件”與“擔?!辈⒉皇且粚ο鄬母拍?,它們是單獨發展起來,彼此之間沒有什么聯系,它們的歷史淵源與“獨立的允諾”以及“非獨立的允諾”的歷史淵源也不一樣。它們之間只是在效果上一致,即對于“條件”或者“獨立的允諾”的違反可以使得守約方有權將合同視為已被拒絕履行,而對于“擔?!被蛘摺胺仟毩⒌脑手Z”的違反使得守約方只能有權請求賠償損失,而無權拒絕受領貨物,并將合同視為已經被拒絕履行。查爾莫斯對于歷史淵源的誤解在他談論允諾性條件(promissory condition)的時候也顯示了出來。他說:“在存在允諾性條件的情況下,如果允諾人沒有履行條件的話,受允諾人有權將合同視為已經被拒絕履行了。在早期的判例中,允諾性條件指的就是非獨立的契約或者允諾,與獨立的契約或允諾相對應,對于獨立的契約或允諾的違反使得守約方只能有權請求賠償損失,而無權拒絕受領貨物,并將合同視為已經被拒絕履行?,F在非獨立的允諾的概念已經被納入到了具有更廣含義的生效條件中去了?!?/p>

有學者認為這種說法即是錯誤的,又是一種誤導。從根本上說,查爾莫斯沒有對允諾和條件加以區分。某項允諾本身無法成為條件,只有對于允諾的履行才能被稱為條件。把“生效條件”直接簡化為“條件”只能得出這樣的結論,那就是“條件”與真正的“生效條件”是同義的。因此如果當事人在合同成立的時候要將允諾區分為條件和擔保的話,“非獨立的允諾”也只能被“生效條件”的概念所涵蓋了。一項允諾只有在諸如貨物已經交付給了買方的情況下才可能是獨立的,也就是說屬于擔保。

第11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這種難堪境地在《貨物買賣法》剛通過的那年判決的一個案件中充分得到了顯現。在這個案件中博溫法官(Bowen,L.J.)說:“要想區分某項允諾屬于條件還是擔保,只能首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檢驗合同,然后根據合同中反映出來的意思,判斷是將該允諾作為擔保來看待,從而使守約方僅僅只能請求損害賠償,還是將其作為條件看待,從而使守約方可以免除自身的責任更加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币虼瞬闋柲褂媒忉尩姆椒ń鉀Q了曼斯菲爾德勛爵波恩訴埃爾案判決的含糊性的問題。用以區分獨立的允諾與非獨立的允諾的違約分析方法被1893年的《買賣法》給拋棄了。所以從表面上來看,根據《貨物買賣法》,合同中明示的條款只存在兩種類型,即條件條款和擔保條款,而且這種區分是在合同成立的時候做出的,而不是在違約的時候才做出。

在20世紀初期,幾乎所有的判例都是在使用解釋的方法區分條件和擔保。法院嚴格的采取了這種做法,而且這種對于條件與擔保的區分并不限于買賣合同的范圍之內,擔保和條件的區分已經作為了整個合同法的基本規則。在這段時間里確實很難使用違約分析的方法。

關于條件與擔保的規定實在是太含糊,所以需要改革。條件與擔保的分類也沒有為商事合同提供所需的確定性。增加違約分析的辦法也不能解決這種問題,因為它與《貨物買賣法》是相抵觸的。另外《貨物買賣法》的這種規定遭到了很多人的反對,其中包括丹寧勛爵和艾倫教授。

對于這種規定存在著兩種改革方案。一種方案是規定對于任何合同條款的違反都能自動地使得守約方有權終止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這種做法在美國的立法中得到了承認,在英國也有人這樣主張,如雷德。但是如果采取這種方案的話,法院所碰到的最大的問題就是這種規定在適用的時候過于絕對化。這就會使得所有的合同條款都變成了《貨物買賣法》中所說的條件。在美國這種做法導致產生了一系列的例外規定及排除規定,這樣無法達到采取這種方案所想要達到的確定性。如果《貨物買賣法》采取了這種方案也會產生這樣的效果。而且,在香港木材公司案中,英國法院表現出來的態度與這種方案的態度完全相反,英國法院恰恰是不想將太多的條款認定為條件條款。

第二種方案是規定只有在實質性違約的情況下守約方才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違約的程度如果不那么嚴重的話,那么守約方就只能要求賠償損失。這正是薩哈夫訴布雷莫案中上訴法院的態度,但是存在著一個實質性的區別,那就是如果采用這種方案就沒有必要再去根據合同的解釋判斷某項條款是屬于條件還是屬于擔保了。合同的每項條款都屬于中性條款,再沒有必要按照法律中的特定含義來對它們加以解釋了。這種方法的優點是在違約的時候而不是在合同成立的時候解決救濟的問題。

然而1979年修訂的《貨物買賣法》并沒有采取這兩種改革方案,也沒有對條件與擔保的劃分加以任何的修改,仍然保留了這種存在著爭議的兩分法。

四、2002年《消費者貨物買賣及提供法》

英國2002年之所以要修改其《貨物買賣法》,原因之一在于要將《歐洲聯盟消費者買賣指令》轉化為內國法。這次修改的法律的名稱就是《消費者貨物買賣與提供的2002年規則》。該法對于1979年《貨物買賣法》的修改之一是在第5部分賣方在買方未付款情況下的救濟之后加入了一個第5A部分,標題是“消費者買賣情況下買受人的特殊救濟(Additional Right of Buyer in Consumer Case)”。

前面已經談到,“條件”和“擔?!钡膭澐?,雖然在英國法中引起了激烈的爭論和反對,但是直到1979年修改《貨物買賣法》的時候,這種基本的分類還是被保留了下來。無論是根據1894年的《貨物買賣法》還是

1979年的《貨物買賣法》,合同當事人的救濟都是統一的,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的合同條款屬于“條件”條款的話,那么對方當事人就可以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而如果違反的是“擔?!睏l款的話,那么對方當事人就只能請求損害賠償,另外,如果解除合同以及損害賠償仍然無法滿足守約方的利益的話,那么他就可以請求實際履行。而這次修改將極具大陸法特色的獨立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納入消費者買賣的情況。首先,使用“一致(conformity)”的概念而不是大陸法中的“瑕疵”的概念,但是包括了客觀瑕疵和主觀瑕疵,甚至還包含了包裝瑕疵和數量的差異,避免了概念上的混亂。其次,將瑕疵交付從條件和擔保的二分法中分離出來,尤其是第48b條和第48c條,這兩條規定了消費者貨物買賣的情況下出現了標的物的瑕疵的情況下的救濟。這里出現的修(repair),更換(replace)以及減價(Reduction of purchase price)的救濟方式在1979年的《貨物買賣法》中是完全沒有的。這種全新的規定完全是從大陸法中借鑒過來的,其中包括羅馬法的規定和德國舊債法的規定。這種全新的救濟方式的規定就使得交付有瑕疵的貨物的行為成為了違反條件條款的行為和違反擔保條款的行為之外的一種獨立的違約行為,瑕疵交付也就成為了違反條件與違反擔保之外的一種獨立的違約形態,這樣英國法傳統的條件和擔保二分的體系遭到了打破,瑕疵交付成為了游離于這個體系之外的一種獨立的違約形態。按照新修改的英國《貨物買賣法》,在出現違反合同的情況下,首先應當考慮是這種違約行為是否屬于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的適用范圍,如果屬于,那么買受人可以為出賣人指定一個合理的期限,要求其修理或者更換貨物,也可以要求減少價金和解除合同;如果不屬于,就應當考慮當事人違反的條款是“條件”條款還是“擔?!睏l款。如果屬于“條件”條款,那么對方當事人就可以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如果屬于“擔?!睏l款,那么對方當事人就只能主張損害賠償,或者要求實際履行。這種改變可以說影響深遠。

五、結語

早先,英國法按照條件和擔保的標準來劃分合同條款,進而劃分不同的違約形態。一方面,同英國法對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獨特觀念是密切聯系的,既然買者自慎的觀念主導了司法領域,那么對于買方的特殊保護問題就不是法官特別關注的事情。既然如此,那么瑕疵交付的問題就沒有必要進行特殊的規范,違約的形態就只有兩種,即對于條件條款的違反和對于擔保條款的違反。從另一方面說,英國法的學者并不十分關心違約到底是因為什么原因造成的,這一點和德國舊債法用履行不能和履行遲延來區分不同違約的做法完全不一樣。英國法更加關心違約行為的嚴重程度,是不是剝奪了多方當事人依照合同可以預期的利益。然后按照違約行為的嚴重程度來提供不同的救濟。對于非常嚴重的違反條件條款的違約行為,守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對方賠償。否則合同應當信守??梢哉f這種兩分法有著其合理性也有其不合理性,合理性來源于不按原因來劃分違約形態,因為什么原因導致了守約方的損失對于守約方來說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合同還需不需要履行,損失如何彌補;而不合理性則來源于法律對于作為弱者的買方正當利益的漠視。隨著社會的進步和觀念的變遷,大陸法中獨立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觀念也隨著越來越多的產品質量問題的出現而越來越受到重視。打破傳統的兩分法,將瑕疵交付的行為從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這種簡單的分類中分離出來,另行制定規則,對于買方給予不同于傳統救濟的新型救濟方式,可以說是歷史的必然。英國法2002年的改革從這種意義上說是比較成功的。一方面它保留了基本的條件和擔保的區分,不按照原因來區分違約形態,另一方面為消費者提供了更多的救濟,將瑕疵交付的行為單列了出來。這對于我國違約形態的重構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

[參考文獻]

[1]王志毅:《合同法導論》,北京:中國書籍出版社1999年版。

[2][英]蓋斯特:《英國臺同法與案例》,張文祺等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版。

[3]沈達明:《英國合同法引論》,北京:對外貿易出版社1993年版。

責任編輯車英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