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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院在僧人侵權案件中能否成為補充責任主體

2010-03-14 02:37張建文
世界宗教研究 2010年6期
關鍵詞:僧人寺院團組織

寺院財產具有公共財產的性質,即具有公共信托財產的特性,僧團組織和不特定的、顯在的和潛在的、現在的及未來的善男信女為其受益人。寺院對該財產而言,居于受托管理人的地位,不能任意處分該財產,只能用于與佛教教義相符的宗教活動。對游客而言,寺院僅對該財產所可能造成的物件損害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只有在寺院自已舉辦的有組織性佛事活動中才對活動的參與者承擔安全保障義務。而對個別僧人的侵權行為,寺院不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所產生的補充責任,而應由實施加害行為的僧人本人承擔。

關鍵詞:漢傳佛教僧入侵權公共財產公共信托財產安全保障義務

作者:張建文,1977年生,法學博士、碩士生導師,上海交通大學博士后流動站博士后研究人員,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學俄羅斯法研究中心主任。

在漢傳佛教僧人作為加害人導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案件中,如何確定責任主體,是比較棘手的問題,因為它觸及了長期被忽視的如何看待寺院、僧團組織、寺院財產和僧人在現代民法上的法律地位等基本問題,涉及對寺院、僧團組織、僧人法律地位的佛教教義解釋與現代法律規定的沖突。本文以僧人侵權案件中責任主體的確定為視角,通過剖析現行司法實踐中對僧人侵權案件處理,以協調佛教教義解釋與現代法律規定的沖突,嘗試回答寺院、寺院財產和僧人的法律地位等基本問題,并最終回應僧人侵權案件中責任主體的確定問題。

一、問題之提出

在2008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何樹碧訴成都昭覺寺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終審法院最終確認了一審法院的觀點,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通過的《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認為:“昭覺寺作為社會團體組織,對其管理的寺廟內的游客應盡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同時,昭覺寺作為僧人的管理者,對寺內發生僧人侵害游客安全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因此,昭覺寺應當對受害人在昭覺寺內受到的侵害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該案件的論證方式和論證結論,直接提出了寺院的法律地位問題和寺院與僧人之間的關系問題,即寺院內部結構問題。首先,將寺院的法律地位社團組織化;其次,將寺院與僧人之間的關系界定為垂直的隸屬性管理關系,而非平等的自治性管理關系;最后還隱含了將寺院財產私人所有化的處理,即寺院財產像私人所有的財產那樣,可以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引發了一個問題,即這種佛教教義外的解讀和認知是否符合佛教教義學說?將這種認知強行施加于寺院是否會損害寺院的利害關系人(佛教信徒及未來信徒)的信任與利益?而僧人是否具有私有財產主體的地位,出家為僧在現代民法,特別是財產法上究竟產生何種法律后果?

二、寺院作為責任主體之證偽

寺院之所以被認為是社會團體組織,最主要的一點就是寺院里有僧人居住修行,因此寺院似乎就應當是社會團體。但是從佛教教義的角度看,則未必盡然。寺院可以從兩個層面予以解讀,一是寺院中人的因素,即僧團組織,二是寺院中物的因素,即寺院財產。筆者認為,無論是從人的因素,還是從物的因素,寺院都不能作為僧人侵權案件中的責任主體。

(一)從僧團組織看,寺院并非社會團體組織。

從僧團組織的功能上說,僧團組織屬于自治性僧人組織,也就是說屬于平等的自治性組織,而非垂直的管理性組織。因此,有學者指出,原始的或者說理想的僧團組織強調“依戒律共住,依戒律作為處事及行為標準”,結構上非常松散,基本屬于無政府狀態。從僧團組織的成立上說,僧團組織并沒有自己的財產,僧人“經父母同意、政府批準、合法加入寺院的僧人團體”并不需要繳納任何財產或者會費之類的給付。因此,可以說僧團組織更強調人的集合,缺少或者說是根本沒有財產的因素,且僧團組織更為松散,僅僅追求共同修行的精神性目的,而非任何贏利性或者帶有財產性利益的目的。從僧團組織與寺院財產的角度看,僧團組織并不擁有寺院的財產,不享有對寺院財產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寺院財產是無數佛教徒通過捐獻、功德等方式捐贈給寺院的,確切地說是捐贈給佛教的宗教活動目的的,而非為其他目的。通過利和同均的分配制度,輔以個人行持與戒法之助成,構筑互敬互利,和合無爭的佛教僧團,令僧人在衣食所需不虞匱乏的情形下,專心修行,趨向解脫。

因此,單純因為寺院中有人的因素存在,就將寺院看做是社會團體組織,無論是社會團體法人組織,還是非法人社會團體組織,都是有違僧團組織本質的,是強行在僧團組織與寺院財產之間連接了所有權關系,是對社會團體所有權的誤解。更重要的是,將寺院解讀為社會團體并適用私人所有權的規則,可能嚴重違反并損害寺院財產的安定性與目的性,動搖信徒對寺院的信任,從而造成對宗教活動的信任危機。所以,對寺院的定位不能從作為所有權人的社會團體組織角度去定位,對寺院財產的定位也不能從按照或者參照私人所有權的定位去思考,必須追問:寺院財產在本質上或者說在法律上應當有何種特殊性?

(二)從寺院財產看,寺院并非寺院財產的所有者。

從新中國建立后國家的行政與立法實踐的角度看,對寺院財產的定位隱隱約約地呈現出“從私有財產到公共財產”運動的軌跡,但是這種聲音并不是立法的主流聲音,而且在《民法通則》、《物權法》等民事基本法中也沒有得到體現。如上海,建國初,寺廟的房屋在停止宗教活動后,城鎮的房屋一般由還俗僧尼及其家屬居住,在農村的,由該寺廟的還俗僧尼于土改時集體或者個人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憑證。這無異是對寺院財產的私有化,其背景在于政治社會對宗教的否定性態度,由此產生嚴重后果,即私人可以對寺院財產提出所有權主張,有些還俗僧尼因死亡、嫁人或下落不明,部分繼續居住的僧尼要求將房屋所有權全部歸其所有,有些則是還俗僧尼的子女要求繼承房屋產權。1963年中央批準的《第七次全國宗教工作會議紀要》中指出:“教會、廟觀出租的房產,應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規定辦法”,其后,對于宗教房產在政策的掌握上也一向是以私人所有的房屋做參照的。但是在1981年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和最高宗教事務管理機關的視野中,對宗教財產的法律地位看法已經有所改變,認為,寺廟、道觀不論當前是否進行宗教活動,其房屋大都是由群眾捐獻而建造的,因此,除個別確系私人出資修建或購置的小廟,仍可歸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質均應屬公共財產,其產權歸宗教團體所有。僧尼一般有使用權,但均無權出賣、抵押或相互贈送。而對雖然登記為僧尼道士所有的土改時仍在進行宗教活動的寺廟,應視為僧尼以管理者身份代為登記,仍屬公產,不能作為他們的私有財產。不但明確了寺院財產的公共財產性質,而且明確了寺院財產的非流通性、不可轉讓性、不得私有化性。

2005年3月生效的《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2條則明確規定,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由此,寺院財產在國家宗教行政立法上被明確定位為公共財產,而非私有財產。盡管轉向公共財產的定位,是我國宗教財產立法的一大進步,但是對該類公共財產的法律特性并沒有揭示得完全明白,

僅規定了僧尼只能使用而不得出售、抵押和贈與,但對于該財產是否具有可執行能力,即是否可以作為責任財產的定位則不明確。而且對于將寺院財產定性為宗教團體(佛教協會)所有是否妥當仍有待深入研究,其仍然維持了對宗教財產歸屬的混亂狀態,沒有回答宗教財產到底是“歸社會所有、教會所有或信教群眾集體所有”?!稐l例》第37條關于注銷或終止并清算后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剩余財產應當用于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事業的規定,又似乎有將宗教財產作為公共信托財產予以規制的意思存在。由此也進一步明確了宗教財產的公共性的內容,即“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的目的性用途。

對于寺院通過出售門票等方式獲得的收入,是否足以成為寺院承擔僧人侵權的民事責任基礎,值得考慮。筆者認為,根據《條例》第21、26條的規定,允許寺院從“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從風景名勝區等獲得部分收入,但是對所獲得的合法收入要求遵守兩點強制性要求:一是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二是必須用于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第34條)。因此,可以說,即使寺院可以從某些經營活動中獲得收入,也不能成為寺院的責任財產,該收入一方面受到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約束,另一方面受到嚴格的目的性用途限制,即須用于“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而對僧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財產責任顯然不能歸入該目的性用途之列。

因此,從寺院財產的來源角度看,寺院財產的主要來源為信徒的捐獻,而非僧團組織的勞動所得,因此不能成為僧團組織所可自由支配的對象;從寺院財產的目的性用途限制來看,寺院財產的使用應當符合寺院的宗教活動宗旨,寺院財產不能在此目的性用途之外使用,否則即構成對目的性用途限制之違反。綜前所述,寺院財產不能成為為僧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財產基礎。

(三)寺院財產的法律地位:公共財產定位。

綜上,寺院財產應定位于公共財產,且應為公共信托財產。按照公共財產在法律地位上的一般特征,結合《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發現寺院財產作為公共財產,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寺院財產原則上不具有可流通性,也就是說,原則上不得被私有化。這一點已經為我國的最高宗教事務管理機關和最高國家司法機關所肯認?!稐l例》第32條規定寺院財產“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就是為了防止該財產通過市場方式逃脫宗教財產的目的性限制,蛻變為追逐商業利潤的營業財產;

第二,寺院財產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也就是說,在寺院財產管理人被依法強制執行時,寺院財產不得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防止寺院財產被通過非市場方式脫離目的性用途拘束,損害寺院財產的利害關系人(佛教信眾)的合法利益。但無論是《條例》,還是《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這一點,因此造成了司法機關認為宗教財產可以得為僧人的侵權行為而被強制執行的局面,寺院財產的該特性應當得到立法的尊重;

第三,寺院財產原則上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寺院財產作為公共財產,既然供公共使用,則作為一種取得所有權方法的取得時效制度適用于該財產就會導致該財產所有權或者其它財產權利的移轉,會危及到該公共財產所負擔的宗教性目的用途的實現,使得寺院財產可以通過私法方法逃避為宗教用途使用的目的性限制,危害宗教活動的公共利益。這一點由于我國《物權法》并未規定時效制度,因此,雖不需要言明,但是,在觀念上必須明確,無論是任何人占有寺院財產,也無論占有的期限有多久遠,均不能取得寺院財產的所有權;

第四,寺院財產原則上不得公用征收。對于公用公物除先廢止其公用外,不得進行征收?!皼]有必要對那些不用征收即已處在全社會公用中的物適用征收”?!稐l例》第33條對宗教不動產的征收(即所謂的拆遷)有特殊的規定。首先,在征收程序上,要求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而且應當征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在該協商程序中,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具有實質性意義,即不同意則不能進行拆遷,這一點與普通的拆遷情形有別;其次,在拆遷補償問題上,各方協商同意拆遷時,則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筑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值得注意的是,頒布在先的《條例》第33條與頒布在后的《物權法》第42條在補償問題上有明顯差別,《物權法》只是強調“依法給予拆遷補償”,沒有規定補償的標準,而《條例》則不同,不但明確了要給予“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筑物的市場評估價格”的補償,而且還增加了“重建”的補償方式,也就是特別強調完全補償,這一點與《物權法》的“適當補償”立法意旨迥異。

因此,可以說,無論是從寺院的人的因素,即“僧團組織”,還是從寺院的物的因素,即從“寺院財產”角度看,寺院不具備成為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與財產基礎。

(四)追尋寺院安全保障義務的邊界。

2009年12月26日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37條的表述,脫胎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將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定性為補充責任,即只在侵權責任人不能承擔的財產責任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也有所不同:首先,將適用范圍從“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進一步擴大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其次,將“其他社會活動”更加明確為“群眾性活動”;最后是將責任主體更加明確地表述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而非司法解釋所謂的從事“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對于寺院是否要承擔安全保障義務,首先應考慮,寺院是否屬于第37條第1句前段所謂的“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其次考慮,寺院是否屬于該句后段所謂的“群眾性活動”?從該句前段的列舉來看,所涵蓋的公共場所均屬于商業性質的公共場所,是為了吸引潛在的消費者而開放給不特定公眾自由造訪的商業活動進行場所,而寺院雖然也開放給不特定公眾造訪,但是寺院不是從事商業活動的場所,其開放公眾造訪的目的不是為了吸引潛在的消費者,而是開放給信仰或者不排斥佛教信仰的善男信女(游客)為精神目的而進行的自由精神性活動,而且寺院的開放亦非自由開放,也就是說并非是任何人均可無需許可而進入的,寺院往往為了出于文物保護、人流控制等目的而設置進入許可,如出售門票、付費進入等。因此,寺院不屬于第37條第1句前段所列舉的公共場所。從該句后段的表述來看,群眾一詞是政治用語,不是法律術語,由此導致在實踐中如何定義“群眾性活動”,如何如何界定組織者責任,是一個頗具爭議性的難題。具體到在寺院進行的宗教活動而言,需要具體分析相關情況。一般情況下善男信女人寺上香游玩不屬于有組織性的“群眾性活動”,而是善男信女自發自主的個人行為。若是在寺院舉行佛經宣講會、佛學研究會等目的性、群眾性和組織性較為明顯的活動時,則宜認定為

有組織的“群眾性活動”。在本文所研討案例中,并未證明受傷害的游客是為著參與寺院舉辦的有組織的群眾性活動而來,其游客身份恰好證明了其人寺是普通善男信女的自發自主行為。因此,不宜將寺院列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組織者之列。

但是,應補充說明的是,寺院作為公共財產的管理人需要對所管理的寺院財產發生的物件損害承擔責任。如寺院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從寺院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寺院中的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以及因寺院中的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等情形須承擔安全保障義務。這也是符合寺院作為公共信托財產管理人的角色所應承擔的義務,在管理人履行職責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對公共信托財產所導致的物件損害,可以寺院所獲得的動產,特別是以貨幣資產承擔責任。

因此,可以說,寺院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側重于對物的安全保障義務,僅在寺院專門舉辦的有組織性的群眾活動場合,才承擔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三、僧人作為責任主體之證成

在身份關系上,按照佛教“出家無家”的教義,出家為僧,即意味著脫離父母家庭,斷絕塵緣,直至斷絕與世俗家庭的關系,離家潛心修道。在民國時期,大理院仍有將和尚(僧侶)出家脫離家族關系作為繼承開始的原因,認為:“出家為僧,即為法律上脫離家族關系之一原因,其俗家之得為立繼,自系條理上當然之結果”。由此導致在理論上僧人在出家后實際上不能繼續擁有家庭財產。此外,在財產關系上,除按照佛律可擁有三衣六物外,禁止僧人私蓄財物。僧團實行財產共用,排斥僧侶私人所有。

但是在長期的弘法實踐中,僧人在出家期間又可能取得相當的財產。其取得途徑包括:經懺收入,即通過為活著的施主消災祈福,為死去的靈魂超度誦經、講經、做法事所得報酬;知識產權收入,有部分僧人具有淵博的佛學知識,通過著書立說、出版佛教音樂作品等擁有知識產權,獲得相應的收入;受贈財產,僧人個人接受饋贈所取得的財產(但寺院住持等作為寺院代表人所接受的贈與財產應屬寺院所有而非其私有財產);其他合法所得,如存款利息等。

但是無論是現行《憲法》,還是《民法通則》均保護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由此導致僧人身份與公民身份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的不一致。我國行政與司法實踐比較關注的是僧人的遺產繼承問題,也就是僧人死亡后,其遺產應由俗家親屬繼承,還是由寺院取得?綜觀近3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家宗教事務局的實踐,可以發現:最高司法機關雖屢受僧人遺產繼承問題之困擾,但是由于其涉及佛教的宗教教義,其意見逐漸轉向拒絕作出司法解釋,但指出了自己的傾向性意見。在《答復》中,最高司法當局雖然同意作為繼承糾紛不能否認僧人繼承人的繼承權,但是卻暗示下級法院最好作調解處理,主要是考慮到宗教事務的特殊性,特別是強制執行中的問題。但是沒有回答,倘若是雙方不愿意調解,又當作何處理?也沒有說明,如果按照繼承糾紛審理后,能否強制執行寺院財產,是否違背了佛教的宗教教義?而在《復函》中,最高司法當局一方面堅持僧人親屬的繼承權不能否定,另一方面又將僧人個人遺產繼承問題歸結為立法上的空白,屬于法律的缺位,需要從立法上的解決,拒絕依據宗教教義和教規作出有利于寺院的司法解釋。兩個司法解釋的立場均是一致的,即依據保護私有財產的理念,強調對圓寂僧人親屬繼承權的保護。但我國最高宗教事務機關則傾向于認為僧人遺產應當由寺院繼承處理,而否定俗家親屬的繼承權。筆者認為,對二者之間矛盾,可以采取如下方式解決:

第一,僧人在出家期間積蓄的私人合法財產應受法律保護,而且可以成為其責任財產;

第二,僧人在出家期間積蓄的私人財產,俗家近親屬不得繼承。根據佛教教義,出家需經過父母(家庭)同意、政府批準、寺院接納等程序,以此要求僧人及其繼承人慎重考慮是否加入僧團組織。一旦加入僧團組織,對僧人而言,意味著僧人與俗家親屬脫離家族關系,也脫離經濟權利義務(特別是撫養、贍養)關系,僧人從此歸屬于僧團組織,與該組織發生身份上的、信仰上的和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僧人即受寺院的供養,而與俗家親屬無關;對其近親屬而言,意味著俗家親屬與僧人脫離家庭關系和經濟關系,放棄對僧人在出家后所積累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也不承擔對僧人在出家期間生老病死的撫養、贍養義務;對寺院而言,意味著寺院承擔支付僧人在出家期間生老病死的一切費用的義務,并取得對僧人遺產的繼承權。因此,若將僧人遺產由僧人俗家親屬繼承,勢必造成不公平之結果,而且對于僧團組織的維持與發展產生消極性影響。

因此,可以說,僧人私有財產的主體地位雖不容否認,但其私有財產地位具有特殊性,即其私有財產可以為僧人在生存期間使用、支配,但不能為其俗家親屬所繼承,而應在其去世后由寺院取得。一方面,這符合佛教教義和傳統儀軌,也符合僧人本人、僧人俗家親屬、寺院僧團、政府四方就出家為僧問題達成的事實契約;另一方面,也符合《繼承法》的立法本意。全國人大法律工作委員會有關法律專家曾明確表示:從立法思想上說,僧人的遺產其俗家親屬不能繼承。

綜上可以說,在本文所研討的案例中,僧人應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應當以其所有的私人財產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而寺院對一般游客入寺游玩并不承擔安全保障責任,因此,不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四、結論

寺院財產具有公共財產的性質,尤其是具有公共信托財產的特性,僧團組織和不特定的、顯在的和潛在的、現在的和未來的善男信女為其受益人,寺院對該財產而言居于受托管理人的地位,不能任意處分該財產,該財產只能用于與佛教教義相符的宗教活動,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對游客而言,寺院僅對該財產所可能造成的物件損害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只有在寺院自己舉辦的有組織性群眾佛事活動中才對活動的參與者承擔《侵權責任法》上“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對個別僧人的侵權行為寺院不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這是因為僧人即使加入僧團組織也不喪失其在現代民法上的私有財產主體資格,對其在出家期間合法取得的私有財產,與其他公民的私有財產一樣,享有法律賦予的對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處分權能的保護,因此可以成為其承擔責任的基礎財產。但僧人在出家期間合法取得的私有財產,具有與其他財產不同的特性,即在僧人合法財產的繼承問題上,應當按照佛教教義和傳統儀軌處理,其俗家親屬不能繼承,而由寺院取得,這是由于出家為僧的所導致的身份關系、供養關系的變化所導致的。

(責任編輯黃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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