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際商事仲裁錯誤裁決司法審查救濟制度的缺陷與克服

2011-03-15 03:30石現明
南京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 2011年1期

摘要:內國法院的司法審查對于保障國際商事仲裁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而積極的作用。但是,作為當事人權利救濟的主要甚或唯一途徑,司法審查制度卻存在救濟范圍有限、救濟效力不確定、與國際商事仲裁本質不相容等缺陷,限制了仲裁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獨特優勢及潛力的發揮,阻礙了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朔@些缺陷的有效方法是仿效國際商品仲裁和國際海事仲裁等實踐,設立仲裁內部上訴機制供當事人選擇適用。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司法審查救濟;仲裁內部上訴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5.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1-4608(2011)01-0043-08收稿日期:2010—05—28

作者簡介:石現明,博士,云南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650221

司法審查既是內國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及其裁決實施監督控制的手段,更是遭受錯誤裁決侵害的當事人獲得救濟的重要途徑。作為對國際商事仲裁的監督,司法審查有助于防止仲裁員專斷和恣意妄為,促使其勤勉公正地行使仲裁權,減少錯誤仲裁裁決,保證國際商事仲裁的質量,維護國際商事仲裁的秩序。當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確有錯誤時,內國法院的司法審查可以糾正錯誤裁決,使當事人受到錯誤裁決損害的合同權利得以恢復,實現國際商事仲裁的公正價值。因此,內國法院的司法審查制度對于維護國際商事仲裁及其裁決的公平和公正發揮著重要而積極的作用。但從當事人權利救濟的角度審視,現行國際商事仲裁內國法院司法審查制度(后文稱“司法審查救濟制度”)卻存在諸多缺陷,有些甚至是難以通過改進和完善司法審查救濟制度本身予以克服的。本文旨在反思內國法院司法審查救濟制度存在的問題,探尋建立和完善補救國際商事仲裁錯誤裁決的有效機制和途徑。

一、司法審查救濟范圍的有限性及其克服

(一)司法審查救濟范圍的有限性

國際商事仲裁及其裁決出現錯誤的情況多種多樣,既可能是仲裁庭的管轄權有瑕疵,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無行為能力、仲裁協議無效或失效、仲裁庭超越管轄權等;也可能是仲裁程序不當,如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仲裁程序違反自然正義等;還可能是仲裁裁決存在錯誤,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國際商事仲裁或其裁決無論出現何種錯誤,都可能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可能會給其帶來巨大的損失。按照“有損害就有救濟”之法律理念,受到錯誤裁決損害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得到有效的救濟,除非他們自愿放棄獲得救濟之權利。

但是,綜觀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立法以及有關國際公約,都只允許對管轄權有瑕疵和程序有錯誤的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排除對仲裁裁決實體錯誤的司法救濟。也就是說,法律允許給予司法救濟的錯誤仲裁裁決的范圍比現實中可能出現的錯誤仲裁裁決的范圍要小,司法審查救濟的范圍存在有限性。之所以排除對仲裁裁決實體錯誤的司法審查和救濟,目的在于體現法院對仲裁的尊重,保持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實現國際商事仲裁的效率價值。

有限司法審查制度只是關注仲裁程序是否公正。但是,程序公正不能必然保證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實體公正,經驗老到的仲裁員完全可以做到仲裁程序完美無缺而背地里歪曲事實,違法裁決。對于作為個體的、追求公平正義的國際商事仲裁當事人來說,他們所追求的公正絕不僅僅是程序公正,他們更加關注的乃是仲裁裁決的實體是否公正,那才是他們的利益真正所系。因此,盡管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仲裁立法都排除對仲裁裁決實體錯誤的司法審查和救濟,但在實踐中,如果仲裁裁決確實存在實體錯誤,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總會千方百計地把裁決中的實體錯誤歸咎于仲裁程序的錯誤,請求有關國家法院撤銷、變更或者拒絕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然而,在各國仲裁法律都特別重視仲裁程序并只對程序性錯誤進行司法審查的環境下,仲裁員總是會努力減少和消除仲裁程序中的瑕疵和缺陷,使之無懈可擊,當事人很少能夠成功地將裁決的實體錯誤歸結于仲裁程序的錯誤,并獲得相應的司法救濟。

(二)司法審查救濟范圍有限性的克服

仲裁裁決存在實體錯誤而又不能得到司法救濟,這對追求爭議處理結果公平公正的國際商事仲裁當事人來說,是難以接受的。為克服司法救濟范圍的有限性,有些國際商事交易當事人在其仲裁協議中明確約定司法審查和救濟的范圍包括仲裁裁決的實體錯誤。例如,在Lapine Technolo一gy Corp.v.Kyocera Corp,一案中,當事人即在仲裁條款中明確約定,得撤銷或變更仲裁裁決的理由除美國《聯邦仲裁法》(FAA)所列情形外還包括(1)仲裁員認定事實的證據不充分;(2)仲裁員作出的法律結論錯誤②。毫無疑問,當事人協議擴大司法審查救濟的范圍能夠克服現行司法審查救濟范圍的有限性,滿足當事人對國際商事仲裁實體公正的追求,但這種協議本身是否有效卻是一個問題。

在美國,不同法院就此形成了兩派相互對立的觀點。一些法院主張當事人擴大司法審查范圍的協議是無效的。例如,第十巡回上訴法院在Bowen v,Amoco Pipeline Co,一案中判決當事人不能訂立擴大司法審查范圍的協議。負責審理此案的法官認為:“國會通過FAA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標準確定了明確的指南?!甘痉ㄔ鹤鹬禺斒氯说膮f議以及為支持仲裁而解決相關問題之決定,絕非指令法院順從于私人合約規定的不同審查標準?!璅AA規定的有限審查旨在保證司法對仲裁程序的尊重,防止法院僅為拒絕尊重仲裁結果而執行當事人的仲裁協議。這些有限的(司法審查)標準彰顯了這樣一個立法取向——通過保持仲裁程序的獨立性來促進支持仲裁之聯邦政策?!贝送?,第八巡回上訴法院、第七巡回上訴法院和洛杉磯第二地區上訴法院也在一些案例中明確反對當事人以協議方式擴大司法審查范圍。主張當事人擴大司法審查范圍之協議無效的理論根據是司法權論。該理論最先由波斯納(Posner)在CTU案中提出,他認為:“當事人之間有關就仲裁裁決向聯邦地區法院提出上訴之協議具有為法院創設聯邦主體管轄權(federal subiectmatterjurisdietion)之效果,而這種管轄權不能由合同創設?!睗h斯·施米特(Hans Smit)教授亦認為:“當事人(擴大司法審查范圍)的協議無關緊要,因為他們無權決定如何使用公共資源,無權改變司法程序,允許協議變更司法審查的范圍,會破壞鼓勵仲裁之公共政策,會導致更少的仲裁裁決是對爭議的最終處斷,從而降低仲裁的社會期望值?!?/p>

但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九巡回上訴法院、馬薩諸塞地區法院和羅德島最高法院等則主張,當事人擴大司法審查范圍的協議有效,應當得到執行,法院應當按照當事人協議約定的范圍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例如,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在

Lapine Technology Corp,v,Kyocera Corp,一案中就主張,當事人擴大司法審查范圍的協議有效。其理由在于:FAA所蘊涵的聯邦政策背后的原則是保證法院按照協議條款執行私人仲裁協議;FAA管轄下的仲裁是合意而非附意問題,當事人有以適當方式構架仲裁協議的自由;當事人同意擴大司法審查范圍之合同約定填補了FAA有關司法審查的缺省標準(default standard),允許對仲裁裁決中的法律問題進行重新審理;即使法院對證據和法律錯誤的審查似乎會比通常情況下效率更低,但總會比當事人沒有任何仲裁協議更能減少法院的負擔;FAA是調整商事關系而非限制或授予法院管轄權的法律。主張當事人擴大司法審查范圍之協議有效的理論根據在于仲裁的契約性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上述分歧最終因為聯邦最高法院于2008年對Hall Street Associates,L.L.C.v.Mattel,Inc,一案所作的裁決而塵埃落定。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以6:3的比例作出裁決認為:FAA列舉的理由是窮盡的,合同當事人不能協議擴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范圍。

根據法國法律,制定法所列舉的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具有排他性,既不能擴大也不能縮小。法國1981年法令要求法國法院確認或拒絕撤銷在法國做出的國際裁決,除非新《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502條規定的5個理由之一得到滿足。③顯然,國際商事仲裁當事人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這一觀點已經為越來越的法國法院重申與確認。例如,在SouthernPacific Properties Ltd,v,Republique Arabe d'Egypt一案中,法國最高法院即認為,上訴法院的職責僅限于審查《民事訴訟法典》第1502條所列舉的理由。

根據1996年《英國仲裁法》附錄1的規定,該法第67、68條關于就實體管轄權和嚴重不規范行為向法院追訴的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而根據該法第69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則可以就法律問題的上訴另行約定。從《英國仲裁法》對各種可以提出異議和追訴的情況分門別類加以詳細規定之立法模式不難推斷,仲裁當事人除可以協議排除就法律問題向法院上訴外,不能協議擴大或縮小司法審查救濟的范圍,尤其是不能約定就事實錯誤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追訴。而且按照英國法律,外國法律的適用是一個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因此,如果某一國際商事仲裁適用的法律不是英國法律,當事人也不能約定就該法律適用中的錯誤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追訴。

《香港仲裁條例》第23B條、《澳門涉外仲裁專門制度》第34條第2款、《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59條第2款、《韓國仲裁法》第36條第2款等都規定,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方可撤銷仲裁裁決。也就是說這些法律所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是窮盡的、排它的,當事人不能以協議方式擴大司法審查的范圍。根據《紐約公約》的目的和宗旨,當事人得主張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也僅限于公約第5條所列明的理由,當事人是不能以仲裁裁決存在實體錯誤為由主張拒絕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即使當事人之間有如此之協議。

可見,世界上主要國家和地區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實踐以及有關國際公約,都不允許當事人協議擴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救濟的范圍,當事人約定可就仲裁裁決的實體錯誤申請司法救濟的協議是無效的。

筆者認為,雖然在有些情況下允許就仲裁裁決中的實體錯誤申請司法救濟可能是當事人接受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前提條件,雖然當事人擴大司法審查范圍的協議能夠有效克服現行司法審查制度范圍的有限性,滿足當事人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公平價值追求,雖然國際商事仲裁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理論上當事人有在不違反有關國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之前提下對仲裁的各個方面作出符合自己需要的約定之自由,但是,這種擴大司法審查救濟范圍的協議仍然是不可取的,因為它無法克服下文所要指出的司法審查救濟制度的其他缺陷和弊端。

為有效克服司法救濟范圍有限之缺陷,筆者贊同波斯納法官在CTU案中提出的建議,即“如果當事人需要,他們可以訂立由一個上訴仲裁庭審查仲裁裁決的協議”。允許當事人約定或選擇使用仲裁內部上訴程序,由上訴仲裁庭對包括實體錯誤在內的錯誤仲裁裁決進行審查,既使得仲裁裁決中的實體錯誤有了救濟的渠道,滿足了當事人對實體公正的追求,又能有效克服司法審查救濟制度的其他缺陷。正如有學者在評價當事人擴大司法審查范圍的協議時所主張的那樣,“既然仲裁員并非不會犯錯誤,那授權他們在沒有上訴途徑的單一審級程序中裁斷當事人的糾紛就將非常危險。然而,最適當的解決之道不在于法院的審查。在這方面,我認為在機構仲裁體制內提供上訴程序(例如,對于明顯法律錯誤的上訴)將會更加符合仲裁的總體目的,更加尊重當事人在將爭議提交給仲裁庭時的意愿。與訴訟(司法審查)即相比,仲裁上訴之替代方式除了具有專業性和節省時間和金錢外,還能夠通過訴諸仲裁更好地滿足當事人保持程序秘密的期望——請求法院審查裁決時便會失去的一種選擇,因為司法程序都是公開的?!?/p>

二、司法審查救濟效力的

不確定性及其克服

(一)司法審查救濟效力的不確定性

內國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錯誤裁決進行審查和救濟的途徑有二:一是承認和執行地國法院在承認和執行程序中拒絕承認和執行有錯誤的仲裁裁決,二是裁決作出地國法院(或仲裁所依據的法律所屬國法院,下同)在撤銷程序中撤銷有錯誤的仲裁裁決。但是,這兩種途徑的司法審查救濟的效力都是不確定的。

一國法院作出的拒絕承認與執行某一外國仲裁裁決的裁定或判決之效力僅及于該國領域內,僅僅否定該仲裁裁決在該國的強制執行力,并不否定該仲裁裁決的有效性并使其歸于無效。因此,仲裁裁決的勝訴方在一國尋求承認與執行受阻后,還可以轉向其他國家繼續尋求承認與執行。后一國法院并不會因為前一國法院已經拒絕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而同樣拒絕承認和執行,而是會按照其本國法律設定的標準重新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承認與執行的決定。也就是說,已被一國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的仲裁裁決并不必然會為另一國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例如,在前一國法律對仲裁的正當程序之要求較后一國更嚴格,或者前一國法院認為承認與執行該裁決違反其公共秩序而后一國法院卻不認為違反其公共秩序的情況下,后一國法院都有可能承認和執行已被前一國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的仲裁裁決??梢?,一國法院在承認和執行程序中提供的司法救濟沒有域外效力,這種司法救濟的效力在國際范圍內是不確定的。

裁決作出地國法院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判決或裁定使得該仲裁裁決的效力在該國范圍內歸于消滅,這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沒有疑問。但是,

這樣的判決或裁定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即已被本國法院撤銷的仲裁裁決在其他國家是否可以繼續得到承認與執行,則是一個尚有爭論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一旦仲裁裁決被其本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就不復存在,也就無所謂在其他國家承認與執行的問題了。例如,馮·登·伯格(MbertJan van den Burg)就認為:“仲裁裁決在法律上植根于其本國仲裁法,仲裁裁決在其本國被撤銷,他國法院如何能認為這一裁決仍然有效?毫無疑問,仲裁裁決一旦被撤銷,不僅在其本國失去法律效力,而且在其他國家也是無效的?!钡?,《紐約公約》只是部分采納了這一觀點。公約第5條第1款第5項規定,如果被執行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已經被裁決作出地國或仲裁所依據的法律所屬國的管轄當局撤銷或停止執行,執行地國的管轄當局可以(may)拒絕承認與執行該裁決。該條款的措辭是許可性的而不是強制性的。按照其字面含義,承認與執行地國法院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已被其本國撤銷的仲裁裁決,也可以承認和執行該裁決。福蓋德(Fouchard)等學者因此認為:“雖然已被其本國撤銷的裁決失去了《紐約公約》帶來的好處,但是它仍然可以為另一國的法律體系根據該國的法律所承認,即使該另一國是公約的成員國。公約只是清楚地設立了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最低條件,而不反對特定法域之法律可以更加自由之主張(公約第7條)?!?/p>

已被其本國法院撤銷的仲裁裁決仍可以得到其他國家法院承認和執行之觀點,已為一些國家的立法和有關國際公約所接受。例如,根據新《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52條的規定,外國仲裁裁決已被其本國撤銷就不是法國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的理由?!稓W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9條規定:“一項公約裁決只有由裁決作出地國法院或仲裁程序法所屬國法院依據公約規定的理由予以撤銷,才構成其他公約成員國不予執行的理由;若裁決非依公約列明的理由被撤銷,其他公約成員國可以執行該裁決?!备鶕@一規定,如果仲裁裁決是依據公約規定之外的理由被撤銷,其他成員國仍可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

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國家的法院已經多次承認和執行了已被其本國撤銷的外國仲裁裁決。在著名的Hilmarton案中,敗訴方向裁決作出地瑞士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并獲得成功,而與此同時,勝訴方則在法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凡爾賽上訴法院判決準予執行該已被瑞士法院撤銷的裁決,法國最高法院確認和維持了這一判決。又如,在Pabalk案中,仲裁裁決已經被奧地利法院部分撤銷,巴黎上訴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但法國最高法院推翻了巴黎上訴法院的判決,裁定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無獨有偶的是,美、法兩國法院在Chromalloy案中先后都判決承認和執行已被埃及法院撤銷的仲裁裁決。

一國法院之所以會承認與執行已被其本國法院撤銷的外國仲裁裁決,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首先,一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決定已經不再是仲裁裁決本身,而是該國法院作出的以仲裁裁決為對象的判決或裁定,在沒有相互承認與執行判決和裁定的國際條約的情況下,一國法院沒有承認和執行另一國法院判決和裁定的義務。其次,《紐約公約》的目的和宗旨是便利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而不是限制或阻止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根據公約第5條的規定,承認與執行地國法院也沒有義務必須拒絕承認和執行已被其本國法院撤銷的外國仲裁裁決。第三,《紐約公約》只是設定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最低標準,根據公約第7條的“更優權利條款”,如果承認與執行地國法律所規定的條件比公約的規定更寬松優惠,當事人可以根據承認與執行地國法律申請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即使該裁決已被裁決作出地國法院撤銷。Hilmarton等案件的司法判決得到了許多評論家的支持,他們認為這些判決表明了世界上加強國際仲裁裁決可執行性的趨勢在不斷增長。

不可否認,上述主張可以承認和執行已被其本國撤銷的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確實有一定的道理和法律根據。但是,承認與執行已被其本國法院撤銷的仲裁裁決,將使得在撤銷程序中對錯誤仲裁裁決所提供的司法救濟處于效力不確定的狀態,受到錯誤裁決損害的當事人的前途命運難以預測。

(二)司法審查救濟效力不確定性的克服

對于司法審查救濟存在的效力不確定性問題,學者們提出了許多不同的解決方案。鮑爾森(L Paulson)建議區別拒絕承認與執行的理由之性質加以不同對待,那些具有本地性質的拒絕承認與執行的理由應不予考慮,而具有國際性質的拒絕承認與執行的理由則應當保留。⑤拉斯騰勞思(P.Lastenouse)認為,如果仲裁裁決是在一國根據該國程序法作出的,應將其當做該國的國內裁決,一旦被撤銷便不復存在;如果裁決是在一國根據另一國的程序法作出的,后一國不賦予該裁決以其國籍,則該裁決應當得到與第一種情形相同的待遇;而如果裁決是受國際仲裁規范而不是國內程序法的管轄(仲裁地的強制性規定除外),該裁決就是一項國際裁決,其在一國被撤銷并不必然影響其在另一國的承認與執行。福蓋德和馮·登·伯格等則主張廢除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撤銷程序,只保留裁決執行地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和控制。魯比諾-薩馬塔諾(Mauro Rubino—Sammartano)和漢斯·施米特等則主張建立一個專司審查仲裁裁決的國際上訴仲裁庭(Interna—tional Arbitral Court of Appeal),以取代所有的內國撤銷和執行程序中的審查救濟,國際上訴仲裁庭的決定是終局的,在所有成員國都可以執行。

鮑爾森和拉斯騰勞思的主張是建立在國際商事仲裁“非國內化”理論基礎之上的。但是,目前只有極少數國家愿意承認“非國內化”仲裁,絕大多數國家都還沒有認可或接受“非國內化”仲裁的理論,“非國內化”理論在有些國家甚至還不為人所知。這些國家的法院通常認為,仲裁受仲裁地國法律支配,或者在理論上受仲裁所依循之法律所屬國的仲裁法支配。在這樣的理論支配下,這些國家不可能放棄對國際商事仲裁及其裁決的監督和控制。因此,鮑爾森和拉斯騰勞思的主張和建議在實踐中難以行得通,不可能為那些不承認“非國內化”理論的國家所接受。

福蓋德和馮·登·伯格等廢除撤銷程序的主張,雖然能夠消除裁決作出地法院與執行地法院就同一裁決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之現象,但同樣不符合國際商事仲裁的現實。尤其是,如果既沒有了裁決作出地國法院的撤銷程序又無新的救濟途徑,錯誤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敗訴方就將無法主動尋求救濟,而勝訴方則可在不同國家申請承認與執行,敗訴方為阻止錯誤裁決的執行就不得不在多國法院應訴和提出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抗辯。因此,這樣的主張不利于保護錯誤裁決的敗訴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助于保證國際商事仲

裁公平價值目標的實現。

薩馬塔諾和漢斯·施米特等的建議則是受到了《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華盛頓公約》的啟示。這一建議很富創意,既能克服內國法院司法審查救濟效力不確定等缺陷,又為錯誤裁決的受害方提供了可靠的救濟途徑。但是,這一建議卻忽略了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議與一般國際商事爭議的不同以及由此帶來的創立統一的國際上訴仲裁庭的潛在困難。將錯誤仲裁裁決訴諸統一的國際上訴仲裁庭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放棄內國法院的司法審查救濟,各有關國家放棄對國際商事仲裁及其裁決的監督和控制。但是如前所述,絕大多數國家都不愿意放棄對國際商事仲裁的監督和控制,各國難以就建立統一的國際上訴仲裁庭達成一致。即使國際統一上訴仲裁庭最終得以建立起來,各國同時又保留自己的司法審查制度,這不但不能克服司法審查救濟的效力不確定性問題,反而會使國際商事爭議的解決程序更加復雜,效率更加低下。

筆者認為,在短期內建立統一的國際上訴仲裁庭是不現實的,切實可行的解決之道應是借鑒海事仲裁、商品仲裁和ICSID仲裁的已有做法,由各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在其仲裁規則中設立內部上訴機制供仲裁當事人選擇適用。當事人在選擇適用這些內部上訴救濟程序的同時,必須明示放棄司法救濟。上訴仲裁庭的裁決將是真正終廚陸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再就該仲裁裁決向任何有關國家的法院尋求任何形式的救濟。通過各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內部上訴程序來對錯誤仲裁裁決進行統一的審查和救濟,既可以有效地克服裁決作出地國法院和裁決承認與執行地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重復審查,又可以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更重要的是,上訴仲裁庭的裁決仍然是仲裁裁決,仍然可以根據《紐約公約》在其他成員國得到承認和執行,能夠有效克服司法審查救濟效力不確定之缺陷。

三、司法審查救濟與國際商事

仲裁的不相容性及其克服

(一)司法審查與國際商事仲裁的不相容性

司法審查救濟制度不僅把國際商事仲裁裁決變成了內國法院的判決或裁定,使得國際商事仲裁相對于法院訴訟的最大優勢——仲裁裁決的全球可執行性不復存在,而且將司法訴訟的種種缺點摻雜進了國際商事仲裁,與國際商事仲裁的本質相沖突。

首先,司法審查的介入違背了當事人選擇國際商事仲裁的初衷。國際商事交易當事人之所以選擇仲裁,主要是出于公平正義的考慮和擔心一國法院可能會對其不公正。司法審查介入后,當事人將又不得不面對他們本不愿意面對的法院,因為一國的法院在司法審查階段同樣可能會偏向于其本國當事人。在1998年5月的“聯合國仲裁日”國際仲裁研討會上就有代表提出,仲裁地國以及裁決所依據的法律所屬國之外的其他國家也有權撤銷仲裁裁決,只要當事人有可能在該國尋求承認與執行。提出這一主張的理由就是,少數仲裁地國或者裁決所依據的法律所屬國出于保護本國當事人的利益,對于應當撤銷的裁決不予撤銷,從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不利。因此,司法審查救濟制度與當事人選擇國際商事仲裁的初衷和目的是不相符的。

其次,司法審查的介入可能會使國際商事仲裁效率高、成本低的優勢完全喪失,甚至比一開始就選擇法院訴訟更耗時費錢。傳統觀點一直視快捷、經濟為國際商事仲裁相對于法院訴訟的一大優勢。雖然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為保持國際商事仲裁的這一優勢都把司法審查的范圍限制在管轄權和程序事項上,但是只要有這種異議途徑的存在,只要一方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滿意,他就可以利用這一途徑實施拖延戰術。許多國家的仲裁立法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都規定了多個審級,如果經過一審或幾審的異議程序后獲得成功,仲裁裁決最終被撤銷,雙方之間的爭議解決程序就不得不重新開始。前引Hilmarton案就先后經過了兩次仲裁、一次裁決作出地國瑞士法院的撤銷程序(兩個審級)、兩次在法國的承認與執行程序(三個審級),前后耗時近10年,當事人為此耗費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難以估算,被喻為Hilmarton噩夢。正因為如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前主席開普蘭(Neil Kaplan)說:“在仲裁中取得勝利僅僅是第一場戰役的勝利,接下來要做的是使裁決變成現實的金錢?!?/p>

最后,司法審查的介入會破壞國際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和專家裁判等其他優點。司法審查救濟程序和法院訴訟一樣,實行公開審理。故在司法審查階段,當事人的身份、行為、財政狀況、甚至專有技術等保密信息都有可能被競爭對手、商業合作伙伴、媒體記者等知悉,從而使得國際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優點不復存在。在司法審查階段,由具有一般管轄權的內國法院法官來審查仲裁裁決,還會削弱國際商事仲裁的專家裁判優勢。正如有論者指出,進行司法審查的法官可能會在司法審查階段把其自身的誤解或錯誤與仲裁員所犯的錯誤混雜在一起,因而甚至可能會比原仲裁庭更不可能“正確地解決爭議”。

司法審查的介入使得國際商事仲裁的種種優點受到破壞或完全喪失,訴諸內國法院的司法審查救濟完全違背了雙方當事人當初選擇仲裁的初衷和目的。有論者因此指出:“不論何時,他們向法院尋求其所選擇的仲裁規則所沒有考慮的幫助,簽訂用仲裁解決其爭議的協議當事人都違反了協議?!笨梢哉f,司法審查救濟與國際商事仲裁在本質上是不兼容的,“如果內國法院的外部審查程序伴隨于仲裁程序之后,仲裁制度似乎就被扭曲,甚至喪失其基本價值?!?/p>

(二)司法審查救濟與國際商事仲裁不相容性的克服

對于司法審查救濟制度與國際商事仲裁的本質、目標和價值的沖突,有些方面是可以通過完善司法審查制度本身來加以克服的。例如,對于裁決撤銷程序和承認與執行程序帶來的不必要的拖延,可以通過規定較短的異議時間期限、將有權受理此等異議的法院限制在一個較高的審級、規定一個較短的審理期限等方式予以解決。但是,對于司法審查所帶來的內國法院的不中立和不公正、缺乏保密性、法官不專業等問題卻不是通過完善司法審查制度本身能夠解決的。

國際商事仲裁正是為了克服法院訴訟中的不中立、不公正、程序煩瑣拖延、不專業、不保密等缺點應運而生的。司法審查救濟制度同樣天生具有這些缺點,要克服司法救濟的這些缺點,就應當像當初拋棄訴訟一樣拋棄內國法院的司法審查救濟制度。要有效克服司法審查制度的這些弊端,就只能求助于仲裁本身,就只能像當初允許當事人選擇國際商事仲裁而排除法院訴訟一樣允許當事人訂立就仲裁裁決向上訴仲裁庭上訴,排除申請內國法院司法救濟的協議,由上訴仲裁庭的上訴審查救濟取代現行的內國法院司法審查救濟。

四、結語

著名國際貿易法專家施米托托夫曾經指出:“對于仲裁員所處理的日趨復雜的爭議,凡涉及難以解決的法律問題或具有普遍意義的問題的仲裁,原則上(應)采用兩審程序是符合需要的,實行上訴庭的制度也是可能的?!雹偕鲜鲅芯空撟C同樣表明,要克服內國法院司法審查救濟制度所存在的救濟范圍有限、救濟效力不確定、與國際商事仲裁之本質不相容等缺陷,唯一有效的途徑就是建立仲裁內部上訴程序供當事人選擇使用。事實上,建立國際商事仲裁內部上訴機制也并非純粹的邏輯推論,而是在國際仲裁實踐中早已有之。許多國際商品仲裁機構(如GAFTA、FOSFA、LR—BA等)和海事仲裁機構(如勞合社等)的仲裁規則中一直都有仲裁內部上訴程序。CPR和JAMES等仲裁機構新近頒布的仲裁規則也有仲裁內部上訴程序規則。1996年的《英國仲裁法》更是以立法形式明確承認仲裁內部上訴程序的可適用性和合法性。筆者相信,只要制度設計合理,選擇性仲裁內部上訴機制的建立,既能增強國際商事仲裁的終局性又能保證仲裁裁決更加正確和公正,充分發揮仲裁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獨特優勢和潛力,國際商事仲裁將會因為能夠滿足不同當事人的不同需求而更富吸引力。

(責任編輯:楊嶸均)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