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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民事申請執行期間制度的初步檢討

2011-03-15 03:30占善剛
南京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 2011年1期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訴訟時效

摘要:于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民訴法第215條將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期間統一規定為二年,從而擯棄了修改前的民訴法區分不同性質的執行當事人而設不同的申請執行期間之立法范式,但這并不意味著此次修改有實質的進步。這是因為從訴訟法理上講,申請強制執行乃當事人對代表國家之法院所享有的公法上的請求權,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具體體現,不應有期間的限制。此外,申請執行期間制度之設立客觀上亦損害了民事實體法所確立的訴訟時效制度的完整適用,造成了民事程序法與民事實體法之間不必要的沖突。從根本上講,我國民訴法關于申請執行期間制度的設立實乃基于積淀20佘年的錯誤認識之不正確立法,應予以廢除。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申請執行期間;強制執行請求權;訴訟時效

中圖分類號:D925.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1-4608(2011)01-0037-05收稿日期:2010-05-28

作者簡介:占善剛,博士,武漢大學法學院副教授430072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再審程序與執行程序作了部分修改。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的修改為此次修法的重要內容之一,值得關注。修改后的民訴法第215條不僅將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統一規定為兩年,并且增加了關于執行時效之規范。盡管我們不能否認此次民訴法關于申請執行期間的修改在立法技術層面有值得肯定之處,但筆者認為,從根本上講,其卻折射出立法者自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頒行時起即已存在的關于申請執行的性質及相關制度的錯誤認識仍陳陳相因,未有絲毫更易,申請執行期間制度即是本著此種錯誤認識而設。

一、我國民訴法關于申請執行期間

規范的立法沿革及其評析

從世界范圍看,規定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遵守一定的期限應為我國民訴立法之創舉。我國早在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即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執行期限制度。該法第16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個人的為一年;雙方是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為六個月。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睆脑擁棗l文的內容可以得知,《民事訴訟法(試行)》乃是根據區分不同性質的當事人而規定了不同的申請執行期限。民訴立法之所以作如此安排,依當時的學理解釋,乃是因為當事人若為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往往執行的金額或數額比較大,同時和生產、經營緊密相關,及早執行完畢,徹底解決糾紛,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國家和集體的財產,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都是有意義的。而當事人是個人時,為了充分保護他們的民事權利,規定了較長的申請執行的期限。不難看出,《民事訴訟法(試行)》依當事人主體之性質不同而規定不同的申請執行期限是當時普遍存在的區分立法的一個縮影或典型表征,帶有鮮明的計劃經濟時代的色彩。

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性質,當時的見解皆認為,申請執行期限乃當事人行使權利的有效期間,是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遵守的期限。故而申請執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即失去了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對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申請人提出申請后,如果查明申請執行的期限已屆滿,又無恢復被耽誤期限的正當理由,法院應駁回其申請。盡管如此,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并不消滅,因此對方當事人若自愿履行義務的,則不受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69條所確立的申請執行期限具有法定期間之性質,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應遵守申請執行期限與當事人提出上訴應遵守上訴期間并無二致。

除語義表達略有調整外,《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69條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規范為1991年4月9日七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完全承襲,其內容是:“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眱上啾容^,我們可以得知,《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乃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指稱執行當事人,與《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69條以“個人、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指稱執行當事人存在些許差異。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當事人之指稱上之所以有如此之變遷,其原因不外乎兩個方面:其一,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則》頒行,依《民法通則》第二章、第三章的規定,民事主體分為公民(自然人)、法人兩大類,個人不再是民事主體之法律稱謂,而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乃法人的子概念,統屬于法人這一范疇。民事訴訟乃以解決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權爭執為目的,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共同服務于這一目的的實現。民事實體法若有修改,民事訴訟法自然要因應之而作適當的修改?!睹袷略V訟法》關于執行當事人稱謂的變化即乃因應《民法通則》所作之修改;其二,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非法人組織大量存在,其雖無法人資格而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但對外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交易并可能同他人發生民事紛爭,為因應民事審判的需要,《民事訴訟法》第49條一如國外民訴立法通例,承認公民、法人以外的其他組織亦具有當事人的資格。在此背景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其他組織也乃民事執行當事人即為理所當然之事。盡管如此,我們也應當看到,《民事訴訟法》第219條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規范無論是在區分不同性質的執行當事人而設不同的申請執行期限上,還是在具體適用上與《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69條均如出一轍,這也充分反映出立法者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設定因襲了《民事訴訟法(試行)》時期的認識。與此相應的是,民訴法學者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設立目的及其性質所持之見解與《民事訴訟法(試行)》時期的見解也并無分別,如通常認為,申請執行期限依申請執行的主體不同而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之立法目的是為了加速社會主義經濟組織間的民事、經濟流轉,以搞好經營,促進生產,及時穩定經濟秩序和保障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當事人逾期提出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申請或者不予受理。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1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1款第(3)項明確將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作為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之一,并于同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不符合條件之執行申請,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與學者的認識一樣,最高人民法院實際上也是將申請

執行期限認定為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所應遵守的法定期間。該項司法解釋關于當事人未在申請執行期限內申請執行將喪失申請執行權的規定,無疑亦成了學者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性質所持見解的最佳注腳。

2007年10月28日修正后的民訴法第215條對《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1)將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期限統一規定為二年,并將“申請執行期限”修改為“申請執行期間”,從而在立法上進一步明確了申請執行期限的法定期間之性質;(2)增加了在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時申請執行期間之計算方式,從某種意義上彌補了《民事訴訟法》民訴法第219條之不足;(3)增加了申請執行時效制度,明定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陀^上講,民訴法此次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修改在立法技術層面確實有其進步之處,尤其是不再區分申請執行當事人的性質而設立統一的申請執行期限,契合了當事人平等原則與市場經濟條件下當事人應予以平等保護之精神更值得肯定。不過,在筆者看來,此次民訴法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修改的所謂進步亦僅僅止于立法技術或形式合理性這一層面,立法者從《民事訴訟法(試行)》時起已積淀二十余年的關于申請執行的性質之錯誤認識并未從根本上改變,申請執行期間制度之設立即是緣于此種錯誤認識。而修改后的民訴法第215條所新增的執行時效規范,不僅在理論認識上徒增不必要的紛擾,在制度適用上更會造成不應有的混亂。下面對此作進一步的探討。

二、申請執行權乃當事人之公法上的

請求權,不應有期間的限制

在民事訴訟中,原告針對被告所提之訴若為給付之訴,縱然獲得生效的勝訴判決也僅意味著其所享有的私權已得到法院的確定,只有對方當事人履行了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其所享有的私權才予以實現。被告也即債務人若不主動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原告也即債權人只能借助于法院的強制執行才能實現其私權。民事執行程序即本著此旨而設?;谔幏謾嘀髁x之原理,法院原則上不能依職權主動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須依執行債權人的申請,才能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從訴訟法理上講,申請強制執行,乃執行債權人所享有的請求法院運用強制執行權,以實現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私權之權利。強制執行請求權,因執行根據之成立而發生,并附從于執行根據而存在,其性質為執行債權人對法院之公法上的請求權,而非對執行債務人之私法上的請求權。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與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雖然一是為了實現私權,另一則是為了確定私權而存在目的上的不同,但二者皆為當事人所享有的請求國家予以司法保護的權利,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具體體現。作為債權人的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既無期間之限制,其在獲得生效的勝訴判決后,將其作為執行根據向法院申請執行便無由設定期間以為限制。從本質上講,無論是修改前的民訴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必須遵守6個月或1年的期限,還是修改后的民訴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必須遵守二年的法定期間并將其作為當事人申請執行必備件之一均是對當事人訴權的無理侵蝕,與訴權之固有性質極不相容。因此,正確的制度設計應當是:債權人在獲得生效的勝訴判決也即取得執行根據后,可隨時據之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縱令其債權實際上已受清償,或債權之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亦僅能由執行債務人請求排除執行,而不是由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的執行申請。

此外,我國民訴法就當事人的申請執行行為設定期間亦有違法定期間設立之宗旨。在各國(或地區)的民事訴訟中,為了追求訴訟程序的安定與快速推進,防止訴訟遲延。其民訴立法通常就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設有一定的期間限制,并同時規定當事人若未于法定期間內實施相應的訴訟行為即生失權之效果。我國民訴法所確立的被告提交答辯狀期間,上訴期間等法定期間即均是本著此旨而設。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乃是為了實現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私權,此時,民事審判程序已經結束或者說訴訟系屬業已消滅,就當事人的申請執行行為設立一定期間以為限制之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因之,民訴法便無由針對當事人的申請執行行為設立法定期間。據此筆者認為,無論我國民訴法就申請執行期間的設定作如何之修改及完善,也因該項制度自身欠缺正當性而徒具立法技術層面的意義?;蛟S有觀點認為,我國民訴法之所以設立申請執行期間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筆者認為,此種見解更是欠缺立論基礎,因為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本屬于訴訟時效制度所規制或調整的范疇,而民訴法設定申請執行期間恰恰損害了訴訟時效制度適用的完整性。

三、申請執行期間之設定損害了民法上的

訴訟時效制度適用的完整性

民事強制執行乃以實現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私權為目的已如上述。從本質上講,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私權乃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所享有的給付請求權。該給付請求權無論其內容為金錢之給付、物之交付,還是作為或不作為之給付,也無論其乃基于債權而產生的還是基于物權而產生的,究其實質,均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故民事實體法中以請求權為規制對象的訴訟時效制度或消滅時效制度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也應有適用的余地。根據民法理論及《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入履行給付義務,訴訟時效中斷,自判決生效時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即行終止。該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時效此時即重新計算。因此,訴訟時效不僅適用于未經判決確定的給付請求權,而且適用于業經判決確定的給付請求權。由于訴訟時效屬于只有經過當事人援引法院才能予以斟酌的實體抗辯事項,故即便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給付請求權已因訴訟時效的經過而予以消滅,債權人仍可以向法院起訴,法院不能僅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發布的《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對此也有明確的規定,其內容是:“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弊罡呷嗣穹ㄔ河?008年8月21日發布的《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更是明確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依同一法理,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時效縱然已經屆滿,執行債權人仍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也應受理。在執行中,如果執行債務人提出了訴訟時效抗辯,法院查明訴訟時效無中斷、中止或延長事由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考諸域外立法例,債權人在獲得生效的給付判決(在其立法中稱為確定的判決)后,均可以隨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即便該判決所確定的給付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也僅能由執行債務人以

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排除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執行法院不能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徑行駁回執行債權人的執行申請,譬如,德國民訴法第767條第1款規定:“對于判決所確定的請求權本身有異議時,債務人可以以訴的方式向第一審的受訴法院提起?!比毡久袷聢绦蟹ǖ?5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對債務名義的請求權存在或其內容有異議時,可以提起請求不允許以該債務名義強制執行的請求異議之訴?!蔽覈_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后,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于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筆者認為,由于我國民訴法并未一如上述國外與我國臺灣地區立法例,確立能排除執行債權人給付請求權的債務人異議之訴訟制度,故在我國,債權人在訴訟時效屆滿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只要執行債務人提出了訴訟時效抗辯,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不過,由于我國民訴法,無論是修改前的民訴法第219條還是修改后的民訴法第215條,均將申請執行期間定位為當事人申請執行所應遵守的法定期間,事實上使得《民法通則》等民事實體法所確立的訴訟時效制度對于判決所確定的給付請求權無適用之可能,從而極大地損害了訴訟時效制度適用之完整性。不僅如此,現行民訴法所規定的二年的申請執行期間由于比《海商法》、《環境保護法》等實體法所確立的部分案件的訴訟時效短,客觀上亦不利于對這些案件中執行債權人的實體權利的保護。修改后的民訴法第215條關于“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更是錯誤之立法,因為如前所述,申請執行權乃當事人所享有的公法上的請求權,不存在訴訟時效的規制問題,只有作為執行根據的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給付請求權始有訴訟時效之適用,不過根據前面的分析已知,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或客體本就包括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給付請求權,在訴訟時效外,并不另行存在所謂的執行時效。修改后的民訴法第215條所新增的關于執行時效的規范顯然乃立法者未能正確認識訴訟時效的本質所由致。

凡此種種,充分表明發端于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69條,為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承襲并于2007年10月28日修改的申請執行期間制度之確立實屬不當,應予以廢除,以便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給付請求權也能受訴訟時效的規制,從而消弭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之間不必要的沖突。當然,為避免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以更好地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對于已為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本應適用短期訴訟時效的給付請求權,不妨規定較長的訴訟時效。這樣的制度安排事實上也符合域外立法之通例,譬如,德國民法第218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確認的請求權,即使該權利本身適用短期時效的規定,在判決后仍適用三十年的時效規定?!比毡久穹ǖ?74條之二第1款規定:“關于以確定判決確定的權利,雖有短于十年的時效期間的規定,其時效期間亦為十年?!?/p>

四、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修改后的民訴法第215條雖將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期間統一規定為二年,從而擯棄了修改前的民訴法區分不同性質的執行當事人而設不同的申請執行期間之立法范式,但這并不意味著此次修改有實質的進步。這時因為從訴訟法理上講,申請強制執行乃當事人對代表國家之法院所享有的公法上的請求權。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具體體現,不應有期間的限制。此外,申請執行期間制度之設立客觀上亦損害了民事實體法所確立的訴訟時效制度的完整適用,造成了民事程序法與民事實體法之間不必要的沖突。從根本上講,我國民訴法關于申請執行期間制度的設立實乃基于積淀20余年的錯誤認識之不正確立法,應予以廢除。

(責任編輯:楊嶸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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