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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親親相隱”原則現代化的思考

2013-09-22 06:54夏瑜
投資與創業 2013年1期
關鍵詞:證人權利

夏瑜

摘要:“親親相隱”源于古代宗法社會,歷經兩千年的演變,已成為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中蘊含的人情倫理思想在實施依法治國、提倡以人為本的今天仍具有現實和長遠意義。本文介紹了“親親相隱”原則的歷史演變,從法理學和我國司法現狀論述我國重構此制度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如何在當今重構這一制度。

關鍵詞:親親相隱;證人;人倫情理;權利

“親親相隱”也稱“親屬容隱”,在古代刑律中是指在一定的范圍內,親屬之間可以互相隱瞞犯罪事實而法律不予論罪或減免其刑,或者對當隱而不隱者定罪處刑的制度。它作為一項法律原則和法律制度在中國古代倫理法中占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封建社會的學者從儒家倫理的角度認為其“深得先王明刑弼教”之意,進而予以肯定,而今我們則要辯證地認識此項原則與制度,既反對其糟粕,也應看到其合理之處,為現代化法治建設提供啟示和借鑒。

一、“親親相隱”制度的歷史演變

我國“親親相隱”的觀念與儒家思想的傳承是密不可分的,具體可以追溯至春秋時期??鬃邮侨寮覍W說代表人物,深受西周禮治思想影響,主張以禮治國?!墩撜Z》中就記載“葉公語孔子日: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鬃尤瘴狳h之直者異于是,子為父隱,父為子隱,直在其中矣”,面對父親盜羊,孔子認為正直的品質不是揭發父親,而是為父親隱瞞罪行,可見孔子尤為注重家庭成員間的尊卑孝悌,這種倫理性觀念在《國語》《孟子》中亦有所體現,可以說父子相隱得到了當時統治者和大家的普遍認同。

秦漢時期“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儒家思想成為封建正統,董仲舒提出的天人合一、人性理論為“親親相隱”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更深的理論基礎。漢宣帝四年昭:“父子之親,夫婦自道,天歸也。雖有禍患,尤蒙死而存之,誠愛結于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庇纱恕坝H親相隱”從道德上升為一項法律制度,親屬相容隱成為一項義務,內容也更具體化。

魏晉隋唐時期,儒家思想的地位進一步鞏固,“親親相隱”的制度也日益成熟,《唐律疏議》將可容隱的的范圍擴大至同居者,對容許容隱的罪行范圍做出了限制,規定國事罪不得隱瞞,必須告發。宋元時期,基本沿襲唐律中的規定,只是元代將可容隱范圍進一步擴大至雇傭關系中。

清末民初,儒家思想遭到了滅頂之災,然而“親親相隱”的制度卻得以保留,從《大清新刑律》到民國刑法,容隱的義務性特征削弱,成為一項權利性規定。

可以說,“親親相隱”的提出是儒家孝悌為本觀念的實際運用,以忠孝思想為指導,建立起良性的家族管理秩序,進而維護社會的統治秩序。盡管其中隱含的尊卑等級觀念具有封建因素,但其人倫情理思想在當今仍具有很大的價值。

二、從法理角度看“親親相隱”原則存在的合理性

從自然法的角度來看,“親親相隱”是符合人性、正義的,因為人的本性是趨利避害的,親屬之間相互容隱是一種本能行為,如果這種行為在不傷害他人的限度內,那么應該認為它是合理的。也就是說維護人倫天性是人類最大的善,“親親相隱”是善法,而違背人性、強人所難的法是惡法,必然不會被社會所接受所遵從,即便施行也會導致社會矛盾的激化,反而背離了制定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的初衷。

從期待可能性理論來看,法律是不強人所難的?!笆紫?,我們無法期待大多數人都自覺地以國家社會利益高于家庭和親情利益。其次,在親屬的生命、自由、財產、名譽遇到緊急的危險時,我們很難期待大多數人去冷靜理智地做比隱匿親屬更合理更合法的行為?!薄叭艄烙嫸鄶等俗霾坏竭@一點,就不必立‘責眾之法了”?!坝H親相隱”就是充分考慮了這種期待可能性,充分尊重人們的意愿,不強迫人們為不可為或不愿為之事,從而也避免法律規定的虛置。

三、從我國親屬作證的司法現狀看“親親相隱”原則現代化的必要性

證據的客觀真實性是保證正確審理案件的基礎,如果證人與當事人之間存在某種利害關系,證明效力往往削弱,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如《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5條和第69條都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司法機關對親屬間證人證言的采信也往往更為慎重。

此外,在現今的司法審判中親屬證人出庭率偏低,但《刑事訴訟法》第47條又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庇纱丝梢姺膳c現狀存在著不相適應之處,并且證人缺席出庭,使得法庭質證環節難以進行,這不僅造成了司法機關資源浪費,也造成法制權威在個案上的削弱。美國大法官卡多佐曾指出:“司法必須與社會現實相適應,司法的目的是達到最佳社會效果?!彼?,與其設立證人出庭的規定使它虛置,倒不如改變它。

不可否認,如果法律允許親屬間的相隱行為,公安機關偵查破案難度將增大,破案成本提高,短期內難以化解矛盾,然而正如卡多佐所說:“邏輯、歷史、效用、習慣以及為人們接受的正確行為的標準是一些獨自或共同影響法律進步的力量,在某個具體案件中,哪種力量將起支配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將因此推進和損害的諸多社會利益的相對重要性或相對價值”,罪犯逃脫法網與整個社會道德淪喪、人性扭曲相比,危害肯定要小得多。

四、“親親相隱”原則的重構

(一)由義務向權利轉變

我國傳統社會中的“親親相隱”是一種義務性的規范,但在現代社會中,此種義務應轉變為權利。事實上在西方資本主義時期,“親親相隱”就大多作為一種權利存在于法律中,如1988年《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1898年英國刑事證據規則以及捷克斯洛伐克等國的刑法典。這一方面是出于對人們情感權益的保護,畢竟各人對檢舉親屬的認同程度不同,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法律應該允許當事人擁有選擇自己認為適當的行為的權利,即對犯罪親屬大義滅親或拒證其罪。另一方面則是因為“此制度利弊皆存,如果將其作為一項義務,則當事人不得放棄,從而其弊端得以顯露的機會必將多于其作為一種權利而帶來的機會?!弊C明責任是訴訟的脊梁,但也是一把雙刃劍,如果強人所難強迫親屬作證,往往導致作偽證的現象,使得原本沒犯罪的親屬也觸犯了罪名,最終對維護社會正義是利多弊少,而將作證轉為一種權利,由證人來自愿選擇,既免除了前述之尷尬,又增強了證據的可靠性。

(二)權利主體范圍

將“親親相隱”轉變為一種權利,則權利主體的范圍必須界定。我國現行刑法、刑事訴訟法設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筆者認為,國人普遍意義上的家庭成員往往就是該范圍內的成員,因此該范圍可作為可容隱親屬的范圍。另外可以參考我國《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中對近親屬的規定,將擬制血親納入進來,如對未成年子女盡到撫養義務的養父母、繼父母,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繼兄妹等,以及可作為繼承主體的“對公婆、岳父母盡到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女婿”。這樣符合我國的國情,也更容易被人們普遍接受。

(三)權利的限制

權利的行使應該有一定的界限。筆者認為該權利的行使應當是消極的方式,也就是不作為,即不得有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抗拒抓捕、窩藏贓物等行為,避免同刑法中窩藏包庇罪相矛盾。其次,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不得使用此權利。國家是法律的基礎,國家利益的存在是個人、家庭利益的保障,這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應當被排除在容隱范圍之外。

五、結語

“情理是法的生命,法合乎情理則興,法悖于情理則亡”,法律是道德的完善,應當以健全的人性為指歸;和諧社會的構建、精神文明的提倡也要以人為本,維護普通大眾的共同情感需求和價值追求。長期以來,儒家思想作為長期的封建正統,其“家本位”的觀念深深影響著國人,“親親相隱”作為儒家思想法律化的表現,盡管綱常倫理的觀念中有封建落后之處,但對孝悌親情的強調在當今仍十分值得弘揚。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對文化、法治的建設也刻不容緩,希望在我國偵查技術手段日益現代化的進程中我國能將“親親相隱”制度進一步的重構,去其糟粕取其精華,讓它在現代社會發揮其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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