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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沉默權制度建設初探

2014-10-21 19:44戴景彬
華人時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關鍵詞:沉默權刑事訴訟人權

戴景彬

【摘要】新《刑事訴訟法》第50條新增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一規定,看似沉默權在立法上得到了默許,但法律依然強調“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誠然,上述的兩條規定很明顯帶來關于沉默權與偵查訊問的矛盾,但是這也是考慮到我國的國情。隨著法制建設的進程不斷推進,我國越來越重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權方面的保障,而西方發達法治國家也都確立了沉默權制度。那么在我國的土壤下,該建立怎樣的沉默權制度?本文將結合我國的刑事訴訟現狀,對于沉默權的本土化提出構想。

【關鍵詞】刑事訴訟;人權;沉默權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5-117-02

一、沉默權的概述

(一)沉默權的基本含義

所謂沉默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對警察的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不予回答的權利;廣義上的沉默權,是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人想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想說什么就可以說什么,也可以選擇不說某些事情。因本文是具體分析刑事訴訟階段的沉默權,所以采取狹義說。其基本內容大致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首先,被追訴者沒有向追訴機關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證據的義務;其次,被追訴者在面對官方的提問有緘默其口拒不回答的權利;再次,追訴機關不得以刑訊或者其他非暴力的、有違被追訴者意志的方式,強迫被追訴者坦白交代,供述罪行;還有,違反沉默權制度而采集到的證據不得在法庭上作為證據使用;最后,不得在認定案件事實中因被追訴者保持沉默而推定其有罪。

(二)沉默權的本質及價值取向

早在古羅馬時代就有關于沉默權的說法——“正義從未呼喚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我們知道,沉默權始發源于17世紀的英國,然后才在歐美國家得到發展。通過探究沉默權的發展歷程以及相關國家在立法上的規定,不難發現,其本質就是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或不被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在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為這一權利的主體;行使這一權利的前提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追訴者使用或者企圖使用違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方式,從而達到使其自證其罪的行為;規定沉默權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抑制刑訊逼供,從而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

在理論上,沉默權一開始也是從一個有爭議的話題,直到現在得到眾多學者的擁護。從爭議到擁護,到底是什么神奇的力量來支撐其存在呢?我認為最重的是沉默權體現了保障人權原則。

贊成沉默權的人認為,發現真實必須以保障人權為根本前提。人們一方面通過訴訟價值的理論來證明沉默權的可貴,另一方面也通過實證的研究來證明沉默權規則并未妨礙真實的發現。有數據說明,規定了沉默權雖然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對官方的訊問時有保持沉默、拒絕回答的權利,但是這一權利在總體上對于真相的發現并沒有減少,因而也沒有使得犯罪分子逃避了打擊。此外,人作為社會活動的主體,其人格和尊嚴必須受到保護和尊重。

二、沉默權在我國法律中的“影子”

雖然我國法律并沒有直接明文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但是在一些法律當中卻可以找到沉默權的影子,特別是新刑訴法,似乎是對我國沉默權制度的確立故作試探。翻開我國的法律,其中與沉默權相關的大致有:我國《憲法》第35條關于公民言論自由的規定;《刑法》第247條規定了刑訊逼供罪和暴力取證罪;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新《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除了禁止刑訊逼供及不得以其他逼迫的非法方式搜集證據以外,最重要的是它還明確規定不得強迫迫任何人自證其罪;第53條規定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第54條則是明確規定了對于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以及被害人陳述,必須予以排除;此外,刑事訴訟制度奉行無罪推定的原則;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8條規定了對于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在檢察院審查起訴中必須依法予以排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名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2條的規定,則是對于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違反新刑訴法第54條的規定,所非法收集的證據得,應該當予以排除。值得說明的是,新刑訴法中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一點備受關注,讓人看見了我國行使沉默權的可能性。

三、沉默權本土化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障被追訴者的基本人權

雖然我國新刑訴法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仍然要求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而在實務中,對這兩者的把握很大程度上都是在偵查機關手中,偵查機關收集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責任就會在相當程度上轉移到受到追訴的人身上。因此,確立沉默權,有利于在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改善其訴訟處境。賦予其沉默權,就要求偵查機關負擔完全的證明責任,受到追訴的個人在法律上沒有協助偵查機關收集證據的義務,除非是合法地、自愿地作出供述,否則不得作為定罪的依據。

(二)確立沉默權能夠有效地遏制刑訊逼供,提高執法水平

刑訊逼供在我國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實體法規定有“刑訊逼供罪”,程序法也明確禁止刑訊逼供,但是刑訊逼供的現象屢屢出現,沒有得到有效的遏制,成為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個頑疾,造成了不少的冤假錯案。

重口供證據的實務理念是造成刑訊逼供的重要原因,所以,為了遏制這一現象,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是有效的措施。有了沉默權,就堵住了追訴機關刑訊逼供的可能。誠然,法律保護被追訴者保持緘默的權利,必然會大大提高偵查工作的難度,但有利的是,這樣一來阻斷了偵查人員取巧的捷徑,而且也勢必會極大可能地調動偵查人員的主觀能動性,減少對口供的嚴重依賴程度,從而促使其自身素質和辦案水平的提高。

四、沉默權本土化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國現有的法律對沉默權的確立提供了一定的基礎

這一些法律基礎在本文第二部分已經盡述完畢,在這里就不再贅述了。特別注意的是,作為程序法,新刑訴法中新增了尊重和保障人權以及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等規定,讓人看到沉默權在我國確立的希望,也為沉默權的引入進一步提供了基礎和掃清障礙。值得一提的是,我國也曾在地方司法辦案上有過沉默權的實踐。在2000年8月,“零口供”制度在遼寧省的一個區檢察院率先引入,放棄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從其他證據上來證明其罪的有無。這一期間,犯罪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此后,全國的司法機關開始了對“零口供”的探索。

(二)人們的權利意識提供了思想上的溫床

進入21世紀,人們的權利意識伴隨著民主化和法制化的推進而不斷將加強,開始認識到沉默權也是作為一個人應該享有的權利。因此,人們也越來越強烈地認識到必須通過一些規定、一些制度來調和這一不平衡。與此同時,人們對于犯罪事件也有了更加理性的認識,渴望通過法律和道德,雙管齊下,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和正義。

五、關于我國沉默權制度建設的初探

我國當前的眾多法律制度不乏舶來品,但都是在立足于我國國情的基礎上慢慢發展最后完善的。沉默權的確立是大勢所趨,在借鑒歐美國家的沉默權制度時,要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建立適合我們的沉默權制度。

首先,要在刑訴法中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去掉其118條中關于“如實”陳述義務的規定條文,借鑒美國的“米蘭達規則”:在警方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同時我們必須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和打擊刑事犯罪的需要,規定一些沉默權的例外情況。在這些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權。如對追訴機關提出的有關程序性問題的,像表明身份關系的年齡、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等問題,被追訴者不享有沉默權,且不得作虛假回答;比如是否行使法定權利等問題,比如申請回避等,被追訴者沒有享有沉默權。

其次,規定一些沉默權的例外罪行。有一些需依賴當事人口供的特殊罪案,像貪污受賄罪、毒品犯罪、恐怖主義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流竄犯罪,如果嫌疑人一旦緘默其口,就很難偵破。所以,應該規定此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權,但是可以充分行使辯護權;此外,再如一些緊急情況下,如果不立即進行訊問,則可能對公共安全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現實的威脅,當事人也不享有沉默權,比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當然,為了充分保障沉默權,使其不是形同虛設,因而,必須建立與沉默權制度相配套的一系列規則制度以確保沉默權的實現。

第一,無論何時何地,只要偵查人員出于對刑事案件偵破的需要對被追訴者進行訊問,首先都必須告訴其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且保持沉默不會不會對他造成不利。非經此程序取得的證據應為程序違法,屬于非法證據,必須排除。只有在告知沉默權之后,才能開始進行下一步工作。

第二,雖然新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律師,但是這還不夠,還應規定,直到辯護律師到達后,才可以開始進行訊問。

第三,建立事后救濟規則。在新刑訴法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基礎上添加這么一條,即對于違反沉默權規則而獲得的口供,必須予以排除。

第四,建立起訴豁免規則。正如貝卡利亞所說:“法律應該盡少促成犯罪團伙之間可能的團結”。沉默權制度作為我國的一個“新生兒”,我們可以站在歷史的肩膀上,少走彎路,借鑒歐美那些沉默權制度比較成熟的國家的經驗,建立屬于我國的起訴豁免規則。具體而言:在共同犯罪中,為了保證偵查目的的實現,關于起訴與否,起訴機關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至于那些對案件的偵破起重要作用的,只要其在共同犯罪中發揮的是次要作用,也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五,建立證據豁免規則。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不得做為反對他自己的證據使用。這項規則只能適用于一些特定的案件諸如集團犯罪、黑社會組織性質犯罪、智能犯罪、貪污賄賂犯罪以及跨國犯罪這些案件,迅速及時地破案。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沉默權在中國具有其土壤條件。引進沉默權,在借鑒歐美國家的先進之處時,還必須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沉默權制度。

參考文獻:

[1]孫長永.沉默權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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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孫長永.沉默權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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