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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紀西歐法律發展的經驗和啟示

2015-03-17 08:20溫曉燕
河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 2015年4期
關鍵詞:中世紀教會法律

溫曉燕

(隴東學院政法學院,甘肅慶陽745000)

中世紀西歐法律發展的經驗和啟示

溫曉燕

(隴東學院政法學院,甘肅慶陽745000)

中世紀被認為是西歐法律文明史上最為黑暗的時期,在教會神權與世俗王權斗爭中,神權逐漸主導了一切,教會勢力影響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包括法律制度。在神權籠罩下的中世紀法律,有其內在的缺陷。但隨著研究的深入,人們意識到中世紀法律發展對近代資本主義法律的建立和西方法律文化的形成影響巨大,中世紀法律奠定了西方近現代法律發展的基石。

中世紀;法律發展;經驗;啟示

從時間跨度上講,歷史學家一般把從西羅馬帝國滅亡(公元476年)到歐洲文藝復興(公元1453年)這段時間稱為中世紀。中世紀被認為是西歐文明史上最為黑暗的時期,在教會神權與世俗王權的相互對立、相互斗爭的過程中,神權逐漸主導了一切,教會勢力影響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包括法律制度。在上帝無限光芒下,法律逐漸淪為了宗教統治的工具?;浇套屩惺兰o西歐的法律思想具有了濃厚的宗教色彩,并被蒙上了“神權自然法”的神秘面紗?!吧駲嘧匀环ā钡乃枷胗糜篮惴ù媪俗匀环?,在判斷法律合法性來源的標準上,用上帝意志代替了斯多葛學派的“理性”原則。以“神權自然法”為核心建立起的神學法律思想體系,是教會統治世俗世界強有力的思想武器,也是教會法的指導思想。教會法以維護上帝及上帝創造的秩序為根本目的,調整上帝與人、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主張“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它將宗教滲透于法律之中,用法律維護宗教和教會的統治,使法律具有了明顯的宗教傾向,而中世紀這種以宗教性法律為核心的法律制度體系存在先天不足和內在的邏輯缺陷。

一、中世紀西歐法律的內在缺陷

第一,法律具有濃厚的宿命論色彩?;浇虒⑷说拿\歸因于上帝的安排,人無法掌控自己的命運,人的命運掌握在神的手中,人的生死禍福、貧富貴賤都已經全部注定,無法改變。教會法將基督教宣揚的宿命論融合在中世紀教會法之中,例如教會法規定的教階制度,天主教將神職人員劃分為了五個等級,在這五等神職人員中,教皇是教會的最高統治者,擁有最高的權力和榮譽。并且神職人員的等級越高,所享有的特權越大。教會法通過神職人員的等級劃分,暗示了人的地位和身份已經生而注定,不能改變,所能做的只是服從這種安排,履行相應的職責。又例如教會法院將決斗視為解決糾紛的方式,也體現出法律的宿命論特點。因為按照教會的邏輯,人的命運是由上帝掌控和安排的,通過決斗和法官依據“良心”原則裁判結果必然是上帝意志的體現,上帝絕不會讓無罪的人枉死。但濃厚的宿命論色彩,使法律喪失了其應當具有的明確性和可預見性,蒙上了不可預測、不可知的神秘面紗,也束縛了人的思維,熄滅了人改變命運的動力,扼殺了人的主觀能動性。

第二,中世紀法律強調對神的崇拜,而忽視了對人性的關注?!妒ソ洝肥墙虝ㄗ顧嗤姆蓽Y源,在教會法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妒ソ洝撌烙洝烽_篇描述了上帝創造整個世界的過程,以及亞當、夏娃因受蛇的引誘而偷食禁果,被上帝逐出伊甸園,并使其世代受苦的故事,以此說明人是帶著“原罪”來到這個世界的。而這種“原罪意識”和“幽暗意識”影響了人的思維,即人們傾向于認為自己的智慧是無能為力的,必須得接受神的教義、服從神的旨義;崇尚體力勞動,不求今世,講求來世;財富的意義在于維持生計,而不是生活的目標。[1]既然人的智慧不足,就應當接受神的旨義和啟示。教會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對上帝的崇拜和信奉,但在光輝的神性之下忽視了人性的關懷。宗教化的法律,權利義務明顯失衡,法律更多強調義務和責任,以及對個人欲望的排除和對人性的壓制。這種壓制既有對于物質欲望的壓制,也有對生理欲望的壓制。比如教會法賦予了教會接受遺產繼承的無限權力,并宣揚教徒將其遺產一部分遺贈給教會是一項宗教義務。壓制了人們追求財富的欲望,宣揚獲得財富的目的在于維持生計,而不能超越這個尺度,去追求更多的財富,否則就違反了良心規則?;浇绦麚P禁欲主義,在神學家看來,性欲是人類一大弱點。這種禁欲主義體現在法律上就是禁止離婚,不允許婚姻內非以生育為目的的性行為,嚴禁避孕和墮胎,嚴禁通奸。在教會法的刑法中規定了多種涉及性犯罪的罪名,如親屬相奸罪、通奸罪、重婚罪、背叛貞操罪,并對這些犯罪規定了嚴厲的懲罰方式。過度的禁欲主義導致事物的發展走向其對立面,當正當途徑不能獲得生理滿足時,人們必然要通過非正當渠道獲得性滿足,使得整個社會的性道德全面扭曲,縱欲主義橫行。教會法對人們苛責了過多的義務和責任,扭曲和壓抑了人性。

第三,教會權力的無限膨脹,導致維護教會統治的法律充斥著專斷和殘酷。教會從最初管理基督教信眾的集合體(populuschristianus),逐漸擺脫國王和王室的統治,最終成為與王權相抗衡的政治團體。但教會的權力欲望并沒有就此止步,教會的權力已經超越“精神權威”的界限,對世俗事物進行管轄,神權與王權的斗爭不斷上演。為了維護其統治,教會法表現出了極端的專斷和殘酷,扼殺了人的自由,包括擁有財富的自由、言論自由、行為自由甚至思想自由。為維護教會的統治,教會設立了“異端裁判所”,就是通過法律來打擊和鎮壓異端分子和無神論者。異端裁判所采用了特別的審判方式,通過告密、刑訊逼供和殘忍的刑罰方式,對進步思想家、科學家、反封建人士進行了殘酷迫害,對任何威脅到基督教神學世界觀和教會統治的言行進行扼殺,將人們的言論、行為和思想自由禁錮到無以復加的地步。教會法的專斷與殘酷,嚴重侵害了民眾的自由和人權。

中世紀法律的內在缺陷,使得學者普遍認為中世紀是西歐法律發展史上最為黑暗的時期。但隨著研究的深入,人們意識到中世紀法律發展對近代資本主義法律的建立和西方法律文化的形成影響巨大,中世紀法律奠定了西方近現代法律發展的基石。

二、中世紀西歐法律發展的啟示

(一)限制權力理念的形成

在資產階級思想啟蒙運動中,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系統地提出了控權理論。對后世影響最大的是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理論,成為近代以來資產階級國家政治體制構建的理論基礎,有些國家還將“三權分立”的體制寫入憲法,如美國、德國。雖然控權理論是在資產階級革命時才提出的理論,“權力限制”也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特征。但如果要追溯,早在中世紀時,西方的控權理念就已經形成。11世紀末12世紀初,隨著教會勢力的發展壯大,它開始努力實現“教會自由”的政治目的,所謂的“教會自由——使僧侶擺脫皇室、王室和封建統治,并使他們統一在教皇的權威下”[2]。而實現這一政治目的的途徑就是教皇革命,1075年,教皇格列高利七世頒布《教皇敕令》,宣布廢除先前的政治和法律秩序,教權高于王權,皇帝應拜倒在教皇的腳下,揭開了教皇革命的序幕。這項敕令遭到了國王的堅決抵制,教權與王權之間的爭斗進一步升級。此后,教權和王權的爭斗不斷,也讓雙方精疲力竭。1122年,神圣羅馬帝國皇帝亨利五世同羅馬教皇卡利克斯圖斯二世簽訂了《沃爾姆斯宗教協定》,該協定規定:教會自主選舉主教及修道院院長;選舉發生爭議時,由大主教和皇帝等共同協商解決;皇帝交出象征宗教權力的權戒和權杖。這場爭斗任何一方都未獲得最后的勝利,雙方以相互妥協的方式最終達成平衡,形成了世俗權威與宗教權威二元對立的局面?!盁o論是誰,若不經羅馬教皇加冕就不能做皇帝;另一方面,數世紀以來每一代強力的皇帝都主張有任免教皇的權限。中世紀法權的理論有賴于皇帝和教皇雙方的決定:雖然雙方都為這種倚存關系而感到苦惱,但歷時數世紀之久一直無法避免?!保?]這種對立有效限制了雙方的權力,防止任何一方權力的無限膨脹。在中世紀,封建貴族勢力也制約著王權。1215年,在貴族和教會壓力下,英王約翰被迫簽訂了《大憲章》?!洞髴椪隆反砹速F族階層的利益,對王權進行了限制。與此相類似,1222年,匈牙利國王安德魯二世也被迫接受了對王權進行限制的《金璽詔書》?!半m然在較早的時期里權力‘制衡’主要是由同一地域內各種并存的政治體所提供,而不是由同一政治體各個并存的部門所提供,但權力得到了劃分?!保?]權力限制的理念在中世紀西歐王權與教權、國王與貴族相互對立,相互制衡的過程中逐漸形成,并且深入人心,成為西方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這也能解釋為什么啟蒙思想家的“權力分立,權力制衡”“社會契約”“主權在民”的思想能產生強烈共鳴和巨大的社會影響,是因為這些思想根源于西方的法律文化之中,而這種法律文化的形成與中世紀社會發展密切聯系。

(二)法律至上觀念的形成

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和權威,任何團體和個人都不能僭越法律,必須在法律的范圍內活動。法律至上是法治的基本原則和內在要求。追溯西方法律至上觀念形成的歷史,可以看到它與中世紀西歐法律發展有著深厚淵源。

第一,法律至上的觀念源于對宗教的信仰。西方的法律信仰與宗教緊密相關。在伯爾曼看來,法律與宗教共同具有四種要素:儀式、傳統、權威和普遍性。法律賦予宗教以其社會性,宗教則給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獲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4]教會法以基督教為依托,以《圣經》為其最高的法律淵源,法律與宗教相互滲透和融合,合二為一,人們信仰宗教就必須恪守教會制定的法律。法律獲得了與宗教相同的神圣性,得到人們的崇敬和信仰。

第二,多元化的法律體系,有助于形成法律至上的觀念。在中世紀的西歐除教會法外,還并存著若干世俗的法律體系,如封建法、王室法、莊園法、城市法和商法。多元化的法律體系,使中世紀西歐法律具有了分散性和開放性的特征,在這些多元的法律體系中不可能存在凌駕于所有法律體系之上的權力,避免了權力集中和對法律的踐踏?!岸鄻臃芍贫炔⒋嬗谕徽谓M織中,這就為法律至上的觀念提供了一種合法依據;政治權力總是服從于法律要求,除非統治者一手遮天,竟能夠控制所有現行的法律制度?!?/p>

第三,王在法下的觀念,促成了法律至上觀念的形成。教會法學家認為“神法”是神的意志,神的理性,是永恒不變的真理。君主頒布的法律必須以“神法”為基礎,服從“神法”的意志,體現“神法”的內容。既然君主頒布的法律是神的意志在現實生活中的反映,所有人都必須遵守法律,包括國王本人也應該與他的臣民一樣服從法律。王室法學家同樣贊成國王應服從法律的觀點,布拉克頓(Bracton)在《論英格蘭的法律與習慣》中明確提出:“國王本不應當受制于任何人,但是他卻應當受上帝和法律的約束,因為是法律創設了國王?!保?]這種觀念來源于對國王合法權力來源的重新認識,“中世紀的理論則認為國王和他的臣民需要持續合作,因為這二者都是法律所屬于的那個王國中的‘機構’……國王或民族乃是根據它的法律而組織起來的一個單位,其中包括國王以及作為他的發言人和代理人的其他官員和人員”[5]。法律是組建王國或民族的基礎,國王是由法律所組建起的這個王國中的一個機構。因此國王必須在法律之下,國王的權力要受到法律的制約,法律要有至高的地位。

(三)契約精神的延續和發展

契約精神是西方文明的核心要素,它被廣泛適用于西方經濟生活中,也成為構建西方民主憲政制度的基石。契約精神在西方有著悠久歷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臘時期。古希臘思想家關于正義、正當問題的討論,特別是亞里士多德對分配正義(distributive justice)和交換正義(commutative justice)的劃分,已經孕育出了契約精神的胚胎。進入中世紀,西歐契約精神并沒有就此中斷,在教會法的縫隙中得以延續和發展。在中世紀并存的多種世俗法律體系中,都體現出互惠性的特點。中世紀封建法是對領主和諸侯關系進行調整的一種世俗法律體系,伯爾曼認為領主與封臣的關系就是一種“契約性互惠”關系。同樣調整領主與農民關系和農業生產關系的莊園法,在領主與農民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上也表現出互惠性。雖然這種互惠性是一種形式上的互惠性,他是以領主與封臣、領主與農民的身份不平等為前提的,形式上的對等,無法掩蓋實質上的不對等。但互惠性本身就體現出了權利和義務的雙向性,包含了契約所具有的對價性,雖然這種對價并不公平。在中世紀的城市法和商法中,契約精神進一步顯現出來。中世紀大量擁有自治權的城市出現,逐漸建立起一套適用于城市內部的法律體系。在“城市自由的空氣中”,市民擺脫了對封建領主的人身依附,只需服從城市中的法律,商人法規則和契約?!傲η笃降?、獨立和自由已成為中世紀城市發展中的主導傾向,這種以契約逐漸取代身份的社會恰恰是以契約為基礎的近代人與人之間關系社會的突出特征?!保?]11世紀在西歐產生的商法體系,是對商人之間商事活動進行調整的法律體系,無論從程序或實體上都體現出平等、自愿、守信、等價有償等價值取向,這正是契約精神應具備的含義。由此可見,西方契約精神的延續、發展和中世紀市民階層的出現與市民社會的形成密切相關。契約精神所包含的平等、自愿、責任的精神內涵,對主題意識的形成,平等、誠信觀念的樹立產生了正向的推動力。資產階級思想啟蒙時,契約理論被引入到國家理論中,產生了對西方影響巨大的社會契約論。從經濟領域到政治領域,契約精神對西方社會影響深遠。

(四)中世紀法學教育促成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

中世紀在西歐出現了近代意義上的大學,最早的幾所中世紀大學,如波倫那(波洛尼亞)大學、巴黎大學、牛津大學等都設有法學學科,其中尤以波倫那大學的法學教育聞名于世。伯爾曼在他的著名論著《法律與革命》中,總結了西方法律傳統的十個特征。從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過程看,中世紀法學教育對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起到了積極促進作用。

第一,法學教育的日益興盛,伴隨著法律知識的不斷傳播,逐漸培養起人們尚法的理念。伯爾曼認為“法律的歷史性與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權威的至高性這一概念相聯系”[2]是西方法律傳統的特征之一。法律至上觀念的培養和形成,是中世紀法學教育成果一個方面的體現。中世紀的法學教育,改變了法律由國王、貴族和僧侶支配的局面,讓更多的人有機會系統學習法律知識。這實質是一個普及法律的過程,在對法律的學習和研究中,培養起人們崇法、尚法的理念,讓人們產生對法律的信仰。

第二,中世紀法學教育,促成法律職業階層的形成?!霸谖鞣椒蓚鹘y中,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給一群特別的人們,他們或多或少在專職的職業基礎上從事法律活動?!保?]這些人受過專業的法律培訓,有著相同的知識背景和思維方式,專門從事法律職業活動,他們構成了“法律職業階層”,這個階層包括法官、律師和法學家。法律職業階層的出現有效促進了法律工作的職業化和專業化,并通過自身的法律實踐活動,承擔起傳播法律知識和法治思想的重任。法律的專業化、規范化和理性化,決定了必須要經過專業訓練的人才能勝任這項工作,而中世紀大學的法學院正是培養這種人才的機構。中世紀法律職業階層的出現,萌生了司法獨立的意識,為西方司法獨立制度的確立設定了前提。

綜上所述,中世紀法律有其自身的內在缺陷,但應站在客觀立場辯證看待中世紀法律發展。不可否認,中世紀的西歐法律在西方法治傳統和法律文明的形成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鄭智航.中世紀西歐法律的內在邏輯與現代法律開啟[J].法制與社會發展,2011,(1).

[2][美]伯爾曼,著.法律與革命(第一卷)——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M].賀衛方,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美]羅素,著.西方哲學史[M].何兆武,李約瑟,譯.上海:商務印書館,2003.

[4][美]伯爾曼,著.法律與宗教[M].梁治平,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5][美]喬治·薩拜因,著.政治學說史[M].鄧正來,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6]林榕年,葉秋華,主編.外國法制史(第二版)[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Experience and Enlightenment of Legal Development of Western Europe in Middle Ages

Wen Xiaoyan
(Longdong University,Qingyang,Gansu,745000)

Middle ages are regarded as the darkest period in civilization of western Europe.God dominated everything in the war between church and crown,and church affected all fields of social life including law system.There were inherent defects in mediaeval law which was shrouded by Gods.Along with the deepening of research,people were aware of that mediaeval law developments made great influence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modern capitalism law and the foundation of western law culture,and mediaeval law establishes the footstone for near modern law development.

middle ages;law development;experience;enlightenment

D904

A

1671-2862(2015)04-0032-04

2015-06-21

溫曉燕,女,碩士研究生,隴東學院講師,研究方向:法理學、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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