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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過歷史:“公民”與“自然人”的博弈與啟示

2015-03-19 19:37王春梅
華東政法大學學報 2015年4期
關鍵詞:民法民事公民

* 王春梅,黑龍江大學法學院教授。本文系教育部規劃基金項目“中國民事主體制度的蘇聯移植與當代抉擇”(項目號13YJA820047)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目 次

一、從蘇聯民法到俄羅斯民法:“公民”與“自然人”之更替

二、我國民法中“公民”表達的引入與留存

三、“公民”與“自然人”:傳統民法精神的分裂與契合

摘 要 法律語言和法律表達不僅是專業學習與學術交流的工具,也是法律歷史文化及其觀念認知的展現與反映?!肮瘛弊鳛槊袷轮黧w的法律表達,不僅與“自然人”在內涵上存在差異,而且與傳統民法所崇揚的理性、自由、人文主義精神也大異其旨?;厮荨肮瘛北磉_之起源可以發現,從蘇聯民法到俄羅斯民法,民事主體的立法表達經歷了由“公民”向“自然人”的轉變。而我國民事立法仍然充斥著“公民”之表達,這不得不使我們思考是否應當在“公民”與“自然人”之間做出選擇與取舍,以契合民法觀念的當代發展。

語言是人類在歷史中形成的一種文化現象,是人類歷史場景的展開,生成并發展著人類的歷史,人類也由此被稱為“語言動物”。法律語言不僅具有一定的專業性,而且承載著法律的歷史文化。因而,一定的語言表達或法律專業術語不僅是交流與傳播的工具,更蘊含、承載與彰顯了某種觀念性認識。各國法在法律術語表達上的差異也在相當程度上顯現出其在文化與觀念認識上的某些差異,且這種差異不僅存在于不同國家之間,還可能存在于一個國家之不同歷史階段,并由此映射與展現著某種觀念認識在該國內部之變遷。在蘇聯與俄羅斯的民事立法與民法理論中,個體性的民事主體在立法語言和術語表達上經歷了從“公民”到“自然人”之變遷,由此展現了從蘇聯法到俄羅斯法在觀念認識上的更新。而移植自前蘇聯、在我國民事立法中至今仍然大量殘留的“公民”法律表達,在一定程度上昭示著其所蘊含的某些觀念性認識仍然有所潛藏。面對未來,我國民事立法也需要考量“公民”與“自然人”之選擇與取舍。

一、從蘇聯民法到俄羅斯民法:“公民”與“自然人”之更替

(一)蘇聯民法中的“公民”

在傳統民法中,各國普遍將私權的主體或私法中的人稱之為“自然人”,但在蘇聯民法中,“自然人”主體的語言表達卻發生了改變與扭轉,“公民”成為更普遍的法律語言表達。這種改變與扭轉始于1922年《蘇俄民法典》,其第4條規定:“蘇俄為了發展國家生產力,給予全體公民以民事上的權利能力(享受民事上的權利和承擔民事上的義務的能力);但是,被法院限制權利的除外?!?〔1〕此后,“公民”作為個體性民事主體的立法表達開始登上社會主義民法的舞臺,扮演著傳統民法中自然人主體的角色。而在民法理論和民法著作中,曾經一度以“自然人”為表達的領域也幾乎全被“公民”占領。蘇聯學者曾對此明確指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我們以后將把他稱為公民,也有時把他稱為人。但是,應當注意,由于歷來的傳統,也把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人稱為自然人?!?〔2〕“權利主體——自然人——在蘇俄民法典中稱作公民或人”。 〔3〕

不過,應當注意的是,在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中,“公民”表達并未貫徹始終。除前述蘇聯學者所提到的“人”的表達外,“個人”在法典中多次出現,“自然人”也倏然一現。其中,以“人”為主體表達的如法典第6條:“不按照法律和法律規定的程序,不能剝奪或者限制任何人的民事權利?!笔褂谩皞€人”為語言表達者如法典第22條:“下列國家財產,不準出讓給個人和私人團體,或者出讓給沒有加入合作社系統的合作社和社會團體”。而“自然人”用語則出現在法典第17條之中:“居住蘇俄境內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參加對外貿易業務的時候,必須通過代表國家的對外貿易人民委員部進行。必須在法律有特別規定和在對外貿易人民委員部的監督下,才能獨立進行對外貿易?!贝送?,修訂后的《民法典》第19條又出現了一次“自然人”表達:“法人和自然人使用商號的程序、企業名稱的內容,都以專門法規定?!?/p>

由此可見,在蘇聯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建立與形成的初期,“公民”表達雖然全面侵占了傳統“自然人”表達的領域,但傳統民法的影子仍有所殘留,但是至20世紀60年代,無論是1962年《蘇俄民事立法綱要》,還是1964年《蘇俄民法典》,抑或是蘇聯其他民事立法文件,“公民”開始成為傳統自然人主體的主要法律語言表達,之后更是發展成為自然人的唯一替代表達。而在蘇聯民法理論和民法著作中,除必要的解釋外,“公民”更是成為唯一的語言表達,其所昭示的“公民”觀念也深深印刻在蘇聯立法者和民法學者腦中。

(二)俄羅斯民法中的“自然人”

以私法自治和個人主義精神為支撐和指引,俄羅斯的自然人主體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脫離了蘇聯模式而走向現代,這不僅表現為其公民權利能力平等獲得了立法上的保障而變得充盈;公民行為能力在內涵與內容上的擴展不僅擴大了公民主體的活動形式,也擴大了公民主體所有權的客體范圍;民事立法對公民主體的姓名、國籍、年齡、家庭狀況、性別進行的個別化規定,體現了彌補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和權利能力平等抽象性不足的努力等,而且也體現在立法上重新采用“自然人”法律表達及其與“公民”表達之界分上。

在民事立法上,《俄聯邦民法典》第一編總則之第二分編在“人”的標題下采用“公民(自然人)”作為第三章的標題,從而使“自然人”成為“公民”之外生命個體的另一種法律表達。不過,兩種法律表達的并用并不意味著“自然人”與“公民”在《俄聯邦民法典》中具有同一內涵,而且也不能等同或者替換使用。因為,就內涵而言,“公民”與國家相連,使用“公民”表達意味其法律規范所指向的主體只能是俄聯邦公民,而“自然人”內涵更廣,故其規范指向的主體范圍除俄聯邦“公民”外,還可能包括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俄羅斯民法學者對此作出的解釋證明了其理論認識與立法規定的同一性,如俄羅斯當代著名民法學家蘇哈諾夫認為:“之所以對同一現象使用兩重的表示,是因為立法者不希望放棄傳統的習慣措辭。同時,在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非財產關系時它又可以相當準確地區分以下兩個概念:如果法律規范使用‘公民’一詞,那就僅指俄羅斯聯邦公民;而如果法律使用‘自然人’這一概念,則既包括俄羅斯聯邦公民,也包括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4〕正因如此,《俄聯邦民法典》除在第三章標題使用了“自然人”的法律表達之外,通章都使用“公民”作為法律表達來對個體主體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監護,以及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等進行規定,而“自然人”法律表達則主要使用在第六編國際私法中的第六十六章“一般規定”、第六十七章“確定法律地位時應適用的法”和第六十八章“對財產關系和人身非財產關系應適用的法”這三章之中,以涵蓋對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規定。由此可見,“自然人”表達在70年之后再次出現在俄羅斯民事立法與民法理論中時,我們不僅有一種恍如隔世的感覺,更有了另一種領悟與闡釋。這種領悟與闡釋不僅僅源自于“自然人”與“公民”在內涵上的差異,更源自于二者與傳統民法在精神層面上的契合與疏離。

二、我國民法中“公民”表達的引入與留存

(一)我國民法“公民”表達的全面引入與成因分析

眾所周知,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中國法全面走向蘇聯化,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固然也無法逃開這種范式。就民事主體術語表達而言,蘇聯法中的“公民”、“企業”、“組織”等表達也為我國所引入與使用,成為我國民事主體術語表達的固定話語?!肮瘛弊鳛閭鹘y自然人主體替代表達的引入與使用始于20世紀50年代中國民法典的第一次立法實踐。這次立法活動形成了先后四稿“總則編”,民事主體無一例外地規定在第二章中,其章標題從第一稿到第四稿依次為:權利主體(人) 〔5〕、公民和法人〔另案:民事權利主體(公民和法人)〕、民事權利主體、民事權利主體(或寫為:主體;民事主體;權利主體;民事權利、義務主體;公民和法人;人)。僅就標題看,除1956年12月17日的第三稿直接使用“民事權利主體”表達而沒有備注或修改外,其他三稿要么直接表達為“公民和法人”,要么在使用民事權利主體或權利主體表達的同時標注“公民和法人”字樣,或者又修改為“公民和法人”,這一方面表明立法者對第二章標題在表達上的糾結,另一方面又表明“民事權利主體”、“權利主體”與“公民和法人”在立法者認識上的等同與一致。在第二章之下第一節,“總則編”各稿基本規定的是公民主體。而無論是第一節標題,還是其下各條文規定,抑或是其后各編涉及公民主體之用語,都無一例外地使用“公民”表達。而在此后,我國20世紀60年代和70、80年代的第二次和第三次民法典編纂中,各稿草案也都采用“公民”之表達。如我國20世紀70、80年代編纂的四稿《民法草案》第二章都無一例外地以“公民”為標題,條文表述上也一律使用“公民”表達。

民事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濃縮與反映著民法理論的認識與發展,“公民”表達的立法使用與民法理論的認識也是相關的。在20世紀50年代出版的寥寥可數的民法著作中,“公民”也成為個體性主體的通用表達。如學者對民事主體進行界定時指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以下簡稱為民事主體),就是參加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的人。它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按照法定程序組成的一定社會組織——法人?!?〔6〕而20世紀60、70年代,我國法制建設的整體停滯使得民法理論也基本處于休眠狀態,直至80年代才開始復蘇,除個別民法教材在介紹其他國家對基于自然狀態出生而享有民事權利主體資格的人的稱謂偶爾提及“自然人”一詞之外, 〔7〕仍然一律使用“公民”表達。由此可見,自20世紀50年代開始,無論是民事立法上還是民法理論中,“公民”全面替代傳統民法的“自然人”成為我國民事主體的術語表達。

應當說,“公民”表達在我國民事立法與民法理論中的全面引入僅僅是20世紀50年代蘇聯范式植入我國的一個縮影,但卻是內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就外因而言,制度變遷中法律傳承的斷裂與西方國家對中共新生政權的封鎖成為移植蘇聯法的外部因素。眾所周知,中國在鴉片戰爭之后就走上了移植西方法之路,并已基本具有了大陸法傳統之色彩。而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六法體系”的形成更是標志著中國法律近代化進程的基本結束和中國第一個現代法律體系的初步形成。 〔8〕新生的革命政權廢除了“六法體系”,卻并不具備在短期內自主創建社會主義新法制的能力。與此同時,社會主義中國又面臨著西方國家的全面遏制、打壓與封鎖,因此,移植蘇聯法成為有效、快捷建設中國社會主義新法制的必然選擇。如果說外部因素僅僅為移植蘇聯法提供了誘因或條件的話,則高度趨同的政治信仰與法律觀、計劃經濟體制的同構,以及市民社會基礎的共同缺失等內部因素則為蘇聯范式植入我國起了決定性作用。忽視個體權利與自由的賦予與保護,自然無法培育與培植市民社會,也貶抑甚至否定私法的存在與發展,這最終促成了我國在20世紀50年代對蘇聯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的移植?!肮瘛北磉_也在這一移植過程中被引入我國,成為我國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對傳統自然人主體的術語表達。

(二)“公民”表達在我國民事立法中的廣泛殘留

半個多世紀后,曾經移植蘇聯法的歷史背景與影響因素已然發生改變或不復存在,我國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也獲得了很大發展與提升,“公民”表達的使用無論在我國的民法立法層面,還是民法理論層面都顯現出某種松動或退卻,但戀舊情結卻依然嚴重?!肮瘛北磉_在立法層面的松動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則》,其第二章標題首次恢復了“自然人”表達,但仍然猶抱琵琶半遮面,即出現了“公民(自然人)”的表達形式。學者對此有兩種解釋,一是尊重傳統, 〔9〕二是兩者在范圍上的差異。 〔10〕至于應為何者,抑或是兼而有之,姑且不論。十余年后,“公民”表達在民事立法上的命運被1999年的《合同法》改變了,其第2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痹诖?,“自然人”首次正式替代“公民”成為民事基本法中個體性主體的立法表達。有學者甚至認為這是我國民事基本法對自然人獨立地位的首次確認,由此宣告公民的徹底隱退。 〔11〕與民事立法上的這種改變相一致,“自然人”表達也開始更多地出現與使用在民法理論中,如我國在20世紀90年代之后出版的很多民法教材都在章標題上采取了“公民(自然人)”的表達方式, 〔12〕更有相當多的教材直接采用“自然人”表達。 〔13〕2000年之后的民法教材更是基本上廢棄了“公民”表達而代之以“自然人”。 〔14〕

我國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上的這些變化似乎真的表明“公民”表達已經退出歷史舞臺,但如果細細梳理我國當代民事立法,卻發現“公民”并未真正隱退。如在《民法通則》中,“自然人”表達除在標題中出現過一次外,其余仍然通篇使用“公民”表達。如果說這是囿于傳統的話,則20世紀90年代之后頒布的民事立法仍然大量使用“公民”表達,如1995年《擔保法》第7條,1990年通過并經2001年和2010年兩次修正的《著作權法》第2條、第9條、第11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和第22條,1994年通過并于2010年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33條、第34條、第36條和第40條等。甚至在2000年之后的立法中,“公民”表達依然赫然在目,如2004年5月1日生效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條、第6條、第85條都使用了“公民”表達,而“自然人”表達卻從未在這些立法中見過蹤影。當然,除《合同法》外,也有使用“自然人”表達的立法,如1982年通過,并經1993年、2001年和2013年三次修正的《商標法》,不僅通篇沒有出現“公民”字樣,而且一律使用“自然人”表達。 〔15〕由此可見,就立法層面而言,“公民”表達仍然較“自然人”表達具有更廣泛的使用空間與更高的使用頻率。

三、“公民”與“自然人”:傳統民法精神的分裂與契合

(一)“公民”內涵及其與傳統民法精神之分裂

一般而言,“公民”是與國家和國家權力相連的居民之稱謂,故可以認為“公民”是一個與國家相連的表達。而在國家與公民關系的框架下,“公民”具有如下內涵。

第一,公民是一種與國籍相連的身份,具有國家賦予性和區別性。在現代民族國家視域下,有必要確定每個國家主權對人的效力范圍,由此產生了區分各國居民之必要,國籍遂成為區分和識別各國公民的標準與依據。因此,如果說身份具有識別性的話,公民就是一種以國籍為判定與區分標準,并由國家依據一定的條件和程序授予的身份。

第二,公民身份具有共同性和認同感。雖然每個公民都是個體存在,現代國家也傾向于將公民視為私人個體,以助于形成一種類似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實際上,就個體公民而言,其不僅能夠意識到其與本國其他公民的國籍共同性,而且認可這種共同性;對于國家而言,公民更是一個具有共同國籍特征的集合體,而且“國家經常期望她的公民以一種綜合性的和持久的社會與文化的獨立存在體——國家——來經歷他們的認同,比之于他們所建構的大多數共同特征而言,這種認同更加令人激動、具有更加強烈的吸引力”, 〔16〕并以此獲得一種榮耀與凝聚。

第三,公民之間的平等性難掩其之于國家的臣民性。在近現代國家范疇內,公民獲得了平等地位,也具有了平等內涵,這也是“革命法國象征性地完全求助于公民的最關鍵的含義:個人之間相互稱呼,并期望得到同樣的稱呼,猶如擁有同等人的重要性、享有某種基本的應得權利一樣”。 〔17〕而且,政治的現代化日益要求國家或主權者將個人視為公民而非臣民,國家也不斷給公民提供更細致、全面的照顧與保障。但是,公民平等主要指公民彼此之間的平等,在其面對國家時,隸屬與管理仍然是二者之間關系的本質,即“個人與國家之間的關系的核心力量仍然為他們是國家的臣民”。 〔18〕而且,政治與國家在現代化社會的發展又可以衍生出另一種詮釋,即在國家統治走向更加溫和與人道、國家福利更為可靠與全面的同時,國家更容易對公民進行監督與強制,公民更多地依賴于國家,成為另外一種意義上的臣民。

第四,公民身份作為一種資格具有多重性。在近現代國家之中,公民身份是與公民的權利義務相對應的,其實際上給國家之成員提供了一種依法享有公民權利、承擔公民義務的資格。但是,由這種資格所匹配來的權利義務涉及政治、經濟、勞動、行政等諸多領域,由此可以認為公民身份所提供的資格具有廣泛性和多重性,每個公民可以據此在多個領域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成為相應領域的主體。

傳統民法以自然法觀念和個人主義為基礎,以自治為特性,以權利為本位,以人文關懷為理念,以“公民”為主體之表達不可避免地要粘連與揉入某些公民內涵與身份特性,無法彰顯傳統民法之精神底蘊。

第一,“公民”表達與傳統民法的自然法觀念相分裂。傳統自然法強調人格天賦、人性同一,故認為人格先于實證法,主體不應有國籍差異。公民身份的國家賦予性使以其為表達的主體的權利能力只能來自于實證法,而其身份的可識別性則使“公民”表達帶有狹隘的民族主義色彩,民事立法必須另外解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本國法上的民事主體資格與法律地位問題,徒增煩瑣。

第二,“公民”表達與傳統民法個人主義基礎相分裂。傳統民法以個人主義為基礎,其在現代的發展雖然出現了社會化趨向,但基調仍然是個人主義的,這樣的“法律對作為社會動物的、在萬物的自然秩序中占有自己特定地位的人,遠不如對作為單獨個體的人更為關切”。 〔19〕而公民身份的共同性強調公民的整體性與集合性,不僅要求其成員服從整體、與整體協同行動,而且要在令人激動的認同感作用下為整體利益進行奉獻與犧牲。因此,以公民為主體表達既可能因個體對整體的服從與協同而忽視與吸收主體的個體性,又可能因個體對整體的歸屬與認同而犧牲個體利益保護整體利益。

第三,“公民”表達與傳統民法自由、平等核心價值相分裂。法律是人的創造物,必須根據其創造的目的或價值來理解。法律又是一種文化現象,是與價值有關的事實。因此,對任何法律現象不可能采取價值盲的觀點。 〔20〕自由與平等是近現代民法的核心價值,也是民事主體的兩大核心價值訴求。 〔21〕公民身份的平等性無法抵御和對抗其臣民本性,故以公民為主體表達,不僅無法承載與展現民法自由與平等的核心價值,也無法彰顯與回應民事主體的自由、平等之訴求。

第四,“公民”表達與傳統民法之私法屬性與私法人格相分裂。雖然從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提出公法與私法的區分開始,關于二者區分的學說爭議就沒有間斷過,二者之間的關系也不斷出現新發展,但學界基本認可民法的私法屬性,民事主體也是一個純粹的私法主體。而公民身份的多重性決定其活動領域廣泛,而且主要在政治、行政領域中活動,即其主要是一個公法概念和公法主體。以公民為主體的表達既可能造成公法與私法的概念領域混淆,又可能造成公法與私法的人格錯位。

(二)“自然人”內涵及其與傳統民法精神之契合

相對于法人而言,自然人指基于自然規律出生的人。但是,就法律語言及其蘊含的意義而言,自然人則是一個有著深刻思想基礎與制度內涵的法律表達。首先,自然人表達彰顯著自然法的理性與個人主義精神。在法律思想的發展史中,自然法存在古典自然法與現代自然法的流派差異,二者同具“自然法”之名稱,但內涵上卻早已分道揚鑣,而一般認為現代自然法 〔22〕更能迎合與滿足資產階級學者的價值訴求從而成為近代民法的精神源泉?,F代自然法理論以格勞秀斯為創始人,其完成了“從形而上學的自然法到唯理主義的自然法的轉型”, 〔23〕并在普芬道夫之后,發展成為理性的規律和理性的法,即認為“法律就在理性之中,思辨性推理能夠從其自身中、從對于其自身抽象性質的沉思中,推導出表現為公理形態的一切法律,一切道德,一切正當”。 〔24〕而自笛卡爾始,理性自然法又與個人主義相連,并在啟蒙運動中成為啟蒙思想家們實現革命理想的有力工具與精神旗幟。同時,其唯理主義特征又促成了現代法典化的潮流,以期透過體系性地窮盡安排所有的法律素材來達成廣泛的社會規劃。 〔25〕

《法國民法典》雖然沒有使用自然人之表達,但其“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的歷史性規定,使自然狀態中有意遵循理性指導的所有人都可以因為權利的享有成為法律上的主體,既完成了自然狀態之人向文明社會之人的轉化,也實現了生物人與法律人的同一;既體現了對理性的尊崇,也獲得了倫理價值的認同。而且,其所確立的一元化的主體結構不僅使“人”與“自然人”獲得了內涵與范圍上的一致,更充分體現了個人主義特征和絕對個人主義思想。因為,只有個人主義的自然法才能允許個體的人不僅直接站立在上帝面前,而且直接與國家相連卻沒有任何中間存在?!兜聡穹ǖ洹肪哂懈嗟膶嵶C主義色彩,但其“權利能力”之創造使“一切生物人無條件地當然為權利主體,甚至不問國籍,并第一次創造專門術語‘自然人’表達”, 〔26〕不僅實現了對狹隘民族主義的超越,更凸顯了理性思辨與理性精神,形成了民事主體的典型形象——抽象的理性人。而且,其雖然在形式上確立了二元制的主體結構,但其民事主體的主導形象曾一度“是個人營業者,而非人合性團體,更談不上資合性團體了”。 〔27〕另一方面,其現在看來限制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的某些規定,如契約自由的限制、暴利行為的禁止等,也并非出于對社會法趨勢的考量,而是古典的、倫理性證立的自由主義致慮于法律行為倫理性游戲規則純粹性的結果。 〔28〕由此可見,無論是《法國民法典》借助于“法國人”表達的“自然人”,還是《德國民法典》創造的“自然人”表達,都蘊含與體現著現代自然法的理性精神與個人主義。

其次,“自然人”表達蘊含著人文主義精神的關照。人文主義的內涵雖然頗為豐富,但多與價值判斷相連,或者可以說“人文主義……是一個主題,或者更是一組超越時間,在歐洲社會的一些場合重復出現的主題;這主題總是與價值判斷連接在一起的”。 〔29〕這種與價值判斷相連接的人文主義強調以人和自我理解為中心,即認為“人是價值世界和現實世界的自由中介,人提供目的?!?〔30〕既然人是目的與萬物的尺度,則人性、人格、人的尊嚴與價值等就應該獲得最大程度的發現與尊重。因此,發現和尊重人性、重視人的價值、注重人格的完整和充分的自我發展、崇尚和尊重人的尊嚴就成為人文主義的價值規定性。 〔31〕而在人文主義學者看來,理性是人區別于動物的特性,也是人之為人所獨具的本質規定性。人的理性特質不僅使人具有了趨于文明的特性和建構社會制度的能力,而且要求其在建構社會制度和法律制度時將人類自己立于主體地位,以此確保和實現人的優越地位與人的目的性。人性具有平等性,即“人性平等地屬于所有的人”。 〔32〕因此,應該尊重所有人的人性與尊嚴,即“每個人都承認他人與自己一樣具有價值,并且視之天然與自己是平等的,或者一視同仁地將他當作一個平等的人”。 〔33〕這雖然是普芬道夫所論證的人在自然法上所應當承擔的責任,但理性建構的正義的實證法也應當以此為原則和價值指引,故黑格爾說:“法的命令是:成為一個人,并尊敬他人為人”。 〔34〕以《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近代資產階級民法典僅僅基于出生事實的完成而承認和賦予所有人以民事權利和民事主體資格,排除任何其他因素的考量與影響,從而使人僅僅因其為人而獲得法律上的同一地位。這雖然體現了民事立法對人性與人格的尊重,但此時的人格還處于不完整狀態,民事立法也尚未完成對人性與人格的充分關懷與尊重,而待自然人獲得理性能力并將其規定為主體自主行動和自負其責的依據與標準時,人文主義的關懷與尊重才最終完成。由此可見,以自然人為主體的表達從始至終都蘊含著尊重人性,尊重人的價值與尊嚴的人文主義取向。?

最后,“自然人”表達承載著權利內涵。就制度目的而言,民事主體制度不僅僅需要解決民事主體的資格與能力問題,更要為權利和義務的歸屬劃定主體范圍,由此在主體與權利義務之間建立了關聯。而在自然法的觀念里,權利是先天的,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為“世間永恒的價值乃是與人本身相關的價值,它們獨立于人的物質、經濟和社會環境。由此,主觀權利的概念得到了飛躍的發展。個體的權利并非由客觀規則作為尋求公平的手段而賦予的;它是直接從人的本質中歸結出來的,是自然的權利”。 〔35〕以這一自然法思想為指引的《法國民法典》第8條規定:“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边@一規定不僅使“自然人”與“人”獲得了同一,還建立起了自然人與權利之間的直接關聯,即所有人都因享有權利而成為法律上的主體。

《德國民法典》所創設的權利能力概念更符合實證主義和形式理性的要求,而且其所涵蓋的主體范圍更為廣泛,但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時”的規定既宣示了自然人只因出生完成而獲得主體資格,確立了權利能力平等這一近代法的重要原則與價值取向,又借助于民事行為制度使抽象的權利能力獲得了具體化,即自然人得以通過自己的意志與行為創設權利與義務。而在權利義務這一對基本矛盾中,近現代的主流學術傳統更尊崇權利,并形成了近現代私法中的權利本位觀念。由此可見,無論是《法國民法典》還是《德國民法典》的規定,都或直接或間接地在自然人與權利之間形成關聯,其目的一方面在于通過權利給主體提供一種法律手段以實現和滿足主體的利益需求,并形成對法律的信仰,因為它“給予公民這樣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別的權威,正是這一點把法律同其他強制性規則和命令區別開來,使其更有效力”。 〔36〕另一方面使權利成為衡量主體的標志,主體也由此成為真正的主體,因為“衡量一個人或一個組織是不是法律主體,首先是看他(它)們是不是權利的主體,權利的主體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律和法律關系的主體” 〔37〕。至此可以認為,“自然人這個概念的本質屬性是指權利主體”, 〔38〕自然人的法律表達之中也承載著權利內涵。

進入21世紀,當代中國早已經走過了那段全面移植蘇聯民事法律制度和民法理論的歷史,并已經基本建立起了較為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體系,保障與促進著我國市場經濟和社會秩序的有序運行與發展。但是,就我國當代民事立法關于民事主體的規定來看,無論是制度層面還是觀念層面我們都并未真正從那段歷史中走出來。也就是說,在當代中國的民事主體法律制度中仍然殘留著諸多蘇聯法的印記,其某些觀念認識也仍然潛藏在當代中國民法學者和民事立法者的意識之中,支配與指導著他們的行為,阻礙著我國民事主體制度的深度發展。在民事主體的法律表達方面,雖然“公民”與“自然人”都可以作為工具進行語言與學術交流,但二者內涵及其所反映的價值觀念與精神卻迥然相異?!罢Z言是存在之家”, 〔39〕海德格爾充分指出了語言在人類社會中的重要性,其意義也不限于交流的工具??梢哉f,語言不僅是表達世界圖像的工具,是反映一定意義體系的符號,更是一定秩序觀念和世界觀的反映。 〔40〕從而對于人們思維方式的形成與發展發揮著重要的影響或導向作用。 〔41〕“公民”與“自然人”在精神內涵與價值理念上的差異不得不讓我們思考我國民事主體法律表達的選擇問題。

(責任編輯:吳一鳴)

《蘇俄民法典》,鄭華譯,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3頁。

斯?恩?布拉都西等編著:《蘇維埃民法(上)》,中國人民大學民法教研室譯,中國人民大學1954年出版,第58頁。

堅金、布拉圖斯主編:《蘇維埃民法》(第1冊),中國人民大學民法教研室譯,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60頁。

[俄]E. A.蘇哈諾夫:《俄羅斯民法》(第1冊),王志華、李國強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頁。

原件手寫改為“公民與法人”。

中央政法干部學校民法教研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基本問題》,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60頁。

參見法學教材編輯部、《民法原理》編寫組:《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8頁。

參見朱勇:《中華民國立法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

參見江平、張佩霖:《民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25頁。佟柔:《民法總則》,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89頁。

參見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1頁。佟柔:《民法總則》,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88頁。李由義:《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42頁。羅玉珍:《民事主體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7頁。

朱曉喆:《自然人的隱喻——對我國民法中“自然人”一詞的語言研究》,載《北大法律評論》(2001年第2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10頁。

參見佟柔:《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7頁。余能斌、馬俊駒:《現代民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79頁。佟柔:《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87頁。

參見江平:《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9-110頁。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01-163頁。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6-84頁。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135頁。劉凱湘:《民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4-92頁。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4-136頁。

參見劉凱湘:《民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4-92頁。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4-136頁。魏振瀛:《民法》(第5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51-73頁。

參見《商標法》第4條、第5條、第8條。

昆廷?斯金納、博?斯特拉斯主編:《國家與公民——歷史?理論?展望》,彭利平譯,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3頁。

昆廷?斯金納、博?斯特拉斯主編:《國家與公民——歷史?理論?展望》,彭利平譯,第54頁。

昆廷?斯金納、博?斯特拉斯主編:《國家與公民——歷史?理論?展望》,彭利平譯,第52頁。

[英]彼得?斯坦、約翰?香德:《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王獻平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頁。

參見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8頁。

王春梅:《民事主體的歷史變革與當代建構》,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頁。

現代自然法中的“現代”是歷史含義上的,指16至18世紀這一時段的自然法流派與思想。

[德]海因里希?羅門:《自然法的觀念史和哲學》,姚中秋譯,上海三聯書店2007年版,第65頁。

[德]海因里希?羅門:《自然法的觀念史和哲學》,姚中秋譯,上海三聯書店2007年版,第70頁。

[德]弗朗茨?維亞克爾:《近代私法史》,陳愛娥、黃建輝譯,上海三聯書店2006年版,第321頁。

龍衛球:《民法總論》(第2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頁。

[德]弗朗茨?維亞克爾:《近代私法史》,陳愛娥、黃建輝譯,上海三聯書店2006年版,第463頁。

[德]弗朗茨?維亞克爾:《近代私法史》,陳愛娥、黃建輝譯,上海三聯書店2006年版,第461頁。

Michell Foucault,What is Enlightenment?The Foucault Reader. Ed.:Paul Rabinow. Ny:Pantheon Books,1984, p.44.轉引自杜宴林:《法律的人文主義解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頁。

[俄]別爾嘉耶夫:《論人的使命》,學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62、69頁。

參見杜宴林:《法律的人文主義解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2頁。

[德]薩繆爾?普芬道夫著,〔英〕詹姆斯?圖利編:《論人與公民在自然法上的責任》,〔英〕邁克爾?西爾弗索恩英譯、支振鋒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頁。

[德]薩繆爾?普芬道夫著,〔英〕詹姆斯?圖利編:《論人與公民在自然法上的責任》,〔英〕邁克爾?西爾弗索恩英譯、支振鋒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頁。

[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46頁。

[法]雅克?蓋斯旦、吉勒?古博:《法國民法總論》,陳鵬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頁。

[美]羅納德?德沃金:《認真對待權利》,信春鷹、吳玉章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中文版序言第21頁。

張文顯:《法哲學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修訂版,第343頁。

佟柔:《佟柔中國民法講稿》,周大偉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頁。

[德]海德格爾:《在通向語言的途中》,孫周興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134頁。

朱曉喆:《自然人的隱喻——對我國民法中“自然人”的語言研究》,載《北大法律評論》(2001年第2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99頁。

魏博輝:《論語言對于思維方式的影響力——兼論語言對于哲學思維方式的導向作用》,載《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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