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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模式與設計思路

2015-08-05 09:17吳大兆
法制博覽 2015年7期
關鍵詞:公司法

摘要:公司法在保障國民經濟平穩規范運行中起著重要作用,其作為一種基礎性的法律法規,它的具體綜述表現了普遍的經濟運行規律。通過良好的立法理念和制度設計對市場活動主體進行規制約束和引導,對公司的形成、財產保護、資本交易運作方式等起到根本性的構建作用。

關鍵詞:公司法;公司自治;公司法模式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15)20-0112-02

作者簡介:吳大兆(1973-),男,安徽廬江人,安徽大學法學本科,專職律師,安徽省法學會會員。

一、公司法的制度模式

家族本位的公司法模式、國家本位的公司法模式和公司本位的公司法模式是世界上現存的三種公司法模式。

因為歷史的原因和家族企業的傳統,在東亞法系和一些歐洲國家,為了適應家族企業的產生、經營和發展誕生了以家族本位的公司法模式。這種模式強調家族中個人的價值,在公司的治理結構上突出了個人的決策意志對公司行為的影響,家族企業的成功與否往往集中于個人一身。并且這種模式的公司法對家族內部的行為持寬松甚至鼓勵的態度,其雖能夠起到團結家族成員的作用,但是將公司的經營發展過多的寄望于一個獨斷專行的家族權威成員身上必然會因其個人命運的起伏嚴重影響到公司的命運。公司權利過多的集中在家族內部也容易滋生腐敗,侵害其他股東權益,從而帶來嚴重的公司治理災害。

在以德國和北歐國家為代表的大陸法系中,是國家本位的公司法的制度模式。其對公司有著相對嚴格的規范,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政府行駛的主要是監督責任,公司是被監督對象。公司的行為一旦有偽公序良德便會受到相應處罰。但是這種模式也存在缺陷,這樣容易造成政府對公司的“監督過渡”,會在一定程度上干擾到公司的正常運轉,對公司產生有害干預,把公司管的過死,致使公司不敢為,喪失了其創新的能力。

而在英美法系的美國,聯邦美國有一個由全美律師協會起草的全國性的《模范公司法》,其允許各州在這個法基礎上根據各州特點制定自己的公司法?!赌7豆痉ā凡痪邆浞尚?,它只是一個各州公司法的參照摹本。這種公司法認為在市場經濟的參與主體中,公司是最活躍最基本的單元,其充分肯定公司作為市場主體的重要作用,給予了公司相對較少的約束和較多的權利。美國的公司法作為一種非全國范圍的地方法分為法規和判例兩部分,主要是界定股東、董事與公司的基本權利和責任,規范其行為,公司法的立法核心理念是處理合同關系和侵權關系,以調整市場上民事主體私人之間的行為關系。

隨著全球資本流動的加速、經濟競爭的加劇、跨國貿易更加頻繁的全球化進程中,這三種公司法模式相互影響、互相學習、相互滲透,結合各自國家的文化理念和民族精神互相融合。不過這種融合也有著明確的指向,其都是想著公司本位的公司法進行融合,相對來講,以美國為代表的公司本位的公司法對其他兩種公司法模式影響更大,這與美國作為全球經濟主導的地位相符合,各國紛紛效仿其公司制度中強調的公司的自由和自治。

二、公司法的設計思路

(一)公司治理結構

公司制度的產生依靠其背后的公司法德設計思路,不同的立法理念設計和設計思路自然會制定不同的公司法模式。比如在分別以公司本位和國家本位的兩種公司法立法框架下,前者為公司提供了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供公司自主選擇使用,而后者則要求公司按照法定模式,在國家管制的前提下遵循單一的公司治理結構。

實現對公司實際控制人董事經理的監控是公司治理結構的核心。世界上現存流行的公司治理結構分別是以英美法系為代表和以大陸法系為代表的公司治理結構。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中規定股東有權設立董事會,董事代表股東行使公司權力,另外為了達到對公司管理層的監督目的,在董事會內部設立獨立董事一職以行使監督職權。而以大陸法系為根據設立的公司法治理結構則在股東會下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分別行使對公司的管理和監督職責,在這種模式之下,不同國家對這一治理結構下關于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公司地位有著不同設定,比如日本就規定董事會和監事會遵循平行設立原則,而德國則規定監事會高于董事會。

對于上市公司來說,為了體現公司的公開理念,及時準確的披露公司經營信息,獨立董事制度可能是更優的選擇。上市公司通過證券市場披露公司信息。一般的英美法系公司法中都對公司中獨立董事人數有著清晰的限定,對于獨立董事和非獨立董事比例作出合理規定,包括對獨立董事的產生、選任制度、責任機制、薪酬和激勵機制都有指導性規定。

(二)投資者的權益保護

保護投資者和所有股東的合法權利是公司本位的公司法的重要理念和根本原則。然而在公司運行的實踐操作中,常常出現一股獨大的情況,大股東對公司前途和決策有著決定性作用,這樣的股東有時會為了自身利益甚至制定不合理的政策,損害了中小股東的利益。這種不合理的股權結構是公司治理結構中存在的典型矛盾,一方面強調保護股東利益,一方面又會損害不同股東的利益。

對比我國現行的《公司法》中有關規定,有些制度設計并不是以公司股東利益為考量基礎,比如在對于公司財產制度規定上所采取的限制措施上,我國規定設立公司必須有嚴格的法定資本,增大了公司設立的難度,提高了門檻。當然這對于公司的經營能力是一種考量,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公司后期公司運營風險和市場風險,但是這種較高門檻的準入制度一定程度上壓制了人們新設公司的積極性。收到幾十年計劃經濟時代的影響,現行公司法的一些制度上存在著計劃經濟的烙印。比如在政府對公司的管控上,采用了資本信用的模式,即將公司現存的固定資本作為其公司信用的考量標準,但是在實際的經營中,只有公司流動的資本才是創造價值的源泉,所以固定的資本信用模式并不能夠維護其公司信用。然而雖然固定資本信用模式逐漸被人摒棄,但隨之誕生的一種資產信用模式也并不能夠代表公司信用。資產信用強調公司以其現有的固定資產作為其信用的擔保,這種思維方式也存在一定問題。真正的信用不是建立在資本和資產之上的,而應根據公司所屬行業、社會口碑、貢獻價值以及當下的商業治惡環境機制而定,應該是從多重角度綜合整體考量公司狀況和市場環境對公司信用作出評價。

保護投資者利益必須依靠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其中包括與公司法有關的破產法,擔保法等系列法律,只有塑造出完善的法律環境才能充分保障投資者的自益權和他益權。自益權是指股東僅以個人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如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權、新股認購優先權、股份質押權和股份轉讓權等。自益權是投資收益的保障,屬于財產權;他益權又稱共益權,是指股東基于公司利益同時兼顧個人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如股東大會參加權、提案權、質詢權、在股東大會上的表決權、累積投票權、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和自行召集權、查閱公司賬簿權、提起訴訟權等。所以完善的法律體系涉及公司治理結構、股東權益保護等各個方面。

(三)《公司法》規制的主體問題

《公司法》第二十條中對責任承擔主體有著清晰的限定,在排除了公司董事、經理、以及實際控制人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時,將濫用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作為責任主體。部分學者認為董事、經理以及高級管理人員是承擔著經營公司的角色,其對公司的決策有著重大影響,甚至左右公司的發展,他們實際在一定程度上掌握著公司的大部分權力,其難免不會受到利益的驅動而濫用權力,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所以他們認為《公司法》第20條第3款應將這部分公司高層人員也列入責任主體。但是筆者認為,《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中規定只有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況下才實施法人人格否認,上述條件缺一不可。所以,不具有股東身份的董事、經理以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即使濫用了法人獨立人格侵害了債權人利益,依據本法本條款其也不能追究非股東的連帶責任,而只能依據相應的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其他規定追究其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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