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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

2015-08-05 09:58林正敏
法制博覽 2015年7期
關鍵詞:違約責任合同法特征

林正敏

摘要:《合同法》規定“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未全面、合格履行合同的法定及約定義務,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一種法律機制,從而維護合同守約一方的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安全。本文結合司法實踐,從違約責任的含義、構成要件、特征、違約責任的形態等方面來闡述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

關鍵詞:合同法;違約責任;構成條件;特征

中圖分類號:D923.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15)20-0174-02

一、分析違約責任的內涵、構成要件及特征

(一)違約責任的內涵

違約責任指的是合同當事人受合同約束,合同在當事人未全面、合格履行合同的法定及約定義務,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一種法律機制,也是為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所產生的辦法。違反合同的法定與約定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而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履行過程中其中的一種結果。關于合同的約定義務概念大家比較熟悉,但合同的法定義務知之甚少。由于主客觀受限的原因,任何合同均無法直接對所有已發生與未發生情形的通過約定達到囊括,所以既有《合同法》對合同當事人有全面、合格、誠實信用履行合同義務的概括式的法定義務規定,又有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如何履行合同的明釋式的法定義務規定。同時,如《物權法》、《擔保法》等其他法律對相應合同行為,如法定附隨義務作出規定:不動產擔保應當辦理抵押登記、不動產買賣應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相應法定要求??梢?,約束合同當事人行為的,除約定義務外,還有法定義務。

(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1.合同的有效性為前提

合同的違約責任只有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守約方才可以向違約方提出該方面的主張。實質上,訂立合同并非意味著合同的必然有效,合同既有法定無效的情形,如:意思表示不真實;內容與形式不合法的情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合同也有可撤銷的情形,如: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而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上述的兩種情形均無法以約定要求合同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責任,無效合同與被撤銷合同的當事人所需要承擔的責任為締約過失責任,無論是承擔責任的范圍與方式均與有效合同的結果——違約責任存在巨大的差別。而關于合同的無效,也有人提出通過約定使合同無效,如:約定情形出現時合同無效的說法,筆者不能茍同,雖然可以通過附條件而致使“合同無效”,但實質上附加的條件出現時,除非同時也出現上述的合同內容與形式不合法情形,其他的條件實質上應該理解為附加條件出現而合同解除,而非合同無效。而對這類的合同對合同解除前的違約行為守約方仍然可以主張權利。當然,不影響合同效力根本性問題的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合同守約方仍然可以依合同向合同違約方主張違約責任。

2.違約方存在不可免責的違約行為或必然違約的預期行為

通過對合同穩定性與安全性的維護,從而提高交易效率,保障與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這是我們國家《合同法》的根本立法目的,所以我們對合同的履行作出:全面、合格、誠實信用、信守承諾等全方位的嚴格要求,從而也容易誤使人認為,只要履行的實際情況或結果與合同約定或法定義務不一致(約定義務與法定義務沖突,不在本文討論的范圍),就是違約,就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實質上這種看法有其局限性,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對違約行為進行免責(但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約定因違法而無效)。除此外還有一些比較特殊免責情形,如: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違約行為債權人有過錯的情況下,債務人也可以免責;運輸合同關系中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可以免責;未違約一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合同因情勢變更重新調整雙方權利與義務而獲取的一定程度上的免責;違約責任約定遠超實際損失,而約定責任過重時法院酌情調整時的部分免責??梢?,通常情況下違約需要承擔責任,但最終還須考慮上述特殊情形。而現實情形中除了現行的違約行為外,如果合同義務人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則守約方也可以要求其他提早承擔違約責任。例:甲與乙訂立合同將特定貨物由甲將貨物賣于乙,在交付前甲發現價格又把貨物賣給丙并給付給了丙,這種情況下,甲未來違約必然存在,乙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屆滿前要求甲方承擔違約責任。預期違約責任這種法律制度是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最大化的角度出發而設計的,有利于督促合同當事人信守合同義務。

(三)違約責任的特點

1.違約責任具有主體特定性

違約責任是合同違約方未能合面、合格履行合同時向合同守約方所承擔的責任,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責任也具有同樣的相對性,而合同違約責任的主張方與承擔方必然是合同的當事人,其主體上存在特定性。而即使一些特殊的情形也是如此: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也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只能由合同的當事人承擔,不能轉嫁或者推卸(除約定可以免除的責任外)。

2.違約責任要求合同當事人客觀上存在違反合同行為即可,對合同當事人主觀狀態并不在考慮范圍

違約行為的認定以合同當事人客觀上存在違反合同行為即可,以合同行為或履行結果是否在客觀上與約定的行為或者合同義務相符合為標準,而不管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如何。而有人認為,合同違約責任承擔適用過錯原則,在發生違約事實的情況下,只有當事人有過錯,才能承擔違約責任,否則將不承擔違約責任。實質上這種觀點是在偷換概念,過錯的法律概念來源于侵權方面的法律規定,過錯原則在《合同法》中通篇未見。例:甲將貨物賣于乙,交托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貨物無法送達。假設按過錯原則來判斷是否承擔責任,那么甲將不需要承擔責任,因為從概率的角度來說,作為正常情況下是無法預見會發生交通事故的,那么甲即不存在主觀上故意,也不存在放任與疏忽大意的過失,所以就沒有過錯,如果按過錯原則來判斷,那么其顯然是不需要承擔責任,而事實上由于沒有按時交付貨物,又不屬于法定與約定的免責任范圍,甲是需要承擔違約責任??梢?,除法定可免責的特殊情形外,當事人只要有違約行為,主觀是否有無過錯,均不影響其是否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3.違約責任不僅適用現行的違約行為,也適用預期違約行為

為保障交易安全,我國現行合同法不僅對現行違約行為有違約責任的規定,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預期違約行為,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關于這個特點,我們前面已經提到,就不再累述。

4.違約責任的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

在當事人無約定違約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逗贤ā芬幎ǎ憾s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梢?,違約責任主要還是用于彌補與達到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所以違約責任具有明顯的補償特性。當然當事人之間也可以通過約定而形成較嚴格的懲罰性的違約責任,但實際上這種約定最終也受相應的約束?!逗贤ā芬幎ǎ杭s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這也反證了違約責任的補償特性。而據作者了解,我國現行的法律中,對于違約責任的懲罰性規定的,僅只有少數。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與《食品安全法》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所以,對違約責任的承擔來說,我國法律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

二、違約責任的表現方式

按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包括: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支付價款或者報酬;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可見,違約責任的形式是多樣的。但有觀點認為:違約責任僅只是一種財產責任——即支付違約金和賠償責任形式,其主要的理由:1、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是補償違反合同的受害一方遭受的損失;2、違約責任承擔的最終結果是以貨幣來兌現;3、《合同法》中規定的部分違約責任是合同義務,不能作為違約責任。筆者不認同這種說法?;凇八椒ㄗ灾巍钡幕久裆谭稍瓌t,只要不違背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同推崇當事人在意思自治范圍對合同條款作為約定,包括對違約行為判斷、責任范圍界定,與違約承擔責任方式的約定,所以違約責任中往往也可以包括非金錢的違約責任,比如約定違約責任為履行特定的行為(例:合同約定義務履行方無法履行時,違約方須向守約方賠禮道歉)。違約責任的只是財產責任觀點,實質上大大限制了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與民事、商事行為日益多樣性趨勢相違背。而違約責任的最終結果也并非均以貨幣來兌現。例:合同當事人約定履行特定的非金錢義務,但一方當事人死亡或出現其他不能履行的障礙時,那么在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其也因為事實上的履行,而非金錢義務又無法通過貨幣量化時,有可能就此了結,不再追究。而合同義務不能作為合同的違約責任的觀點更是似是而非。通過情況下合同的義務系多樣化,但在合同當事人違約時,將繼續履行指定合同義務作為違約責任,實質上是賦予守約方對違約方對合同后續進展選擇一種最有利其守約方的做法,實質上更有利于保障守約方權益,幫助其實現合同目的,這種做法符合合同違約責任這種法律機制設立的初衷。所以違約責任的方式,應作更寬泛的認識與運用,有利于更大程度上發揮合同有靈活性,促進交易,發展經濟。畢竟民商類法律的立法目的就是推動社會發展,而非拖后腿。

三、總結

違約責任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違約責任是保障合同雙方權利行使和履行義務重要機制,因此必須認識其重要性。而為了充分理解和運用違約責任制度,須區分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不同,并充分認識須承擔責任的違約行為范圍;了解并掌握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最終學會與運用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達到保護自身權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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