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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2015-08-05 00:37戴博文
法制博覽 2015年7期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司法公正

摘要: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重要的基本訴訟制度之一,其主要法律依據是于2004年出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及其后陸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v然有了這么多的法律法規,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一系列問題沒有得到解決。本文從對人民陪審員制度進行規定的法條出發,結合英美法系中的陪審團制度,對我國11年來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進行梳理和反思。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司法公正;改革完善建議

中圖分類號:D926.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15)20-0188-02

作者簡介:戴博文(1992-),男,漢族,上海人,華東政法大學碩士研究生。

一、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定義和立法現狀

所謂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審理案件時,吸收普通群眾作為陪審員,與職業法官一起審判案件的一種司法制度。①作為我國第一部對該制度進行規定的法律文件,2004年8月28日通過的《決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全文20個條款對各個方面進行了規定。從這之后,又陸續制定了數個規范性文件。但是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著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二、存在的問題

(一)陪審員的選拔條件和過程不科學

根據《決定》第四條的規定,擁護憲法、年滿23周歲、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并且身體健康的公民才有資格擔任人民陪審員。除此以外還有一條指導性規定,即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埔陨系奈幕潭?。從根本上講,受教育程度本不應該成為選拔陪審員的限制條件,這就造成了不少學歷達不到要求,但符合基本條件的公民被剝奪了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權利,不利于體現司法民主的價值取向。再者,人民陪審員的選拔與基層法院密切相關。根據《管理辦法》第十二至十四條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有權對陪審員進行審查并確定相關的人選,之后還要經過上級人民法院的審核和同級人大常委會的任命。顯而易見的是,基層法院在人民陪審員的選拔上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設身處地的想,法官在評選的過程中很有可能會把“聽話”、“不唱反調”的人給選上來,不給自己日常工作的開展帶來“麻煩”。這就造成了在選拔過程中隨機性的缺失。就像施納貝教授說的那樣,“沒有了陪審員地位的獨立性,這樣的陪審制只能是‘附庸陪審制?!雹?/p>

(二)制度的適用范圍過于隨意

根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對于涉及群體利益、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群眾廣泛關注以及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要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乍一看規定得很全面,但細細品味似乎與《決定》第二條的規定相差不大,可以說也是規定得非?;\統,并沒有具體化。而這樣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中非常難以把握,留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太大,也就在客觀上增加了激發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不確定性。這種不確定性在不同程度上對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進行了約束,也就不符合制定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初衷,即“人民參與審理”這一重要理念。最經典的案例莫過于2007年的許霆案了,該案的訴訟過程可謂是歷經坎坷,從一審被判處無期徒刑,到二審被發回重審,重審之后再次二審。而可笑的是,社會影響如此巨大的案件自始至終居然沒有人民陪審員加入到合議庭參與審理。我們可以進行合理判斷,《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出臺并不會對存在的問題起到顯著的修復作用。

(三)陪審員自身的先天缺陷

《決定》第一條規定,人民陪審員與法官享有同等權利,而根據大陸法系中的訴訟具有糾問程序的特點,陪審員也和法官一樣既要對事實問題做出認定也要對法律問題作出判斷。雖然《管理辦法》第四章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做出了詳細的規定,但不得不說的是,即便培訓得再成功也不可能使人民陪審員具備同職業法官一樣的法學功底。在這樣的前提下,合議庭中就很有可能產生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如果將爭議上交審判委員會處理,而審委會是由職業法官組成的,誰的意見會獲得支持顯然無需多言。所以讓不太懂法的人民陪審員來對法律適用等技術性問題進行判斷實在是強人所難。而在英美法系里把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了區分,陪審團和法官之間分工明確,陪審員對事實問題進行認定,法官則決定法律適用的相關問題,更加的科學合理。

(四)參審機制的不周延性

《決定》對于人民陪審員的參審機制在技術層面上作了一些規定,但是卻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困擾。首先是人民陪審員的人數在合議庭中所占比例的問題?!稕Q定》第三條規定,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占總人數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但是不少于三分之一只是一個下限,對上限不加以規定顯然是不合理的。根據現有規定,法院有權決定人民陪審員的多少。假設有兩位法官,那么人民陪審員至少有一位,也可以有三位,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如果二者的比例為二比三,那么人民陪審員一方將決定判決結果的走向;如果二者的比例為二比一,那么法官一方將決定最終的裁決。如果判決結果將會隨著二者的多少不同而產生差異,那么不得不說,這樣的規定實在是一個巨大的漏洞。

三、問題產生的原因

既然有規范性法律文件,也經過了長達十年的實踐,仍然存在這么多問題,顯然問題出在了更加深層次的地方。筆者認為問題的根源在于立法者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認知出現了偏差。

眾所周知,人民陪審員制度被當作是在司法領域普及中國共產黨群眾路線和實現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③所謂司法民主,就審判活動而言,就是把普通老百姓吸收進來,以這樣的形式直接參與到國家管理中來。但現實問題是,讓從來沒有受過系統法學教育的人民群眾加入到庭審活動這種專業性極高的場合中來,是否真的能起到相應的作用,其實立法者也心里沒底。從2004年開始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規,立法者的意圖似乎是將人民陪審員通過短時間的培訓將他們填鴨成為一名職業法官。不管是從對他們在庭審中的權利規定也好,還是不斷強調培訓的重要性也好,都是為了這個目的。筆者認為,這其實有悖于設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初衷。

既然法官由受過了法學教育、具有深厚法學功底的人擔任,那就完全沒有必要再把人民陪審員培養成這樣的角色。把二者進行比較就不難發現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意義之所在,即雖然這些陪審員只具備最基本的法律常識,但是他們對于審判活動的貢獻并不在于法學知識,而在于每個人不同的成長背景和生活閱歷。法力不外乎人情,不得不承認有時候在法律上順理成章的判決在常人眼中是如此的另類。職業法官的判案根據是法律,而長此以往勢必或多或少會將法官的思維固化在法律上,而忽略了其他因素的影響。人民陪審員就是要在這種時候發揮作用,幫助法官作出正確的裁判。時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的沈德詠大法官在《關于〈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草案)〉的說明》中也明確提到,“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其任務主要是從不同角度分析案件,讓法官聽取來自非專業人士的意見,充實思維判斷?!?/p>

但遺憾的是,我國目前的規定還是將重心放在了陪審員的法律素養之上,從給予陪審員與法官同樣的權利這一點就可以看出。但實際上人民陪審員并不能堪此重任。也就因為他們無法很好地使用相關權利,履行相關義務,所以多年來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評價普遍不高。隨著社會評價的降低,一方面,從陪審員的角度來說,很容易會喪失信心,產生厭惡感,進而越發地惡性循環,出現了“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現象;而另一方面,法官也相應地會生出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抵觸心理,既然適用了這一制度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索性束之高閣,也就引起了觸發機制不明確的弊病。如果一個制度不是經常得到使用,那么即便詳細規定了參審機制和經濟保障機制也是徒勞無用的。所以筆者認為,要扭轉現有的局面,摒棄不合時宜的認知自不必說,還要輔以相應的改革完善措施才行。

四、改革完善建議

(一)轉變觀念

如前文所述,如果把對人民陪審員的要求同時擴展到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既不切實際也不合情理。所以筆者建議參照英美法系中的陪審團制度,將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區分開來,讓人民陪審員僅負責對事實的認定,不參與法律問題上的考量。由于現行規定要在任職之前對人民陪審員進行相關的培訓,耗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如果能夠做到這種轉變,就能夠節省下一筆非??捎^的支出。

(二)改進選拔要求

在上一條的基礎之上,既然人民陪審員只負責對事實問題的認定,那么對于現行的選拔條件也要進行相應的修改?!稕Q定》第四條中的規定有兩條非常重要,一是對年齡的規定,二是對文化程度的規定。筆者認為可以收緊對年齡的規定。因為按照正常的升學過程,23周歲是大學剛畢業左右的年齡,哪怕是已經工作一年,也還沒有真正進入社會,生活閱歷比較單薄,并不能勝任人民陪審員的工作。如果將年齡限制在工作后五年甚至更長,可以讓人民陪審員具備更加豐富的處事經歷,做出的判斷也更加能讓人信服。

同時,對于文化程度的要求應該適當放寬。根據《201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的數據顯示,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為1.2億人,占全國總人口的8.7%左右。對于如此之少的比例,根本不能體現司法民主題中應有之義。其實當初立法者這樣規定的原因也很好理解,因為他們認為人民陪審員要行法官之職,必須接受培訓,那么讓低文化程度的群眾來接受培訓勢必效果不盡如人意,所以才把門檻設定得如此之高。既然已經明確了人民陪審員只對事實問題進行認定,那么高學歷也就不應再成為選拔的限制性條件之一了。

(三)明確適用范圍

如前所述,現有規定對于觸發機制規定的過于模糊,筆者認為需要增加其具體化和可操作性。如可以從刑罰的嚴重程度入手,將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納入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范圍;還可以從具體案件的類型著手,將涉及民生問題的案件納入適用范圍,如強拆、食品安全等案件,以這樣的規定作為對“社會影響較大”等粗線條規定的補充和完善,想必會起到相應的效果。

(四)完善參審機制

既然人民陪審員已經不用對法律適用做出判斷,那么對于現行的規定也要做出修改,因為繼續沿用“人民陪審員的人數不得少于合議庭的三分之一”的制定根據已經不復存在。首先是對于法官的規定。如果合議庭要對法律適用做出裁決,又要避免一言堂的情況,那么法官的人數必須是奇數且至少為3人?;诜ü俚娜藬滴覀兛梢酝茢喑鏊枰娜嗣衽銓弳T的人數,即法官的人數與陪審員的人數之和也必須是奇數,換言之,人民陪審員的人數必須為偶數,即最少為2人。究竟是3名法官與2名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還是3名法官與4名甚至6名陪審員組成合議庭效果更好則有待進一步的實踐進行檢驗。

五、結語

令人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司法部于2015年5月20日印發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對現有的制度進行了較大的改動,其中部分條款與本文所提建議不謀而合。雖然目前只在十個省、市進行試點,但是從這34條規定中已經可以窺探到立法者意圖的轉變,不再糾結于人民陪審員的法律素養問題,而是重新回歸到體現司法民主上來,可以說是一種質的進步,只要方向對了,其日后的發展必定一日千里。當今中國正需要提振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信任度,改革人民陪審員制度就是一個恰到好處的抓手。

[注釋]

①蘇明月.論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設計與功能實現[J].北京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2).

②廖永安,[美]彼特·安德森.對話與交融(中美陪審制度論壇)[M].長沙:湘潭大學出版社,2012:296.

③苗炎.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依歸[J].法商研究,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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