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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拾得遺失物制度”在經濟學中的意義

2016-05-30 09:53張晨
2016年14期
關鍵詞:遺失物交易成本

張晨

摘要:經濟學的知識在我們社會中隨處可見,將法律的制度與經濟學相結合進行分析的方法也逐漸被大家所采用,不僅可以更全面的詮釋法律制度的含義,也會更深刻的理解其規定的意義所在并讓社會大眾更容易接受,也就是說將抽象的理論知識反映在現實的經濟生活中。筆者在本文就運用經濟學知識,從具體的法條規定入手,對法律中拾得遺失物制度進行研究,首先是對拾得人返還原物的分析,其次是針對拾得人請求報酬這一行為反映的經濟學原理的探討,最后是對無人認領財物歸屬問題的研究。

關鍵詞:遺失物;交易成本;社會財富值;報酬請求權

拾得遺失物問題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并不罕見,在各大媒體上也經常會看到關于拾金不昧事件的報道。在我們國家的社會習俗中,拾得遺失物并能夠將其無償的返還失主是一種值得鼓勵的高尚道德品質,然而若向失主索取報酬反而會遭到社會大多數人的批評,同樣也有人贊同索要報酬,從而在此制度的實施上形成了一定的爭議。在理論界有很多學者對拾得遺失物制度進行研究,大部分是從拾得人主張報酬的角度進行討論,而在本文中,筆者則是將法律規定結合經濟學的相關知識對這一制度進行簡要分析。

在我國法律中,對拾得遺失物的制度有相關規定。第一,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這一規定一方面表示拾得遺失物應該予以返還,而不能歸已所有,否則就屬于侵占他人財產的行為,按照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會構成侵占罪。另一方面反映出拾得人應當通知權利人領取,包括知道所有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或者送交遺失物,而不知道失主的,比如現實生活中,我們在學校、公園、小區等撿到物品都可以張貼招領啟事。若無法找到失主,拾得人也應當將遺失物送交相關部門。遺失物是非基于權利人本意而脫離其占有的物品,這不同于拋棄物,故而法律為了恢復到權利所有的原始狀態而作此規定,這對于原始的權利人而言是有利的,同樣這樣的原則在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制度中也是一致的。

第二,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在第一百一十三條中又規定了,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這兩條是對相關部門收到遺失物后如何進行處理以及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最終歸國家所有的規定。但是在有的國家對遺失物最終歸屬權的規定是與我國不同的,例如,日本的相關法律規定在一定時間內無人認領的特定遺失物可歸拾得人所有。這樣的規定也是物盡其用的體現,然而我國則將無人認領之物盡歸國家所有,這樣一方面對拾得人而言,自己付出一定的成本卻得不到任何的回報,另一方面也減損了物的使用價值。從經濟學上看,拾得人投入了一定的成本,社會價值減少了,然而在交給相關部門且無人認領后,將遺失物歸國家所有,不僅沒有彌補拾得人的投入成本,所有權人的價值也減少了,而遺失物對國家而言也沒有增加很多價值,但是如果歸拾得人就會不同。

第三,以上的法律規定在經濟學上會造成資源的浪費,也會導致社會資產減少。具體而言,經濟學上有一個定理叫做科斯定理。具體是指如果交易成本為零,無論權利的初始安排如何,當事人之間的談判都會產生資源配置效率最大化的安排;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中,不同的權利界定,會帶來不同效率的資源配置結果;產權制度的供給是人們進行交易、優化資源配置的前提,不同的產權制度將產生不同的經濟效率。筆者將通過這一定理來分析遺失物交易的社會財富變化,因為一個物品對不同人的價值是不一樣的,那么對原所有權而言價值是10,而對拾得人而言可能就只是1。假設在物品遺失前,所有權人的財富值是A+10,拾得人的財富值是B,這時的社會財富,即所有權人與拾得人財富值和是A+10+B。當物品遺失后財富的表化為:所有權人為A,拾得人為B+1,社會財富值為A+B+1,即社會財富總值減少了9。若按我國的法律規定,拾得遺失物需要返還給失主,即在拾得人與所有權人之間發生一個交易,假設所有權人花費價值2進行交易,那么交易后我們再來看社會財富值的變化為:所有權人為A+10-2,拾得人為B+2,社會財富值為A+B+10,即社會財富總值與物品遺失前相同,那么從經濟學上看返還遺失物好像是對現有財富的維持,但現實生活中的交易成本不僅僅是我們分析的這樣固定,可能會大到無法進行交易,而其中又包括了拾得人找到所有者付出的成本價值,這樣來看就無法達到資源的優化配置。

因此在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這樣就會使得交易成本有了相對固定的價值,對于必要費用的支出,再由權利人進行彌補,這樣就維持了價值的原始狀態。

筆者認為我國對于返還遺失物制度的規定是沒有問題的,只是在拾得人的財富值上不僅要返還一定的必要費用,還要給予拾得人一定的報酬,這樣才會使其價值財富有所增加,從而促進這一行為的發生,即起到激勵的作用。因為當按之前分析的方式進行返還,社會財富值是不變的,這樣穩定的狀態自然不會促進行為的發生,結合現實也就是說拾得一行為發生頻率減少,遺失物的返還率會降低,這樣不會形成一個健康的社會秩序,大家看到遺失物后,再想到返還失主的成本以及自身不會得利的情況,自然不會有人再從事這樣一個行為。但是如果給予拾得人一定的報酬,對于所有權人而言,似乎是支出一定財富,但也是得到原物的價值,而且最終與所有權人徹底遺失此物相比,所有權人是得利的。再對于拾得人而言,這樣的激勵機制會使其更妥善的保管遺失物,并且獲得報酬使其更樂于從事這樣的行為,不僅必要的成本得到了彌補,還會有額外的收入,整個社會財富值也是增加的,這樣就形成了一個行為值得去做的狀態,促進了社會資源最大程度的優化配置。因此從經濟學上看,拾得遺失物制度是應該規定給予拾得人報酬的。

最后,筆者認為我國的拾得遺失物制度主要從兩方面進行完善,一方面是規定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另一方面是對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歸拾得人所有。主要好處在于:一是激勵人們拾得遺失物返還原主的行為,在道德上是起到宣揚作用的;二是減少拾得人與所有權人的法律沖突問題;三是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保證物盡其用。(作者單位:東北財經大學)

參考文獻:

[1]梁慧星.《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版.

[2]陳鐵水.《論返還拾得物的報酬請求權》,載《云南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報》2001-6-27.

[3](英)R.H.科斯.《社會成本問題》,載《法律與經濟學雜志》,1960.10-3.

[4]江平主編《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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