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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臨理由的立法與實踐分析

2016-07-29 08:38宋秋婷
2016年25期

宋秋婷

摘要:登臨權的行使是主權國家行使管轄權的表現之一,登臨權也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賦與主權國家的一項重要的海上執法權。而登臨權在實施的過程當中比較容易出現被亂用的情況;在不同法律性質的海域下,船舶登臨權的行使又各有其特點,國家海上管轄權的具體實施需要依托國家的執法活動得以貫徹實施,從而促進國家的海上執法和海洋維權活動。因此,從法律上和實踐中對登臨的理由進行規制顯得尤為重要。

關鍵詞:登臨權;登臨理由;海上執法

登臨權在通常情況下也被稱作臨檢權,是指當軍艦或者是經政府授權的船舶認為在公海上行駛的非本國商船有違法嫌疑時,有權利靠近或者登上該船進行搜查。從登臨權的內含可以看出,登臨的目的主要是打擊運用船舶進行違法活動,登臨權的行使主體則主要是軍艦和經過政府授權的船舶。但是在最初作戰時期,行使登臨權的主要目的則在于一國搜查運往對戰國的物資,阻止戰時的禁運品運往對戰國。根據國際慣例,在公海上行駛的商船如果遇到軍艦,該商船應該立即將其所屬的船旗國的國旗升起,以便于軍艦判斷該船屬于哪個國家的船舶;如果該商船不履行該行為,則軍艦會先升起其船旗國的國旗目的是發出警告,要求商船升起其船旗國的國旗。當軍艦認為商船具有進行違法行為的嫌疑時,有權要求該船舶停止航行,并登船進行檢查。軍艦雖然有登臨的權力,但也不能濫用,如果因為軍艦濫用該權力對商船造成損失,商船可以向軍艦的船旗國請求賠償。

一、船舶行使登臨權時的注意事項

首先,船舶在行使登臨權時應明確軍艦在不同性質的海域行使登臨權的不同適用范圍。其次,要嚴格遵守國際關系中的相關準則,慎重行使登臨權按照國際法原則,對于軍艦沒有合理的根據登臨檢查,應賠償其可能因此遭受的一切損失和侵害。除此之外,應正確判定喪失“完全豁免權”船舶的性質。因為在公海上軍艦和專用于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享有不受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所以其不受沿海國軍艦行使登臨權的約束,但當這些艦船發生叛變并從事海盜行為等違法行為時,應與私人船舶同樣對待,若不構成,則應正確判定和認真對待。①

二、登臨理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110條第1款規定,非有合理根據,不能登臨船舶。但對于合理理由的具體內容及內涵,并沒有明確解釋和規范。第110條規定的在五種情況下非船旗國可以對船旗國在公海的船舶直接登臨檢查,這是“船旗國的專屬管轄”這一原則的例外,是為公海上的普遍管轄原則。對第110條第一款的這五種情況進行分析可知,可以把軍艦和經授權的國家公務船舶行使登臨權的理由分為觸發理由和違法理由?!豆s》第58條第2款規定,“第八十八至第一一五條以及其他國際法有關規則,只要不與本部分不一致,則適用于專屬經濟區”,由此,在專屬經濟區內,在特定情況下,軍艦和經授權的國家公務船舶亦可行使登臨權。

(一)觸發理由

《公約》第110條第1款的(d)、(e)項分別規定,“該船沒有國籍”,或者“該船雖懸掛外國旗幟或拒不展示旗幟,而事實上卻與該軍艦屬同一國籍”。是為登臨權行使的觸發理由,可概括為該航行船舶的標識不清,即其并不能被清楚地識別。

(二)違法理由

船舶從事海盜行為、從事奴隸販賣活動以及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而且軍艦的船旗國依據第109條有管轄權是《公約》第110條第1款的(a)、(b)、(c)項關于船舶登臨的違法理由。

上述觸發理由和違法理由實都屬《公約》中規定的法定理由。隨著國際社會的發展,在登臨權的行使過程中必然會面臨新的問題。換言之,登臨權在現實中還可能被運用到其他海上執法的活動中,諸如公海漁業管理、對海上恐怖主義犯罪、毒品犯罪的規制等方面,只是國際公約的修正程序有其程序性和復雜性,若要將這些新近出現的單一登臨理由擴展到《公約》中,其適用性還有待于考究和發展。所以先對船舶登臨權的行使與公海漁業管理、海上反恐方面作如下簡要分析。

1、公海漁業管理中漁業登臨權的法理與實踐

對于公海漁業管理中的漁業登臨權問題從法理上來講應談及公海漁業的管轄權問題。在一般情況下,漁船應該在其船旗國的專屬管轄范圍內進行航行,當漁船在公海上航行時,船旗國可以對該船的技術、社會和行政等方面進行管轄。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的第91條的規定,船舶在航行的過程中只能懸掛一個國家的國旗,并且該國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公海上行駛時有專屬管轄權,除非有國際條約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沒有國籍;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從事奴隸販賣;從事海盜行為;雖懸掛外國旗幟或拒不展示旗幟,而事實上卻與檢查的軍艦屬于同一國籍這些例外情形外。②但是這種上述所提到的例外情形不包含漁船的違法行為,根據《漁業管理和發展策略》規定,外國漁船獲得捕撈作業的準許后,其所屬的船旗國應當采取措施以確保其漁業和漁業的法律和法規符合國家的規定。沿海國應考慮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對達成雙邊入漁協定的影響?!本C上所述,對于漁業登臨權應比照參考公海漁業管轄權的相關理論。

2、從海上反恐角度看

在2002年西班牙登臨了朝鮮船只之后,正式的提出了在公海上的恐怖活動或者即將參加恐怖活動的人員、運輸規模大的具有殺傷性武器或者相關物資的人員,軍艦或政府授權的船舶可以登臨該外國商船。2003年,海上阻禁第一次得到更全面的闡述,基本框架得以建立。5月,“防擴散安全倡議”(PSI,以下稱“倡議”)在波蘭被宣布成立。隨后,《防擴散安全倡議:關于阻禁原則的說明》(即巴黎原則)由倡議參加過公布。根據該原則,倡議參加國會在陸、海、空領域阻卻和禁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以及其材料進出與擴散活動有關聯的國家或非國家行為者。③阻禁有兩個主要的隱性環節,一是登臨,二是扣押違禁物。除此外,聯合國海事組織制定的SUA公約及其后通過的修正案,也為世界各個國家打擊海上恐怖主義提供了法律支持。

三、結論

登臨權的享有是國家施行管轄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當然,享有此權的同時也不能濫用,一旦行使不當就會給其他國家帶來損害,為此需規范權利的行使。

(一)我國國內法關于登臨權規定的不足

一方面,《公約》雖然對登臨的作出了除非有合理的根據否則不得登臨船舶的規定,但是對于“合理根據”的具體內涵并沒有作出確切的解釋。我們國家的《領海及毗連區法》沒有對登臨權進行確切的規定,《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第12條沒有規定登臨的理由,只是籠統地規定能夠“采取登臨”。這種國家主權范圍內的不規定情形在在實際操作上容易引起混亂。首先,因為該法沒有對登臨的理由進行很好的規定的話,那么執法的人員很難把握分寸,有可能會導致濫用行政裁量權的出現,也可能會導致因害怕登臨理由不充分出現執法錯誤而向上級請示的執法效率低下,不利于打擊海上的違法犯罪行為。綜合考量到不同海域各自特殊的海域性質,加之,登臨權實施的要求嚴格、情況復雜,在立法時應當分別對海洋維權和海上執法制定登臨理由,尤其是對于一些特殊情況的登臨理由更應該細化,例如海上執法或海洋維權中的緊急事件。

另一方面,我國現行法律和其他一些法律相關文件對登臨權的行使僅做了比較原則的規定,存在很多“綱領”性質的條款、許多重復性引述《公約》內容的情形。如此,其操作性差,勢必會導致在行使登臨權時存在較大的隨意性。除此之外,雖然國際法和國際慣例上規定軍艦和政府授權的船舶可以有登臨權,但我國對于由誰來行使公海上的登臨權并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在這一方面的立法國內還是存在一定的空缺,這樣不利于我國在海上的維權和執法。

最后,受外交政策的影響,我國目前對于登臨權的規定主要存在于一些部門性立法,但是部分性立法有其自身的一些缺陷,例如法律效率低下、穩定性弱,同時在執行起來很難會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同。

(二)建議

根據我國國內有關立法上的規定,可以看出對登臨權行使理由在主權范圍內的規定是不完備的或者說是缺乏這方面的規定。一般而言,相比較于在公海上登臨權的行使可能在一國的管轄海域內更為經常;另一個就是即使在本國的專屬管轄海域內,相比較于登臨本國的船舶和外國的本國的船舶,在登臨外國船舶的時候態度要更為謹慎,因為一旦登臨的程序或理由不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要求的話,造車被登臨船舶的損害時,不僅會導致出現國家賠償,對于國與國之間的友好發展也不利。因此,針對我國海洋事業不斷發展、海上維權的需要以及海上執法任務增多的現狀,有必要對作為海上行政執法權表現之一的船舶的登臨權包括其理由從海上行政執法的角度來進行立法上的規定和實踐上的規制與落實。

1、從立法層面上進行規范化建設,探究制定出登臨權行使理由的規范,增加對外籍船舶的責任追究程序,以此來指導實踐,使無法可依、維權不利的局面有所改變。還可從具體的登臨方法、登臨條件、緣由判斷、安危評價、明確身份、責令停船、常規和緊急檢查、證據搜集、放行或扣押、登臨的總結和檢討等方面進行規范。除此之外,可以把船舶登臨規定到相關的法律文件中,并分別規定在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公海的登臨的職權和責任、海上維權和執法的措施、議事協調機制,涵蓋海上登臨的主題、理由、程序、裝備的適用、法律后果和救濟等。最終完善到《領海及毗連區法》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中,或以《海洋基本法》的綜合立法形式進行規范。

2、強化海上執法力量的職責,逐步使得海上執法力量的職能從最初負責的實施移民、海關、稅收等方面逐漸擴寬到協同海軍保衛國家的安全,維護國家的海洋權益以及保護國家的海洋資源和環境。加強海上執法的能力,應為國家海洋維權和執法提供物質保障,借助先進的裝備技術提供可靠的信息和數據,為海上執法作出準確判斷提供資料和后盾。

3、海上執法和維權的實踐固然重要,但對其監督制度的完善也是必不可少的。第一,提高人大從外部監督的有效性??梢酝ㄟ^立法,規定人大的監督責任,規定監督的內容,規定監督的程序,以及一旦發現問題應該如何處理的規定,這樣能更好地實現我國海上的合理執法,更好地維護海洋權益,尤其是能夠很好地維護國家在海上的執法形象,給國際社會上留下好的印象,進一步向國際社會上證明了我國是法治國家,我們一直以來也都在很好地遵守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努力維護世界海洋的權益與和平。第二,改善改執法主體的內部監督。最及時、最便利的監督就是內部監督。在海上執法時,執法機關及其領導對于其執法隊伍要進行監督,要時刻關注他們在外的執法行為是否合法合理,不能損害國家的形象以及盡量減少給其他國家船舶帶來不必要的不方便,教育執法人員在登臨時應該按《公約》的程序要求進行執法執。第三,增強社會和媒體的外部監督。正確引導新聞輿論的導向,不能完全過度地依靠新聞媒體,而是在此同時要加強民主黨派或人民群眾的監督,充分發揮其作用。

船舶登臨權的行使是海上執法權行使的重要的有效方式之一,對于船舶的登臨理由進行明確的界定有利于更好的實現登臨權和進一步健全海洋維權和海上執法。(作者單位:海南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 張春生.登臨權.緊追權與海軍平時行使海上權力.外國軍事學術,1997(2).

② “公約”第110條.

③ 余民才.海上阻禁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運輸的合法性.法學家,2010(6).

參考文獻:

[1]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4.8.

[2]和先琛.中國船舶登臨法律制度研究綜述[J].海商法評論,2015.38.

[3]宋艷慧.淺議我國公海執法問題及完善措施[J].新西部,2012.29.

[4]和先琛.我國海上登臨的實踐與立法[J].海洋開發與管理,2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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