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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買假與消費者權益保護

2016-10-19 01:30王詣博
中國市場 2016年35期
關鍵詞:擔保責任買受人權益保護法

王詣博

(東北財經大學,遼寧 大連 116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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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買假與消費者權益保護

王詣博

(東北財經大學,遼寧大連116025)

文章首先界定了 “知假買假”行為的概念及其性質;接著以此為出發點,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立法宗旨、誠實信用原則、法律規定的角度出發,論證“知假買假”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理由;最后得出“知假買假”不受也不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結論。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知假買假;誠實信用原則;欺詐;懲罰性賠償

按照現行的法律,消費者買到假貨,有權要求經銷商雙倍賠償。但是隨著王海等職業打假人的出現,“知假買假”并要求雙倍賠償的行為屢見不鮮。對于這些人是否同樣給予雙倍賠償?引發學界的爭議!根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濤的介紹,在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修法過程中,法工委對“知假買假、專業打假”問題進行了專門調研,但因在法律修改中,各方面爭議非常大,“連一個相對多數的意見都難以形成”,所以目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沒有對這個問題作出專門規定。

1 何為“知假買假”

所謂“知假買假”是指行為人明知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有欺詐可能,仍然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然后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請求適用懲罰性賠償,要求經營者加倍賠償的行為。

“知假買假”行為之性質體現:

首先,“知假買假”行為≠消費行為。根據凱恩斯的消費理論,消費是利用社會產品來滿足人們各種需要的過程。而我們通常所說的個人消費是指人們把生產出來的物質資料和精神產品用于滿足個人生活需要的行為和過程,該行為在生產過程以外執行生活職能。

從以上的定義可以看出,個人生活消費的核心價值是滿足個人需要。為了該目的而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而“知假買假”的核心價值是“因賠償而獲利”,商品或者服務是否滿足個人需求,在所不問!

其次,“知假買假”行為是可免除經營者瑕疵擔保責任的行為?!爸儋I假”本質上是行為人與經營者之間的一種應受私法調整的法律行為!在私法領域中,法律對于購買假貨的一方要給予保護。這一制度根源于出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所謂出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上的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擔的法定責任?!爸儋I假”涉及的是出賣方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在大陸法系國家,對于物的瑕疵擔保,在補救方式上僅限于解除合同和減價請求權。買受人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甚至連請求出賣方另行交付無瑕疵物的請求權都沒有。只有在出賣人明示擔保物的品質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才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因為出賣人主觀上存在過錯,故而可以依據債的不履行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是可以被免除的。條件是如果買受人在交易時知道標的物上存在瑕疵并依然購買,那么就可以免除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原因是行為人自行承擔其故意行為所帶來的法律后果。

“知假買假”便是這樣一種行為?!爸佟奔凑f明買受人在交易時已然知道標的物存在瑕疵的事實?!百I假”則說明買受人在明知出賣人銷售假貨的情況下而仍為買賣。因買受人主觀上的故意狀態,法律沒有必要對其特別加以保護。由是,買受人“知假買假”在客觀上可免除經營者的瑕疵擔保責任。

最后,“知假買假”是違反禁止反言原則的行為。禁止反言原則是指合同的一方既然已經放棄其在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某種權利,則不得再向他方主張這種權利。因此當事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民事訴訟等行為時,在做出某種意思表示之后,就要對自己的言辭負責,不得出于一己私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辭的行為。

既然,買受人在交易時已經知道標的物上存在瑕疵,非但沒有依約定讓出賣人除去物上的瑕疵,反而徑直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并且在締約后,再就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此種行為顯然是對禁止反言原則的違反,欠缺保護之必要性!

2 “知假買假”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理由

2.1保護“知假買假”有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

是否要保護“知假買假”行為,實質上是辨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適用于“知假買假”的問題。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取決于其的立法宗旨?!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1條明確規定本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于消費關系。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消費者就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公民。其消費的核心價值是為了滿足個人生活所需。但是對于“知假買假”行為人而言,其行為并非消費行為,其目的是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而從中獲利。筆者認為,為獲利而買假者,其購買商品的行為已不再是為了消費,故而不能將“知假買假”行為人視為消費者?!爸儋I假”者因其“知”的心理狀態,使其不再存在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其不能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否則,就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相背離。

2.2保護“知假買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有人認為保護“知假買假”可以有效打擊制假、售假的生產商銷售商,凈化商品市場,維護市場秩序。但這是一種偽命題,是另一種角度上的姑息養奸。從1998年天津市第一中院做出王海敗訴的判決始,中國的法治即給了這種觀點、這樣的行為以當頭棒喝!從此后對“知假買假”的案例判決就可以看出法院開始偏向于判決索賠失敗。

因為從民法意義上說《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是消費者在消費時所具有的權利,而此種權利是基于買賣合同成立而具有的,可認作合同權利。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款的規定,因欺詐訂立的合同屬可撤銷、可變更合同。另根據《民通意見》第68條之規定,構成欺詐須以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為要件。但行為人“知假卻買假”明知故買的行為,表明“知假買假”者并沒有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該種行為自一開始便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

另外如前文所述,行為人“知假買假”的核心目的在于通過向出賣人索取賠償而獲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一個有勞動能力的人,都應當通過市場交換獲取利益和生活資料。但是通過“知假買假”向出賣人索賠而獲利的,顯然不在“通過市場交換獲取利益”的范疇內。相反,知假—買假—反悔—索賠—獲利,這樣的行為怪圈本身就是不講誠信的行為!此種行為若得到保護,就保護不了誠信行為。知假買假與誠實守信是背道而馳的兩種做法,如果社會以“知假買假”來“打假”,勢必會形成一種扭曲的價值觀,進而損害誠信這一社會基本價值觀念。

2.3保護“知假買假”不符法律的規定

有媒體報道稱,根據2014年最高法頒布的法釋[2013]28號第3條的規定,認定個人打假者具有消費者身份,“知假買假”的行為也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可以主張懲罰性賠償。

這完全是斷章取義,是對法釋[2013]28號第3條的誤讀!

該條是針對各級法院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過程中適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解釋中明確指出,因食品、藥品質量糾紛發生爭議的,經營者不能以消費者明知質量瑕疵作為抗辯。該條解釋涉及國家對于食品、藥品質量的強制性規定。依據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的規定,食品、藥品只要有瑕疵就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管消費者購買時知不知道商品存在瑕疵,經營者都必須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因此,該條司法解釋并無不當之處。但是,如果將該條解釋中的“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食品、藥品時知道瑕疵進行抗辯的”,擴張解釋為“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知道瑕疵進行抗辯的”,則是與法律規定不相符的。

另外需要明確的是法院不予支持的是經營者在第三條上的免責抗辯。從證明責任上說,首先經營者應證明食品、藥品上不存在瑕疵,如果經營者主張消費者明知瑕疵存在而購買,即說明其本身認可瑕疵。法院不支持其抗辯,并不等同于支持行為人“知假買假”。

3 結 論

綜上所述,由于行為人“知假買假”的目的并非為滿足個人生活所需,而是為了索賠獲利,行為本身并不是自然的消費行為。因該行為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相背離,同時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與法律規定,因此“知假買假”并不能起到鼓勵打假的作用,“知假買假”不受也不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1]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

[3]郭明瑞.“知假買假”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嗎?——兼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J].當代法學,2015(6).

10.13939/j.cnki.zgsc.2016.35.237

王詣博(1991—),女,滿族,遼寧人,東北財經大學在讀法律碩士。研究方向:國際經濟法,經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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