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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職業足球運動員轉會制度

2016-11-24 10:37王楠
2016年35期

王楠

摘 要:職業球員轉會的實質基本上等同于員工“跳槽”,前者受《勞動法》與《合同法》的保護,而后者因職業的特殊性并未完全享受普通勞動者的“待遇”。2011年足協施行新的轉會制度,使合同到期球員擁有自由轉會的權利,而真正保障球員權利,建立完善的足球轉會制度依舊任務艱巨。本文基于對球員保護的視角,重點分析目前我國職業足球運動員轉會涉及的法律問題,揭示目前轉會制度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合理化建議。

關鍵詞:職業足球運動員;轉會制度;球員權利

一、我國現行的職業足球轉會制度的分析

(一)球員和俱樂部之間的合同性質不明

國內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屬于勞動合同,另一種則認為屬于雇傭合同。普遍比較認可其定為勞動合同[1],理由如下:二者簽訂合同基于自愿與平等,運動員加入俱樂部后進行的一系列訓練和比賽就相當于向俱樂部“出賣”了自己的勞動力并根據自己的實際表現換取相應的回報與待遇,雙方在以上行為中均履行了合同中各自的義務,行使了相應權利,這符合勞動合同的特征與內容。

(二)轉會費存在爭議

轉會費也存在爭議,一是違約金說,勞動合同期滿球員不存在違約金一說。如合同未到期,運動員提出轉會,則屬于違約,應交付違約金。二是補償金說,有兩種情況,一是,一線球員轉會,二是,新生代年輕球員轉會。在第一種情況下,原俱樂部為球員進行必要的培養,新俱樂部需要對原俱樂部進行補償。第二種情況下,球員比較年輕,雖不能參加大型或重要的比賽,但主要由原俱樂部培養,所以需要新俱樂部支付一定費用。

二、我國現行職業足球轉會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足球轉會制度侵犯了球員的勞動權

依前文分析,二者簽定的合同屬于勞動合同范疇,同時根據其“母法”《勞動法》,目前轉會制度侵犯了球員的勞動權,包括平等就業、自由擇業權以及獲取勞動報酬的權利。自由擇業權和平等就業權對實現球員自由流動具有重要的意義,不可否認,因為新規的出臺使球員已經掌握了轉會主動權,但是由于轉會名額限制、轉會期限制和高額轉會費,很難成功轉會。我國《勞動合同法》中明確規定勞動者有權獲得勞動報酬,勞動合同中也應包括具體的勞動報酬的條款[2]。所以,二者簽訂的合同中應明確規定薪酬具體的計算方法以及所應達到的薪酬。

(二)我國足球轉會制度侵犯了球員其他權利

《勞動合同法》中清晰地規定勞動者還享有受勞動保護的權利、休息權、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等[3]。但是中國足協規定只能通過行業內部的糾紛解決機制處理足球運動中產生的糾紛,相當于排除了國家司法機關權力的介入,尤其是處理程序缺乏公正性時,球員的權利無從保證。

三、我國職業球員轉會制度的完善

現行轉會制度問題集中表現在球員的自由流動問題沒有得到合理解決,在此之下球員利益仍缺乏保障,以及球員在俱樂部、足協三者對話中處于劣勢地位,因此在尊重職業球員職業特殊性基礎上,在現有能為球員權益保障提供保護法律框架下,處理好以上問題最為關鍵。在此原則的基礎上得出以下六點建議:

(一)改革相關轉會規定

修改轉會名額限制,適時、適當放寬國內球員轉會名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會加速足球人力資源自由流動的實現,切實維護好球員利益;建立“新生代球員”培養費制度,在實現自由轉會的同時,建立起年輕球員的培養費制度,即對尚不能參加大型或重要的比賽的年輕球員,擔負起其年輕球員培養的責任,使球員水平整體化提高,最終使球員俱樂部雙方都有更多的選擇余地,加快足球人才自由流動,保障球員利益;嚴格轉會費限制,近年來,我國足球職業聯賽轉會費上漲驚人,除引入外援費用外,國內球員的轉會費更讓人大跌眼鏡,足協雖給出一個參照標準,但俱樂部故意提高運動員身價,運動員不能順利實現轉會。所以一方面通過加強年輕球員的培養來擴寬足球人才來源,另一方面從保護球員權益的角度來看,足協應該加強對轉會費用的限制,防止惡性轉會費的發生。

(二)組建球員工會

目前我國足球轉會市場僅存在著足協、俱樂部和運動員三方主體,俱樂部和運動員服從足協安排,由于球員選擇余地較小,明顯處于劣勢地位,運動員一方并沒有能代表集體利益的集合體。而縱觀國際成熟的賽事,許多國家的職業聯賽都體現著主體之間的制衡與協調,政府起宏觀管理的作用,一般不會直接干涉聯賽的運作,而運動員工會的主要目的是與俱樂部、聯盟進行談判并簽訂集體協議,維護球員方共同利益,從而維護了整個聯賽的健康有序的發展。所以我國要想真正的實現聯賽的良性運作,就需要使三者之間形成一種制衡關系,平衡三者之間的力量,使各方有危機感,迫于改變,從而使整個聯賽具有活力。

(三)引導當事人雙方和解,建立體育仲裁制度

在當事人雙方發生爭議后,通過和平協商的方式,各自說出立場,表達出各自觀點,針對焦點沖突,理性面對利益分歧點,尋找二者都能接受的平衡點,進而達成協議,要注意是達成的前提是不違反我國糾紛解決機制的強制性規范;隨著法治社會的建設,各方法治意識的增強,各種體育糾紛事件未來會成上升趨勢,體育糾紛必須從專業的角度進行快捷的解決,由于我國目前并未建立體育仲裁制度,各個單項運動協會只是在協會內部建立了糾紛解決機制,此現象在當下法治建設中存在并不合理,這就需要我們盡快建立專業的體育仲裁制度,同時設置合理的仲裁程序,使體育糾紛得到專業與快速的裁決,而不是在各協會內部解決。

(四)完善足球經紀人制度

經紀人的主要職責是衡量產品或服務的價值決定運動員的權益,聯系買者與賣者,以獲取傭金為目的,我國足球經紀人發展較晚,數量少且質量不高,35萬元的高保證金制度顯然成為了進入足球經濟人領域的門檻,所以要加大對經紀人培養力度首先要降低保證金的限制,擴大經紀人基礎,同時通過在高校開設足球經紀人培訓課程或建立培訓專門學校提高足球經紀人的質量。最后國家相關部門必須盡快建立和完善相關法規體系,促進與國際市場接軌的經紀人業的規范發展,同時行業內加強自我整頓,提高自律性。

(五)球員提高個人素質與意識

自2011年足協改革轉會制度后,以市場為主導的轉會制度逐步完善,市場競爭性隨之體現,每個球員都處于公平競爭,“適者生存”在新制度下體現的淋漓盡致,除了加強外界對轉會球員權益的保障外、球員個人也應不斷提高自身的整體技能和訓練比賽的水平,保持良好的競技狀態,為在激烈的足球人才市場競爭中脫穎而出增加砝碼,同時樹立危機意識,長遠規劃職業道路,樹立自主擇業觀與權利意識,為個人的在轉會中爭取合理的權益。

參考文獻:

[1] 蘇號鵬,趙雙艷.體育法案例評析[M].對外經貿大學出版社,2010.(5):120

[2] 郭樹理.國際體育仲裁的理論和實踐[M].武漢大學出版社,2009.(1):63

[3] 中國就業培訓技術指導中心.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M].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1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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