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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精神中的共同體與個人

2016-12-01 17:22何凱玉
智富時代 2016年12期
關鍵詞:霍布斯盧梭洛克

何凱玉

【摘 要】霍布斯、洛克和盧梭三者的政治思想中均涉及到了社會契約論,產生了一系列有關共同體與個人的原則、規范。從自然狀態中的個人、共同體與個人的傾向性和個人在共同體中享有的自由這三方面對三種契約中的共同體和個人進行評判分析后認為洛克社會契約思想中的共同體與個人是最具合理性的。

【關鍵詞】契約;霍布斯;洛克;盧梭;共同體與個人

霍布斯社會契約論中,在共同體產生之前個人處于互相爭斗的戰爭狀態,訂立契約成立共同體之后,個人服從于主權者的絕對權威,個人自由以法律為準繩。洛克社會契約論中,共同體產生之前個人處于和睦狀態但有不便之處,訂立契約成立共同體之后,個人和主權者都受契約內容約束,個人依舊享有生命、自由、財產權。盧梭社會契約論中,自然人處于獨立、平等中,私有財產的出現使不平等源起,為了平等需要個人訂立契約成立共同體后,人人是平等的,人人又都是自由的。本文將從三個方面評析三種社會契約論中的共同體與個人。

一、從自然狀態中的個人來說

霍布斯、洛克和盧梭社會契約論中均描述了自然狀態中的人,但其出發點和目的有所不同?;舨妓拱讶诵灾邢嗷ゲ恍湃蔚臍埧釤o情的斗爭性孤立出來,又提出了自然法,有了這兩個因素,才可以形成能夠組成社會的人性。因此,霍布斯描述自然狀態是為了設立一種能夠順其自然進入公民社會的人,并且在自然狀態中賦予了個人自然權利,使人們在形成共同體訂立契約時有酬資可以放棄。契約中自然狀態的人為私利所驅使,進入社會就必然成為一種手段,薩拜因評價霍布斯為“既是一個徹頭徹尾的功利主義者,又是一個徹頭徹尾的個人主義者了?!?i每個人都是為了私利的更好實現才訂立契約進入公民社會。洛克自然狀態中的人同樣是為了創制一種適合進入公民社會的人性而設立的,個人在自然狀態中雖然和睦安全,但是仍有缺陷,為了更好地保護個人自由、生命和財產權利個人才進入共同體。但洛克和霍布斯自然狀態中的個人還是存在不同,洛克更傾向于保護個人的權利和自由,在訂立契約時并不交出所有權利,成立共同體只是為了保護人們的自由、生命、財產安全。而霍布斯把人性規定為殘忍的斗爭狀態為訂立契約交出全部權利做了鋪墊,其更傾向于使個人服從權威,他的契約或許根本不是契約,而是服從命令。盧梭描述的自然人剔除了適應于公民社會的人性,他描述自然人是為了揭示出一種平等狀態,原始自然人生活平等而獨立,他把戰爭歸結于物的關系,私有財產出現后引起了不平等,與自然人的狀態呈現出對比,由此產生了成立共同體的需要,因此盧梭的自然人服務于平等。

二、從共同體與個人的傾向性來說

霍布斯的社會契約論中個人進入共同體后便要無條件地服從主權者,主權者的命令不得違抗,不得推翻主權者的權威,不能訂立新的契約,因此共同體對于個人有絕對的控制權,個人進入共同體后便被共同體的權威所湮滅,這種無條件的服從和尊重缺乏合理性,“國家的權力和法律的權威只有在它們對單個的人的安全有所貢獻時才是正確的,因而服從與尊重權威便缺少合理的基礎,除非預料到這種服從與尊重會產生更大的個人利益而不是相反?!?ii誰也無法保證主權者的行為在任何時候都是出于共同體利益,不會偏私,霍布斯這種傾向于共同體的特點,對于個人利益而言缺乏必要保障。洛克的社會契約思想中,成立共同體是為了保護個人利益,他指出建立政府的目的也是為了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個人自由在洛克那里是十分受重視的,因此洛克的思想中更加傾向于個人,共同體的出現是保護個人的需要,裁決紛爭,保護個人利益,并且個人被賦予推翻立法機關的權力,這也為保護個人權利又提供了一層保護傘。盧梭的理論中最重視的是公意,公意考慮的是共同利益,個人進入共同體之后成為共同的‘我,突出整體的一致的意志,因此盧梭強調的是共同體與個體的同一面,無視私意,將國家視為共同的“我”,沒能清楚地解釋共同體與個人的真實關系,公意容易使服從壓倒個人,也容易使自居公意代言人的當勢團體侵害個人利益。

三、從共同體中個人享有的自由來說

霍布斯和洛克社會契約論中,個體進入共同體享有的自由都是以法律為界限的,法律未加規定的領域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這種自由按照伯林對自由的分法屬于消極自由。但二者對個人自由的保障是不同的,法律是由被授權方也就是主權者制定的,霍布斯理論中的主權者擁有絕對權利,不受限制,主權者高于法律。因此當以法律的名義侵害到個人自由時,個人是無力反抗的,由于主權者并不是訂立契約的一方,不受契約內容的限制,因此難保主權者所制定的法律政策都是出于人民的共同利益、保護個人利益而出發的,因此個人享有的自由無法保障。洛克的社會契約思想中,主權者是契約的訂立方,受到契約內容的約束,主權者的權力并非絕對的,必須依據人民的共同利益、共同福利來制定法律以更好地保護個人自由,如果法律不能很好地保護個人自由或者侵害了個人自由,個人是可以推翻立法機關和他們所制定的法律,建立新的立法機關以制定符合保護個人自由要求的法律,因此和霍布斯相比,洛克的所創立的共同體中對個人自由的保障更為有力。盧梭的理論中,個人自由是由服從公意帶來的,是一種積極自由,他認為服從公意就是服從于自我,沒有共同體就沒有所謂的自由。在共同體產生之前,由于私有財產的出現使人類處于不平等中,訂立契約建立共同體就是為了平等,不服從集體的人就無法獲得平等,沒有真正的自由可談,可見在盧梭那里自由與平等是劃等號的,自由與平等都離不開共同體,離不開公意。但是盧梭強調公意的特點使他忽視私意和眾意,無視共同體中不同利益派別的存在,往往是空洞的,由于公意不受限制,反而容易遭到利用,或者個人被公意所綁架,這些都在政治實踐中有所暴露。由于盧梭賦予了公意極高的地位,不受任何限制,而且他沒有提供任何預防公意濫用的措施,想當然地以為在國家中,個人自由與集體的權威不存在任何沖突,因此,一旦二者發生沖突時,個人自由無力抵御集體權威,個人自由反而會受到侵害。

綜上所述,三種契約理論中共同體與個人的模式各有不同,共同體和個人只有在處于平衡時才是最好的狀態,偏于任何一方都會帶來問題?;舨妓估碚撝袀€人被共同體中的主權者牢牢掌控,個人自由無法保障。盧梭社會契約論中刻意強調服從于公意,強調個人和共同體的同一面,但實際上公意所表現出來的缺陷使個人自由無法真正得到有力保障。三種模式中,我認為洛克社會契約思想中的共同體和個人最具合理性,訂立契約后共同體與個人保持一定距離,僅僅承擔保護個人自由、生命和財產的角色,在違背立約目的時個人還可以推翻訂立新的契約,個人自由能夠得到保障。這種模式中共同體和個人基本處于平衡的狀態,保護個人訂立法律與避免自然狀態缺陷的任務交由共同體執行,但共同體又不致完全掌控個人,個人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能夠得到實現。因此我認為三種模式中,洛克契約中的共同體與個人是最理想的模式。

注釋:

i[美]喬治·霍蘭·薩拜因:《政治學說史》(下冊),劉山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6年,第1版,第526頁。

ii[美]喬治·霍蘭·薩拜因:《政治學說史》(下冊),劉山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6年,第1版,第5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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