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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中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探究

2016-12-01 17:35柴慧婕
智富時代 2016年12期
關鍵詞:賠償交通事故

柴慧婕

【摘 要】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隨著人們維權意識的提高,要求賠償車輛貶值損失的也不斷增多。由于我國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缺少關于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的明文規定,導致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車輛貶值損失是否賠償存在極大的爭議。本文就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的相關問題進行研究,以便為車輛貶值損失索賠提供借鑒。

【關鍵詞】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私家車的擁有量也逐步增多,從而導致了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隨著人們維權意識的提高,要求賠償車輛貶值損失的也不斷增多。由于我國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缺少關于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的明文規定,導致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車輛貶值損失是否賠償存在極大的爭議。本文就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的相關問題進行研究,以便為車輛貶值損失索賠提供借鑒。

一、車輛貶值損失的含義

所謂車輛貶值損失,是指交通事故中受損車輛維修后其價值明顯降低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二、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的不同觀點

對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問題,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實踐中,各方認識均不一致,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一)否定說

這種觀點認為不應賠償車輛貶值損失。理由有:

首先,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目前,在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沒有明文規定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條款,這也是造成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的首要原因。

其次,車輛貶值損失的數額很難確定,不具有統一的判斷標準。

第三,經過修理車輛已經恢復其使用功能,不存在價值損失,甚至因為更換新配件會造成溢價。

第四,車輛貶值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納入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

第五,在現有社會經濟條件下,支持車輛貶值損失賠償會增加肇事方的經濟負擔,也會造成判決后的執行難問題,從而影響司法的權威性。

(二)支持說

這種觀點認為車輛貶值損失是現實發生的,屬于直接財產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其理由為:

首先,車輛貶值損失索賠有法律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9 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車輛貶值損失就是交通事故后車輛的價格低于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同等車輛而導致的實際財產利益的損失,因此求肇事者賠償車輛貶值損失費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精神。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車輛貶值損失是因為交通事故責任人侵權造成的,當然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全部責任,除了負責恢復原狀即賠償維修費,還應賠償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即車輛貶值損失。

其次,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價值減損是客觀存在的。車輛貶值損失自交通事故發生時就已經存在,交易只是其價值減少的彰顯。

第三,車輛貶值損失具備量化的條件。為適應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鑒定評估業務的需求,針對車輛貶值鑒定評估的機構也隨之成立,紛紛開展對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進行鑒定評估這項新業務。目前,以各地物價局部門下的價格認定中心為主導,社會鑒定評估機構為輔助,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較規范化、科學化的車輛貶值損失的鑒定評估組織機構和鑒定評估模式。

第四,可以增強司機的責任心,降低交通事故的發生率。如果明確了交通事故中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責任,那么司機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就更加謹慎小心,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從而可以有效預防和降低交通事故的發生。

(三)折中說

這種意見認為,對于車輛貶值損失應當賠償,但是應該嚴格限制賠償范圍和賠償數額。車輛應該為新車或者使用三年以內的車輛,十年以上的車原則上不予賠償;車輛損壞嚴重,價值減損明顯,一般的損壞只賠償維修費;賠償額最高不超過肇事車輛本身的價值。

三、健全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制度的對策

(一)健全車輛貶值賠償法律法規

目前在《民法通則》、《侵權法》、《交通安全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可以引申出車輛貶值賠償的法律依據,但是不明確,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困惑。根據我國現實情況,對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的立法有一定的難度,目前可以采用出臺司法解釋、最高院批復或者發布指導案例的形式,使車輛貶值損失賠償有法可依。條件成熟后,用立法的形式把車輛貶值損失納入應賠償項目范圍。

(二)確立車輛貶值賠償范圍

根據目前我國現實情況,合理確定車輛貶值賠償范圍是非常有必要的。賠償范圍應當嚴格限定,具體考慮車輛的以下情形:(1)剛出廠的全新車輛或者運輸途中的新車;(2)購買使用年限在3年以內,或成新率在八成以上的車輛;(3)損壞嚴重的車輛。

(三)增設車輛貶值保險險種和理賠程序

在車輛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把車輛貶值損失認定為間接損失,而目前保險公司都是只對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賠付,間接損失則屬于免責條款不予賠償。這也是造成目前否認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的一個重要原因。

2004年,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曾推出“價值損失特約條款”。該特約條款的主要內容有:①投保車輛的范圍:a.使用一年內b.私家車或者行政車;②前提條件為:車輛投保損失險;③車輛貶值賠償限額:對交通事故中由于車輛損毀引起的車輛貶值可以要求理賠,約定最高賠償額為新車購置價格的10%。該保險特約條款無疑開創了車輛貶值損失賠償保險的先例,為把車輛貶值納入保險理賠條款提供了重要的參考價值。

保險公司增設車輛貶值損失險種,車主可以自愿選擇投保,交通事故后,可以根據保險理賠程序進行理賠,這樣就可以有效地減少交通事故關于車輛減值賠償的糾紛,也便于法官依法裁判。

(四)嚴格鑒定評估機構市場準入和規范車輛貶損鑒定評估工作流程

作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重要證明,車輛貶值損失的鑒定評估結論是否真實、合法、科學、合理會直接影響案件的判決。為了確保車輛貶值損失鑒定評估的真實性、合法性、科學性,就必須嚴格從事機動車貶值損失鑒定的評估機構的準入機制,加強對鑒定人員的鑒定資質或職業資格進行審查,司法行政機關和車輛價格鑒定評估行業協會要制定和規范車輛貶值損失鑒定評估工作標準和工作流程。

四、結語

綜上所述,由于我國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缺少關于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的明文規定,導致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車輛貶值損失是否賠償存在極大的爭議。為便于處理交通事故中關于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的問題,應盡快完善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建立健全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制度,這無論對理論界還是對司法實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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