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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

2016-12-08 23:52趙曦
考試周刊 2016年92期
關鍵詞:認定

趙曦

摘 要: 轉化型歷來是我國刑法所打擊的重點,隨著侵犯財產違法犯罪案件的增加,轉化型搶劫罪現象日益嚴重。正確認定轉化型搶劫罪,區分轉化型搶劫罪與典型性搶劫罪之間的界限,有利于對犯罪分子正確定罪和量刑。

關鍵詞: 轉化型 搶劫罪 認定

一、轉化型搶劫罪前提條件的認定

(一)轉化型搶劫罪前提條件的爭論

對該前提條件的含義如何理解,即是否必須已經構成盜竊罪、詐騙罪、或者搶奪罪,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有較大的爭論,主要體現在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是否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方面,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能使用刑法第269條。理由是:轉化犯只能是罪與罪之間轉化,違法行為不能轉化為犯罪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并非限定財物要達到“數額較大”。

第三種觀點認為,既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又不宜排除“數額較小”。

(二)轉化型搶劫罪前提條件的完善

對轉化型搶劫罪前提條件的認定問題仍然存在較大的爭議,我們應當正確把握搶劫罪的危害本質,以及立法者規定的意圖和出發點?;诖?,筆者認為:

首先,按照刑法的規定,搶劫罪同時侵犯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其次,從實踐中看,先行盜竊、詐騙、搶奪財物數額不大,為拒捕、窩贓、毀滅證據而當場實施傷害或殺害行為的案件認定為傷害罪或殺人罪,不能真實地反映這種案件本來的特點,甚至在上述情況下當場實施的暴力未造成傷害的,或者僅以暴力相威脅的,不管情節和危害程度多么嚴重也無法對其定罪處刑,更會明顯寬縱犯罪。再次,就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的行為本身來說,是否構成犯罪并不是以行為人實際占有數額較大的財物為絕對標準。最后,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具有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社會危害程度由主客觀多方面因素決定。

二、轉化型搶劫罪客觀條件的認定

(一)轉化型搶劫罪行為條件認定

轉化型搶劫罪的行為條件必須是行為人實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筆者認為其涵義應與刑法第263條典型搶劫罪中的暴力行為與脅迫行為作同樣的理解。典型搶劫罪的暴力必須針對人實施,并且暴力手段必須達到足以抑制對方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實上抑制了對方的反抗。

(二)轉化型搶劫的時空條件認定

轉化型搶劫罪的時空條件體現在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是“當場”實施的,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對“當場”的理解,有幾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當場”就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劫犯罪現場。第二種觀點認為,“當場”是指與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有關的地方。從時間上看,可以是盜竊等行為實施時或剛實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數天后;從地點上看,可以是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犯罪地,也可以離開盜竊等犯罪地的途中,還可以是行為人的住所地。第三種觀點認為,“當場”一指實施盜竊等犯罪現場;二指以犯罪現場為中心與犯罪分子活動有關的一定空間范圍,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擺脫監視者力所能及的范圍,就屬于“當場”。第四種觀點認為,“當場”是指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現場,或者剛一逃離現場即被人發現和追捕的過程中,可以視為現場的延伸。

三、轉化型搶劫罪主觀條件的認定

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這是適用刑法第269條的主觀條件。

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之后,向搶劫轉化有三種情況:第一種是為了繼續達到非法占有,使用暴力或者脅迫;第二種是如果行為人已經占有了財物,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或者脅迫;第三種是如果行為人沒有占有財物,且客觀情況已經沒有占有的可能,不得不放棄占有意圖,只有為了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脅迫,三種情況下是否都應定搶劫罪呢?

在第一種情況下行為人為繼續達到非法占有,使用暴力或脅迫,符合搶劫罪之構成,依搶劫罪論處;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已經占有,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那么由于主觀故意內容的一致性,亦符合搶劫罪之構成,依搶劫罪論處;在第三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沒有占有財物,且客觀情況已沒有占有的可能,不得不放棄占有意圖,而使用暴力、脅迫,就不能再以搶劫罪論處。

基于以上理由,筆者認為,刑法第269條的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應是雙重的,即除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目的之外,還應加上非法占有之目的限定條件。

四、轉化型搶劫罪犯罪形態的認定

(一)對轉化型搶劫罪犯罪形態不同觀點的評析

綜合國內外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當中對于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未遂的判斷標準,主要有以下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脅迫行為的本身作為認定既遂、未遂的判斷標準,只要基本犯罪人基于刑法規定的三種目的實施了以暴力或者以暴力脅迫行為,即使基本犯罪是未遂,轉化型搶劫罪也算是未遂;只有著手實施了以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而未遂者,才能視為搶劫罪未遂。

第二種觀點認為,以基本犯罪既遂還是未遂,作為認定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未遂標準。即基本犯罪后,轉化為搶劫罪也是既遂;基本犯罪未遂,則轉化為搶劫罪也是未遂。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以最終是否取得財物作為轉化型搶劫既未遂的標準。

我們可以看出在認識轉化型搶劫罪既未遂的過程中,還存在許多理論上的分歧。只有在理論上進一步澄清這些問題,才有助于我們更清楚地認定轉化型搶劫罪地犯罪形態。

(二)轉化型搶劫罪犯罪形態的認定

轉化型搶劫罪屬于“身份犯”。刑法中的身份犯是以特殊身份作為主體要件或者刑罰加減依據的犯罪。這里所說的“身份犯”并不是傳統意義上的特殊身份犯罪,而是從廣義上對“身份”進行理解,即認為“身份并不限于男女性別、親屬關系、社會地位等,還包括所有同一定的犯罪行為相關的犯人的特殊地位或狀態”。

綜合以上四個部分的分析,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罪不以“數額較大”為前提條件;對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要分“行為條件”和“時空條件”加以認定;在主觀條件的認定方面應當具有“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和“非法占有”雙重目的;并將轉化型搶劫罪劃分為基本結構的轉化型搶劫罪和加重構成的轉化型搶劫罪來認定它的犯罪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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