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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改革基本設想

2016-12-15 11:33董磊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3期
關鍵詞:審查逮捕

摘 要 本文針對審查逮捕權運行中出現的“構罪即捕”、“方便訴訟”等問題,分別從立法與司法體制改造角度建議將審查逮捕權與追訴權進行立法剝離、從重新配置逮捕權限角度提出提級逮捕與異地逮捕,從抑制逮捕濫用角度提出構建限制不適當羈押長效機制,以期更好地保障案件辦理質量、更好地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權力。

關鍵詞 審查逮捕 刑事追訴 不適當羈押 逮捕權

作者簡介:董磊,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檢察院。

中圖分類號:D926.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47

一、審查逮捕權與追訴權的立法剝離

追訴化傾向的存在,既不利于檢察機關審查逮捕部門確立居中裁判地位,又有違司法程序被動性的天然屬性。要打破現有權力混雜局面,需在立法與司法制度層面進行以下三個方面的改造:

首先,要廢除《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零八條中關于審查逮捕部門提前介入偵查與復核偵查階段證據的規定,確立以審查在卷證據為原則,兼聽偵辯雙方意見,不另行偵查或不變相指導偵查的司法化訴訟結構?!盀榱藢崿F審查逮捕監督功能的回歸,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應為裁決者而不是偵查指導者,更不是偵查機關的‘保姆。對于偵查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之后應當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并且在相關文書中說明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理由即可?!?/p>

其次,應盡快將偵查監督權與審查逮捕權進行立法剝離。偵查監督權是法律監督權的一種,按權力屬性應歸為司法權。但是偵查監督權的對象是錯誤行使的偵查行為,其功能在于“糾錯”而非“裁斷”。偵查監督權在司法實踐中,大多針對偵查機關不作為而提出的,目的在于扭轉偵查偏差、繼而有效打擊刑事犯罪,其本身帶有顯著的追訴性。偵查監督部門檢察官既要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又要辦理偵查監督案件,兩種司法理念的相互交替,不利于承辦檢察官在審查逮捕案件中克服“先入為主”的入罪觀念,不利于保持裁判者超然的中立地位。此外,偵查監督權與審查逮捕權相分離也是當前司法改革的大勢所趨,上海檢察機關的改革試點具有典型性,應將予以推廣。即:將偵查監督權、訴訟監督權從原有部門中分離出來,并與控告申訴、民事行政檢察、刑事執行監督三部門共同組成訴訟監督部,從而能夠更加有力地行使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權。

最后,必須徹底改變現有檢察機關內部審查逮捕部門與公訴部門由同一副檢察長共管之模式。在一些進行司法改革現行試點的單位,出現了將審查逮捕部門、公訴部門合并為刑事檢察部,并由一位副檢察長任部長的情形。同樣,在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中,始終貫徹著“誰捕誰訴”的工作原則,并且逮捕與公訴決定均有主管未檢工作的院領導審批。在2014年12月16日發布的《上海檢察機關內設機構整合與專題座談會會議綜述》中,“針對目前機構整合中許多地方檢察機關將起訴、批捕合并在一起的做法,多數與會專家提出,從訴訟法理上看,這種模式雖然檢察機關認為實踐效果較好,但存在違反司法規律的問題?!痹谕活I導管理審查逮捕、公訴兩個部門的情況下,審批逮捕案件時能多要為提起公訴做好預案,從而出現了以追訴權謀劃司法權的問題;在提請公訴時,一些逮捕的案件雖然存在問題也可能被強制起訴,而無論怎樣,受損害的終究是當事人權益與法律的公平正義。

二、提級逮捕與異地逮捕

(一)提級逮捕

2009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了《關于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規定(試行)》,將檢察機關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提至上一級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2012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省級以下(不含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币运痉ń忉尩男问綄ψ詡砂讣咸嵋患夁M行了明確規定,從而破解了同一個檢察院在自行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中既當偵查員又當羈押措施裁判員的制度窘境,在程序上實現了偵捕分離(本級偵查部門——上級審查逮捕部門)與捕訴分離(上級審查逮捕部門——本級公訴部門)。對當前審查逮捕程序進行司法化改革的一個重要方面,也同樣需要切斷偵查與逮捕,以及逮捕與審判之間的關系,借鑒檢察機關職務犯罪上提一級的思路,通過逮捕決定部門的適當提高,以削減追訴權對批捕權的干擾,在此筆者提供兩種參考模式:一是區縣級人民檢察院不再享有審查逮捕權,但依然保留審查逮捕部門編制,該審查逮捕部門仍按照現有程序負責提訊犯罪嫌疑人、復核相關證據,也可以引導偵查取證與建議偵查機關補充取證,在各項事實證據查實、補充完畢后,制作《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事實證據認定書》并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批準逮捕。上級院審查逮捕部門針對下級院審查逮捕部門移送案件的事實證據情況對逮捕三要件進行綜合考量并決定是否逮捕。上級院審查逮捕部門不閱卷,不得對下級院移送的案件另行開展偵查工作,僅就《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事實證據認定書》內容進行審查。下級院審查逮捕部門對案件事實證據的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上級院審查逮捕部門對逮捕三要件的認定以及逮捕決定的正確與否負責。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仍由區縣院公訴部門起訴,如遇需提高審級之狀況,則由再上級院指定與作出逮捕決定同級別的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辦理。二是基于檢察一體化原則與檢察機關上下級之領導關系,將現有地方三級檢察院內的審查逮捕部門改為系統內垂直管理,區縣級、地市級檢察機關不享有批捕權,三級院內的審查逮捕部門負責人在省級院檢察長的授權范圍內享有逮捕權并承擔錯案責任。當下級院審查逮捕部門對受理的案件不享有逮捕權時,需上報審批。

(二)異地逮捕

逮捕與公訴分別由兩個不同司法行政區域下的檢察機關審查決定曾在刑事訴訟法界廣泛熱議。其設計的出發點依然為“偵捕分離”與“偵訴分離”。與提高審查逮捕的縱向模式不同的是,該方式是橫向模式,并不改變案件審級,因此在訴訟機理上更為溫和平穩。但其缺點是操作性不強,在疆域廣闊的省級行政區內,一些縣與縣之間的距離極遠,跨界移送案件、提訊犯罪嫌疑人的模式并不現實。即便在疆域較小的直轄市內,較短的審查逮捕期限也不足以承擔較遠的路途壓力。因此,該模式雖科學,但還僅停留在理論層面,實踐意義較差。

三、構建預防限制不適當羈押的長效機制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2年8月25日以司法解釋效力等級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中的第二十六條規定了“辦案質量有缺陷”的九種情形,其中第二款為“對不適宜羈押且無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但究竟“辦案質量有缺陷”將承擔何種責任至今未見諸于任何規定。在《國家賠償法》第三章“刑事賠償”中,僅規定了“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三種賠償情形,而對不當羈押則并沒有涉及。在人權日益彰顯的當下,“由于羈押是在未經法院審判定罪的情況下采取的強制措施,涉及對公民基本憲法權利——人身自由的暫時剝奪,因此對審前羈押必須慎之又慎,盡可能減少適用?!?但通過前文所述,當前不當羈押的情形還持續存在,像天津市檢察機關依靠量化考評方式降低捕后輕刑率的辦法也僅是權宜之計,應建立長效機制使少捕慎捕思維深入骨髓。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嘗試與探索:一是將“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界定為“宣告刑”而非“法定刑”,承辦檢察官必須依照量刑標準詳細計算犯罪嫌疑人的刑期并準確計入《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二是在受理案卷后,需對偵查機關適用拘留措施的事由與期限進行嚴格審查,當發現偵查機關濫用拘留強制措施時,應立即糾正,并在案件審結后建議及時起訴,以減少羈押時限;三是深入做好輕微案件的刑事和解工作,對調解不成但明顯高于法院判決標準的賠付探索建立提存制度并及時釋放犯罪嫌疑人;四是辦案檢察官捕后判輕型登記制度,并依此作為考核與盡職的重要參照;五是針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前已出現不適宜羈押的事由(如年老多病、自殺自殘傾向),捕后出現危機狀況并最終判處輕刑的情形建立賠償制度,損失由承辦檢察官、部門負責人、主管領導與所在檢察院按過錯比例承擔。

注釋:

汪海燕.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權異化與消解.政法論壇.2014(6).89.

萬春.減少審前羈押的若干思考.河南社會科學.20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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