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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審查逮捕程序訴訟化問題探究

2018-01-22 08:01
職工法律天地 2018年20期
關鍵詞:審查逮捕公訴人行政化

王 勇

(365200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福建 三明)

雖然審查逮捕程序訴訟化改革正在如火如荼的進行當中,但是仍然無法掩蓋我國審查逮捕程序中存在問題,這些問題若無法解決勢必會影響到審查逮捕程序的訴訟化改革。對正在試點的“訴訟式審查逮捕”進行考察,發現問題并解決問題才是應有的態度。

一、我國審查逮捕程序的司法現狀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以及同年出臺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對審查逮捕程序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凸顯了檢察機關對檢察權行使過程中“重實體、輕程序”的問題的重視,但是在重視程序時卻沒有為程序設定監督者,這也導致了程序的形式化問題。在《“十三五”時期檢察工作發展規劃綱要》指導下進行的“訴訟式審查逮捕”進一步明確了審查逮捕工作對程序正義的重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疲于應付繁重的工作,沒有過多的精力主持召開審查逮捕的聽證會,更青睞于采用偏行政審批的方式來進行審查逮捕工作,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6條第2款的規定,是否進行“訴訟式審查逮捕”并非強制程序,所以實踐中未進行試點工作的檢察機關并未重視起審查逮捕程序的訴訟化改革。

二、我國審查逮捕程序存在的問題

(一)“捕訴合一”模式與司法改革精神相悖

從進行審查逮捕訴訟化改革的試點司法現狀來看,均是采用了“捕訴合一”的模式,即進行審查是否批準逮捕的檢察權行使與案件公訴權由同一檢察官行使,公訴人與檢察官職責合二為一。但實際上公訴人同時承擔審查逮捕工作并不符合司法改革的精神,進行審查逮捕是在行使檢察機關的程序裁判權,但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將公訴人定位成犯罪嫌疑人的對立方,類似于民事訴訟中的原告,那么作為對手的公訴人同時作為是否批準逮捕的裁量者恐怕難以保證結果的工作。同時,“捕訴合一”的模式本身就是忽視程序的做法,無法保證檢察機關獨立公正地行使檢察權。

(二)審查批準逮捕程序的行政化色彩嚴重

不能否認的事實是雖然訴訟化改革目的就是重視程序正義,消除審查逮捕工作的行政化色彩,但是由于檢察機關本身結構的行政化,導致了檢察機關在進行“訴訟式審查逮捕”時依舊采用行政化的方式。在傳統的“偵查中心主義”影響下我國當前的審查逮捕程序往往將犯罪嫌疑人視為發現犯罪事實的客體,尤其是在缺少無罪推定原則支撐的司法權行使下,犯罪嫌疑人、代理律師缺少足夠的發言權,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之間也缺少足夠的對立性。

(三)訴訟式審查逮捕程序缺少有效的救濟

盡管“訴訟式審查逮捕”程序在設立之初就規定了嚴格的使用條件,僅僅將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作為“訴訟”的重點,但是這也不應當忽視審查逮捕工作出現錯誤的可能。犯罪嫌疑人一但被裁定具有社會危害性就會被批準逮捕。但是若犯罪嫌疑人事實上不存在上述的社會危害性,那么該如何對其進行救濟呢?顯然,在進行訴訟時機制的探索時忽視了這一點,將認定犯罪事實清楚、相關證據明確作為“訴訟式審查逮捕”的前提太過絕對,這也勢必會成為這一機制的隱患。

三、審查逮捕程序的訴訟化改革的完善

(一)獨立開展審查逮捕訴訟化程序

在進行“訴訟式審查逮捕”工作時,已經擔任公訴人的檢察人員不適合再繼續代表檢察機關參與“訴訟式審查逮捕”工作,應當采用指定的方式選擇其他同級檢察機關或者上級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作為代表。在進行檢察機關指定時應當進行一定的管轄劃分并采取就近原則進行指定。雖然這樣的措施會增加檢察機關的人力成本,但是卻能很好的將審查逮捕訴訟化程序獨立,避免了“捕訴合一”模式與司法改革精神相悖的情況,也符合司法改革優化司法職權,規范司法行為的要求。

(二)落實程序監督與違規懲罰機制

對檢察機關進行體制改革是一項艱巨的任務,期望其能夠立即改變行政化的結構是不現實的,應當在推進檢察機關司法體制改革的同時,以司法實踐現狀為著眼點,重視審查逮捕程序的監督,并制定相應的違規懲罰機制來督促各級檢察機關認真進行“訴訟化審查逮捕”工作。從實踐的經驗來看,跨單位指定檢察官參與“訴訟化審查”會讓其認為這是本職工作之外的額外任務,檢察官為了節約自己的時間成本可能會希望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代替,作為監督者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應當警惕形式化問題的出現,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規范檢察官參與“訴訟化審查”工作,嚴厲打擊簡化程序的做法。

(三)建立不當羈押的妥善救濟機制

因“訴訟化審查逮捕”程序產生的不當羈押雖然少之又少,但是考慮到法律規范的預測功能,在進行審查逮捕訴訟化轉型時應當考慮到這樣的不利后果出現。申訴作為現代社會中被廣泛應用的救濟措施應當也將其應用在“訴訟式審查逮捕”工作中。申訴申請的提出可以時犯罪嫌疑人或其代理律師,也可以是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申訴機關可以是上級檢察機關也可以是行使監督職能的同級人大常務委員會或是政協常委會。此外,賦予犯罪嫌疑人等申訴申請權的同時,也應當賦予上級檢察機關申訴申請的權利,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決羈押制度和合法性和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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