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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基層檢察機關審查逮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2016-12-15 11:37周璇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3期
關鍵詞:刑事和解審查逮捕

摘 要 基層檢察機關由于辦案人員法律素養相對較低以及傳統“報復性司法”理念的影響,在適用逮捕措施時往往首先側重的是保障訴訟。由于辦案期限較短、考核機制制約以及與偵查機關辦案機制的沖突,很難在輕微刑事案件中達成刑事和解,并在適用該政策時存在以刑要錢的困境以及配套機制不完善等問題。

關鍵詞 基層檢察院 審查逮捕 刑事和解 司法理念

作者簡介:周璇,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檢察院。

中圖分類號:D926.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50

一、人員素養、理念的問題

(一)基層檢察院檢察人員法律素養相對較低

任何制度的形成和創新都離不開人的智慧,根據上文的分析,在審查逮捕階段適用和解的制度需要一批專業化并且高素質的檢察隊伍?;鶎訖z察院檢察人員相對于省市級檢察院整體學歷較低,存在非法學專業人員專業安置的情況,所以這一部分人的法律思維是不夠嚴謹的,對待法律的態度和理念也不是專業的,通常他們都還是保留著傳統的報復性執法方式,跟不上現代社會法治的理念,審查是否逮捕的時候只是一味的想要嚴厲打擊犯罪,側重點放在了保證訴訟的方面,而沒想到通過有效率且合法合理的方式來有效解決糾紛,也就造成了之前的和解制度在這一階段適用率低的問題。

(二)傳統“報復性司法”理念的影響

我國封建時代所倡導的“和”是建立封建等級關系的基礎上,是統治者維護統治秩序,從自身利益出發所大力提倡的,基本思想是百姓服從統治、不可僭越嚴格的等級制度,不是為了有效的解決問題為了老百姓而考慮的,只是為了保證能夠震懾犯罪,打擊犯罪。所以長久以來,人們的觀念中很少有和解的概念,人們也都普遍認為和解不利于懲罰犯罪人,導致用錢來抵罪,這是利于富人的,并不公平。但仔細研究看來,刑事和解的核心在于一個“和”字,我們動用法律的最終目的是使得社會和諧,并不是單純的嚴厲懲罰,在歷史上,“和”的概念是十分有意義的。不過,現代社會所倡導的“和”已經和古代社會的“和”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從“報復性司法”理念到“恢復性司法”理念仍需一段路程。

二、機制的制約

(一)辦案期限的困難

檢察機關并不是隨意的無期限的就對公安機關的提請批準是否逮捕,我國《刑訴法》有明確的規定,這一決定需要在七日內做出,是沒有法定延期情況的。但我們要注意到,做出決定之前需要檢察機關對該案件有著充分詳細的了解,并且要經過審查證據情況甚至要經過多輪的案件匯報,這一行為本身就需要很長的時間才能完成。在實踐中,如果檢察機關既要了解案情,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再決定是否逮捕,這每一環節都是需要大量的時間的,更要保證每一個環節都不能出錯,因為刑事案件是人命關天的大事。不僅要仔細閱讀卷宗,還要訊問嫌疑人,作筆錄,充分了解之后才能做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并且七日內還包括節假日,更不可以延長,也就是說實際一個案件的完成都是在更短的時間內做出的,在基層檢察院,承辦人往往同時承辦多起審查逮捕案件,甚至要同時完成院里安排的各種任務,這種時間與工作量極度不平衡的情況下,審查逮捕階段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會大打折扣。

(二)偵查監督部門考核機制的制約

多年來檢察機關將不捕率納入考核指標以防止人情案。這種考核的方式實踐證明不是很合理,如果案件中牽扯到很多人的關系,那么相關的檢察人員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在一些本可以不批捕的也批準逮捕。在目前對基層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的考核機制下,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并不是一個加分項,承辦人按原來的程序辦理案件依然符合案件質量考核標準,這種考核制度在推行捕前刑事和解的情況下不能起到應有的激勵作用。 現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取消了不捕率這一考核指標,但個別檢察人員怕麻煩,怕承擔不利后果,承辦人對進行刑事和解積極性不高,逮捕率一直處于較高狀態。這時候,不捕權就顯得尤為重要,這一權利的行使能夠促進和解的制度在審查逮捕階段的適用。

(三)與偵查機關機制的沖突

雖然在公安機關主持和解下,工作效率大大提高,優勢顯而易見,但同時也產生了證據認定環節可能出現的寬松,公安機關權力監管環節的到位與否直接影響了案件的公平公正,也阻擋了當事人權利救濟的途徑。另一方面,從技術角度來看,司法權濫用的情況更容易出現。權力尋租的機會可能會大大增加,因為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交給了偵查機關。 在公安機關的體制中,每年甚至每個月都是有辦案績效的,并且這些績效同個人業務的考核是相關的,這就促使偵查機關為了增加績效而忽視刑事和解工作。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難題

刑事和解制度在根本上來說同傳統的案件審理具有一定的差別,刑事和解多數情況下表現為被害人與嫌疑人兩者之間的私下解決,在得到檢察機關批準刑事和解后,就可能出現不逮捕或不起訴的情況。在刑事司法的改革之中,法律行業人士一向是不提倡刑事和解制度的,然而通過全國各級公檢法機關的理論與實踐,刑事和解制度便應運而生。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的刑事和解制度是適合現在社會復雜的案件情況的,可以說得上是一種制度上的革新。與此同時,新的矛盾可能應運而生,犯罪嫌疑人因為怕受刑罰面對被害人的經濟賠償數額過高的問題會顯得極為被動,負面的社會影響就不言而喻了。在這種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往往會采取過激的手段來避免過多的賠償,比如威脅恐嚇等,來達到犯罪嫌疑人不想賠償的心理,但是在表面上看,這是被害人自己同意的結果。承辦人同時又是調停人,其自身的局限性是其中立性、專業性的保障不夠。形式和解主要是由互不相關的他方來進行勸解,且是雙方都自由選擇并信任的人,第三者的任務是讓當事人雙方更進一步地溝通和交流,然后達成彼此都認可的解決方案。但是在真實的案件中卻又不是如此,有時候作為第三方調停人根本不具有擔當此類職位的能力,所以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往往不能表現出中立的態度;另一方面,第三方調停人有的也由檢察機關檢察人員擔當,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雙方的利益同樣無法得到調解。檢察官的工作量本身就多,在程序復雜、繁多、耗時長的刑事和解過程中,他們難免身不由己。即使是檢察官,也會讓一方或雙方有誤解,當事人不夠相信調停人也是問題的所在,最佳和解效果就很難達成。

(一)以刑要錢的困境

刑事和解方式多種多樣,有經濟賠償,認罪悔罪,向被害人道歉等,對于免予處罰的相對輕微的刑事案件,其處理方式在我國刑法中有著明確規定,允許存在多種多樣的模式。規定是理想化的,現實的司法實踐過程中我們通常通行的是較為片面的經濟賠償方式,至于經濟賠償的數額并沒有相關明晰的司法解釋。這些未解決的弊端就導致有的人把刑事和解想成是“用錢買來的游戲”,也有些人認為無形中讓部分被害人以為可以肆意喊價,大賺一筆不義之財。所有這些產生了一個疑問,刑事和解與“用錢抵刑”之間是否是直接相連的。除此之外,犯罪人是否真心誠意的悔過這是一個難以權衡判斷的抽象內容,也是刑事和解中參考的重要條件之一。那應該如何來檢測嫌疑人是否誠心悔過?錢多就意味著后悔越真切?假如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是否就意味著不能誠心悔過?所以通過賠償金額的多少來判定的這件事是很沒有道理的。

(二)和解成功后案件處理的配套機制不完善

在實際司法辦案的實踐中,一些有錢有勢有權的犯罪嫌疑人想要通過經濟賠償的途徑,得到被害人的原諒然后來達成和解,不被批準逮捕,相反一部分沒有經濟賠償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哪怕犯罪事實沒有上述犯罪嫌疑人嚴重也會因為不能經濟賠償而被捕。社會層面在主觀上看一直對于刑事和解有著較深的誤會甚至把刑事和解等同于“用錢買刑”,這對公檢法在辦案中客觀、公平、公正的形象有一定負面影響。在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之后,檢察機關會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賠償金額等具體的情況作出不逮捕的決定。若此不逮捕決定作出后,任一一方反悔和解協議或者拒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話,此份刑事和解協議又該如何處置?在實際情況中,當事人可能的反悔主要表現為:一是加害人欺詐。加害人并不是誠心實意的悔罪而簽訂和解協議,只是為了達到不被逮捕的目的,不逮捕后,就想方設法不履行協議上的規定,或者威脅被害人,這類情節較嚴重。二是被害人欺詐。被害人在得到經濟賠償后,心里又覺得不平衡,可能會繼續要求司法機關逮捕加害人,這也就是說實則沒有原諒加害人;三是和解協議并非被害人真實意思表達,而是迫于種種原因和其他壓力下,違背自己的想法表面上同意和解,事后又會馬上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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