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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委托開展社會調查之探索

2016-12-15 12:08景怡婷羅茜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3期
關鍵詞:社會調查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

景怡婷 羅茜

摘 要 新《刑事訴訟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確立了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地位。委托開展社會調查,即辦案機關委托專業社會調查機構對涉罪未成年人開展社會調查工作。2016年,高新區檢察院委托社會調查機構,對七名涉罪未成年人開展社會調查,并對該工作經驗和問題進行了總結,包括委托開展社會調查的必要性、接受社會調查委托的主體及條件、社會調查員的權利義務等。

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 未成年人 社會調查 機構

作者簡介:景怡婷,成都高新區人民檢察院,助理檢察員,主任科員,研究方向:法學;羅茜,成都高新區人民檢察院。

中圖分類號:D668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78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新《刑事訴訟法》增設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一章,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針和原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特有權利,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適用的訴訟程序作出規定,在依法保護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益上邁出了堅實的一步。新《刑事訴訟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確立了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地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作為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主體都可以決定是否啟動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有利于辦案人員選擇適合的方式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為今后幫教、矯治工作提供重要參考依據。高新區檢察院從委托社會組織開展社會調查入手,對該項工作進行了積極的探索。

一、委托開展社會調查的必要性

《刑事訴訟規則》規定檢察機關開展社會調查,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委托開展社會調查,即辦案機關委托專業社會調查機構對涉罪未成年人開展社會調查工作。在實踐中,部分案件因其本身的特殊情況,導致社會調查工作受阻。例如,涉罪未成年人為外來人員,親友均在外地;還有的涉罪未成年人隨父母遷移多地,流動性大。對這類案件,獲得準確全面的信息需要耗費大量時間和人力,而辦案人員相對有限,在辦案期限內完成全面的社會調查有一定難度。在我區,2016年度,外來流動涉罪未成年人占到了62%。不僅如此,未成年人團伙作案也時有發生,使社會調查工作量增大。在青少年犯罪問題日益嚴重、人口流動性日益增強的形勢下, 健全和完善委托社會調查機構開展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制度,已迫在眉睫。

二、委托開展社會調查的初步探索

委托開展社會調查的程序即是社會調查機構在接受辦案機關委托后,指派社會調查員開展相應調查工作,最后根據調查材料對涉罪未成年人個人情況進行客觀分析并提出辦案注意事項、處理意見、幫教建議等,作為辦案參考。2016年,高新區檢察院委托社會調查機構,對七名涉罪未成年人開展社會調查。根據要求及安排,司法社工在七天之內分別走訪成都市看守所、三所高新區內的學校、街道、雅安市等二十余地,運用專業訪談技巧,分別約見七名涉罪未成年人本人、父母、親戚、老師、同學、朋友等三十余人,盡可能豐富調查維度,以了解六位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家庭背景、性格特點、學校教育、犯罪原因、監護條件等各方面情況。由于社會調查涉及人數眾多、居住分散、調查時間緊迫,存在部分相關人員對調查不理解、不配合的情況,我院多次同被調查人員溝通,社會調查報告最終順利完成。該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回歸社會的不利和有利因素、再犯風險進行了評估,同時提出了改造建議,為我院對涉罪未成年人作出恰當處理決定、采取適當的幫教矯治措施提供重要的參考依據。

這是我院適用委托開展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踐,針對該實踐,總結了以下問題及經驗。

(一)接受社會調查委托的主體及條件

根據社會調查報告所需的基本內容及法律屬性可以看出,社會調查具有一定的專業性,社會調查員必須是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人,同時還應具備一定的心理學、醫學、法學和社會學等多方面知識,通過他們客觀公正的調查,加以專業科學的分析,提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處理意見,為案件的辦理提供重要的參考依據。從我院辦案實踐中看,社會調查人員至少應當具備以下專業知識:懂得法律程序和刑法規定、具有社會工作能力,同時具有心理咨詢師資質,能夠對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狀態及形成原因進行初步的評估。社會調查一般應當由兩名以上社會調查員進行,以保證社會調查的質量和公正性。從我院的辦案實踐中看出,專業的社會調查機構能夠聘用以上專業人員,并對其人員進行培訓,從而滿足辦案機關開展社會調查的需求;同時,該類專業機構對其工作人員有嚴格的紀律要求,以保證工作的規范性。因此,接受社會調查委托的主體應當是具備以上條件的社會調查機構,且該類機構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是合法的社會組織。

(二)社會調查員的權利義務

在檢察機關委托開展調查的過程中,雖然社會調查員向被調查對象出示了檢察院的調查委托函,但因其法律地位不明、沒有賦予相應法律職權,被調查對象仍然存在拒絕調查、對調查員表示懷疑和不信任的情況,這直接影響到了調查工作的進展。不僅如此,社會調查過程中,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狀態、價值觀、悔罪態度是社會調查的第一步,社會調查員必須首先會見涉罪未成年人本人以獲得第一手資料并為下一步社會調查工作打下基礎,但相關法律程序并未賦予社會調查員會見權,這影響到了社會調查的效率。因此,應從法律上確定社會調查員的地位,規范調查機構、調查人員及被調查者等相關人員的權利義務,使社會調查員獲得必要的工作保障和人身保障權,賦予其開展社會調查的閱卷權、會見權等權利。

同時,法律程序沒有對社會調查機構和社會調查員的義務進行規范。在實踐中,我院通過合同方式約定社會調查機構和社會調查員的義務,如社會調查機構出現違約行為,只能通過合同來追究責任,約束力較弱。因此,相關法律程序應當對社會調查機構和社會調查員的義務進行明確規定,包括客觀及時完成報告義務、保密義務、接受監督義務、回避義務、禁止濫用職權和徇私舞弊等,明確社會調查機構和社會調查員違法的后果及責任。

(三)社會調查的內容

家庭、學校、社會的不利因素都可能阻礙、影響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導致未成年人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判斷涉罪未成年人的品格情況、再犯及改造可能性,需要從其主觀情況和客觀環境等多方位入手,全方位了解其個人品格和改造的可能性,避免調查片面化。具體應包括:1.個人基本情況:年齡、受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生活經歷、性格特征、興趣愛好、智力能力、社會交往等情況。尤其注意是否有吸毒、酗酒、賭博、網癮等不良嗜好,是否接觸不良的閱讀物、光碟、網站,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現的人進行交往等;2.家庭和監護情況:家庭成員的構成、監護人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家庭和睦情況、家庭教育和監管狀況等家庭背景。特別注意家庭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父親或母親去世、父母受到刑事處罰及父母離異情況;是否存在父母對子女管教不當情況,是否存在父母賭博、酗酒等不良行為情況;父母是否經常吵架、有家庭暴力情況等;3.學習情況:成績(輟學原因)、師生關系,學校周邊環境,學校教育水平及校風情況;4.居住的環境:包括家庭遷移情況、所在社區的治安狀況、睦鄰關系等;5.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所讀學校,以及所在的單位、基層組織對涉罪未成人的看法、態度等。 在以上調查內容基礎上還應形成涉罪未成年人回歸社會可能性的分析、提出幫教建議。

(四)委托開展社會調查啟動的階段及側重點

上述內容對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進行了闡述,但在實踐中發現,對于公安和檢察機關的社會調查,因其起到的作用不同,側重點也應有所區別。

一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的開展的社會調查。對于報捕案件,社會調查仍然十分重要。社會調查報告可能會影響是否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然而,對公安機關報捕的案件,檢察機關只有最長七天時間進行審查,而是否做出批準逮捕的決定,不僅要審查案件本身,還要審查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危險性、再犯可能性和監護條件等。在辦案實踐中,檢察機關和社會調查機構在七天甚至更短的時間內完成委托、調查最終提交完整報告是比較困難的,如果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能啟動社會調查,就可以為檢察機關是否批準逮捕提供重要的參考依據。在我院辦案實踐中,公安機關移送報捕案件時,會一并提交涉罪未成年人社會危險性證明材料。但是,由于公安機關辦案時間緊、任務重等客觀情況的限制,其提交的社會危險性證明材料不夠全面,一般僅包括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情況、有無犯罪前科和治安處罰記錄、是否吸食毒品、有無固定住所、父母是否在我市居住等最基本的個人情況。以上材料無法全面反應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危險性情況,判斷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還需要犯罪原因分析、成長環境、監護條件、心理狀況等重要材料。

基于以上原因,有必要在偵查階段引入委托社會調查機構開展社會調查的機制,使該階段的社會調查充分發揮作用,從而真正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在偵查階段,特別是對報捕案件,其社會調查報告關系到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評價,故應側重于調查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前以及偵查階段的情況,除前述社會調查內容,特別需注意當時的監護條件、曾經否有惡習和違法記錄、犯罪原因、案發前的社交情況和生活環境、學習情況、案發前后的心理狀態和悔罪情況、賠禮道歉情況,以此作為檢察機關是否批準逮捕的重要參考材料。

二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開展的社會調查。該階段的社會調查主要用于檢察機關做出起訴、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及提出量刑建議和制定后續幫教措施。因此,審查起訴階段的社會調查主要側重于審查起訴階段涉罪未成年人的個人情況是否有所變化,不應照搬偵查階段的社會調查報告,除了完善偵查階段的調查內容外,對可能發生變化的個人情況需進行再次調查,特別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該階段賠禮道歉情況、該階段涉罪未成年人自我反省情況、心理狀態的變化、監護情況是否有所改善、社交情況是否有改善(針對未羈押的未成年人)、繼續接受教育或參加工作的條件及意愿、是否改掉惡習等。

參考文獻:

[1]王鵬祥.論《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公民與法.2012(8).

[2]吳燕、胡向遠.新《刑訴法》對未成年人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構建.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14,29(1).

[3]董蕾.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背景、問題及建議.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1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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