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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夫妻財產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2016-12-26 12:55任波
現代商貿工業 2016年21期

任波

摘要:隨著社會的開放,經濟的發展,離婚率逐年增加,且離婚時涉及的財產分割問題也越來越繁瑣,經常有離婚案件一方認為法律規定不公平。為此,對現有法律中關于夫妻財產制度已經存在或可能引發爭議的理論進行論述,并提出見解和建議。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度;共同財產;約定財產;個人財產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21.086

1夫妻財產制度的概述

夫妻財產制度是規范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權、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終止時,夫妻對外財產的責任承擔,夫妻在婚姻關系終止時,對雙方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分配,以及夫妻財產制的設立、變更事項,廢止關系的法律制度。

我國現行法律主要分為夫妻法定財產制和夫妻約定財產制這兩部分,再加以個人特有財產制度的約束。法定財產制是夫妻雙方沒有在結婚前或者結婚后訂立任何關于財產歸屬的協議或者協議無效的情況下,直接適用法律來公平分割夫妻財產的制度。由于受我國傳統的婚姻觀念的影響,約定財產制在我國的發展并不是很完善。不過,隨著現代人社會價值觀和思想觀念的改變,約定財產制已經被多數人采納,在夫妻離婚時保護一方財產利益方面發揮著巨大作用。

2現有夫妻財產制度的缺陷

2.1繼承或贈與所得財產問題

根據《婚姻法》及司法解釋(二)規定,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也歸屬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之一。但是如果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沒有明確表明歸夫或者妻一方財產,視為法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這樣的規定顯然與繼承法、民法的有關規定存在沖突。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只包括配偶繼承人和血親繼承人,兒媳和女婿沒有權利可以以這種方式取得配偶父母的遺產。故,婚姻法的這項規定不僅會違背遺囑人把遺產贈與或將其在遺囑中指定的夫或妻一方列為繼承人的真實意愿,現實中因夫妻對條款不同的理解,勢必會造成財產分配的爭議。

2.2知識產權歸屬問題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了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但知識產權是人身權和財產權相結合,婚后一方取得知識產權的,該知識產權所包含的人身權利,仍歸屬知識產權人所有,由他(她)單獨行使。這一條文有其進步性,卻也有其不合理性。如果知識產權系一方婚前取得,但是在婚后才開始受益,根據該規定,該知識產權產生的收益為夫妻共有財產;如果知識產權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創作或者創造,離婚之前還沒有獲得或不知道能不能獲得實際收益的,離婚之后知識產權收益卻收到了,按照法律規定,該受益歸于一人的財產。該規定有悖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則。

2.3個人特有財產制度問題

2001年《婚姻法》新增了第十八條關于個人特有財產制度的規定,這一條文適應了我國對夫妻財產關系制度的要求,維護了夫妻一方的財產利益,也為婚姻財產糾紛的正確處理作出了制度保障。但承擔較多的家務或者帶小孩一方往往因時間和精力問題,其收入低于另一方,那么在約定分別財產的情況下,承擔較多家庭責任的一方無法分配另一方婚后取得的財產,只能得到適當的補償,顯而易見,這是不公平的。另外,該條款第四項有關“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也存在分歧。因為生活習慣和理念的不同,很可能出現一方購買的專用生活用品價格昂貴,價值達到數十萬;而另一方的生活比較簡樸的情形,嚴格按照該條規定分割財產,將造成一方損失嚴重,也給審判實踐中的公平公正帶來較大的困擾。

2.4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問題

《婚姻法》(修正案)雖然規定了夫妻在涉及第三方對“約定財產”有異議時負有舉證責任,但還是缺少相應的程序來限制和約束這種欺詐行為。同樣,如果只是夫妻雙方的意見一致沒有進行公示程序,不能對抗第三人。當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時,判決必然傾向于善意第三人,那么約定就沒有存在的必要性了。這表示,當夫妻雙方與第三人發生交易時,善意第三人可以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債權。

2.5夫妻分居期間關于財產分配的問題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分居制度并沒有很具體的規定,僅在司法解釋進行了簡要的規定:把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得財產有較大差距的,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等價的資產補償另一方。在實踐中,夫妻雙方會由于工作關系不得不兩地分居,這期間產生的財產按上述法規來實行無可厚非,但因為感情不和而分居時,兩人只存在法律上的夫妻身份關系,將資產分給只是“名義”上的另一半,或者為另一半承擔一定的債務的,在筆者看來,這是厚此薄彼的。

3對夫妻財產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3.1關于繼承所得財產的歸屬問題

對于繼承的財產,應當充分準備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結合《繼承法》的規定,筆者認為,在原則上,夫妻一方通過繼承或受贈(包括遺贈)所取得的財產應該認定為個人一方的財產,除非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明確的意思表示想把該財產交于該夫妻雙方的,才確定是夫妻的共同共有財產,或者通過夫妻雙方合意的方式,在繼承后再約定該財產是否納入雙方的共同共有財產中。

3.2知識產權的歸屬問題

根據知識產權法的規定,人身權只屬于作者、發明創造者享有,就算作為夫妻的另一方也無權使用和處分。對于知識產權的財產權,筆者認為應以知識產權取得的時間為界限,確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權利為共有,否則為一方個人所有的制度。即結婚前取得的知識產權,婚后仍為一方所有;婚后取得的知識產權,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后,仍為雙方共有財產。

3.3關于個人特有財產的歸屬問題

針對上述關于個人特有財產的歸屬問題,筆者認為,需要將個人特有財產制度進行更加詳細更加健全地制定,明確個人特有財產范圍:當夫妻雙方專用生活用品的價值有較大差距時,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一方昂貴的個人生活用品,應視為夫妻的共同財產。一方申請分割財產的,可將這類財產分類,生活用品的專用方可以通過補償的方式彌補另一方的損失,但不得超過該專用物品價格的一半。假定兩者對這類財產特別約定的,則根據約定進行分割。這樣,既公平地保護了夫妻雙方在日常需要上的購置行為又維護了各自的財產利益。

3.4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細化

應從這幾方面來制定適用我國國情的約定財產制度:(1)雙方可以在結婚時也可以在結婚后自主約定財產的歸屬,但是在結婚前約定的,應該明確約定生效的時間。(2)約定財產制度應采取書面方式,并且必須在婚姻登記部門或公證機構登記、備案。這樣在夫妻與第三人交易時,既維護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夫妻雙方的財產隱私權,還能為法官在判案過程中提供了有力的依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遏制社會上故意利用夫妻財產約定來逃避債務的現象頻發。(3)在發生不是雙方合意或者存在威脅等手段的條件下訂立的約定可撤銷或變更。如果約定發生變更或撤銷,也要在原登記機關變更或撤銷。(4)財產約定的雙方必須都是民事完全行為能力人,財產范圍也只能是合法財產。

3.5關于夫妻獨立生活期間所得財產歸屬問題

筆者認為,夫妻分居也必須視情況來認定雙方財產分割,只有在夫妻雙方由于感情不和,造成共同居住的關系難以維系的情況下才適用特別的規定。在分割夫妻分居期間財產時,如果婦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仍為家庭付出較多勞動,且只擁有較少財產的應給予適當的補償。同時,還可以結合國外關于這方面的法律規范,按照我國關于夫妻分居制度的現狀制定我國婚姻法專屬的分別財產制,從法律法規上來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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